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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張凱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及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己○○」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十月八日以七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並於當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公、蔡文公(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丙○○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丁○○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購買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六、三一三、三四七、三五0、三四八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金華段土地),但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北區七七支郵局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解除協議書,丁○○明知該協議書業已失效,形同廢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執該紙無效之協議書訛騙如下:

(一)丁○○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隱瞞其訴請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第二0六號、第三一三號地號土地之再審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敗訴事實,竟持前開再審訴訟程序中部分有利於己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三號判決及前開失效協議書,向當時任鑫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圃公司)負責人戊○○佯稱擁有系爭金華段土地權利,致戊○○陷於錯誤,雙方在林辰彥律師事務所簽訂購買系爭金華段二0三、二0四、二0六地號三筆土地,總價為三億四千五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為誘使戊○○交付期款,提供價值較低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四地號、同市○○區○○段三小段五三六地號、同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三號、同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八號及同市○○區○○段三小段三─五號土地供戊○○設定抵押權擔保,使戊○○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款項後,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在不詳時、地所偽造其與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民事庭就協議書所載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調解成立之本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一枚、相對人丙○○署押一枚、推事吳燦署押一枚、書記官劉麗芬署押五枚),傳真予戊○○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製作調解筆錄之正確性及丙○○,佯示已取得系爭金華段土地權益,並簽立承諾書保證移轉系爭土地,藉此誘使戊○○再交付二千四百七十萬元。嗣戊○○於八十一年底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祭祀公業應將系爭金華段二0三、二0四、二0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紀和周,進而質問丁○○,但丁○○仍以日後解決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爭議後,必定移轉登記土地予以搪塞外,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提出偽造其與「林許美淑」、「林許文珠」簽訂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署押共十二枚)及偽造其與「己○○」簽訂購買同地段五四四、五四四─一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己○○署押共八枚,下統稱中山段土地),足以生損害於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及己○○,佯以前開坐落中山段土地與鑫甫公司合建,使戊○○再次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丁○○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並當場交付合建保證金七十萬元予丁○○,前後共計受騙三千九百九十萬元。嗣戊○○於八十二年八月發覺祭祀公業業將前開金華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紀和周,要求丁○○還款,丁○○不得已交付二千萬元客票,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另與戊○○簽訂協議書,佯以系爭金華段三四七、三四八、三五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給付不能之同地段二0三、二0四、二0六地號土地,藉此掩飾無法履約之欺瞞犯行,但僅兌現其中七百萬元客票及付二百萬元現金予戊○○後,即避不見面。

(二)丁○○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峰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昌公司)負責人庚○○提出前開失效協議書及其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之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二號訴訟資料(但實際上未補繳裁判費用遭駁回),佯稱其擁有系爭金華段三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權利,使庚○○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峰昌公司處所簽訂合建契約書,庚○○當場交付現金五百萬元及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四八─九帳號,面額總計一千五百萬元之七紙支票,共計二千萬元簽約金予丁○○簽收(此部分票據均已兌領)。丁○○復以需款處理系爭金華段土地為由,向庚○○調取資金,使庚○○不疑有他,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陸續在順安街上址交付如附表所示前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共計二千零八十萬元支票予丁○○。詎料,丁○○於八十三年五月起即避不見面,庚○○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發現前開金華段土地業由其他建設公司建屋對外預售,再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謄本發現前開土地業過戶予案外人劉克泉,始知受騙,庚○○事後向丁○○追回如附表所示遭其兌領一百萬元及其餘支票。

(三)丁○○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再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卻仍故意不遵行本院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按時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竟持該份民事起訴狀與前開失效協議書,向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現更名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蘇勝明謊稱可於三個月內取得系爭金華段三四七、三四八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和旺公司,使蘇勝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羅斯福路上址,代表和旺公司與丁○○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和旺公司為發票人、丁○○為受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支票號碼為MN0000000至MN0000000號,面額總計二千五百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古亭辦事處支票四紙(下稱世華銀行古亭辦事處)予丁○○簽收,丁○○兌領前開款項後避不見面,和旺公司負責人蘇勝明始知受騙。

二、案發後丁○○棄保潛逃,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發佈通緝,俟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為警緝獲。

