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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矚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

B○○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張麗玉律師被 告 n○○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林炳煌律師被 告 甲甲○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被 告 s○○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謝智潔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江東原律師被 告 S○○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聶齊桓律師

姜萍律師方伯勳律師被 告 v○○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林信和律師被 告 Q○○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

許文彬律師吳文琳律師被 告 戊○○

N○○r○○l○○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方意欣律師吳文琳律師被 告 E○○

宙○○丁○○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許文彬律師周欣穎律師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731號、25566號、92年度偵字第2470、2471、4181、4182、4633、11806、14009、14112、14164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15046、1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B○○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n○○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違反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鑽戒壹只沒收;又違反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違反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違反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其他顧客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面額共計叁萬元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鑽戒壹只、未扣案面額共計叁萬元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均沒收。

n○○被訴附表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無罪。

未○○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s○○、辛○○、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緩刑貳年。

l○○、r○○、N○○幫助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S○○、v○○、甲甲○、Q○○、E○○、宙○○、丁○○、戊○○均無罪。

b○○免訴。

事 實

壹、A○○夥同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中國農民銀行關說施壓貸款案,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及n○○受贈鑽戒,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一、A○○係第3、4屆立法委員,並擔任立法院第3屆第1、2、4、5、6會期(民國85年2月1日至7月2日、85年9月2日至12月31日、86年9月9日至87年1月9日、87年2月20日至5月29日、87年9月11日至88年1月15日)之財政委員會委員(其中第3屆第6會期且擔任召集委員);n○○係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副總經理,並於86年12月6日升任總經理。B○○係A○○之子,H○○係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董事長;a○○係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名公司)董事長,自86年1月23日起任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董事長(a○○、H○○現由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84年12月至85年1月間,A○○得知H○○及a○○計劃以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為起造人(傑廣公司當時已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權),在知本公司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659、659之3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門牌號碼○○里鄉○○路○○號,共分ABC三棟,其中A棟為14樓觀光飯店(85年5月8日變更設計為10樓),自營不售;BC棟分別為地下2層、地上15層及10層之休閒套房(3樓以上)及商場(地下1樓至地上2樓),全部對外銷售,總共資金需求在新臺幣(下同)20億至30億元之間,向多家行庫申請融資均遭拒絕後,明知立法委員應遵守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之誓詞,竟仍基於對非主管之銀行貸款事務,明知違背宣誓條例,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夥同其子B○○,與H○○、a○○達成合意,約定由A○○出面以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名義向銀行團及其他金融業者申洽貸款,若事情成功,則由洪家以低價購買股權,並由B○○以常務董事身分參與該新建飯店之經營。嗣A○○即於85年2、3月間,以立法委員身分,夥同B○○向當時仍為公營之農銀之董事長壬○○、總經理S○○、副總經理n○○等人關說,請求農銀擔任主辦行,聯合其他行庫貸款給傑廣與知本公司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A○○並應允其他參貸行庫由其負責找定。壬○○、S○○、n○○顧慮及A○○之立法委員並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對審查銀行預算具有其影響力,遂指由n○○於85年3月21日帶同農銀營業部副理甲甲○與授信二科承辦人辰○○,至臺東縣○○里鄉○○路○○號勘查「知本飯店渡假村」之工地並聽取簡報。

二、85年3月21日至4月1日之間,A○○復接續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帶同B○○、a○○、H○○向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局長t○○與理事主席彭淮南及華僑商業銀行(下稱僑銀)董事長x○○、總經理e○○等人關說,使其4人受其影響而均派員於85年4月1日會同農銀人員勘查本件工地,B○○並於同年4月9日以知本公司代表之身分參加3家行庫聯貸會議,初步建議聯貸金額為13億5千8百萬元(含土地融資即償還先前同業貸款4億6千9百萬元,及工程週轉金8億8千9百萬元即工程總造價17億7千8百萬元之5成),並以農銀為主辦行,攤貸5億4千3百20萬元,中信局與僑銀為參貸行,各攤貸4億零7百40萬元。會後n○○明知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於同年4月12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2住處收受H○○與a○○贈送價格17萬元之1.22克拉鑽戒一只。

