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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王聖舜律師李逸文律師被 告 X○○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張振興律師劉明鏡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被 告 K○○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郭方桂律師葉日青律師被 告 j○○

號1樓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賴玉山律師洪瑞悅律師被 告 T○○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陳家淳律師被 告 L○○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268號、92年度偵字第3711、3974、3975、5012、7996、8169、8958、10201、12553、12764、12818、12929、12930、12946、12980、12981、12982、12983、1298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2年度他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c○○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X○○無罪。

【丑】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c○○被訴背信部分(漢洋公司出售橋頭寶公司股票予中央投資公司);c○○、j○○、K○○、L○○、T○○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

j○○被訴背信(華油公司)部分無罪。

【卯】c○○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

【辰】c○○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

f○○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執行刑】c○○所犯子、寅、卯、辰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天○○所犯卯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c○○被訴(台肥公司、新瑞都公司、尖美公司、台鳳公司、力晶公司、東隆五金公司、展雲公司、中廣公司)背信部分暨從事內線交易、偽造文書(土地虛偽買賣登記)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子、認購台鳳公司股票部分【即起訴書叁】

一、c○○自民國82年4月1日起擔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下稱投管會)主任委員(迄89年3月29日卸職),負責統籌管理黨營事業及決策,得以職位關係,實際掌控各黨營事業資金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國民黨主席卯○○委任,代為管理私人特定帳款內資金(係以陳國勝、李忠仁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戶)。87年間台鳳公司副董事長Q○○允諾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提供c○○統籌作為該年底立法委員選舉部分國民黨候選人競選之用,並交付面額數千萬元支票數紙,嗣台鳳公司爆發炒股及內線交易案,Q○○財務狀況日趨窘困,乃於87年底與國民黨投管會秘書p○○協調換票事宜。詎c○○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上開Q○○交付之支票係捐贈國民黨作為政治獻金,竟利用代表國民黨收受上開政治獻金機會,變異持有為所有,先後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c○○於收受Q○○以謝文鄉設於高雄企銀台北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於88年12月23日轉帳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Q○○背書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旋於翌(24)日在玉山銀行儲蓄部其自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提示兌付,侵占入己。

㈡c○○復將Q○○於89年3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3

日以謝文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轉帳簽發面額255萬8,762元、255萬4,926元、260萬2,181元並由Q○○背書交付之支票3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旋指示不知情之李方尹於同年3月23日分別在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劉昭毅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無證據顯示劉昭毅知情)、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劉俊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無證據顯示劉俊源知情)及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c○○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提示兌領,加以侵吞花用。

㈢c○○又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Q○○以

謝文鄉名義分別於89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日利用上開帳戶轉帳簽發面額各為257萬268元、256萬6,433元、306萬2,597元,並在其後背書之支票3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轉交不知情之f○○於89年3月3日利用玉山銀行儲蓄部陳奕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無證據顯示陳奕森知情)提示,旋全數匯往臺灣固利仙公司帳戶,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用以清償c○○先前向f○○持票調現之債務。

二、87年5月底,c○○為拓展我國與菲律賓實質外交關係,經請示國民黨卯○○主席並獲允由國民黨負責籌措資金後,旋利用與友人亥○○共赴菲律賓洽公機會,經安排與時任該國副總統艾斯特拉達餐敘,c○○表達有意捐贈美金100萬元供作艾斯特拉達於當年參加菲國總統大選之經費,嗣透過亥○○介紹,委請旅菲僑商黃瑞昭暫墊美金100萬元捐款予艾斯特拉達。事後黃瑞昭多次轉請亥○○催促c○○償還上開代墊款,適台鳳公司負責人Q○○、尖美公司負責人B○○等人或因洽請國民黨營事業購買該公司股票而為回饋,或對國民黨為政治捐獻而有意捐輸,c○○為籌款償還前述款項,乃分別促請渠等付款,以供籌措上開清償資金。Q○○即於87年8月20日、同年月26日依c○○指示以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國外部「陳台盛」帳戶名義分別匯款美金22萬8184.44元及6萬元至菲律賓首都銀行亥○○帳戶(Philippines,Manila Metropolitan Bank And Trust Company HeadOffice,帳號:0-000-00000-0),B○○則於同年8月25日依c○○指示以「高素女」名義自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結匯美金24萬6,340元至上開菲律賓首都銀行亥○○帳戶;另c○○透過宇○○交辦伍敏卿,由其保管卯○○特定帳戶(即以陳國勝、李忠仁名義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資金於同年8月11日轉帳簽發面額共計2000萬元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並透過伍敏卿指示中華開發公司職員羅慧萍、薛白梅在華信銀行分別以「賴春桃」(羅慧萍之母)、「吳啟東」(薛白梅之夫)名義,利用上開資金於同年8月31日各結匯美金28萬6768元入亥○○設於前述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後,由亥○○委請許維君提領100萬美金以供償還黃瑞昭前開代墊款。c○○明知上開帳戶內結餘款項係屬Q○○等人對國民黨之政治捐獻或認購股票回饋金及卯○○委其保管私人帳戶內資金,於完成卯○○上述交辦委任事務,並於89年3月29日辭卸國民黨投管會主委後,應返還國民黨及卯○○,不得與其自有資金混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4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亥○○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帳戶內匯款剩餘之美金4萬8066. 44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併同其他款項合計美金9萬4105.74元,匯至c○○設於美國銀行加州蒙特利爾公園分行帳戶(Bank of America MonteryPark B.R.0944 P.O.Box 509,C.A.,91754,帳號:00000-000000)內,加以侵占,挪為己用。

丑、展雲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陸】

一、酉○○有恐嚇、妨害兵役、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其與中國寶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寶塔公司)負責人周邦本係同鄉舊識,周邦本自79年起在臺北縣金山鄉境內興建祥雲觀(原名大佛山靈骨塔),對外銷售塔位,81年間該公司因資金不足面臨農民銀行催收,未能繼續完成靈骨塔興建,乃與國民黨所屬黨營事業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洽妥由大通公司出資墊款代建靈骨塔,並接管塔位銷售業務及營業收入,嗣於84年5月31日中國寶塔公司與大通公司簽訂「清理處分契約書」,處理雙方債權債務,84年11月大通公司復轉投資2,500萬元資本,成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主要業務為續建中國寶塔工程及塔位代銷事宜,惟周邦本疑大通公司有浮報代墊款及收入交代不清等情形,乃於86年間陸續委託時任立法委員之酉○○與總統府機要室主任s○○之胞弟r○○分別出面查帳或協調處理,並派員阻擋靈骨塔所在墓園出入口,企圖影響塔位銷售,藉以迫使大通公司以100億元辦理收購未果,周邦本為促使達成收購目的,復商請酉○○及r○○出面與國民黨投管會主委c○○接洽。為解決此事,大通公司負責人n○○(未據起訴)與周邦本自88年初起不斷磋商,並於同年3月23日向c○○提報祥雲觀處理計畫,奉核定執行收購祥雲觀全部塔位與相關土地事宜。88年3月底c○○邀集酉○○、r○○、S○○及n○○在臺北市○○路○段○○○號八德大樓3樓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辦公室會商,酉○○及r○○在會中均承諾可幫忙解決此事,惟要求給付報酬,c○○遂指示展雲公司負責執行收購祥雲觀塔位及土地,允以給付酉○○、r○○1億元作為報酬,以資解決(酉○○、c○○此舉均不構成背信罪,詳如后述)。88年4月6日n○○透過蔡崇禧指示所屬周台俊(蔡崇禧及周台俊均未據起訴)規劃上開佣金給付之作帳方式,併將展雲公司「祥雲觀」案處理方案簽請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S○○於翌(7 )日核可。展雲公司(代表人胡淑惠)旋於88年4月18日在上址八德大樓2樓大通公司辦公室與周邦本、中國寶塔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海景孝園花園公墓管理中心、曹惠美等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億7,000萬元(內含1億元佣金),並由酉○○及r○○擔任周邦本等人之保證人(酉○○與r○○係事後簽字)。

二、n○○為使展雲公司支付1億元佣金款項得以沖銷,要求與酉○○、r○○通謀虛偽意思訂定工程合約,承攬部分工作俾以支付佣金,酉○○、r○○(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另行審結)為配合辦理,明知不得借用他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使用,且瑞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瑞登公司,代表人r○○)、國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國鴻公司,代表人為r○○)、南極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南極王公司,代表人為謝良佳)、邦益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下稱邦益公司,代表人郭崇永,實際負責人陳永源,未據起訴)、臺灣樂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6樓,下稱樂多立公司,代表人吳得弘)等未實際在祥雲觀墓園興建工程施作、或僅施作部分工程,或提供與統一發票金額顯不相當之勞務,按先前規劃作帳方式,藉簽訂工程合約以規避查核,由酉○○借用邦益公司,r○○提供國鴻公司、南極王公司、瑞登公司、樂利多公司名義,各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利用上開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連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展雲公司行使作為支出憑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所示),n○○旋即指示展雲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簽呈核可撥款,並將此不實工程款名目記入帳冊,沖抵實際用於支付於佣金之帳目後,陸續自88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將上開佣金款項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前揭各公司後,再由酉○○及r○○各自派員從上述公司帳戶內提領花用。

三、展雲公司為收購祥雲觀與相關用地,於88年4月間計畫辦理8億元現金增資以彌補財務缺口,原始股東大通公司放棄認購,展雲公司遂請求中央投資公司認購或協助辦理增資獲允。另方面,酉○○、r○○因不滿n○○要求其等以承攬祥雲觀部分工程方式給付,認展雲公司僅合計支付二人共1億元佣金有所不足,續向c○○要求提高佣金至每人1億元,c○○為求順利解決上開收購案,避免黨營事業因收購計畫延宕而遭受損失,旋於88年9月中旬指示甫接任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之p○○將此要求轉達n○○協調處理,並同意若資金不足,可將展雲公司計畫增資款由8億元增加至9億元用以支付。n○○遂於同年10月5日藉詞工程款不足,以展雲公司名義函請中央投資公司增加認購1億元,將展雲公司現金增資額度由8億元提高至9億元,經中央投資公司承辦人辰○○於同年10月12日簽請c○○於同年月18日批可增資後,即與展雲公司簽訂補充投資協議書。俟中央投資公司撥款出資完畢,n○○仍要求酉○○、r○○循前開通謀虛偽意思簽訂工程合約、開立內容不實發票方式取得佣金,酉○○、r○○乃各自承上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月至同年9月間,由酉○○及r○○各自連續提供邦益公司,國鴻公司、瑞登公司、南極王公司及樂多利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展雲公司,r○○及酉○○僅循前述方式提供與給付金額顯不相當之工作或交付物品充作實績,n○○即指示不知情之展雲公司承辦人依上開提供內容不實發票(統一發票金額、號碼均詳如附件一所示)填製內容不實傳票並記入帳冊,以工程款名義沖銷實際給付佣金帳目(n○○、蔡崇禧、周台俊等前述所犯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犯行,均未據起訴,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仍按前述交付支票或匯款方式,自88年8月間起至89年2月間止,陸續將佣金匯入各該公司帳戶內,再由r○○、酉○○提領使用。總計酉○○藉此取得9,500萬元佣金,r○○則取得8,500萬元佣金。

寅、橋頭寶公司【即起訴書捌】

一、c○○自81年6月1日起擔任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K○○於83年7月29日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6月24日止擔任執行副總經理;L○○歷任該公司專案事業處經理、授信處協理兼處長,自84年3月31日起至86年8月31日止擔任營業部協理,86年9月1日起至87年9月6日止擔任稽核處總稽核,90 年9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均係受中華開發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投資及授信等業務,並得以職位關係,直接或間接掌控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各子公司人事、業務及重要決策;c○○併自82年間起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任委員,對黨營控股公司及轉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享有決策權限。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則係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佔該公司百分之七五股權),T○○為該公司總經理,嗣橋頭寶公司於87年1月21日核准設立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併負責辦理該公司填製各類傳票等會計憑證相關事宜,負有依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j○○係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負責人,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前於83年間提供該公司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9、80、87、88、88-1、587、593、594、595、596、597、599、600地號等13筆土地及其上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建號第83、85、86、87、88、89號,以下合稱:高雄縣橋頭鄉廠地),以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名義向中華開發公司等行庫申辦聯貸獲准,惟因故未能核撥款項,為籌措資金運用,乃於85年下半年多次至上址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謀求c○○運用擔任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之影響力代為協助籌措,c○○慮及與j○○多年熟識,且j○○積欠其債務許久未能償還,允諾協助j○○取得資金,以確保債權滿足並藉機牟利。乃夥同j○○、K○○、L○○及T○○等人,藉由規劃新設橋頭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寶公司)及洽購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給付土地款機會,由c○○分別指示或准予黨營事業光華公司、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參與投資各1億元予橋頭寶公司,俟橋頭寶公司成立,實收資本額5億元,乃向偉成公司購買上開廠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任由j○○虛列不實潘素惠債權名目,假借領取土地預付款名義,共同侵占T○○職務上所持有橋頭寶公司資本3,700萬元,藉以滿足c○○對j○○之債權清償,更取得不法報酬,詳情如下:

㈠c○○於85年10月間起陸續在中華開發公司上址15樓董事長

辦公室指示總經理宇○○轉交L○○、T○○等研議協助j○○籌措資金之可行方案,經中華開發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研究後,L○○提出簽呈建議:「以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之華開公司出資8億元買斷上開廠地,由偉成公司租回進行開發,俟開發完成後再由偉成公司贖回」,惟c○○鑑於j○○財務狀況不佳,唯恐籌措資金遭j○○逕自取用,復為避免日後華開公司若向中華開發公司貸款可能形成關係人交易而有違法之虞,乃構思成立新公司向偉成公司洽購上開廠地進行開發,並找來K○○及T○○說明新公司股權概略結構,表示希望華開公司協助配合,K○○即針對L○○上開簽呈方案研議,於同年12月13日簽請:「由漢洋公司主導籌組新公司,資本暫訂5億元,由中華開發公司、華開公司、j○○共成投資設立向中華開發公司借款8億元後,再以9.16億元向偉成公司購買上開廠地」,提交宇○○邀集K○○、T○○、j○○等人於同年月26日在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會客室會商如何協助j○○取得資金,達成以籌設資本額5億元新公司承接上開廠地之共識,j○○會中並提出以9.4億元價格出售上開廠地之要求,然未獲致結論。迨86年8月間T○○接獲指示改由華開租賃公司出面負責籌備新公司,並獲悉投資股東結構改為燁聯集團、光華公司及漢洋公司及j○○各出資1億元,甲○○及華開租賃各出資5,000萬元,復於同年8月29日邀集漢洋公司賈二慶、燁聯公司U○○、達欣工程甲○○及j○○等人在中華開發公司2樓華開公司會議室商議共同出資5億元新設公司收購前揭高雄縣橋頭鄉廠地,計畫在未來適當時點轉售或開發,以實現投資利得,繼於同年9月4日再度召開籌備會議,由T○○依事先核算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設定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金額,提議收購價款訂為9億2,000萬元,華開租賃公司再於同年9月10日出具「高雄橋頭土地開發案投資計畫書」認為可行,經橋頭寶公司籌備處於86年10月1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通過,嗣因當日光華公司未完成出資,故於同年12月31日再度召開發起人會議及第1次董監事會議,選舉華開租賃公司代表人T○○為該公司第1任董事長。

㈡j○○因財務拮据,並無資金可供投入新設公司,另因積欠

甲○○債務,雙方協商「以股作債」抵償部分欠款,乃商請華開租賃公司T○○同意代墊股款,華開租賃公司承辦人V○○即於86年9月8日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彙總表,除簽請T○○於同年月11日批示提交同年10月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討論原則通過投資新設公司5,000萬元外,並以配合新設公司成立為由,簽請代墊款項1億5,000萬元獲准,由j○○提供「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慶銘,下稱松朋公司)及「黃慶銘」名義分別認股7,500萬元及2,500萬元,另以甲○○名義出資5,000萬元,而於86年10月14日匯入橋頭寶公司籌備處設於復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㈢c○○復利用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身分,指示不知情之光

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評估投資事宜,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文於86年9月22日檢送橋頭新市鎮土地開發案投資評估報告,簽請建議如奉核示參與投資,為考量降低風險,應在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中訂明需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區段徵收作業及發還抵償地之比例,否則地主須承諾加計利息買回或補償,以確保投資回收可能性及一定投資報酬,併送國民黨投管會投資審議組不知情之承辦人丙○○、許宏隆評估後擬同意光華公司意見辦理,經c○○於同年11月6日批可,旋於同年月10日提交國民黨投管會第51次委員會通過後,光華公司承辦人陳昭文即簽請撥付投資股款1億元,再由c○○於同年月13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呈送不知情之吳伯雄秘書長轉不知情之卯○○主席於翌(14)日核閱;另漢洋建設公司董事長賈二慶亦於86年9月23日以該公司目前資金均已妥為安排於各開發案案上,簽請c○○於同年月30日批可同意辦理增資後出資1億元,參與開發前揭高雄縣橋頭鄉土地。

㈣86年9月4日橋頭寶公司籌備處(代表人T○○)委託華開公

司(代表人李大綬)代為經營管理公司,包括人事行政、資產經營管理及財務規劃事宜,嗣87年1月21日經濟部核准橋頭寶公司設立,橋頭寶公司(代表人T○○)旋於同年2月

15 日與偉成公司(代表人j○○)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9億2,000萬元價格購買高雄縣橋頭鄉廠地,並由j○○擔任賣方(偉成公司)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第1期款,橋頭寶公司得直接逕行代偉成公司清償上開廠地作為擔保而結欠原各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之債務,作為給付買賣價款一部(見契約書第3條第2項)。詎T○○身為橋頭寶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夥同c○○、j○○、L○○及T○○等人,均明知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其中建物第7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係鄭秀美之債權,且擔保債權額度僅有2,000萬元,實際上j○○與鄭秀美間並無存有債務關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L○○陪同j○○於87年2、3月間某日至橋頭寶公司找T○○,提供載明上開高雄縣橋頭廠地上設定抵押權順位內容之「偉成橋頭廠地設定及欠款明細表」,建議第1期土地價款應從第6順位以後民間債權人優先處理,並告以該表所列第7順位抵押權人鄭秀美所擔保之債權與c○○有關,繼由j○○於同年6月17日傳真L○○有關c○○借款j○○資料,記載本金700萬元及利息285萬8,642元,j○○為清償積欠c○○債務,並得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領取土地款,用以支付c○○不法報酬,再指示不知情l○○於同年月20日傳真橋頭寶公司會計V○○告以第1期先處理鄭秀美3700萬元款項,T○○罔顧具領預付土地款之潘素惠並非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中土地部分第7順位抵押權人為鄭秀美,且前開擔保債權額度僅有2,000萬元,竟屈從上意,未經查證鄭秀美債權是否存在,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配合L○○要求於同年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秘書V○○指示不知情出納E○○填製內容不實會計憑證,以預付土地款名義出帳並記入帳冊,於翌(23)日從橋頭寶公司設於復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取款3700萬元開立支票1紙,將上開橋頭寶公司資金變異持有為所有,送交L○○於同日存入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不知情之潘素惠(L○○配偶)帳戶(00000000000號),再由L○○依c○○指示於同年月24日轉開臺灣銀行支票9紙(票號:BA0000000至0000000及BE0000000至0000000)持交c○○收執花用,而予以侵吞入己。

卯、中華開發公司委託書部分【即起訴書玖】

一、c○○自81年6月1日起擔任納稅義務人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90年6月20日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以「中華開發公司」所發行股份,按一比一之換股比例,以股份轉換方式設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轉換後原中華開發公司成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同年11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於12月28日正式成立,仍由c○○擔任董事長,係受中華開發公司及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委託,負責綜理公司各項事務。宇○○(未據起訴)自82年10月9日起擔任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財務收支、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W○○(未據起訴)歷任該公司管理處經理、業務處協理,於8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財務部協理,自85年1月1日起升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兼總稽核,天○○則自86年9月1日起,接替W○○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督導股東會召集及相關股務等業務;該公司復設有管理處,庚○○自84年3月31日起接任處長職務、M○○自82年間起擔任該處股務組專案經理、賴燕伶自81年6月8日起擔任該處股務組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年度股東會之召集及股務行政、文書作業事宜;又於管理處下設有總務組,由專案經理N○○、資深副理巳○○(以上庚○○等5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自73年間起負責辦理該公司股務請款、帳務收支、填製各類傳票等會計憑證相關事宜,除天○○外,餘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負有依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c○○於81年以國民黨黨營事業啟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當選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後,國民黨營事業因故陸續出脫降低持股比例,且中華開發公司及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權分散,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有限,自有或所屬法人持股不足以當選董監事,為能順利召開股東常會及在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繼續蟬連,以鞏固其經營權,明知公開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或大股東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為鞏固經營權而以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應係經營者或大股東為取得股東會委託書,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所需付出之成本,並非公司營運所應負擔之費用,不得由公司支出,竟夥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宇○○、W○○、天○○、庚○○、M○○、賴燕伶、N○○、巳○○等人各自於接掌前述職務時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將內容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4年、87年及90年間,由c○○遴選及指定,陸續以國民黨黨營事業、潤泰集團(後改為福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營及民營銀行與陳重義、陳登谷、陳明祥、林瀚東及林新一等大股東所屬企業及家族名義,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稱委託書規則)第5條擔任個別徵求人,分別委託亞洲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清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等業者,以每仟股6元至

50 元不等之價格,委託辦理委託書公開徵求作業,在全省各地以紀念品向中華開發公司股東徵求委託書,支持其所指定之董監事候選人,所需費用悉由中華開發公司全數支付,以此方式連續侵占該公司款項總計達5,330萬2,823元,詳情如下:

㈠84年5月4日中華開發公司召開84年度股東常會前,先由M○

○與庚○○、W○○,代表中華開發公司與亞洲公司、聯洲公司、清泉公司接洽簽訂委任契約書,以c○○事先遴選並徵求同意之大股東名義,擔任徵求人徵求委託書,費用共計2694萬7823元,旋連同徵求資料刊登廣告在全省各地公開徵求委託書,俟徵求期滿或達徵求股數上限,即將徵求之股數交給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按M○○事先製作並呈轉c○○核定之「擬支持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及排名順序進行分配權數,c○○並要求在所有候選人中渠配得最高權數,以利競選董事長,繼續掌握中華開發公司經營權。嗣該年度股東常會召開,c○○果依事先排序結果當選董事,進而獲選為董事長,庚○○事後則以口頭分向W○○及c○○報告支付委託書明細費用,再交N○○以不實名目發票分別層請主管庚○○、W○○或宇○○核銷帳目,據以簽發支票給付上開廠商,挪用該公司資金以支付委託書費用。

㈡87年5月9日中華開發公司召開87年度股東常會前,仍循往例

,由M○○代表該公司與亞洲公司、清泉公司、聯洲公司接洽,談妥委託蒐購條件共計785萬元,並向報備庚○○、天○○後,繼由賴燕伶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以c○○事先遴選並徵求同意之大股東名義,擔任徵求人徵求委託書,再連同徵求資料刊登廣告在全省各地公開徵求委託書,俟徵求期滿或達徵求股數上限,旋將全部徵求股數交由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承辦人湯立治,按M○○所提供,而由c○○依庚○○提供上屆董監事名單挑選變更核定之「擬支持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及排名順序進行分配權數,以期競選董事長,繼續掌握中華開發公司經營權。嗣c○○按先前計畫連任董事長並掌握董監席位,庚○○則以口頭分向天○○及c○○報告支付委託書明細費用後,交巳○○依該公司相關規定,檢送內容不實會計憑證層請N○○、庚○○、天○○或宇○○核批後,簽發支票挪用公司資金支付上開支付委託書款項。

㈢90年6月20日中華開發公司召開90年度股東常會前,M○○

等為籌備股東常會召開事宜,依循前例出面與亞洲公司、聯洲公司洽妥條件,並由長龍公司取代清泉公司,總計1,85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50萬50元),報備庚○○、天○○同意,繼由賴燕伶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以c○○事先遴選並徵求同意之大股東名義,擔任徵求人徵求委託書,旋連同徵求資料刊登廣告在全省各地公開徵求委託書,俟徵求期滿或達徵求股數上限,即將徵求之股數交給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由承辦人湯立治,按M○○所提供,而由c○○依庚○○提供上屆董監事名單挑選變更核定之「擬支持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及排名順序進行分配權數。嗣c○○按先前規畫連任董事長並掌握董監席位,庚○○再以口頭分向天○○及c○○報告支付委託書明細費用後,交巳○○依該公司相關規定,檢送內容不實會計憑證層請N○○、庚○○、天○○或宇○○核批,簽發支票挪用公司資金支付上開支付委託書款項(上開㈠㈡㈢之相關金額及其報銷方式均詳如後述)。

三、N○○與巳○○分別自82年、86年間起,身為經辦會計之人員,明知不得將內容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竟與c○○、宇○○、W○○、天○○(86年9月1日起)、庚○○(84年3月31日起)、陳鳳鶯等另行起意,基於填製內容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82年起至91年間,為掩飾上開金錢支出及其餘各年度股東常會之徵求委託書費用支出,將上述金額以中華開發公司支票或台支分割成小額金額先匯款至員工巳○○、M○○、N○○、賴燕伶、吳品宗、歐淑芬、蔡振祿等人帳戶內,再由該員工帳戶資金購買台支用以支付與亞洲等4家公司。復因中華開發公司及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前開支付予亞洲等4公司之費用無從報銷,亞洲公司等並未開統一發票供作中華開發公司及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支出憑證,中華開發公司及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為製作報銷該費用支出之會計憑證,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向員工及約百分之五至九之代價向廠商購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以供報銷費用,或以送禮及宴客等名義與實際支出項目不符,仍登載於業務上預支單、請款單、轉帳收入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分別依權責送交各該主管核可,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審查之正確性及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其間,c○○擔任中華開發公司負責人,另天○○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中華開發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上情,先後於87年及88年間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稅務承辦人員據以製作中華開發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款,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共計43萬7123元,詳情如下:

㈠N○○等於82年間為請款支付亞洲公司前述委託書徵求費用

527萬8,071元,先於同年5月19日動用二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友公司)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530萬元,由二友公司出具發票報銷,再於同年7月31日、8月16日以六樓維修、三樓裝潢追加及材料費等不實名目製作傳票及憑證,由一新企業有限公司、上尚隆企業有限公司、仁意地毯企業有限公司、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荃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舒美絨地毯有限公司、樺浩興業有限公司、鴻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出具發票報銷,並支付收購發票費用48萬9,700元。

㈡N○○等於83年間為請款支付亞洲公司前述委託書徵求費用

593萬9,301元,於同年6月29日以辦公室裝修、佈置場地、股東會送禮等不實名目製作傳票及憑證,由威爾卡登有限公司、高荃名公司、旭皓造景有限公司、太吉行、極尚貿易有限公司、商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祝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銢富企業社、一二三花藝禮品店、涵祥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擔仔麵等提供39筆單據金額共計635萬3,589元報銷,餘41萬4,288元則係支付購買發票費用。

㈢N○○於84年間為請款支付前述委託書徵求費用,先於同年

5月1日簽擬簽呈,偽稱中華開發公司為致送股東會紀念品,需耗費追加訂購大同進口延長線達1930萬元,繼於同年5月12日,虛構為端午節及營業部5月15日開幕採購禮品致送客戶所需,要再動支250萬元,經宇○○同意後動支,惟因未實際採購及交易,無法取得相關憑證核銷,乃分別以40萬元、85萬元及45萬元代價商請段崇仁提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張、趙盛興(已歿)提供仕高貿易有限公司、富臨門貿易有限公司、千承實業有限公司、毓翔實業有限公司、茂資工業有限公司等22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087萬元)及劉茂俊取得喜頌坊股份有限公司5張統一發票(金額共600萬元)單據,並將該等未與中華開發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之憑證,粘附於84年6月1日及7日之轉帳支出傳票內作為核銷單據,共計報銷2,864萬7,823元,其中以170萬元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發票。

㈣N○○於85年間因承辦徵求業務之亞洲公司已開立200萬元

統一發票供核銷,不足之單據,則以32萬4,030元代價,向王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淑惠購得5張統一發票(金額369萬138元)作為請款及核銷憑證,惟該憑證並無交易事實,仍登載及粘貼於當年6月26日帳冊及傳票上,共計報銷601萬4,168元。

㈤N○○於86年間亦因亞洲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乃基於幫助

中華開發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50萬元代價向劉茂俊收購喜頌坊公司及國裕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國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裕世界藝品中心公司、多藝企業社、艾莉花材有限公司、藝鑫實業有限公司、林振源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成龍企業社、克莉絲汀花卉公司、儀荻亞貿易有限公司、振宜貿易有限公司、元達股份有限公司、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樺楠菸酒有限公司、東明菸酒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38紙(金額共419萬1,271元),購買發票費用為50萬元,並於6月26日作為請款及核銷憑證,登載於傳票上並載入帳冊。嗣於翌(87)年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其他費用58萬元,計漏報所得額58萬元,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計14萬5,000元。

㈥N○○於87年間承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

60萬3,613元及32萬2,788元為代價向余冠豪經營之大虹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及大紅禮品有限公司取得5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004萬5,000元),該等發票均無交易事實,N○○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部屬巳○○登載於同年7月28日及10月26日之帳冊上,另巳○○於同年10月12日協請同事蔡振祿提供發票供請款,並許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九左右(金額24萬2,091元)代價供支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蔡振祿遂開立其子蔡瑞民經營之民耀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耀興公司)統一發票7紙(金額共262萬5,000元)供巳○○於同年10月26日請款及核銷,並將不實憑證登載於帳冊,共計以1,323萬4,879元報銷徵求委託書及購買發票之費用。嗣於翌(88)年3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上開購買發票總金額為其他費用116萬8,492元,計漏報所得額116萬8,492元,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計29萬2,123元。

㈦巳○○於88年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五代價向蔡振祿購買

民耀興公司統一發票(計14紙金額共為208萬91元)及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向鴻偉商行鄭寧昌及中華開發銀行員工收購自己或他人之統一發票達261張,共計花費53萬7,822元。巳○○分別於同年8月12日、9月17日、10月6日、10月25日、11月9日及12月21日登載於傳票上,作為核銷憑證,共計以1,404萬6,822元報銷徵求委託書及購買發票之費用。㈧巳○○於89年間認改於年初即以前述百分之五購發票之費用

,請員工同仁、民耀興公司及鴻偉商行等大量提供發票657筆,共計花費89萬9,556元,俟召開股東會支付委託書徵求費用時,巳○○再檢附前述收購來的統一發票,以自己為請款人,以「送禮宴客」科目持向中華開發銀行請款(分別於同年6月14日請款161萬9,890元(起訴書誤植161萬9,990元);8月7日請款316萬5,358元;7月18日請款275萬9,859元;9月26日請款312萬9,151元;10月31日請款384萬5,908元及12月7日請款216萬4,390元,合計1,668萬4,556元),並登載於帳冊及傳票上,共計以1,668萬4,556元報銷徵求委託書及購買發票之費用。而該款項請得後先行存入巳○○員工帳戶內,再轉開台支支付委託書徵求業者。

㈨巳○○自90年2月8日起,持續利用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代價向

員工、民耀興公司及鴻偉商行等公司收購來之統一發票1,285張,共計花費92萬5,250元,作為請款憑證,以內容不實之「送禮宴客費用」、「公關費用」等科目,借用員工庚○○、M○○、N○○、王斐賢、胡家莉、劉定光、劉德輝、歐淑芬、i○○、吳品宗、蔡振祿與金雙囍股份有限公司、民耀興公司、鴻偉商行、麒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麒銀公司)、獨一無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獨一無二公司)等名義,分24次向中華開發銀行請款共計2,334萬6,003元,以報銷徵求委託書及購買發票之費用。

㈩巳○○延續90年間之手法,自91年2月26日起,向中華開發

公司員工、民耀興公司、鴻偉商行等收購統一發票達1,307張,共計花費78萬500元,作為請款憑證,繼以員工歐淑芬、i○○、吳品宗、蔡振祿及民耀興公司、鴻偉商行,獨一無二公司、麒銀公司及衡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義,以「宴客送禮」科目,分19次請款,共計請得1,717萬2,117元,巳○○再分別將上述不實憑證登載於該兩個年度之帳目及傳票上。再將上開款項分別以請款人名義開立中華開發公司00000000000000號費用專戶支票支出或逕行轉入員工帳戶內,兌現後由員工或出售發票公司行號扣除應得費率後,以現金方式將餘款交回巳○○處理,作為支付委託書徵求費及購買發票等費用(以上各年度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出帳總表、內部出帳明細表、公開徵求委託書受託處理業者費用之資金明細表暨向員工、廠商購買統一發票沖銷帳目明細表,均詳如附件二所示)。

辰、中華綠纖維公司違反公司法不實登記部分【即起訴書拾貳】c○○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 樓「中華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綠纖維公司)之董事長,f○○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中華綠纖維公司資本額為6,000萬元,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求公司設立案順利通過,由f○○透過盧慶塘、張志澤居間介紹,於91年3月1日向不知情之謝耀駿借調取得中華綠纖維公司設立登記所須收足股款6,000萬元,並於同日自謝耀駿所使用之羅緣珠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存入1,999萬9,900元、2,100萬元、2,100萬元至c○○設於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繼而逐筆轉存至中華綠纖維籌備處設於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合計5,999萬9,900元,併同該公司籌備處開戶時存入之100元,以取得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6000萬元之證明,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於同月2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中華綠纖維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併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於91年3月1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股款。惟前揭中華綠纖維帳戶內之款項業於同年3月4日即悉數提領6,000萬元,循先前借款方式,匯回c○○前揭帳戶後,轉匯至羅緣珠上開帳戶交還謝耀駿,並給付利息15萬元。

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暨t○○提起告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辰:c○○違反公司法部分)。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子、台鳳公司部分【即起訴書叁】

壹、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c○○對於前揭時間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並受卯○○委任管理特定帳戶,於商得卯○○同意後,提供艾斯特拉達競選總統政治獻金並由黃瑞昭暫先墊付,嗣透過Q○○、B○○等人捐款國民黨及所保管卯○○帳戶內,依前述過程轉存、匯入美金共計104萬8,066.44元至亥○○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內,旋由亥○○提領美金100萬元償還先前黃瑞昭之代墊款,事後指示亥○○將其餘款項併同其他款項合計美金9萬4,105.74元匯至其設於美國銀行之帳戶,並利用擔任主委代表國民黨收受台鳳公司副董事長Q○○捐贈政治獻金機會,將Q○○交付部分支票存入本人與其子劉昭毅、劉俊源帳戶,或轉交f○○提示兌領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擔任投管會主委經常代國民黨墊付相關款項,上開存入本人、其子或交付f○○之款項,悉用以抵銷伊先前於選舉期間代國民黨支應予黨籍候選人或友邦領袖來訪時墊付之政治獻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所謂偵查終結,應是指偵查機關實施的偵查大體告一段落,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偵查完畢。準此,案件提起公訴後,檢察官仍可能再次進行偵查,僅係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後所得施以之強制處分有所差異。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可提起公訴。而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尚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刑事訴訟既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職是,檢察官在起訴後,固得向法院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惟其於法院審判程序開始前,至少在準備程序完成前,自行或指揮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為任意性偵查(不以強制力,且無具結問題),再提出相關卷證,於法院踐行審判程序前補強該差距,於法並無不合。據此所製作相關證人筆錄,仍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由被告同意、法院認為適當之要件,取得證據能力,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3各項傳聞例外規定,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之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後述各證人於偵查中或起訴後於審判外分別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除宇○○供稱中華開發投資團隊不會投資台鳳股票之陳述,應係個人意見之詞,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f○○所供被告c○○持票調現之目的,既非證人親身見聞,核屬傳聞性質而不可採外,其餘各該證人之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公務員違法偵訊取供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各項文書證據,既係公務員於偵查中合法調取而來,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事實認定具有關連性,亦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職務身分之認定:㈠被告c○○自82年4月1日起,迄89年3月29日止擔任國民黨

投管會主任委員,負責統籌管理所屬黨營事業,有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92年3月12日92投管業字第0165號函可稽,其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期間,台鳳公司負責人Q○○、尖美公司負責人B○○等人或因洽請國民黨營事業購買該公司股票而給付回饋金,或對國民黨為政治捐獻等因素而分別付款,並依被告c○○指示依上述方式匯款至亥○○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內各節,業據證人Q○○、B○○分別證述在卷(Q○○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上開卷第50頁、本院9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B○○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43頁反面至第144 頁、上開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可見被告c○○係利用執行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職務機會,處理上述Q○○、B○○所交付款項,從事對國外政治獻金事宜,應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㈡又被告c○○受卯○○私人委任,代為管理以陳國勝、李忠

仁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戶內資金,業經被告c○○供明在卷,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揭陳國勝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亦不諱言:有將1筆選舉保證金交給c○○保管等語(均見本院9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此諒係證人卯○○並不清楚c○○如何利用人頭帳戶保管上述款項所致,另陳國勝於偵查中雖否認上情,供稱:帳戶內資金均係伊投資股票所累積云云,然陳國勝與李忠仁均曾任職憲兵特勤隊前後期學員退伍,彼此互相認識,為陳國勝供承在卷(見檢察官94年5月20日補充理由書檢送陳國勝92年10月9日調查筆錄),若上開帳戶內資金均為其二人所有,何以對後述如此鉅額資金去向均不明瞭,而對於其開立該帳戶供c○○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上開於司法警察官面前所為供述為真之事證以供查明,且就偵訊時調查人員詢問上開2帳戶是否如被告c○○所述係供卯○○使用時,陳國勝並無正當理由即拒絕證言,似有難言之隱,本院勾稽相關事證綜合上情,仍不影響本院認定陳國勝、李忠仁上述帳戶內資金即係被告c○○受卯○○私人委任保管之款項,併予敘明。就此項被告c○○個人基於與卯○○私人委任掌管調度,既非基於執行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款項,即難認被告c○○就此係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二、在被告c○○等人帳戶提示兌領部分:㈠謝文鄉於88年12月23日在高雄企銀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轉

帳簽發面額250萬元,由Q○○背書後,轉交被告c○○,於翌(24)日在玉山銀行儲蓄部c○○帳戶內提示兌付;又於89年3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3日利用高雄企銀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轉帳簽發面額255萬8,762元、255萬4,926元、260萬2,181元支票各1紙,由Q○○背書後,均轉交被告c○○收執,旋於同年3月23日分別在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劉昭毅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劉俊源帳戶及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c○○帳戶內提示兌領,悉由被告c○○統籌使用各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昭毅、劉俊源、李方尹分別證述在卷(劉昭毅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22頁,劉俊源部分見上開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李方尹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45頁),且有支票3紙(均影本)佐憑,上開支票均係證人Q○○利用謝文鄉帳戶簽發支票,作為前述允諾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之一部,係屬國民黨之財產,被告c○○利用擔任主委職務收受上開支票,竟未繳交國民黨或提供國民黨使用,挪供己用,此部分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㈡謝文鄉分別於89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日利用

高雄企銀台北分行支存帳戶轉帳簽發支票3紙面額各為257萬268元、256萬6,433元、306萬2,597元,由Q○○背書後,交予被告c○○收受,於89年3月3日在玉山銀行儲蓄部陳奕森帳戶提示,旋全數匯往臺灣固利仙公司帳戶等情,業經鄭淙埩、陳奕森分別證述在卷(f○○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12頁、第116頁,陳奕森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有支票及匯款單(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據證人f○○於偵查中供證:c○○持票向我周轉現金,乃陸續交給c○○900萬元左右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46頁),而上開支票又係Q○○捐獻國民黨政治獻金之一部,被告c○○猶持上開支票調借現金供己使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行,灼然甚明。證人f○○雖於偵查中復證稱:c○○持票周轉現金時稱選舉到了,需要現金周轉云云(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46頁反面),惟該證言僅能證明被告c○○曾向f○○陳述其調借現金之緣由,至被告c○○向f○○持票調借現金目的是否確供作選舉之用乙事,既非證人f○○親自見聞,核係傳聞,並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有利被告c○○之認定。

三、上述匯入菲律賓資金取得緣由及流向:㈠據被告c○○供稱:「菲律賓總統大選前,李總統指示我對

該國2組總統候選人給付政治獻金,乃利用亥○○在菲國帳戶進行政治捐款,先在菲國向亥○○友人調借100萬美金,事後才以匯款方式還給亥○○,資金來源是Q○○、B○○及卯○○拿出」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上開卷㈦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上開卷㈧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9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卯○○於偵查中結稱:「有時外交部沒預算,需靠國民黨支應,亥○○與艾斯特拉達關係密切,外交部說沒經費,亥○○幫忙,我告訴c○○也順便幫忙,不知c○○如何支付,事後有一次去亥○○那邊吃飯曾問過,但沒說金額若干」(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㈥第3頁至第4頁),證人即時任總統府秘書之蘇志成證稱:「c○○在某次中常會前要求晉見總統,當時有意對菲律賓副總統為政治捐獻,因而請示主席,後來接到c○○電話告知,要到菲律賓,有民間企業幫忙,請總統不用擔心」(見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亥○○於偵查中供證:「我認識前菲律賓總統艾斯特拉達多年,雙方係好友,曾介紹c○○認識,87年5月間菲國總統大選前,我與c○○同赴菲律賓洽公,經我安排與艾斯特拉達餐敘,因選舉在即,c○○主動表示願意捐獻美金100萬元,乃由我出面向黃瑞昭調度100萬元交給艾斯特拉達」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8頁反面),若合符節,徵諸證人即我國駐菲國代表詹憲卿證稱:「c○○透過亥○○與艾斯特拉達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密封袋內),堪認被告c○○係為償還黃瑞昭代墊美金100萬元捐款予艾斯特拉達而動用上開資金,要無疑義。至證人即時任國民黨秘書長章孝嚴雖證稱:「不知國民黨有編列預算補助國外政治團體或個人」(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0頁反面)、駐菲國代表詹憲卿證述:「不知政治獻金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密封袋內),或因非屬其等業務範圍而不知情,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Q○○於87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依c○○指示以寶島銀

行板橋分行國外部「陳台盛」帳戶名義分別匯款美金22萬8,184.44元及6萬元至菲律賓首都銀行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Q○○、陳台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Q○○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9頁反面、上開卷第10頁,陳台盛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64至165頁、上開卷第

24 至27頁),且有寶島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均影本)可稽;B○○則於同年8月25日依c○○指示以「高素女」名義自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結匯美金24萬6,340元至菲律賓首都銀行亥○○帳戶乙節,亦經證人B○○證述綦詳(見

91 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且有慶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影本)足憑;又被告c○○透過宇○○交辦伍敏卿,由其保管卯○○特定帳戶資金於同年8月11日轉帳簽發面額共計2,000萬元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並透過伍敏卿指示中華開發公司職員羅慧萍、薛白梅在華信銀行分別以「賴春桃」(羅慧萍之母)、「吳啟東」(薛白梅之夫)名義,利用上開資金於同年8月31日各結匯美金28萬6,768元入亥○○設於前述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內各節,分別經證人宇○○、羅慧萍、薛白梅、吳啟東、伍敏卿等人證述在卷(宇○○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 號A卷㈥第52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羅慧萍部分見上開卷㈥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79 頁至第80頁,薛白梅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吳啟東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210頁反面、伍敏卿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㈥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併有支票、華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因國民黨並未編列科目補助國外政治團體或個人,又民生基金會屬於財團法人,需經董事會監督,且受人民團體法等規範,帳冊需經會計師簽證,絕無可能捐款國外總統候選人,分經證人章孝嚴、張哲琛證述在卷(章孝嚴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0 頁反面、張哲琛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3頁反面),是被告c○○乃從Q○○、B○○及保管卯○○資金之帳戶內,共計匯款美金104萬8,066.44元至亥○○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前揭帳戶內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承前所述,被告c○○係為償還黃瑞昭代墊捐款美金100萬

元予艾斯特拉達而由Q○○、B○○及其保管卯○○特定帳戶內集資匯款亥○○前揭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而就上揭亥○○首都銀行內帳戶資金運用情形,據證人亥○○於偵、審中證稱:「事後我數次向c○○催討,c○○向我索取帳戶後,才陸續將美金100餘萬元匯至上述帳戶,由許維君領取100萬元後還給黃瑞昭」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9頁、本院9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c○○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來捐款艾斯特拉達乙情,大抵相符,顯見被告c○○上述匯至亥○○帳戶內資金,其中美金100萬元確係用來償還黃瑞昭先前代墊捐款艾斯特拉達之款項,至為明確,公訴人指稱被告c○○侵占上開美金100萬元云云,並無實據可憑,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c○○於90年4月間指示亥○○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

帳戶內匯款剩餘之美金4萬8,066.44元,併同其他款項合計美金9萬4,105.74元,匯至c○○上述設於美國銀行加州蒙特利爾公園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c○○供承在卷(

91 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㈦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亥○○證述情節相符(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234頁、

91 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上述資金既係被告c○○基於提供艾斯特拉達政治獻金,分從Q○○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B○○因黨營事業購買尖美公司股票而提供之回饋金之一部及其受卯○○私人委任保管帳戶內提撥資金,以資支付,於完成卯○○上述交辦委任事務,並於

89 年3月29日辭卸國民黨投管會主委後,委任關係終了,自應將其利用亥○○帳戶內所持有之結餘款返還予國民黨及卯○○,不得與其自有資金混用,猶指示不知情之亥○○將上開結餘款併同其餘款項匯至被告c○○設於上開美國銀行蒙特利爾公園分行帳戶內,而與其自有資金混同使用,此部分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c○○雖辯稱:帛琉總統於85年來台參加卯○○總統就

職典禮,當時我國與帛琉並無外交關係,外交部指定伊與訪台期間陪同帛琉總統,因外交部給付獻金要求對方開立收據遭拒,遂由伊私下墊付美金20萬元交給帛琉總統云云(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17頁反面)。證人s○○雖附和證稱:「當時雙方要建交,須有外交上捐獻,但要對方簽收,故未辦成,後來請李主席交代c○○以私人方式處理,我印象中是20萬元美金」,惟並不諱言:「不知給帛琉的20萬元美金是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縱令被告c○○確有給付美金20萬元予該名外國政要屬實,然就上開美金資金來源,空言辯稱:此係其子劉昭毅84年結婚時收取之禮金云云,仍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筆20萬元美金從其私人帳戶提領,而為其本人之墊款,所辯難以遽採。尤其被告c○○當時身兼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與國內外企業家交好,此從前述台鳳公司負責人Q○○、尖美公司B○○願依c○○指示提供資金匯款至其指定國外帳戶乙事即明,c○○抑且尚為卯○○私人保管1筆款項,用於國內外政治用途,為卯○○證述在卷(見本院9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復為被告c○○坦認屬實,該筆捐款是否確係由被告c○○私人墊付,而非向其他企業界募款得來,甚或國民黨營事業提供資金,或從卯○○上開委由c○○保管之款項而來,均非無疑,微論本院向外交部查詢結果,帛琉總統中村國雄固於85年5月18日迄同年21日來台參加總統就職典禮,惟中村國雄總統在上揭訪台期間外交部並未指派c○○陪同,亦未計畫捐贈政治獻金予中村國雄總統,此有外交部94年5月3日外亞太三字第09401070530號函可稽,被告c○○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有以其私人財務墊付該筆款項,空言辯稱:上開匯至美國銀行帳戶內之結餘款係為償還此項墊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被告c○○聲請傳訊之證人u○○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c○○在國民黨負責籌錢,我在國民黨負責政策協調執行,雙方很熟悉,所以每次競選,黨資助大部分,朋友資助一部分,c○○是我的朋友也是同志,確有於87年間獲得c○○資助200萬元現金」,但並不否認:「國民黨對於黨提名的候選人提供之競選經費都不一樣,要視候選人的困難度、需要度來決定,不會公開,亦不知c○○的錢是來自於國民黨還是私人」等語(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縱使被告c○○確有交付200萬元政治獻金予u○○屬實,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包括黨部留存公文、主管或相關從事輔選經費籌募者之供證,資以證明係基於業務關係代國民黨墊付款項而交付,尚不得率而認定此係基於黨務而代國民黨墊付候選人競選經費,遑論其辯稱係將B○○於87年7月8日簽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後,交u○○使用(見后述尖美公司案無罪理由),益見被告c○○捐款u○○資金來源可能係向當時與國民黨或c○○個人友好企業人士私下募得而來,實無須由被告c○○個人代為墊付,甚且依上開證人u○○證詞,其與被告c○○間有私人情誼,被告c○○捐款u○○,或係個人之政治捐獻,本應由其個人負擔,豈能事後主張此係代國民黨撥付競選款項而逕自將屬於國民黨之資金匯入自己帳戶,是被告c○○逕以捐贈國外政要或黨籍候選人為由,事後主張歸墊而無侵占犯行,無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c○○上開辯稱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期間代國

民黨墊付相關競選經費及外交用途款項,上開結餘款係用以抵銷伊先前墊付款云云,不足採信。被告c○○指示亥○○將上開結餘款併同其餘款項匯至被告c○○設於上開美國銀行蒙特利爾公園分行帳戶內,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c○○侵占上開款項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丑、展雲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陸】

壹、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酉○○固不諱言在上開展雲公司與周邦本間買賣契約上簽字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責排除抗爭、產權過戶等問題,並取得共計95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係中國寶塔公司股東兼債權人,於84年間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n○○透過關係要求將中國寶塔出售予展雲公司,雙方談判多年始完成簽約,伊並未向c○○趁機索取佣金,亦不知r○○在本案擔任何角色,伊未曾向邦益公司借牌,更不知展雲公司與邦益公司簽訂合約不實在,伊透過馬厚群取得之款項均係源自與中國寶塔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向周邦本取得,並無任何不法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係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共同被告c○○於偵查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詢(訊)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後所為供述,於偵查終結由檢察官合併起訴,就被告酉○○而言,本係被告以外第三人所為供述,惟c○○於偵查中既非基於證人身分而為供述,檢察官自無從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否則無異強令於偵查中調查另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時,再反覆實施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之調查程序,導致各被告(犯罪嫌疑人)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尤有違一般國民對於偵查中程序正義之感情,難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無證據能力。c○○於偵查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供述,既經公訴人、被告酉○○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亦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各該文書,均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酉○○等索取佣金之認定及過程:㈠中國寶塔負責人周邦本於79年間在臺北縣金山鄉興建大佛山

靈骨塔(後改名祥雲觀),對外出售塔位,嗣81年間因資金不足,面臨農民銀行催收,未能繼續完成,乃找來大通公司總經理n○○洽妥由該公司出資墊款代建靈骨塔,塔位銷售業務及營業收入則由大通公司接管,繼於84年5月31日與中國寶塔公司簽定「清理處分契約書」,由中國寶塔公司委託大通公司辦理原由中國寶塔公司投資興建現已停工之興建個案接管之續建,委託期間管理及必要之其他清理處分事宜,辦理清理雙方債權債務,迨大通公司轉投資2500萬元成立展雲公司,賡續建造前開工程及塔位代銷業務,並將上開塔位興建、銷售等業務信託予展雲公司,授權展雲公司全權處理大通公司前與中國寶塔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簽定之清理處分契約書、協議書等相關書類等情,業據證人n○○、周邦本、胡淑惠、歐陽維憲分別證述在卷(n○○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97頁反面、周邦本見同卷㈢第1頁反面、胡淑惠見同卷㈡第24頁反面、歐陽維憲見同卷㈡第74頁),且有稽核報告、清理處分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展雲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均影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c○○、酉○○所不爭執。

㈡大通公司清理處分前述興建個案期間,墊付工程款、營造工

程、利息等款項共計8.80億元,加計短期融資,中國寶塔公司共積欠大通公司10.84億元,而塔位銷售收入撥款僅4.14億元,兩者相抵後加計應付大通公司清理處分服務費3億元,中國寶塔公司本應償還大通公司9.69億元,惟周邦本懷疑大通公司虛灌建築費用,陸續找來被告酉○○出面查帳未發現異常,繼找來r○○出面協調,同時派員阻擋墓園出入口,企圖影響塔位銷售,藉此要求大通公司以100億元價格收購墓園未果各節,亦為被告酉○○所是認(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136頁),並經證人周邦本、n○○證述在卷(周邦本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2頁、n○○見同卷㈡第98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及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復據前揭稽核報告記述綦詳。

㈢又n○○與周邦本自88年初起不斷磋商,嗣於同年3月23日

向被告c○○提報祥雲觀處理計畫,奉核定執行收購祥雲觀全部塔位與相關土地事宜,此有n○○88年4月6日簽呈及中央投資公司辰○○88年4月28日簽呈分別敘述甚明,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又被告c○○邀集被告酉○○、r○○及S○○、n○○等人在投管會主委辦公室會商,酉○○及r○○在會中均承諾可幫忙解決此事,並要求給付佣金,被告c○○遂指示展雲公司負責執行收購祥雲觀塔位及土地,允以給付酉○○、r○○共1億元佣金作為報酬各節,亦據被告c○○直承:「r○○、酉○○來找我稱可解決此事,我當場向酉○○、r○○表示解決此事(佣金)不得超過2億元,也跟S○○說2億元以內解決」等語不諱(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183頁反面、第208頁),並經證人S○○、n○○、馬厚群分別證述在卷(S○○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47頁及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n○○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124頁反面及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馬厚群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161頁反面),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正。

㈣至n○○如何透過蔡崇禧指示所屬周台俊規劃上開佣金給付

之作帳方式,併將展雲公司「祥雲觀」案處理方案簽請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S○○核可各節,亦據n○○、周台俊分別證述在卷(n○○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98至99頁及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周台俊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54頁),併有上開簽呈影本足憑;嗣展雲公司由代表人胡淑惠於上開時地與周邦本等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億7,000萬元,並由酉○○及r○○擔任周邦本等人之保證人等旨,為證人胡淑惠、S○○、n○○、周邦本、歐陽維憲分別證述屬實(胡淑惠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26頁、S○○見同卷㈡第46頁、n○○見同卷㈡第98頁、周邦本見同卷㈢第2頁、歐陽維憲見同卷㈡第74頁),且有上開契約書及稽核報告可資覆按,據證人S○○證稱:「這1億元不含施作工程問題,單純僅是介紹買賣及履約保證的佣金」(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50頁)、周台俊證稱:「依合約總價19.7億元,其中含代償大通9.6億元,代償農銀

