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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泓鑫律師吳磺慶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爰另案被告乙○○(原名詹舜欽,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立具切結書二紙向中興銀行表明其所有,坐落於(1)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二四八一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編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房屋;(2)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二四七七建號,門牌號碼編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號三樓之房屋,於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四十四萬元、三百三十六萬元時,確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嗣因積欠貸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無力償還,中興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拍賣之際,被告甲○○與乙○○、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共同為損害中興銀行債權受償,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簽約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另案被告乙○○共同簽立之不實租賃契約書,致中興銀行不得不聲請除去上開租賃契約;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除租,並將原定拍賣條件使用情形欄內「一、據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點交。」之記載,於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第三次拍賣公告上變更為「一、本件租賃權均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上開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與乙○○、丙○○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上開涉與另案被告乙○○、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⑴另案被告丙○○、乙○○之供述;⑵切結書二份(切結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其上無租賃權存在)(見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收狀執異字第三八六七號之甲○○聲明異狀影本;⑸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影本;⑹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第三次拍賣公告;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公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向本院陳報房屋租賃契約及聲明異議之情事,辯稱:伊因向乙○○、丙○○借款而認識其等二人,後因無力清償欠款,自八十三年間就未再見面,伊從未住過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亦不曾向法院陳報房屋租賃契約及聲明異議狀及本票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要旨、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以執行書記官或承辦法官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實之陳報或主張,致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或「拍賣公告」等公文書,始能成立;該罪既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倘若公務員「並未」或「尚未」因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不得以該罪相責,並非債務人或第三人一陳報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或口頭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即行成立,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以被告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陳報與另案被告乙○○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票人詹舜欽,面額二百萬元,票號TS二九九八七七)(以上均影本),及該租賃權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除去一情,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執行卷附之聲明異議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三、五十一、五十二、六十七、六十八、八十二、八十三、三四一至三五二、三五九至三七六頁)。堪認本院關於上開房地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人中興銀行就抵押物受償之權利,確因該等聲明異議之提出及房屋租賃契約、本票之陳報,致執行程序受阻、拍賣受挫。

(二)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執行法官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主張,因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拍賣公告中原註記:「據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現由無人居住。點交。」變更為「本件租賃權均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執行卷附八十九六月七日北院文八十九年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號公告(第三次拍賣)在卷足憑,足認屬實。惟細究之本院上開拍賣公告上之變更註記,其內容莫非係標記該等房屋之租賃權已經本院依法裁定除去,公告拍賣時期,處於能否交仍未確定之狀態,此節登載,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列拍賣後不點交原因之載明,純屬客觀「真實」事項之登載,要難謂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

五、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既未因上開以被告名義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或主張,致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縱認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係事後虛偽訂立,仍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至債權人中興銀行因本院民事執行之拍賣程序進行受阻撓,致債權最終無法獲得滿足,乃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範疇,此部分既因中興銀行未據告訴致無從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尚不得逕為訴外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