三、85年11月19日起至86年11月24日止,A○○復利用其妻k○係民營之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票)股東之身分向央票總經理b○○請託,而傑廣公司關係企業佑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央票之大股東兼董事,央票總經理b○○因本身持有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央票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傑廣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傑廣公司遂以自己及關係企業名義,違法向央票貸得7億1千4百20萬元(後又陸續借得款項,迄87年10月止,共計貸得12億7千1百20萬元,詳見「玖」部分)。並由a○○、H○○負責以招待n○○飲宴住宿喝花酒等不當利益方式,於86年8月間及86年10月間為傑廣與知本公司再向農銀違法貸款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因中信局及僑銀退出致未成案,最後由農銀與萬泰銀行聯貸6.5億元,詳見「叁」、「肆」部分)。a○○與H○○即依約給付A○○、B○○報酬如下:

㈠於86年10月15日,由裝潢設備融資過渡性貸款之第1次撥款中

匯出1千萬元進入B○○華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其中5百萬元用以償還A○○先前調錢借予傑廣公司之債務,其餘5百萬元則做為贈送予A○○之報酬。

㈡於86年11月27日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短貸借來之8億元辦理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將公司資本8千萬股中之3千6百萬股,分別登記予B○○、A○○之妻k○、及A○○之國會助理亦係B○○表哥廖天福各1千2百股(此部分全日成公司負責人B○○與萬泰銀行l○○、r○○、N○○所涉違反公司法,詳見「柒」部分),再以全日成公司設立股款8億元假造資金流向給傑廣公司,而以買賣名義,將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股份中之320萬股(起訴書誤載為3千2百萬股,占知本公司全部股份49.23%,作價6億5千萬元,已過戶完畢並繳納證交稅)及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全日成公司(作價1億5千萬元,已訂約,惟因無力繳納增值稅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並承諾A○○得以低價購買股份以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以分紅牟利。

㈢自86年1月間起,提供傑廣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凱迪拉克轎

車一部,供A○○、B○○無償使用至87年年底傑廣公司倒閉為止。

綜上所述,A○○夥同B○○共同利用A○○之立法委員身分,圖利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且A○○與B○○因而由傑廣、知本公司處獲得現金5百萬元、得以低價購買股份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分紅、無償使用凱迪拉克轎車之利益;另知本與傑廣公司則因而獲得向農銀等聯貸行貸得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向央票貸得12億7千1百20萬元之不法利益。

貳、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農銀s○○、辛○○、申○○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一、85年5月20日,前述建築融資聯貸案經農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該行之參貸部分,而僑銀「放款審議小組」雖於5月21日據以建議「婉卻」,董事會即於5月24日決議:「暫緩,應俟其他聯貸行庫決定後再提案審議」。另中信局理監事會議之幕僚機構即「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下稱審查中心,5月31日開會)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投會,6月5日開會),亦均建請退回營業單位即信託處「評估並表示意見後再議」,致該案未依程序送交理監事會審核而擱置。惟經A○○於6月12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農銀與中信局預算時,當面向列席之壬○○、S○○、彭淮南、t○○等人請託本件聯貸案,致中信局受其影響,於當天中午立即趕出送件予理監事會之簽呈,並於同日下午臨時加開審查中心與授投會之會議通過本案,再於隔日即6月13日送交理監事聯席會審查。惟因會中i○○等理事針對本案2借戶財業務狀況及還款來源有意見,故會議始決議:「請信託處速洽農銀就本局所提之各疑點提供更詳盡補充資料後再議」。而A○○知悉後仍不罷休,續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夥同B○○、a○○、H○○向彭淮南、t○○、x○○等人關說,致僑銀與中信局均受其影響於同年7月上旬先後覆議本案,分別於7月19日及8月6日由常董會與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其參貸部分(此部分建築融資授信案件之審核通過,檢察官認尚屬裁量權之範圍而未起訴,應予敘明)。