4.6億元、地價稅0.16億元、增值稅2.34億元、支付業主2億元及佣金1億元」(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53頁反面)、n○○證述:「洽談過程中,多由r○○出面,酉○○很少出面,頂多派助理,r○○向我要求1億元佣金,但因其後台強硬,又找黑道介入,我只好要求他們當履約保證人,作為支付1億元對價」(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98頁反面、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周邦本亦供證:「給付r○○、酉○○1億元係n○○主動提出,表示本案如何酬謝,我對金額沒有特別表示意見,n○○表示此部分交由他處理,叫我不要插手」(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3頁),是上開交易金額內含給付被告r○○及酉○○之1億元佣金,應毋庸疑,被告酉○○空言否認自此交易取得佣金云云,不足採信。

二、展雲公司籌措佣金來源之過程㈠展雲公司為購買上開寶塔相關用地,計畫辦理10億元現金增

資,並另籌抵押借款10億元,合計總資金來源20億元,以支付該資金需求,因展雲公司原始股東大通公司放棄認購,故請求中央投資公司認購或協助,中央投資公司乃於88年4月20日核示同意成立大通、展雲增減資案工作小組,協助展雲增資案辦理,先後2次開會商討認為合計總資金需求為19.74億元,且依上開展雲公司與周邦本等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價額近20億元估計,銀行貸款應可取得12億元以上,建議增資金額為8億元,並於同年4月28日由中央投資公司承辦人辰○○簽請被告c○○批准,嗣於同年月30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展雲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就展雲公司88年發行特別股、普通股,中央投資公司同意以總價8億元範圍內投資認購,每股認購價格為10元等事實,為證人辰○○、周子迪、胡淑惠證述屬實(辰○○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17頁,周子迪見同卷㈢第71頁,胡淑惠見同卷㈡第25頁),且有辰○○上開簽呈、投資協議書等件佐憑,復為被告c○○所不否認,據周子迪證稱:「S○○將n○○於88年4月6日簽准之簽文拿給我,我交辰○○辦理,據S○○、n○○得悉,上開簽呈中蘇先生指r○○、林先生指酉○○,此係由上而下交辦案件,n○○並已將該1億元佣金隱藏在提報投資案總金額中,我不便就該案需求資金予以評估及建議增減,只能依據其書面資料辦理」等語綦詳(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71頁),可見上開支付被告酉○○、r○○佣金1億元來源,係藉由中央投資公司認購展雲公司發行特別股、普通股款而來。㈡再據S○○證稱:「我於88年4月7日批示簽呈(指n○○於

同年4月6日就展雲祥雲觀案處理結果所製作)後,n○○表示r○○、酉○○對佣金只有1億元不滿意,要2億元,遭我拒絕」(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48頁反面),證人n○○證稱:「因我不願意白給,要他們做工程,但酉○○、r○○認為划不來,透過中投董事長p○○向我表示要多1億元工程回饋,故金額會增加至2億元」、「c○○並未事先指示我增加佣金1億元,我記得p○○交代時有提到是主委的意思」(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98頁反面、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p○○亦證稱:「接任中投董事長(88年9月

10 日)後,c○○找我到八德路辦公室,告訴我酉○○找他表示原來佣金不夠,要再增加1億元,c○○要我將酉○○要求轉達n○○協調處理,我即找n○○轉達,後來酉○○、r○○也分別到我辦公室找我」、「c○○找我到3樓主委辦公室,要我轉達n○○佣金要再增加1億元,並告知如資金不足,可用現金增資方式」(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被告c○○並直承:「p○○接任,至投管會辦公室,問我要不要再支付1億元,我說那就按規定給付1億,因為使用執照已經拿到,且當時我說得很清楚,事情解決才可以拿到錢」等語(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208至209頁反面),可見被告酉○○、r○○確因不滿n○○要求其等以承攬祥雲觀部分工程方式給付,認原先展雲公司支付共1億元佣金有所不足,乃向c○○要求提高佣金至每人1億元並獲允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n○○如何於88年10月5日藉詞工程款不足,以展雲公司

名義函請中央投資公司增加認購1億元,將展雲公司現金增資額度由8億元提高至9億元,嗣中央投資公司承辦人辰○○於同年10月12日簽請被告c○○於同年月18日批可增資後,即與展雲公司簽訂補充投資協議書,同意以9億元範圍內投資認購展雲公司88年所發行普通股及特別股,並撥款出資完畢等情,為證人周台俊、p○○、n○○、辰○○、賴瑞文、周子迪分別證述在卷(周台俊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54頁、p○○見同卷㈢第95頁、n○○見同卷㈡第100頁反面、辰○○見同卷㈢第17頁、賴瑞文見同卷㈢第60頁反面、周子迪見同卷㈢第71頁反面),互核大抵相符,且有展雲公司88年10月5日(88)展字第062號函稿、辰○○上開簽呈、補充投資協議書等件可考,依證人賴瑞文證述:「當時董事長p○○叫我到辦公室口頭告知,這個案子『上面』還要增加1億元投資額,並將展雲公司要求本公司增資的文交給我簽辦,我即令辰○○簽辦此文」(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60頁反面),辰○○證稱:「事前周台俊或賴瑞文、周子迪口頭告知,要求中投再增加1億元現金增資款項給展雲公司,用來支付佣金」(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18頁),周子迪亦稱:「我事後從p○○、n○○處得知n○○要求中投增資款由8億元增為9億元,實係以工程款名義,掩飾另一筆佣金支出」(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71頁反面),足證中央投資公司將展雲公司現金增資額度由8億元提高至9億元,係為使被告酉○○、r○○取得另筆共計1億元之佣金,至為明確。

三、認定掩飾佣金支出過程而訂定相關通謀虛偽工程合約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展雲公司陸續與邦益公司等由被告酉○○及r○○各自指定

之公司簽訂工程維護等名目之契約,再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酉○○提供邦益公司帳戶內,計88年8月5日支付3,000萬元、同年月26日支付1,000萬元、同年9月28日支付1,000萬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2,000萬元、89年1月24日支付2,000萬元、同年2月25日支付500萬元,合計9,500萬元;另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r○○提供國鴻公司、南極王公司、樂利多公司、瑞登公司帳戶內,計88年8月5日支付3,000萬元、同年6月26日支付1,000萬元、同年9月28日支付1,000萬元、89年1月24日支付3,000萬元、同年2月5日支付500萬元,合計8,500萬元等事實,分別為證人周台俊、林千惠、歐陽維憲、林迺夫、蔡崇禧、p○○、姚安麗、馬厚群、陳永源等人證述在卷(周台俊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林千惠見同卷㈡第3頁反面,歐陽維憲見同卷㈡第75頁反面,林迺夫見同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蔡崇禧見同卷㈢第11頁反面,p○○見同卷㈢第96頁,姚安麗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134頁、第165至167頁,馬厚群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162頁,陳永源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1月3日資五字第912 32812號函送展雲公司88、89年度與瑞登公司等4家商號相互交易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展雲公司自88年3月至89年10月間取得國鴻公司等5家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資料等件可稽,併有展雲公司與上開各公司簽訂工程維護合約書、工程驗收證明、簽呈、傳票、委託書、收據、邦益公司88年總分類帳、流水帳等件為證。

㈢據證人n○○證稱:「我不願白給,要他們做工程,我就用

工程回饋方式,發包工程給r○○、酉○○,工程實際有做,但給他們的利潤可能比較好,並非虛偽工程合約」(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證人蔡崇禧證稱:「n○○拿一些工程合約給我,要我依正常作業程序簽報,經財務經理周台俊、副總歐陽維憲及n○○批准,事後姚副總及馬厚群等人持單據來公司請款,我依n○○指示不過問任何事,直接簽報領款事宜」(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11頁反面),證人歐陽維憲亦證述:「實際工程完全沒有施作,簽約是為取得支付佣金的憑證,簽約付款都是董事長n○○決定,簽約細節蔡崇禧處理,n○○先指示我找工程人員簽約,後來細節則由蔡崇禧處理」(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93頁),證人周台俊證稱:「我向董事長n○○、管理部工程師蔡崇禧等瞭解得知r○○以瑞登等公司名義承攬,酉○○以邦益公司名義承攬相關工程,以便控管佣金費用支出」(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54頁),彼此就展雲公司以不實工程合約取得支付佣金憑證之內容,均相吻合,證人周台俊更證稱:「該等工程係經3家廠商形式比價、議價程序,因為當時董事長n○○已指示逕予酉○○、r○○承做,並以先行支付預付款,因二人催款甚急,n○○口頭指示財務部及管理部先行預付工程款,以預付款名義支付全部價金予酉○○(馬厚群代領)、r○○(姚安麗代領),事後再由財務部及管理部補辦相關發包簽呈、形式比價及簽約等手續,併入傳票備查」(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為控管該佣金支出而以鉛筆在其所持有n○○88年4月6日簽呈後備註:

「蘇先生買賣佣金5,000萬元合約內容如下:1.蓬萊陵園墓園維護費用約1,000萬元。2.祥雲觀工程維護費用約1,000萬元。3.祥雲觀機電設備維護費用約1,000萬元。4.祥雲觀建物買賣佣金約1,000萬元。5.產品銷售顧問費用約1,000萬元。PS.除第4項外,其餘費用皆簽訂3年合約」等詞綦詳,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考,核諸證人馬厚群供證:「酉○○要我到展雲公司找n○○領取佣金支票,存入我設於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甲、乙存帳戶,兌領後由酉○○處理」(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證人即瑞登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姚安麗供證:「瑞燈、國鴻、南極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r○○,和樂利多公司有金錢往來,不確定是否入股,r○○拿展雲公司合約給我,叫我開立發票,拿到展雲公司請款,分別以國鴻、瑞登、南極王的名義簽立,不清楚有無實際施作,領得佣金由我存入公司戶,再依r○○指示調動使用」(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134頁、第165至166頁、第167頁),益徵n○○等係利用將不實工程款名目製作內容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方式沖抵實際用於支付予酉○○及蘇至仁之佣金至明。

㈣又證人林迺夫證稱:「邦益公司曾為墓園整修內外道路、整

地、割草、水溝維護等工作,但每個工作都是做個2、3天,其後並未再施作,與3年合約完全不符,瑞登公司也只是畫幾張設計圖,打幾個電話敷衍,即向本公司請款,其餘我不記得」、「該等公司工作均是蜻蜓點水式施作,其工程即便有施作亦都不符要求,乃另行簽呈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證人周台俊則證稱:「據我現場瞭解,後山整地、道路拓寬整修及祥雲觀滲漏等工程有實際施作,其餘不清楚」(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㈡第54頁反面),證人陳永源亦明確證述:「酉○○於88年間向我負責之邦益公司借牌承做展雲公司祥雲觀工程,不需邦益公司實際施作,由展雲公司另行找人施作,我和酉○○談妥實際拿取工程款項1成支付營業稅、營所稅、借牌費用,本工程邦益公司實際拿取700多萬元左右,其餘由馬厚群運用,邦益公司並未至現場施作,我到過現場展雲公司的人在場曾表示,另外有找人施作」(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從上述各該證人所為供證內容,足證被告酉○○及r○○各找來上開各該公司承做祥雲觀墓園工程,或未實際興建工程施作、或僅施作部分工程敷衍,或提供與統一發票金額顯不相當之勞務,係藉簽訂內容不實工程合約以規避查核佣金支出,亦堪認定。

四、共犯之認定:㈠被告酉○○為向展雲公司領取佣金,取得相關會計憑證據以

向展雲公司領取佣金,而與邦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源明知該公司未曾實際在祥雲觀墓園興建工程施作,共謀借用邦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由酉○○負擔稅捐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源證述屬實,被告酉○○與陳永源間就邦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可以認定。

㈡至公訴人提出展雲公司相關簽呈等文件,認為被告酉○○亦

須就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負共犯之責云云,查上開簽呈固係展雲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本於業務上執掌所登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然此係n○○等展雲公司人員內部規劃、製作,是否製作及如何製作均非被告酉○○或r○○可得置喙,難認被告酉○○須就此犯行須與n○○等人負共犯之責,亦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寅、橋頭寶公司部分【即起訴書捌】

壹、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c○○對於前開擔任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及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期間曾交辦光華公司、漢洋公司投資橋頭寶公司,並取得3700萬元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配合政府南北平衡政策而交辦成立橋頭寶公司開發上揭土地,且中華開發公司經理部門評估亦屬可行,才指示光華公司及漢洋公司投資,並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本件投資失敗肇因整體經濟環境變更土地暴跌及執行有些許問題,至於決策方面並無錯誤,伊所收取之3,700萬元係經L○○告知j○○清償債務所為,亦未透過L○○向j○○索債云云。

二、訊據被告j○○就前揭時間代表偉成公司以9億2,000萬元出售上開高雄縣橋頭廠地予橋頭寶公司,嗣提供上開廠地建物部分第7順位抵押權轉讓相關資料予橋頭寶公司各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積欠c○○本金達3,700萬元債務,鄭秀美係l○○代書妻子,l○○幫伊調借資金,故將原先抵押權人更名為鄭秀美,然事後l○○並未幫忙借到錢,故上開擔保債權人實際上即為c○○云云。

三、被告L○○坦認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協理期間提供偉成公司民間債權明細表給T○○,並透過其妻潘素惠帳戶從橋頭寶公司取得3,700萬元交付c○○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背信或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橋頭寶公司設立,係為方便T○○瞭解偉成公司在上開廠地設定債權人資料,才提供先前中華開發公司為貸款建達公司所做之調查資料,至於以其妻名義向橋頭寶公司取款3,700萬元部分,事前曾向c○○及j○○確認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橋頭寶公司是否願意支付,伊並未過問或干涉,所為並無不法云云。

四、被告T○○則不諱言於85年間受宇○○之邀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子公司華開租賃公司總經理,嗣奉令由華開公司負責主導橋頭寶公司設立,允由華開公司貸款j○○1億5,000萬元充作股款,繼而擔任橋頭寶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上開時間以9億2,000萬元價格向偉成公司購買前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並依L○○提供資料及指示,將橋頭寶公司公司所有資金以土地預付款名義,優先辦理清償上開廠地民間債權事宜,迄離職前以辦妥階段性任務,並無不法,至於事後有3,700萬元資金流向c○○,並非伊所能瞭解云云。

五、至被告K○○則對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期間如何受c○○指示,協助籌設資本額5億元之新公司購買偉成公司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俾利j○○解決債務等參與業務侵占犯行各情節均自白不諱。

貳、證據能力:

一、下列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在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k○○、R○○、H○○、Y○○、戌○○、甲○○、l○○等人於偵查中所供部分內容,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由公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外,其餘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c○○、K○○、L○○、T○○、j○○等人於本院審理經分離調查證據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除j○○翻異前詞,改稱與c○○有債權債務關係外,其餘各被告仍為基本事實相同之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卷內各項文書證據,均係執行偵查職務公務員合法調閱或搜索、扣押而來,並無違法取證情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相關事實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職務之認定:㈠被告c○○、K○○、L○○等於上開期間擔任中華開發公

司董事長、執行副總經理、營業部協理職務各節,得以職位關係,直接或間接掌控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各子公司人事、業務及重要決策,被告c○○併自82年間起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負責統籌管理黨營事業及決策,亦得以其職位關係,對國民黨營所屬控股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享有最終決策之權,為被告c○○、K○○、L○○等人供承不諱,且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7日(95)華開金發法字第116號函送相關人事資料可考。

㈡被告T○○係華開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係中華開發公司轉投

資設立之子公司,嗣橋頭寶公司設立後以華開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係分受華開公司及橋頭寶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併負責辦理該公司填製各類傳票等會計憑證相關事宜,負有依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被告T○○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95年5月11日(95)華開金發法字第112號函及橋頭寶公司登記卷宗佐參。

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之認定:㈠被告c○○、j○○部分:

⒈被告j○○係偉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財務困難,在外積

欠龐大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前於83年間提供該公司名下坐落高雄縣橋頭鄉廠地,以建達公司名義向中華開發公司等行庫申辦聯貸獲准,惟因故未能核撥款項等情,為j○○、K○○、L○○、c○○(j○○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336頁反面、K○○見同卷㈡第61頁反面、同卷㈢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L○○見同卷㈠第79頁及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c○○見同卷㈢第136頁及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分別供述在卷,且有中華開發公司第12屆第15次董事會討論案提案擬稿紙、聯合放款(保證)合約等件影本可稽。⒉被告j○○雖否認為籌措資金找過c○○疏通云云,惟依K

○○供稱:「j○○平常就常到中華開發找c○○或營業部同仁溝通,後來c○○指示相關部門研究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幫j○○順利取得資金」(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61頁反面),L○○供稱:「當時以建達公司名義貸款找不到參貸行,貸款不成,c○○可能才指示成立一家新公司來購買該筆土地,幫j○○解決困境」、「c○○指示我研究看看有什麼辦法可以幫忙處理」、「c○○並未告知為何特別關係此事,但這種情形很少見」等語(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140頁、同卷㈢第227頁、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參諸後續籌設橋頭寶公司並向偉成公司以9億2000萬元價格購買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並以土地預付款名義積極處理上開廠地第6順位抵押權以後j○○所積欠之民間債權,處處可見為解決j○○債務鑿痕,若非被告j○○面臨中華開發公司不願撥款情形尋求c○○幫忙解套,被告c○○豈會非尋常運用擔任董事長影響力,主動指示相關人員評估規劃協助j○○取得資金。

⒊被告c○○復坦言與j○○多年熟識,雙方有多年金錢往來

,且j○○積欠其債務許久未能償還,嗣j○○將土地賣給橋頭寶公司後,將所得款項部分歸還借款等語(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124頁、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j○○確自上開不動產交易土地預付價款中給付被告c○○3700萬元,俾清償積欠c○○900餘萬元本息並作為答謝c○○協助籌資之報酬(理由詳如后述),是被告j○○為籌措資金尋求c○○協助解決,而被告c○○則係出於圖取確保對j○○之債權能獲得滿足並藉機牟利之動機,可堪認定。

㈡被告K○○、L○○及T○○部分⒈被告L○○、T○○雖否認犯罪,亦查無從中牟取利益,然

從被告L○○二人與K○○甘願配合規劃辦理籌設新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俾讓j○○套取資金解決債務,L○○並提供相關債權資料並暗示其中鄭秀美債權與被告c○○有關,更以其妻名義虛構債權向橋頭寶公司取得土地預付款支票換開臺灣銀行支票交付c○○,T○○係橋頭寶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籌設、規劃,並代表橋頭寶公司與偉成公司簽約,就雙方買賣價金第1期款,橋頭寶公司得直接逕行代偉成公司清償上開廠地作為擔保而結欠原各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之債務,作為給付買賣價款一部知之綦詳,仍率爾同意支付此項顯逾越上開廠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土地預付款名義支付3,700萬元(理由詳如後述),種種作為均顯非不知情之第三者至明。

⒉佐以被告c○○係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被告K○○、L○

○時任中華開發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營業部協理等職務,均係中華開發公司高階經理人員,被告T○○則係受宇○○之邀出任屬於中華開發公司子公司華開公司總經理,繼而受c○○指示負責籌設橋頭寶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與被告c○○彼此具有長官部屬關係,另就本件新設公司資本不敷購地所需,仍須仰賴中華開發公司貸款始克完成購地、開發事宜,K○○、L○○更應知悉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縱使通過貸款案,執行部門仍會依原限制條件決定動撥與否,攸關影響本件開發案成敗甚巨,新設公司財務槓桿須嚴密管控,否則現金流量難以掌握,倘未能確保按期攤還本息,勢將導致中華開發公司否准動撥,仍曲意配合行事,可徵渠等犯罪動機應係屈從或揣摩被告c○○上意,為圖取c○○私人利益,各自在被告c○○直接或間接指示時,故意配合便於完成c○○與j○○計畫。

三、籌設橋頭寶公司緣由:㈠被告c○○於85年10月間起陸續在中華開發公司上址15樓董

事長辦公室指示總經理宇○○轉交L○○、T○○等人研議協助j○○籌措資金之可行方案,經中華開發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研究後,L○○提出簽呈建議:「以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之華開公司出資8億元買斷上開廠地,由偉成公司租回進行開發,俟開發完成後再由偉成公司贖回」等情,業經L○○及T○○供明在卷(L○○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82頁反面、同卷㈡第141頁、同卷㈢第227頁,T○○見同卷㈢第183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有K○○於85年12月13日製作簽呈記載L○○前開簽呈不易執行處之要旨可考。據被告K○○供述:「c○○指示相關部門研究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幫j○○順利取得資金」(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61頁反面)、L○○供稱:「c○○指示我研究看看有什麼辦法可以幫忙處理,我的構想是由華開租賃出資買斷土地,再轉租給偉成收租金」(見本院卷第143頁),T○○亦供明:「L○○帶我去15樓辦公室找c○○,指示我成立一家公司買j○○系爭土地,將來開發成大型購物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直指本件係受被告c○○指示規劃籌辦,被告c○○空言否認,辯稱:本件開發案係被動接受總經理宇○○報告云云,然經證人宇○○否認在卷(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253頁),經核與前述各該被告供述亦有齟齬,所辯顯不可採。

㈡承上所述,被告L○○原本規劃由華開公司出資買斷土地,

再轉租給偉成收取資金,被告c○○鑑於j○○財務狀況不佳,唯恐籌措資金遭j○○逕自使用,復為避免日後華開公司若向中華開發公司貸款可能形成關係人交易而有違法之虞,乃構思成立新公司向偉成公司洽購上開廠地進行開發,並找來K○○及T○○說明新公司股權概略結構,表示希望華開公司協助配合等情,為被告c○○直承不諱(見本院95年

5 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K○○供稱:「簽呈內容構想是c○○,我只是代擬,簽呈理的黨營事業只有c○○叫得動」(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233頁)、T○○亦供述:

「在宇○○、K○○開會前,c○○指示由華開來成立一家新公司,幫j○○解決橋頭鄉土地,由華開出面,中華開發會提供資金,K○○後來就按照c○○意思把這個架構寫出來」等語(T○○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184頁、第184頁及本院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彼此供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嗣K○○如何針對L○○上開簽呈方案研議,簽由漢洋公司

主導籌組新公司,資本暫訂5億元,由中華開發公司、華開公司、j○○共成投資設立向中華開發公司借款8億元後,再以9.16億元向偉成公司購買上開廠地,提交宇○○邀集K○○、T○○、j○○等人會商如何協助j○○取得資金,達成籌設資本額5億元新公司以承接上開廠地共識,然未就j○○提議9.4億元價格出售廠地獲致結論等節,亦經被告K○○、j○○分別供述在卷(K○○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7頁、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j○○見同卷㈠第334頁反面),核與證人宇○○、k○○證述大抵相符(宇○○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246頁反面,k○○見同卷㈡第137頁及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簽呈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上開會議紀錄係由k○○奉j○○之命札記會議內容製作,雖未交與會人簽名確認,除T○○外,亦無人否認上開會議內容,K○○更坦認確有談及紀錄所載(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61-1頁反面、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顯非臨訟製作刻意捏造,客觀上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確實收受上開k○○製作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6頁),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應即係當時討論摘要,殆無疑義,被告T○○主張上開會議紀錄未經與會者簽名確認,空言辯稱內容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㈣就被告T○○接獲指示改由華開公司出面籌備新公司,投資

股東結構變更為燁聯集團、光華公司及漢洋公司及j○○各出資1億元,甲○○及華開各出資5,000萬元,復如何邀集漢洋公司賈二慶、燁聯公司U○○、達欣工程甲○○及j○○等人在華開公司商議共同出資5億元新設公司收購前揭高雄縣橋頭鄉廠地,計畫轉售或開發,繼而召開籌備會議,由T○○依事先核算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設定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金額,提議收購價款,華開公司再出具「高雄橋頭土地開發案投資計畫書」認為可行,經橋頭寶公司籌備處於上開時間分別召開發起人會議通過並選舉T○○為董事長,委託華開公司代為經營管理人事行政、資產經營及財務規劃事宜各節,亦據被告T○○、j○○及K○○、L○○坦白承認(T○○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311頁、j○○見同卷㈠第336頁反面,K○○見92同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頁,L○○見同卷㈠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經證人U○○於偵、審結證屬實(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322 頁反面、本院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且有卷附L○○92 年4月9日陳述狀(見上開偵卷㈡第142頁)、開會通知單、偉成公司j○○敘述對橋頭廠地承購價款訂定及將來由原地主努力爭取所提高之容積率及區段徵收發還比率之利益分配經過、橋頭寶公司(86)橋管字第0號函、86年10月14 日會議紀錄、橋頭寶公司發起人會議及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可稽,併有上開計畫書1份及橋頭寶公司登記卷宗為憑,堪信為真正。

四、購地經過及價格之決定:㈠據j○○供稱:「原本我想以10億元出售,85年底宇○○、

漢洋公司賈二慶與我談妥籌設新公司以9億4,000萬元購買橋頭廠地,後來T○○說9億2,000萬元就可以」(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334頁反面),核與T○○於本院審理中供稱:「85年12月16日簽呈上面有1個數字,再加上3家鑑定報告上的建議數字,後來在86年10月14日會議上確認交易金額為9億2000萬元,因為華開公司有提投資計畫書,故由投資小組提議」、「85年12月26日開會時有提9.2億元這個數字,但不是那次決定的,簽呈上註明考慮以9.16億元承購系爭土地,在86年8月份我接獲指示成立新公司,股東已齊備,j○○來找我,雙方討論土地價格問題,我的立場要根據之前8月的評估,再加上3家土地鑑價報告的評估,當時j○○的要求是9億4,000萬元,我後來決定9億2,000萬元價格作為最後議價的基礎,再呈給新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8日及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大抵相符,依K○○於偵查中所供:「伊所擬簽呈內容係根據L○○協理簽呈所寫,構想系爭土地價格係依泛亞鑑定結果10.18億元打9折承購計算,因為土地抵押貸款一般都是打9折,我就以打9折為標準計算,買賣與貸款都是以當時價值來計算,我認為10億元是當時的價值,並不是開發的價值,當時是以總數的觀念來算的,我當時沒有想這麼細節,可能比較粗糙,所以要再開會,大家討論」等情(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61-1頁),可徵K○○僅係為本件土地開發案初步規劃而概略估算而已,並非最終核定之售價,是上開購地價格應係由被告T○○根據華開公司投資計畫書併參酌各家鑑定報告提案交各發起人開會確認,洵堪認定,被告c○○堅決否認指定上開廠地售價,辯稱:此係承辦人員評估後交由伊批決等語(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128頁),即非子虛。至j○○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宇○○和賈二慶早在86年6月份就訂好價格9億2,000萬元」云云(見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為宇○○否認在卷,供稱:不記得有此事(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所言為真實,j○○前述所供,尚難遽以採信。

㈡迨橋頭寶公司設立後,被告T○○即代表橋頭寶公司與j○

○擔任負責人之偉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9億2000萬元價格購買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佐憑,據證人U○○於本院審理中結證:「86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裡有談到價格,當天討論時後j○○有介紹,我認為應該要再調查一下,不能全部只聽j○○,但公司成立確實要買這塊地沒錯,我們接觸本案,系爭土地就在本公司附近,有瞭解附近行情,並評估可行性」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T○○、j○○辯解均相吻合,復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橋頭寶公司成立目的即係為購買前開土地進行開發,業如前述,從卷附橋頭寶公司歷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橋頭寶公司先後任董事長T○○、R○○及偉成公司董事長j○○均有報告相關事項及執行概略情形,各董監事不可能事先就上開不動產售價毫不知情,起訴書指被告T○○未經橋頭寶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決定以上開價格購入云云,核與事實未符,委無可憑,實無足採。

㈢卷內尚上公司受偉成公司85年7月委託辦理橋頭鄉土地鑑定

事宜,目的係作為該公司市場買賣參考,初步鑑定總值22億2,605萬2,060元,扣除公告增值稅計算鑑價淨值為20億6,874萬4,052元,如以扣除評估增值稅淨值9億3,605萬78元,因偉成公司未付清鑑價款項,故尚上公司拒絕出具正式鑑定報告,僅交付鑑定報告副本供偉成公司參考,業經證人王洪源供述在卷(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107頁);而華開公司V○○於86年9月8日為參與投資成立成立一新土地開發公司,該公司預定購買高雄橋頭一土地事宜所製作簽呈檢附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彙總亦載明:「泛亞不動產85年4月1日勘估、鑑定價格8億8,414萬3,755元」、「尚上不動產85年7月9日勘估、鑑定價格10億9,153萬5,500元」、「國際建經85年3月20日勘估,鑑定價格7億9,384萬4,000元」(見橋頭寶公司簽呈證物卷編號12號),而華開公司為本件開發案於86年9月10日正式出具「高雄橋頭土亦開發案投資計畫書」結論記載:考慮未來區段徵收及變更住宅使用條件下之土地行情,參考價格區以每坪15萬至22萬元,建議平均單價為18 萬5,000元,建議總價為9億2,000萬元,更敘明:「本案和鄰近大湖工商綜合區新瑞都開發案相比較,兩者相距約10多公里,本案為高雄捷運起點,在地理及周邊條件都優於新瑞都,據瞭解該案土地計價每坪為17萬5,000元,依此而言,本案估價應是合理而保守」等詞,此有該計畫書可參。上述各家鑑定勘估過程公訴人既未提出相關承辦人員故意迎合委託人而故意出具內容不實鑑價報告,或被告等人有何直接或間接施壓抬高鑑估價格之情事,而各該鑑估目的均係做為買賣交易使用,亦查無巧立名目藉此抬高價格情形,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且從鑑估結果而論,被告T○○依上開鑑估資料評估決定前開廠地價格亦查無明顯失出,再徵諸長億實業公司有意承購橋頭廠地,經指定台億建築經理公司於86年7月1日評估價值,以現況土地市價總值為14億8,846萬元,標的經區段徵收後達18億8,556萬元,有卷附88 年10月29日補充說明可參(見檢察官95年1月4日補充理由書之書證11);松朋實業公司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於87年5月21日勘估而於同年月29日提出資產證明,亦認其中土地部分價值17億8,614萬8,424元、建物為2,887萬3,867元,為證人林睿明證述在卷(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124頁反面),另偉成公司委託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7 月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現況土地市價行情約每坪15萬元左右,標的總價約14億8,846萬元,臺億公司受楊振益委託於88年11月5日出具評估報告書仍認現況土地具有上開價值,併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可考,亦無從藉由各該負責鑑價公司成立之久暫,組織規模,成員之來源及素質並任事之嚴謹度,和處理業務之多寡查核上開各家公司出具鑑價報告究竟有何不可採信情形,益見本件橋頭寶公司以9億2,000萬元購買前述高雄縣橋頭鄉廠地,依現存證據,難謂有何價格偏高而圖利賣方即偉成公司或被告j○○可言。

㈣至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後為執行拍賣上開廠地而於88年

7 月15日委託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出具鑑估報告書,鑑估價值雖僅有2億9,946萬5,940元,然據證人王洪源證稱:「我判斷該鑑價目的是為提供法院拍賣底價考,通常比正常價格為低」(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108頁反面)、證人林睿明證述:「我認為此價格不合理,我現有資料顯示86年公告現值已是3億1,100多萬元,一般而言公告現值與市值差異頗大,鑑價結果不大可能與公告現值相當,甚至更低,且依此價值折合1坪3萬多元,當時省道邊上農地1坪都不止3萬元」(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126頁反面),是上開鑑估報告鑑定結果是否符合現況而屬客觀可信,非無疑義;公訴人另以中華徵信所曾受中央信託局委託,於85年1月11日就相同標的,以金融機關委辦催收目的進行勘估,鑑定總值為5億7,715萬6,480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4月7日檢送該院88年度執字第12845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第95頁以下),其勘估目的已與本件買賣或資產評估原因不同,微論上開鑑定報告係中央信託局委託辦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T○○等知悉上開鑑價內容而刻意提高售價,況本院審理期間,公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本院何以應採信上開鑑價較低之鑑估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摒棄其餘鑑價較高之報告不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公訴人執此上開2份鑑定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為橋頭寶公司出價9億2,000萬元偏高云云,尚無可取。

㈤證人R○○雖證稱:「橋頭寶公司為了幫j○○解套,價格

才會這樣訂,我接任董事長後,有董事質疑為何會用這樣價格購買,我問T○○,T○○告知應是c○○指示」(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25頁反面),已與T○○前揭供述內容齟齬,況T○○供稱:「從華開立場售價決定並非為了清償j○○債務」(見本院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本件橋頭寶公司向偉成公司以9億2,000萬元購買前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應探求系爭不動產之售價評估及議定過程有無被高估或不當扭曲,縱令橋頭寶公司購買上開偉成公司廠地價格適足可解決j○○債務問題屬實,既查無售價高估圖取j○○不法利益,即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此敘明。

五、光華公司、漢洋公司出資及華開公司代墊股款之情形:㈠被告c○○於偵、審坦白承認交辦光華公司、漢洋公司投資

橋頭寶公司等情(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張鍾濮、D○○、H○○等人供述內容(張鍾濮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146至147頁、D○○見同卷㈢第246頁反面,H○○見同卷㈠第35頁反面),若合符節,併有光華公司於86年9月21日提出「高雄橋頭土地開發發評估報告」及翌(22)日由H○○負責簽辦之簽呈、漢洋公司董事長賈二慶於86年9月23日呈請c○○同意辦理增資之簽呈等件可憑。又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接獲c○○指示評估投資事宜後,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文於86年9月22日檢送橋頭新市鎮土地開發案投資評估報告,併送國民黨投管會投資審議組不知情之承辦人丙○○、許宏隆評估後擬同意光華公司意見辦理,經c○○於同年11月6日批可,旋於同年月10日提交國民黨投管會第51次委員會通過後,光華公司承辦人陳昭文即簽請撥付投資股款1億元,再由c○○於同年月13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呈送不知情之吳伯雄秘書長轉卯○○主席於翌(14)日核閱,亦有86年10月15日國民黨投管會王國張、溫子儉簽呈、中央投資公司95年5月4日95央投法字第9500063號函送投管會第5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H○○86年11月11日簽呈、c○○86年11月13日簽呈可資覆按。

㈡依照光華公司出具上開投資評估報告結論及建議,本案以土

地規劃上來評估,獲利與否主要癥結在政府開發時間、區段徵收發還之抵價地百分比,並據此提列負面意見,認為前述開發案保守估計要7年,而且還不見得能開發,本案第7年出售的話,每坪25萬元出售,投資報酬率為負百分之十六點一,每坪30萬元出售,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五點一七,等於會虧損等詞,故H○○於86年9月22日簽呈意見,即擬議如奉核示參與本案投資,建請同意為考量降低風險,與地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訂明需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區段徵收作業及發還抵償地之比例,如無法依期開發或發還之抵償地不及所定比例,則地主需承諾加計利息買回、或對不足之數加以補償,以確保投資回收之可能性及一定之投資報酬,國民黨投管會丙○○、溫子儉於86年10月15日簽呈意見,仍為相同建議,經被告c○○於同年10月16日批示如擬,嗣j○○及偉成公司果於86年11月14日共同蓋章出具承諾書送交橋頭寶公司籌備處對全體股東保證:簽約出售土地5年內完成開發、未來土地如重劃被徵收抵償地後發還土地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以上、上述如有任何一項無法達成應無條件加計年息百分之十退回購地價款,復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黨營事業投資橋頭寶公司開發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土地固有其風險存在,但依卷內華開公司或光華公司出具評估資料並非不可行,遑論光華公司相關承辦人已儘量提出對策降低風險確保投資獲利,亦未見被告c○○就此刁難,悉依承辦人意見辦理,佐以前述丙○○、溫子儉簽呈記載:依據光華公司分析,若以每股10元投資本案,以開發時間3年為計算基準,以土地發還比例百分之四十,以土地每坪售價30萬元計算,本案預計年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九,若以開發時間3年為計算基礎,以土地發還比例百分之五十,土地每坪售價30萬元計算,預計年平均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二三點六六,公司預計未來土地開發價值可達10億元等詞,而漢洋公司賈二慶上述86年9月23日之簽呈亦敘明:本區開發年數預計2年餘,擬開發為遊樂場、電影院、餐廳、購物中心等項○○○區○區段徵收開發,日後地主至多領回抵償地百分之五十,預估每股投資報酬為13.9613元、每股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三九點六一,實難謂有悖國民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長期投資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投資標的選擇標準與原則。

㈢被告j○○因財務拮据,並無資金可供投入新設公司,乃商

請被告T○○同意由華開公司代墊股款,並由j○○以「松朋公司」及「黃慶銘」名義各認股7,500萬元及2,500萬元,另因積欠甲○○債務,雙方協商以股作債抵償部分欠款,以甲○○名義出資5,000萬元,仍由偉成公司向華開公司借款墊付等情,業經被告j○○、T○○供承不諱(j○○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336頁反面、同卷㈡第112頁,T○○見同卷㈠第316頁),核與黃慶銘、甲○○證述相符(黃慶銘見92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甲○○見同卷㈡第273頁反面及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華開公司V○○亦於86年9月8日以為配合擬參與投資成立新土地開發公司購買高雄縣橋頭土地事宜,華開公司擬代墊款項

1 億5000萬元,期間約3個月,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經總經理T○○及董事長李大綬於同年月11日批示如擬,有該簽呈影本可佐,且華開公司為代墊此款項,亦列為塗銷上開廠地由中磐公司土地第13順位、建物第12順位抵押權共計1.9億元支出,此有橋頭寶公司已支付款項明細(基準日

88 年5月12日)可考。據被告T○○明確供稱:「因甲○○與偉成公司有7,000萬元債權,要求以債做股,另K○○指示我,因j○○沒錢,由華開代墊,最後由付給j○○土地款中扣回」(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K○○亦不諱言:「有可能是j○○找c○○商量同意後,c○○叫我轉達T○○」(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61-2反面),而偉成公司開立票據予橋頭寶公司明細亦記載:偉成公司86年10月14日代墊橋頭寶股款,松朋實業7,500萬元、黃慶銘2,500萬元,應計算利息等詞(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95年1月4日書證12),被告K○○於偵查中否認指示T○○由華開代墊j○○及甲○○股款云云(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68頁反面、同卷㈢第235頁),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六、侵占之手段及主觀不法所有犯意之認定:㈠鄭秀美分別於83年9月3日、12日及同年10月13日完成登記取

得上開高雄縣○○鄉○○段土地及建物之第7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2,000萬元,為證人l○○證述在卷(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200頁),併有卷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1日岡所一字第0920003084號函送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足憑。依證人l○○供述:「j○○於83年8月底致電詢問可否將抵押權寄在我太太名下,拿鄭秀美名義上辦理抵押權登記充當人頭,是應j○○要求才辦理抵押權」等語(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200至201頁),復為被告j○○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見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內雖有鄭秀美於86年12月31日委託陳以棠為其全權處理與偉成公司訂立2700萬元借貸契約,並借款2700萬元予偉成公司之委託書及借貸契約,證人鄭秀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委託書上面的字好像是我寫的」(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277頁),但據證人l○○供稱:「該委託書係謝春堅依j○○指示拿來辦理抵押權移轉,並未見過這份借貸契約,也不是真實,因鄭秀美根本沒借2700萬元給偉成公司」、「偉成公司與我或前妻鄭秀美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257頁、第259頁),核與證人鄭秀美供稱:「我沒有借2700萬予偉成公司或任何人,我從來都沒有那麼多錢可借別人」等語(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277頁)相符,復為被告j○○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開抵押權擔保之鄭秀美債權並不存在。

㈡又被告L○○陪同j○○於上開時、地提供T○○有關載明

上開高雄縣橋頭廠地上設定抵押權順位內容之「偉成橋頭廠地設定及欠款明細表」,建議第1期土地價款應從第6順位以後民間債權人優先處理,並告以該表所列第7順位抵押權人鄭秀美所擔保之債權與c○○有關等情,復經被告T○○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311頁反面、同卷㈢第189頁),核與被告L○○供述:「我曾主動提供1份經營業部調查瞭解民間債權明細予T○○,也有建議他從第6順位民間債權來償還」等語(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83頁、第101頁),大抵符合,是T○○決定以土地款優先償付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第6順位以後民間債權,悉依L○○指示及建議而為。又j○○如何傳真L○○有關c○○借款j○○資料,記載本金700萬元及利息285萬8642元,再由j○○指示不知情l○○傳真橋頭寶公司會計V○○告以第1期先處理鄭秀美3,700萬元款項,亦經被告L○○供明屬實(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141頁反面及L○○92年4月9日陳述狀,同卷㈡第142頁),併有上開傳真影本佐憑。被告j○○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傳真曾傳真c○○部分之債權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坦承確有傳真1份有關甲○○部分之債權明細予L○○,而此份甲○○債權明細係1998年6月2日傳真,有該傳真影本佐參,且據被告L○○供述:「我在傳真c○○債權明細總和下又寫252萬,因為甲○○會借錢給j○○,有部分是看董事長面子,當時j○○表示這3,700萬元可以處理c○○與甲○○兩人債務,他交代我這3,700萬元全數交給c○○處理,不用另外拿給甲○○,j○○沒說甲○○在這3,700萬元裡面佔多少錢,我只好交給c○○處理,我有跟c○○說裡面包括甲○○的錢在內,他說知道了」(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㈡第1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陳述(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其偵查中提出傳真資料均相符合(見上開偵卷㈡第150頁),被告c○○對此供述內容亦無爭執,是上開L○○提供記載c○○借款資料之傳真確係由被告j○○而來,殆無疑義。

㈢就被告c○○與j○○間究竟存有多少債權債務,據被告c

○○於調查員詢問時先稱:「我約於20年前即陸續借錢給j○○,每次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本來他還有陸續還一些錢給我,後來偉成集團發生財務困難後,就沒有還過錢,直到j○○將偉成公司名下高雄橋頭土地出賣後,才將欠我的錢還清」(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124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從70幾年開始,j○○就跟我借錢,他缺錢時候就用票來跟我借錢,後來垮掉就一直沒有還錢,總共欠我約一、兩千萬,還要去查,我印象中沒有到3,700萬元那麼多」(見上開卷㈢第139頁),被告j○○於偵查中則始終否認與c○○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辯稱:「不知道支票為何會流到c○○手上,我向潘素惠借錢作為周轉使用,故抵押權轉給潘素惠,沒有與c○○有金錢往來」、「沒有向c○○借錢」云云(見上開偵卷㈠第341頁至第344頁、偵卷㈡第116至118頁),在被告c○○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雙方就此供述內容明顯歧異,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j○○改稱:「確有積欠c○○本息3,700萬元債務」云云,被告c○○亦附和其詞,辯稱:「偵查期間係羈押禁見狀況,手頭並無資料可查,原本都是由秘書處理,俟起訴後清查資料才知正確債權額」云云,然依被告L○○供稱:「j○○表示積欠c○○借款本息為900萬元,我也曾向c○○確認為900萬元」等語(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81頁反面),其於92年4月9日陳述狀亦提及:「j○○同意還款予c○○,並提供欠c○○款項資料,且說明還款來源就是他手上握有鄭秀美名下筆秀段第7順位他項權利證明及讓渡同意書,確認還款來源後,我向c○○確認他個人債權,本金加利息約有900多萬元」等詞(上開偵卷㈡第142頁以下),核與j○○前述傳真L○○有關c○○借款資料,記載本金700萬元及利息285萬8642元內容大致相符,上開傳真係被告j○○為清償c○○欠款而清查、計算並確認,且製作當時並未意識日後會因本案遭偵查機關搜索、調查,衡諸常理應無虛偽製作可能,客觀上具有相當可信之程度,再徵諸前述被告c○○於偵查中對j○○借款金額及借款時期之供述,堪認被告c○○與j○○間歷來債權數額,包括本息在內,應以j○○傳真L○○所載債權明細內容,較可採信,是本院認定被告c○○與j○○間債權僅有本金700萬元及利息285萬8,642元,被告c○○與j○○事後一致辯稱雙方債權債務共計3,700萬元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L○○雖供稱:「這3,700萬元包括給c○○及甲○○之債權」云云,惟依被告T○○供稱:「這3,700萬元並未包括甲○○2,500萬元,甲○○太太自己來領2,000萬元,另外5,000萬元以股作債,L○○當時亦未跟我提及鄭秀美這3,700萬元債權部分與甲○○有關」(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191頁),參照後述3700萬元交付c○○後資金流向,並查無任何資金交付甲○○,及橋頭寶公司確有支付甲○○2,000萬元,為證人甲○○、林樨英證述屬實(甲○○見上開偵卷㈡第264頁反面,林樨英見同卷㈡第278頁反面),公訴人提出之橋頭寶公司支付偉成公司款項資金去路一覽表亦敘明橋頭寶公司於87年6月5日開立支票取款700萬元及1,300 萬元(支票抬頭人甲○○)分別存入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樨英帳戶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甲○○帳戶,遑論被告j○○從未主張及此,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T○○所供較為可採,即上開3,700萬元純係被告j○○支付被告c○○之款項,並不包括j○○有意清償甲○○債務部分。

㈣再者,被告T○○如何配合L○○要求要求不知情秘書V○

○指使不知情出納E○○填製內容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後,以預付土地款名義出帳,從橋頭寶公司上開支存帳戶取款3,700萬元開立支票1紙,送交L○○存入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潘素惠帳戶,再依c○○指示轉開臺灣銀行支票9紙持交c○○收執各節,業經被告T○○、L○○坦承在卷(T○○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189至190頁,L○○見同卷㈠第81至82頁、同卷㈢第216頁反面至第219頁),且經證人E○○、潘素惠分別證述屬實(E○○見同上偵卷㈢第157至158頁,潘素惠見同卷㈠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併有傳票憑證、支票及存摺(均影本)可資為憑。被告T○○係橋頭寶公司負責人,負有真實製作會計憑證義務,明知上情,為便於掩飾被告c○○取得不法所有,指示不知情秘書V○○及出納E○○,以預付土地款名目支付3,700萬元,製作傳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

㈤再據T○○供稱:「橋頭寶資金到位後,L○○數度來找我

,要我趕快處理鄭秀美這筆債權,後來直接拿相關他項權利證明等資料找秘書V○○辦理,等到支票開出來我蓋章後,才知道L○○自己來領,鄭秀美抵押權僅有2,000萬元,會用3,700萬元支票,L○○拿債權明細表給我看時,有說抵押權比較少,實際金額是3,700萬元,這個已經調查過,我只能接受」等語(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190頁、第191頁),L○○除否認係自行領取,供稱係由華開派人送至辦公室等語外,對於T○○其餘供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L○○既知潘素惠並非實際債權人,T○○亦知此與實際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合,事先透過L○○告知此係與被告c○○有關,僅從文件形式審核,曲意配合上意,猶允諾付款,使被告j○○得推由L○○藉此內容不實潘素惠債權憑證領取3,700萬元土地款,已有可議,再徵諸L○○事後依c○○指示換領臺灣銀行支票9紙交付c○○使用,為被告L○○、c○○供述綦詳(L○○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c○○見本院卷第208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裴筱明、胡翡翠分別證述屬實(裴筱明見上開偵卷㈡第256頁反面、胡翡翠見同卷㈡第239頁),且經公訴人提出上開橋頭寶公司支付偉成公司款項資金去路一覽表敘明綦詳,益見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橋頭寶公司資金挪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灼然。

㈥橋頭寶公司與偉成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依契約

第3條第2項規定,買賣價金第1期款,橋頭寶公司本得直接逕行代偉成公司清償上開廠地作為擔保而結欠原各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之債務,作為給付買賣價款一部,橋頭寶公司清償予戌○○等其他債權人之款項,既係作為土地買賣價款一部,縱使事後查悉資金流向被告j○○或其子謝偉仁等相關帳戶達5,000萬元以上屬實,橋頭寶公司本依約有給付土地價款予偉成公司義務,被告j○○又係偉成公司代表人,j○○既依約將上開廠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橋頭寶公司,並提出相關文件供橋頭寶公司憑辦,依上開契約規定,橋頭寶公司因此支付之款項亦可扣抵作為買賣價款一部(或可主張表見代理),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併此指明。

㈦橋頭寶公司陸續動用資本支付土地價款,取得前開高雄縣橋

頭鄉廠地上第6至14順位他項權利設定(第15順位抵押權係由橋頭寶公司取得),截至88年12月31日帳列長期投資預付土地款5億1,221萬2,992元,此有橋頭寶公司89年4月7日第1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內關於橋頭土地處理現況報告可參,嗣該公司向中華開發公司提出申貸8億元案獲准,因屆最遲動撥期限,復向該公司重行申貸5億元於88年12月22日獲董事會決議核准,惟中華開發公司事後基於橋頭寶公司未來現金流量難以掌握為由拒絕撥款,致橋頭寶公司財務陷於困境,原股東漢洋公司將持股出脫轉讓中央投資公司,該公司與燁聯集團亦表示無意願增資,終至該公司營運目的不達,股價於91年4月11日經國民黨投管會委託證券分析師楊忠耕評估顯無價值,國民黨投管會乃同意中央投資公司及光華公司將所持有橋頭寶公司股票全數各以總價1元賠售予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節,復經證人高克明證述在卷(高克明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且據卷附89年5月11日偉成冷凍工業橋頭案處理報告敘述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編號壹拾貳號橋頭寶公司簽呈卷內編號89-24),併有89年5月9日中央投資公司承辦人辰○○簽呈及橋頭寶公司長期股權轉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書佐參,是本件橋頭寶公司投資目的未達主要原因,係橋頭寶公司未能獲得中華開發公司核撥貸款,且主要股東並無意願增資,終至該公司經營目的不達,依卷存證據未見新設公司收購開發上開高雄縣橋頭廠地之規劃顯不可行或收購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應敘明。

七、共犯暨謀議之認定:㈠共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T○○部分: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T○○係受被告c○○指示籌設橋頭寶公司向偉成公司購買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更因此獲選任擔任橋頭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被告c○○、j○○不法之所有,乘處理橋頭寶公司向偉成公司購買上開廠地事務機會,依L○○指示從上開廠地第6順位抵押權開始處理民間債權,明知j○○虛列潘素惠債權,且該債權額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詳如后述對被告T○○辯解不採之理由),特藉取得轉讓第7順位鄭秀美名義抵押權名義(實際上不論鄭秀美或潘素惠均未存有擔保之債權,橋頭寶公司對上開鄭秀美名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毋庸置理),推由L○○以潘素惠名義向橋頭寶公司領取3,700萬元,上開3,700萬元本為T○○業務上持有之物,意圖為被告c○○、j○○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T○○係橋頭寶公司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義務,而如何製作傳票會計憑證出帳,應係橋頭寶公司內部日常業務行為,要非被告c○○等人所能置喙,應已逸出其餘共犯間就業務侵占部分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由被告T○○自負其刑責。

⒊被告c○○、K○○、L○○、j○○部分:

被告c○○與j○○熟識多年,本件亦係被告c○○出面指示所屬並為實際主導籌劃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極力藉由身兼國民黨營事業投管會主委及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身分護航指示所屬配合出資成立橋頭寶公司,再透過被告T○○從橋頭寶公司套取資金從中牟取3,700萬元。而被告K○○、L○○及T○○則甘與被告c○○及j○○二人配合行事,渠等彼此間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再就一般土地買賣情形而言,出賣人與買受人係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然本件被告j○○與c○○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即意圖為被告j○○及c○○不法所有之事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被告j○○與c○○等人有共同之行為決意與實施,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此情形下,被告j○○與c○○等人已非對立之地位,互有勾結合謀,是被告j○○與c○○等人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殆無疑義。

㈡謀議時間地點之認定⒈被告c○○與j○○謀議時間、地點,雖因雙方一致否認犯

罪,堅不吐實,然從建達公司向中華開發公司貸款案確定告終時間係在85年上半年間,及被告c○○供稱係85年下半年間接獲宇○○報告有意開發上開偉成公司所有之高雄縣橋頭鄉土地,併參酌K○○、L○○供稱85年間曾多次見被告j○○至上址中華開發公司15樓找c○○商談,與c○○係於85年10月間起陸續指示宇○○、K○○、L○○研擬方案等情觀之,本院認定被告c○○與j○○謀議時間地點,係於85年下半年某日在上址中華開發公司15樓董事長辦公室內為之。

⒉至被告K○○、L○○及T○○等人雖未於上開時地參與被

告c○○與j○○二人間之謀議,並非全然瞭解被告c○○與j○○謀議內容,然其等於各自接獲c○○直接或間接指示規劃新設公司、或揣摩c○○上意為前述事實所載各項行為時,應認為有加入被告c○○、j○○共同背信犯意聯絡意思,進而次第進行相關配合被告c○○與j○○計畫時,依上開判例說明,渠等即成為本件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八、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c○○及j○○部分:

⒈本件被告K○○、L○○及T○○或直接、間接聽從被告c

○○指示規劃籌設橋頭寶公司協助j○○套取資金,依被告K○○、L○○所述,橋頭寶公司股東架構亦係由被告c○○決定,橋頭寶公司設立後,被告c○○亦知悉前開3,700萬元係j○○從售地款取得而來,藉此侵占該公司資產,挪供己用,其餘共犯種種作為均按被告c○○計畫次第進行,以當時j○○財務狀況窘困,若非被告c○○藉由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身分透過所屬指示華開公司出面籌組橋頭寶公司,並憑恃c○○對黨營事業影響力而促使光華公司、漢洋公司投資橋頭寶公司,被告j○○焉有可能將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出售橋頭寶公司,又豈能藉其中第7順位鄭秀美不實債權領取土地款用以清積欠c○○債款及支付不法金額,是被告c○○空言辯稱係被動接受經理部門建議,收取上開3,700萬元與本件推動設立橋頭寶公司向偉成公司購買上開廠地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c○○雖否認知悉從第6順位抵押權開始清償云云,