三、案經和旺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丙○○簽訂協議書購買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再與告訴人鑫圃公司負責人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與合作建屋契約取得三千九百九十萬元,繼與告訴人峰昌公司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二千萬元,復與告訴人和旺公司蘇勝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二千五百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與丙○○訂立協議書,等到丙○○變更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必須履行移轉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但伊並未收到丙○○所寄發解除協議書之存證信函,本件悉因丙○○違約未履行移轉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致使伊無法對鑫圃公司戊○○、峰昌公司陳伯蒼及和旺公司蘇勝明履行移轉系爭金華段土地義務,伊絕對無利用協議書詐騙前開公司,也沒有偽造法院調解筆錄及「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及「己○○」名義之不動產契約書訛騙鑫圃公司,也沒有拿到如附表所示二千零八十萬之庚○○支票,伊現有病在身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前開三家公司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以一億元購買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但丙○○事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北區七七支郵局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解除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證陳:因為當初被告承諾要協助伊取得民政局備查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但被告在簽約後並無任何回應,伊寄存證信函去解除協議書,事後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復有協議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分見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九號卷第四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號第二卷第四二頁)。雖被告以未收受該封存證信函置辯,惟該封存證信函寄理時肯認在卷(見本院第二卷第六十四頁),被告事後否認收受存證信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參酌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丙○○簽訂協議書後,竟未再與丙○○商談履行協議書進度,並於收受該封解約之存證信函後,未加聞問,卻於二年後之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利用該份已遭解約失效之協議書陸續與告訴人鑫圃公司、峰昌公司及和旺公司簽約出賣系爭金華段土地,顯異於一般土地交易常態;況且被告刻意在峰昌公司與和旺公司進行土地交易之際,始兩度向本院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事後均因未補繳裁判費用而遭裁定駁回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可參,並有該份民事起訴狀、裁定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七頁,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號第一00頁、第一0七頁,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九號卷第六頁),則被告顯係利用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製造系爭金華段土地權利爭訟假象甚明。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已失效協議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三號再審判決,誘使告訴人鑫圃公司負責人戊○○簽訂購賣坐落系爭金華段二0三、二0四、二0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戊○○支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傳真所偽造其與丙○○在本院調解成立之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導致戊○○誤信被告已取得系爭金華段土地權利,再交付二千四百七十萬元。被告另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再提出所偽造其分別與林許美淑、林許文珠與己○○簽訂購買中山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誘使戊○○代表鑫圃公司與其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再遭誘騙交付合建保證金七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本院第二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八頁),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合作建屋契約書、丁○○收款字據、合作金庫匯款單、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及己○○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號第一卷第十七頁至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雖被告辯稱:伊與戊○○簽訂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現屬祭祀公業名義,並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八地號○○○區○○段○○段○○○號○○○區○○段○○段○○○○號○○○區○○段○○段三之五地號設定抵押權擔保戊○○所交付款項,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而,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於被告對待給付三百萬元時,應將系爭金華段二0六、三一三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固然屬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但該則判決旋遭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八四九號廢棄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再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七頁),被告卻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隱瞞前開再審訴訟敗訴結果,獨挑其中有利於己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三號判決連同前開失效之協議書,誆稱可在三個月之內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土地,顯係利用部分民事訴訟判決及失效協議書內容,虛構擁有前開土地權益之假象,誘騙鑫圃公司戊○○陷於錯誤簽訂合約並交付款項,殆無疑義。更何況,系爭金華段二0三、二0四、二0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祭祀公業應移轉登記與案外人紀和周(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號第一卷第五五頁),被告根本毫無任何處分權源,卻仍「以空賣空」手法訛騙鑫圃公司,自不因其曾提供其他前開坐落蘭雅段土地供戊○○設定擔保而解免其詐騙刑責。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傳真本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予戊○○云云,惟觀諸被告所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承諾書業已載明:「乙方(按指被告)提供與丙○○之調解筆錄以證明乙方與祭祀公業之糾紛已完全解決」等語(見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號第二卷第七十頁),可見被告確實曾提供該份調解筆錄證明其與祭祀公業已解決土地糾紛甚灼,被告空言否認此事,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並未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丙○○就系爭金華段土地成立訴訟上調解,除據證人丙○○陳證在卷外,並經本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三北院政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函暨附當日調解程序筆錄載敘:「該案調解不成立,無調解筆錄。」(見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號第一卷第四四頁),可見被告傳真本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顯係假冒本院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偽造公文書,堪予認定。則被告出示偽造調解筆錄並簽立承諾書繼續誘使鑫圃公司負責人戊○○再交付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否認出示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及「己○○」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云云,但被告並非該中山段土地權利人,如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林許美淑」等三人簽立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藉此證明自己擁有中山段土地之合法權源,鑫圃公司負責人戊○○亦非三歲稚童,豈有再與被告簽立合作建屋契約書,並交付七十萬元合建保證金之愚行?更何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未曾與被告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九十八頁),且該份契約上記載「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地址係郭美金居住處所,並非前開二位出賣人居住之處,亦據證人郭美金於警訊時陳證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一八七二七號第一卷第十五頁),足見前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被告藉此佯示其擁有中山段土地之合法權源,再度誘騙鑫圃公司進行合建,致使戊○○再交付合建保證金七十萬元等情,總計受有三千九百九十萬元損失,堪予認定。被告面對戊○○質問系爭金華段二0三、二0四、二0六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祭祀公業應移轉登記與案外人紀和周一事,被告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尚有爭議,並交付二千萬元客票佯表退款之意,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另與戊○○簽訂協議書,佯以系爭金華段三四七、三四八、三五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給付不能之同地段二0三、二0