二、依本件即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聯貸案聯合放款合約第1條第5項及第6項之約定,本聯貸案每次撥款之審核,委託主辦銀行即農銀辦理,並由主辦行通知聯貸行撥款日期及金額,主辦行處理此事務之報酬則在於可獨得本聯貸案之管理費(放款約定總額之千分之1,即135萬8千元,由借款人給付予主辦行)。另本件授信條件第6條則約定工程週轉金「依工程進度由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出具查勘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後,按實際支用金額五成逐期撥付」,另授信條件十一㈤規定「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下列服務(費用由借款人負擔):1『訂購戶之購屋自備款存入主辦銀行設立之存款專戶』之查核。2代辦工程進度查核。3監控工程款核撥及無積欠前期工程款之查核。4債權發生延滯時,代為清理處分。5『建物不得變更起造人,土地不得設定另順位抵押權』之查核。6『借款人建築工程自備款應先用於建築工程』之查核」。由以上規定,本件申請撥貸之流程如下:傑廣公司在達成控撥表所載各期工程之進度後,發函農銀營業部並檢附建照影本、施工照片及計價單草稿請款,副本檢附付款憑證抄送農銀投資之大通公司及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大通公司接獲請款函副本後,即派該公司工程組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製作「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送由業務部計價後,再發函檢同前述所有文件照片單據及傑廣與知本公司之撥貸申請書,請農銀營業部核撥該期之工程配合款。此外,依農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㈡1與2之規定,各營業單位對於每筆授信案件,其追蹤考核工作,應自撥貸後3個月內辦妥,超過經理權限以上之授信案件(按本件即屬之),則每3個月至少辦理追蹤考核1次。另依同注意事項㈢1之規定,追蹤考核首要重點在於「授信用途是否與核定內容相符」,以確保債權。

三、85年8月間,知本與傑廣公司開始向農銀申請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a○○與H○○明知本件融資依貸款合約之約定,除其中之4億6千9百萬元用來償還先前同業之土地貸款外,其餘8億8千9百萬元本應全部用於知本飯店渡假村之工程,惟因傑廣公司在本件申貸前早已週轉不靈,亟需以本件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來償付先前債務及其他公司開銷(經查本興建案原另有合夥人陳基正、劉文斌等人應允出資35%,後因故退出,致傑廣公司須獨自負擔70%之資金,而導致自始即資金不足),竟共同指使知情之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戌○○及會計出納人員寅○○、范蔚君等從事業務之人,以別件工程傑廣公司付款給廠商時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及付款簽收單影本抵充本件工程、虛開傑廣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之付款簽收單、或偽造他人付款簽收單之方式,行使不實之付款憑証而領取分期撥款(其中寅○○、范蔚君經檢察官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2471、11806、14009、14164號為緩起訴處分;戌○○由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處刑)。另由H○○出面向受農銀委託查核工程進度與有無積欠前期工程款之大通公司總經理甲丙○請託,請大通公司配合傑廣公司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及申請動撥函,並轉送前述付款憑證給農銀,以利撥款。甲丙○由H○○口中得知此貸款案係A○○關說之案件後,認農銀對本案必採配合之態度,且因大通公司係農銀轉投資之建經公司,不便與農銀唱反調,乃告知H○○只要其與n○○談妥,大通公司即可幫忙等語。嗣經H○○告知其業與n○○談妥,且A○○會擺平所有的事情後,甲丙○乃應允幫忙,並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指示其部屬即副總經理K○○、業務部經辦D○○、經理甲丁○、經理庚○○、工程組經辦梁景俊、張基宏、周賢欽、副總工程師j○○等從事業務之人(其中甲丁○、梁景俊、張基宏、周賢欽、j○○、K○○等6人經檢察官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2471、11806、14009、14164號為緩起訴處分;D○○、庚○○由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處刑;甲丙○則另於95年6月30日以92年矚重訴字第3號協商程序判決),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即傑廣公司提出之不實付款憑證)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大通公司製作之不實查核報告、函文)之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申請撥款,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銀等聯貸行之財產。