但據被告T○○供稱:「因上述民間債權人知道我們有錢,要求即時付款,我這邊無法作主,上述民間債權人就找到c○○,便指示L○○告知我先償還,甲○○與其夫人均有來找我,並稱已與c○○談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c○○亦坦言:「甲○○及金一成等民間債權人確有找過伊,伊要求j○○儘快還錢」(見上開偵卷㈢第129頁),被告L○○亦供述:「那段時間甲○○常與他太太找我們董事長幫忙,請j○○還錢」(見上開偵卷㈡第141頁反面),而L○○亦果真指示並建議T○○從第6順位民間債權開始清償,並暗示第7順位鄭秀美債權與被告c○○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橋頭寶公司如何支付偉成公司土地價款,並解決標的物上設定之他項權利,應由被告T○○本於專業端詳審酌,而與被告L○○業務執掌範疇無關,被告L○○若非接受被告c○○指示,即係L○○揣摩c○○之意而為,不論何種情形,被告c○○對此若非明知,即係可得而知且不違反本意放任L○○為之,所為辯解尚無可採。

⒊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謝偉仁(j○○之子)簽發、由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為付款人、併有謝偉仁、謝偉亮及j○○等三人背書、面額6000萬元支票(票號DP0000000)及j○○簽發同面額本票各1紙影本,作為j○○迄85、86年間積欠被告c○○6,000萬元之證據。惟查:上開支票係84年9月18日領用,該紙支票前後各5碼票號之支票,若非退票,即未提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5年3月29日合金忠存字第0950001268號函可稽,而該紙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被告c○○住處、辦公室等地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執行搜索,亦未見查扣上開票據,如何取得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紙支票,已非無疑,再者,倘該支票係85、86年間作為證明j○○借款或擔保借款之用,設若前述3,700萬元係j○○清償c○○欠款,j○○及c○○均非智慮淺薄之人,何以不將該面額6000萬元支票收回或換成面額較小符合現存債務金額之票據,誠屬可疑;另本票僅有發票人簽名及付款金額,至於發票日、到期日等均未見填載,尤其發票日期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否則係屬無效票據,被告c○○收受此無效票據作何用途,殊堪疑慮,微論被告j○○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共積欠c○○3,700萬元本息,或被告c○○於偵查中承認j○○並未積欠其3,700萬元債務,僅有1、2000萬元債務云云,核與上開票據金額俱屬不合,是上開票據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j○○果係將上開第7順位設定予鄭秀美之抵押權供c○○作為擔保,何必大費周章由L○○提供配偶潘素惠名義領取土地款支票,又於偵查期間矢口否認與c○○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更辯稱:係向潘素惠借款清償債務,係擔保潘素惠債權,故以潘素惠名義具領款項云云,箇中蹊蹺不言可喻,在在顯示此係起訴後雙方勾串卸責之詞,是被告j○○辯稱:上開第7順位抵押擔保之債權即係c○○之債權云云,被告c○○附和被告j○○供詞,辯稱:雙方確存有3,700萬元債務云云,均無可取,不足採信。

㈡被告L○○部分:

⒈被告L○○雖辯稱並未參與橋頭寶公司設立事宜,因獲悉j

○○積欠c○○債務,始幫忙催促j○○還錢云云。惟其係初期規劃以華開公司買斷偉成公司土地之構想者,亦坦言曾經收受95年12月26日會議通知,橋頭寶公司設立後,尚且提供中華開發公司先前為j○○以建達公司名義之貸款案所調查相關他項權利設定資料予T○○,建議以不尋常方式由第

6 順位民間債權開始清償,並暗示T○○第7順位抵押債權與被告c○○有關,最終更接收j○○傳真c○○債權明細,並據以配合利用其妻名義領取土地款3,700萬元交付被告c○○,業如前述,早已逾越其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協理職務之本分,就被告c○○、j○○間計畫實難謂其不知情。

⒉被告L○○另辯稱:橋頭寶公司是否願意給付3,700萬元,

從未參與遊說或干涉云云,有意藉此擺脫刑責,然查:被告L○○既係擔任中華開發公司營業部協理,為該公司高階經理人員,與被告c○○在職務上關係密切,T○○係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華開公司總經理,並奉被告c○○等指示出面籌組橋頭寶公司進行開發計畫,被告L○○對T○○所為任何工作上指示,不必也無庸遊說施壓,T○○即需照辦,此觀T○○供稱:K○○及L○○的指示就是代表c○○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316頁),即可明瞭,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㈢被告T○○部分:

⒈上開廠地第7順位鄭秀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額,土地及

建物各為2,000萬元,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可參,復為被告j○○所不爭執。據被告j○○坦言:「我向Y○○及陳以棠借款,直接以鄭秀美、戌○○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Y○○、陳以棠,因橋頭寶公司要求以抵押權及債權轉讓方式解決,故由橋頭寶公司與Y○○、陳以棠簽約,直接承受該2人擁有之鄭秀美、戌○○抵押權及債權,並以支付土地款名義出帳」(見上開偵卷㈠第334頁),鄭秀美(陳以棠代理)於87年4月13日將其對債務人偉成公司享有之債權及附隨抵押權其他權利(債權:借款2,700萬元,及同面額本票1紙,橋頭廠房建物第7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讓與橋頭寶公司,橋頭寶公司則同意於簽約同時交付面額15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87年4月14日)、5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

87 年7月14日期)支票各1紙,並經證人Y○○證述在卷(見92 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142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赴中華開發公司領取支票款(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復有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鄭秀美於86年12月31日出具委託書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編號貳橋頭寶公司契約書卷),可見上開第7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利用上開方式具領土地款2,000萬元,被告T○○明知上情,猶以取得轉讓取得第7順位抵押權為由,再任由潘素惠名義具領3,700萬元,合計利用該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橋頭寶公司取得5,700萬元,顯已逾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建物及土地各2,000萬元之擔保債權範圍,被告T○○既負責執行橋頭寶公司業務,對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應知之綦詳,其亦自承:「L○○曾向伊暗示第7順位抵押權與被告c○○有關」等語,若非刻意配合L○○行事,豈會逾越抵押權擔保範圍仍予以土地預付款名義支付。

⒉又被告T○○奉命出面以華開公司名義籌組橋頭寶公司,並

面見被告c○○聽取指示,為其所是認,復允以貸款1億5,000萬元充作j○○以黃慶銘、松朋公司及甲○○名義出資,並非僅係單純不知情之執行者,對於本件被告c○○囑付籌設新公司為被告j○○套取資金目的,已難謂不知情。其雖辯稱:任職期間悉依橋頭寶公司委任意旨辦理,並無違背委任意旨之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查其係橋頭寶公司總經理,負責最終審核偉成公司領取土地款項支出,竟屈從上意,先依L○○非常規指示從第6順位以下抵押權開始處理前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之他項權利,並在L○○暗示第7順位抵押權與被告c○○有關後,更刻意配合L○○以不相干之潘素惠名義領取逾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3,700萬元,便於與被告c○○、j○○等共同侵占上開業務上持有之物,實難辭其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卯、中華開發公司委託書部分【即起訴書玖】

壹、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c○○並不諱言於上開時間擔任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由伊找有意參與經營之大股東接洽擔任徵求人,並以徵求委託書方式讓有意爭取經營權的股東取得足夠股權選舉,上開徵求委託書費用係由公司負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如何辦理股東會及蒐集委託書慣例係由經理部門處理,伊不做干預,因中華開發公司主要持股大股東都是國營事業,此項徵求費用依法國營事業不能負擔,只好由中華開發公司支付,屬於必要費用,至於帳目處理事宜,係經理部分負責,並未向伊報告,亦無逃漏稅捐犯行云云。

二、被告天○○則供承前述時間經c○○引薦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籌備年度股東會及徵求委託書等事宜各節,並坦白承認於徵求委託書時確有向他人購買發票或拿不相干支出憑證沖銷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之帳目,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僅受任負責辦妥中華開發資年度股東會事宜,並不知不可以公司資金支付大股東蒐集委託書費用,而無背信犯意,亦未幫助中華開發公司逃漏稅捐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後述各該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9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作為證據。

二、至於後述所使用各該文書證據,並無跡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事實認定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身分之認定:㈠中華開發公司於90年6月20日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以「中華

開發公司」所發行股份,按一比一之換股比例,以股份轉換方式設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同年11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於12月28日正式成立,轉換後,原中華開發公司成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93年10月1日陳報狀敘述綦詳,併有財政部核准登記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按,應合先敘明。

㈡被告c○○自81年6月1日起擔任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並自

90年12月28日起擔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係受中華開發公司及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委託,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宇○○自82年10月9日起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財務收支、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W○○歷任該公司管理處經理、業務處協理,於8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財務部協理,自85年1月1日起升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兼總稽核,被告天○○則自86年9月1日起,接替W○○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督導股東會召集及相關股務等業務;庚○○自84年3月31日起接任管理處處長職務、M○○自82年間起擔任該處股務組專案經理、賴燕伶自81年6月8日起擔任該處股務組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年度股東會之召集及股務行政、文書作業事宜;N○○、巳○○,自73年間起分任管理處總務組專案經理、資深副理,負責辦理該公司股務請款、帳務收支、填製各類傳票等會計憑證相關事宜,此有開發金控前述陳報狀檢送相關人事資料可查,亦為其所是認,除被告天○○外,其餘人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負有依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之義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可以認定。

二、中華開發公司可否以公司資金支付大股東徵求委託書費用:㈠按公開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或大股東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

察人議案時,為鞏固經營權或順利召開股東會而以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究竟可否由公司負擔?若由該公司支出該筆費用,是否即應評價為損害公司權益,而該當刑法背信或侵占罪之要件?查: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者或大股東為鞏固經營權而以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於有董事或監察人改選議案時,因係經營者或大股東為取得股東會委託書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所需付出之成本,並非公司營運所應負擔之費用,應不得由公司支出,避免由少數經營者,不當利用公司資源,擷取個人利益,並損害全體股東對於該公司事務之託付。

㈡證期會於91年2月7日、92年2月17日分別以(91)台財證(

三)字第104283號、台財政二字第0920103763號函示從主管機關對上市公司監督角色,亦本同此見解,認為:除該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為促使股東會能順利召開,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6條(91年2月1日修正後為第14條)規定,股務代理機構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公正超然立場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由公開發行公司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之費用得由公司支出外,大股東以其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自當由其自行負擔,不得由公司支出等語。從而,中華開發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於當年度或其後辦理有改選董監事議題之股東常會,應不得以公司資金支付大股東徵求委託書費用,此觀中華開發公司為掩飾上開徵求委託書費用支出,以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將上述金額以中華開發公司支票或台支分割成小額金額先匯款至員工帳戶內,再據以購買台支用以支付與亞洲等四家公司,而非採取正常公司支出以編列預算、取得合法憑證沖銷帳目之情形迥異,益臻明確。

㈢又據被告c○○、天○○及證人M○○、i○○等人證述,

中華開發公司透過大股東分別委託亞洲公司、聯洲公司、長龍公司及清泉公司徵求委託書之目的,仍存有讓股東會召開之公司利益目的存在,惟被告c○○於股東會召開前,即為避免公司經營權由市場派或其他大股東取得,對公司喪失經營之決策實權,而自行為董、監事席次之分配及協議,顯見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已明顯包含有求取個人或部分股東私益而與公司全體股東共同利益無關考量之因素在內,是上開徵求委託書之費用,由中華開發公司支付,對於該公司自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㈣準此,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於股東常會有董事或監察人改選議

案時,若經營者或大股東為取得股東會委託書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應係其個人所需付出之成本,若其等利用從事業務機會指示所屬將該費用由公司支出,等同將公司資金挪作自己私利使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中華開發公司是否於有改選董監事議題之股東常會之年度,以公司資金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

㈠中華開發公司於上開時間召開股東常會,其中84、87、90年

度股東常會均有選舉董監事議題,而上開3年召開股東常會前,先由M○○與庚○○、W○○或被告天○○與亞洲公司、聯洲公司、清泉公司等業者接洽,再由M○○出面以事先經c○○遴選並徵求同意之大股東名義,簽訂委任契約書,以每仟股6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請各業者代為辦理委託書公開徵求作業,在全省各地以紀念品向中華開發公司股東徵求委託書,支持其所指定之董監事候選人,所需費用悉向中華開發公司請領等情,業據被告天○○供承在卷(92年他字第1784號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經證人M○○、庚○○、W○○、i○○、、鄭美卿(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組經理)、陳清芳、沈曼蓉、許美莉、陳素美(以上為亞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黃聯成(聯洲公司總經理)、徐崇雄、詹萬裕(以上2人為清泉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分別證述在卷(M○○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㈣第4頁、上開卷㈩第4頁;庚○○部分見92年他字第1784號卷㈠第71頁反面;W○○部分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2頁;i○○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㈣第79至80頁;鄭美卿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㈩第6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陳清芳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㈤第1頁至第2頁、第43至45頁;沈曼蓉部分見92年他字第1784號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許美莉部分見92年他字第1784號卷㈡第17至18頁;陳素美部分見92年他字第1784號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上開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黃聯成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㈤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徐崇雄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㈣第90頁、103頁;詹萬裕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㈣第109至111頁),且有長龍公司93年10月19日函檢送88年至91年與中華開發公司相關徵求股東會收入金額等資料1份可稽,並為被告c○○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就委託書徵求人產生過程,據被告天○○於偵查中供稱:「

M○○及庚○○每年均會向我報告徵求委託書的事,董監候選人名單是總經理和董事長決定的,董事長將董監候選人名單交給我或M○○,我再轉交何處長或M○○、i○○,他們就拿到中國信託配票」等語(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㈡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中華開發公司股務代理機構中國信託公司依股東名冊或董監事名單,將持股數較多者予以列冊,逐級層請管理處長、業管副總經理,再由董事長c○○圈選並徵求同意後,再報主管機關核備」、證人i○○結證:「相關名單是M○○交給我,我再負責後續處理作業」、證人庚○○證述:「由M○○安排,然後簽呈會經過我轉呈給W○○,W○○離職後,就呈給天○○,接著會給宇○○看,再由c○○圈選」(見本院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W○○證述:「有事先問過總經理宇○○及董事長c○○,他們同意後,才決定找哪些大股東擔任徵求人」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若合符節,且有M○○84年5月2日簽呈及所附董監事改選候選人名單、87年3月27日M○○簽呈、87年4月22日及同年4月26日i○○簽呈及董監事改選候選人名單(均影本)在卷可稽。而c○○陸續遴選並徵得對方同意後,以國民黨黨營事業、潤泰集團、各國營及民營銀行與陳重義、陳登谷、陳明祥、林瀚東及林新一等大股東所屬企業及家族名義,依證期員會訂頒之委託書規則第5條擔任個別徵求人各節,復經證人孟繁文、陳重義、陳敏薰、陳明祥、林瀚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孟繁文部分見92年偵字8958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陳重義部分見上開卷㈨第37頁;陳敏薰部分見上開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陳明祥部分見上開卷㈨第102頁;林瀚東部分見上開卷㈧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有林瀚東等人於87年度擔任徵求人向證期會申報之徵求出席股東會委託書資料表、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影本、中華開發公司徵求委託書徵得資料彙總明細表等佐憑。

㈢俟上述辦理徵求委託書業者於徵求期滿或達徵求股數上限,

即將徵求之股數交給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按上開被告c○○核定之「擬支持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及排名順序進行分配權數,c○○及其支持者,果依排序順序當選董監事,c○○當選董事票數最高,進而獲選為董事長等節,亦經證人伍敏卿、湯立治分別證述屬實(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㈢第4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有中華開發公司84、87、9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當屆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及董監事當選名單(均影本)可按。顯見被告c○○於各該年度改選董監事召開股東常會前,確有參與並決定委託書徵求人作業,進而獲選為董事長,各該年度董監事選舉結果,並可依其事先規劃,達成其鞏固經營權之目的。

㈣又上開支付業者徵求委託書費用,係先後由N○○及巳○○

依i○○交付之清單,記載當年度應支付各該徵求委託書業者費用若干,再據此填寫請款單、付款通知單,檢送巳○○所蒐集之不實內容發票,依照層級請主管簽核後,繼交由會計審核通過,送至營業部開立支票,由巳○○持往銀行兌換台支後,再交給i○○支付亞洲等4家業者之事實,亦經證人巳○○、N○○、i○○、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本院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c○○、天○○所不爭執,復有中華開發公司支付亞洲公司、清泉公司、聯洲公司、長龍公司於84年、87年、90年之徵求委託書費用支票、收據(均影本)等佐證,可見中華開發公司確有於上開84、87、90年度改選董監事議題股東常會,以公司資金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

㈤再者,因董事利用掌握公司職權機會舞弊而損害公司財產及

股東權益,縱使股東會承認公司編列預算或相關財務報表,鑑於該決議之內容為承認此等違反忠實義務交易之結果,自為無效之決議。被告c○○雖辯稱:已在財務報表揭露及股東會議同意等語,縱令屬實,然被告c○○等並未揭露上開被告c○○等經營階層以公司資產收購委託書達成鞏固經營權目的,不能認為被告c○○等所為已合於對於該公司之忠實義務,是被告c○○上開辯解,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憑據。

四、為掩飾上開82至91年間各年度徵求委託書費用支出,而以內容不實會計憑證沖銷帳目:

㈠承上所述,本件中華開發公司經營者或大股東為鞏固經營權

而以大股東名義徵求委託書之徵求費用,於有董事或監察人改選議案時,因係經營者或大股東為取得股東會委託書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所需付出之成本,並非公司營運所應負擔之費用,不得由公司支出,另在無關改選董監事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開,雖不涉及公司經營者或公司大股東個人利益,以公司資金負擔徵求委託書費用,固不該當侵占或背信罪責(理由詳如後述),但因上開徵求委託書業者並未全額開立發票,中華開發公司無從取得完整相關支出憑證,俾供檢據覈實沖銷支付款項,乃分向往來廠商、公司員工蒐購發票,或以內容不實之簽呈核銷帳目等情,業據被告天○○供述在卷(

92 年偵字第10201號卷第15、17至18頁),並經證人W○○、庚○○、N○○、巳○○證述屬實(W○○部分見本院卷第397至402頁;庚○○部分見92年他字第1784號卷㈠第72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N○○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㈠第14頁、上開卷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巳○○部分見92年他字第1784號卷㈠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2頁反面、上開卷㈡第74頁反面、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㈡第61至64頁),且有上開各年度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之預支單、請款單、付款通知書、管理費用清單、支票、委任契約書、授權書、各該大股東向擔任徵求人向證期會申報之書面及廣告、徵求委託書徵得資料彙總明細表、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中華開發公司為製作報銷上開費用支出之會計憑證,於82

年5月25日由N○○檢送工程合約書,將原本應支付予二有公司之工程費用,簽請以業務處、財務處辦公室裝潢及大樓維修名義,復於同年7月19日以大安路房屋重新設計裝修之內容不實名目簽呈,又於84年5月1日、同年5月12日假藉追加股東會、端午節禮品等費用為名製作內容不實簽呈,用以報銷徵求委託書費用各情,業據證人N○○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c○○、天○○所不否認,併有上開簽呈影本為證,足證N○○確有多次製作內容不實簽呈報銷上述徵求委託書帳目之事實。

㈢中華開發公司為製作報銷該費用支出之會計憑證,復自82年

至91年間陸續以百分之五至九不等價格,分別向樺浩公司、高荃名公司、鴻佳公司、一新公司、極尚公司、商崎公司、祝永公司、銢富公司、仕高公司、富臨門公司、喜頌坊公司、王惠公司、藝鑫公司、艾莉花材、振宜公司、民耀興公司、金雙喜公司、麒銀公司、衡生公司、大虹公司、大紅公司、鴻偉商行、大鴻商行、獨一無二公司、上尚隆公司、仁意公司、安泰公司、舒美公司、樺浩公司、鴻佳公司、威爾卡登有限公司、高荃名公司、旭皓公司、太吉行、極尚公司、一二三花藝禮品店、涵祥公司、台南擔仔麵、國裕家具公司、國裕貿易公司、國裕世界藝品中心、多藝企業社、艾莉花材公司、藝鑫公司、林振源公司、太平洋崇光公司、福記公司、成龍企業社、克莉絲汀公司、儀荻亞公司、振宜公司、元達公司、大道公司、樺楠公司、東明公司、鴻偉商行等多家公司行號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以供報銷上述徵求委託書費用各節,亦經證人蔡瑞民(民耀興公司負責人)、王淑惠(王惠公司負責人)、余冠豪(大紅公司及大虹公司負責人)、鄧寧昌(鴻偉商行負責人)分別證述綦詳(蔡瑞民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王淑惠部分見上開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余冠豪部分見91年他字第1784號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鄧寧昌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相關發票、傳票、收據、支票、付款通知單、請款單(均影本)等件可稽,且為被告c○○、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㈣巳○○為製作報銷該費用支出之會計憑證,以發票金額百分

之五之代價,由自己或其他員工提供發票,巳○○再檢附前述收購來的統一發票,以自己或借用庚○○、M○○、N○○及王斐賢、胡家莉、劉定光、劉德輝、歐淑芬、i○○、吳品宗、蔡振祿等中華開發公司員工名義,或利用金雙囍股份有限公司、民耀興公司、鴻偉商行、麒銀公司、獨一無二公司等名義,假藉內容不實之「送禮宴客費用」、「公關費用」等科目,多次向中華開發公司請款,並登載於帳冊及傳票上,以報銷徵求委託書及購買發票之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庚○○、M○○、N○○、歐淑芬、吳品宗、蔡振祿、胡家莉、劉定光、劉德輝等人證述在卷(庚○○部分見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M○○部分見上開卷㈣第7頁;N○○部分見上開卷㈢第15至16頁;歐淑芬部分見上開卷㈡第1頁反面至第2頁;吳品宗部分見上開卷㈠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蔡振祿部分見上開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胡家莉部分見上開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劉定光部分見上開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劉德輝部分見上開卷㈠第

82 頁反面至第83頁),且有相關發票、傳票、支票、收據、請款單、付款通知單、胡家莉及歐淑芬設於中華開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M○○設於中華開發公司帳戶之臨時對帳單、向員工購買發票明細表、中華開發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中華開發公司提供巳○○、N○○、庚○○、王斐賢、M○○、劉定光、胡家莉、劉德輝、i○○、歐淑芬、蔡振祿、吳品宗、陳佩婷等員工存款帳戶、巳○○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巳○○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趙盛興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廖吳絹分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及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生活公司設於台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喜頌坊公司設於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民耀興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鴻偉商行設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中華開發公司82年度至91年度支付委託書費用內部出帳總表、明細表、購買統一發票沖銷帳目明細表、報銷股東會徵求委託書費用之帳冊出帳明細表等資料可查,是中華開發公司於上開82年至91年間,確有以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報銷各該年度股東會徵求委託書費用,並將之記入帳冊等情,亦可認定。至於中華開發公司除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題年度外,其餘為蒐購發票而支付價金以沖銷收購委託書帳目,係因委託業者不願提供支付憑證供該公司報銷帳目所致,尚難謂有損害中華開發公司財產主觀犯意。㈤另中華開發公司於上開期間分別代大股東支付亞洲、長龍、

聯洲、清泉等公司之徵求委託書費用所簽發之支票,確有存入各該公司及所屬相關帳戶兌領,此有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提供中華開發公司0000000帳戶費用專戶中有關支付委託書徵求費用及購買統一發票費用之支票影本乙冊、台灣銀行營業部提供周漪明(清泉公司監察人)00000000000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供i○○及巳○○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提供聯洲公司、王素津、黃聯成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徐蘭玉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李豐竹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李國棟、陳素美、李麒書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劉俊源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聯洲公司及長龍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可見中華開發公司確有以公司資金墊付大股東徵求委託書之相關股務費用,甚為明確。

㈥此外,復有以上各年度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出帳總表、內部

出帳明細表、公開徵求委託書受託處理業者費用之資金明細表暨向員工、廠商購買統一發票沖銷帳目明細表,均經公訴人提出附件記載綦詳,且為被告c○○、天○○所不爭執,是中華開發公司為掩飾上開徵求委託書費用支出,確有以送禮、支付工程款及宴客等名義與實際支出項目不符,仍登載於業務上預支單、請款單、轉帳收入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事實,要無疑義。

五、被告等是否知情且授意:㈠被告c○○於81年以國民黨黨營事業啟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

分當選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為被告c○○肯認在卷(見本院9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包括中央投資公司、啟聖公司、建華公司、光華公司、齊魯公司、裕台公司、悅昇昌公司、華夏公司、博新公司、幸福人壽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中廣公司等國民黨營事業因故陸續出脫降低持股比例之事實,有中華開發公司82年度至91年度國民黨營事業於該公司歷次股東會計算股權基準日之持股數及比例資料可按(見該公司93年10月22日陳報狀),而被告c○○亦不否認收購委託書係為鞏固經營團隊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參以c○○嗣改以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於84年持股比例僅佔百分之0‧0二、87 年佔百分之0‧0一、90年佔百分之0‧0四,其餘當選董事名單,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交通銀行總管理處、臺灣銀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民營行庫、國營企業之法人代表,持股超過百分之一以上而當選董監事外,其餘當選董監事持股比例均至多未達百分之0‧八,此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93年9月15日(93)華開金發法字第0118號函送84、87、90年度改選董監事之當選名單及其所代表之法人名稱、各持股比例及當選股數佐憑,可見中華開發公司及開發金控股權分散,包括被告c○○在內之多數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有限,不足以自有或所屬法人持股當選董監事,確有動機以公司費用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以鞏固公司經營權,其有將公司資金挪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

㈡被告c○○雖不諱言事後才知悉以中華開發公司費用負擔大

股東徵求委託書費用,惟矢口否認知悉該公司如何出帳云云。然本院依照下列證據,認定中華開發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將各年度費用明細及如何出帳方式等旨告以被告c○○並獲其許可:

⒈M○○於82年5月5日及同年月12日簽辦82年股東會有關潤泰

建設徵求委託書費用係由中華開發代付,呈董事長核可等節,業據證人M○○證述屬實(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㈩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至66頁),且有上述簽呈影本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c○○於82年間即知悉以公司資金墊付大股東徵求委託書費用;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供稱:「84年至87年之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表,只是向c○○口頭報告,後來我覺得留一個記錄比較妥當,就在88年開始呈閱,所以會有董事長的簽名,91年的股東會委託書支付明細表,也有董事長的簽名,是因為施副總表示這些東西很敏感,我擔心到施副總處即被截住,所以直接呈董事長,故上面有董事長批示,沒有施副總批示,且董事長也下過條子,指示管理處有關委託書費用支出,每年都要以密件方式呈給他看,90年的費用明細表僅有施副總簽名,據i○○表示,董事長那邊表示,施副總簽了就可以」(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㈠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接任管理處長起即向副總W○○報告各年度徵求費用明細,88年至91年間曾以書面報告天○○、c○○,另87年以後在每年農曆過年時,c○○會找我們詢問工作狀況,我會口頭報告上年度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花掉多少錢,今年度有無改選董監事,預計需要花多少錢,我都會向他報告」;證人M○○亦證稱:「每年召開股東會前,委託哪幾家股務公司辦理徵求委託書、找哪些大股東擔任徵求人等,都會簽呈逐級上呈處長、副總、總經理宇○○、董事長c○○核可」、「86年以後徵求委託書費用有製作明細表給處長庚○○、再由處長往上報到施副總,施副總再往上呈報」、「明細表出來之後,會交給i○○,她會向總務請款交給業者,如果沒有主管核可,總務不會給她費用」;證人i○○證述:「我會在股東會召開後,把各該會議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收到多少委託書,或從82年間起,以簽呈或列出明細表並計算費用交給M○○,再逐級呈報,層級有一次到天○○、有一次到c○○」等語(均見本院93年

11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天○○亦不諱言:「這些公司是M○○、庚○○、i○○去接洽的,向我報告多少錢,我再向董事長、總經理報告,但不是每次都向董事長報告」等語(92年偵字第8958號卷㈡第124至125頁),彼此供述情節大抵相符,且有85年、86年、88年、89年、90年、91年度股東會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表、M○○87年3月27日密件簽呈、被告c○○在中華開發公司修改委託書費用支付程序批示之便簽、庚○○88年9月7日製作備忘錄便簽(均影本)可證,其中c○○更坦承在上開修改委託書費用支付程序之簽呈、88 及91年度股東會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表上簽名,被告天○○亦在90年度股東會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表上簽名,益證被告c○○至遲自82年間起,即知悉該公司大股東徵求委託書費用係由公司出帳,彰彰甚明。

⒉又證人庚○○復證稱:「我有將蒐集內容不實發票告知副總

經理天○○及W○○,c○○亦曾下手諭,要求蒐集委託書費用單據要用密件逐級呈核」、「事後因為要付帳給業者,有明細表給我,再逐級向副總經理、董事長報告」、「巳○○親自把支付傳票及發票拿給我來簽,我知道這些發票都是買來的」、「有分向副總經理W○○、天○○及董事長c○○報告以蒐集發票方式沖帳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巳○○反應要這麼多發票沖帳,金額太大,沒有辦法取得這麼多發票,後來向天○○反映,可否提高董監酬勞來支付這筆費用,經研究後認為行不通,故天○○指示仍按以前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明確指證曾向被告c○○報告蒐集發票沖銷帳目情形;另證人W○○復證稱:「上開委託書徵求費用由中華開發公司負擔,有些沒有開發票,就用交際費、印刷費、禮品費的發票去核銷帳目,如果沒有開發票的部分係以其他名目去核銷,這部分屬於比較特殊情形,會跟我報告,如果核銷權限不在我,而是需要更高階層的總經理或董事長,這種情形我一定會去跟他們報告。我知道有依循慣例向廠商收購發票,我有將此事報告宇○○,但有無報告c○○,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天○○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巳○○等員工拿發票回來報帳,報銷徵求委託書費用,董事長、總經理及參與作業的主管都知道,M○○曾向我報告過,但說這是慣例,發票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但知道發票內容與出帳不符,因為這是慣例,就簽了」等語(見92年4 月2日筆錄),而證人庚○○、M○○、i○○、W○○均係中華開發公司負責股務相關承辦人員,除W○○外,其餘均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已無訴訟之累,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c○○之理,其等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⒊衡諸證人W○○證述:「中華開發公司內部就財務支出方面

的控管蠻嚴謹」,證人宇○○亦稱:「開發的稽核監察非常嚴格」等語(均見本院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天○○亦提出中華開發公司84年4月即已頒訂之「財務收支審核控管準則」,使該公司所屬會計人員審核各項財務收支時有所依循,再佐以負責督導股務的前後任副總經理W○○及天○○均係c○○親自挑選,為證人W○○、被告天○○分別供承在卷,相關股務出帳事宜,若非事前被告c○○授意及事後容許,中華開發公司係知名股票上市公司,財務支出及帳務處理須受公司內部稽核及主管機關外部嚴密監管,何克致此?若非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c○○授意,豈會容任相關承辦人員肆無忌憚向員工、廠商收購發票沖銷帳目並借用員工帳戶匯入公司資金再支付予徵求委託書業者,歷任副總經理W○○、被告天○○均知情不報,且時間查達十餘年之理?被告c○○既坦承知悉中華開發支付大股東徵求費用,卻否認知悉購買不實內容發票沖帳云云,非特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情理相背,所辯核係事後砌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其他共犯之認定:㈠從上述被告c○○、天○○等人犯行觀之,本件係等同典型

公司負責人將資產挪供己用之犯行,被告二人縱使分別擔任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仍非可獨立作業、決定,而係公司內部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各個階段並無獨立性可言,既係集體作業,所以責任分散,如涉不法,高階主管通常將責任推給中低階職員,中階主管則將責任推給高階主管或低階職員,至於低階職員則將責任推給中高階主管,本件亦不例外。除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庚○○、M○○、N○○、巳○○等人外,另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宇○○、前任副總經理W○○均在本案參與一定分工,宇○○雖否認就股務部分知情並有參與,然據前述證人W○○、天○○、庚○○等人證詞,及宇○○多次逾越該公司資本支出與事務與事務費用核准權限表所定預算內總經理700萬元、預算外總經理300萬元之核准權限,批示決行上述內容不實之傳票,據以將公司資金挪作墊付徵求委託書業者之費用(見本院審判筆錄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此有扣案相關傳票可查,其中宇○○亦名列被告c○○選定之董事候選人,宇○○及W○○二人雖未據起訴,但既與本案前開庚○○等經理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並列為本件觸犯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罪名之共犯,亦此敘明。

㈡被告c○○、天○○既知以公司費用墊付支付每年度徵求委

託書費用,且依上開中華開發函文,依據年度預算檔案資料,股務費用包含手續費、郵電費、文具印刷費、廣告費、股東大會費及其他用等細項,其中並未有「委託書徵求費用」之項目,亦有上開函文附件二及附件三各該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可考,猶容任所屬總務人員明知將內容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等與上開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㈢至卷內所示國民黨營事業、潤泰集團、國營及民營銀行與陳

重義、陳登谷、陳明祥、林瀚東及林新一等大股東所屬企業及家族等固坦承同意出借名義擔任委託書徵求人,然並無證據可證其等知悉委託書費用係由中華開發公司負擔,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與前述被告等人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七、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中華開發公司於87年間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其他費用58萬元,計漏報所得額58萬元,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計14萬5,000元;於

88 年間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其他費用116萬8,492元,計漏報所得額116萬8,492元,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計29萬2,123元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9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009號函檢送該公司86及87年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28至430頁),各該公函既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矧被告二人亦同意上開函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對照卷內相關數據及資料尚無違誤,自堪採信,被告c○○、天○○空言否認犯罪,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天○○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辰、中華綠纖維公司違反公司法不實登記部分【即起訴書拾貳】

壹、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前述以借款方式集資六千萬元作為股款,經由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查核,並於中華綠纖維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將該等資金歸還之事實(見本院9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c○○固不諱言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公司集資設立之事均委由f○○負責,因f○○積欠伊債務,乃要f○○以其他公司存貨折價作為出資,不知f○○係借款集資之情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后述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及環境,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f○○與c○○二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合併提起公訴,本院就被訴事實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程序,彼此亦未互相主張或聲請詰問對方,並各自同意他方於偵查中供述作為證據,本院雖未命被告f○○、c○○各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所為供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

三、至於下列各證據文書,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或本院本於職權調閱得來,並無違法取證情形,被告等人復對各該資料內容真偽不爭執,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據被告f○○偵、審中供稱:「中華綠纖維公司資本額為6,000萬元,原意想從固利仙公司原來存貨充作資本,但因以存貨充作資本要經過鑑價程序,所以就由公司會計曾正棟找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知道公司成立的資金是向金主借錢來的,驗完資金後,就馬上還給金主,借錢的事情不是我親自處理,我佔公司股權百分之二五,c○○及其子佔百分之七十,還有其他小股東,是我自己找來的,因為要符合公司法股東至少要七個人的限制,公司所有的股東都沒有實際拿現金出資」等語(見92年偵字第5012號卷第11至13頁、92年偵字第3711號卷㈡第46至48頁、第139至140頁、本院9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盧慶塘證述屬實(見92年偵字第3711號卷㈡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又f○○係委請盧慶塘向金主借錢驗資,而謝曜駿又透過張志澤居間介紹於前開時間借款5,999萬9,900元充作中華綠纖維公司登記資本查驗之用,借款契約書亦由盧慶塘送至成都路辦公室,事後即還款6,000萬元,並加計15萬元利息各情,亦據被告f○○及證人謝曜駿、羅緣珠分別證述屬實(f○○部分見92年偵字第3711號卷㈡第139至140頁、謝曜駿部分見92年他字第4463號卷第17至22頁、羅緣珠部分見上開卷第4至6頁反面),且有以c○○具名向謝曜駿借款6,000萬元之借據及還款收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有關羅緣珠(謝耀駿使用之人頭帳戶)、c○○之存取款憑條、c○○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件(均影本)可稽,而臺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中華綠纖維公司資本額,承辦會計師楊恩賜只負責查核資本額在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情,亦經證人楊恩賜、王佩萍證述屬實(見92年偵字第3711號卷㈡第49至50頁、第55頁),且有委託書、中華綠纖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等(均影本)附卷可參,可見中華綠纖維公司確有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事宜,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應無庸疑。

二、被告c○○雖以f○○獨資成立公司之存貨做價抵繳股款乙節置辯,被告f○○亦附合其詞(見本院9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計數、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可知於91年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其發起人之出資以現金或現物出資為限。又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7條亦規定:「發起人應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應將抵繳人之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事項報告於創立會,使創立會得就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得行使裁減權以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本件中華綠纖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被告c○○及其子劉昭毅、劉俊源名義出資之股份,於設立登記股東繳款明細表繳款種類及送存金額欄內各記載為「現金1,980萬元整」、「現金1,200萬元整」及「現金1,200 萬元整」,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股款總類及金額欄內亦載為總股款為現金6,000萬元,現金以外財產部分則未為記載,更未將被告c○○及其子劉昭毅、劉俊源名下股份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部分,報告於創立會裁決准否或折抵價值,有中華綠纖維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佐,顯見被告c○○並無於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提出其應繳足之現金股款或抵繳之財產至明。而被告c○○自承確有參與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見本院9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中華綠纖維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會議紀錄(均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c○○前揭所辯以存貨抵繳股款乙節,委無可採。

三、據證人盧慶塘供稱:「借錢是c○○授意,因為當初f○○說要成立新公司沒錢當資本額怎麼辦,我就跟他說,籌備處董事長是c○○,就去問c○○,後來f○○說請示c○○結果,c○○說可以透過會計師借錢,我本人也有跟c○○通電話,電話中c○○指示照會計師意旨辦理,辦好後我去中華開發c○○辦公室向其報告,我說有借6,000萬,有關借據及其他表格都填好了,c○○說事情辦好就好了」(見92年他字第4463號卷第64頁),證人曾正棟供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資料及取款條是董事長蓋完章後交給副董去處理,開立取款憑條的原因是因為資本額是透過會計師向金主借的」(見92年他字第4463號卷第126至127頁),另證人即辦理c○○開戶申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行員鄭秀雲亦證稱:「當天c○○親自辦理開戶,錢由羅緣珠帳戶轉至c○○個人帳戶,再轉至綠纖維公司籌備處,是要成立新公司驗資用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0、61頁),被告c○○亦不否認親赴銀行辦理開戶手續(見本院9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c○○對於中華綠纖維公司設立驗資之6000萬元係向他人借貸所得,而非各股東實際出資等情,應知之綦詳,被告c○○否認知情,被告f○○供稱c○○並不知借款充作查驗資本額云云,核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巳、論罪:

壹、台鳳公司部分: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c○○就受託處理卯○○帳款之事,並無證據證明係基於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權責,而係受卯○○私人委託保管,核與國民黨業務無涉,自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前開財物甚明。被告c○○分別基於國民黨業務關係、卯○○私人委託而掌管上開款項,將其持有分屬國民黨及卯○○私人而混同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其具有執行業務關係及其他委任關係,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c○○利用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期間,將Q○○交付國民黨作為政治獻金支票存入自己與其子帳戶內侵占入己,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c○○於88、89年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期間利用職權所犯,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其於辭卸國民黨投管會主委後所為侵占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認被告c○○就其受卯○○私人委託而掌管之款項論以普通侵占罪,應予補充,且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c○○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亥○○將上開結餘款匯至其設於美國銀行帳戶內,係間接正犯。其於88、89年間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與90年間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雖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8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c○○所為前開二件犯行時間相距1年,且二件犯行資金來源一是由Q○○交付,一係由卯○○及Q○○、B○○等人交付,且90年所為侵占犯行,應係在被告c○○辭卸國民黨投管會主委一職後所為,顯係另起犯意發生,縱使與前述89年業務侵占所犯係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貳、展雲公司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31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酉○○與邦益公司負責人陳永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提供邦益公司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展雲公司用以沖銷佣金支付,其雖非邦益公司負責人,並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具有上開身分之邦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源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而其等就簽發內容不實邦益公司統一發票,係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叁、橋頭寶公司部分

一、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均應論以同法第335條之罪。至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人,對於他人之業務上持有物根本上既未持有,即無由觸犯同法第335條之罪,若與該他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侵占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成立第336條第2項之共犯(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核被告c○○、K○○、L○○、T○○、j○○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c○○、K○○、L○○及j○○雖不具有業務上持有上開橋頭寶公司3,700萬元款項之身分,但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T○○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T○○身為橋頭寶公司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負責人,為使c○○取得不法利益,填載內容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內容而記入帳冊罪,此部分犯行係逸出其與被告c○○等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之意思聯絡範圍,僅應由被告T○○單獨負責。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E○○製作內容不實傳票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背信罪之法條,亦此指明。

肆、中華開發公司委託書部分

一、被告c○○為中華開發公司及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係受該公司委託,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被告天○○原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督導股東會召集及相關股務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被告c○○於行為時係擔任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負責資金調度、股務及相關帳冊整理等業務,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至於被告天○○雖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惟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38條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又公司法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同法第39條),自僅在規範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非謂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天○○尚難認係商業負責人,併此敘明。被告c○○為鞏固其經營權,夥同被告天○○及其他主管經辦人員,於84年、87年、90年間改選董監事期間,將公司款項挪供己用,代不知情之大股東墊付徵求委託書費用予亞洲等公司,以此方式侵占中華開發公司公款,並向往來廠商及員工收集發票,擬具內容不實簽呈、傳票,交付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核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二、又中華開發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c○○為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款,適用於被告c○○;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受罰徒刑部分,轉嫁於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受罰。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基於上述代罰原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罪,與其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之間,自不生牽連犯之關係。中華開發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扣抵銷項稅額,計逃漏稅各14萬5,000元、29萬2,123元,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又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41條一次犯罪,是以中華開發公司先後二次以不實發票虛列申報營業成本費用,而於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其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2罪,並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又本件納稅義務人係中華開發公司,起訴書認被告c○○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斷,亦有未洽。

三、被告天○○係中華開發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同法第47條第

1 至4款所列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理事,商業負責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轉嫁代罰之對象,核其所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又收購委託書本身固依現行法令規定,係維持合法經營權之正當行為,但如前所述,於有改選董監事議題年度時,該項費用並非公司營運所應負擔之費用,應不得由公司支出。且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7號、4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c○○、天○○前述犯行,無異基於不法領得意思,指示直接占有上開公司款項之相關承辦人員支付代墊徵求委託書費用,以使c○○本人及其指定之人可依徵求委託書方式,在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取得席位,等同擅將上開款項挪供已使用,應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c○○就上開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天○○於87年接任副總經理後,就上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與共犯庚○○、M○○、N○○、巳○○、宇○○間,另被告c○○尚與共犯W○○間就W○○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之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雖非商業負責人,亦非持有該公司資金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

被告c○○、天○○二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天○○先後多次幫助中華開發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嗣後為圖掩飾侵占犯行,所為不實帳冊之登載,以使帳面平衡者,其不實登載行為即為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則被告c○○於84年間,另與被告天○○於87年間及90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係犯後為銷帳指示所屬蒐集發票,製作內容不實傳票或簽呈,作為請款依據,交會計人員填製傳票、帳冊,以沖抵支出帳目與前述84年間係事前虛偽製作據以編列預算不同),應係另行起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與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分論併罰。

七、被告c○○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與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及被告天○○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中華綠纖維公司違反公司法不實登記部分

一、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處以公司負責人刑責,核被告c○○、f○○分別為中華綠纖維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該公司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2年他字第4463號),與起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陸、總結:

一、被告c○○就上開台鳳案所犯各罪、中華開發公司徵求委託書部分所犯各罪、橋頭寶公司業務侵占、中華綠纖維公司違反公司法登記不實等罪,不惟犯罪手段與目的不同,犯罪態樣亦不一致,均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其餘各該被告,應依前所述,加以論罪。

午、科刑:

一、被告c○○:爰審酌其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並受卯○○個人委任處理帳戶財產期間,侵占國民黨及卯○○之金額達美金4萬餘元,損及國民黨及卯○○對其信任,被告c○○係受中華開發公司委任,併為納稅義務人中華開發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身居中華開發公司要職,領取高額薪資,本應戮力盡責,為該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乘掌控公司之際,指示所屬侵吞公款,圖利私人,以期掌握公司經營權,視公司治理於無物,另指示所屬運用影響力為其友人j○○解決資金困境之機會,不忘圖取自身不法所有,引發本件弊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逃漏稅捐情節尚非重大,及對於中華開發公司所受損害,併斟酌公訴人對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酉○○: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爰審酌其為求取得上述佣金,提供邦益公司不實內容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影響邦益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帳目查核之正確性,被告參與犯罪及分工情節,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審理期間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j○○、K○○、T○○、L○○:審酌渠等分別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及橋頭寶公司高級主管,不知潔身自愛,牟取公司最高利益,竟配合被告c○○及j○○意圖為共犯c○○不法所有,推由T○○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橋頭寶公司資產,除被告K○○外,其餘被告仍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本應予以重懲,惟渠等各對本件部分重要案情已據實供承,有助釐清事實真相,併斟酌彼此犯罪分工行為及對橋頭寶公司及其股東造成之損害,及公訴人對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天○○:爰審酌其係受中華開發公司委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戮力盡責,為該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乘掌控公司之際,侵吞公款,圖利私人,違背任務,本應重懲,惟其於本案中係承被告c○○之命,本人並未取得分毫利益,亦非藉此當選中華開發董監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短,侵占款項數額巨大,逃漏稅捐情節尚非重大,及對於中華開發公司所生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f○○: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並非一般虛設行號,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K○○、L○○、T○○、f○○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K○○、L○○、T○○等人於本件犯行僅係屈從上意,並未從中擷取個人私利;被告f○○因循陋習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出資,惟中華綠纖維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業務,當非一般虛設行號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惡行所能比擬;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Ⅱ、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子、台肥公司及新瑞都公司部分【即起訴書壹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㈠緣t○○為開發「高雄縣湖內鄉大湖工商綜合區」,於86年

1月27日設立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籌備處,亟需籌措開發資金,見沈慶京「京華城」開發案由中華開發公司主導之銀行團聯貸成功,為獲得中華開發公司聯貸,亟欲認識該公司董事長c○○,經李明哲介紹認識c○○,被告c○○與李明哲、t○○協商後達成協議,新瑞都公司資本額65億元中之20億元由c○○協助募集,並由中華開發銀行主導新瑞都公司95億元聯貸案,t○○則許諾給予被告c○○、李明哲協助募股及聯貸金額之1成,作為答謝被告c○○、李明哲之佣金。

㈡t○○因遲遲無法獲得銀行團聯貸,為紓解資金困難,乃期

藉透過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民營化釋股案成功後,由台肥公司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以紓解,惟台肥公司民營化要經立法院通過,其中因立委翁重鈞於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前2日(即87年5月29日星期五),以台肥公司第1階段釋股股價評定未記入農委會補貼款1億元,致釋股價格過低,有賤賣國產之嫌,而於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案通過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案,致台肥公司原已準備就緒之釋股程序中斷,立法院並於87年6月16日由翁重鈞等16位立法委員成立「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下稱調閱小組),翁重鈞(業經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為阻撓台肥公司釋股案之續行,復於88年1月11日調閱小組第3次會議時,反對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並發表:

「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應至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再議」之調閱意見,又於同年1月22日向國營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立法院於同年1月26日將含有翁重鈞前述調閱意見之調閱小組報告函送行政院。謝生富為求台肥公司順利民營化,乃於同年2月間央請被告c○○及李明哲幫忙疏通。斯時被告c○○、李明哲急於履行對t○○募集新瑞都公司20億元資金之承諾,被告c○○遂與謝生富(業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李明哲(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對謝生富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約定於台肥公司民營化後,由台肥公司配合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被告c○○、李明哲並承諾由台肥公司支出認購新瑞都公司股票金額1成佣金予謝生富。嗣被告c○○即指示李明哲透過關係找翁重鈞溝通台肥公司民營化事宜,李明哲承被告c○○指示與翁重鈞達成期約賄賂,約定李明哲於取得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之款項後,支付翁重鈞2,500萬元做為佣金,翁重鈞應允不再杯葛台肥公司釋股案,亦不再要求國營會及台肥公司依其前開書面意見辦理,使台肥公司於88年4月間得以繼續辦理第2階段釋股案,終至88 年9月1日完成民營化。嗣李明哲於88年10月4日以出售新瑞都公司股票予台肥公司所得部分股款,購買面額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5張交予翁重鈞。

㈢謝生富於台肥公司民營化後,明知依公司投資作業程序,投

資股票應由投資開發部人員本於專業踐行相關投資評估程序,惟其因乏資金需求孔急,為履行與被告c○○、李明哲前開賄賂期約,故於台肥公司民營化後,立即指示以公司資金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俾獲取李明哲原先承諾支付1成佣金以紓解資金壓力,先於88年8月間將t○○交付新瑞都公司「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案」資料轉交助理高振凱研究如何完成上開承諾,迨同年9月1日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被告c○○、李明哲即要求謝生富購買新瑞都公司已發行股份1成之股票(計6萬5000張)。同年9月8日謝生富遂召集台肥公司投資開發部經理楊清淇、副理周偉馨、組長毛國芳及專員高振凱等人,指示須於同年9月13日前完成「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股票」評估報告,高振凱並於同年月14日簽擬以每股

10.75元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謝生富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委請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及鑑價報告之程序,當日即批示「投資金額7億元」,同年9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投資案後,旋於同年9月20日依t○○與李明哲事先議妥之交易人名單,分別與新瑞百貨公司、達欣工程公司、蘇惠秋、黃嘉忻、李明哲、壹東公司等簽訂股票買賣合約,並於同年9月22日給付百分之三十股款,因謝生富急需資金,將原先約定第2次於同年10月19日給付其餘百分之七十股款,下條子要求秘書葉淑婷提早於同年10月1日支付,合計共支付股款6億9875萬元。而台肥公司委託製作之新瑞都股價鑑定報告書遲至同年9月23日始由不知情之分析師許維貞提出。李明哲於88年9月23日取得台肥公司支付之股款後,經謝生富指示電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號連寶玉帳戶2,000萬元,復於同年10月1日再取得台肥公司支付股款後,依謝生富指示於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至謝生富媳婦許明淑及女兒謝鵑竹在萬泰銀行帳戶,另500萬元至秘書葉淑婷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以此掩人耳目依前開與被告c○○、謝生富達成期約之賄賂共支付佣金7,000萬元予謝生富收受。因認被告c○○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㈣被告c○○係國民黨投管會主任委員,為受國民黨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明知投資新瑞都公司股票並不符合國民黨內所頒訂長期投資標的之選擇標準與原則,竟為貪圖新瑞都公司大股東t○○給付協助募股及聯貸金額1成之鉅額佣金,仍與被告李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竟違背任務,由c○○以投管會主委身分指示國民黨營旗下各投資控股公司,配合認購新瑞都公司股份,詳情如下:

⒈因新瑞都公司募股時間緊迫,而黨營事業投資金額在3,000

萬元以上者,需報請投管會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定,無法即時配合辦理,詎c○○在未依程序取得國民黨投資審議委員會同意前,擅自承諾t○○以自任董事長之建華投資公司先行認購3億元新瑞都公司股票,認股款項3億元則由t○○代墊,並由蘇女於87年3月30日以建華投資公司名義分5筆匯入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使新瑞都公司得於87年3月31日以45億元資本額先行設立,建華投資公司並持有新瑞都公司股票3,000萬股(c○○並指派t○○擔任建華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同(31)日t○○即預先匯付1,500萬元至李明哲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c○○配合購股之前金。c○○嗣後為補正相關投資程序,乃指示建華投資公司人員簽辦該投資案,並由承辦人a○○於4月28日簽擬投資新瑞都公司3億元案,同日經c○○批可後,a○○於4月29日擬具「新瑞都開發(股)公司投資計畫評估報告」,5月4日「建華投資公司擬投資新瑞都公司3億元案」始經投管會第56次委員會(主席c○○)會議照案通過,建華投資公司嗣於6月4日撥款3億元償還t○○代墊款。

⒉因c○○未能依限於87年3月31日前履行協助t○○募足20

億元資金之承諾,蘇女乃要求c○○簽訂保證合約,並具體承諾支付劉員1成佣金費用,c○○隨即聯絡李明哲,由李明哲出面與t○○簽訂保證為新瑞都公司募集2億股之合約書,雙方於4月30日簽約,同日t○○即依李明哲之要求再行預付部分佣金款項5,000萬元至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開發公司)董事長寅○○設於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迨5月下旬,李明哲向t○○表示,c○○希望在6月中旬前能代籌1億資金,以認購德碁股票。t○○則回稱因資金尚未到位恐有困難,李明哲復稱,可請建華投資公司先返還t○○87年3月30日代墊之3億元股金,並請t○○從中撥出

1 億元預付佣金,將來佣金結算時再扣除,t○○為能早日取得建華投資公司之還款,乃應允之。87年6月4日建華投資公司償還t○○3億元代墊款後,t○○於同年6月5日及15日依李明哲要求預付1億元佣金至李明哲前揭帳戶內。李明哲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復以c○○有美金需求,再向t○○要求支付合計3,000萬元台幣之美金佣金(此部分係建華投資公司認購新瑞都股票之1成佣金),t○○遂將即時自高雄換得之美金連同部分台幣(總額合計台幣3,000萬元)交予李明哲,並陪同李明哲赴中華開發公司招待所將款項交予c○○。

⒊87年3月間,新瑞都公司辦理現金增資20億元,c○○為遂

行為t○○募股以牟取1成佣金之意圖,乃基於概括犯意,指示下列行為:

