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