四、農銀s○○、辛○○、申○○背信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部分㈠86年6月3日本件建築融資分期撥款之農銀營業部經辦s○○至

臺東知本本件工程現場勘查時,明知截至當天借戶所提出之付款憑證總數額,已高達11億6千1百餘萬元(至第20期,工程款8億8千9百萬元中已付6億7千7百萬元),遠超過ABC棟主體結構總工程費5億8千3百萬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3千3百餘萬元),故現場已完成之工程,本應包括主體結構工程以外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或消防工程等,然當時現場僅BC棟完成主體結構,另A棟則頂多蓋至第6樓(經查4月1日僅蓋至3樓),s○○明知工程進度不符,竟仍在86年9月26日製作之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上「追蹤考核重點㈠授信用途及核貸條件之查核1授信用途是否與核貸內容相符」之欄位內,在「是」之項目打勾,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致生損害於農銀及聯貸行中信局、僑銀。

㈡至86年10月21日,s○○復與撥貸主管即營業部副理申○○至

本件現場辦理追蹤考核,當時借戶提出之付款憑證已達14億零20餘萬元(已撥至第23期,計7億零3百50萬元),但現場實際上僅開始進行BC棟之內部隔間,亦尚未進行主體結構以外之工程,s○○明知工程進度不符,竟仍在86年12月15日製作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上「追蹤考核重點㈠授信用途及核貸條件之查核1授信用途是否與核貸內容相符」之欄位內,在「是」之項目打勾,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呈由曾與其一同至現場,亦明知工程進度不符之申○○核章,致生損害於農銀及聯貸行中信局、僑銀。

㈢嗣於87年1月6日至7日,s○○復陪同農銀總經理n○○、營業

部經理v○○等人至本件現場視察,當時借戶提出之付款憑證已達14億4千餘萬元(已撥至第25期,計8億零4百50萬元),以全部總工程費17億7千8百87萬元計算,本件工程應已完工80%。若加上借戶申請86年10月14日與10月23日之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1億5千萬元時(詳下述)所提出之付款憑證計2億1千萬元,總數則高達16億5千餘萬元,工程進度更應已達93%,然現場實際上僅進行至A棟10樓頂板(屋突尚未完成),BC棟則無進展(門窗均尚未裝設)。

㈣至87年3月10日s○○復至現場辦理個案追蹤考核,當時借戶已

提出15億1千2百萬元之付款憑證(已撥至第27期,計8億3千9百萬元),加上前述2億1千萬元之裝潢設備融資單據,幾乎已達工程總價,易言之,ABC3棟在當天本應均已全部完工並可開始營業,然實際上現場僅BC棟領得使用執照(內部剛開始進行裝潢),A棟則僅主體結構完成,外牆尚未有貼飾,所有裝修工程均尚未進行。

㈤至87年6月11日至6月12日,s○○與撥貸覆核即授信二科科長

辛○○與副理申○○復會同其他聯貸行人員至本件現場察看BC棟試營運情況,當時借戶提出之建築融資付款憑證已達15億2千餘萬元(已撥至第28期,僅剩最後1期即第29期之9百萬元尚未動撥),加上申請裝潢融資撥貸(下述)所提出之11億9千餘萬元單據,總額已達27億元,遠遠超過原計之工程總價,然當時現場BC棟僅完成約300間之客房裝潢(總數567間),A棟則全棟尚在裝修中,連鷹架都尚未拆除,在如此明顯之工程進度不符情況下,s○○、辛○○與申○○竟均未處理,僅由s○○當場口頭告知傑廣公司人員應趕快趕工。