①於同年10月14日下條子指示華夏投資公司董事長午○○以該

公司轉投資之中影公司認購新瑞都股票5億元(資金來源則為中影公司甫募得之增資款),中影公司承辦人乙○○奉示簽辦該投資案後,經投管會投資審議組承辦人丙○○及A○○等於12月1日簽註「(新瑞都公司)原股東皆放棄參與認購、整體經營陣容尚待加強、工程建設較原規劃時程落後、財務預測有修正必要」等意見(該投資案顯不符合長期投資原則),惟c○○仍於該簽批示「本案係配合政府重大建設擴大內需案、同意中影投資案,並由中影積極參與該公司之決策與經營」,12月8日中影公司即撥款5億元認購新瑞都公司增資股份。

②於同年11月27日指示德輝開發公司董事長b○○、董事寅○

○與王世雄(尖美公司董事長)以德輝開發公司認購新瑞都公司增資股份1億元,該公司董事會旋於12月2日通過該投資案,並於12月7日撥款1億元認購新瑞都公司增資股份。⒋89年3月間,新瑞都公司擬以每股13元價格辦理6億5,000萬

元(面額5億元)現金增資案,建華投資公司得依持股比例認購3,021張(合計3,927萬3,000元),c○○為續履行為t○○募股之承諾以獲得佣金,乃為下列指示:

①在建華投資公司承辦人C○○簽具「因本公司目前負債比率

已達百分之七十,長投標的需儘量考量2至3年內之變現性以降低流動性風險,故建議暫不參與此次之現金增資」意見下,仍批示:「仍應按比例認購」。建華投資公司即於89年1月20日匯款3,927萬3,000元認購新瑞都股票3,021張。

②於89年2月間指示中央投資公司「以每股13元認購新瑞都公

司現金增資股份6,049張(千股)、以每股11元認購新瑞百貨公司持有之新瑞都股票老股194萬2,091股,總投資金額1億1元」,中央投資公司承辦人辰○○等人經評估認該案並無投資價值,惟為順從c○○意思,乃於2月29日除方案一「新瑞都公司於經營管理團隊、招商契約簽訂、聯貸資金等要項風險極高,建議不參與投資新瑞都公司」外,另擬方案二「為避免該公司增資失敗,可能影響黨投資事業(中影公司、德輝開發公司及建華投資公司)原投資權益,本公司以每股13元認購新瑞都公司現金增資股份6,049千股、以每股11元認購新瑞百貨公司持有之新瑞都股票老股1,942,091股,總投資金額1億1元」二案併陳方式簽請核示,c○○明知該投資案顯不符合長期投資原則,為圖前開不法利益,於同年3月3日核示採「方案二」,89年3月4日中央投資公司匯款9,993萬5,912元至新瑞都公司增資款繳款專戶。③c○○以上述國民黨黨營事業配合t○○認購新瑞都公司股

票,嗣因新瑞都公司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案遲遲無法獲得銀行聯貸,致國民黨黨營事業蒙受鉅額損失,建華投資公司損失3億3,927萬餘元,中影公司損失5億元、中央投資公司損失近1億元,總計損失9億餘元。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起訴證據:㈠被告c○○之供述、證人謝生富、翁重均、t○○、李明哲

、賴蓓玲、鄭溫清、郭耀、葉淑婷、范鉉勇、楊清淇、毛國芳、周偉馨、高振凱、吳佩玲、王朝池、甲○○、王人正、蘇惠秋、黃嘉忻、陳其銓、陳堡宏、許維貞、戊○○、連寶玉、許明淑、許富雄、謝黃麗玉、鄭麗真、謝鵑竹、王汎慧、魏蓉芬、翁石貴、林桂美、高俊雄、洪金花、陳冠生、吳錦麗、鄧陽僖、郭明政、黃素惠、陳聯輝、張昌邦、楊關錩、林錫山、李健全、陳明和、鄭阿月、李肇國、汪海清、陳月美、馬牧野、S○○、尤兆宏、張文蘋、D○○、李建福、馬肇雄、張鍾濮、丙○○、p○○、R○○、龔神佑、丑○○、吳思賢、午○○、陳孟青、乙○○、丙○○、A○○、b○○、C○○、p○○、馬牧野、周子迪、辰○○、e○○、戊○○、己○○、寅○○、F○○、癸○○、申○○、鄭啟壎、d○○、壬○○、h○○、卓銀永、邱順清、黃章榮、q○○、玄○○、地○○、李健芳、I○○、未○○、m○○、卯○○、a○○等人之證述。

㈡中央投資公司簽呈、台肥公司評估簡報影本、國營會製作台

肥公司民營化時程表、光華投資公司投資7億元購買台肥公司股票簽呈、台肥公司民營回顧與紀要、立法院公報、立法院議事錄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相關函文概述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之成立與處理經過、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會議記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函文立法院秘書處檢附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調閱報告暨調閱文件查閱要點、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完成調閱報告院會函、立法委員翁重鈞函文、立法院函行政院送文簿、經濟部函文、經濟部日函行政院稿、國營會簽呈經濟部之簽呈、國營會函立法委員翁重鈞稿、張昌邦批示字條、台肥公司謝生富88年3月4日呈經濟部之簽呈、國營會呈經濟部內簽、台肥公司辦理投資新瑞都公司股票乙案全卷、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公文簽註紙、董事會議提案稿紙及議案通知書、許維貞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扣繳憑單、股票買回協議書及支票、蔣為峰製作之達欣公司購買新瑞都股票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達欣公司內部簽呈、達欣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新瑞百貨公司、蘇惠秋、黃嘉忻、李明哲、壹東公司授權書、股票買賣合約書、買賣股票之傳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繪製「台肥公司購股李明哲帳戶1億3975萬元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表、謝生富親筆指示有關台肥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之款項給付日期變更便條、台肥公司葉淑婷擬請付款便條、謝鵑竹、許富雄、t○○、寅○○、葉淑婷、連寶玉、陳冠生、翁石貴等相關人在各該金融機構或證券公司之對帳單、取款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入收款存根、匯款申請書、大額存入現金登記簿、電匯單、存摺等資料、台北往台南之機票存根、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擬定布袋都市計畫(購物中心專用區)細部計劃書、存證信函、投管會函文,黨營事業相關承辦人員簽呈、會議紀錄、c○○批示字條、相關黨營事業董事會紀錄、函文、中影公司總經理邱順清所寫字條、德輝公司董監事名冊、建華投資公司a○○之風險評估報告、投資協議書、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委託募股服務合約、新瑞都公司認股繳款書、繳稅單據、切結書、t○○所指李明哲名下5.2億新瑞都增資股票流向表、傳真、中華開發公司提出大湖工商綜合開發計畫投資開發計劃書、國民黨「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投資作業及審議準則」、國民黨「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投資作業及審議準則部分目錄修正對照表」、新瑞都公司原始股東名冊;DIANA(黃玉桂)、蔡武雄信函、c○○指派t○○為建華公司法人代表文件資料、己○○外幣帳戶存提美金資料、切結書、新瑞都公司股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委託顧問服務合約、主辦融資委託書、財務顧問服務合約書、保證書、委任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華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新瑞都公司繳交股款證明書、股款繳交通知函等件(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就台肥公司釋股及投資新瑞都公司部分,被告c○○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不曾直接或間接為台肥公司釋股案與翁重鈞協調、溝通,起訴書所指行賄謝生富、翁重鈞等各項情節均與伊無關等語。

二、至於主導黨營事業投資新瑞都公司部分,被告c○○並不否認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期間,包括建華公司、中影公司、中央公司及德輝公司等確有於前開時間分別投資新瑞都公司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無與李明哲共謀收受t○○佣金,因新瑞都前述開發案屬於國家重大建設,國民黨政策上決定配合此項重大建設之開發,並由黨主席卯○○交代研辦,旋交中華開發公司經理部門評估,認該投資案具有投資價值,經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投資案,嗣因新瑞都公司增資繳款期限即將屆至,始權宜由t○○先行墊付投資款,事後報請投管會通過及卯○○主席核可後再行撥款償還t○○。迨新瑞都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鑑於考量黨營事業若不繼續投資,其他股東亦不會增資,形成骨牌效應,進而造成建華公司損害,且新瑞都公司當時並無財務問題,故伊未接受承辦人建議不參與該次增資,逕批示按比例認購;又中影公司發展營業項目與新瑞都前述開發案具有一致性,伊乃根據前開中華開發評估報告,親下字條指示延續前開政策性投資;至於中央公司部分,因為前述開發案為國家重大經濟計畫,投資雖有一定風險,如不繼續支持該開發案,勢將影響銀行聯貸結果,為避免先前黨營事業投資受損,乃決定指示中央公司按比例認購新瑞都公司現金增資股及原有股東持股;而德輝公司部分係由黨營投資事業投資,伊並未做任何指示,係由各該公司董事會自行決定,事後德輝公司才向母公司報備;伊在決策時並未料想臺灣遭逢世界性經濟風暴,使南部土地價格下跌,此項情勢變遷導致銀行團不支持前述開發案,並非前述開發案原本即不具投資價值,檢察官指伊透過李明哲收受折合臺幣3000萬元之美金及新臺幣1億元用以認購德碁公司股票並不實在等語。

叁、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為新、舊法交替,本於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予以規範,但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於舊法施行期間,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本件係於92年6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月6日丁○茂愛91偵24268字第50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后述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既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未再就公訴人所舉待證事實聲請再予傳喚作證,或證人到庭仍為相同之陳述,除證人t○○部分供述內容既係審判外聽聞他人傳述,核屬傳聞證據,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認具證據適格,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另證人丙○○、A○○、C○○、辰○○等陳述有關中央電影公司或中央投資公司投資新瑞都案不符合長期投資原則,係個人本於職務上實際經驗為基礎判斷意見之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併此敘明。

二、又謝生富、李明哲與被告c○○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審理在案,就本件案情,被告謝生富、李明哲與c○○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訴訟經濟計,經本院提示並告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內各該證據要旨,被告c○○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或聲請詰問謝生富、李明哲,本院雖未命渠等各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所為供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卷內其餘各項文書證據或證物,並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件各該事實具有關連性,併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各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環境及情況,認為作為證據尚稱適當,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肆、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伍、得心證之理由:【甲、台肥公司部分】

一、被告c○○有無夥同李明哲遊說協調被告翁重鈞不再杯葛台肥釋股案:

㈠訊據翁重鈞並不否認於前開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期間

,以台肥公司第1階段釋股股價評定未記入農委會補貼款1億元,致釋股價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提案報立法院會通過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案,致台肥公司原已準備就緒之釋股程序中斷,嗣立法院為此成立調閱小組,翁重鈞復反對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發表「審計部、證期會認為台肥公司第1階段釋股作業,財務預測有壓低之嫌,因此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應至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再議」之調閱意見,繼向國營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立法院並將含有翁重鈞前述調閱意見之調閱小組報告函送行政院完成調閱各情,且有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第22次會議議事錄、第3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函立法院秘書處檢附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調閱報告暨調閱文件查閱要點、立法院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完成調閱報告院會函、立法院88年1月26日88台院議字第0451號函、立法委員翁重鈞88年1月22日台重字第880057號函、立法院函行政院之送文簿(均影本)等件佐憑,並經本院向監察院調閱台肥案相關卷宗可查。

㈡立法院87年5月29日第3屆第5會期第22次會議審查88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決議「在本院『調閱小組』未完成調查前,應暫停第2階段釋股作業」,原係對該預算案項下所作之限制條件,至於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依上開決議應在本院調閱小組完成調閱報告提報院會後始得進行。而調閱小組將完成之調閱報告於88年1月12日來函提報院會,由於該小組所完成之調閱報告未有共同議決事項,報請院會時並無討論之標的,依例即將該案列為院會議程之報告案。至於該調閱報告中,委員個人個別發言意見,應僅為其個人之立場,對已完成調閱之該調閱報告並不生影響。又前開議案已於

88 年1月14日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查照通過確定在案。而該次院會係該(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會議,其會議時間於88年1月15日院會散會後即告結束,第4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並不屬於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會議之下次院會,因此,第3屆最後一次院會所作調閱小組完成調閱之調閱報告同意備查之決定,在當次院會已告確定;本院第4屆所有委員即無再另行提案修正或解除院會所作決定之餘地。至於翁重鈞前於88年1月22日來函提出書面異議乙事,因已逾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可提異議之期間,院會已作成決定之效力,不受個別委員事後任何意見之影響。此外,立法院88年1月26 日台院議字第0451號函文意旨即為告知行政院有關本院調閱小組完成調閱之調閱報告,已於88年1月14日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院會查照在案,至於時任委員之翁重鈞於88年1月22 日來函提出之書面異議乙事,對上開函完全不生影響,立法院秘書處亦於88年2月1日以(88)台處議0631號函知翁重鈞在案。且針對立法院開函知行政院之函文,行政部門事後並無函詢立法院關於可否執行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作業之公文,此有立法院議事處92年6月9日台立議字第092070 1484 號函在卷可憑。可見翁重鈞即便針對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案發表反對意見屬實,然因調閱小組已完成調閱意見,鑑於立法院上述運作模式,單一委員杯葛不致影響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作業,行政機關仍可繼續執行上述釋股案,要無任何疑義,是謝生富若為求台肥公司順利民營化,央請被告c○○、李明哲幫忙以2500萬元代價疏通翁重鈞應允不再杯葛台肥公司釋股案,是否具有成效,存有疑義。

㈢國營會先後於88年2月9日、同年月10日收受行政院函轉翁重

鈞就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案書面異議及調閱小組公文後,由經濟部次長張昌邦指示宜協調翁重鈞委員,國營會副主委鄭溫清即指示負責國會聯絡之第五組組長陳聯輝協助安排拜會翁重鈞,嗣張昌邦去電通知已責由謝生富洽請立法院秘書長林錫山與翁重鈞溝通,謝生富旋向國營會簽呈「已獲翁委員相當程度諒解」等詞,國營會承辦人賴蓓玲認為該簽呈語意不清,報請鄭溫清再向林錫山查明,林錫山於電話中僅稱瞭解後再行回覆,惟事後並未回覆,後來國營會相關承辦人認為立法院完成調閱之決議在後,此公文表示立法院院會並未接受翁重鈞委員異議意見,故仍報請經濟部繼續執行釋股案各情,業據證人賴蓓玲、鄭溫清、張昌邦分別證述在卷(賴蓓玲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262至270頁、鄭溫清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227頁、張昌邦部分見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內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且有經濟部88年2月12日函行政院稿、國營會88年2月12日內簽經濟部簽呈、該會88年2月12日函立法委員翁重鈞稿(以上函稿均未發出)、張昌邦批示字條、謝生富88年3月4日呈經濟部簽呈、國營會88年3月6日呈經濟部簽呈(均影本)等件可參,謝生富雖於偵查中供稱:「曾去立法院找林錫山、王金平溝通此事」(見91年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223頁正、反面、第86、166、172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改稱:「前述簽呈用詞僅係公文用語,並不代表伊確有找翁重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則謝生富究係直接找翁重鈞疏通,抑或透過王金平、林錫山向被告翁重鈞疏通,即非無疑,況翁重鈞及證人林錫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一致否認謝生富曾為台肥公司釋股案找伊溝通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內92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詞,亦無從證明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或秘書長林錫山曾受託為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案疏通翁重鈞之杯葛行為,遑論其中有任何不法犯行。

㈣況台肥公司於辦理第1次釋股作業時,財務預測基本假設未

能周延,又遲未辦理財務預測更新,致未提供正確財務資訊於評價委員會,以為評價之參考;而經濟部亦未能事先查察,致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偏低,導致國庫蒙受重大之損失,經監察院87年10月23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2屆第18次會議決議糾正,此有監察院92年5月26日(92)院台財字第0922200396號函送糾正案相關卷宗可查,顯見政府辦理台肥釋股案過程,確值非議,難認翁重鈞藉擔任立法委員機會惡意杯葛台肥釋股案甚明。

㈤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

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起訴書固指「c○○指示李明哲透過關係找翁重鈞溝通台肥公司民營化事宜」,然除證人t○○片面指證外(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2年6月3日訊問筆錄),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證人t○○並不諱言上情均僅係聽聞李明哲供述(同上訊問筆錄),並非親身見聞此事,核係傳聞證據,本難認有證據能力,遑論李明哲與被告c○○一致否認有找翁重鈞溝通此事,更與前述謝生富、林錫山等人供證情節不符;再者,謝生富歷任立法委員、立法院秘書長,其與擔任立法委員之翁重鈞熟稔程度遠甚於李明哲(見李明哲偵查筆錄,91年偵字第21262卷㈡,頁118至122),若有意疏通釋股案,何必透過李明哲等人;又證人t○○因不滿開發新瑞都案過程,支付大筆佣金卻未獲得預期效果,始向偵查機關檢舉,其與被告c○○、李明哲等人就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自應與以較一般證人更為嚴格之檢證,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認定被告之依據。準此,尚難僅以證人t○○片面指證,遽認被告c○○夥同李明哲有何疏通翁重鈞不再杯葛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案犯行。

二、翁石貴帳戶內兌付之2500萬元是否係翁重鈞所交付:㈠t○○固於偵、審中直指該2500萬元係李明哲交予翁重鈞代

表收受,分成5張面額各為5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目的係為給付包括翁重鈞在內之5位調閱小組其他成員(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34至35頁、本院上開刑事卷92年6月3日訊問筆錄),然t○○並不諱言此僅係聽聞李明哲供述,本人並未實際見聞李明哲交付翁重鈞5張臺灣銀行支票之實況(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2年6月3日訊問筆錄),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5張支票金額再流向任何立法委員或與立法委員有關之帳戶內,客觀上已難證明t○○此部分證述屬實,況縱使李明哲確曾對t○○談及以金錢疏通翁重鈞等立法委員事,亦不能執此逕謂翁重鈞確有收取李明哲交付之金錢,微論證人翁石貴證稱:該2500萬元係李明哲所交付,目的是為了支付雙方合作開發布袋土地所支付之款項,核與李明哲於偵、審歷來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土地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上開支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翁石貴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該2500萬元均用於支付碾米廠相關費用(見本院9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桂美證述情節(見同上訊問筆錄),大抵相符,併提出相關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佐憑,是t○○指上開5張面額各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係交給翁重鈞在內之5位立法委員云云,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㈡公訴人雖執嘉義縣義竹鄉農會88年10月12日活期儲蓄取款憑

條及翁石貴匯予張文發、林明鑫、胡吉村、李紋紋匯款申請書5紙作為翁重鈞以翁石貴帳戶收取李明哲支付上開面額共計2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後資金運用情形所憑證據,惟上開匯款僅能證明翁石貴與張文發、林明鑫、胡吉村及李紋紋等人間資金流程,至張文發等人與翁重鈞間有何關連,翁重鈞為何要匯款予張文發等人,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卷內亦無張文發等人年籍地址,本院無從予以調查,故此部分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翁石貴帳戶內所兌領之2500萬元資金係供翁重鈞運用之情,要係公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憑,不足採信。

三、翁石貴與李明哲間簽訂之土地開發契約是否通謀虛偽製作:㈠李明哲以政府擬計畫在布袋鎮興建八輕廠及開放三通之利多

消息,認為布袋鎮有發展前景,透過李晌介紹,與翁石貴合作開發坐落嘉義縣○○鎮○○段第27地號土地(該土地原係翁石貴與高俊雄分別共有)興建購物中心,翁石貴乃將名下前開土地持分,以5,000萬元價格出售予李明哲,使翁石貴、高俊雄、李明哲各佔百分之三十、四十、三十之土地持分,雙方簽約後,李明哲交付面額2,50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因翁石貴希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支票供作擔保,李明哲乃以5張面額各為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換回上開支票等情,業據李明哲與翁石貴於偵、審中供述在卷(李明哲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8頁反面及本院上開刑事卷92年6月

10 日訊問筆錄,翁石貴部分見91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18至

27 頁及本院上開刑事卷同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高俊雄、洪金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政府布袋鎮都市規劃函、中央營造公司製作之擬定布袋鎮都市計畫細部規劃書(均影本)等件可憑,至於證人翁石貴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與李明哲間就契約及協議書內容細節,諸如簽訂合約與補充協議書之正確時間、總坪數、每坪價格、為何開立5張面額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原因及換票過程等節,兩人供述內容雖略有歧異,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被告供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可能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實難強求各該證人就相關情節均能鉅細靡遺而為陳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翁石貴就上開土地開發及李明哲將原先簽發面額2,500萬元支票換成5張面額各為5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等基本情節,與李明哲供述既屬相符,t○○雖指李明哲所交付之面額2,500萬元支票係虛偽不實,惟本院函查結果,該票號支票確無兌付或退票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2年6月18日(92)華仁存字第189號函及附件資料可佐,核與李明哲、翁石貴等人供稱該支票業經以臺灣銀行支票換回,並經兌領等節亦無齟齬,此有翁石貴提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00000-0-0帳戶於87年至91年間交易明細可參,則李明哲辯稱該2500萬元支票係其與翁石貴間合作投資開發布袋鎮土地之情,即非全然無稽。

㈡關於李明哲由t○○陪同赴嘉義縣與翁石貴就上開合作土地

開發案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等過程,亦據李明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翁石貴供證情節相符(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37至45頁及第62至63頁、91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9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且有雙方各自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t○○復不諱言該契約書係由其執筆完稿等語,核諸該合約書、協議書內容,記載包括繳款、換票等情形,均與前述雙方供述情節相符,再經本院函查結果,雙方合約書所載土地位置與布袋鎮實際情形相同,有嘉義縣布袋鎮公所92年7月2日嘉布鎮建字第0920006193號函可考,亦難認李明哲此部分辯解有何不實。

㈢至t○○指稱於88年10月22日搭乘飛機前往台南,利用至南

鯤鯓廟參拜期間,始由翁重鈞指使翁石貴與李明哲簽定上開合約並倒填日期乙事,除證人t○○片面指證並提出機票影本外,不僅為翁重鈞及李明哲堅詞否認,即當日共赴南鯤鯓廟其他相關證人,包括翁石貴、陳冠生、吳錦麗等人亦無與t○○類似或相同證詞(91偵字第21261號卷㈠第121頁、本院9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上述證人供證不實,自難僅憑t○○片面指證,遽認該合約係為掩飾翁重鈞收受2,500萬元所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實合約。遑論翁重鈞被訴貪污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實難認被告c○○有何夥同李明哲以2,500萬元疏通翁重鈞,換取翁重鈞在立法院不再杯葛台肥第2階段釋股作業之犯行。

四、李明哲行賄謝生富與被告c○○並無關連㈠謝生富身兼經濟部指派之公股代表及台肥公司董事長身分,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公司法規定,受台肥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之人,就被訴收賄7,000萬元主導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之犯行,依主導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之旨,難認係擔任公股代表兼任台肥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屬其職務權責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核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該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無如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者,對行賄者亦加以處罰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被告c○○該當貪污治罪條例刑責。又被告c○○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起訴意旨,謝生富係與李明哲及被告c○○二人期約,進而收受該二人賄賂,準此,謝生富與被告c○○、李明哲間,彼此係基於對向犯之行、收賄關係,雙方於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論以既、未遂罪責,則行賄者與收賄者顯係各有其目的,主觀上並非本於同一目的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已難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將被告c○○與謝生富論以共犯罪責。

㈡其次,關於t○○因亟需挹注大筆資金推動新瑞都公司「大

湖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冀望台肥公司能成為新瑞都公司股東,以健全新瑞都公司股東結構,俾使銀行聯貸案順利,乃於88年7、8月間透過李明哲介紹結識時任台肥公司董事長謝生富,表達希望台肥公司參與投資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目的,並遞交前述開發案相關資料予謝生富參酌,以及李明哲因與t○○於87年4月30日簽訂保證募股合約,負責為新瑞都公司招募20億元資金,如何與謝生富期約由謝生富於職務上主導台肥公司投資7億元,購買新瑞都公司原有股東所持6萬5000張股票,而李明哲則同意支付台肥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金額之1成(即7,000萬元)予謝生富做為賄賂,謝生富據此期約主導台肥公司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事後李明哲基於職務上行賄之意,依謝生富職務上受賄意思所為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謝生富因此共計收受7,000萬元之賄賂等旨,業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併有卷附謝生富、李明哲、t○○、連寶玉、許明淑、葉淑婷、陳冠生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帳戶取款憑條、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主檔內容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可資為憑,可見李明哲行賄謝生富之動機,在於前與t○○簽訂保證募股合約,負責為新瑞都公司招募資金,應係李明哲個人行為,仍查無與被告c○○間有何關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c○○夥同李明哲疏通時任立法委員之翁重鈞收受2,500萬元金錢換取不再杯葛台肥公司第2階段釋股案之動機及犯行,復不能證明前開翁石貴帳戶內兌付之2,500萬元係由翁重鈞所交付,更無其他證據足認翁石貴與李明哲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是雙方於88年10月間在南鯤鯓廟通謀虛偽製作,以掩飾翁重鈞收取現金之犯行。就台肥公司部分,亦查無被告c○○涉案稽證,自難僅憑t○○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c○○有何上開貪污犯行。

【乙、新瑞都公司部分】

一、本案法律關係及背信罪構成要件之釐清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況該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此為事理所當然,否則,無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明哲與t○○於87年4月30日在地○○立法委員辦公室訂

定保證募股合約,為李明哲所是認(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頁95至97),並經證人t○○、地○○於本院另案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2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且有合約書影本1份(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A卷P1㈠第59頁)可稽,是李明哲辯稱:僅係幫忙t○○調度資金云云,並無可採。又依照雙方訂定上開合約書內容,李明哲允諾盡力促成,未達額度者,由李明哲負責,顯依契約或法律行為負有給付之義務,其未履行義務者,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本無違背任務可言,不論其所收取佣金多寡,均屬李明哲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並不該當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準此,由前述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僅有被告c○○與李明哲間成立身分共犯時,因被告c○○係受國民黨委任之人,即有身分之被告c○○因貪圖t○○給付之佣金,而與無身分之李明哲共同基於為c○○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明哲出面與t○○洽談索取佣金事宜,繼由c○○利用擔任投管會主委職務之便,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國民黨各黨營事業財產,始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c○○是否貪圖t○○允諾給付之佣金,而與李明哲共謀背信,損害國民黨營事業或投資事業之財產:

㈠公訴人指被告c○○及李明哲與t○○經協商後達成協議,

約定新瑞都公司資本額65億元中之20億元由c○○協助募集,並由中華開發銀行主導新瑞都公司95億元聯貸案,t○○則許諾給予被告c○○及李明哲協助募股及聯貸金額之1成做為答謝之佣金等旨,無非係以t○○指訴其等於87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太平洋大樓8樓私人招待所或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辦公室內與李明哲、c○○討論確切合作計畫,被告c○○及李明哲允諾為新瑞都公司募集20億元資金,再由中華開發主導向銀行團聯貸95億元,並由t○○與李明哲在臺北市主婦的店餐廳談妥給予招募資金總額1成做為佣金云云(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㈠第26頁、第35頁),為其主要依據,然為被告c○○、李明哲一致否認(91年度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至20頁、91年度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至12頁),t○○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憑,是否屬實,殊堪疑慮。縱使李明哲與t○○於87年4月30日在地○○立法委員辦公室訂定保證募股合約屬實,此僅能證明李明哲確與t○○間有保證協助募股約定存在,微論上述約定係要求李明哲促成募股及聯貸之主辦銀行係被告c○○擔任董事長的中華開發公司,終究不能執此逕行推斷c○○參與其事。且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本件t○○所指被告c○○在上址招待所內與政商名流會面聚會實況,證人h○○證述有關李明哲對c○○行蹤掌握、接手仁翔公司投資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明哲與c○○間彼此私誼甚佳,t○○從上述觀察可能認為李、劉二人交情匪淺,因認李明哲係受被告c○○指示出面洽商,希冀透過李明哲轉給被告c○○鉅額佣金促成中華開發公司主導新瑞都前述開發案之銀行聯貸,但上開各情究係t○○片面臆測,即令李明哲允諾為t○○保證協助促使中華開發投資並主導新瑞都公司聯貸案屬實,能否逕予斷定係由被告c○○授意為之,進而推派李明哲向t○○索取鉅額佣金,以換取國民黨營事業投資新瑞都公司及中華開發公司主導銀行聯貸,攸關彼此間犯意聯絡認定,尤須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㈡本院92年矚重訴字第1、2號起訴書固指t○○給付李明哲佣

金5億2,000萬元,使其認購新瑞都公司股票,復於87年3月31日匯付1,500萬元至李明哲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作為支付c○○配合購股之前金,繼於同年4月30日支付5,000萬元、同年6月5日及15日合計支付1億元用以c○○認購德碁公司股票、又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以c○○有美金需求向t○○索取合計折合7,500萬元至8,000萬元台幣之美金各節,固據t○○指證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A卷㈠第26至34頁、第83至90頁),然查:

⒈新瑞都公司5.2億元股票:該筆購買股票資金,係87年12月

初t○○自行湊足3.5億元,另由李明哲向不詳金主調借1.7億元,合計5.2億元,匯至李明哲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2月9日以李明哲名義認購新瑞都公司股票5200萬股,此有華南銀行存款憑條4紙可查(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A卷㈠第71頁)。而前述登記李明哲名下股票流向,經清查如下:

①由李明哲轉讓2,000張股票給碩泰公司充作其對該公司出資

;②88年10月1日李明哲轉讓1萬3,000張股票給台肥公司,並將

所得部分款項作為行賄謝生富之用;③又因碩泰公司曾以名下新瑞都公司股票7,000張及陳茂盛名

下3,000張新瑞都股票向F○○借款1億元,事後由李明哲拿名下7,000張新瑞都股票及仁翔公司1.5億元支票當作附買回擔保事後以1.5億元買回該1萬張新瑞都股票,然因李明哲事後並未依約還款,遭F○○逕行處分轉讓;④李明哲以1萬8,000張股票向板信商銀質借7,000萬元;⑤又5,000張新瑞都股票則由t○○向癸○○質借3,500萬元;⑥因李明哲未能依約幫t○○於87年12月募得20億元新瑞都股

款,導致t○○資金調度受有損失,李明哲遂以名下5,000張新瑞都股票墊還t○○,t○○即以李明哲墊付之1,000張股票抵償積欠蘇正和欠款;⑦李明哲以30張新瑞都公司股票換取鑫瑞都公司羅盤卡2張;⑧剩餘股票,於本案爆發後,由檢調在李明哲辦公室搜索時,查扣970張新瑞都公司股票。

以上李明哲名下新瑞都股票流向,有新瑞都股票明細表(正暐公司扣押物編號8,91年度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29頁)可稽,李明哲與t○○彼此對於部分股票處分名目雖有爭執,各有主張,但李明哲與t○○既然訂有保證募股協議,t○○亦供稱因為此係允諾協助募股佣金之一部,則該5.2億元股票即等同t○○所給付之報酬,既然該筆資金來源並未牽扯到新瑞都公司本身資金,而由t○○個人所支應,李明哲亦係基於與t○○前述協議而收取佣金購置前述股票,繼而擔任新瑞都公司常務董事,並非先取得常務董事身分再行收受佣金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更無任何股票流向被告c○○,自無背信問題存在。

⒉1,500萬元部分:87年3月31日t○○匯款1,500萬元至李明

哲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將500萬元匯至王世雄中興銀行中山分行、70萬元匯至王俊文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177萬元匯至宇欣公司中信銀營業部、122萬元匯至隆元國際中信銀營業部、31萬元匯至王俊文中信銀營業部、餘690萬元存於李明哲前述帳戶內,有李明哲前述帳戶明細可佐(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44、71頁),可見並無任何資金直接流向被告c○○,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各該收款人與被告c○○有何關係,起訴書循t○○片面指陳,認此筆款項係作為配合c○○認股之前金云云,即非可採。

⒊同年4月30日支付5,000萬元部分:87年4月30日t○○自其

胞妹蘇惠秋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轉出5,000萬元匯至玉山銀行營業部寅○○帳戶後,同日即取款82萬7,000元,分二筆匯至陳美慧(寅○○女友)玉山銀行帳戶,由陳美慧署名結購美金購買國外房地產;同日轉帳支出845萬元至王俊文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轉帳支出1,157萬4,500元,由寅○○具名結購美金35萬元匯至寅○○指定國外帳戶;又於同年5月2日以李明哲名義轉帳支出132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專戶,再利用前述帳戶結購美金;同日再以李明哲名義轉帳支出500萬元至陳慶鴻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帳戶;同年5月5日轉帳支出279萬元至李明哲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洪秀源證述在卷(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㈢第44至49頁),且有大額存款提款登記簿及寅○○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98頁)。從上述資金流向,亦查無被告c○○透過李明哲收受佣金之情形。

⒋支付共計1億元部分:t○○固指稱被告李明哲於87年5月底

要其預支1億元佣金供c○○購買德碁公司股票,然為李明哲否認(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c○○認購德碁股票之證據,已難認為真實,況該筆資金實際係t○○於87年6月5日從鄭春生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李明哲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內,同日即從該帳戶匯給歐陽龍100萬元、蘇惠英300萬元、陳武智200萬元、黃晚春200萬元、黃嘉忻100萬元、陳吳秀枝600萬元,合計匯出1,500萬元,t○○復於同年6月15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8,060萬元至李明哲前述帳戶內,再由李明哲女友吳錦麗持該筆資金認購德碁公司股票各情,為李明哲所是認(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至12頁),並經證人吳錦麗證述屬實(91年度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1至16頁),且有德碁公司普通股繳款通知書及收據(均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29頁)可稽,足見上述款項並非被告c○○據以認購德碁股票之費用,遑論被告c○○堅決否認有出資認購德碁股票,是t○○指此1億元係供c○○認購德碁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⒌交付折合台幣2500萬元之美金部分:t○○於87年7月16日

自胞妹蘇惠秋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提出2500萬元,旋分別以蔡振銘(美金25萬元)、王莉娟(美金20萬元)、於春合(美金5萬元)、王瑩傑(美金4萬元)、謝武益(美金4萬元)名義共計結購美金58萬元,當日即由t○○胞弟蘇志益從高雄駕車至台北交付t○○,t○○旋在正暐公司交付李明哲等情,為t○○指證在卷(見91年他字第5806號

A 卷㈠第1至8頁),且有相關匯兌水單影本為憑,被告李明哲固否認曾收取該筆資金(見本院9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雙方各執一詞,然t○○並不否認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李明哲將上述美金交給c○○,被告c○○亦否認曾自李明哲處收取任何美金,姑不論李明哲有無收受前述金額美金,卷內既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c○○確有收受該筆資金,況證人即李明哲之妻己○○證述:曾在家中衣櫃中發現美金現金三十幾萬元後轉存入其帳戶內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1262號卷㈡第69至72頁),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可供本院調查前述美金有無流入被告c○○或其有關帳戶內,即便李明哲曾開口向t○○索取美金乙情屬實,仍不能排除李明哲假借c○○名義招搖撞騙可能,即不能遽而推論該筆美金係被告c○○指示索取而由李明哲代表收受,是公訴人指被告c○○收取該筆美金乙節,除t○○片面指述及提出其匯兌美金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佐憑,要難遽以採信。

㈢至李明哲與t○○於87年2月間簽訂座落高雄縣○○鄉○○

段第831、832、851、853、85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緣由,究係李明哲所辯純粹係為賺取幫t○○調度4億元額度內資金,而以土地價差作為佣金(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2頁反面至第3頁),抑或t○○所指為合理化取得募集20億元增資額度之1成佣金所訂立之虛偽買賣合約,雙方於另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偵、審中迭有爭執,然無論如何,前述合約書係李明哲與t○○間簽訂,不論李明哲收取佣金名目為何,縱使該合約書係作為李明哲收取t○○佣金之依據屬實,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有關李明哲收取之佣金流入被告c○○之證據,本院復未查出被告c○○有透過李明哲索取佣金之事實,此諒係李明哲與t○○間之糾葛,而與被告c○○無涉,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c○○與李明哲間共謀背信之不利證據。

㈣又李明哲雖爭執上開5,200張(即面額5億2,000萬元)新瑞

都公司股票之原因關係,辯稱:係t○○為規避與中華開發約定需將名下股票存放第三人集中保管之條件,而將名下股票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並可藉此削弱余家班勢力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前述股票既未流向被告c○○,業如前述,不論t○○出資以李明哲名義認購新瑞都公司股票動機究竟為何,仍係李明哲與t○○間之糾葛,亦難謂與被告c○○有何關連,要與本院認定被告c○○被訴背信之成否無涉,併予敘明。

㈤證人h○○雖證稱:在各黨營事業前來高雄勘查前,李明哲

即事先告知t○○轉知h○○各相關黨營事業預計投資金額,除中央投資公司外,事後印證均為正確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3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然而新瑞都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時,其募集資金對象、金額必定事前有所規劃,且在與相關有意投資單位洽商時,亦會向有意投資單位表達希望認購股數及金額,此乃現金增資作業程序使然,李明哲身為新瑞都公司常務董事,復為t○○倚重負責協助募集資金,又係被告c○○好友,對於國民黨營事業與新瑞都公司接洽增資事宜,有所耳聞,亦不足為奇,公訴人遽認李明哲既能事先知悉黨營事業之投資金額,顯然對於黨營事業內部決策具有影響力,進而推論其與被告c○○間有共謀關係,尚嫌速斷,亦無可採。

㈥從而,公訴人所提出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c○○曾透

過李明哲直接或間接自t○○處取得不法佣金,而與李明哲共謀背信,損害國民黨營事業或投資事業之財產,即不能遽謂被告c○○決策國民黨營事業投資新瑞都公司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貪圖佣金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c○○是否明知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並不符合長期投資原則,仍執意指示各黨營事業進行投資:

㈠中華開發進行前述新瑞都公司開發案之源起,肇因86年2月

、3月間國民黨主席卯○○將海外華人寄送之信件交付被告c○○,請其評估投資可行性,c○○旋將相關資料透過秘書交付專案部經理蘇貴愷責成專案部副理龔神佑處理等情,業據被告c○○供明在卷(見本院9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卯○○、龔神佑證述屬實(卯○○部分見本院9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龔神佑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5、6頁),且有書信影本2份佐參(見91年度偵字第24268號卷第8至11頁)。而中華開發公司自86年起進行新瑞都前述開發案評估後,分別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提出土地勘估報告,並由該公司專案部於同年5月9日出具新瑞都公司投資計畫成案分析報告,同年5月15日向財政部金融局以配合國家建設6年計畫中12項重點計畫為由,提出專案申請投資新瑞都公司,同年5月22日,中華開發公司專案部開發小組簽請擔任前述開發計畫財務顧問,經總經理宇○○核示,同年5月30日由周志隆撰寫新設公司投資調查報告擬現金參與投資1億9,500萬元,同年6月4日召開投資業務審查會議,擬投資1億1,200萬元,經決議:「待經營管理團隊確定後,重新再提投資業務審查會討論」,86年6月12日新瑞都公司(代表人余陳月瑛、王朝池)委託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宇○○)就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簽定委託顧問服務合約書,內容為特定人招募,額度19.5億元,並協助安排銀行聯貸70億元,同年6月26日中華開發專案業務小組張忠本主張投資新瑞都公司,並擔任其募資與聯貸角色,c○○批示應積極進行,避免經營權之爭,同年7月5日財政部金融局核准中華開發公司申請案,同意該公司參與新瑞都公司計畫,以1億9,500萬元為上限,並不得超越新瑞都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三,中華開發公司旋於86年7月17日由宇○○主持之投資業務審查會通過提請董事會核決,經該公司第13屆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1億9,000萬元,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九各節,亦經證人龔神佑、丑○○、吳思賢分別證述在卷(龔神佑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5至7頁、丑○○見上開卷第55頁至第66頁、吳思賢見上開卷第2頁至第8頁),且有中華開發公司92年12月22日函檢送相關委託顧問服務合約書、財政部金融局函文、會議紀錄、簽呈、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報告、中華徵信所報告摘要、投資調查報告(新設企業用)等件(均影本,見新瑞都投資案1-1基本資料檔、91年度他字第5806號A卷㈠第33至50頁、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㈥第156至159頁)可稽,由前述中華開發公司處理投資新瑞都前揭開發案過程觀之,尚符合一般企業投資新創事業常規,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且相關投資評估過程係由中華開發專業經理部門進行,被告c○○除引介該項投資案及事後主持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外,在中華開發公司評估前述開發案可行性與否過程,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c○○介入或不當施壓承辦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審酌。

㈡依前述中華開發公司專案部86年5月9日提出新瑞都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成案分析報告結論記載:本計畫之規劃設計創新為國內首見之室內滑雪場,並符合多元化遊樂園之市場趨勢,再加上週休二日應使休閒產業蓬勃發展,預估93年(營運後第五年)之EPS為1.31元,且獲利將逐年遞增,假設於98年(營運後第10年)以本益比15倍退出,估計股東之報酬率可達百分之十三‧0八,投資報酬率尚可,並股東還可享有投資抵減之優惠,擬建議本公司參與投資,並積極爭取財務顧問、聯貸主辦及私募服務等業務,以增加本公司之收益等語(見新瑞都投資案1-1基本資料檔第67至78頁);又中華開發公司提出之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評估報告摘要結論及建議亦載明:如本公司以每股10元投資新瑞都,假設未來可按上市公司承銷價或本益比15倍出售,預估投資報酬率可達百分之十三‧二八以上;本公司於本計畫另有財務顧問收入300萬元,募股報酬金3900萬元(預計協助新瑞都募集百分之三十之股本,收取百分之二之報酬金),聯貸主辦費收入7,000萬元(安排70億元銀行聯貸,收取百分之一之主辦費),合計約1億1,200萬元,投資風險有限,仍建議中華開發公司參與投資等語(見新瑞都投資案1-1基本資料檔第154-2頁),以及中華開發公司86年7月出具之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投資開發計畫書記載投資增值潛力分析,認為:依現行上櫃、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之設立年限、資本額及獲利能力等標準,新公司如91年之預估財務資料應能符合上櫃審查條件,並於92年達到申請上市之標準,如以92年申請上市時,每股盈餘1.13元,以本益比20倍來推估,屆時股價約為22.6元,股東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十四‧五七,若進一步考慮「促產條例」之適用,股東可享有百分之二十之投資抵減優惠,則股東投資報酬率將可達到百分之十七‧一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1頁所附計畫書8之14頁),可見中華開發公司內部評估終局結果認為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具有投資價值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周志隆撰寫投資調查報告(新設企業用),係針對評估過程中,該開發案產業面(包括購物中心、遊樂園區)及公司面(包括新瑞都都公司營運方向、經營管理、目標客群及規劃期、營建期、營運期等可能遭遇問題)之潛在風險有所著墨(見新瑞都投資案1-1基本資料檔第176-2至180-2頁),惟一般而言,投資本有風險存在,究竟該項投資所能預期獲得利益多寡,甚或不利益,應委由評估專業人員根據當時現存資料,包括投資風險及預期利益綜合考量。本件新瑞都投資案的評估過程,係由中華開發公司經理部門即宇○○總經理主持之投資業務審查會通過參與投資1億9,000萬元,並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業如前述,卷內事證既無任何被告c○○介入干預跡象,起訴書亦未指中華開發公司經理部門相關人員在評估該案時有何違法失職情事,即難認為中華開發此項評估結論決定投資之決策有何不妥。被告c○○信賴該項評估報告作為國民黨營各事業決策投資依據,實難認為有何不當可言。

㈢經濟部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於84年5月1日第四次會議決議

同意推薦新瑞百貨公司申請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案,有經濟部84年6月13日經(84)商字第8322545號函影本可按(見新瑞都投資案1-1基本資料檔第371-1至371-2),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民黨會配合國家重大建設政策決定對外投資,當時國家的經濟要進一步發展,工商綜合開發區有必要,所以北中南三區各有一個計畫促進臺灣的發展,本件大湖工商綜合區是經建會的一個計畫,該計畫對國家經濟發展有很大幫助,後來建華公司決定投資3億元,層轉給我瞭解並獲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9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c○○供稱:中華開發董事會通過投資新瑞都後,伊於86年7月底或8月初國民黨中常會後,向卯○○主席報告可否由黨營事業投資新瑞都公司獲准等語(見本院92年

11 月12日訊問筆錄),大抵相符,可見被告c○○前述國民黨係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始決定投資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

㈣再依卷附「國民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長期投資作業準則」

(下稱長期投資作業準則)規定,各控股公司對一般性質長期投資個案(指投資未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並擬持有1年以上者,本件新瑞都投資案符合上述定義)選擇標準應兼顧「安全性」、「獲利性」及「流動性」,並符合「股東陣營或經營團隊堅強者、產業前景佳,具長期投資價值者、5年內投資報酬高於(含)百分之十五者、與各控股公司或轉投資事業能發揮績效者、股票得於5年內上市、上櫃或其他變現方式之可能者」等原則,前述中華開發公司對新瑞都案之評估報告既然認為具有投資實益,且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業已通過前述投資案,被告c○○執此訊息向主席卯○○請示由黨營事業評估投資新瑞都前述開發案獲准後,指示國民黨營旗下各控股公司進行評估本件投資可行性,亦難加以苛責。

㈤況依黨營事業首先進行投資新瑞都前述開發案之建華公司,

經派員實際評估結果,亦本同中華開發公司前述見解,認為新瑞都公司在91年之預估財務資料應能符合上櫃審查條件,並於92年達到申請上櫃之標準,如以92年順利上櫃掛牌時,每股盈餘1.13元,以本益比22倍來推估,屆時股價約為24.86元,則IRR為百分之十六‧四,且新瑞都公司已同意給予建華公司一席董事,以充分掌握該公司營運風險,乃建議投資新瑞都公司,為證人即建華公司承辦人a○○證述在卷(見本院9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且有建華公司87年4月28 日簽呈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㈥第183-186頁),對照前述長期投資作業準則規定,實難認被告c○○明知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不符合上開長期投資原則,而有故意違反國民黨內部規定可言。至於86年9月3日中央投資公司承辦人林呈憲以金額過大、風險過高、經營團隊不堅強及發起股東民進黨色彩濃厚,恐引起不必要聯想,擬「暫不投資新瑞都公司案」,固有該簽呈影本1份可考(見c○○案調查局證物卷二之一,頁192),惟此係該公司內部簽呈意見,僅簽由該公司董事長S○○核悉,並未呈轉被告c○○知曉,即不能執此作為不利被告c○○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c○○在各黨營事業評估投資前述開發案時,有無直接或間接為不當指示或影響,導致承辦人為不實之評估:

㈠關於建華公司部分:

⒈t○○指87年3 月間t○○至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辦公室找c

○○投資新瑞都公司,嗣c○○交代建華公司總經理簡松祺評估是否投資新瑞都公司3億元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簡松祺證述在卷(見本院9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又建華公司(代表人c○○)復於同年3月27日與新瑞百貨公司(代表人王朝池)簽訂信託協議書,由新瑞百貨公司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以建華公司名義投資新瑞都公司3億元並將取得之股票信託登記建華公司名義,並由新瑞百貨公司負責保管投資之股票,建華公司則同意對前述投資案進行評估,如同意投資,則於建華公司以書面通知新瑞百貨公司時起,該信託協議視為終止,建華公司取得上開股權並同時交付股款3億元,如不同意投資,該協議書於新瑞都公司成立後1年視為終止,由新瑞百貨公司自行將股權轉讓予他人,t○○旋於同年3月30日以建華公司名義匯款3億元(3000萬股,每股10元)至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建華公司負責人c○○委請t○○擔任派駐新瑞都公司代表等情,業據證人p○○、t○○供述在卷(t○○部分見本院92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簡松祺部分見本院92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且有信託協議書、委任書、匯款單(均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4268號卷第9至12頁、上開卷㈡第8頁、91年度他字第5806號A卷㈠第61至63頁、本院卷㈥第188、189、198頁、第333至343頁)在卷可憑。嗣建華公司a○○於同年4月20日簽擬同意新瑞百貨公司建議,與該公司簽訂信託協議書、並出具委託書,委託t○○代表公司出席新瑞都公司發起人會議,經c○○核示,繼於同年4月28日簽擬投資新瑞都公司3億元案,翌(29)日a○○擬具「新瑞都公司投資計畫評估報告」,經當日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第22次投資審查會議照案通過建華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案,提報5月份第56次委員會討論,同年5月4日國民黨投管會第56次會議通過該案,同年5月11日c○○簽辦投資新瑞都公司3億元,由秘書長章孝嚴轉呈主席卯○○核准,建華公司承辦人a○○簽呈「擬於簽訂協議書後,依信託協議書約定會繳股款3億元」經c○○批示後,該公司始於同年6月4日匯款3億元至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各節,亦經證人a○○、卯○○證述在卷,且有上開簽呈、會議紀錄、匯款委託書(均影本,見c○○等涉嫌背信案證物卷2-2,第75至78頁、本院卷㈥第183-200頁、第273頁反面至276頁、第281 -283頁、第286-294頁)可稽,復為被告c○○所肯認,堪信為真正。

⒉從上述建華公司承辦人a○○簽擬相關簽呈及國民黨投資前

述新瑞都公司案次第進行之流程來看,雖然承辦人之簽呈及評估報告等相關程序之踐行,均係事後補行製作完成手續屬實,但據被告c○○供稱:係因新瑞都公司募集資金期限將屆至所致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至20頁),核與t○○供稱:新瑞都公司於87年3月3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成立公司,資本額為65億元,第1期實收資本45億元等語相符,且有新瑞都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可參,足見被告c○○在決定建華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期間確實面臨股金繳款期限屆至之急迫情形存在。建華公司投資前述3億元案在進行相關評估結果並依程序報請主席核准前,固委由總經理簡松祺出面與t○○達成協議,以新瑞百貨公司名義代建華公司先行出資3億元,雙方並訂有信託協議書,業如前述,然從雙方合約內容觀之,係就建華公司投資與否分別規範,亦即建華公司是否終局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仍須視日後評估結果及相關程序踐行之條件成就,始有出資義務並得取得股票,否則建華公司同意新瑞百貨自行處分以建華公司名義認購之股票,適足保障建華公司投資權益,而被告c○○於t○○先行以建華公司名義匯款時,併指派t○○擔任建華公司派駐之代表人,此係保障t○○個人權益,亦符合商業常軌,被告c○○果若真有背信以圖新瑞都公司利益或損害建華公司財產之主觀犯意,建華公司何須與新瑞百貨公司訂定上開信託協議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況依前述建華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3億元之時間序觀之,建華公司真正出資3億元時,業已補正完成相關評估報告認為具有可行性、報請投管會議通過該投資案、嗣經主席卯○○核可等程序,足見建華公司前述投資新瑞都公司3億元案,僅係因面臨新瑞都公司繳款期限屆至急迫情形,所為權宜措施,並非因被告c○○有何使新瑞都公司獲有不法利益或損害建華公司財產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88年12月26日新瑞都公司函請建華公司按持股比例辦理88年

現金增資,建華公司承辦人C○○以建華公司負債持股比率高達百分之七十為由,建議暫不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惟被告c○○於同年12月31日批示仍應照比例認購,C○○旋於89年1月4日簽按比例參與認購新瑞都公司88年現金增資案,經被告c○○核准撥款3,927萬3,000元,並於同年1月20日匯款認購新瑞都公司股票3,021張,國民黨投管會旋於89年2月

10 日第41次投資審查會對前述認購股權案決議提報第76次委員會審議,嗣於89年2月14日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同意追認建華公司認購新瑞都公司普通股案各情,業據證人C○○供證在卷(見本院92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卷第44至49頁之92年12月5日訪談筆錄),且有前述函文、簽呈、匯款單、會議紀錄(均影本,見c○○涉嫌背信案證物卷2-2第84- 93頁、證物卷2-1第168、173頁)可資覆按,並為被告c○○所不爭執。惟承辦人C○○所考量者,乃建華公司本身負債比率之財務問題,並非因為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有何弊端或不利處,另建華公司事後提出之風險評估雖認為新瑞都公司營運計畫與目前進度已有落差,大股東亦為高階經營管理者,卻無經營大型購物中心經驗,經營團隊需要再加強等語,有國民黨投管會第76次委員會議紀錄後附之建華公司風險評估報告1份可佐,惟上述各項理由是否得作為建華公司評估貿然中斷增資之堅強理由,導致可能引發連鎖反應,抑或繼續認購現金增資以強化其他投資大眾信心,實難恝置被告c○○身為專業經理人之裁量不顧,建華公司承辦人雖從該公司財務情形建議不參與該次增資,然被告c○○當時係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應能全盤掌握國民黨旗下各控股公司或投資公司財務調度,公訴人既不能證明整個國民黨旗下各控股公司或投資公司財務上有何困難而無從互相支援,被告c○○判斷建華公司負債比率風險不致影響建華公司財務,決定仍按比例增資之裁示,即難認為有何不妥。再對照87 年8月28日新瑞都公司曾函請建華公司按比例就新瑞都公司該次現金增資(20億元)案認購1億2,000萬元,同年

9 月1日建華公司承辦人a○○簽辦「因新瑞都公司規劃上櫃掛牌期間至少5年,且本公司目前缺乏資金,建議不參與本次現金認購」,同年月3日被告c○○即批示不參與該次現金認購案,此有新瑞都公司前揭函文及a○○簽呈佐憑(見本院卷㈥第302頁),設若被告c○○真有與t○○達成協助募股之協議,而有使新瑞都公司不法獲利或損害建華公司財產之背信意圖,在新瑞都公司自籌設初始即有資金不足情形下,大可批示建華公司向其他控股公司調度資金完成認購,藉此履行對t○○之承諾,何以僅因建華公司缺乏資金即同意不參與該次現金認購案,尤見被告c○○係針對個別特殊情形作不同處理,尚難執此作為被告c○○背信犯行之事證。

㈡關於中影公司部分:

⒈87年6月15日新瑞都公司8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同意補辦公開

發行,通過辦理現金增資(自45億元增至65億元,每股面額10元),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可憑(新瑞都3-2-1會議資料檔第151頁),同年8月或9月間某日t○○至華夏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找午○○稱c○○允諾中影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5億元,翌日午○○向被告c○○確認此事,c○○當面致電中影公司董事長o○○、總經理邱順清交辦此項投資案,邱順清旋持新瑞都公司公開說明書交代財務室主管乙○○簽辦上開投資案,迨同年10月14日c○○親下便條指示午○○「高雄新瑞都由中影投資5億」,午○○再告知o○○及邱順清後,在華夏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將字條轉交中影公司承辦人乙○○據以評估,乙○○遂於同年10月23日擬稿行文華夏公司以「公司奉上級指示投資新瑞都公司5億元」,董事長o○○批示「提報董監會辦理」,同年10月29日華夏公司承辦人陳孟青轉呈中影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現金增資5億元並爭取1席董事案,由董事長午○○核章後,層轉被告c○○於87年11月2日核可,中影公司即於翌(3)日第39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提案討論通過,同年11月5日華夏公司來函要求中影公司於11月底前向投審會提報討論新瑞都案,中影公司旋於同年月26日向投審會簡報本件投資案,惟同日召開之第28次投資審查會並未做任何指示,迄87年12月1日投管會承辦人丙○○簽辦「有關中影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現金增資案,為配合政府政策,本組仍同意中影公司意見」,同日被告c○○即在簽呈批示「本案係配合政府重大建設擴大內需案。同意中影公司投資案,並由中影公司積極參與該公司決策與經營」,中影公司乃於同年12月8日以每股10元價格撥款5億元,取得5000萬股新瑞都公司股票,同年12月14 日投審會通過追認中影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中影公司並於同年12月28日行文華夏公司說明經中影公司第39次董事會通過並經投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中影公司業已如期繳納新瑞都公司增資款五億元各節,為證人午○○、乙○○、陳孟青分別證述在卷(午○○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34至137頁、第142至146頁;乙○○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85至87頁;陳孟青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205至207頁),且有c○○親筆字條、中影公司簽辦單附有中華開發公司提供投資開發計畫書、中影公司87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28日致華夏公司函文、陳孟青前述簽文、華夏公司87年11月5日(87)華夏業字第463號函、乙○○87年11月20日簽辦單、會議紀錄、丙○○簽呈、新瑞都公司87年現金認股繳款書(均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88-89頁、第100-132頁)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⒉依華夏公司承辦人陳孟青87年10月29日簽呈所示,中影公司

本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改善財務結構,注入大量營運資金,鑑於本案係以主題型購物中心為主軸,進而結合室內滑雪場、水上樂園、電影院,與中影公司產業相關,有該簽呈可考,足徵被告c○○辯稱:鑑於新瑞都上述開發案企業經營項目與中影公司營業項目接近,期將中影公司轉型等語(見本院

92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應非子虛。至於公訴人92年

8 月20日補充理由書執丙○○、A○○於87年12月1日簽註意見,指投資新瑞都案不符合長期投資原則云云(該簽呈見

91 年他字第5806號A卷第89頁),惟上開簽呈係針對中影公司應注意投資績效及購入土地價格之合理性,分就新瑞都公司資金規劃、經營團隊、工程建造、財務面現況敘述,認為整體經營陣容尚待加強、該公司取得建照時間將較原規劃時程至少落後8個月至1年,且參考過去百貨業營運情形,正常狀況下至第4年方可轉虧為盈,故公司財務預測實有修正必要,結論仍認為「有關中影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現金增資案,為配合政策考量,本組仍同意中影公司意見」等語,證人丙○○及A○○亦未論及投資新瑞都案不符合長期投資原則(見本院92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卷第50-55頁、第56至57頁之92年12月31日訪談筆錄),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該項證據顯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不足作為不利被告c○○之憑據。

⒊從而,被告c○○上開辯解,應非子虛。而中影公司屬於國

民黨營事業之一,整個國民黨營旗下控股或投資公司,相當於關係企業集團,國民黨營旗下事業既已報請主席卯○○許可投資新瑞都公司,業如前述,究竟由何家公司出資,集團管理人即當時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c○○自得本於企業集團最大利益及個別企業財務狀況評估考量,中影公司縱因被告c○○指示而為投資,然該項投資案既按照相關投資評估程序次第進行,並獲國民黨投審會通過,即便事後該項投資失敗,亦難強令被告c○○單獨對此投資案負背信罪責。

㈢關於德輝公司部分:

⒈德輝公司係建華公司轉投資事業,由國民黨轄下建華公司、

灃水公司及永昌公司持股共佔該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四,劉明宗為建華公司派任之法人代表併兼德輝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業據證人b○○證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216至217頁),且有德輝公司股東名冊可考(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218頁)。德輝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之緣由,據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11月25日b○○至高雄開會,王世雄希望德輝公司將原本預定支付鳳山信用合作社土地尾款資金留下來投資新瑞都公司,翌(26)日德輝公司王世雄、寅○○帶同李明哲至德輝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找b○○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新瑞都案,並以公司現有資金1億元為投資限度,王世雄、寅○○、b○○旋至被告c○○主委辦公室拜訪,由王世雄、寅○○說明投資新瑞都公司計畫,b○○復於同年11月27日簽請認購新瑞都公司現金增資股票1億元案,嗣德輝公司於同年12月3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以每股10元價格投資新瑞都公司1億元,認購增資股份1000萬股,並於同年12月9日繳款」等語(本院93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復為被告c○○所是認(見91年度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至20頁),且有德輝公司第2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前述b○○簽呈、匯款單據(均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304至309頁、c○○等背信案證物卷2-1第243頁)佐憑。

⒉據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寅○○、王世雄兩人以

新瑞都公司是不錯的投資案,但因有繳款期間限制,希望將款項儘速匯至新瑞都公司帳戶內,並要求能夠將原本用來支付土地尾款價金一併投入,但我認為該筆土地尾款係貸款而來,用途為支付劉孟昌土地款,不可任意動用,僅同意以公司現有資金1億元為限,遂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億元,本來德輝公司應寅○○、王世雄要求於87年11月30日匯款,再於同年12月8日提報董事會追認,但c○○看到簽呈後,打電話給我表示不同意馬上付款,要求董事會通過後始可付款」等語(見本院93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可見關於德輝公司投資新瑞都案之緣起及投資金額之決定,被告c○○並無參與,甚且對於b○○先匯款再由董事會通過之權宜措施均表示反對,明確指示b○○須待董事會通過後始可付款,不惟如此,b○○更證稱:「被告c○○對於德輝公司是否投資新瑞都公司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希望b○○自行評估,事後在德輝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以安撫劉孟昌為由,反對投資新瑞都」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證人b○○上述證詞,既有前述會議紀錄、簽呈佐憑,且為公訴人及被告c○○所不爭執,自屬客觀可信,可見德輝公司決定投資新瑞都案與被告c○○無甚關連,至為明確。

㈣關於中央投資公司部分⒈89年間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松祺將本件投資新瑞都案交辦

該公司第四事業部經理周子迪,再轉交襄理辰○○負責承辦,辰○○即於同年2 月29日以新瑞都公司副董事長t○○希望中央投資公司參與認購原股東中影公司、德輝公司放棄部分股權,擬具不參與投資及參與投資等2項方案供決策審酌,c○○於同年3月3日批示採行方案二,以每股13元認購現金增資6,049股,以每股11元認購新瑞都公司持有之老股194萬2,091股,總投資金額1億1元,89年3月4日中央投資公司遂與新瑞百貨公司、新瑞都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以每股13元,共計7,863萬7,000元價格認購新瑞都公司88年現金增資股6049仟股(原股東中央電影公司、德輝公司放棄認購部分),並以每股11元,共計2,136萬3,001元價格向新瑞百貨公司承購194萬2,091股新瑞都公司股票,嗣於89年3月4日中央投資公司將上述款項匯至新瑞都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完成繳款手續等事實,業經證人簡松祺、周子笛、辰○○及中央投資公司總經理馬牧野分別證述在卷(周子迪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230至235頁;辰○○部分見上開卷第194至195頁;馬牧野部分見上開卷第238至

241 頁;簡松祺部分見本院92年11月19日及93年4月21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且有前述簽呈、投資協議書、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均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5806號A卷第198至207頁、上開卷㈤第101至107頁)等件為證,證人簡松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交辦此案云云(本院9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⒉據證人周子迪、辰○○證稱:當時是董事長簡松祺或總經理

馬牧野交辦此案,告以其他黨營事業投資過,現需要增資,需加考慮,若此次現金增資失敗,黨營事業原先投資要列損失,會影響黨投資權益,周子迪旋轉交辰○○承辦此案,經評估後,認為風險高,傾向不投資,但因為上級指示建華、德輝已有投資,為防風險,避免立即的虧損,才尊重上級主管意見,擬具方案二之意見,並且經由各部門討論決定二案併呈,交由中投公司及投管會上級主管決策等語(周子迪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230至235頁、上開卷㈤第98至100頁;辰○○部分見上開卷㈣第194至197頁),互核相符,而建華公司及德輝公司確實已分別投資新瑞都公司3億元、1億元資金,業如前述,顯見周子迪、辰○○等人在進行相關評估上,除了考量中央投資公司本身利益外,併須就其他黨營事業利益整體考量,且上開方案既經該公司內各部門討論後,仍決定以二案併呈方式交由上級主管考量,尤見上開二方案確實各有考量。而中央投資公司相關承辦人在辦理前述投資評估時,並未受到該公司或投管會上級主管特別關照或指示,亦經周子迪證述明確(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98至100頁),且該評估簽呈內容包括該公司增資案之投資緣由、分析新瑞都公司股權與董監結購、區位條件、經營團隊、資金狀況、業種組合與招商狀況、市場分析等客觀因素研析,另有針對該投資案之市場超額供給風險、經營風險、資金來源風險及投資報酬風險等意見,足徵該項評估內容翔實,況依前述評估結果,本次投資風險雖高,但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第4條載明附買回條件,約定中央投資公司與新瑞百貨公司同意如新瑞都公司無法於89年10月31日前取得聯貸銀行同意核撥聯貸金95億元,並取得部分之聯貸資金,新瑞百貨應負責以原承購價格1億1元加計年息百分之八,全數將中央投資公司購買股票全數買回,並由新瑞百貨公司提供黃玉桂所有40萬股新瑞都公司股票及保證人t○○簽發

3 紙面額各40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對於中央投資公司而言,應可適度降低或規避此項投資風險,尤其此項附買回條件從客觀而論幾近嚴苛,設若被告c○○貪圖t○○給予之佣金而決議中央投資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t○○豈會容忍既付出鉅額佣金代價,又必須接受此項甚為不利於己之附買回條件,更允由新瑞百貨公司及其本人提出股票、本票作為擔保,且被告c○○身為國民黨投管會主任委員,負責國民黨營旗下各控股公司、投資公司盈虧責任,考量先前投資付諸東流抑或繼續參與增資以期維護原有投資權益,兩者取衡,應以當時被告c○○所接獲資訊綜合判斷,且股票之投資,本具風險性與投機性,其漲跌原難預料,縱有虧損,依股票投資之性質,不能單以事後投資失敗,倒果為因,遽推認此次投資決策涉有背信犯行。至於本次中央投資公司決定購買新瑞都公司增資股或原有股東持股之數額及價格,究係何人交代,證人簡松祺指稱係被告c○○指示交辦(本院9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惟被告c○○則否認在卷,辯稱:簡松祺曾擔任投管會主任秘書,對於當時國民黨政策知悉甚詳,本件中央投資公司投資新瑞都案係其自主行為(見本院93年4月21日審判筆錄),雙方各執一詞,然縱令係簡松祺指證係被告c○○交辦屬實,該項投資緣由既係肇因為填補建華公司及德輝公司放棄此次現金認購之資金缺口,並查無任何被告c○○意圖影響中央投資公司承辦人做出不實評估,以資損害該公司財產,即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㈤t○○復指稱:每次佣金支付後,c○○都會依約指示黨營

事業如中央投資公司、建華投資公司、中央電影公司及德輝建設公司陸續投資新瑞都開發案,此外c○○也找來台火公司等來投資新瑞都公司開發案,另新瑞都公司開發案的銀行聯貸案,也是c○○指示中華開發主辦,因為這些承諾都陸續實現,我才一直透過李明哲配合支付佣金給c○○云云(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21頁反面),惟從上述各黨營事業投資投資時間序來講,前述公司投資均有其緣由,各依其流程行事,業如前述,縱t○○有支出鉅額資金,但從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彼此間有何關連性,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能認本案確有如t○○所述募股遭遇困難,經其以金錢疏通後始獲黨營事業投資之事實,另外中華開發公司主辦聯貸案係由該公司經理部門評估主導,亦查無c○○指示介入或企圖影響評估案之證據,可見t○○上開指述,均無非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公訴人將國民黨營旗下各個投資事業,視為各別獨立的經濟個體,恝置其具有類似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性質,然作為一個關係企業的經營者,其所考慮面向,不僅是單一企業的盈虧,更要依照當時現存的資訊,針對各別公司經營性質、財務狀況,考量關係企業集團的整體利益,形成並判斷對該企業集團合理之決策。本件新瑞都公司投資案雖因日後臺灣遭逢全球性經濟風暴,土地大幅跌損等事後情勢變更所招致投資風險加劇,但被告c○○是否構成背信,主要應考量決策者先前就各黨營事業所為投資如何回收決策時所獲得之資訊,而企業經營通常要求迅速決策,當然也就使決策者缺乏足夠資訊作判斷,一項當時認為合理的決策,數年後也可能被視為荒謬無用,況新瑞都公司前述開發案弊端,係大股東t○○藉由人頭及內部不法土地炒作掏空公司資產,t○○因此背信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此項弊端,應非被告c○○決策時所能知悉。本件既查無任何c○○收取佣金之證據,即難認被告c○○有何背信動機,自不能以其擔任投管會主委期間新瑞都投資案失敗,僅憑告發人t○○片面且查無其他實證之指訴,推論當時決策時被告c○○因貪圖t○○給付之佣金而涉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有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諭知被告c○○無罪。

丑、尖美公司部分【即起訴書貳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c○○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及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國民黨投管會相關投資作業規定及中華開發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本行同仁不得以職務之便,向外界人士作圖利自己之行為」、「本行同仁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或損害公司利益及聲譽之活動」、「本行同仁不得收服客戶或廠商任何金錢酬勞,或任何有踰常理之非金錢性餽贈」,適尖美公司總經理及尖美集團總裁B○○於85年至87年期間,意圖出售以人頭持有之尖美股票俾取得資金運用,惟為避免市場無人應買而影響公司股價,乃商請c○○以黨營事業及中華開發公司之資金進場買進尖美股票,雙方並約定鎖單1年及B○○支付購股總金額之1成以上作為黨營事業配合認股之「回饋」佣金,另外以開具購股總金額2成之期票作為購買尖美股票或有損失之擔保,國民黨投管會主任委員c○○與執行秘書p○○二人明知當時投資尖美股票並不符合前揭長期投資標的之選擇標準與原則,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指示下列黨營事業及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尖美股票,致下列黨營事業及中華開發公司受有損害:

㈠建華投資公司部分:

⒈於85年1月15日至1月25日期間進場購買尖美股票5,000張,

總交易金額為1億6,767萬3,983元,以及3月間購買尖美股票85萬4,700股,總交易金額1,880萬3,400元,同期間B○○則以人頭高素女、鄭榮立、張振明、謝光輝、吳孟蓉、陳春生等帳戶出脫尖美股票。交易完成後,p○○隨即指示張員將建華投資公司每股購買成本超過30元的部分作為「回饋佣金」,張員並分別於同年2月28日及3月6日以人頭戶「張振明」設於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金額1,749萬4,298元之台支1張予建華投資公司會計張瑞芳。

另交付前揭購股金額2成之期票作為保證金。張瑞芳收到前開台支後,即依p○○指示寄送「財團法人民生建設基金會」(下稱民生基金會)。

⒉於86年3月及5月期間進場購買尖美股票397萬3,762股,總交

易金額1億5,950萬4,368元,以及87年2月購買尖美股票356萬5,823股,總交易金額1億697萬4,690元。B○○並於86年5月29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尖美公司捐贈1,000萬元予國民黨或其指定對象。

⒊於87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7

月17日、7月18日及7月20日買進尖美4548張,同期間B○○以前揭人頭帳戶出脫尖美股票,總交易金額2億5萬8,100元,交易完成後,B○○依例以渠本人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第094739號帳戶轉帳開立台支1,000萬元及以人頭戶「鄭榮立」設於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台支1,000萬5,810元,並於7月24日將上述1成回饋佣金台支連同2紙保證支票一併交付張瑞芳,張女並將台支寄送「民生基金會」。

⒋於87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及8月3日買進尖美股票2,

428張,同期間B○○則以前揭人頭帳戶出脫尖美股票,總交易金額1億3萬8,100元。交易完成後,B○○向p○○要求減半支付「回饋」並獲同意後,即以人頭戶「謝光輝」設於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500萬1,905元台支,連同2張保證支票一併交付張瑞芳,張女並將台支寄送「民生基金會」。

⒌建華投資公司嗣後於87年10月至91年12月以總金額9,770萬

990元出售尖美股票2,621萬2,435股,已實現跌價損失共計6億5,511萬3,067元。

㈡中央投資公司部分:

⒈於85年3月6日至9日、11日及12日,每日於市場承接500張股

票,買進尖美公司3,000張(平均成交價每股31.2元,總交易金額約9,360萬元)及B○○提撥之增資股1,000張(發行價格每股25元、B○○以每股22元售予中央投資公司,價差300萬元自捐贈金額中扣除),交易完成後,B○○依例交付台支120萬200元(台銀高雄分行票號BE086746)及515萬9,800元(台銀高雄分行票號BE975941),合計636萬元(以成交金額之1成扣除前述300萬元價差後之金額)台支予中央投資公司財務協理盧忠慧,盧員並將台支寄贈「民生基金會」。

⒉於85年4月間買進尖美股票3,000張,交易完成後,B○○依

例交付台支1,068萬4,500元(台銀高雄分行票號BE0000000)予盧忠慧,盧員並將台支寄贈「民生基金會」。

⒊於86年6月間買進尖美股票3,000張,交易完成後,B○○依

例交付台支4張,分別為台銀高雄分行票號BE0000000、面額1260萬元、票號BE0000000、面額320萬元、票號BE0000000、面額760萬元、票號BE0000000、面額984萬2,500元,合計3,324萬2,500元予盧忠慧,盧員並將台支寄贈「民生基金會」。

⒋中央投資公司於88年度認列投資損失計5億2,252萬4,607元。

㈢大華證券公司部分:

光華投資公司及中央投資公司於87年間係大華證券公司之大股東對於大華證券公司具有控制關係,c○○因此指示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張清德購買尖美股票公司,自87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3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4日至18日、12月22日至25日及89年12月31日止,共購買2萬850張,其中87年12月31日單日因c○○之指示異常交易買進尖美股票1萬張,投資總金額7億5,275萬4,000元,之後全部出售該股票,共計損失5億9,016萬8,695元。

㈣又c○○受中華開發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為圖私人不

法之利益,於87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3日及8月4日間指示中華開發公司配合買進尖美股票4085張,同期間B○○則以前揭人頭帳戶出脫尖美股票,總交易金額1億7,161萬766元。B○○為支付c○○「回饋佣金」,乃由渠本人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前揭帳戶開立台支100萬元予c○○,c○○收受後於同年7月14日以其玉山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供己使用。另B○○經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宇○○轉交PHILIPPINES,MANI-

LA METROPOLITANAND TRUST COMPANY HEAD OFFICE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持有人ERIC LIN,中文姓名:亥○○)後,復依c○○指示於同年8月25日以「高素女」名義自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回饋佣金」858萬538元(買進股票總額百分之五)結匯美金24萬6,340元匯至前開ERIC LIN帳戶內。

㈤另尖美公司於88年間營運已發生困境,無資金可供支應員工

薪資、公司債、銀行及民間借款,所投資之「尖美東山河」案亦呈半停工狀態,因B○○之請託,在未經徵信程序即應允B○○之借貸,c○○並為掩飾其前揭收取佣金而指示黨營事業投資尖美公司之錯誤,明知尖美公司已面臨倒閉危機,且有5億元之資金缺口,而該案先前向中興銀行貸款12億6,000萬元亦已用罄,c○○為填補該公司資金缺口,在未經中華開發公司正常授信程序情形下,即先行指示經理部門融資13億3,000萬元,迨88年6月25日才提請授信業務審查會議審核通過,並於同意融貸2個月內,即放款5億7,000萬餘元。

㈥尖美公司於90年2月間下市,總計c○○p○○二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國民黨黨營事業中央投資公司損失3億5,597萬5,648元:建華公司6億5,511萬3,067元;大華證券公司損失5億9,016萬8,695元,中華開發公司亦遭受貸款損失。

二、起訴證據:㈠被告c○○、X○○之供述、證人p○○、Q○○、林淑玲

、陳台盛、曹阿忠、劉昭毅、劉俊源、亥○○、陳婉萍、周夢麟、陳奕森、f○○、B○○、張文山、卯○○、張哲琛、章孝嚴、關中、張瑞芳、盧忠慧、張瑞芳、C○○、S○○、張鍾濮、劉維祺、鄔臺明、陳鑫、宇○○、李方尹、K○○、陳國琛、羅慧萍、薛白枚、吳啟東、張福容、伍敏卿、張清德、薛婉青、詹憲卿、賴倍毓、張端瑜、簡意鴻、鄭大義、張立秋等人之證述。

㈡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繪製相關資金流程圖、大華證券

公司函送購買台鳳、尖美股票損益明細彙總表、投資損失、列帳資料、會計日記帳、提列投資損失及列帳資料、大華單日購買超過1萬張股票明細表、大華證券自營部門投資授權辦法、國民黨投管會函文、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函文、中華開發公司授信資料、訪談紀錄、融資放款資料、聯貸合約及鑑價報告、亥○○秘書記載亥○○行事等。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c○○固不否認B○○至國民黨投管會找伊商請黨營事業投資尖美公司股票,嗣建華公司、中央公司、大華證券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分別於前開時間認購尖美公司股票,尖美公司並以金錢回饋國民黨,簽發支票轉存入民生基金會,終至受有上述金錢損失,中華開發公司亦因融資尖美公司而蒙受貸款損失等情。

二、惟被告c○○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尖美公司在高雄客家地區有影響力,對選舉有幫助,嗣指示p○○請黨營投資公司評估,認為該公司財務情況不錯,各黨營事業基於相互支援關係,才參與投資尖美公司股票,伊僅交代評估,並未指示購買價格及數量,中華開發公司亦係同樣情形,B○○願意回饋國民黨,伊沒有理由拒絕;另貸款13.3億元部分,係因尖美公司東山河建案蓋到一半,房地產不景氣,財務發生困難,乃指示中華開發經理部門在確保債權情況下給予融資,伊並未施壓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至於B○○交付100萬元支票乙事,係用作國民黨競選經費,捐贈予u○○,與黨營事業投資購買尖美股票無關等語。

叁、證據能力:

一、前述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c○○不同意作為證據部分外(即證人p○○、張文山、S○○、宇○○、張立秋),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成之情況及環境,並無不當取證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張文山、張立秋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捨棄該證詞作為證據,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官)前就此部分所為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憑據。

三、后述各項文書證據,均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調閱或查扣而來,並無違法取證問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復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亦得作為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B○○允以提供回饋金予國民黨或其指定之人,促使國民黨營事業投資尖美公司股票,被告c○○是否有背信意圖: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㈡據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我及其他大股東有資金需求

,亟需出脫持股,為確保穩定股價及出脫持股,才至黨管會c○○辦公室與c○○商談黨營事業投資尖美公司股票,一週後盧忠慧打電話表示黨營事業決定購買尖美公司股票」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40至144頁、第244至248頁、第263至271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156至159頁),且為被告c○○所是認(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63頁),參諸建華公司張瑞芳係於85年1月12日簽請奉示投資尖美公司案,此有該簽呈影本足稽(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66至67頁),可見B○○係於85年1月初至黨管會主委辦公室與被告c○○洽商黨營事業投資購買尖美公司股票,要無疑義。

㈢就黨營事業投資購買尖美公司股票,雙方所為之回饋金約定

詳情,據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c○○同意買尖美公司股票,叫我找p○○談細節,回饋金係和p○○洽談,地點不是在投管會辦公室,就是在高雄聚餐時,p○○稱此為慣例,要求我需支付一成回饋金,另交付二成保證支票,分為半年及一年期,我同意回饋金條件,但要求一年內不能出脫股票,如果價格跌落百分之二十,會軋第一張保證支票,再跌落百分之三十,會再軋第二張保證支票」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41頁反面、第246至248頁、第263至271頁、上開卷㈤第47至53頁、上開卷㈧第156至159頁、第161至166頁),核與被告c○○供述:「伊並未與B○○討論黨營事業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所需回饋金之成數及方式」等語(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㈦第47頁反面),若合符節,證人p○○於偵查中雖供稱:「上述回饋金及保證金均係依c○○在辦公室指示比照東隆五金模式,並未依照投管會相關投資作業及審議標準辦理」云云(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5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62至64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與B○○洽談此事,改稱:「支付國民黨金額的比例是由承辦人張瑞芳洽談」(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顯與前述被告c○○及證人B○○供證內容齟齬,微論建華公司張瑞芳85年1月12日簽呈檢送評估報告內容,詳載投資標的、條件、緣由、尖美公司營運狀況分析、競爭力及風險分析等項目,認定本次購入成本為27.57元至30.7元較為合理,且持有至88年初以本益比13倍出脫,保守估計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十七‧七一,高於黨委會規定本黨投資其報酬率至少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並提出建議事項,若B○○方面未能接受相關條件,即不予投資,有該簽呈及評估報告影本1份可查(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66至72頁),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服法院前揭評估報告有何內容不實,觀其內容亦無明顯失出情形,即應推認該評估報告內容係屬客觀可信,可見黨營事業在投資尖美公司股票前仍有進行相關評估作業,並無任何違背國民黨相關投資作業規定,被告c○○亦未施壓強令黨營事業投資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是證人p○○前述證詞,恐係其片面卸責所為,不足作為不利被告c○○之認定。

㈣至黨營事業投資尖美公司股票而向該公司索取回饋金乙事,

應係雙方商業談判結果所致,且該回饋金支付目的在管控黨營事業在公開市場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投資風險,顯非損害國民黨營事業利益;又B○○因黨營事業投資購買尖美公司股票依約所支付之回饋金,悉數交付國民黨所指定之民生基金會,並未流向被告c○○或其指定帳戶(詳如後述),縱使國民黨營事業趁尖美公司大股東為確保股價及出脫持股,藉此回饋金支付確保其投資權益,殊值訾議,亦難認定被告c○○在黨營事業決策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案中,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已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二、建華公司、光華公司及中央投資公司購買尖美公司股票,被告c○○是否構成背信罪:

㈠建華公司張瑞芳於85年1月12日簽請奉示投資尖美公司案之

簽呈,說明事項記載略以:經與尖美公司張總經理商議結果,張總認為該公司最近收盤價皆為33元以上,堅持以市價值投資,經一再商議後,張總建議以每股31元投資並投資1萬張(每張1,000股),並建議:①投資股數5000張;②每股購價以30元為上限;③於交易市場分批承接,每日約500張上下,以不影響市場價格為目標;④購價與上限30元之價差擬採東隆五金模式,請張總經理書立承諾書、支票(到期換台支兌現);⑤同意於該公司董監事改選時支持本公司取得董事或監事乙席等,如其無法接受,即不予投資等旨,有該簽呈影本可按,嗣B○○果於85年1月13日書立承諾書,於

85 年2月10日前捐贈1775萬元予國民黨或其指定對象,建華公司旋自85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進場購買尖美公司股票5000張,總金額為1億6,767萬3,983元,俟買入股票結算後,再由張瑞芳通知B○○交付案外人張振明於85年2月28日及85年3月6日簽發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2紙、面額共計1,749萬4,298元(支票面額各為1,743萬5,400元及5萬8,898元,計算方式為本次買進尖美公司股票500萬股,每股購價為33. 49元,與每股30元之總價差為1,743萬5,400元,加計2月10日至2月28日利息計5萬8,898元,共1,749萬4,298元)予建華公司張瑞芳做為回饋,並交付支票作為保證金,p○○旋指示張瑞芳將上開金額台支寄送民生基金會,張瑞芳再於85年3月7日簽請尖美公司捐贈上開金額,擬比照東隆五金捐贈款案,直接捐贈予民生基金會,不列入本公司帳,允列為建華公司對國民黨捐贈額度內,經被告c○○批可各節,亦經證人p○○、B○○、張瑞芳分別證述屬實(p○○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105至106頁、第113頁,B○○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226至228頁、第243至246頁、第265至267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張瑞芳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78至179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32至33頁),且有張瑞芳85年3月7日簽呈、台灣銀行支票2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均影本)足憑,並為被告c○○所是認,證人張瑞芳復證稱:「建華公司買進尖美公司股票前,會簽奉核准,內容會敘及買進張數或總金額,再由我直接跟券商下單,張數或總金額由p○○指示,並未指定買入期間及價格,捐贈支票都是在買進尖美公司股票後拿到,p○○會事先交代」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32頁反面),可見建華公司本次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悉依建華公司承辦人員與尖美公司方面按事先約定條件辦理,被告c○○未曾介入相關條件之磋商或對建華公司承辦人員有何指示,而民生基金會係由國民黨所捐贈而為獨立財團法人,惟黨營事業每年須固定上繳國民黨中央一定費用,亦可從對民生基金會之捐款扣抵,業如前述,可見民生基金會與國民黨關係密切,幾可等同其外圍組織,上開黨營事業將前述回饋金轉交民生基金會既可扣抵對國民黨上繳之款項,即難認有何圖得民生基金會不法利益可言。

㈡被告c○○復指示中央投資公司總經理劉維祺購買尖美公司

股票,劉維祺乃指示財務室經理盧忠慧評估買進尖美公司股票300萬股,因當時尖美公司股價偏高,且該公司內部評估不符合投資組合,盧忠慧遂與B○○洽談相關投資條件,略以:①中央投資公司買進股數為300萬股,分6天於市場承接;②B○○同意提撥100萬股現金增資股,以每股22元由中央投資公司認購(原價25元,差額300萬元於捐贈中扣除);③以3月4日收盤價31.7元為基準,提供百分之十保證收益捐贈國民黨(即951萬元扣除300萬元,淨捐贈651萬元);④B○○出具承諾書,並提交一週到期支票後,於翌日進行買進作業;⑤投資作業完成後,請B○○將期票換成台支等詞,經中央投資公司李肇國於85年3月4日簽請被告c○○批可,該公司乃於85年3月份買進尖美公司股票3000張,總交易金額9360萬元(平均每股31.2元),B○○提撥增資股1,000張(發行價每股25元),以每股22元售予中央投資公司,嗣B○○交付臺灣銀行高雄分行85年3月19日期台支面額120萬200元、85年3月15日期台支面額515萬9,800元予中央投資公司盧忠慧轉寄贈民生基金會;劉維祺又於85年4月間交辦買進3,000張尖美公司股票,指示盧忠慧徇前例與B○○洽談,以本次交易完成之平均成本,扣除前次(指同年3月4日)轉讓設定均價31.2元差價,作為保證收益捐給國民黨,議妥後,中央投資公司李肇國於同年4月12日簽請再買進尖美公司股票300萬股,被告c○○於同年4月15日批示援前例辦理,該公司買進尖美公司股票3,000張後,B○○於同年5月6日交付臺灣銀行高雄分行85年4月25日期台支面額1,068萬4,500元予中央投資公司盧忠慧轉寄送民生基金會,以上各節,分別據證人劉維祺、盧忠慧、張瑞芳證述綦詳(劉維祺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68頁反面至70頁、上開卷㈥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盧忠慧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張瑞芳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33頁反面),且有李肇國上開簽呈、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3紙、民生基金會收支明細表、收據、轉帳傳票、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中央投資公司85年5月6日(85)央投(會)字第0457號函(均影本),及中央投資公司投資尖美公司股票明細表(見92年1月14日移送文號第00000000000號證物卷二之一第248至264頁)可資覆按,從上述中央投資公司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條件磋商過程,既係由該公司承辦人員逕與B○○洽議,被告c○○並未介入干涉,尚難認被告c○○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㈢建華公司另於86年3月及同年5月間進場購買尖美股票397萬3

,762 股,總交易金額1億5,950萬4,368元,B○○並於同年5月29日以書面承諾尖美公司捐贈1,000萬元予國民黨或其指定對象,建華公司張瑞芳乃於同年5月30日簽請投資尖美公司股票,建華公司再於87年2月購買尖美股票356萬5,823股,總交易金額1億697萬4,690元,並於同年7月買進尖美公司股票4,548張,總金額2億5萬8,100元,B○○則書立承諾書,載明於87年7月21日前捐贈2,000萬5,810元予國民黨或其指定對象,俟87年7月24日B○○將其本人帳戶台支面額1,000萬元及鄭榮立名義帳戶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台支面額1,000萬5,810元,併提交另2紙保證支票予建華公司張瑞芳,嗣張瑞芳分別於87年7月28日及同年7月30日將上開2紙台支寄送民生基金會各節,亦經證人B○○、p○○及張瑞芳證述在卷(B○○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42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274頁、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p○○部分見上開卷㈥第106頁、第113頁反面,張瑞芳部分見上開卷㈣第170至171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33頁),且有B○○書立之承諾書2紙、上開面額1,000萬元與1,000萬5,810元台支各1紙、取款憑條、建華公司87年7月28日87建華管字第0195號函、87年7月30日87建華管字第0201號函、民生基金會轉帳傳票(均影本),及建華公司投資尖美公司股票明細表(見92年1月14日函送文號第00000000000號證物卷二之一第267至277頁)等件可資覆按,並為被告c○○所不爭執,同一時期,光華公司於86年2 月及87年2月至同年5月間雖依被告c○○指示配合辦理買進尖美公司股票4,400張,此有光華公司93年1月7日(92)華法字第9200194號函敘甚明,且為被告c○○所不爭執,惟據證人張鍾濮證稱:「該投資係屬上市股票,沒有簽呈,可由財務部自行決定」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37頁反面),是依前述建華公司及光華公司上開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情節,並無違反國民黨營相關投資規範,實查無被告c○○對建華公司或光華公司購買尖美公司股票乙事,有何不當指示甚或干涉,亦難謂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可言。

㈣建華公司又於8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購進尖美公司

股票2,428張,總金額1億3萬8,100元,同年7月底,B○○並向p○○要求減半支付回饋金,經被告c○○同意,同年9月9日B○○即以「謝光輝」設於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開立500萬1,905元台支做為回饋金,併同保證支票2紙交付建華公司張瑞芳寄送民生基金會各情,復經證人p○○、B○○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p○○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106頁反面,B○○部分見上開卷㈣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59頁、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67頁反面、91年他字第24268號卷㈤第49頁),互核相符,且有轉帳傳票、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c○○直承不諱(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仍難認被告c○○有何背信犯行。

㈤本件被告c○○於決策投資購買尖美公司股票當時是否構成

背信,不應以事後投資結果盈虧為判別標準,端視被告行為時,就該公司營運、績效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投資可行性所為判斷,有無因貪圖佣金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雖未藉機從尖美公司擷取佣金,但其主觀上有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意圖,資為判斷。建華公司、中央投資公司及光華公司於上開時間買進尖美公司股票,嗣經處分結果均告虧損,其中建華公司已實現跌價損失共計6億5,511萬3,067元、中央投資公司認列投資損失計5億2,252萬4,607元、光華公司已實現利益則為289萬2,126元(見94年1月1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送相關函覆資料影本),並為被告c○○肯認在卷。本件投資尖美公司股票案,業經建華公司、中央投資公司投資部門自行做成評估報告之事實,業如前述。亦即各該黨營事業於決定購買尖美公司股票前,已先有一定程序之評估,而其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c○○曾影響或有意影響各該公司評估報告之做成,更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做成之報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評估。因之,縱認其等就本買賣案之專業評估能力不足,所做成之評估報告亦不夠週延、細膩,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促成、參與或影響前述簽呈及評估結果之做成,即令被告c○○身為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應進一步做積極之監督、把關之責,甚或有疏未質疑評估報告之可靠性之情形致公司受有損害,然充其量僅是應否負公司法或民事法規所定之民事責任之問題,實難逕認被告c○○故意損害黨營事業之利益。

三、B○○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c○○與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尖美股票乙事有無關連性或具有對價關係:

㈠據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87年7月初在台北市某次聚餐

場合向被告c○○建請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尖美公司股票,嗣經被告c○○應允,中華開發公司遂於87年7月9日至同年8月4日買進尖美公司股票4,085張,總金額1億7,161萬766元,俟中華開發公司買進上開尖美公司股票後,B○○即詢問被告c○○如何支付回饋金,c○○透過宇○○將亥○○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帳號轉交B○○,B○○即按前述87年7月底向p○○提議並獲被告c○○同意減半提供回饋金,即以中華開發購買尖美公司股票4,085張,價購款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B○○即依被告c○○指示於87年8月25日以「高素女」名義自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將回饋金858萬538元結匯24萬6,340美元至菲律賓首都銀行亥○○帳戶(本次匯款係提供被告c○○從事秘密外交用途,如前所述)等情,業經證人B○○證述屬實(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63頁反面至第265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162頁反面),且有慶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中華開發公司投資尖美公司股票明細表(見92年1月14日移送文號第00000000000號證物卷二之一第323至324頁)可稽,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又中華開發公司買進尖美股票悉依當時「投資上市、上櫃權益證券交易辦法」執行,並由當時任財務部最高主管任蜀光協理(已離職)核可購買,對於短期投資該股票前,依據前揭辦法應於週產業會議有房地產產業分析報告,惟相關交易資料因時間久遠,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而不可查,亦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0日(94)華開金發法字第0107號函可按,核與被告c○○於偵查中辯稱:「此係財務部門自行決定投資」等語相符,從上開證人供述及中華開發公司函文所載,被告c○○縱有允諾B○○由中華開發公司買進尖美股票,然該公司是否買進尖美公司股票,仍須賴經理部門做最終評估,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c○○強令或企圖影響中華開發公司為不實評估情形下,被告c○○允諾B○○由中華開發公司買進尖美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仍端視被告c○○主觀上有無背信之不法意圖。證人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未參與,亦不知情,依據投資專業團隊,不會推薦投資尖美公司股票,因為係營建股,大環境不利營建股投資,市場不看好,且該公司財務預測常有不實」等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53頁),惟其坦承並未參與放貸案,亦不知情,顯然證人宇○○並未參與實際評估投資尖美公司股票風險評估,上述證詞應係個人意見,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卷內既查無被告c○○干涉中華開發公司買進尖美公司股票,復查無被告c○○藉此收取金錢,而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縱令被告c○○指示中華開發公司買進尖美公司股票屬實,亦難認被告c○○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不法意圖,即難以背信罪相繩。

㈡至B○○於87年7月8日簽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面額100萬元

支票予被告c○○,嗣經被告c○○於同年7月14日於玉山銀行儲蓄部提示兌領之事實,為被告c○○直承不諱(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6頁、上開卷㈧第61頁),核與證人B○○於偵、審證述相符(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244頁反面、第263頁反面、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上開卷第84頁、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支票、取款憑條、玉山銀行c○○帳戶明細表、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均影本)可考,關於B○○簽發支票原因,據其於偵、審中供稱:「想不起來支付原因,但可確定並非c○○以黨營事業投資尖美公司股票之回饋,亦非給c○○之佣金」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157頁、第162頁,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c○○亦否認上開款項為B○○給付之佣金,先稱:「此係B○○政治捐獻,向卯○○請示,裁示由我保管,後來該筆款項係用於政治用途」(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6頁反面),嗣改稱:「係李方尹弄不清楚,軋到我帳戶,後來我領出來當競選經費,並未向長官請示軋到我帳戶」(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61頁),前後供述雖有歧異,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被告c○○收受上開100萬元與其指示黨營事業或中華開發公司買進尖美公司股票具有對價關係,則B○○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c○○,可能果如被告c○○所辯係用於政治用途送交u○○(見有罪部分台鳳公司理由),或係B○○未指明具體用途交c○○自由運用,原因不一,殊難懸揣,公訴人復未能證明前述B○○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係作為提供國民黨之政治捐獻或回饋佣金,屬於國民黨之財產,而遭被告c○○不法侵吞,亦難認為被告c○○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況依前所述,B○○支付中華開發公司買進尖美公司股票之回饋金,業依被告c○○指示匯入菲律賓首都銀行亥○○帳戶內,B○○既已履行一定金額計算之回饋金,已難認該100萬元與回饋金有何關連,若B○○與被告c○○約定須額外私下給付被告c○○佣金,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公訴人不能徒以該項事實難以查證,即可放棄舉證,轉由被告負擔自證無罪義務,即難認定此100萬元係被告c○○所收取之佣金,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其據。另B○○雖曾證稱:「該筆款項支付時間在時間點上可能與他(指c○○)指示中華開發買進尖美股票有關」云云(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61頁),然此非特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c○○有無介入大華證券公司決定購買尖美公司股票:㈠據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大華證券於87年9月、10月

間獲悉尖美公司88年度EPS值預估將達4.7元,多次派員向尖美公司財務部瞭解,評估有無投資價值」(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8頁反面),證人即大華證券董事長張清德亦證稱:「B○○表示尖美公司股票不錯,可以投資,遂指示研究部門評估,當時股價尚屬合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8頁反面),B○○復結證:「87年12月20日左右,張清德要我到c○○辦公室洽談當面請示,c○○當場表示,大華證券評估後值得投資,並表示在88年元旦前投資1萬張,元旦後再投資1萬張」(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上開卷㈣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筆錄),張清德亦供證:「B○○來找張清德後,c○○也表示尖美公司股票不錯,可以進場買一些,但大華證券買尖美公司股票經過研究評估,並非依c○○指示購入」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61頁、第69頁),核與被告c○○辯稱:「因尖美公司曾購買大華證券增資股,張清德向我報告後,我同意大華證券買進尖美公司股票,我告訴張清德能幫忙就幫忙」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39頁、上開卷㈦第47頁反面),若合符節,B○○亦不諱言:「此部分沒有約定回饋金」(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57頁反面),顯與被告c○○指示前揭各黨營事業投資尖美公司股票情形迥異,徵之大華證券公司自87年11月18日起即有自市場陸續買進尖美公司股票,可證大華證券公司買進尖美公司股票,並非依被告c○○指示甚明,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c○○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委無可取。

㈡大華證券自87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於89年12月

31日買進尖美公司股票,共計2萬850張,總金額7億5,275萬4,000元,迄89年9月27日前皆未出售,惟自該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全部出清,累計虧損5億9,001萬9,511元,有大華證券92年2月6日(92)華證(自)字第0170號函、92年2月7日

(92)華證(自)字第0174號函及檢附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損益明細彙總表、投資損失、列帳資料、會計日記帳、提列投資損失及列帳資料、會計日記帳、大華證券單日購買超過1萬張股票明細表(均影本)可查,且為被告c○○所不爭執。據張清德供證:「p○○88年初接任尖美公司董事長後,不承認87年財務預測,張昌邦接任投管會主委後,不支持c○○任內投資案,中興銀行亦出事,導致尖美公司每況愈下,終至下市,大華證券才損失高達5億餘元」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61頁反面),另B○○證稱:「我們財報當年每股獲利0.47元,若實現的話,每股會多20元,87年12月31日尖美公司股票因特定人大量殺出而下跌,成交量放大,一般投資散戶因營建股不被看好,所以趁當天成交量放大時,趁機出脫持股換取現金解套,致尖美公司股票跌停崩盤」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247頁反面、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可見大華證券買進尖美公司股票,事後發生虧損,縱係大華證券當初評估未盡周詳,亦非被告c○○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c○○復查無藉此收取不法利益或金錢,而有損害大華證券公司財產之主觀犯意,實難僅以被告c○○同意大華證券公司買進尖美公司股票,遽謂被告c○○有背信犯行。

五、中華開發公司融資尖美公司案,有無涉及不法:㈠B○○因尖美公司東山河建築工程融資案,於88年1月6日至

投管會找被告c○○商請中華開發公司貸款13.3億元予尖美公司,並獲被告c○○應允,惟要求尖美公司董事會改組,嗣於同年1月7日指派p○○擔任尖美公司董事長,並將黨營事業持股由百分之十二提高至百分之二十等情,業據被告c○○供承不諱(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37頁、第42 頁反面),核與證人B○○、張文山及p○○證述情節相符(B○○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43頁、第159頁、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57頁,張文山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㈨第107頁反面;p○○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101頁反面),據被告c○○供稱:「因為黨原有投資,怕權益受到傷害,且工程已完成6、7成,如果沒有蓋好,等於廢物,蓋好每坪有8萬元價格,以每坪3萬元融資,可確保債權,是執行副總陳昆永報告此案可以承做,融資主要係協助尖美公司度過難關,並派人監管財務」(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6頁、上開卷㈧第37頁),核與證人陳昆永於偵、審中供證內容相符(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6頁),證人B○○亦不否認:並未給付任何回饋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248頁),縱因被告c○○係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而可認被告c○○與B○○間就融資尖美公司上述貸款案有所協商,然既有融資案,當須先有協商,亦不能僅以被告c○○與B○○曾先有協商,即推認被告c○○有背信犯行,仍應視中華開發公司對此融資案評估風險過程,被告c○○有無對承辦人員作任何指示與交代,或該公司承辦人員所為評估是否係依一定程序做成,有無證據證明被告c○○曾影響中華開發公司評估報告之做成,或有何證據證明中華開發公司做成之報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評估,而為被告c○○所明知,判斷被告c○○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據證人陳國琛於偵查中證稱:「88年1月間中華開發公司營

業部行銷組長吳金山指派組員陳國琛負責辦理尖美公司前述融資貸款案,中華開發公司調查研究處嗣於88年1月20日對尖美公司授信案提出應注意事項,認為:該公司大股東財務狀況吃緊,前董事長張文山有跳票紀錄、董監事股票質押過高、東山河案銷售率受質疑、至89年底該公司仍有5億元資金缺口,尖美公司亦有多次跳票紀錄,經其分別在台北、高雄訪談尖美公司相關經營人員,瞭解業者需求及狀況,該建案當時已興建七、八成左右,驟然停工會導致成本浪費及骨牌效應,且若投入資金援助,該案房屋如期完工,房屋擔保價值估算近70億餘元,擔保價值應該足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所附91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c○○上述辯解大抵相符。更證稱:授信審查報告由徐益生、楊萬成、吳金山及我共同討論定稿,由中興銀行與本行聯貸,如此可共同設定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最後建議在該公司經營權穩定、銷售率確如該公司統計,完工交屋能夠順利、還款來源確定、擔保品價值足夠情形下承作,經中華開發公司於88年1月20日授信審查會同意通過授信,翌(21)日再經該公司董事會核決在符合要求授信承作條件下,同意承作本件融資。88年2月5日尖美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東山河案無法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損益,該公司營業淨額有重大改變,使EPS由4.71元轉為負2.24元,伊乃於同年3月11日簽請建議:

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需派員監控尖美公司財務;尖美公司需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87年財務報表,並經本公司核可;尖美公司仍須取得其他銀行不抽銀根之承諾書,該簽呈經總經理宇○○、董事長c○○核可,復於88年3月31日製作授信審查報告提交授審會核議,授審會認為「尖美公司資金缺口過大,原財務報表與會計師簽證差異太大及特約條件未能達成等因素,本案承作風險太高」。88年4月間,王世雄接替p○○接任尖美公司董事長職務,中華開發公司營業部於同年4月9日向董事會提報授信條件變更,即尖美公司負責人更換、王世雄必須出具書面承諾尖美公司資金不足缺口由其負責籌足,董事會認為該提案必須先交給授審會審議,營業部即製作「授信變更案件提案表」至授審會討論,授審會認為營業部意見必須修正,營業部修正後於同年4月12日呈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可,再提報授審會核議,經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於同年4月23日通過,嗣因尖美公司對本行要求特約事項均已完成,乃於同年6月25日提請授信業務審查會議審核通過尖美公司借款案,並經董事會通過本件融資案,始自88年7月3日起至89年2月8日止,計分16次融資動撥,總計金額撥款12億9,000萬元,並指派專人監管上開建案財務等語明確(見同上調查筆錄),核與證人陳昆永證述有關中華開發公司內部評估本件融資貸款情節(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大抵相符,證人陳國琛及K○○係中華開發公司專業承辦人員,其等與本案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詞自屬客觀可信。足證中華開發公司內部確有對本件融資貸款案件進行評估,且評估完成後,尚要求尖美公司須完成一定條件,始同意融資進行撥款,顯見該公司對上開融資案並未逾越一般徵授信程序,亦無違反該公司內部規定,至為灼然。

㈢證人B○○雖於偵查中證稱:「c○○同意後才做徵信,沒

有說要評估看看」云云(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248頁、第270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16頁),惟證人B○○並非中華開發公司內部員工,難期對該公司有無評估為確切瞭解,縱使被告c○○曾承諾融資屬實,然中華開發公司仍有進行相關評估徵信始為融資,業如前述,是B○○上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c○○之認定。又證人宇○○另證稱:「我對該授信案持反對立場,遂詢問陳昆永,陳昆永面有難色表示無能為力,稱係c○○要做的」云云(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66頁反面),已為證人陳昆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況宇○○亦供證:「我向K○○提出質疑,他說抵押品足夠,我問可否降低,他未反對」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121頁)。按評估某公司之營運發展,可期利益多寡,固因個人角度不同,考量因素有異,經常發生差別,並無絕對之價值標準。然按企業經營產生盈虧之結果,其原因非單純一端,因素恒有多種,互為影響。本件授信案經中華開發公司專業團隊評估結果,認為已有足夠擔保品,適足確保該公司債權,既查無被告c○○介入或影響中華開發公司評估報告之做成,尚難認被告c○○有何背信犯行。

㈣本件融資案,事後中華開發公司未能將債權收回,而於91年

10月31日將尖美公司債權讓予AMC公司,讓售當時尖美公司尚有本息9億338萬5,577元未償還,經扣除讓售金額6億129萬5,000元後,中華開發公司損失2億6341萬8232元,業經證人陳國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所附91年11月22日筆錄)及檢附陳志熏傳真讓售不良債權予AMC明細影本為證,然依證人K○○於偵、審中證述:「本案雖因先天體質欠佳,但因尖美公司大股東中央投資公司表態進駐,更換經營團隊,且派人監管相關財務,另擔保品足夠,利息相當高,可為公司創造收益,以當時時空,我們預估應該沒有錯誤,應可回收債權,但因尖美公司牽涉其他案件,共同聯貸銀行中興銀行亦發生問題,致無法執行債權」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縱令本件融資前所做成評估雖因未做全盤、週延之考量,致中華開發公司發生損失,然仍僅係疏失之責,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c○○就本融資案有任何不當之推動、干涉,實難僅以被告c○○與尖美公司B○○洽商融資事,即以中華開發公司對尖美公司融資案失敗之結果,推認被告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開發公司本人之利益,而違背任務。

六、末按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須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專業人員之專業論理準則。本案之買賣,於程序上並無瑕疵,而買賣前所做成之評估雖因未做全盤、週延之考量,致各該公司發生投資損失,然仍僅係疏失之責,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c○○就前述買進尖美公司股票或對該公司進行融資案有任何不當之推動、干涉,實難僅以被告c○○身兼投管會主任委員或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尖美公司B○○等人接觸洽商相關事宜,即以事後投資或融資結果失敗之結果,推認被告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各該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至於投資虧損或融資後債權不能回收原因,不外尖美公司爆發大股東淘空公司資產案、尖美公司財務預測變更致影響投資大眾信心、黨營事業高階主管更異、中興銀行亦發生問題等眾多因素,不一而定,亦難期被告c○○事先知悉而有所防範。綜上所述,本件純屬上開公司投資判斷與計畫是否周詳之問題,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c○○係藉此收取佣金遂行任何背信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c○○犯罪,就投資尖美公司股票部分,應為被告c○○無罪之諭知。

寅、認購台鳳公司股票部分【即起訴書叁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㈠台鳳公司Q○○與股市名人黃任中及史金生等於86年11月至

87年7月上旬,涉嫌共同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使台鳳公司股票價格自86年11月間之每股74元飆漲至87年7月8日之257元。惟台鳳公司股價自同年7月8日後即開始一路下跌,至7月27日每股價格跌至127元,Q○○為支撐股價,乃數次前往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辦公室央請被告c○○配合指示黨營事業進場買進台鳳股票,被告c○○與p○○二人,明知當時投資台鳳公司股票並不符合國民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短期投資作業準則,因Q○○願回饋佣金與c○○,被告c○○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國民黨之利益,指示黨營事業光華投資公司、建華投資公司、大華證券、中華開發公司自7月27日起,配合進場護盤及購買台鳳公司股票。其中光華公司投資7,303萬2,046元(計660張,嗣後以5,797萬7,500元出售全數持股),建華公司投資1億2,596萬6,416元(計1,000張),中華開發公司投資9,955萬元(計1,000張),大華證券公司分別於87年7月、8月各買進1,600張、100張,共計1,700張,共計投資2億567萬5,000元,嗣台鳳公司於89年5月間下市,致黨營事業光華公司損失1,505萬4,546元、建華公司損失1億1,838萬9,201元、大華證券公司損失5,046 萬9,000元、中華開發公司損失1,909萬2,000元(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c○○另要求台火公司、台友投資公司、t○○、陳冠生、李明哲等人自87年7月27日起,配合進場護盤及購買台鳳公司股票,其中台火公司投資4,418萬2,997元,合計349張、台友投資公司投資3,790萬元,計300張;t○○、李明哲及陳冠生合計投資1億2,700元,計100張。此部分事實據公訴人於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陳明僅係背景說明,與起訴被告c○○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涉),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㈡被告c○○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前述由Q○○