四、二0六地號土地,然而前開二千萬元客票僅兌現七百萬元,被告另交付二百萬元換回退票等情,並有協議書及二千萬票據兌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卷第八九頁、第九六頁)。但被告並無權取得系爭金華段三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權利,況被告早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業將前開二筆土地價賣予峰昌公司(詳後述),卻又將虛列該二筆土地為替代給付鑫圃公司之標的,顯係隨意操弄毫無權源前開二筆土地用以矇敝被害公司,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行徑,更足彰顯被告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復以相同手法,提出已失效協議書及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之民事訴訟文件向峰昌公司負責人庚○○佯稱擁有系爭金華段三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使庚○○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在峰昌公司與丁○○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五百萬元及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四八─九帳號、總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七紙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又陸續以需款處理系爭金華段土地為由,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前後取得如附表所示共二千零八十萬元之支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峰昌公司負責人庚○○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有合建契約書、支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卷所附之調查站案卷)。另觀諸峰昌公司負責人庚○○整理之支票明細表再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四八─九號支票兌領記錄(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五一頁),除其中一百萬元支票確遭兌領,其餘支票因存款不足未遭兌領等情,經核與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之民事訴訟,被告並未補繳裁判費用而遭駁回一節,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第八二二號補費裁定在卷可參(見前開調查站卷),則被告利用前開法院文件誘使峰昌公司負責人庚○○誤信其佯稱需款處理土地為由,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總額高達二千零八十萬元支票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空言否認收受如附表所示共二千零八十萬元支票云云,自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再縱使庚○○事後向被告追回遭其兌領一百萬元及其餘未兌領支票,此部分實質上尚未受任何損失,但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財物部分,一經行使成功即屬既遂,自與事後被告究有無歸還款項或支票無涉,被告自無藉此解免詐欺罪責之餘地。

(五)和旺公司前代表人蘇勝明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以協議書及訴訟文件佯稱可勝訴,並保證在三個月內取得系爭金華段第三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致和旺公司負責人蘇勝明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和旺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支票號碼為MN0000000至MN0000000,金額總計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世華銀行古亭辦事處支票四紙交付被告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四紙支票在卷可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用二千五百萬元來繳納裁判費用,而係發生可歸責於和旺公司事由,伊自得沒收該筆款項云云,然被告第二度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補繳裁判費用,被告仍未遵期繳納而遭駁回,此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三七頁)。更何況,被告早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將系爭金華段三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價賣予峰昌公司,訛騙四千零八十萬元得手後,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將同筆土地列為替代給付鑫圃公司之標的,竟在事隔不到一年,被告又故技重施,先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金華段五筆土地,製造前開土地權利爭訟假象,事後再拒補繳裁判費用遭駁回,可見被告顯以相同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和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藉由相同模式從中訛詐高額款項之詐騙手法,堪予認定。雖被告事後託乙○○持發票人蕭以侃、面額各五百萬元之中興商業銀行五紙支票交予和旺公司,但該票據屆期均遭退票,此有客票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五紙附卷可據(見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八頁),然被告事後還款並無解免其先前詐欺罪行之成立,更何況前開客票無一兌現,可見被告事後藉由交付客票方式拖延還款時限,更足彰顯被告詐欺犯罪之惡劣行徑。