㈥經由以上數次現場履勘結果,負責撥貸業務之經辦s○○、覆

核辛○○、主管申○○均洞悉本件工程進度落後,借戶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及大通公司之查核報告與工程進度函文疑有不實,本應加以究明,並依本件聯合放款合約第3條第3項「聯貸銀行如認為借款人對借款運用不當得隨時減少借款數額或停止尚未交付之借款,並得隨時通知借款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之約定處理之,竟仍未予處理,並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之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多次核可動撥,而連續向農銀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致傑廣、知本公司公司因而獲得領取貸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農銀及聯貸銀行中信局及僑銀。(按經查本件貸款借戶領得全部工程款8億8千9百萬元後,實際付予廠商者至多為4億零4百萬餘元,不到50%,其餘款項均由a○○與H○○用來清償行庫利息,或前所積欠之其他建案工程款與民間債務,或留為己用,或以領取現金方式使用於不明用途。而此部分借戶提出之請款單據計1,524,751,428元中,有592,312,015元是不實單據)。

叁、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及其2億元過渡性融資案中,A○○

夥同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農銀關說施壓,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n○○、未○○、申○○、s○○共同背信;暨n○○接受飲宴住宿喝花酒,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

一、86年4月間,a○○與H○○因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籌措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所需之自籌資金部分,且先前建築融資所領得之分期撥款實際支付給承包廠商者不到半數,已如前述,亟需再度向農銀等行庫借款,以彌補資金缺口,即委請A○○出面向農銀董事長壬○○、總經理S○○及副總經理n○○關說。a○○與H○○另指示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戌○○以公司資金缺口12億元為基準,換算一般行庫貸款最高成數7成,得出「投資總金額」為17億元左右,再依據該數額虛列裝潢及設備之工程項目並浮報各項費用,編製成一本「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分第1章投資環境評估、第2章經營計劃、第3章財務計劃,製作日期86年5月1日),交予農銀做為參考。至86年5月14日,農銀營業部經理未○○,指示授信二科承辦員s○○依據前述投資計劃書所列數額,為傑廣與知本公司擬具簽呈,其主旨稱:「傑廣建設(股)公司暨知本大飯店為籌措『知本飯店渡假村』設備及裝潢費,擬向以本行為主辦行之銀行團申貸工程週轉金新臺幣12億元,期限15年。擬同意辦理簽請核示」,並於說明一指出該二公司「前為籌措開發『知本飯店渡假村』營運資金,向以本行為主辦行之銀行團申貸總額度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截至86年5月14日止實際撥款11億3千4百萬元,目前工程進度為A棟(五星級知本飯店)已施工至6樓(全棟10樓),預計本(86)年6月底前,主體結構可完成,而樓高均為15層之B棟及C棟(按:C棟應為10層)主體結構均完成」等語,另於說明二指出「頃接該公司申請,知本飯店渡假村預計87年初開始營運,為能如期交屋營運,該公司正進行內部整體規劃、裝潢及購置所需設備,經粗估BC棟所需經費為257,011,000元。A棟因係規劃為五星級大飯店,所需經費為1,428,886,000元,合計約需1,685,897,000元。該公司除自籌485,897,000元外,擬向以本行為主辦行之銀行團申貸12億元以為因應,期限15年,寬緩期3年,期滿本金按月攤還」等語。農銀營業部經理未○○、副總經理n○○,均曾親自參與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聯貸案之審查,明知此第2次申貸案所依據者與第1次貸款實為同一興建案(即「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工程),故㈠建築融資自籌款部分如有不足,應依本件建築融資聯合放款合約第3條18項「借款人資金不足時,應由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增資(包括溢價發行)及股東墊款等方式補足」及同合約授信條件十一⑹⒊「於本案融資償還前不得就同一用途再向其他行庫融資」之規定,本應由借戶自行以現金增資或股東墊款之方式自行籌措,不得再向行庫借款,否則會超過核貸成數。㈡前次建築融資案之擔保物僅有土地(放款值390,288,000元,設定第1順位扺押權1,630,000,000元),並不含建物(建築中之建物依法無從設定扺押),且第2次申請貸款當時(86年5月間),ABC三棟建物均未完工,自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並設定抵押權,故若欲再予貸款,為確保債權,自應等該建築融資案全部結束,建物完工且另行設定建物抵押後,再開始核貸,尤其A棟之用途為五星級大飯店,所須裝潢設備融資金額至鉅,更應待A棟建物完工可得設定抵押權後,始能辦理裝潢設備融資,以符合農銀授信業務手冊第1章第5節所述「銀行評估信用之五項原則」(下稱授信五P原則)中之「債權保障」原則。未○○知有上開疑慮,惟因承辦建築融資時即為傑廣、知本公司規劃先辦建築融資再辦裝潢設備融資之兩階段融資,仍在s○○所擬上開簽呈核章,並以該簽呈代替洽談報告,送農銀調查研究處(下稱調研處)辦理徵信。