為回饋國民黨佣金所交付之支票後,將其中面額共計2803萬3400元支票4紙存入李明哲帳戶提示,另將部分支票轉交友人賴倍毓及亥○○,該等支票復於張端瑜(賴倍毓使用之人頭戶)、周夢麟(宏國集團亥○○使用之人頭戶,c○○前向亥○○借貸200萬元,事後以謝文鄉支票5紙償還部分欠款)等人帳戶提示兌領供己使用;被告X○○則與被告c○○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其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示兌領257萬4,104元侵占入己使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原指被告c○○與X○○二人共同侵占上開款項,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減縮被告X○○犯罪事實如上)。

二、起訴證據:㈠被告c○○、X○○之供述,證人p○○、Q○○、林淑玲

、陳台盛、曹阿忠、劉昭毅、劉俊源、亥○○、陳婉萍、周夢麟、f○○、陳奕森、B○○、張文山、卯○○、張哲琛、張昌邦、章孝嚴、關中、張瑞芳、盧忠慧、C○○、S○○、張鍾濮、劉維琪、鄔臺明、陳鑫、子○○、鄒培基、黃○○、邱順清、宇○○、李方尹、K○○、陳國琛、羅慧萍、薛白梅、吳啟東、張福容、伍敏卿、張清德、薛婉青、詹憲卿、賴倍毓、張端瑜、簡意鴻、鄭大義、張立秋等人之證述。

㈡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繪製相關帳戶資金流程圖、國民

黨投管會函送相關資料、大華證券公司函送相關資料、苗栗縣卓蘭鎮內灣國民小學函文、中華開發金融公司函文。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c○○固不否認指示上述黨營事業購買台鳳公司股票均虧損了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台鳳公司股票飆漲至200多元,嗣股價跌至100元左右,因該公司擁有龐大土地資產,分析該公司財務報表,認為值得投資,此係股價回檔階段,為投資正好時機,後來因為台鳳公司內部發生問題,伊並非檢調單位,不能事先預知;另Q○○交付政治獻金與黨營事業購買台鳳公司股票並無關連等語。

二、就被訴侵占部分,被告c○○固不否認收受上開Q○○交付部分支票轉交友人賴倍毓及亥○○,各該支票復於上述人所使用之人頭戶兌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用在89年總統大選國民黨候選人G○競選或造勢活動所需,並未侵占入己;另存入李明哲帳戶內支票與伊無關等語。

三、被告X○○坦承於88年9月10日接任國民黨黨營事業執行秘書,並將c○○交付上開面額257萬4,104元支票於帳戶內提示兌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c○○交付用於89年3月間苗栗卓蘭鎮總統大選競選造勢晚會活動,並未侵占挪供己用等語。

叁、證據能力:

一、前述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宇○○供述中華開發團隊不會投資認購台鳳股票,及證人盧忠慧就Q○○找c○○目的所為陳述,要係證人個人意見或片面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過程、情況及環境,認為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情事,作為證據尚稱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各該文書證據或係從事業務之相關承辦人本於執掌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係經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並無違法取證情形,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甲、被告c○○被訴背信部分】

一、黨營事業購買台鳳公司股票時程及虧損情形:㈠大華證券公司陸續於87年2月3日、2月23日、7月27日、7月2

8日、8月5日購買台鳳公司股票總計1902張,嗣分別於87年2月9日、3月30日、8月6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8日、9月29日出售持股,結算損失達5046萬9000元,其中87年2月份買2814萬元、7月份買1億9640萬元(7月27日以每股127元買進80萬股,總價1億160萬元、7月28日以每股11

8.5元買進80萬股,總價9,480萬元)、8月份買進927萬5,000元,此有大華證券公司92年2月7日(92)華證(自)字第0174號函可稽。

㈡建華公司張瑞芳於87年7月28日簽請被告c○○核示,配合

中央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及華夏投資公司共同台鳳公司股票1000張為短期投資,嗣於87年7月31日以市價124元、127元各購買台鳳公司股票401張、599張,平均以每股125.97元買入、金額1億2,596萬6,416元(買進交割單據則記載成本為1億2579萬7000元),於88年8月以每股37. 89元賣出200張,總金額757萬7,124元,91年12月出售800張,得款1元,已實現損失1億1,838萬9,291元,業經證人張瑞芳證述屬實(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併有張瑞芳上開簽呈影本、買進交割單據影本、建華公司93年1月7日92建華法字第920003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足憑。

㈢光華公司於87年8月1日分次買進台鳳公司股票660張,總金

額7,293萬元(帳上總支出為7,303萬2,046元,每股平均以

110. 65元購入),分別於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5日全數賣出,得款5797萬7,500元(帳上流入金額各為3,369萬4,000元、2,428萬3,500元),依特定人買賣特定股票明細表記載虧損達1,495萬2,500元,帳上已實現損失為1,505萬4,546元,此有上開明細表、光華公司93年1月7日(92)光華法字第9200194號函送相關資料可考。

㈣被告c○○自81年6月1日起擔任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董事長,

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該公司92年3月14日(92)華開金秘字第0052號函可按。又中華開發公司陸續於87年

8 月3日、8月6日、8月10日、8月11日短期投資累計買進台鳳公司股票1000張,總金額9955萬元,嗣分別於87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悉數賣出,得款8,095萬元,虧損1,860萬元,亦有特定人買賣特定股票明細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92年12月16日(92)華開發法字第0986號函送相關資料可資覆按。

㈤以上各節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大華

證券公司、建華公司、光華公司及中華開發公司均集中在87年7月底、8月初大量購進台鳳公司股票。

二、上開公司購買台鳳公司股票緣由:㈠據證人p○○證稱:「c○○以台鳳公司有許多不動產,未

來具有開發價值,且股價不高,可買進短期投資,於87年7月底在投管會辦公室指示張數、金額,並批可買進台鳳股票,但沒有指示何時賣出,短期投資不做評估報告,當時台鳳股票是跌,c○○稱Q○○找過他,說台鳳股票跌得很深,可進盤買」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11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㈨第139頁、上開卷第63頁反面、第117頁、第125頁),張瑞芳亦證稱:「是總經理p○○指示簽呈投資台鳳公司股票,並無相關評估報告及附件資料,p○○稱主委(指c○○)要買台鳳股票1000張,他說台鳳跌幅很深,購買其股票應有利潤」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65頁、176頁反面),而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復證稱:光華公司在87年8月買進台鳳股票是c○○交辦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38、53頁),被告c○○復不爭執上開證人之供證內容,可見光華公司、建華公司購買台鳳股票應係基於被告c○○指示,應毋庸疑,惟依卷內各證人供述內容,尚無從遽認被告c○○指示光華公司、建華公司應何時進場買入台鳳股票,併予說明。

㈡至於大華證券公司則係由該公司自營部門相關研究人員依分

層負責流程自行評估買進,並非由c○○指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張清德、職員張立秋分別證述在卷(張清德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61頁、第65頁反面至

66 頁,張秋立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56頁反面、第57頁),證人Q○○於偵查中復證稱:c○○有跟我說叫下面員工買台鳳股票,後來我看大華證券有公告買台鳳股票,但c○○並未說大華證券買台鳳股票是他指示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被告c○○亦否認有指示大華證券公司買進台鳳公司股票(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㈦第47頁反面),對照前述大華證券公司早於87年2月間即有買進台鳳股票,縱令該公司於集中市場買進台鳳股票數量大多集中在87年7月27日、7月28日屬實,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仍難遽謂大華證券公司買進台鳳公司股票係受被告c○○指示。

㈢又中華開發公司於87年8月間買進台鳳公司股票流程,悉依

當時「投資上市、上櫃權益證券交易辦法」執行,並由當時任財務部最高主管任蜀光協理核可購買。對於短期投資該股票前,依據前揭辦法應於週產業會議有產業分析報告,惟相關交易資料因時間久遠,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而不可查,此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5日(94)華開金發法字第0125號函可資佐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c○○施壓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台鳳公司股票,尚難僅憑證人宇○○片面證稱:中華開發團隊不會認購台鳳公司股票等語,遽謂此有何不法背信犯行。

㈣證人Q○○於偵查中先稱:「從未找c○○護盤,據我瞭解

是張花冠找c○○幫忙,因為曾振農以嘉義土地作價與我交易台鳳公司股票,為避免股價跌價損失之故」(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㈢第30頁、第38頁反面、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0頁反面),嗣改稱:「我拜託c○○買台鳳股票,提及請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買台鳳股票,因為當時台鳳股票跌下來,剛好講的前後,我將先前承諾捐給國民黨部的錢,簽發6,000萬元支票交給c○○」(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在地檢署固供稱c○○可幫台鳳股票護盤,但要求捐贈政治獻金1億6,000萬元,惟在時間點上,政治獻金是在護盤決定前就已經決定,護盤則是在後,因為先前捐贈政治獻金,故期待國民黨護盤」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其供述先後歧異,能否盡信,非無可疑,又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職員盧忠慧雖證稱:在那段期間常在公司碰到Q○○,事由應是希望請主委去護盤,因為當時台鳳股票一直跌等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127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然證人盧忠慧既未見聞Q○○與被告c○○間會談內容,上開證供無非其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c○○係為護盤指示黨營事業購買台鳳股票之依據。至被告c○○則堅決否認有何護盤台鳳股票情事,辯稱:購買台鳳股票係伊自行分析判斷等詞(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11頁反面),姑不論被告c○○指示前揭黨營事業買進台鳳股票之動機是否在於護盤,因Q○○允諾給付1億6,000萬元予國民黨,無論名目係政治獻金,抑或回饋佣金,給付對象均非被告c○○個人,Q○○上開允諾給付之款項與被告c○○指示前揭黨營事業購買台鳳公司股票間,已難認有何對價關係,亦不足認定上開捐款係屬於被告c○○私下抽取之佣金,尚不得遽謂被告c○○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

㈤又Q○○係台鳳公司董事暨副董事長,因對於在台灣證券交

易所開設股票集中市場上市之台鳳公司股票,自86年11月間起至87年7月31日止,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台鳳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方式炒作,並藉台鳳公司出售土地訊息從事內線交易等旨,業經本院於92年5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c○○就上述Q○○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為共犯,且Q○○炒作台鳳公司股票時間點係迄87年7月31日止,被告c○○復非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衡情被告c○○應難知悉Q○○不法從事炒作台鳳股票或內線交易犯行,尚難僅因大華證券公司、建華公司、光華公司及中華開發公司均集中在87年7月底、8月初大量購進台鳳公司股票之事實,推認被告c○○係為配合Q○○要求指示黨營事業買進台鳳公司股票以資護盤,藉此圖得Q○○不法利益。至被告c○○指示前揭黨營事業購買台鳳股票,事後卻造成虧損屬實,若查無其有何不法犯行,仍不得遽以黨營事業依被告c○○指示投資失利之事實,倒果為因,逕謂被告c○○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徵諸證人張清德於偵查中證稱:c○○曾提議我買台鳳公司股票,當時我認為台鳳股票偏高,購入風險太大,我認為還有跌價空間,並未指示自營部門買進,c○○亦尊重我專業,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61頁),另中央投資公司總經理陳鑫指示財務部經理盧忠慧評估進場買進台鳳股票,經評估結果,認為該股票係人為炒作且從高檔跌下來,未來出事可能性相當大,若投入購買恐影響公司形象且會造成損失,建議不要介入投資,事後陳鑫及董事長S○○接受建議,陳鑫並轉知c○○不值得投資,陳鑫認為合理價格是70幾元,當時是120幾元,中央投資公司最後並未購買台鳳股票等情,業據證人陳鑫、盧忠慧等人證述綦詳(陳鑫見91年偵字第2468號卷㈣第111頁、上開卷㈥第29頁,盧忠慧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127頁反面),設若被告c○○於指示黨營事業購買台鳳股票初始,即有藉護盤台鳳股票機會而損害黨營事業財產意圖,大可指示包括大華證券公司、中央投資公司進場買進台鳳股票,恝置各該公司專業經理人意見不顧,何以大華證券公司係依自行專業判斷買進,甚且中央投資公司最終並未購買台鳳公司股票,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c○○指示黨營事業買進台鳳公司股票,終至虧損了結,主觀上有損害各黨營事業財產或為Q○○等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c○○評估買進台鳳公司股票有無背信犯行:㈠經本院依職權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

會網站調閱台鳳公司86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件(見本院卷)得悉:依該公司86年度損益表,每股盈餘(EPS;Earning Per Share:每股盈餘計算公式:每股盈餘=本期淨利/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其中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期初已發行股份總數×1+當期增資發行股份總數×增資股份於當期流通月數/當期月數,86年度股本3,006,763千元,股份總數300,676,300股,本期淨利1,968,524千元,每股盈餘等於本期淨利1,968,524千元除以股數300,676,300股,得6.55元)為6.55元,相較於85年度盈餘負0.76元,主要來自處分固定資產所生之利益14.8億元,依86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記載,主要係台鳳公司於86年12月11日出售土地予駿達建設公司產生處分利益14.2億元,又依據87年第1季季報附註記載,截至會計師87年4月22日查核報告日,尚有第3期款7億元尚未支付予台鳳公司。另依87年第1季損益表,該季每股盈餘4.87元(87年1月份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10,000,000股,股份總數變更為410,676,300股,87年第1季本期淨利1,821,768千元,每股盈餘等語本期淨利1,821,768千元除以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374,009,633股,得4.87元),相較於86年第1季每股盈餘負0.27元,主要來自投資利益18.8億元,依87年第1季季報附註,該投資利益主要係台鳳認列其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子公司之當期利益18.7億元,足徵台鳳公司於87年間財務報表顯示公司獲利情形顯較86年度仍屬虧損情形為佳,佐以台鳳股價確從87年5月間每股250元左右價格,驟降至同年7月間每股約100至150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6月21日檢送台鳳公司86年11月1日至89年5月9日之股票價量走勢圖可考,是被告c○○辯稱:從台鳳公司發布財務報表觀點,認為當時台鳳股票股價已從高點下跌,值得投資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再觀諸陳鑫上開供述,亦不認為台鳳公司股票不值得投資,僅係認定該股票合理價格為70幾元,業據證人陳鑫證述在卷(陳鑫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11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㈥第29頁),即陳鑫與被告c○○就投資台鳳股票之差異僅在於黨營事業應以多少價格進場買進為最佳時點而已,此事涉個人專業判斷、景氣及產業分析等綜合因素,已難認有孰對孰錯問題,即便黨營事業依陳鑫所分析價格進場買進,依事後台鳳公司爆發炒作及內線交易弊案最終下市之事實,仍將呈虧損結果,應係合理預期之事,準此,即不能單以投資損益結果判斷被告c○○於決策時主觀上有何背信犯意。

㈡依卷附被告c○○行為時有效之「黨營事業各控股公司股票

投資作業準則」:短期投資應兼顧安全性、獲利性及流動性。如前述無法兼顧,應以安全性為主,在求風險最小之前提下求取最大之獲利性及流動性;股票投資個案之選擇標準,除其他考量外,應符合:①業績前景較同業看好者;②績優公司、股價明顯超跌者;③績優由谷底翻身、基本面明顯轉機者;④具控股公司架構、未來發展具前瞻性者(第3條、第5條參照)等原則,從上述被告c○○選股觀點,或許台鳳股票並不符合安全性,但依上述財務報表所提之獲利性、該股票係公開集中市場交易之股票,難謂流動性不佳,且依當時台鳳股價走勢及財務報表,該公司86年度、87年度第1季報表與85年度相比較,尚堪符合該準則所謂谷底翻身、基本面轉機之選股標準等,被告c○○自行評估後指示黨營事業買進台鳳股票,既有所本,亦無明顯失出,難認有違反上開黨營事業短期投資作業準則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c○○自行評估後指示上開黨營事業購買台鳳公司股票,係基於個人專業分析,此項決策亦查無明顯抵觸黨營事業短期投資規範,縱使未考量台鳳公司獲利來源主要並非來自本業,而係透過子公司出售土地交易,另台鳳股價有可能係人為炒作而不具有安全性,其評估過程略有瑕疵,但既查無被告c○○藉機收受不法利益,或有何圖得Q○○、台鳳公司不法利益,公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c○○究係為何所圖,即被告c○○並無任何動機損害國民黨營事業財產,仍難認被告c○○指示上開黨營事業購買台鳳股票有何背信犯行可言。

【乙、被告c○○、X○○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存入李明哲帳戶內資金:

⒈Q○○於87年7月20日簽發面額1,587萬5,000元、寶島銀行

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另以秘書謝文鄉名義利用高雄企銀台北分行支存帳戶簽發支票2張(票號6141、6142),面額各為246萬元、63萬5,000元,又以陳台盛設於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簽發面額906萬3,400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分別於87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及87年9月10 日存入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李明哲帳戶內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證人Q○○、李明哲、陳台盛分別證述在卷(Q○○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㈢第29頁反面,李明哲部分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第44至45頁,陳台盛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25頁反面),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可稽。

⒉依證人Q○○於偵、審中證述:「此係開個人支票借給李明

哲,為與李明哲間資金往來」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㈢第29頁反面及本院9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李明哲亦供證:「支票可能是羅鏡堂或王世雄交給我的,我與二人均有借貸關係,王世雄及我均認識Q○○,支票不是c○○交給我的,我也不知道c○○有無以黨營事業配合購買台鳳股票事」(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第44頁),就上開支票均與被告c○○無關乙節互核相符,顯見上開支票與Q○○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無涉,公訴人認此係Q○○允諾捐贈國民黨之回饋金,已嫌無據,公訴人執以被告c○○與李明哲私交頗甚,在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c○○係利用李明哲帳戶內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僅憑前述Q○○簽發支票係由李明哲帳戶內兌領之事實,推認被告c○○侵占上開款項,無非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憑據,委無可採。

㈡存入亥○○使用帳戶內資金⒈88年8月間關中與劉家昌至亥○○位於北市○○○路○○○號17

樓辦公室籌措2000年總統大選競選經費調借2,000萬元資金,關中表示將由國民黨負責償還,亥○○向c○○確認後,於88年9月間調度資金通知領取,並由劉家昌立據收訖等情,業據證人亥○○、關中分別證述在卷(亥○○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關中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2頁反面至第3頁),核與被告c○○辯解大致相符,併有劉家昌出具88年9月6日收據影本可稽,足見亥○○確有借款2,000萬元予劉家昌等人輔選G○之競選經費,雙方並約定事後由國民黨負責清償,應可認定。

⒉謝文鄉分別於89年1月6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20日、同

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在高雄企銀台北分行支存帳戶轉帳簽發5紙支票,面額共計1,392萬8,055元,由Q○○背書後,先後於89年1月15日將面額309萬3,282元(票號32051)、258萬9,447元(票號32052)支票存入盧達一設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周夢麟設於華銀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89年1月27日將面額258萬1,775元支票(票號:32054)存入在呂淑蓉設於中信銀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89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0日將面額258萬5,611元(票號:32053)、307萬7940元(票號:32055)支票存入鄭欽宣設於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亥○○證稱:「我向c○○催還2,000萬元,c○○陸續交付支票,我收到後交給妻子再交代財務人員盧秋雲將支票存入盧達一、周夢麟、呂淑蓉、鄭欽宣等人帳戶,因為借款與選舉有關,為了避免麻煩,才使用上開帳戶」(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10頁反面、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70頁)、證人周夢麟證述:「帳戶是宏國集團財務部門職員盧秋雲指示我開設,並交付存摺、印章」等語綦詳(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20頁),併有該5紙支票影本可稽,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足證前述盧達一、周夢麟、呂淑蓉、鄭欽宣等人帳戶均係供亥○○使用,用以收取c○○代國民黨償還其先前交付劉家昌等2000萬元款項。是被告c○○辯稱並未侵占上開款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存入賴倍毓使用帳戶內資金⒈謝文鄉分別於88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9日利用高雄企銀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轉帳簽發支票各1紙(票號:0000000至0000000),面額均為250萬,共1,000萬元,由Q○○背書交付被告c○○後,再轉交付賴倍毓,嗣先後於88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7日由趙倍毓借用張瑞瑜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等節,業經被告c○○供述在卷,且經證人賴倍毓、張瑞瑜分別證述屬實(賴倍毓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156至157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101頁反面至第

102 頁,張瑞瑜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152頁反面、第170頁),且有上開支票4紙影本可稽,堪信為真正。

⒉據證人賴倍毓證稱:上開支票係88年12月間c○○拿給我的

,要我運用該款項在演藝圈幫G○競選,c○○既將錢交給我,就由我全權使用,c○○未曾過問,後來我有幫忙助選,於89年1月間安排藝人站台,當年造勢活動,聯合報、慧行文教基金會亦有參與(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第157頁反面、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核與被告c○○上開辯解大致相符,證人G○亦不否認:89年元旦後幾天晚上曾參與國父紀念館舉辦之造勢活動,印象中是與宗教界有關的,可能也有演藝人員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賴倍毓確有從被告c○○處領取經費作為運用演藝圈輔選活動,至上開賴倍毓自被告c○○取得之金錢,縱令事後查證係賴倍毓借予簡意鴻,業據證人賴倍毓、簡意鴻分別證述屬實(賴倍毓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102頁反面,簡意鴻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究非被告c○○所能預期或干涉,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c○○交付上開Q○○利用謝文鄉簽發支票予賴倍毓,率認被告c○○侵占上開款項至明。

㈣存入X○○帳戶內資金⒈Q○○將謝文鄉於89年2月10日利用高雄企銀台北分行支存

帳戶轉帳簽發面額257萬4,104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交付予被告c○○,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嗣被告c○○將上開支票轉交X○○於89年3月2日存入世華銀行忠孝分行X○○帳戶內提示,嗣於同年3月10日提領260萬元等情,為被告c○○、X○○直承不諱(c○○見91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

10 頁,X○○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73頁),並經證人Q○○證述屬實(91年他字第5806A卷㈢第30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5月31日(94)國世銀忠孝字第0220號函檢送帳戶存提明細可查,應堪信為真。

⒉據被告X○○供稱:「此係Q○○交給國民黨眾多政治獻金

中一筆,c○○叫我把票軋進去,再提領出來用於卓蘭鎮造勢晚會」等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73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㈤第12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被告c○○上開辯解大致相符,而國民黨苗栗縣卓蘭鎮黨部確實於89年3月10日舉辦聯歡晚會,該晚會經費支出,並非使用投管會預算,故無相關單據、發票等在該會列報及核銷,此有國民黨投管會92年5月29日92投管行字第0335號函可考,是上開由國民黨苗栗縣卓蘭鎮黨部舉辦晚會經費來源,顯非由國民黨部經費支應,亦可認定。⒊國民黨為舉辦上開卓蘭鎮總統選舉大型造勢晚會及輔選活動

,先後於於89年2月25日、同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3日簽准以260萬元供為活動執行經費,業據證人即X○○秘書辛○○、卓蘭鎮黨部主委子○○、投管會行政部副理黃○○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辛○○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子○○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黃○○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且有上開簽呈電腦列印資料可稽,而上開電腦列印資料確係由負責兼辦黨務工作之泰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繕打乙節,亦經證人即泰興公司職員J○○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併有工作日誌、電腦檔案流水編號等文件,復經被害人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94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確認泰興公司使用之公務電腦磁碟中,有如上開所述電腦工作日誌無訛。

⒋承上所述,被告X○○為支付上開晚會經費,於89年3月10

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提領260萬元,據證人辛○○結證:因為簽呈有寫260萬元,當天我提醒X○○去銀行提款,當時簽呈主委有批示要由X○○親交,記得X○○提一個黑色包包,內裝有260萬元現金,除劉大被兌領257萬餘元支票,X○○自己還貼了3萬元左右,湊足260萬元等情綦詳(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X○○上開辯解及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X○○提領上開款項後,除先預扣投管會補助演藝人員費用,並於晚會當日支付餐費外,其餘用於摸彩品、煙火及其他文宣費用等款項先由子○○墊付,再由X○○親自在晚會結束後在現場車內交付子○○結算等情,為被告X○○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子○○供證基本情節,包括付款項目、金額等,均大抵相符(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公訴人雖質以被告X○○與證人子○○就當日交付現金數目彼此供述並非一致,另提出證人即餐廳負責人曾太平、陳秀婷夫婦於起訴後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詞(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彈劾證人子○○證詞信憑性,惟本件晚會係89年3月10日舉辦,距離子○○於92年偵查中或94年審判時之供證時日非近,在未能提示相關客觀支出憑證情形下,實難強令證人得適切完整陳述,縱彼此供述內容存有些許差異,在供證基本事實無誤情形下,亦不得驟然將證人子○○所為供證捨棄不採。至於當日餐廳宴請桌數,被告X○○稱約有3、40桌,當日係擺設流水席,很多人吃完就走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曾太平、陳秀婷則供稱僅有25、6桌左右,雙方各執一詞,惟從上開證人供述內容,適可證明當日確有以每桌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宴請晚餐之事實,至於證人曾太平、陳秀婷供證餐會價格,從其等供述內容並不包括菸酒、飲料等費用,究不能執此逕謂被告X○○及證人子○○供證可信性不高,要屬不能證明被告X○○、證人子○○所供虛偽,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c○○、X○○將上開Q○○交付面額257萬4,104元支票共同侵占入己之事實。

⒌就被告c○○、X○○被訴侵占上開面額支票乙事,公訴人

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負責當日晚會演藝人員部分之承辦人林世雄藉此顯現證人子○○證詞之瑕疵,惟該證人經本院傳訊請假未到,經審酌上開證人所為供證及相關證據,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毋庸再行傳喚調查,併予敘明。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X○○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為被告c○○上述被訴侵占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c○○被訴背信部分及被告X○○被訴侵占部分,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卯、力晶半導體公司部分【即起訴書肆】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c○○為貪圖佣金,接受李明哲遊說以黨營事業協助完成增資案,明知當時投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增資案並不符合長期投資標的之選擇標準與原則,且知悉黨營事業人員在與他人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時不得收受佣金,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安排黨營事業配合認股,黃崇仁(業經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判決在案)則承諾事後支付佣金作為酬謝,c○○乃指示中央投資公司負責人S○○以中央投資公司認購力晶公司增資股份1,000萬股(2億1,000萬元)、光華投資公司負責人張鍾濮以光華投資公司認購2,000萬股(4億2,000萬元)及中華開發公司以原股東身分認購1271萬994股,並增認1,428萬5,000股(合計5億6,691萬5,874元)。S○○接獲指示後,即要求所屬徐大誠立即於87年7月13日簽辦該投資案,經批可後,中央投資公司旋於翌日撥款認股完畢,事後黃崇仁為給付李明哲及c○○佣金,乃於87年5月29日佯以力晶半導體公司名義與正暐公司李明哲簽訂虛偽之「指標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李明哲並以另件工程之設計圖檢附於本件承攬合約充數,再將簽約日期往前回溯偽載為87年2月3日,而黃崇仁在正暐公司未實際承作指標設計工程情況下,仍指示不知情力晶公司承辦人員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於87年7月20日簽發2,100萬元支票支付正暐公司,正暐公司並製作不實發票1張交付力晶公司,前述支票由正暐公司帳戶兌領後,旋即轉匯至李明哲帳戶,李明哲並將之轉付c○○以資為佣金,致力晶公司、光華公司、中央投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及其股東受有損害。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起訴法條雖另引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起訴事實並無敘及被告等人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經檢察官93年4月22日補充理由書刪除,顯係贅引)。

二、起訴證據:㈠證人黃崇仁、t○○、李明石、湯玉華、王宗平、陳章鑑、

童貴聰、陳慶棟、李明石等人、Z○○、S○○、陳鑫、徐大誠、張鍾濮、吳錦麗、蔡國智、陳慶棟、王臺鳳、張勇悌、洪慶玲、陳邁、O○○、吳錦麗、Z○○、黃明珠、吳昭慧、王朝南、林淵熙等人之證述。

㈡力晶公司「訂購簽核單」(未記載日期)影本、力晶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指標工程承攬合約、力晶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報銷單、正暐公司統一發票、力晶公司公函、中華開發公司與黃崇仁之投資協議書、中央投資公司參與認購力晶公司現金增資之簽呈、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簽呈、力晶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各投資人認股張數、財政部證期會公函及檢送力晶公司86年至88年建廠之相關工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繪製「力晶公司2100萬元工程款透過正暐公司轉入李明哲帳戶資金流程圖」、相關資金往來支票、傳票、交易明細相關資料等。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c○○則不諱言指示光華投資公司評估參與力晶公司該次增資增資可能性,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力晶公司係上櫃公司,黨營投資公司可自行評估決定是否投資,不用經過伊核准,中華開發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決定參與力晶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係各該公司自行決策,與伊無關,對於李明哲與力晶公司間承攬指標設計規劃並不知情,亦未自李明哲處收取佣金等語。

叁、證據能力:

一、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除對證人t○○之供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各該證人所為審判外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黃崇仁、李明哲與被告c○○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審理在案,就本件案情,被告黃崇仁、李明哲與c○○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訴訟經濟計,本院就此部分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就黃崇仁、李明哲被訴犯行與被告c○○合併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程序,被告c○○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或聲請詰問黃崇仁、李明哲,本院雖未命渠等各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所為供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卷內其餘各項文書證據或證物,並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件各該事實具有關連性,併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各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環境及情況,認為作為證據尚稱適當,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c○○係因貪圖佣金而指示光華公司參與力晶公司增資:

㈠黃崇仁因力晶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募股不順遂,得悉李明哲

與被告c○○私誼密切,遂請李明哲居間向c○○遊說協助完成前開增資案,並同意支付李明哲2,000萬元佣金作為酬謝等旨,業據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c○○亦不否認曾要求光華投資公司評估該項增資案等語,縱令被告c○○係因李明哲遊說而指示光華投資公司進行評估力晶公司該次現金增資案屬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知悉李明哲上開協議,遑論有何證據證明被告c○○知悉李明哲收取力晶公司2,000萬元佣金事,且據證人即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於偵查中證稱:「c○○僅是交代評估而已,並未指定金額或股數」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38頁、上開偵卷㈥第50頁反面至第

51 頁),設若被告c○○知悉上情,甚且收取李明哲轉交力晶公司交付之佣金,衡情應會努力促成黨營事業參與力晶公司該次現金增資案,豈會僅單純交辦評估而已,對於投資金額或認購股數均未詳加指示,任由光華投資公司承辦人員決定,是被告c○○辯稱不知情等語,似非虛妄。

㈡嗣力晶公司簽發面額2,100萬元支票(票號ASB0000000、發

票日期為87年7月21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乙紙交付正暐公司於同年7月27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兌領,旋於同日轉匯其中2,000萬元至李明哲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為李明哲供承在卷(見本院93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3年3月22日(93)華仁存字第60號函檢附李明哲存款往來明細表、傳票(均影本)可憑,復為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認定屬實,力晶公司簽發前揭面額2,100萬元支票交付正暐公司提示兌領,旋轉匯其中2,000萬元至李明哲上開帳戶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該筆資金之全部或一部流向被告c○○或其指定帳戶內,卷內亦查無力晶公司交付2,100萬元資金流向被告c○○之證據,公訴人空言指摘被告c○○與李明哲共同收受該筆佣金,並無任何憑據,即無可採。

㈢依「國民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長期投資作業準則」規定,

係適用於各控股公司對「一般性質長期投資個案指投資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並擬持有一年以上者」,惟本件力晶公司於87年間係屬上櫃公司,國民黨投資事業如欲投資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應適用「國民黨投資事業各控股公司短期投資作業準則」之規定,即應兼顧「安全性」、「獲利性」及「流動性」,並符合「業績前景較同業看好者、績優公司、股價明顯超跌者、業績由谷底翻身、基本面明顯轉機、具控股公司架構、未來發展具前瞻性者」等原則,檢察官指被告c○○明知當時投資力晶公司增資案並不符合長期投資標的之選擇標準與原則云云,對於本件黨營事業配合參與力晶公司前述現金增資案,所應適用之國民黨內部規定,已有未合,況依卷內中央投資公司評估簽呈就投資報酬分析記載:假設本公司88年時以每股24元價格出脫,則投資一年期間IRR 約百分之十四,結論與建議則敘明:由於DRAM價格尚未至底部,若以專業評估角度,投資一年內恐有虧損,惟基於策略聯盟考量,且該公司目前表示將力新國際公司(軟體公司,預估每股獲利2.5元)與倚天資訊(預估每股獲利2元)投資額度優先保留給本公司,因此仍擬建議本公司以每股21元參與本次現金增資等語,有該簽呈影本1份可考,益見縱使被告c○○指示黨營事業配合參與力晶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亦無違背上開國民黨內部規定可言。甚且中央投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及光華公司參與力晶公司該次現金增資,最後均獲利了結,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可參,實難認被告c○○或黨營事業配合此次力晶公司現金增資案有何違背國民黨內部相關規定可言。

㈣至於83年12月21日經c○○批示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營事

業管理委員會簽呈內容針對立法院第3會期審查「行政院開發基金收受保管及運用辦法」之決議事項,不准予行政院開發基金(下稱開發基金)與黨營企業共同參與投資同一公司,且相對於開發基金,光華投資公司對該投資案貢獻有限,故力晶公司傾向與行政院開發基金合作,光華投資公司似已無法參與該投資案,本件係87年間力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遭逢市場困境,募集現金增資不順利,亟需挹注資金完成增資,此與83年間力晶公司因受限立法院對於開發基金管理之決議內容,而選擇與開發基金合作,時空環境已有不同,況力晶公司於87年現金增資時,開發基金縱有參與,被告c○○或國民黨營事業既非受行政院管轄,立法院前述決議內容亦非法律,被告c○○或黨營事業無須受此決議拘束,是該簽呈內容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c○○之憑據。

二、中央投資公司及中華開發公司決定參與力晶公司該次現金增資案與被告c○○無關:

㈠黃崇仁為求黨營事業配合力晶公司該次現金增資,除委請李

明哲遊說c○○外,並親往中央投資公司拜訪負責人S○○,嗣S○○指示所屬徐大誠於87年7月13日簽辦評估,經該公司總經理陳鑫決行,中央投資公司旋於翌(14)撥款認股完畢等情,業據黃崇仁供承在卷(見91年偵字第5806號卷㈦第16至20頁),並據證人陳鑫、徐大誠分別供證綦詳(陳鑫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10至111頁、上開偵卷㈥第28至30頁,徐大誠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68至71頁),且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被告c○○亦否認曾指示中央投資公司負責人S○○進行評估或指示配合力晶公司辦理該次現金增資,且依上開簽呈內容所示,本件中央投資公司決定投資並未報請被告c○○核可,故中央投資公司就本件配合參與力晶公司該次現金增資案,即無證據證明與被告c○○有何關連。

㈡關於中華開發公司配合認購該次現金增資部分,據黃崇仁於

偵查中供稱:「我是請宇○○支持該增資案」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㈦第18頁反面),被告c○○亦堅決否認曾指示中華開發公司相關人員配合辦理(見本院9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中華開發公司於87年7月14日認購力晶公司87年現金增資股1,428萬5,000股,每股21元,雙方並簽訂投資協議書,該投資協議係由總經理宇○○決行並代表簽署,此有該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可考,可見被告c○○雖身為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但並未參與或指示該公司參與力晶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案,是被告c○○上開辯解即非子虛,檢察官以c○○指示中華開發公司除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力晶公司增資股,並增認增資股份云云,並無任何實證可資佐憑,不足採信。

三、被告c○○就本案有無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㈠黃崇仁為使力晶公司資金支付李明哲2,000萬元佣金之款項

得以沖銷,明知力晶公司並未委請李明哲擔任負責人之正暐公司承攬力晶二廠廠辦大樓指標工程設計規劃,竟與李明哲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同年6、7月間先後2次指派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力晶公司總經理陳慶棟(未據起訴)至正暐公司李明哲之辦公室洽談,以力晶公司名義與正暐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定指標工程承攬合約,記載總工程款2,000萬元(不含稅),另將簽訂契約日期回溯記載為87年2月3日,李明哲並要求陳慶棟轉達力晶公司應補貼前開契約所生營業稅負,次由陳慶棟指示不知情之力晶公司採購部經理陳章鑑擬具簽核單,依該公司採購流程層轉黃崇仁核決,繼由李明哲指示所屬不知情會計人員於同年7月5日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金額2,100萬元、號碼為00000000)交付力晶公司辦理付款事宜,再由陳慶棟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宗平、湯玉華製作請款報銷單,復於同年7月20日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足以生損害於力晶公司等旨,有t○○、陳慶棟、蔡國智、陳章鑑、湯玉華、王宗平、Z○○、童貴聰、O○○等人供證在卷,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復經本院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又李明哲指示所屬於同年7月5日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金額2,100萬元、號碼為00000000)交付力晶公司辦理付款事宜等情,為李明哲所不爭執,且有該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力晶公司部分則由陳慶棟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宗平、湯玉華製作請款報銷單,復於同年7月20日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慶棟、王宗平、湯玉華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請款報銷單、轉帳傳票(均影本)等件足參,可見力晶公司前述傳票製作過程係由陳慶棟指示辦理,而力晶公司實際並未委託正暐公司承攬企業整體指標設計規劃,前述契約內容係虛偽不實,業如前述,雖因陳慶棟就上開事項堅不吐實何人指使,然陳慶棟本人僅係擔任力晶公司副總經理,為專業經理人,若非受黃崇仁指使,其並無動機明知不實竟與正暐公司簽訂上述承攬契約,參以證人t○○前揭證述,可見陳慶棟係受黃崇仁指示,利用不知情財務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沖銷前開黃崇仁以力晶公司資金支付李明哲佣金之支出,要無疑義。基上所認,已難認被告c○○知悉上情,況前述正暐公司、力晶公司內部會計文書作業,衡情應非被告c○○所能置喙,難認被告c○○對此犯行各與李明哲或黃崇仁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遽謂被告c○○須負共犯之責。

㈢再者,偽造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製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凡從事於公務以外之正當職業者,均可謂之業務。此項人員因其從事於某項業務,對於其作成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常與一般之人民生活利益有關,涉及社會之公共信用,故自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對照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將此種文書認為係具有特信性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即對於制作文書而有保持真實之義務之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其職務或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者,方納入「偽造」之範圍。是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必須作嚴格限縮解釋,只此文書,係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條之罪。本件黃崇仁固明知力晶公司並未委請正暐公司承攬指標工程設計,雙方公司於上開時間簽定之「指標工程承攬合約」係與陳慶棟、李明哲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內容虛妄之文書,然被告等人均係有權製作之人,且該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承攬合約縱有內容填載不實情形,亦難令李明哲、黃崇仁等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責,遑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c○○知悉或授意雙方簽訂上開合約,尤難認被告c○○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c○○係因貪圖佣金而指示光華公司參與力晶公司增資,或該項投資有何違反任何國民黨內部投資規範可言,而中央投資公司及中華開發公司決定參與力晶公司上開現金增資亦與被告c○○無甚關連。至於黃崇仁與李明哲間簽訂上開內容不實之指標工程合約及事後力晶公司、正暐公司為沖銷佣金而各自製作內容不實會計憑證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卷內亦查無被告c○○各與李明哲或黃崇仁間有何犯意聯絡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有何背信、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就此部分,應依法諭知被告c○○無罪之判決。

辰、東隆五金公司部分【即起訴書伍】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c○○擔任台綜院院長及國民黨投管會主任委員,明知國民黨黨營事業人員在與他人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不得收受佣金。適上市公司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股東宙○○、范芳魁二兄弟與該公司董事長即其叔范耀彬爭奪經營權,宙○○、范芳魁二兄弟亟思藉外力取得該公司經營權,有意央請國民黨投管會主委c○○協助,惟不認識c○○,遂透過與c○○頗有交情之j○○介紹與c○○認識後,達成協議,由c○○指示黨營事業買進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以支持宙○○及范芳魁兄弟取得東隆五金公司經營權,宙○○、范芳魁兄弟二人允以「佣金」回饋予c○○及c○○擔任院長之台綜院。中央投資公司總經理劉維琪評估後向c○○反應,東隆五金公司股價震盪幅度頗大,非合適投資標的,c○○明知當時投資東隆五金股票並不符合前揭國民黨事業長期投資標的之選擇標準與原則及黨營事業不得收受佣金,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為配合宙○○及范芳魁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指示黨營事業等投資公司悖於正常投資程序,先於84年9月14日指示中央投資公司財務部李肇國簽:「東隆五金公司董事長范耀彬自上市後數次申報轉讓,對股價影響頗大,似乎與家族成員經營理念不合,據聞公司派與市場作手有所掛勾,配合炒作拉抬股價,惟近期董事長之申報令主力與外圍大感意外,因而大表不滿而殺出持股…對該公司消息面較不利;該公司上市後股價曾炒到105元,目前股價53元已腰斬,本黨控股公司以每股52元投資500萬股…下檔風險應是有限。

惟大股東未來若持續售股,將對股價有負面影響。該公司大股東范芳魁先生擬議提供保證收益百分之十,並可提供股票擔保,但涉及證券交易法,較不適宜,經與法務室、光華、建華投資公司協調,囿於法令,擬建議對方(即東隆五金公司)承諾捐贈(實際為退佣)本黨(指國民黨)2,600萬元,由中央投資公司購買250萬股、光華投資公司購買170萬股、建華投資公司購買80萬股,由市場分3日合計買進500萬股,至多投資2億6,000萬元,並於股票成交後請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洽范先生辦理捐贈事宜…」等內容,c○○即於翌(

15 )日批示依中央投資公司建議辦理。嗣中央、光華、建華投資公司依c○○之批示辦理,於同年月18、19、20日分別買進渠等公司應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之額度,合計共買進500萬股東隆五金公司股票,東隆五金公司范芳魁兄弟為掩飾退佣之事實,則依約由范芳魁簽發發票日84年12月31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金額2,600萬元支票1紙以捐贈名義予國民黨,經由中央投資公司財務經理盧忠慧收受轉由行政室經理鄔臺明,再由鄔臺明將支票轉寄予「財團法人民生建設基金會」。被告c○○復於84年9月間指示中央投資公司評估長期投資東隆五金股票之可行性,中央投資公司業務部黃章義(後改名黃章榮)評估結果於同年月30日簽:「擬暫不參與投資東隆五金公司,評估意見東隆五金公司未來營業額不會大幅成長,每股盈餘恐將逐年降低;現任董事長范耀彬約百分之二二持股,其釋股之真正動機為何?係屬個人因素或有其他未知之原因,恐仍需深入了解;另有持股是否全數釋出?如全數釋出,則不但影響該公司股價,甚至影響家族企業之經營方向?居於家族型企業之董事會中,實不易發揮主導功能,且相較本黨控股公司可能投入之資金,恐不符效益;其股價仍屬偏高:在該公司家族糾紛尚未解決前,如介入經營恐影響本黨事業經營形象,故暫不考慮參與投資東隆五金股票…」等內容,惟有違c○○與宙○○、范芳魁兄弟二人達成之前開協議,c○○因而不批示,c○○為取得配合購股佣金,另指示中央投資公司總經理劉維琪與副總經理吳大剛分別於84年10月24日及12月12日,邀集范氏兄弟、j○○及中央、建華、光華等投資公司人員商談加碼再買進東隆五金公司股票各500萬股(總計再加碼購入1,000萬股),國民黨於董監改選支持范芳魁總經理兄弟,范芳魁兄弟承諾再捐贈前開黨營事業投資金額約百分之十三‧五(以投資單位成本45元與實際購入金額52元之差價7元做為購買股票退佣之代價)比例作為「佣金回饋」之金額之協議,因而中央投資公司李肇國於同年10月24日簽:「奉指示協同光華投資及建華投資公司研議再次投資東隆五金公司案」呈c○○批示後,c○○即指示中央、光華、建華投資公司等進場以每股52元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中央投資公司自84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共購入540萬股東隆五金公司股票,總計投資金額2億8080萬元;光華投資公司自84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共購入370萬股,總計投資金額1億9,240萬元;建華投資公司自84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共購入90萬股,總計投資金額4,680萬元。范芳魁為掩飾前開中央、光華、建華投資公司購買東隆五金股票退佣之事實,援前例分別簽發3,780萬元、2,590萬元、630萬元支票各1紙(發票日均為85年5月31日、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江分行),金額共7,000萬元捐贈(實為退佣,連同前開2,600 萬元,合計9,600萬元)予國民黨,並由中央投資公司鄔臺明、建華投資公司張瑞芳及光華投資公司人員收受,再由該等人員將支票交予財團法人民生建設基金會,用以掩飾購買股票退佣之事實。c○○為收受佣金,並商請宙○○、范芳魁兄弟以宙○○、范芳魁、范芳享、范芳沛、范芳定等人名義,自85年6月起至86年4月止每月及87年6月25日以支票或台支方式捐贈520萬元,共捐贈6240萬元與c○○擔任院長之財團法人臺灣綜合研究院(下稱台綜院),致生損害於國民黨,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起訴證據:㈠被告c○○之供述,證人張鍾濮、鄔臺明、劉維琪、吳大剛

、p○○、李肇國、黃章榮(原名黃章義)、吳生生、高克明、盧忠慧、謝振華、張瑞芳、卯○○、宙○○、j○○等人證述。

㈡東隆五金公司范芳魁兄弟捐贈台綜院黏貼憑證用紙、捐贈收

據、支票、國民黨投管會相關函文、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函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送相關資料,中央投資公司等投資投資東隆五金公司相關文件資料、范芳魁捐贈中央投資公司等之承諾書及憑證資料、黨營事業投資買進東隆五金公司股票明細表、支票、相關承辦人簽呈、協調會會議紀錄、內部稽核報告等。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c○○固不否認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任委員期間,透過j○○介紹認識東隆五金公司股東宙○○、范芳魁兄弟,嗣接受宙○○、范芳魁之邀,前往該公司設於嘉義五金工廠參觀後,指示黨營事業買進東隆五金公司股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受邀參觀工廠後,認為東隆五金公司設備及技術相當不錯,且東隆五金公司係位於南部之上市公司,國民黨要培養南部的機械公司,在政策上亦應支持,遂指示黨營事業評估進場購買,但究竟要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悉由黨的投資事業自行決定,且與該公司經營權爭奪無關,至於東隆五金公司捐款國民黨及台綜院之事,係范氏兄弟主動自願捐獻,伊雖事先知情,但不反對,本件黨營事業投資購買東隆五金股票並無任何佣金協議存在等語。

叁、證據能力:

一、前述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宙○○供述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環境,認為作為證據尚稱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各該文書證據或係從事業務之相關承辦人本於執掌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係經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並無違法取證情形,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c○○與范芳魁間協議之經過㈠東隆五金公司監察人范芳魁因家族爭奪公司經營權,乃於84

年間透過j○○介紹至中華開發公司拜訪被告c○○,商談有關黨營事業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支持范芳魁、宙○○兄弟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事,為證人宙○○、j○○證述在卷(宙○○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77至79頁,j○○部分見92年偵字第8169號卷第62至65頁),並為被告c○○所不爭執。被告c○○嗣親至東隆五金公司位於嘉義工廠參觀,亦據其所是認(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182至183頁),並經證人宙○○證述屬實(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83頁反面)。又被告c○○允諾黨營事業買進東隆公司股票,於84年9月間交辦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劉維祺等人與范芳魁商談黨營事業買進東隆五金公司股票相關條件,建華公司、光華投資公司配合辦理等情,亦經證人j○○、p○○、劉維祺、張鍾濮、盧忠慧分別供證綦詳(j○○部分見92年偵字第8169號卷第70至73頁、劉維祺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 62號卷㈠第132至134頁、張鍾濮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165至166頁、p○○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㈡第33至34頁、盧忠慧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90至92頁),是本件黨營事業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案,確係被告c○○指示交辦所屬,應毋庸疑。

㈡據證人盧忠慧、高克明證稱:「范芳魁及j○○父子經劉維

祺介紹,與盧忠慧、中央投資襄理李肇國、光華公司副理吳生生、建華公司張瑞芳在中央投資公司會議室內洽談條件,范芳魁提供保證收益百分之十,並可提供股票作為擔保,與會人員表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嫌,會後與中央投資公司法務高克明研商,乃提出建議范芳魁承諾捐贈2,600萬元予國民黨以代保證收益金」等語(盧忠慧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91頁,高克明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67頁),劉維祺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回饋金部分係財務部門與東隆五金相關人員談的(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151頁),彼此供述互核相符,且有李肇國84年9月14日簽呈、高克明84年9月15日便簽影本佐參,顯見被告c○○初始雖指示黨營事業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但嗣後雙方協議經過及具體買進數量及價格等條件,悉由黨營事業承辦人員直接與宙○○洽談,被告c○○未曾介入,僅係事後接獲承辦人員簽呈告知,至為明確。雖證人劉維祺證稱:c○○交辦購買東隆五金股票,財務部門評估並非合適投資標的,曾向c○○反映等語(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133頁),惟依上述議妥之原則條件,范芳魁先提議黨營事業保證收益百分之十,嗣因有違法之嫌,改以捐贈國民黨2600萬元代保證收益金,姑且不論該項捐贈是否妥當,但對黨營事業而言,適足降低於公開市場買進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之風險,即難認對黨營事業財產有何不利情形。而國民黨營事業投資,依慣例可由政黨高層主管政策性指示下轄控股公司為個案投資,或由相關承辦人員經由各項開發管道尋找投資標的評估後報准進行,為被告c○○供陳在卷(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182至183頁),如查無被告c○○明知該投資標的顯不適宜投資,或投資條件有損害黨營事業財產,仍指示所屬買進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c○○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

二、84年9月間黨營事業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始末㈠承上所述,范芳魁與黨營事業相關人員會商後,中央投資公

司李肇國於84年9月14日詳列投資東隆五金公司案優劣勢分析,最終認為該公司上市後股價曾炒到105元,目前股價53元已腰斬,本黨控股公司以每股52元投資500萬股,依其營運狀況本益比約17倍,下檔風險應是有限,簽請由該公司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250萬股、光華投資公司購買170萬股、建華公司投資80萬股,共計買進500萬股,分3日買進,以每股52元為上限,至多投資2億6,000萬元,並建議東隆五金公司承諾捐贈2600萬元,經被告c○○批可,光華公司吳生生及建華公司張瑞芳分別簽請同意配合買進,數量及金額均係以中央投資公司建議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李肇國、吳生生、張瑞芳分別證述綦詳(李肇國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7至11頁、吳生生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31至36頁、張瑞芳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㈡第43至45頁),且有上開李肇國及吳生生之簽呈影本可稽,復為被告c○○肯認在卷(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182至183頁),可見中央投資公司雖係奉被告c○○指示協同光華公司及建華公司投資東隆五金,然業經承辦人員專業詳盡評估,提交被告c○○批示後,始進行上開投資案,是被告c○○辯稱:本件投資案雖係由伊指示辦理,但經底下人員評估可行,黨營事業始進行投資等語,即屬信而有徵。中央投資公司盧忠慧嗣依劉維祺指示與j○○洽商前述建議案,由j○○將方案轉達范芳魁、宙○○兄弟並獲同意,以東隆五金公司名義於84年12月31日前捐贈2,600萬元予國民黨,在未完成捐贈前,由東隆公司總經理宙○○、監察人范芳魁出具承諾書及等額支票,並於交易前開始繳交,捐贈後發還各節,亦據證人盧忠慧證述在卷(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90至92頁、第118至120頁),並有盧忠慧84年9月15日便簽影本足憑。亦即黨營事業於決定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前,已先有一定程序之評估,而其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c○○曾直接或間接影響李肇國評估報告之做成,更無證據證明李肇國做成之報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評估。證人j○○雖否認介入轉達相關條件云云(見92年偵字第8169號卷第62至65頁),惟范芳魁係經由j○○介紹認識被告c○○,業如前述,盧忠慧僅為單純承辦人員,其係透過j○○向范芳魁兄弟轉達投資方案,所供既有上開簽呈為本,應屬客觀可信,j○○前開供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宙○○、范芳魁兄弟於84年9月18日以東隆五金公司名義出

具承諾書,允諾於84年12月31日前捐贈2600萬元予國民黨或其指定對象,並以范芳魁名義簽發同面額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1紙,交予盧忠慧收執,再轉交鄔臺明保管,嗣該支票換成台支3紙,按各黨營事業購買股數,乘以每股52元為基準,再乘以百分之十,中央投資公司、建華公司及光華公司各領得面額1,300萬元、416萬元、884萬元台支,均轉寄民生建設基金會等情,業據盧忠慧、鄔臺明分別證述在卷(盧忠慧部分見91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90至92頁、第118至

120 頁,鄔臺明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128至130頁),且有上開承諾書、支票、李肇國簽呈(均影本)佐證,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中央投資公司、光華公司、建華公司再於84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連續三日於公開市場買進東隆五金公司股票累計500萬股,其中中央投資公司買進250萬股、光華公司買進170萬股、建華公司買入80萬股,亦有李肇國84年9月21日簽呈檢附之購買股數分配表、吳生生84年9月23日簽呈影本可參,並為被告c○○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開三家黨營事業所購東隆五金公司股票股價在當時交易市場價格既難謂不合理,亦查無高於市場之情,即難認此項投資案客觀上有何損害黨營事業財產之犯行。中央投資公司業務部黃章義雖於84年9月30日以該公司家族糾紛尚未解決前,如介入經營恐影響本黨事業經營形象為由,簽暫不考慮投資東隆五金公司股票,被告c○○並未核示,為被告c○○直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章義證述屬實(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140至143頁),且有上開簽呈影本可考,惟被告c○○辯稱:「是否合適投資應由投資事業自行決定,任何投資都有正反面意見,東隆五金公司係上市公司,應由黨營事業根據交易所公開資料評估決定,不該由我決定」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明顯失出違背常情,是黃章義上述簽呈,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84年10月及同年12月黨營事業加碼各500萬股東隆五金股票始末㈠84年10月間,范芳魁向c○○表示希望黨營事業能夠在公開