(六)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一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協議書並傳真偽造本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及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與「己○○」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訛騙被害人鑫圃公司,及訛騙峰昌公司等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與「己○○」署押與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丙○○」、「推事吳燦」、「書記官劉麗芬」署押及印文(本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利用已失效之協議書及其與祭祀公業片斷之訴訟文件,甚至偽造本院調解筆錄及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害公司佯稱擁有系爭金華段土地,以同一手法先後詐得高達八千五百九十萬元(扣除未兌領支票部分),造成被害公司重大財物損失,然被告除曾退還小部分款項外,並在八十四年間本案審理期間佯裝與被害公司商談和解,藉故拖延訴訟,另一方面再以罹患疾病未能到庭為由,棄保潛逃多年,事後並未賠償被害公司損失,猶設詞矯飾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及偽造「林許美淑」、「林許文珠」與「己○○」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公印文部分,則無庸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部分:

(一)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周賢得、周王阿娥、周賢祥、周文惠簽訂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三0一、三0三、三0四、三0九、三二六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需六個月以上時間,須先辦理設定擔保其所交付購買土地款項權益為由,取得前開土地權狀後,再設定抵押權予徐翠蓮、金梅玲二人(該二人業經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利用空頭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陳吉勝簽訂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取得該土地權狀後,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方照鈺(業經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等語。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林樹櫆簽訂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三0地號二筆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竟以辦理自耕能力證明需六個月,須先設定抵押權擔保為由,並以中興銀行空頭支票取得該權狀,再設定抵押權予郭朱真佐等語。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與被害人黃金福、黃廖寶秀簽訂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六、一0七、一0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但被告所交付票據均跳票,卻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仁斌等語。惟查,被告利用買賣手法將所取得土地權狀私自設定扺押權予第三者,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情,顯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術得利罪嫌,非但與本案被告利用無效協議書所載之金華段土地進行詐騙手法不同,且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罪,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罪名,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陸續向被害人黃開泰詐借共計五百二十三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距本案被告犯行,已有三年之遙,兩案犯罪時間並無緊接情形,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庚○○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明細表(合計二千零八十萬元)┌────────┬─────────┬───────┬──────────┐│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備 註│├────────┼─────────┼───────┼──────────┤│82、10、06│CD0000000│一百萬元 │存款不足,未兌領成功│├────────┼─────────┼───────┼──────────┤│82、10、10│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2、10、15│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2、11、25│CD0000000│一百萬元 │已兌領 │├────────┼─────────┼───────┼──────────┤│82、12、03│CD0000000│一百萬元 │存款不足,未兌領成功│├────────┼─────────┼───────┼──────────┤│82、12、06│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2、12、14│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2、12、06│CD0000000│一百一十萬元 │同右 │├────────┼─────────┼───────┼──────────┤│82、12、08│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2、12、13│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3、01、05│CD0000000│五十萬元 │同右 │├────────┼─────────┼───────┼──────────┤│83、01、10│CD0000000│五十萬元 │同右 │├────────┼─────────┼───────┼──────────┤│83、01、24│CD0000000│五十萬元 │同右 │├────────┼─────────┼───────┼──────────┤│83、01、20│CD0000000│五十萬元 │同右 │├────────┼─────────┼───────┼──────────┤│83、01、10│CD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3、01、15│CD0000000│一百萬元 │無提示資料 │├────────┼─────────┼───────┼──────────┤│83、01、20│CD0000000│一百萬元 │存款不足,未兌領成功│├────────┼─────────┼───────┼──────────┤│83、01、20│CD0000000│二百萬元 │同右 │├────────┼─────────┼───────┼──────────┤│83、01、30│CD0000000│三百七十萬元 │同右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