二、86年6月23日農銀調研處徵信報告製作完成,其內容據實指出:㈠裝潢設備融資案如下負面因素:1關於BC棟裝潢設備融資傑廣公司申貸2億元部分:⑴依借戶估算之成本為257,012,000 元,「惟各項設備費用因尚未簽約購買,且各項目單價因品牌材質等而異,故尚無法評估確定」、「本案收支平衡點銷售率高達107.8%(成本高於收入)」。⑵「以一般房屋貸款比率(7成)計則銷售率需高達94.2%以上時方能清償本案貸款」。⑶據借戶提供之房屋銷售資料,雖至86年5月30日止已售套房555戶,店舖63戶及地下室5單位,已售金額1,795,257,000元,惟經查其中以員工親友及代銷公司認講之關係戶達78戶,占銷售金額10.2%,另欠繳3期以上之購買戶高達304戶,占可銷售金額之41.9%。2關於A棟裝潢設備融資知本公司申貸10億元部分:⑴依借戶估算共需資金1,428,956,000元,惟「預計投入之裝潢設備,均尚未簽訂合約,其實際支出尚無法確定」。若依一般飯店百貨業裝潢費用每坪約在4萬元至7萬元,以知本公司規劃裝潢之總面積…估算,則所需裝修費用在493,240,000至862,793,000元之間。⑵在觀光飯店證照、自籌款4億多元、營運週轉金自籌、娛樂商場回租等條件均順利無礙之前提下,借戶在民國「99年度以前中長期償債能力在100%以下,截至101年底止累積資金不足數約320,982,000元」、㈡另就借款人之財業務狀況亦據實說明:1傑廣公司部分「本案若奉核貸,依傑廣公司85年12月31日資債表為準,粗估其負債比率為685.06%,而84年度業界同業比水準為174%」,2知本公司部分「同期(83年-85年度)止帳列均為虧損,分別為-9,855千元、-23,329千元及-7,221千元,84年度因出售及報廢固定資產損失龐大,致該年度產生鉅額虧損,截至85年12月底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故該年底帳列淨值已為負數。本案若奉核核貸倘全額動用以知本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準,由於淨值偏低,致其負債比率高達52,568.4%(另84年度業界同業比水準為111%)」、又「傑廣公司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業。知本公司係以經營旅館、餐飲及露天溫泉浴池為主要業務」等語可知該2公司均無興建五星級大飯店之經驗。至此,未○○、s○○由本份徵信報告已知悉本件申貸案有⑴借款戶財務狀況不佳、亦無興建五星級大飯店之經驗,⑵資金用途不明確、裝潢設備單價偏離市價,⑶還款來源有疑慮、借款戶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等情形,且未○○更因承辦建築融資案時,已為傑廣、知本公司規劃先辦理建築融資,待A棟完工可得設定抵押權時再辦理裝潢設備融資之構想,而於ABC3棟均尚未完工可供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傑廣、知本公司即提早申請裝潢設備融資,而確知借款人自有資金嚴重不足;n○○亦因未○○之報告得悉上情,本案有違前述授信五P原則中之「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等原則,然均因受A○○關說施壓、主管指示為收回建築融資已貸出之龐大款項之影響,非但未針對調研處徵信報告所指出之上開負面因素加以究明其資金用途與還款來源何在?借款人應自籌資金是否充足?反而一味附和同意核貸之事由,由未○○指示s○○參考借戶所提出之投資計劃書,以農銀之名義,將該徵信報告改寫為一份「籌措『知本飯店渡假村』購買住房設備及裝潢費聯合授信說明書」(製作日期86年7月