市場加碼買進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中央投資公司總經理劉維祺乃於同年月23日邀集東隆五金公司人員簡報,並與投審組、光華公司、建華公司會商,李肇國發現股價有炒作嫌疑,要求把捐贈部分提高,建議以52元再投資500萬股,以短期投資方式處理,希范芳魁兄弟承諾以捐贈方式捐予國民黨投資額百分之二十,國民黨營事業持股共計1,000萬股於改選時支持范芳魁兄弟,並於捐贈手續完成後,始執行投資交易各情,業經證人盧忠慧、李肇國證述綦詳(盧忠慧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90至92頁、第118至120頁,李肇國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7至11頁),且有李肇國84年

10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簽呈影本可按。嗣范芳魁兄弟透過j○○與劉維祺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協商結果,同意再捐贈黨營事業投資金額百分之十三‧五(即實際購入價格為52元、成本為45元,差價7元,本益比約14倍較屬合理)做為代價,由黨營事業參照前次分配略作調整,由中央投資公司購買265萬股、光華公司185萬股、建華公司50萬股等情,亦經證人李肇國證述在卷(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4頁),且有李肇國10月24日簽呈影本各1份足憑。迨同年12月12日劉維祺又邀集光華公司、建華公司承辦人及東隆五金范芳魁,由吳大綱召開會議,范芳魁承諾於本次轉帳完成前,將國民黨首次投資之保證獲利2,750萬元由范家所開立之支票換為台銀本票兌現,黨營事業則以52元價格再投資500萬股,范芳魁兄弟並開立85年4月底期票,承諾捐贈黨營事業投資額百分之十三‧五(每股7元,包括10月份500萬股之投資合計1,000萬股,捐贈金額為7,000萬元,平均單位成本降為45元,本益比為15倍較屬合理),由中央投資公司分配275萬股、光華公司185萬股、建華公司40萬股進場買進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之事實,亦經證人李肇國、吳大綱及盧忠慧證述在卷(李肇國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72至76頁、吳大綱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㈡第11至13頁、第27至31頁、盧忠慧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90至92頁),且有李肇國84年12月12日簽呈可考。由上述黨營事業決策於公開市場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價格、條件等情形,悉由相關公司投資承辦人員負責處理,並經專業評估其投資可行性,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c○○確曾介入或單獨與范芳魁為相關談判磋商條件過程,依現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c○○係事後接獲告知協議條件而已,又前述評估過程復查無不法或不合理處,且已符合黨營事業相關評估程序,實難認被告c○○有何損害國民黨營事業財產之背信犯行。

㈡依前述范芳魁與國民黨營公司投資承辦人員約定,范芳魁分

別簽發85年8月31日期,面額各為3,780萬元、2,590萬元及

630 萬元,合計7000萬元支票交由中央投資公司鄔臺明、建華公司張瑞芳及光華公司人員收受,再轉交民生基金會,嗣於85年4月13日由吳大綱擔任主席,召集盧忠慧、吳生生、李肇國、張瑞芳、宙○○、范芳魁等人,就百分之十之捐贈執行事宜,關於7,000萬元之捐贈,其中3,500萬元由東隆五金公司出帳、公司若不照票兌現,仍由范氏兄弟出票負責,另3,500萬元私人捐贈部分,於4月底前先捐1,000萬元、5月底捐1,000萬元、6月底捐1,500萬元,連同公司捐贈一併完成,中央投資公司及光華公司並將募得之3,780萬元及630萬元捐款民生基金會,並簽請不入公司帳上,函轉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將此捐款允列入85年度對國民黨捐贈額度內,經被告c○○批可各節,業據證人鄔臺民、張瑞芳及宙○○證述在卷(鄔臺明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128至129頁,張瑞芳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㈡第43至45頁、第52至55頁,宙○○部分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77至79頁),且有上開支票、簽呈、中央投資公司85年6月6日(85)央投(會)字第0611號函、建華公司85年6月14日(85)建投管字第0129號函、送金簿存根、收據,及中央、光華、建華投資公司與東隆五金公司協商會議記錄(均影本)可稽(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81頁、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㈢第23頁、91年1月4日函送肅字第00000000000號c○○涉嫌背信案證物卷2-2第297至299頁、第301至302頁),另光華公司取得之面額2590萬元支票,則係由該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兌現,光華公司該年度並捐贈民生基金會5,000萬元,公訴人亦認定光華公司取得之2590萬元包括在該5,000萬元內(見本院9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范氏兄弟上開承諾之捐款,不論名目係「佣金」、「收益保證金」或「捐贈」,均未流入被告c○○或其指定私人帳戶,而係存入黨營事業或其指定之民生基金會帳戶中,證人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弟有跟我談買股票但要退佣給c○○」云云(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85頁反面),惟此既係證人宙○○於審判外聞自他人之陳述,此項供詞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據此認定被告c○○藉此收取佣金,公訴人復不諱言並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c○○個人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實難認被告c○○就此項黨營事業投資東隆五金案部分有何收受佣金之犯行,公訴人指被告c○○藉此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云云,即無憑據,委無可採。

㈢再者,總計84年間中央投資公司購入790萬股,投資金額為4

億1,138萬5,390元,平均每股為52.07元;光華公司共購入504萬股,總計2億6,264萬8,738元,平均每股52.11元;建華公司購入170萬股,總支出8,852萬5,970元,平均每股52.07元,嗣各該公司於86年間陸續出售所持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中央投資公司獲利6,959萬9,123元、建華公司實現利益為856萬2,760元、光華公司則損失991萬7,838元,此有中央投資公司93年1月7日92央投法字第9200550號函及附件、光華公司93年1月7日(92)光華法字第9200194號函及附件、建華公司93年1月7日92建華法字第9200032號函及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第51至57頁、第45至50頁)。即中央投資公司、建華公司自84年間起購買東隆五金股票,迄86年間出脫持股,均有獲利,光華公司雖略有損失,但加計范氏兄弟先前捐贈款項,仍難謂此項投資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係損害於光華公司。是從股票投資最終獲利結果與否,亦難認為被告c○○指示黨營事業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造成黨營事業財產受損之結果,至為醒目。

四、范氏兄弟以他人名義捐贈台綜院與本案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並無對價關係㈠范芳魁先後於85年6月1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1日、

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7日、86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5日及87年6月25日,分別以范芳魁、宙○○、范芳享、范芳定、范芳沛等人名義簽發支票或台灣銀行支票各捐贈520萬元予台綜院,共計捐贈6240萬元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送有關宙○○等人捐贈台綜院捐贈收據資料、支票等影本可參(見檢察官94年1月12日補充理由書),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范芳魁借用親友名義每月固定捐款金額520萬元予台綜院,適與黨營事業以每股52元為基準計算捐贈金額似有些許關連,然其動機為何,因范芳魁從未到案,殊難懸揣,至於實情為何,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㈢本件就范芳魁以上開親友名義捐款台綜院之原因,除證人宙

○○於偵查中供證:不清楚有無捐給台綜院(見92年他字第1362號卷㈠第85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此係范芳魁在處理,伊不知情等語外(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並「說服」本院認定上開期間每月固定520萬元捐贈之條件,係包含在前述宙○○兄弟與國民黨營事業購買尖美公司股票協議內容範疇,或宙○○等係因前揭各黨營事業認購東隆五金公司股票,而將本應捐贈予國民黨之款項,依被告c○○指示捐贈第三人台綜院作為酬謝,藉此圖取第三人台綜院不法利益,則范芳魁上開期間持續捐款原因,本院無從排除可能係獨立於原先約定條件之外,對范芳魁所施加無足影響前開各國民黨營事業認購東隆五金公司股票決定之要求,甚或單純係范芳魁所提交之政治捐獻等,即難依上述間接證據憑空推想與國民黨認購東隆五金股票有何對價關連,況被告c○○僅係擔任台綜院不支薪之院長兼董事,究有何動機要求范芳魁捐贈台綜院作為黨營事業認購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之條件,亦未見公訴人指明;再參照中央投資公司、建華公司及光華公司早於84年12月間即已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完成,范氏兄弟先前允諾之條件亦已次第履行,宙○○上開捐款台綜院期間,黨營事業持有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並未加碼買進,微論上開捐款時間,距離黨營事業最後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之84年12月間已有半年,抑且在上述捐款期間之85年9月26 日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陳俊成更以東隆五金公司由范氏家族掌握,缺乏經營能力、圖謀私利,且原係配合該公司董監事改選而參與投資,目前投資目的已達成,光華公司擬以市價將所持有之東隆五金公司股票全數出售,經被告c○○批示可出售,如何出售與中央投資公司共同研辦等情,亦有前開簽呈影本佐參,核與被告c○○辯稱:黨營事業評估進場購買,究竟要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悉由黨的投資事業自行決定等情相符,益證上述宙○○捐款台綜院之事,應非前述各黨營事業與范氏兄弟洽談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之條件,實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是被告c○○辯稱此係政治捐獻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公訴人指被告c○○指示黨營事業投資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要求范氏兄弟捐款台綜院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顯係片面臆測之詞,尚難僅以宙○○於

85 年6月間起陸續捐款台綜院之事實,遽認被告c○○有藉此索取佣金不法圖得第三人台綜院利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足徵黨營事業在投資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之前,事實上都有經過專業財務人員之評估,依其所購股票平均股價約為每股52元,在當時交易市場價格均屬合理,並無高於市場之情,亦在雙方協議購買價格範圍內,各黨營事業並在范氏兄弟履行條件後,始進場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益可證明黨營事業於公開集中市場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應屬正常之投資行為,並非僅為配合被告c○○或東隆五金公司范氏兄弟之利益而為濫行投資之舉動,且相關評估條件雖均認為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有其風險,但經評估本益比及成本後,仍屬有利可圖,足徵黨營事業投資東隆五金公司股票行為應有其允當性,非屬冒然行為,核屬正常之交易,被告c○○何來藉此損害黨營事業財產或圖得他人不法利益,故公訴人認為被告c○○係為圖收取佣金,片面決定投資東隆五金公司股票云云,並無證據顯示其有背信犯行,所認尚屬臆測之詞。此外,復查無被告c○○藉此黨營事業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時有何背信犯行,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己、展雲公司佣金部分【即起訴書陸】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意圖明知祥雲觀靈骨塔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不得繼續對外銷售塔位,致公司營運虧損、債務龐大,仍指示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S○○、大通公司n○○另成立展雲公司,處理收購祥雲觀靈骨塔事宜,且明知酉○○、r○○並無仲介之實,投管會及黨營事業亦無得支付佣金之規定,竟與被告酉○○、r○○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8年3月底及同年9月中旬,在其投管會辦公室內會商,違背其任務,分別指示S○○、n○○及中央投資公司新任董事長p○○在收購交易中,支付酉○○、r○○2人佣金,使酉○○先後共取得9,500萬元佣金、r○○共取得8,500萬元佣金,因認被告c○○、酉○○與r○○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被告c○○與酉○○等人共同簽訂內容不實合約、簽呈,規避查核沖銷佣金,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就被告酉○○部分,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一併處斷云云。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酉○○固不否認在上開契約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字並收受上開9,500萬元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負責處理排除抗爭、確保產權過戶清楚等問題,負有道義責任,所取得之款項係伊與中國寶塔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等語。

二、訊據被告c○○固不否認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期間,中央投資公司請示同意以不超過2億元額度範圍解決展雲公司靈骨塔案件問題,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本件係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S○○請求伊幫忙解決展雲公司問題,伊僅負責決策,並不過問如何執行,展雲公司如何沖銷佣金出帳,並未向伊報告,亦非由伊指示所為,至於支付佣金原委係因酉○○稱可代為解決當地居民抗爭等問題,未免黨營事業投資損失龐大,始同意在一定範圍內給付佣金處理此事,並未藉機圖利自己或酉○○等人,更未有損害黨營事業財產或利益之意圖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c○○允以支付佣金,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係因國民黨營事業大通公司與中國寶塔公司處理前揭雙

方合作之祥雲觀靈骨塔興建及代銷期間,墊付工程款、營造工程、利息等款項,加計短期融資,中國寶塔公司共積欠大通公司10.84億元,再加計應付大通公司清理處分服務費3億元,扣抵塔位銷售收入撥款僅4. 14億元,中國寶塔公司本應償還大通公司9.69億元,惟周邦本懷疑大通公司虛灌建築費用,陸續找來被告酉○○、r○○出面協調查帳,同時派員阻擋墓園出入口,企圖影響塔位銷售,藉此要求大通公司以100億元價格收購墓園未果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證人S○○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展雲公司n○○向伊報告與中國寶塔有糾紛,沒法解決,不能拿到使用執照,僵持在那裡,繼續下去會兩敗俱傷」、證人n○○證述:「這個案子很複雜,業主很難纏,是黑道,我擔心過程有問題,所以要求r○○、酉○○保證將契約完成」、「當初是業主領r○○、酉○○找我談,但是當時開價100億元,我沒有答應,後面時候c○○找我們去開會,原則上可以做,但要看我的評估,要以我認可的價錢來做」、「我認為計畫可行,本案牽扯到農民銀行,該銀行也積極贊成這個案子,也可以解決問題,故我評估可行」、「1億元這個佣金數額不是我評估決定,可能是開會時r○○或其他人提出,主委答應,後來r○○、酉○○不滿意,認為說好每人1億元,而不是2人共1億元,要我多給1億元,這不是我能決定,後來p○○找我去才決定再給付」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c○○上開偵、審所辯,亦相吻合(見92年偵字第3975號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第208頁及本院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c○○應係身為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被動接受下屬報告尋求解決方案,在聽取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S○○等人報告後而為裁示,應可認定。

㈢被告c○○身為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肩負旗下黨營事業營運

成敗,若放任黨營事業所屬展雲公司與中國寶塔公司糾紛不顧,致投入近10億資金未能回收,對黨營事業影響層面不可謂不高,在聽取相關人員S○○、n○○報告後,欲藉被告酉○○、r○○之助解決相關產權、居民抗爭等問題,儘速使上開祥雲觀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銷售塔位回收資金,在一定限額授權下,允諾給付酉○○、r○○佣金,主觀上應係認為若不給付佣金透過酉○○等人排除困難,延宕工程進度,勢將對展雲公司造成巨大損害,諒係權衡利害後不得不為,此觀事後國民黨投管會針對展雲公司所製作之稽核報告亦記載:「接手經營後發現,不論在開闢道路、建塔工程發包等,在當地居民抗爭及環保團體的推波助瀾之下,無一不見地方勢力介入,導致佣金、白手套等需求難以避免,增加業務推展成本及困難度」等語(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第88頁),益見被告c○○允以給付佣金藉由被告酉○○、r○○等排除困難,在當初展雲公司面臨時空環境下,有其不得不為之原因,並無不法損害黨營事業財產或利益之主觀犯意,灼然至明。至於被告c○○允諾支付佣金數額是否過鉅,依被告c○○供稱:「S○○跟我報告不處理會損失4億,我決定以不超過2億元解決,可幫黨營事業節省2億元」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揆諸上述稽核報告所示黨營事業接手後所處特殊環境,僅依現存證據,尚難謂被告c○○同意支付予被告酉○○、r○○之佣金太高,而有不法圖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

二、被告酉○○索取佣金,有無構成背信犯罪: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悖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㈡被告酉○○、r○○藉展雲公司與中國寶塔公司間糾紛,向

展雲公司收取佣金,而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擔任中國寶塔公司等賣方之保證人,確保賣方忠實履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酉○○空言辯稱其所取得資金來源係與中國寶塔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計算,並非佣金云云,固無可採。然被告酉○○、r○○既係上開契約賣方之保證人,顯依契約或法律行為與賣方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其未履行義務者,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本無違背任務可言,不論其所收取佣金多寡,均屬被告酉○○、r○○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並不該當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酉○○、r○○為從事排除賣方或其他人士干擾,確保

賣方履行契約而收受該筆佣金,係基於正當委任關係,實難認被告酉○○、r○○藉此收取佣金有何不法,況證人n○○亦不諱言:「確有找被告酉○○幫忙處理居民抗爭的事」(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稽核報告中亦附有展雲公司88年12月間簽請本黨立委酉○○為凝聚原大金建設所販售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受害群眾,堅定支持本黨正副總統候選人,特協調本公司以換塔專案方式協助解決其問題之簽呈資料等可查,是被告c○○允以黨營事業以辦理增資方式夾帶部分款項充作佣金支出,固有未當,惟上開給付佣金之指示,主觀上既非為出於基於c○○或酉○○、r○○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為有何背信犯意。

三、被告c○○有無指示所屬偽造文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以沖銷佣金支出:

㈠n○○為使展雲公司支付1億元佣金款項得以沖銷,分由被

告酉○○、r○○取得邦益公司等多家公司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予展雲公司報銷佣金支付款項,n○○旋即指示展雲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工程款名目製作簽呈、記入帳冊,以沖抵實際用於支付於佣金之帳目等旨,固據證人n○○、周台俊、林千惠、歐陽維憲、林迺夫、蔡崇禧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不無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上開各該證人均未證述論及係受被告c○○指使,核與被告c○○辯稱:「伊僅負責決策,至於實際如何執行,並不過問」等語,若合符節,是被告c○○辯稱並未參與虛偽填製商業會計憑證或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㈡再據證人n○○於審理中證稱:「以工程合約用來支付佣金

的事情,有報告c○○,c○○要我自己看著辦,我認為如何處理是我自己的責任」(見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益見以工程合約為名,填製內容不實會計憑證充抵佣金支付,係n○○本於權責自行指示所屬規劃決定,並非被告c○○指使授意,即難遽謂被告c○○與n○○等人(未據起訴)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酉○○部分所為經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就被告酉○○部分與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c○○關於展雲公司被訴上開罪名,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午、中廣公司土地交易部分【即起訴書柒】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㈠86年5月間,國民黨黨營事業之一,並為股票發行之中國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向投管會下轄之華夏投資公司報准出售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懷生段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面積18,654平方公尺,約計5,642.84坪)。87年6月間,華夏投資公司轉投管會指示將懷生段土地全部採「公開招標」方式出售,嗣於同年8月間,華夏投資公司指示中廣公司找3家具有公信力、公正、專業之鑑價公司辦理鑑價,中廣公司乃於同年8月至9月間,陸續委請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梁振英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地標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4家公司鑑價(不包括建物),其鑑價結果分別為113億元、107億元、130.3億元、104.8億元,而中廣公司亦自行鑑價為115.7億元,前述鑑價均含土地增值稅20億餘元,並據此陳報華夏投資公司。惟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楊宗晢前已接獲投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c○○指示購買前述「懷生段土地」,該公司早於87年7月間,已另委請大華不動產、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並將其鑑價蓄意壓低為85餘億元及84餘億元。惟因中廣公司堅持「依法採公開招標」、「交易金額必須在鑑價差距百分之十內」、「取得所有價款再過戶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要求,中央投資公司則主張「採取議價方式:鑑價金額80至84億元」、「成立土地開發公司,並讓中廣認購百分之二十股權」、「不設定抵押權」等架構條件,雙方無發法達成共識,經華夏投資公司簽請c○○核示,經c○○批示「與中投議價,價格可以反算方式處理」。嗣華夏投資公司依示設算出三案上陳,價格分別為110億元(依開放獎勵係數1.2倍計算)、125億元(依開放獎勵係數1.4倍計算)、102億元(去除最高及最低鑑價之5家平均價,惟c○○卻於同年12月4日批示「另有指示,本件存。」㈡嗣於同年12月14日,c○○召集中央投資公司S○○、總經

理陳鑫、華夏投資公司董事長午○○、總經理陳炯松、中廣公司董事長簡漢生、總經理李慶平共同會商,詎c○○無視於前述之鑑價結果,竟意圖損害國民黨之利益,於會中指示中央投資公司以88億元購買中廣懷生段土地,且要求在同年12月22日中廣公司臨時股東會須通過此案,以利在該年完成交易並入帳。並隨即於同日,就中央投資公司以88億元價構中廣懷生段土地案,上簽卯○○主席批示,惟未提及售價與鑑價差約21億元之情事。同年12月18日,午○○在c○○的指示下,由華夏投資公司經理丁玉成要求中廣公司必須重新辦理鑑價,並將鑑價壓低至88億元,中廣公司經理劉廣生辯以前次鑑價已逾3個月為由,再請中華徵信公司、大公興業公司鑑價,將其鑑價結果蓄意壓低為85億元及90億元(以上均包括土地增值稅20餘億元)。同年12月21日,中廣公司依華夏投資公司指示,配合訂出「懷生段土地」地價為87億3,930萬元等相關作業程序。同年12月22日當天中午12時,中廣公司召開董監事會,惟因中央投資公司未按既定程序與中廣公司採購議價小組議約定案,主席簡漢生宣佈無限期延期,並表示不排除召開例依股東會採公開標售。同年12月23日當天下午3時,c○○召集中廣公司總經理李慶平、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S○○、華夏投資公司董事長午○○等人,在投管會會議室針對前述土地出售案會商,會中c○○怒斥並要求中廣公司配合辦理。同年12月24日,中廣公司即召開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主席午○○利用無異議方式通過簽訂該合約,當天,中央投資公司與中廣公司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中廣公司因此損失高達21億餘元。

㈢88年4月間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建設公司)有

意洽購前述「懷生段土地」並改建出售牟利,在宏國建設公司董事亥○○的引見下,宏盛建設公司董事長洪國雄向S○○表示林堉麟 (宏盛集團實際負責人)已經和c○○等談妥,由宏盛建設公司向中央投資公司購買前述懷生段土地,同月間,雙方擬訂「中央投資公司、宏盛建設公司、旺興實業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用印】」,依該契約書記載,宏盛建設公司擬以100億元向中央投資公司購買懷生段土地。

㈣88年5、6月間,洪國雄以受台北市取消開放空間容積獎勵辦

法,使該土地可建樓地板面積減少百分之二十,要求減價為80億元,嗣經該集團實際負責人林堉麟與c○○談妥以90億元成交,要求S○○訂約。惟據中央投資公司計算,購地本金、利息及費用約計93億6,800萬元,加上合理利潤,成交價格至少應為100億元,若以90億元成交,中央投資公司將虧損約3億8,800萬元,且宏盛建設公司主張取得建照後,使支付第2期款30億元,而中央投資公司因當年需支付中廣47億元,乃主張無論建照取得與否,88年間皆應支付第2期款,因此,S○○堅持交易價格必須在100億元以上,並擬向卯○○主席說明「懷生段土地」買賣原委,且曾2次委請總統府機要室主任s○○代為轉達,然均無下文,渠認為下情無法上達,乃於88年9月5日,辭去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職務,c○○旋即指派投管會執行秘書p○○接任。

㈤嗣c○○無視出售價格為90億元,將造成中央投資公司巨額

損失,竟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國民黨之利益,違反「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辦法」等相關規定,於88年9月10日p○○接任當日,逕行指示p○○以專案議價之方式,出售懷生段土地與宏盛建設公司,價格為90億元,付款條件為簽約10億元,4個月後土地點交30億元,尾款50億元於其後12個月內交付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p○○奉c○○指示後,乃於同年9月13日要求中央投資公司經理周子迪立即準備辦理鑑價及議價事宜,然周子迪為免中央投資公司造成巨額損失,乃將前述購地本息及費用計93億6,800萬元之明細表,陳請p○○於同年月17日批閱,並經p○○向c○○反應,惟c○○竟表示「一切都談好了」,並要求p○○依指示辦理即可。中央投資公司周子迪、馬佩莉等人乃與宏盛建設公司洪國雄等人辦理議價,惟林堉麟於雙方僵持時進入會場,並向中央投資公司周子迪、馬佩莉鄧人宣稱「90億元之交易金額及付款方式已與上面談妥,請大家不用多談」。嗣於同年9月28日,c○○乃批示同意價金為90億元,並於同日陳請主席卯○○於同年9月29日批示。

㈥88年10月1日,中央投資公司完成與宏盛建設公司之議價手

續等相關作業後,將議價結果陳報與c○○,經c○○於同年10月4日批示,同年10月12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宏盛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12月24日,再就付款方式、點交日期(預估為89年4月1日)等,與宏盛建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終致中央投資公司因此損失達3億6,800萬元。嗣前述土地簽約及89年5月點交日後不久,林堉麟即先後於88年10月21日、22日、25日及89年5月20日、8月21日,以捐款名義,分別以其親友林碧玉及其相關公司之名義,分成70餘筆共2億9,000萬元給c○○擔任院長之台綜院,做為回饋,其捐款人全億建設公司等在前述88年10月21日及22日等時間賄款給台綜院,其各筆捐款匯入時間僅有幾秒之差﹔又前述捐款人中,有陳敏慧、謝永俊、李慧珠等人之捐款資金來源,均出現當天以存入現金方式為之,且其現金存入的金額均大約在140餘萬元,均不超個洗錢防治法所規定須填寫大額現金存提紀錄之150萬﹔而捐款人全億建設公司等彼此間資金或董監事或為親友關係,或有資金往來(如林碧華89年8月21日捐款資金係當天由宏泰建設公司所轉入﹔林鴻彬捐款資金係當天由全億建設公司轉入)﹔台綜院對前述全億建設公司等捐款所開具收據日期均集中在88年10月25日、89年5月29日、30日、31日、6月1日等4天,且其所開具收據呈現連號;台綜院對前述全億建設公司等捐款之登票傳票日期均集中在88年10月25日、89年6月12日及8月24日等3天﹔前述捐款者中,有富泰建設公司、魏大凌、陳武輝、林世元、陳敏慧、謝永俊、李慧珠、全億建設公司、李錫霖、林祖郁、陳朝芳、楊淑蘭、堉群實業公司、陳傳福、陳勇助、陳榮旭、黃公鏞、尹瓊芳泰業實業公司、泰順建設公司、李東進、陳以杰、堉保實業公司、宏偉建設公司、瑞金實業公司、林建全、張炎庚、黃淑華、助群營造公司、許東隆、王獻、林振成、林永福、尹瓊芳、林鴻彬等均以各設在安泰商業銀行(負責人為林堉璘)營業部帳戶轉出資金捐款。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起訴證據:㈠被告c○○之供述,證人簡漢生、午○○、蘇國生、丁玉成

、劉廣生、李慶平、亥○○、S○○、周子迪、賴瑞文、p○○、馬佩莉、洪國雄、林堉璘、魏大凌、陳武輝、林世元、陳敏慧、謝永俊、李慧珠、林錫霖、林祖郁、陳朝芳、楊淑蘭、陳傳福、陳勇助、陳榮旭、伊瓊芳、李東進、陳以杰、林建全、張炎庚、黃淑華、許東隆、林振成、林永福、陳焰堃、洪朝英、黃公鏞、曹晉彰、李金松、林才碩、張志定、邱春惠、卓新添、翁興木、黃烽基、徐立群、翁萬成、林鴻熙、林碧華、林碧蕙、林碧玉、陳詠霖、詹東興、邱秋陽、呂育成等人之證述。

㈡國民黨投資事業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辦法

、中廣公司蘇國生86年4月21日簽呈、87年9月15日函稿、86年6月26日簽呈、中廣公司廖遠泰86年5月7日簽呈、周子迪87年9月14日、87年10月18日、88年9月13日手稿、87年12月24日簽呈、華夏投資公司丁玉成87年10月19日簽呈、c○○87年12月14日、88年9月28日簽呈、劉廣生87年12月18日、87年12月24日簽呈、華夏投資公司馬瑞力87年12月15日簽呈、華夏投資公司張耀仁87年12月21日簽呈、中央投資公司賴瑞文87年12月23日簽呈、辰○○88年10月12日簽呈、中廣公司函文、華夏投資公司函文、大華不動產鑑價公司、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鑑價報告書補充說明、中廣公司董監會聯席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中廣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87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中廣公司懷生段土地出售案時序表」、88年4月中央投資公司與宏盛公司、旺興實業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央投資公司周子迪製作「宏盛建設公司與中投公司就中廣土地買賣未能達成協議之主要原因說明」、88年9月14日仁愛路中廣舊址案會議紀錄、中央投資公司購地款利息費用預估表、88年10月12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宏盛建設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綜院提供捐款收據及傳票等資料等(均影本)。

貳、證據能力:本件卷內各該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各該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各該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併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除後述證人S○○片面臆測之詞,證明力顯屬過低,而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其他證人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c○○對於上開時間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本於權責,針對中廣公司前揭土地,就包括買賣價格、處理方式等爭議事項指示轄下華夏投資公司、中央投資公司及中廣公司如何處理,嗣中央投資公司再將上揭土地出售宏盛建設公司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和背信犯行,辯稱:

㈠伊於上開事項所表示意見,均符合國民黨利益,經向買賣雙

方中央投資公司、中廣公司及中廣公司之母公司華夏投資公司有關負責人或承辦人公開表達意見,且因買賣雙方對價格頗有爭議,僵持不下,多次鑑價結果亦有歧異,但以中央投資公司與中廣公司最後交易價格88億元,與各次鑑價結果,亦尚屬接近,並簽請國民黨主席同意,交由中央投資公司、中廣公司分別依程序辦理,並無不法之處,所謂此項交易使中廣公司損失高達21億餘元,實無依據。

㈡於上開宏盛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洽商買賣前揭土地時,就如

何處分土地乙事,中央投資公司曾經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再次鑑價,鑑價結果認為價值約為

82.67億元、84.64億元,但宏盛建設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買賣價格,並非依據上開鑑價結果為基準,而係以宏盛建設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前於88年4月間未完成之買賣契約價金100億元為基準,宏盛建設公司以臺北市開放容積獎勵於88年5月間取消,要求降價為80億元,中央投資公司則依其購地成本等計算,要求價金90億元,最後雙方即以90億元成交,此係雙方各有考量最後合致之金額,且已較上述鑑價公司所鑑價格為高,伊綜合全盤狀況,認為以專案方式議價90億元出售為宜,經88年9月28日簽請國民黨主席同意後,由中央投資公司與宏盛建設公司完成簽約手續,亦無任何不法,公訴人指此項交易使中央投資公司受有3.68億元之損失,亦乏其據。

㈢林碧玉等人對臺綜院之捐贈,係其等認同臺綜院之作為有益

於國家社會,因而出於本意捐贈,與上述中廣公司土地買賣一事無關,更非前開土地買賣之佣金,且伊事前並不知情。

肆、判斷之依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蒐集及起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均屬公訴人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調查證據,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結果,認已足證明犯罪事實,始得為犯罪事實認定;若訴訟上證明於通常一般人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程度,在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以某種犯罪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致有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判決參照)。且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廣公司售地予中央投資公司之緣由及歷來過程:㈠被告c○○任職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期間,因中廣公司土地使

用面積甚小,每年仍須繳納大額稅金,基於經濟考量,乃指示中央投資公司向中廣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俾藉由中央投資公司資金進行開發,並可讓華夏系統有盈餘,為被告c○○供承在卷(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㈣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華夏投資公司董事長午○○於偵查中證稱:「85年間c○○在八德路3段投管會主委辦公室交代處理前揭中廣土地,87年較積極,希望趕快處理,賣掉就有現金進來,可作數位化發展」(見92年偵字第1974號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S○○證述:「c○○表示華夏當年度報表無法達成預算,希望中投幫他忙,以達成黨交付任務,此可由必須在87年12月底完成交易可看出,c○○並沒有特別指示,只是急著完成交易,並無具體想法要如何利用土地」(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若合符節;又華夏公司承辦人馬瑞力87年12月15日簽請同意由中央投資公司以88億元購買中廣公司前揭土地簽呈說明,亦敘及:「本筆土地經查舊案,係臺灣光復後,中廣公司接管自日據時期之臺灣放送協會,44年臺北市政府將本筆土地視為產權未定地,經中廣公司提出本筆土地證明,於46年再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因無他人提出異議,遂依法將產權登記於中廣公司名下。…為使中廣公司充分運用土地資源、降低公司營運費用、增加營業外收益及配合都市更新、公司上市、上櫃計畫,擬請同意出售該公司本筆土地。出售本筆土地土地後所得資金將用於添購新辦公房舍及土地、開拓新業務、滋生營業外利息及轉投資事業。本筆土地由於政治性爭議高、金額龐大,基於黨營事業整體考量,擬建議由中央投資公司購買,華夏投資公司自本(87)年8月初請中廣公司規劃仁愛路土地處理案」等詞,有該簽呈影本為證,可見被告c○○辯稱:係因中廣土地產權政治爭議性高,且為使黨營事業華夏公司系統藉此出售中廣公司土地獲取盈餘,始決策由中央投資公司購買上開土地等語,應非虛妄。

㈡午○○於85年9月升任華夏公司董事長,乃奉c○○指示,

要求中廣公司評估規劃處理上開土地,中廣公司關係事業部投資開發組長蘇國生奉該部廖遠泰經理指示於86年4月21日簽報擬處分該公司上開土地規劃案,包括:甲案,就地整修原有廣電大廈,並將部分土地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出售;乙案,將全部土地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出售,另從出售土地款項留20億元另購土地興建廣播科技大樓。經批示呈請華夏投資公司卓決,廖遠泰繼於同年5月7日將上述土地處分規劃案簽稿核示,中廣公司乃以86年5月27日台廣源關(86)字第5365號函檢奉上開土地處分規劃案,報請華夏投資公司決定,華夏公司接獲前揭中廣函文後,於87年6月24日以86華夏業字第224號函指示中廣公司將上開土地採乙案(整筆出售)方式出售,蘇國生遂於87年6月26日簽請擬處分懷生段土地採乙案(整筆出售)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午○○、蘇國生及劉廣生分別證述在卷(午○○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58頁反面、蘇國生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3頁、劉廣生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18頁反面),且有上開簽呈、函文(均影本)可稽;又依被告c○○供承:「我指示中廣處分上開土地,希望由中投開發,因為該土地低度使用,稅賦高,但中投公司S○○、陳鑫報告轉售出去效應比較高。另外係使華夏系統有盈餘,且中投公司資金雄厚,可進行開發」(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110頁反面、上開偵卷㈣第157頁),核與證人S○○、午○○及丁玉成等人證述情節(S○○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36頁反面,午○○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58頁反面,丁玉成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88頁反面),大抵相符,堪信為真,依卷附「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策略聯盟,黨營事業之間,得視情況先行議價辦理,不成,則按本條及前條之程序辦理」,是被告c○○援引上述條款,指示中央投資公司與中廣公司採專案議價方式購買上開土地,程序上即無不當。

㈢87年7月間中央投資公司承辦人周子迪、馬佩莉透過中投公

司子公司中園建設公司分別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並評估以自行開發方式提會討論,鑑價結果為84億6,425萬2,500元、83億5,139萬5,800元,另於同年9月1日委請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鑑價結果則為80億1,282萬5,700元,為證人周子迪證述在卷(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㈣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有上開三家公司對前述土地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華夏公司亦於87年8月21日函請中廣公司找三家具有公信、公正、專業之鑑價公司辦理上開土地鑑價事宜,並據證人蘇國生、丁玉成及中廣公司總經理李慶平分別證述在卷(蘇國生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3頁、丁玉成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88頁反面、李慶平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5頁反面),且有華夏公司87年8月21日87華夏業字第368號函可考,中廣公司遂於87年8月28日委請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辦理鑑價,鑑價結果值113億元;同年8月31日委請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辦理鑑價,鑑價結果土地總值107億2,139萬6,000元,每坪190萬元,公告現值增值稅約21億7,407萬餘元;同年9月4日委請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公司辦理鑑價,鑑定結果值130億3,494萬8,850元,每坪約231萬元,公告現值增值稅約21億5,051萬餘元;同年9月9日委請香港世邦魏理仕臺灣分公司辦理鑑價,時值104億8,372萬9,906元,平均每坪約185萬7,000餘元,公告現值增值稅約21億7,405萬餘元;中廣公司關係事業部亦自行評估核算,土地價值115.7億元(不含建物價格),土地增值稅約計20億元左右,中廣公司承辦人蘇國生並將以上各家鑑價結果於87年9月11日先行傳真華夏公司經理丁玉成,嗣中央投資公司、中廣公司及華夏公司於87年9月14日舉行會議,各自報告本案鑑價結果,因價格相距懸殊,且合作開發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會議結論乃決定價格與交易時機,由主委c○○決定;會後,中廣公司復於87年9月15日以台廣平關(87)7045號函正式發文華夏公司檢送上開土地委請四家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一覽表各節,亦經證人蘇國生、丁玉成、午○○、簡漢生及周子迪分別證述屬實(蘇國生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4頁、丁玉成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午○○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59頁、簡漢生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38頁反面、周子迪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㈣第16頁),互核相符,且有周子迪87年9月14日手稿、中廣公司上開函文可憑,參諸證人周子迪供陳:「中廣公司因係上市公司,認為讓售雖符黨內規,但有爭議,堅持公開標售、鑑價公司不論係賣方或買方,彼此差距不宜超過百分之十,與市價差距不宜相差過大」(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劉廣生證稱:「中投也不願意購買土地,且價錢談不攏,只有華夏公司希望雙方能再議價」(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20頁反面),李慶平證述:「中廣採購小組製作資料,當時有關彼此差距不宜超過百分之十,我堅持一切必須依法辦理」(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由是可見,中央投資公司與中廣公司就本件交易各有考量,且因本件土地委託鑑價結果差距頗大,雙方公司就上開土地售價時值意見不同,並未能就買賣價格達成協議,僅能達成本件價格與交易時機,悉委由被告c○○決定之共識。

㈣華夏公司代經理丁玉成於87年10月19日彙整中央投資公司與

中廣公司意見略以:中央投資公司同意配合中廣公司處理上開土地。中央投資公司建議採議價方式辦理,新設立土地開發公司讓中廣公司佔股權百分之二十;中廣公司建議採公開標售。中央投資公司請三家鑑價,土地現值80億元至84億元間;中廣公司請四家鑑價,現值104億元至130億元間。付款條件,中央投資公司希望新成立土地開發公司,依慣例先給付百分之十,辦理過戶,餘款於土地再轉讓新公司後再支付;中廣公司則希望再交付各期價金後,再過戶土地給中央投資公司,對新成立土地開發公司不宜過多參與經營,簽請上開土地處分時機、方式、交易價格及交易時間,經被告c○○批示:「與中投議價。價格可以反算方式處理」等情,為證人丁玉成證述在卷(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90頁),且有上開簽呈佐憑,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見92年偵字3974號卷㈣第157頁),堪信為真正。嗣華夏公司承辦人馬瑞力於87年11月27日以土地開發法提出三案設算結果簽呈,甲案:土地售價110億元(依開發獎勵係數1.2 倍計算,每坪195萬元);乙案:125億元(依開發獎勵係數1.4倍計算,每坪221萬元);丙案:102億元(去除最高及最低鑑價之五家平均價,每坪181萬元),經逐級代經理丁玉成、總經理陳炯松、董事長午○○批閱後,由被告c○○於同年12月4日批示「已另有指示,本件存」等旨,為被告c○○供承在卷(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㈣第157頁),並經證人丁玉成、午○○分別證述在卷(丁玉成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90頁、午○○見上開偵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有上開簽呈可稽,據被告c○○供稱:「我記得中投公司依其反算方式,價格沒有這麼高,所謂『另有指示』,係指我請中投公司另行反算」(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㈣第157頁反面),簡漢生證稱:「鑑價結果,c○○認為過高」(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49頁反面),午○○證稱:「當時中廣及華夏立場希望價格越高越好,中投希望拉低價格,c○○在主委辦公室指示價格在90億元左右,『另有指示』是有找我與中廣及中投的人去他辦公室講90億元上下的價格,後來找中投、中廣的人來,c○○指示我以約90億元將土地賣給中投公司,日後敲定88億元是後來的決定」(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買賣土地雙方各自本有不同立場,買方希望將價格壓低,賣方則希望抬高售價,此係情理及市場經濟交易慣常,即令本件買賣雙方均屬國民黨營事業亦然,被告c○○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華夏公司及中央投資公司均係轄下黨營投資事業,而中廣公司又是華夏公司轉投資控股公司,持有中廣公司百分之九七股權,為證人簡漢生、午○○、S○○及蘇國生證述在卷(簡漢生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49頁反面、午○○見上開偵卷㈡第58頁反面、S○○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43頁反面、蘇國生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頁反面),且有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92年3月12日92投管業字第0165號函可參,被告c○○顯得以職位關係,實際掌控調度國民黨營投資事業及轄下各從屬公司資金調度及經營,本件交易既採黨營事業間策略聯盟議價措施,被告c○○居此集團掌控調度地位,不採行賣方華夏公司所擬規劃價格,亦非迎合買方中央投資公司所提出售條件,而係另有指示中投公司以90億元購買前揭中廣公司土地,縱其指示對各別事業有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屬實,仍難執此謂有何損害國民黨營事業整體利益可言。況被告c○○就本件土地交易所為上開指示,究竟是否不合營業常規或對中央投資公司、中廣公司等各別企業造成不利益,仍需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㈤為配合出售土地完成法定程序,中廣公司於87年12月6日召

開董監事第1次臨時會,午○○、陳炯松分以常董及董事身分共同具名,以書面提案出售上開中廣公司土地,但與會者反對,故主席午○○裁示適當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國生證述在卷(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6頁),且有會議紀錄可參;嗣同年12月10日華夏公司董事長午○○、總經理陳炯松及中廣公司董事長簡漢生請總經理協調,建議交易價格在88億元以上,請中央投資公司於買賣過戶後須給付全部價金,過程須合乎法律程序,同年12月14日被告c○○召集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S○○、總經理陳鑫、華夏公司董事長午○○、總經理陳炯松、中廣公司董事長簡漢生、總經理李慶平共同會商,中廣公司簡漢生董事長請李慶平總經理建議本筆土地適當交易金額在88億元以上,乃折衷雙方所提價格,於會中指示中央投資公司以88億元購買上開土地,並要求中廣公司於87年12月22日臨時股東會通過此案,否則無法在當年度完成交易並入帳等節,業經被告c○○供述在卷(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㈣第158頁),並經證人午○○、S○○分別證述屬實(午○○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87頁、S○○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37頁、第144頁),復有c○○87年12月14日簽呈在卷可稽,證人簡漢生、李慶平雖均否認建議上級須以88億元以上之價格成交,一致供稱:「當時內部評估應接近100億元才是合理價錢」,簡漢生並否認曾指示李慶平轉達建議上級88億元以上之內容(簡漢生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50頁、李慶平見同偵卷㈡第9頁),惟據證人劉廣生證稱:「李慶平確有向同仁表示,如果低於88億元他就辭職」等語(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22頁),證人簡漢生亦不諱言:「後來華夏告知可援用黨營事業內規,可以策略聯盟方式交易,價格可以有百分之十的空間」(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50頁),參諸前述午○○證述被告c○○原係指示以90億元而非88億元價格出售土地乙情,應認被告c○○所辯:「係依上述簽呈內容所述,根據中廣公司代表建議,裁示以88億元成交」之供述,較為可採。

被告c○○此項裁示既係綜合中廣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各自鑑價結果,最終決定售價88億元,較中央投資公司出價價格為高,而較中廣公司期望出售價格為低,實難認被告c○○此項決策有何違反交易常規或圖利其中一方或有損害買賣雙方國民黨營事業財產情形,遑論此係買賣雙方中央投資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先前彼此未能達成協議,始就出售價格與交易時機悉委由被告c○○決定之共識,被告c○○據此決策裁示本件價格為88億元,客觀上既未偏袒買賣雙方,尚難認被告c○○就此有何損害國民黨利益而有違背委任意旨犯行。又被告c○○於召集各方協商完畢後,即上簽卯○○主席同意由中央投資公司以總價88億元購買中廣公司上開土地,敘明中廣公司提出四家鑑價報告104億元至130億元,中央投資公司請3家鑑價80億元至84億元之間,雙方對交易價格認知差異頗大,經指示以反推法估價價格,復以近日金融風暴,房地產市場低迷,及本筆土地為住宅用地,開發後無法作商業用途,初步協商提高買入價格為每坪135萬元,同時未來若採合建開發中廣有權入股,若中央投資公司出售利益高於中廣售價,中廣公司可要求提若干比率之利益分享等優惠條件等詞,經卯○○主席於同年12月16日批可,業據被告c○○供述在卷(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㈣第158頁),核與證人卯○○證述相符,併有上開簽呈影本為證,可見被告c○○決定上開88億元價格確有所本(即依中廣公司表達售價至少88億元之意見),且敘明雙方鑑價差異,分析市場行情,呈請主席卯○○核示獲准,實難認為此價格決定係被告c○○專擅獨行而有背信犯行,起訴書指被告c○○上開呈請卯○○主席核示之簽呈並未敘及雙方鑑價差距云云,核與簽呈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㈥嗣華夏公司辦事員馬瑞力於87年12月15日簽請同意由中央投

資公司以總價88億元購買中廣公司上開土地,經被告c○○於同年12月22日批示「經主席批可在案,速辦」,為證人李慶平證述在卷,且有前述簽呈佐憑,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同時期,被告c○○繼於同年月18日指示午○○,由華夏公司經理丁玉成要求中廣公司劉廣生重新辦理鑑價,並將鑑價結果壓低至88億元,劉廣生轉達上情交蘇國生辦理遭拒,中廣公司承辦人員探詢原委託鑑價單位可否將鑑價告往下作相當幅度修正,惟各該公司均表示有困難,劉廣生遂於87年12月18日以各家鑑定總值有相當差距,且鑑價日期距今已逾3月,價格較難估算為由,簽請總經理李慶平、董事長簡漢生准予另行委託中華徵信所、大公興業公司重新鑑價等情,亦經證人午○○、丁玉成、蘇國生、李慶平、劉廣生分別證述在卷(午○○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61頁、丁玉成見上開偵卷㈠第191頁、蘇國生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7頁、李慶平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9頁、劉廣生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23頁反面),復有上開簽呈及大華不動產鑑價公司於87年12月4日出具「估價報告書補充說明」可考;據證人劉廣生證稱:「我為體恤部屬乃要求蘇國生提供其他鑑價名單,由我親自與該等公司人員接洽並議定鑑價費用後,轉達上述鑑價金額等事宜」、「我向該二公司表示此標的物先前鑑價結果在100億元以上,目前是否有可能向下修正為8、90億元,該二公司表示要回去勘估才知結果,一星期後該二公司分別提出鑑價報告」(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25頁),嗣該2家鑑價公司提出鑑價報告後,87年12月21日中廣公司召開採購小組會議,依上開二家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核定上開土地底價為87億3,930萬元,並將核定底價結果陳報華夏公司,華夏公司辦事員張耀仁於87年12月21日簽請同意中廣公司以88億元出售上開土地予中央投資公司之交易條件、作業程序及相關事宜,擬分4期付款,第1期簽約付8.8億元、第2期繳納土地增值稅、第3期過戶支付10億元、第4期於點交1年內支付並依年息百分之六計息;為免觸及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將華夏公司持有中央投資公司股票暫時出售予中央文物供應社,俟相關交易完成後再買回;請同意中廣公司不購買中央日報大樓,另尋適用之大樓等,經被告c○○於翌(22)日批示:「延期付款係因中廣遲延搬出中投損失,故不必付息,餘如擬」之事實,亦經證人蘇國生、劉廣生(蘇國生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7頁反面、劉廣生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26頁),互核相符,且有中廣公司87年12月21日臺廣平關(87)7389號函、上開簽呈等件佐參,並為被告c○○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㈦鑑於被告c○○已決定指示與中央投資公司議價,中廣公司

為配合辦理,乃於87年12月22日發函中央投資公司派員辦理議價及討論合約事宜,並於同日召開8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部分股東與可能買主中央投資公司洽談可能交易條件,經表決通過以議價方式處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以88億元出售,議決以:總價88億元,分4期給付;過戶完成後1年內完成搬遷作業並點交予買方;雙方可依需要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等如說明所示之交易條件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中央投資公司,惟因中央投資公司並未派員出席當日上午議價會議,故該日中午中廣公司召開第4次董監事會討論上開懷生段土地讓售案,主席簡漢生宣布無限期延期,並表示不排除召開另一股東會採公開標售各節,為證人蘇國生、劉廣生及李慶平分別證述在卷(蘇國生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8頁、劉廣生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27頁反面、李慶平見92年字第3974號卷㈡第10頁反面),且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紀錄及87年12月22日台廣平字第7393號函可稽,由於中廣公司董監事會議並未完成法定讓售上開土地程序,被告c○○遂於87年12月23日下午3時召集中廣公司總經理李慶平、副總經理廖俊傑、劉廣生經理、涂慧美組長、蘇國生、中央投資公司S○○、華夏公司午○○等人,在投管會會議室針對土地出售案會商,被告c○○要求中廣公司配合辦理,會中c○○對中廣公司百般拖延甚為不悅,怒斥相關承辦人員,復指示相關人員在翌(24)日前須完成雙方簽約手續等情,為被告c○○坦認在卷(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㈣第159頁),並經證人簡漢生、劉廣生、蘇國生、李慶平、S○○等人證述屬實(簡漢生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42頁、劉廣生見上開偵卷㈠第128頁反面、蘇國生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9頁、李慶平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11頁反面、S○○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37頁反面),且有劉廣生87年12月24日簽文檢送會議記錄可參,中央投資公司賴瑞文旋於87年12月23日簽請奉示購買中廣公司上開土地及建物,交易條件為:簽約時支付8.8億元;核定土地增值稅單後5日內繳納稅款;完成登記後支付10億元;87年12月31日點收不動產,同意自點收日起無償借予中廣公司使用1年,於中廣公司遷離並返還由中央投資公司點收後支付尾款,若有延誤,應補償已付價金之利息百分之十及地價稅;不設定抵押權予中廣公司;華夏公司同意於88、89年度代中央投資公司捐贈民生基金會各3億元;華夏公司向中投公司購買博新股票1.3億元、金景山股票

3.45億元、京華城股票10億元,計14.75億元,經被告c○○於翌(24)日批示如擬等情,亦經證人午○○、丁玉成、S○○分別證述在卷(午○○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61頁反面、丁玉成見上開偵卷㈠第191頁反面、S○○見92 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37頁),併有上開簽呈影本為證。關於上開交易條件,據被告c○○供稱:「這是華夏和中投在弄,他們怎麼談,我都沒意見,華夏向中投購買博多股權後賣給劉家昌,計虧1.09億元,另金景山營運仍處虧損,推估無法上市,為何華夏仍願意購買,這是華夏與中投內部的事」(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㈣第158頁反面),證人午○○則證述:「中投購買博新多媒體股票是依政策指示購買,另依卯○○指示購買金景山股票,故出售中廣土地時,在c○○指示下,中投公司以該2支股票屬文化事業為由,又回售給華夏公司,且華夏公司係黨營控股公司,每年必須依黨規定額度,捐款民生基金會,額度是依c○○決定,中投覺得每年上繳的錢太多,希望華夏代為繳納6億,因中投認為文化事業受保護,應由我們繳,雙方都不願意,但c○○已下指示,88年華夏公司財務結構不佳,現金不足,捐款民生基金會資金來源是向外借款,我曾向c○○表示現金不足,沒錢捐,但c○○表示他壓力更大,華夏公司能借到錢就不錯」、「買股票目的在於中投仍想藉買股票將價格拉至90億左右」(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61頁反面、第87頁),另證人S○○亦證稱:「土地交易是c○○指示辦理,華夏公司若不達成盈餘目標,午○○就可能辭去董事長職務,所以他們考慮後答應,我站在中投公司立場,要求華夏公司購買變現性低、屬於文化事業的股票」(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38頁),稽諸上開被告c○○及證人午○○、S○○供述以觀,被告c○○在此交易中雖居決策主導地位,但最終達成細部交易條件,剔除被告c○○認為須在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事為不必要者外,其餘條件仍繫於中央投資公司與華夏公司各自盤算妥協之結果,本件交易被告c○○居於全體相關黨營事業管理者角度,中央投資公司、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則係各基於己身公司立場,自難求兼顧周全,惟觀諸上開被告c○○所為指示及最終買賣條件,仍難認被告c○○有偏袒任何一方,故意損害華夏公司、中廣公司或中投公司利益,或致生損害整體國民黨營事業財產之犯行。

㈧雙方交易條件既定,因中投公司循被告c○○裁示提出部分

修正意見,不設定抵押權,與中廣公司原股東會決議略有出入,中廣公司乃於87年12月24日下午3時召開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主席午○○表達基於政策考量,希望今年通過交易,經無異議通過簽訂售地案合約,結論為:同意依買方所提修正條款,授權董事長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惟應確實加列解除條款,以便日後股東會未能同意修正之買賣契約條款時,得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近期再度召開董監事會,依公司法程序,通過於88年1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以討論本件交易,此經證人李慶平、劉廣生證述在卷(李慶平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11頁反面、劉廣生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28頁至第129頁),併有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可考,另中央投資公司周子迪亦於同日簽請購買中廣土地開立支票案,所開立4張票據交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曾宗廷律師保管,當日中央投資公司與中廣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合約,同年12月29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景益、王小蕙出具報告,認為依宏大公司、大華公司鑑價報告,上開交易無非常規交易情形,中廣公司復於88年1月20日召開董監事第3次臨時會及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變更前次股東會決議等節,亦有中廣公司第39屆董事暨監察人第2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周子迪上開簽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中廣公司懷生段土地出售案時序表佐參,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綜上交易過程,中廣公司所為既均符合程序,上開交易價格決定亦查無明顯失出或不合理情形,公訴人徒以中廣公司以賣方立場委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結果作為合理交易依據,恝置中央投資公司以賣方立場委請前揭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報告認為上開土地僅值80億元至84億元,及上述88億元售價係被告c○○依中廣公司所提建議裁示之事實不顧,遽認上開交易致使中廣公司損失21億餘元云云,即嫌速斷。

二、中央投資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宏盛公司之緣由及過程:㈠中央投資公司購入上開懷生段土地,原本有意自行開發,嗣

經評估認為轉售效益較高,乃決議出售,業如前述。88年3、4月間,宏盛建設公司董事長洪國雄透過亥○○介紹向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S○○表示有意出價100億元購買上開土地,雙方並達成共識等情,業經證人亥○○、S○○、洪國雄分別證述在卷(亥○○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㈣第124頁、S○○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38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洪國雄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互核相符,且有中央投資公司、宏盛建設公司、旺興實業公司不動產契約書(未用印)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111頁、上開卷㈣第160頁),據證人S○○證述:「經中投初步估計,必須有合理利潤,故主張買賣價格須在100億元以上,當時宏盛同意,便以100億元研擬買賣契約」等語(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嗣S○○將契約書交予周子迪及法律顧問曾宗廷研究,並與宏盛公司洪國雄、林祖郁洽談,評估後認為宏盛公司提出取得建照後才給付第2期款30億元,但中央投資公司主張88年底以前必須給付,否則該公司依約於88年底支付中廣公司47億餘元,但僅取得宏盛公司10億元簽約金,即受制該合約無法另行處理,會對該公司造成47億元資金壓力,另曾宗廷指中央投資公司於購入土地後幾個月內即賺12億元,中廣公司主張100億元與88億元差價必須完全交付中廣公司,否則無法對股東交代,惟中央投資公司礙於係公開發行公司,無法移轉該12億元差額,且恐有非常規交易之虞,乃向S○○報告後,回絕宏盛公司提議等情,各經證人周子迪、S○○、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協理賴瑞文證述在卷(周子迪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S○○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39頁、賴瑞文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14頁),且有周子迪製作「宏盛建設公司與本公司就中廣土地買賣未能達成協議之主要原因說明」附卷可考,從上述洽商議價過程觀之,截至斯時,中央投資公司與宏盛公司洽商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期間,悉由中央投資公司負責處理,被告c○○未曾介入,雙方雖對買賣價金達成共識,但就付款條件未能合致,故未完成交易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迨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刪除住宅區開放空間容積獎

勵規定,國揚公司侯西峰財務發生困難,宏盛公司董事長洪國雄即於同年5、6月間以受臺北市政府取消開放空間容積獎勵辦法,使上開土地可建樓板面積減少百分之二十,要求減價為80億元,惟被告c○○以實際上該獎勵措施僅減少可建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堅持要價90億元以上,幾經協調,林堉麟至投管會主委辦公室與被告c○○議妥以90億元成交,被告c○○並指示S○○以90億元價格辦理訂約手續,惟S○○堅持價格須在100億元以上,否則無端損失3億餘元為由婉拒,S○○遂於88年9月5日辭卸中投公司董事長職務等情,業據被告c○○供明在卷(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㈣第160頁、第162頁),並經證人S○○證述屬實(見92年他字第

347 號卷㈤第139頁),併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8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3786100號函可稽,據被告c○○供稱:「88年6月底有關獎勵容積率的辦法要廢止,我希望在6月底前完成交易,S○○找國揚建設、宏盛公司均出價超過100億元,後來發現中投沒有執行此事,向卯○○主席報告,沒多久就叫S○○辭職」、「交易對象不特定,只要出價最高,S○○認為應該100億元以上,這是6月以前講的,我同意,因為價格越高越好」(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111頁、第112頁),證人S○○亦不諱言:「亥○○、洪國雄當初是提100億元,但因我當時未簽,延誤獎勵開放空間辦法,故降低價格」等語(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45頁反面),中央投資公司馬佩莉於88年9月27日簽呈說明亦敘及宏盛建設公司於88年4月表示願以100億元承購本案土地,但必須配合在臺北市取消開放空間容積獎勵辦法前完成買賣契約,惟因雙方在付款方式上未能達成協議,致未能完成買賣等語,此有上開簽呈影本可按,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證述內容與簽呈所敘中央投資公司出售上開土地過程,可知被告c○○係在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S○○未按指示於臺北市政府公告刪除住宅區開放空間容積獎勵規定前,以出價最高者為交易對象,辦妥上開土地交易,致買方宏盛公司執此要求減價,雖S○○等人空言要價100億元始可出售,惟究竟有無買方仍願出此價格購地,未可得知,S○○等中央投資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枝微末節,瞻前顧後,執鑑價報告及利息損失為由,延宕簽約時程,致買方宏盛公司以獎勵容積空間減少為由要求減價百分之二十(即80億元),被告c○○以國民黨取得該地過程既容有爭議,唯恐日後政經情勢紛變致上開土地交易破局,斷然做出將上開土地以90億元出售予宏盛公司之決策,有其時空背景存在,對照89年政黨輪替後執政當局多次宣示國民黨不當取得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黨產,並要求還產於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c○○當初作此決策,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國民黨財產或利益之犯意,非無研求餘地。

㈢S○○辭卸職務後,88年9月10日被告c○○指派投管會執

行秘書p○○接任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職務,翌(10)日被告c○○即指示p○○以專案議價方式出售土地予宏盛公司,交易價格及付款條件悉依c○○與林堉麟先前所議,p○○旋於同年月13日指示經理周子迪辦理鑑價及議價事宜,同年9月14日中投公司協理賴瑞文、秘書高克明、經理周子迪等人就上開土地交易案,召開內部協商與宏盛建設公司買賣契約內容,原希望宏盛公司於第1期支付10億元、第2期支付

37.4億元、尾款支付42.6億元,但未獲採納,嗣與宏盛公司協商相關買賣契約內容,初步協議承購價金為90億元,第1期款為簽約日支付10億元、第2期為點交時支付30億元,由宏盛公司負責建物拆除責任與費用(宏盛公司原要求中投公司負責拆除建物,並於點交土地後始行付款)、第3期款於點交日滿1年次日,宏盛公司再支付餘款50億元各情,為證人p○○、周子迪分別供述在卷(p○○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94頁、周子迪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88頁反面、上開卷㈣第19頁),互核相符,且有周子迪於88年9月13日製作之手稿、88年9月14日會議紀錄等件可稽;嗣中央投資公司馬牧野副總經理於88年10月1日在中投公司五樓會議室主持與宏盛公司議價會議,決議雙方依照所附修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達成決議,中央投資公司於當日即將議價結果陳報被告c○○,同年10月12日中央投資公司(p○○代表)與宏盛建設公司(洪國雄代表)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公告處分獲利2億元,同年12月24日中央投資公司再與宏盛建設公司就付款方式、點交日期簽定補充協議書等節,亦經證人洪國雄證實在卷(洪國雄見92年偵字第3974 號卷㈡第125頁),併有中央投資公司開會紀錄、議價會議紀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時序表、辰○○88年10月12日簽呈等件(均影本)可按,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周子迪於偵查中證稱:「依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辦法第6條,應先採招標方式讓售,若招標不成,經簽准議價,才能辦理議價,本案係董事長p○○指示以議價方式辦理」(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80頁反面)、證人p○○證述:「此事c○○指示本案採與宏盛專案議價,因空間獎勵條件停止實施,經c○○指示以90億元賣地,我只是轉達周子迪而已」等語在卷(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72頁),惟依中央投資公司於88年9月間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變更為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84億6,425萬2,500元,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則為82億6,675萬3,275元,平均值為83.66億元,較該二家公司於88年4月間鑑定市值84.08億元為低,市價下滑原因主因是房地產景氣仍然不佳、臺北市取消開放空間獎勵,使本案損失若干樓地板面積等,此有宏大鑑價公司鑑價報告、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4日(94)華發字第41號函送鑑價報告書、88年9月27日馬佩莉簽呈可參。又依證人周子迪、馬佩莉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於88年10月1日前與宏國建設公司議價前,林堉麟於雙方僵持時進入會場,並向伊等宣稱『90億元之交易金額及付款方式已與上面談妥,請大家不用多談』」等語(周子迪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79頁反面、上開卷㈣第21頁,馬佩莉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69頁),然為林堉麟所否認(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79頁反面),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c○○既坦承由其決定售價(見本院9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於決定系爭交易既未出以不合理之價格,即難認被告c○○有何損害國民黨財產或利益之意圖,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謂背信行為應指決定系爭交易及履行而言,究竟被告c○○有否指示辦理公開議價,既不因此影響系爭交易之效力,應與其有無損害國民黨之利益意圖,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涉,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c○○有損害國民黨利益或財產之意圖,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中央投資公司周子迪依據資金調度部陳邦輔提供之資料於88

年9月16日製作購地本息表,將取得土地成本及各項支出詳列在簽請議價簽呈內,目的在提醒董事長p○○及上級,中央投資公司購地款本息合計為93.68億元(利息為5.68億元),若以90億元賣出,如果不列資金成本,從帳面上看是獲利,所以當時為凸顯交易不合理,有將資金成本一併列入計算,明顯可出交易虧損3.68億元等情,固據證人周子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89頁反面、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㈣第19頁反面),證人p○○亦證稱:「因交易價格係c○○指示及決定,我曾將購地本金及利息費用合計93.68億元反應給c○○,c○○答稱都已經談好,要求依指示辦理即可」(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95頁),且有周子迪製作中廣土地售予宏盛建設案中投購地款利息費用預估表為憑。然依中央投資公司事業部襄理馬佩莉於88年9月27日簽呈敘明:該公司依據購地當時土地鑑價金額認為以88億元購置中廣仁愛路土地總價偏高,惟中廣公司堅持以該高價出售,不願降價,經與持有中廣公司百分之九七股權之主要股東華夏公司協商,華夏公司同意以14.75億元價購中投持有之博新多媒體、金景山實業、京華城等三家公司股票,以中投投資成本8.82億元計算獲利約5.93億元,故若計入華夏補貼中投部分,中投實際購地成本降為82.07億元。

依據宏盛建設付款條件預估,本案本公司利息費用約5.68億元,若加計前述華夏補貼金額後,本公司實際總成本為87.75億元,若不計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本公司若以90億元將中廣土地售予宏盛公司則淨獲利約2.25億元,業經證人馬佩莉證述在卷(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169頁),且有上開簽呈可稽,證人p○○亦不否認:「將售股所得扣減購地成本,與原先與中廣公司協議交易條件內容及精神相符,出售股票利得對公司整體損益是加項,所以該計算方式有其道理」等語(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㈠第99頁),是周子迪上開所為證述,涉及對中投公司向中廣公司購地成本計算方式不同而有相異結果,尚不得據此認定中投以90億元價格將上開土地售予宏盛建設公司,恝置利息成本不顧,而損及中投公司財產或利益;周子迪另證稱:「當時尚有好幾家公司有意購買上開土地,鑑價平均值大約100億元,若依投標方式辦理,應會高於90億元」云云(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㈢第190頁反面),惟除國揚建設公司、宏盛建設公司外,究竟尚有何家公司有意洽購上開土地,並較該二公司出價為高,未見其具體指明,且依卷內中央投資公司委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均為80億元上下,鑑價結果高於100億元者均係先前中廣公司委請鑑價所得,周子迪所為上開陳述,居於買方時以中投公司委託鑑價結果為準,嗣於辦理出售土地予宏盛建設公司時,則執前中廣公司委託鑑價作為論據,不惟角色紊亂致所供歧異核與事實不符,或為片面臆測之詞,均委無可採而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又中央投資公司馬佩莉於88年9月27日簽呈擬以專案方式議

價出售上開土地予宏盛建設公司,經被告c○○於翌(28)日同意價金為90億元,並批示專案簽請主席核定,被告c○○旋於同年9月28日依下屬製作簽呈草稿併同估價內容摘要、中投公司專案損益概算表、中投購地案利息費用預估表記載購地本金與利息合計93.68億元等作為附件,呈請卯○○主席於同年9月29日核可,為被告c○○供明在卷,且有丙○○88年9月28日簽呈、c○○同日呈卯○○主席簽呈及附件影本可考,足見被告c○○悉依下屬簽辦檢附文件呈請主席卯○○核示,並未刻意隱匿交易過程及各項成本,公訴人雖指被告c○○未將中投公司因此土地交易而損失3億元,及可開發樓地板面積實際增減未定等情據實向卯○○主席陳述云云,然上開交易中投公司是否損失3億元,涉及該公司前向中廣公司購地成本計算方式不同,而可開發樓地板面積實際增減縱使未定,中央投資公司於88年9月間委託上開鑑價公司所得出鑑價結果已明確顯示土地價值下跌,均業如前述,卯○○當時身為國民黨負責人,綜理各項事務,依分層負責原理,被告c○○縱略而不向卯○○主席談及此情屬實,亦難認卯○○主席就本件交易重要原則事項遭被告c○○矇騙而為批可,仍不足作為不利被告c○○之認定。

三、林堉麟等人捐款台綜院與前開中廣土地交易有無對價關係:㈠林堉麟即先後於88年10月21日、22日、25日及89年5月20日

、8月21日,以捐款名義,分別以其親友林碧玉及其相關公司之名義,分成70餘筆共2億9,000萬元給被告c○○擔任院長之台綜院,其捐款人全億建設公司等在前述88年2月21日及22日等時間匯款給台綜院,其各筆捐款匯入時間僅有幾秒之差﹔又前述捐款人中,有陳敏慧、謝永俊、李慧珠等人之捐款資金來源,均出現當天以存入現金方式為之,且其現金存入的金額均大約在140餘萬元,均不超個洗錢防治法所規定須填寫大額現金存提紀錄之150萬﹔而捐款人全億建設公司等彼此間資金或董監事或為親友關係,或有資金往來(如林碧華89年8月21日捐款資金係當天由宏泰建設公司所轉入﹔林鴻彬捐款資金係當天由全億建設公司轉入)﹔台綜院對前述全億建設公司等捐款所開具收據日期均集中在88年10月25日、89年5月29日、30日、31日、6月1日等4天,且其所開具收據呈現連號;台綜院對前述全億建設公司等捐款之登票傳票日期均集中在88年10月25日、89年6月12日及8月24日等3天﹔前述捐款者中,有富泰建設公司、魏大凌、陳武輝、林世元、陳敏慧、謝永俊、李慧珠、全億建設公司、李錫霖、林祖郁、陳朝芳、楊淑蘭、堉群實業公司、陳傳福、陳勇助、陳榮旭、黃公鏞、尹瓊芳泰業實業公司、泰順建設公司、李東進、陳以杰、堉保實業公司、宏偉建設公司、瑞金實業公司、林建全、張炎庚、黃淑華、助群營造公司、許東隆、王獻、林振成、林永福、尹瓊芳、林鴻彬等均以各設在安泰商業銀行(負責人為林堉璘)營業部帳戶轉出資金捐款各情,固據公訴人提出相關捐款收據、傳票等資料為憑,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惟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林堉麟利用親友及相關公司名義捐

款共2億9,000萬元給台綜院。而林堉麟所為捐款資金方式,縱令出現當天以存入現金方式為之,且其現金存入的金額均大約在140餘萬元,未逾洗錢防治法所規定須填寫大額現金存提紀錄之150萬元屬實,是否代表有何不法,殊值推敲;若上開捐款均集中在88年10月21日、22日、25日及89年5月20日、8月21日等日期,則台綜院對前述捐款登載傳票日期及開立收據日期均集中在88年10月25日、89年6月12日及8月24日等3日,諒係內部帳務作業因素使然,仍難謂有何異常;至於捐款日期與宏盛公司簽約購買上開土地日期及點交日期相接近,是否確係公訴人所指被告c○○促成林堉麟所屬宏盛公司以90億元購入上開土地之對價關係,仍須加以研求探究。

㈢據證人林堉麟於偵查中證述:「捐款是我兒女等人捐款,土

地是宏盛與中投土地買賣,不相關。我曾向女兒、女婿表示台綜院對國家社會很有幫助,希望他們捐款」(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157頁反面)、證人洪國雄證稱:「土地案我們公司沒有給c○○或其他人好處」(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㈡第128頁反面),被告c○○亦堅決否認以台綜院名義向林堉麟或其親友等人募款,更辯稱:「係事後經由卯○○提及才知道林堉麟願意捐款支持台綜院」等語(見92年偵字第3974號卷㈣第162頁反面),已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曾就上開捐款予台綜院事與林堉麟達成協議,檢察官既未認證人林堉麟、洪國雄涉嫌偽證,復未將其等作為本件背信之共同正犯而起訴,究不能以林堉麟等人捐款台綜院時間接近土地交易及點交時間,遽謂彼此有何關連性或對價關係。再者,倘被告c○○所供:事後聽聞卯○○提及始悉林堉麟捐款台綜院乙情屬實,若上述捐款台綜院係作為中央投資公司出售上開土地予宏盛公司之條件,則本案實情究係卯○○與林堉麟私下協議後,方指示不知情之c○○執行,抑或僅係林堉麟單純捐款台綜院而不影響中央投資公司出售前揭懷生段土地予宏盛公司之決定或價格,依現存證據資料本院尚不得任意排除前述有利被告c○○之可能。證人S○○雖證稱:「當時黨營機構與民間交易都會要求一成回饋,他(指被告c○○)會這麼急,一定有特殊的考量,我想可能給台綜院,前面所言是推測」(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㈤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此既係證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遑論被告c○○急於處理上開土地,初係為解決國民黨財產利用問題,後則可能在為國民黨籌措總統大選資金,此可從證人卯○○證稱:國民黨為89年總統大選比先前85年花費多4、5倍經費等語(見本院9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即可觀之,自不能在無任何實據下推論被告c○○係接受林堉麟等人捐款台綜院而有背信國民黨而圖利宏盛公司之犯行,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又被告c○○雖任職台綜院董事長,但被告c○○既供明從未領該院董事長或院長職務薪資,且依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c○○領有台綜院董事長薪資,被告c○○有何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台綜院不法利益之動機,尤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林堉麟指示所屬捐贈台綜院時機,適與交易日期或點交日期接近,純屬巧合,於事理上是否絕無可能,非無疑義,是公訴人執以上開情況證據,認為上開捐款係作為被告c○○允諾之回饋,既無必然結合之關係,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要係片面臆測之詞,無足憑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就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就被訴中廣案背信部分,應依法為無罪諭知。

未、橋頭寶公司部分【即起訴書捌】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c○○、L○○、T○○等均明知橋頭寶公司股東松朋

公司、甲○○及黃慶銘均無資力實際繳納股款,竟由c○○透過K○○指示T○○,以T○○任職總經理之華開公司資金替其等繳納股款共計1億5,000萬元,至橋頭寶公司87年1月21日設立登記後,前述股款即由T○○分別於同年2月21日及24日以預付土地款之不實會計事項匯款2,000萬元及1億3,000萬元給華開公司,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按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其中第9條刪除原有之第1項、第2項規定,並將原有第3項改列為第1項且加重其法定刑)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在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並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被告K○○部分,業經檢察官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㈡88年8月6日漢洋公司因財務發生困境,總經理曾正雄以內簽

上呈國民黨投管會,陳明該公司出現短期資金缺口達1億5,000萬元,欲以1億元帳面成本(每股10元)以上轉讓所有橋頭寶公司股份予其他黨營事業,被告c○○明知橋頭寶公司已遭淘空,股票已無價值,竟仍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即國民黨之利益之同一概括犯意,以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身分,違背其任務,逕批示由中央投資公司承購橋頭寶公司股票以援助漢洋公司,致中央投資公司以每股15元之溢價向漢洋公司購買所有橋頭寶股權1,000萬股,而損失1億5,000萬元,因認被告c○○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犯行云云。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c○○、K○○、T○○固不否認橋頭寶公司於上

開時間匯款1億5,000萬元予華開公司,惟一致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此係華開公司墊借股款予j○○,事後再由土地價款中扣回,並無將收足之股款發還股東等語。

㈡就背信部分,被告c○○並不諱言批示由中央投資公司承購

漢洋公司持有之橋頭寶公司股票,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漢洋公司財務槓桿操作發生問題,乃批示由中央投資公司支援,此係黨營事業內部財務調度,並無不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對公司負責人加以處罰,係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為要件,如公司實際已收足股款後,另有其他原因(諸如買賣等)動用公司已收股款,並非擅自發還股東,則與該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

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j○○以松朋公司、黃慶銘之出資係由華開公司墊借:

⒈被告j○○因財務拮据,並無資金可供投入新設公司,乃商

請被告T○○同意由華開公司代墊股款,由j○○以「松朋公司」及「黃慶銘」名義分別認股7,500萬元及2,500萬元,另因積欠甲○○債務,雙方協商以股作債抵償部分欠款,以甲○○名義出資5,000萬元,仍由偉成公司向華開公司借款墊付,共計支付1億5,000萬元,是松朋公司、黃慶銘及甲○○之股款,並非未繳付橋頭寶公司,而係透過被告j○○委由華開公司代墊出資而已。

⒉嗣橋頭寶公司與偉成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第1期款,橋頭寶公司得直接逕行代偉成公司清償上開廠地作為擔保而結欠原各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之債務,作為給付買賣價款一部(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橋頭寶公司併將上開墊借款列為塗銷上開廠地由中磐公司土地第13順位、建物第12順位抵押權共計1.9億元支出範疇,嗣橋頭寶公司分別於87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以「預付土地款」會計名目匯款2,000萬元、1億3,000萬元予華開公司,偉成公司復於87年6月30日出具承諾書,允諾橋頭寶公司購買土地而向華開公司資金融通1億5,000萬元,而由橋頭寶公司代為支付產生利息支出,可由購買土地款中扣除等情,為被告T○○供述在卷(見上開偵卷㈠第316頁反面),亦經橋頭寶公司總體營運檢討報告敘述甚詳,併有橋頭寶公司已支付款項明細及承諾書可考。

⒊再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g○○出具函文予橋頭寶

公司監察人H○○,敘明橋頭寶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中揭露有關橋頭寶公司為購買土地而向華開公司融通1億5,000萬元,作為懂其資金周轉之用等之說明,經實際瞭解實際為橋頭寶公司股東華開公司與其他股東間之往來關係,與橋頭寶公司無關,只因股東間因共同投資橋頭寶公司而產生往來關係,該段關係人交易有關資金融通之說明,應予刪除,亦有中央投資公司前開函文檢送g○○會計師函可稽,並經證人g○○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至第279頁),足見橋頭寶公司並非將股款發還予股東松朋公司、黃慶銘或甲○○,已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後段構成要件不符。況橋頭寶公司匯款1億5,000萬元予華開公司,依前開契約規定,既係作為買賣價款一部支出,橋頭寶公司以土地預付款名義出帳,亦難謂有何不實可言。

⒋華開公司雖代墊橋頭寶公司股東松朋公司、黃慶銘及甲○○

出資共計1億5,000萬元,橋頭寶公司既已收足各股東繳納股款(至各股東資金來源究非所問),嗣因動用公司已收股款,基於真實土地交易,充作購買上開廠地價款而支付予華開公司,並非擅自發還股東,核與該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c○○批示由中央投資公司承購橋頭寶公司股票以援助漢洋公司,有無背信犯意:

⒈漢洋公司董事長賈二慶、總經理曾正雄於88年8月6日聯名以

該公司基於償債壓力甚重,擬將原奉准投資橋頭寶公司股權移轉給黨內其他事業,簽請投管會陳明該公司必須短期內籌足現金繳付1.5億元,經就各種可能籌款方案檢討後,發現採將長期投資橋頭寶股權以帳面成本(每股10元)以上轉讓予其他黨營事業,可先籌出1億元暫先解除部分問題,經被告c○○於同年月9日批示由中央投資公司承購橋頭寶公司股票援助漢洋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曾正雄證述屬實(見上開偵卷㈢第163頁),且有該簽呈影本可佐,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可見被告c○○批示由中央投資公司洽購橋頭寶公司股票,係為解決同屬黨營事業之漢洋公司財務問題,已難謂有何損害國民黨財產之背信犯意。

⒉又楊忠耕受漢洋公司委託於88年9月3日出具「橋頭寶公司股

權轉讓評估報告」,結論認為橋頭寶公司股權移轉價格若不高於每股15.37元,則尚可稱為合理,中央投資公司承辦人辰○○於同年9月6日據此評估報告並考慮漢洋公司資金缺口狀況,除簽擬以溢價每股15元購買橋頭寶公司股權,計1.5億元,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後,於同年9月10日給付價金予漢洋公司外,並為降低投資橋頭寶公司股權風險,擬比照光華公司投資模式,與偉成公司及j○○簽訂附買回承諾保證契約書,降低變更與交易價格風險,另要求地主j○○與橋頭寶公司簽定委託負責變更契約書,j○○負變更完成之責,亦要求地主j○○爭取中鋼子公司中欣公司投資橋頭寶公司,降低未來聯合開發變更商業區風險,經被告c○○於同年9月8日批示如擬,漢洋公司遂於同年9月29日轉讓普通股股票100張、股數1,000萬股予中央投資公司各情,為證人辰○○證述在卷(見㈠上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亦有中央投資公司95年5月4日95央投法字第9500063號函送上開評估報告、橋頭寶公司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辰○○簽呈(均影本)足憑。而偉成公司為此截至89年底存入中央投資公司保證票據金額為8億3,166萬1,676元,亦有中央投資公司95年5月4日95央投法字第9500063號函送橋頭寶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可考。

⒊依上開楊忠耕出具評估報告敘述評估方式依股東權益法作為

股權移轉價格之主要參考依據,並依88年7月份證交資料中股價淨值比的平均數值推估合理的移轉價格,並記載:「每股淨值為10.28元,依88年7月份證交資料公布之營造建材類及百貨貿易類之股價淨值比(PBR)分別為0.84及2.15,取其平均值為1.495倍,依此推估橋頭寶公司股權移轉價格為

1.495×10.28=15.37元/股」等詞綦詳,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明該評估報告有何不可採信處,被告c○○依中央公司承辦人執此評估作為依據簽報核准以每股15元溢價向漢洋公司承購橋頭寶公司股票,既有其憑據,亦難謂被告c○○批示同意中央投資公司以每股15元價格向漢洋公司承購橋頭寶公司股票有何不法。公訴人雖執楊忠耕於91年4月11日受國民黨投管會委託針對橋頭寶公司股票價值評估結果為顯無價值,並以證人高克明證述:「經查88年9月至91年5月間橋頭寶公司財務狀況並無重大變化,均是極差之情況,不知股票價格何以會發生巨大變化」(見上開偵卷㈢第250頁),似認楊忠耕前述於88年9月3日出具之評估報告係為配合漢洋公司出脫持股而不可採;惟細繹楊忠耕於91年4月11日出具之報告,在評估說明及理由中敘及橋頭寶公司87年至90年底止,經會計師簽證之橋頭寶公司每股淨值分別為10.28元、10.30元、10.27元及10.25元,上開年度每股盈餘數據各為0.28元、0.03元、負0.03元及負0.02元,更特別說明橋頭寶公司雖已付出5.11億元款項,但只獲得過戶約百分之十之土地,其餘則未能完成過戶,以此估算,則百分之九十土地之「未實現虧損」達4,599千元,換算每股「未實現虧損達9.19元之多,此有上開評估報告可查,由上可知橋頭寶公司係因執行收購土地進程不順,導致每股盈餘從89年開始降為負值,影響該公司股價甚巨,且橋頭寶公司成立初始,即係規劃以公司資本及向中華開發公司貸款購買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而該公司所收資本,縱其中有3,700萬元係用以j○○清償c○○債務並使c○○獲取不法利益,仍計算在橋頭寶公司應支付予賣方偉成公司之土地款項內,橋頭寶公司將資本用於收購土地上,悉依初始公司營運目的,即收購並開發上開高雄縣橋頭鄉廠地,並非一般所謂淘空公司至明。是證人高克明上開供證內容,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c○○之認定,亦此敘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K○○、L○

○及T○○等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c○○有何背信犯行,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申、華油公司部分【即起訴書捌】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87年5月間,被告j○○任職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董事長時,以該公司名義出資1,330 萬元,與國民黨營光華公司共同投資設立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油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5樓),經營加油站等相關業務,並由j○○擔任董事長。詎被告j○○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明知其以人頭黃慶銘所持有之橋頭寶公司股票已無價值,竟於88年間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動支華油公司1,500萬元資金購買其所有登記黃慶銘名下橋頭寶公司股票150萬股,致使華油公司損失1,500萬元,因認被告j○○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起訴證據:㈠被告j○○之供述,證人張鍾濮、黃慶銘、鍾冠英、P○○、D○○之證述。

㈡橋頭寶公司股票發放通知書、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提供相關

質押貸款資料、華油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備忘錄、光華公司承辦人簽呈等。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j○○固坦言擔任華油公司董事長期間,於上開時間持黃慶銘之橋頭寶公司股票向寶島銀行儲蓄部辦理質押延期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動用華油公司資金購買黃慶銘名下橋頭寶公司股票等語。

叁、證據能力:

卷內各項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除對證人P○○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各該證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環境及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尚稱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肆、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87年間j○○與光華公司共同投資設立華油公司,該公司股款1,000萬股,股本為1億元,已發行400萬股,實收股款4,000萬元,其中光華公司出資2,670萬元、持股267萬,安輝公司出資100萬元、持股10萬股,另黃慶銘、廖郁如各持股1萬股,謝瑞茂、謝獻德各持股5,000股,鄭曉婷持股120 萬股,並於同年7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被告j○○(安輝公司代表人)、陳厚友及D○○(以上2人為光華公司代表)擔任董事,P○○(光華公司代表)擔任監察人,並選舉j○○擔任董事長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鍾濮證述在卷(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㈢第151頁),併經本院調閱華油公司登記案卷,附有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第1屆第1次董事會、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何淑敏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稽,復為被告j○○所不爭執。

二、被告j○○以黃慶銘名義擔任橋頭寶公司股東所應領取之股票,原係由橋頭寶公司持有、保管,嗣於87年12月14日始由k○○代表向橋頭寶公司領取,股票起號為NF0000000,股票迄號為NF0000000號,並由j○○保管,為其所是認(見

92 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341頁),核與證人黃慶銘證述相符(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且有橋頭寶公司股票發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編號壹拾貳號橋頭寶公司簽呈卷編號86-14)。被告j○○於87年間以華油公司名義向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現改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貸2,500萬元,其中1,100萬元係短期信用借款,另1,400萬元係購油保證,迨88年12月屆期未能償還本金,j○○要求展期續約,並於同年月6日提供前開黃慶銘名下之250萬股橋頭寶公司股票質押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j○○供承在卷(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34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日盛銀行企金業務經理鍾冠英供述屬實(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復有該行儲蓄部放款審議小組提案紀錄表、股票職權設定聲請書(均影本)可參,足見被告j○○確有持黃慶銘名下橋頭寶公司股票250萬股向寶島銀行儲蓄部辦理質押展延借款。

三、被告j○○於89年4月14日拜訪光華公司,討論有關華油公司現況與所遭遇之難題,j○○於討論進行中拿出標記「華油公司第1屆第6次董監事會議議程」資料,要求華油公司董事會追認以1,500萬元向華油公司購買黃慶銘持有之150萬股橋頭寶公司股票,惟與會光華公司人員表示應先將相關議程呈報光華公司取得意見後,再行召開董事會,事後經光華公司相關人員商討後,建議不同意購買橋頭寶公司股票等追認事項,並退還華油公司派人檢送董監事會議紀錄等情,為證人P○○、D○○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經P○○於89年4月21日簽呈敘述綦詳(見偵卷㈡第219頁),被告j○○空言否認上情云云,固不足採。惟被告j○○縱有提供上開會議議程資料,要求華油公司董事會追認購買黃慶銘持有橋頭寶公司股票屬實,仍屬被告於審判外向他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確有擅自動用華油公司1,500萬元購股乙事,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依扣案華油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從88年9月1日起至89年1月5日止,查無華油公司動用1500萬元資金紀錄,亦無可疑資金流向(見檢察官95年1月4日證物編號26),證人P○○於偵查中供稱:「88年5月初發現華油虧損,旋於88年底派會計師查帳,但華油公司3度以電腦故障為由,無法完成查帳作業」等語(見92年偵字第7996號卷㈠第39頁、第217頁),證人P○○、D○○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並未實際查核究竟有無動用華油公司1,500萬元購買黃慶銘名下橋頭寶股票」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j○○於偵、審期間亦始終堅詞否認動用華油公司資金購買上開橋頭寶公司股票,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j○○確有動用華油公司款項購買黃慶銘名下之橋頭寶公司股票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j○○於審判外向P○○等光華公司人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j○○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被告j○○無罪之諭知。

酉、中華開發公司委託書部分【即起訴書玖】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82、83、85、86、88、89、91年度,僅為順利召開股東常會而徵求委託書,被告c○○指示被告天○○等未以中華開發公司名義委任股務代理人辦理徵求業務,而仍以大股東名義委任,其徵求費用依然不得由公司支出,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支付527萬8,071元;593萬9,301元;553萬7,908元;361萬654元;1,350萬9,000元;1,578萬5,000元;1,561萬元委託書徵求費予亞洲公司、聯洲公司、長龍公司、清泉公司等四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開發公司及開發金控及渠等二公司全體股東。

二、被告c○○自82年至91年間止,另被告天○○自87年至91年間止,連續以無實際交易發票報銷費用,用以扣繳營利所得,使中華開發公司逃落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c○○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天○○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一併處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背信罪部分: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㈡查中華開發公司於82年、83年、85年、86年、88年、89年、

91年以公司費用墊付大股東徵求委託書費用等情,固據證人巳○○、N○○、i○○、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並為被告c○○、天○○所不爭,復有中華開發公司於上開年度支付亞洲公司、清泉公司、聯洲公司、長龍公司之徵求委託書費用支票、收據(均影本)等為證,惟依渠等供述觀之,係因中華開發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因歷次辦理現金增資後,股權分散,為符合公司法有關股東常會召開需過半數股權出席之規定,乃須以公司資金代大股東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否則股東常會未能召開,勢將導致相關財務報表無法經股東常會通過確認,而遭主管機關為下市處分(相關法條參照),且上開年度股東常會議題並不涉及董監事改選,亦無任何圖利被告c○○或其他經營管理階層議案,有上開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佐,被告c○○、天○○指示或容任所屬以公司費用墊付徵求委託書費用,縱有可議,但並查無被告c○○、天○○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遑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記載被告等人係為能順利召開股東常會,顯見被告等於上開年度並無不法犯意,縱使中華開發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核與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

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至其他違反稅法行為如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不能認為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中華開發公司82年至91年間委託顧問公司辦理委託書徵

求業務,涉嫌違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其中營業稅違章部分,因87年以前之案件,已逾稅捐稽徵法五年核課期間,免再查核;至88年8月至91年間取得無交易事實發票皆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僅涉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行為罰),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

88 年至91年度剔除取得不實發票後,核定課稅所得額仍為負數,故均無應補稅額,另88年及89年度其中部分未有支付事實虛增費用,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059173號函及95年3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8503號函可稽,另該公司於88年8月間至91年間支付亞洲公司等委託書徵求費用金額計6,305萬8,095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有該局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可按,中華開發公司就此部分,雖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既然實際有所支出,且與不實內容發票金額相符,雖未取得真實憑證,僅係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不能認為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相同。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等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並不構成犯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c○○、天○○有何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辛、從事內線交易部分【即起訴書拾】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㈠被告c○○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透過臺灣證

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以「股市觀測站」對外公布該重大消息前,先後為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行為:

⒈被告c○○於87年6月起至90年12月止,使用劉昭毅、劉俊

源、昌泰公司及隆潤投資公司等自然人及法人帳戶,對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所決議之重大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之供求或對該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財務、業務消息,在該等消息未公開前,在其辦公室向董事長秘書李方尹告知由何帳戶買賣中華開發銀行股票及買賣張數、價格後,再由李方尹承c○○之指示以電話向大和國泰證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證券)營業員杜淑美下單,連續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使用人頭帳戶對中華開發公司之上市股票為買入或賣出行為。

⒉被告c○○於88年9月間中華開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際,

指示中華開發銀行公司承銷部主管伍敏卿(現任大華證券公司總經理)籌借不特定之他人戶頭,以供其認購中華開發公司現金增資股之用,伍敏卿承被告之指示轉指示中華開發公司員工羅慧萍向該公司員工借用帳戶,羅慧萍旋依伍敏卿之指示向中華開發公司員工要求提供戶頭,並由羅慧萍安排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行員至中華開發公司辦公室內集體為員工及其親屬開立證券及存款帳戶,羅慧萍因而借得中華開發公司員工本人或其親友吳啟東、周良妍、左其昂、林淑貞、游雅晴、吳怡慧、徐鶯娥、陳炳宏、古翠珮、陳元保、張錫銘、李寶貴、蕭豔秋等21名戶頭,並將借得之帳戶轉交與伍敏卿,其後,伍敏卿則以羅慧萍所借得之帳戶(以下稱羅慧萍提供之21名人頭帳戶)承被告指示持向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及亞太銀行(現改為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共計2億6,000萬餘元,以供被告c○○認購中華開發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原中華開發股東未認足之現金增資部分,並以所認購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質押予上述借款銀行作為擔保,詎被告c○○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於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中華開發公司上市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行為,竟仍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於88年11月起至89年12月止,利用中華開發公司內部董、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議議決事項,如中華開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買進本公司股份事宜或發布重大投資、財務資訊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4 項所規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及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之公司內部重大消息,在該等消息未公開前,於中華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辦公室內指示伍敏卿在證券交易市場內下單買賣前述由羅慧萍向中華開發公司員工或員工親友借得之人頭帳戶內之中華開發現金增資股票,伍敏卿承被告指示再指示羅慧萍辦理下單買賣事宜,羅慧萍即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羅振雲喊盤下單,賣出或買入前述中華開發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

⒊泰恆投資公司則由被告c○○本人在其辦公室指示伍敏卿買

賣之張數價格,再由伍敏卿轉知張恆勤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

⒋被告c○○因右開行為而獲利益或減少損失後,始藉由股市

觀測站公告前揭之重大訊息予股市投資人知悉,致生損害於股市交易公平性及投資人權益。

㈡被告c○○另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前

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重大犯罪所得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將交割之款項匯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借得之人頭存款帳戶內,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及社會穩定,伍敏卿承被告之指示轉指示羅慧萍該21名人頭帳戶之中華開發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出售完畢,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除償還大眾銀行建國分行或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前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外,賣出股票所賺之利益(即差價)開立無抬頭之臺灣銀行支票以供被告將所得之不法利益轉存入其所有於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存入其子劉昭毅所有於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俊源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二、起訴證據:㈠證人伍敏卿、羅慧萍、羅振雲、李方尹、杜淑美、李欣芸、

胡明蕙、張恆勤、傅佳瑩、劉昭毅、劉俊源、劉淑蓉、劉范梅英、林能顯、邱信富、黃輝煌、周正盛、薛白梅、吳啟東、周良妍、陳炳宏、劉靖萱、丁立如、陳貞麗、古裕興、林淑貞、江惠珠、陳元保、林志成、林惠美、林俊臣、徐鶯娥、胡颱風、李寶貴、陳來福、古翠珮、廖麗華等人之證述,㈡證交所鑑定報告、中華開發銀行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幕僚作業

辦法、87年至90年間中華開發銀行及中華開發金控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出席及列席人員簽到單、羅慧萍提供21名人頭帳戶借款賣出中華開發銀行股票明細、大額帳戶彙總表、劉俊源、劉昭毅、c○○、張恆勤、昌泰公司、隆潤公司、泰恆公司等人設於相關金融機構之帳戶,大和國泰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送相關貸款資料、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c○○固不否認於87年6月至90年12月間使用上揭帳戶買賣中華開發公司股票,而前開所述使用各帳戶投資買賣股票所得都存入起訴書所載的各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略以:伊買賣股票均因資金調度緣故,由伊決定大概賣多少股票,才能夠籌措所需資金,繼通知李方尹何時需要若干資金,由李方尹在期限前陸續出脫股票來籌措所需資金;另外中華開發銀行每次辦理現金增資,董事會均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不足部分,乃委託財務經理伍敏卿來找特定人來認購,但伍敏卿找來的人頭帳戶並未實際認購,資金均來自伊或向銀行借貸,出售中華開發銀行股票的原因也是資金調度需要,有些向銀行短期借貸時間到了就要還錢。而泰恆公司部分係伊授權伍敏卿來處理泰恆公司資金的運用,由伍敏卿或其指定的人來從事股票的投資行為,均與內線交易無涉,更無洗錢行為等語。

叁、證據能力:

一、本件卷內各該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各該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各該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併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署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此項機關之鑑定,如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準用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同法第208條規定甚明,是如非當事人聲請之鑑定,且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文書報告,內容已臻明確,而法院並未命實施鑑定之自然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即無準用第166條第1項有關詰問或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易所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核其性質,應屬檢察官依職權囑託鑑定事項,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核該鑑定報告所引用數據、資料及分析方法等具無不合,認為做為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李方伊承被告c○○指示,於87年6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透過大和國泰證券營業員杜淑美,分別以隆潤公司、劉昭毅、劉俊源、昌泰公司等名義買賣開發股票等情,業據證人李方伊、杜淑美、劉昭毅、劉俊源等人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2年他字第2092號卷㈣第31頁反面、上開卷㈢第8至10頁及第11至13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31至137頁及第138頁反面至140頁、第14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c○○於88年9月間中華開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際,指示承銷部主管伍敏卿,透過公司員工羅慧萍借得該公司員工本人或其親友羅振雲等21名戶頭,持向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及亞太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共計2億6000萬餘元,以供被告認購中華開發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原中華開發股東未認足之現金增資部分,並以所認購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質押予上述借款銀行作為擔保,繼而利用前揭帳戶於上開時間買賣開發股票各節,復經證人伍敏卿、羅慧萍、羅振雲、李欣芸、胡明蕙、張恆勤、傅佳瑩、林能顯、邱信富、黃輝煌、周正盛、薛白梅、吳啟東、周良妍、陳炳宏、古裕興、林淑貞、江惠珠、陳元保、林志成、林惠美、林俊臣、徐鶯娥、胡颱風、李寶貴、陳來福、古翠珮、廖麗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92年他字第2092號卷㈠第119至122頁及第123至128頁、第49至53頁、第38至46頁、上開卷㈢第67至70頁、第38至43頁、上開卷㈠第75至78頁、上開卷㈢第16至19頁、上開卷㈠第9頁反面至10頁、第15至18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1至12頁、第15至18頁、第71至73頁、第66至68頁、第114至116頁、第55至60頁、上開卷㈢第108頁及第114至115頁、上開卷㈣第25至26頁、上開卷㈢第105至107頁、第114頁反面、上開卷㈣第25至26頁、第104至105頁及第114頁、上開卷㈣第2至3頁、上開卷㈢第107頁、第114至115頁、上開卷㈣第25至26頁、上開卷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及第111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上開卷㈣第25至26頁、上開卷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上開卷㈣第2至3頁、上開卷㈢第103至104頁及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上開卷㈣第2至3頁、上開卷㈢第110至111頁、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復為被告c○○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二、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而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亦即成為禁止內部人交易規範基礎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內容應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消息」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而其取捨標準則以「是否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加以斷定,否則無異任意干預內部人之財產處分權,殊非前述禁止內線交易之原委。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除可參考消息公布後,相關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作為決定該項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依據外,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如屬確定而清楚時,該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合理投資人」於知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合理投資人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合理投資人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固就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臚列有46款事由,有該公司92年5月16日台證上字第0920010572號函及附件可參(見92年他字第2092號卷㈠第80至89頁),但上開臚列之各款重大訊息僅證交所針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與公開處理程序,係依證交所與各該上市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第2條規定訂定之(見該處理程序第1條參照),究其實際不過便於規範資訊公開範圍,先予類型化,固可做為參考依據,然是否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仍不能拘束法官之價值補充,即應依前述標準判斷,且此項「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犯罪構成要件,須經嚴格之證明,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或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以說服法院被告出售股票之行為該當內線交易之要件。

四、依前開證交所92年11月27日台證密字第0920027298號函文及檢送分析意見書(見檢察官93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內容略以:

㈠本件中華開發公司內部人所使用之帳戶劉昭毅、劉俊源、昌

泰投資公司、隆潤投資公司、東南亞投資公司(更名開發國際投資公司)等五名於87年6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期間買賣中華開發公司股票情形是否涉有內線交易之情事,經查劉昭毅等五名,於上開期間共買進開發股票11,676千股、賣出5,186千股,分別占開發股票該期間市場成交量買進百分之0‧八五、賣出百分之0‧二九,其買賣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之日期大略集中於10個階段,乃就每一階段買賣後,中華開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消息分析,發現消息內容大部分皆為取得或處分股票、信託基金之公告;另有部分為變更公司登記、財務主管異動、買回公司股份…等等,經篩選可能對開發之股價有影響之消息進一步分析後,尚未發現其消息公告後對開發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故劉昭毅等5名於上開期間買賣開發股票情形,似尚未發現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

㈡另被告c○○所使用之帳戶羅振雲、張錫銘、林淑貞、陳元

保、徐鶯娥、吳啟東、周良妍、林惠美、李寶貴、古翠珮、吳怡慧、林能顯、黃輝煌、左其昂、陳炳宏、蕭豔秋、游雅晴、周鐘庸、邱信富、林俊臣、廖麗華等21名,於88年9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期間買賣開發股票情形是否涉有內線交易之情事,經查羅振雲等21名於該段期間共買進開發股票1703千股、賣出15328千股,分別占開發股票該期間市場成交量買進百分之0‧0八、賣出百分之一‧一一,其買賣開發股票之日期大略集中於8個階段,經分析渠等投資人於每一階段買賣後,開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佈之消息分析,發現其消息內容大部分皆為取得或處分股票、信託基金之公告;另有部分為澄清媒體報導、股東會決議事項、說明財務業務情形、記者會宣布事宜…等等,經篩選可能對股價有影響之消息進一步分析後,尚未發現其消息公告後對開發之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故羅振雲等21名於該段期間買賣開發股票情形,似尚未發現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

五、再經檢察官函請交易所提供中華開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前後各3個營業日,其股票收盤價、成交量變動情形,復有交易所93年11月3日台證密字第0930027816號函送分析資料及相關附件可考(見檢察官93年12月9日補充理由書),據以主張本件被告c○○確有內線交易云云。惟細繹前述意見書內記載,內容略以:

㈠關於劉昭毅、劉俊源、昌泰公司、隆潤公司、開發公司於系

爭期間買賣開發股票部分,大略集中於10個階段:於每一階段買賣後1個月期間開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消息之內容予以分析,其消息之發布大部分皆為取得或處分股票、信託基金之公告,其中處分利益達5,000萬元以上有:①87年6月24日公告處分股票利益5億8,473萬4,000元,經分析該消息發布後3個營業日(6月25日至29日)開發股票之股價跌幅為百分之0‧七四,該處分股票利益消息之發布,對開發股票之股價尚未有明顯影響情形。②87年9月1日公告處分股票利益9,548萬5,000元,經分析該消息發布後3個營業日(9月2日至4日)開發股票之股價漲幅為百分之二‧七七,惟查同期間同類股(金融保險類股)漲幅為百分之二‧八九,開發股票股價之走勢與同類股比較尚無明顯背離情形。③87年11月24日公告處分股票利益1億1,006萬8,000元,經分析該消息發布後3個營業日(11月25日至27日)開發股票之股價跌幅為百分之三‧五0,該處分股票利益消息公告後3個營業日,開發股票之股價反呈下跌走勢,似未對開發股票之股價有正向之影響。

㈡上開期間劉昭毅等人共買進開發股票1萬1,676千股、賣出5,

186千股,分別佔開發股票市場成交量買進百分之0‧八五、賣出百分之0‧二九,且查各日買賣數量所佔之比率皆甚低,最高僅百分之七‧六一(88年1月20日買進),其餘大略介於百分之三‧四四至0‧0二之間(大部分皆未超過百分之一),該5名投資人合計買賣開發股票之數量皆甚微且各日買賣數量所佔之比率亦甚小。

㈢另羅振雲等21個帳戶於系爭期間買賣開發股票情形部分,大

略集中於八個階段,於每一階段買賣後1個月期間開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消息之內容予以分析,其消息之發布大部分皆為取得或處分股票、信託基金之公告,其中處分利益達5,000萬元以上有:①89年9月7日公告處分信託基金8,419萬8,000元,經分析該消息發布後3個營業日(9月8日至13日)開發股票之股價跌幅為百分之0‧三一,該處分信託基金獲利消息之公告後3個營業日,開發股票之股價反呈小幅下跌走勢,顯見該消息公告後,開發股票之股價似未造成明顯之影響。

㈣上開期間羅振雲等21個帳戶共買進開發股票1,703千股、賣

出1萬5,328千股,分別占開發股票市場成交量買進百分之0‧0八、賣出百分之一‧一一,且查各日買賣數量所佔比率皆甚低,最高僅有2個營業日超過百分之五以上(89年1月17日、5月11日賣出),其餘大略介於百分之四‧一八至百分之0‧0二之間(大部分皆未超過百分之一),上開帳戶合計買賣開發股票之數量皆甚微且各買賣數量所佔比率亦甚小。上揭意見書所載各數據既為被告c○○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照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於伍敏卿辦公室扣得之磁片及羅慧萍提供羅鎮雲等21人帳戶借款、賣出開發股票明細表、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客戶隆潤公司、昌泰公司、劉昭毅、劉俊源之證券帳戶及往來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公司提供羅振雲等21名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等資料內容(見檢察官93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六、十七、十八、廿三),亦無不合,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而據此報告益證被告c○○所辯,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c○○固有就中華開發銀行於股市觀測站所揭露消息前,利用前述各該帳戶買賣開發股票之事實,但上開股市觀測站所揭露之消息,不論從開發股票成交價格或數量分析觀之,均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各該消息確屬內線交易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未經公開之消息對公司之影響,將使合理投資人於知曉此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難認上開期間被告c○○事前知悉中華開發公司有何「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核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七、被告c○○前述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買賣開發股票犯行,既不構成內線交易,非屬犯罪行為,從而,縱令其將出售中華開發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出售獲利所得,轉入本人或其子劉昭毅、劉俊源上述銀行帳戶內屬實,亦難認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難謂有何洗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有何從事內線交易或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亥、土地虛偽買賣登記部分【即起訴書拾壹】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事實:被告c○○與f○○二人明知f○○之父鄭進發與c○○之子劉昭毅間並無買賣土地關係,竟虛構買賣之事實,依c○○指示製作鄭進發於89年5月18日以14萬2,630元出賣鄭進發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第001地號土地予劉昭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無條件過戶予劉昭毅,f○○並持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秀玫於同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持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將前述登記在鄭進發名下前開土地依c○○指示過戶予不知情之劉昭毅,致使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14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起訴證據:㈠被告c○○、f○○之供述,證人劉昭毅、劉俊源、鄭進發、劉秀玫之證述。

㈡土地買賣契約書、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函文。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c○○、f○○等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由f○○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秀玫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述登記在鄭進發名下土地過戶予劉昭毅等情,惟一致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二、被告c○○辯稱:被告f○○與伊係師生關係,彼此有多年借貸關係,f○○向伊借錢未還,故主動提議提供前揭土地過戶予伊,伊當時主觀認為f○○要以此清償部分債務,故應允之,其餘手續都由f○○全權處理,土地過戶完畢後,f○○確有交付土地權狀等語。被告f○○則辯稱:當時伊欠被告c○○很多錢,先前聽被告c○○有意退休後回苗栗,剛好伊也有1筆土地在苗栗泰安鄉,所以於88年間主動向被告c○○報告說要將上開土地過戶給c○○,心理想說多少可抵些許債款,在辦理過戶前,並依c○○指示將前述土地過戶給其子劉昭毅等語。

叁、證據能力:

一、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及環境,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各該契約書、公函等,均係檢察官合法調閱而來,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得作為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㈠前揭土地雖係登記鄭進發名下,但被告f○○確係有權管理

處分,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秀玫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述登記在鄭進發名下土地過戶予劉昭毅等情,業據證人鄭進發、劉秀玫及劉昭毅分別證述在卷(鄭進發部分見92年偵字第3711號卷㈡第5、6頁;劉秀玫部分見上開偵卷第7至9頁;劉昭毅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22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而被告二人對於移轉土地之原因關係均供稱:係因f○○長期積欠c○○債務,f○○有意藉此抵銷部分債務,c○○亦因f○○長久積欠債務未還,始同意接受f○○提議移轉土地所有權(c○○部分見92年偵字第3711號卷㈡第24至30頁;f○○部分見同上卷第79至80頁),彼此供述若合符節,上開土地買賣價款為14萬2,630元,亦有前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考,顯見f○○確有出售前揭土地予c○○抵債之意思,且檢察官就本件偽造文書部分進行偵查時,被告c○○業因他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衡情其與f○○間應無可能就此事先相互勾串,故被告二人所辯係為抵償債務,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應非子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補陳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9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雖為消極事實,但仍應由檢察官提出適合於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對於系爭土地移轉原因關係既已供述綦詳,互核相符,不能僅因被告二人未能提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致生實質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之餘地,而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未能提出確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憑據,逕指被告二人明知彼此無買賣土地關係之事實,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係贈與關係云云,即無任何證據可資為據,不足採信。

㈢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適合於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則被

告c○○提出27紙支票影本,據以聲請本院查明各該支票流向,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c○○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子劉昭毅,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f○○雖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但係實際有權處分人,業如前述,其欲以前述土地作價折抵清償積欠c○○之部分債務,渠等間實質上既有締約之真意,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殊難謂為虛偽。

㈡又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即民法第269

條第1項規定之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因此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子女名義,不過父母與他人間所訂為子女利益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查被告f○○以土地作價折抵積欠c○○部分債務,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負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c○○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茲被告c○○要求直接登記與其子劉昭毅,而劉昭毅取得父親買賣所得土地之原因關係甚多,可能為買賣、贈與、信託登記或其他原因,其實際移轉原因自應探求其父子間之真意。惟此種民事上之移轉登記原因並非法所不許。又依被告等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以贈與論,仍予課徵贈與稅,既曰「以贈與論」,即推定為贈與,但如卻非贈與,尚非不得舉證予以推翻。茲被告f○○依c○○之指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劉昭毅,其登記原因既非虛偽不實,直接登記予被告c○○指定之劉昭毅,依前揭說明,亦法之所許,僅稅捐機關因此得推定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而已,因此被告二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Ⅲ、退併案部分:被告c○○被訴從事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0年度偵字第25546號、90年度他字第1367號)被告c○○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允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Ⅳ、被告r○○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業經通緝在案,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Ⅴ、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方伯勳、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