17 日,下稱聯合授信說明書),並擬具5開會議題,於86年

7 月17日召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會議時,一併提出供參貸行中信局與僑銀參考討論,致該會議會商結果建議授信額度為主辦行農銀參貸4億8千萬元,中信局與僑銀各3億6千萬元(惟因各參貸行仍須各自進行授信程序,故嗣後中信局即於同年10月以有重複融資之嫌拒卻本案,而僑銀亦因中信局之態度而未參貸本案)。會後,由借戶另提出一份「補充說明書」針對「關係戶過多」、「商場回租」、「造價過高」、「飯店收費過高」、「前後二貸款案併存」、「還款來源」等問題虛應提出解釋。大通公司再以抄襲前述「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之方式,製作1份「知本飯店渡假村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印製日期載為86年7月17日,本文僅9頁,其附件中「興建計劃審查報告」係影印自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其餘附件均援引前1年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案之分析報告,卷皮載為「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下稱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交予農銀充當審查文件之一。

三、至86年7月下旬,農銀開始本件之「分析審核」程序,營業部s○○於製作授信審核表時;未○○於授信審核表上修正核章及參加放款審核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審查本案;n○○經由未○○之報告及於參加放審會審查本案時,均明知本件係同一興建案第2次申請貸款,前1次建築融資審核時所發現之諸多負面因素例如借戶財務與業務狀況均不佳、預估造價及售價均偏高、銷售率因關係戶與欠繳戶過多疑有不實情事等情,至今均未獲改善,且第1次貸款之撥款亦尚未結束(僅撥至第23期,尚餘104,500,000元未撥),若2種貸款重疊,工程進度勢將難以考核。再者,依據農銀自行製作之「聯合授信說明書」及傑廣、知本公司提供之「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本件裝潢設備融資所列A棟主要工程項目為:電腦電話系統、室內裝潢、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吧檯與溫泉設備、餐廳健身房會議室辦公室設備,成本共計1,428,956,000元;BC棟電視冰箱冷氣、傢俱木作、窗簾床罩、五金配件、燈具,成本共計257,012,000元,二者合計1,685,968,000 元,幾乎相等於先前建築融資之全部造價即1,778,873,545 元;佐以農銀調研處86年6月23日徵信報告所載「若依一般飯店百貨業裝潢費用每坪約在4萬元至7萬元,以知本公司規劃裝潢之總面積…估算,則所需裝修費用在493,240,000至862,793,000元之間」等語;暨現階段ABC3棟均未完工情形下承作裝潢設備融資,與原構想完工設定後始承作之兩階段融資規劃不符,明顯有自有資金不足,以浮報裝潢設備融資成本方式申貸情事。但s○○於製作授信審核表時,未○○於授信審核表修正核章時,均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故意避而不談借款戶自有資金不足、亦無興建五星級大飯店之經驗、資金用途不明確、設備裝潢單價偏離市價、無法以契約條款掌握還款來源等違反授信五P原則之問題,或僅將有關負面因素簡化淡化,而在結語稱:「鑑於大通公司評估本案為一可行方案,未來休閒育樂活動之興起,借戶經營團隊之堅強,配合政府產業東移政策及拓展本行授信業務並因應借戶營運需要、儘速辦理分戶貸款,以償還前申貸建築融資,擬按后列聯貸案之承作條件辦理」,而對授信展望未詳予評析說明。至86年7月29日農銀放審會第1127次會議討論本案時,放審委員g○○雖當場發言主張本件第2次貸款應等第1次貸款案全部完成,建物本身能設定抵押權後再議,但未經採納。其他出席委員中之n○○及列席之營業部經理未○○,均明知本件違反授信五P原則及借戶自有資金不足,以浮報裝潢設備成本方式申貸情事,竟仍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依其職守之要求提出反對意見,致該會僅建議「保留1成之貸款至抵押權設定後再動撥」,即通過本案,將授信審核表連同附件呈由總經理S○○轉呈董事長壬○○核閱,由壬○○批示「提常務董事會核議」。至同年8月4日農銀第480次董事會討論本案時,由壬○○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案。此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嗣因中信局、僑銀退出未參貸致未成案,始未生損害農銀財產之結果。

四、前述12億裝潢設備聯貸案獲主辦行即農銀董事會於86年8月4日違法通過後,H○○、a○○因亟需資金,即於同年8月20日向農銀提出2.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貸款申請。此時s○○、申○○、未○○、n○○,均明知該2.5億元之過渡性融資同有前開違反授信五P原則之情形,且當時先前之建築融資僅撥至第23期,尚餘6期共計104,500,000元未撥,其工程項目同樣有所謂之「裝修工程」,如果2件貸款撥款重疊,如何防止借戶將後件之貸款使用於前件建築融資之工程項目?然其等4人竟因受A○○委員關說施壓、前已向借款人收受鑽戒、主管指示,暨為收回建築融資已貸出之龐大款項之影響,完全未慮及農銀之權益、借戶是否僅需錢彌補其資金缺口,即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違背「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原則,於86年9月15日由壬○○在常董會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降低貸款額度為2億元,以主席身份下結論通過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貸款。至9月20日,中信局又發函農銀營業部質疑有關購置設備之折舊率與借戶具體之增資計畫,而同年10月3日僑銀常董會第15屆第70次會議復對裝潢設備融資案做出「俟聯貸行中信局決議後再議」之決議,至此農銀擔任撥款之s○○、申○○等人明知過渡性融資因本質上屬短期之無擔保貸款,故其每次撥款,均須嚴格控制借戶確係用於給付工程款,以便確保借戶之還款能力與債權擔保,並避免來日有過多之承攬人主張法定抵押權,然其等竟未詳加審查,僅依據大通公司陳報工程項目總價與週轉金總數額之86年10月9日大建業字第071號函文(文中並未陳述任何工程進度與現場情形),且未確實查核借戶所提出單據之真偽,即基於前述背信之同一概括犯意,於10月14日撥下8千7百萬元。至同月21日,s○○與申○○現場勘查時,已發現實際工程進度與借戶所提付款憑證有重大不符之情形(如「貳」部分所述),竟仍於同月23日再撥款6千3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千8百萬元)給知本、傑廣公司,致傑廣與知本公司因而獲得利益。

五、前述過渡性融資申貸期間,n○○明知依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在86年9月10日農銀放審會通過2億元之貸款案後,即於翌日(9月11日)南下臺中市,接受傑廣公司負責人a○○在「安蘭居」餐廳宴請,花費11,226 元,當晚並接受招待住宿於臺中市麗緻飯店,花費3,369元。嗣該案經S○○、壬○○批示後,於同年9月15日經常董會決議通過准予借貸2億元(契約期限5個月)。n○○見事成之後,即再次於同年9月23日趁農銀營業部人員s○○、Y○○南下至臺中辦理本件對保時,隨行至臺中接受a○○招待住宿於臺中市麗緻飯店(花費4,016元),當晚並接受a○○在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消費39,900元(含帶出場回至麗緻飯店過夜之小姐出場費,每小時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50元)。至86年10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第2筆6千3百萬元撥下,當晚並接受招待住宿於臺中市麗緻飯店,花費5,604元(起訴書誤載為5,004元,已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見院卷十八66頁),而向貸款人收受不正利益。

肆、8.5億元及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農銀s○○、辛○○、申○○、n○○共同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

一、87年1月上旬,a○○、H○○得知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因中信局不願參貸,已無成立之望,即以已另向央票借得3.5億元為由(按至86年底止,知本與傑廣公司實際上已以其本人及關係企業名義向央票借得7億1千4百20萬元,詳下述),改向農銀申請8.5億元期限9個月之聯貸案,並委由A○○向僑銀董事長x○○及萬泰銀行董事長Q○○關說請託。農銀即於87年1月6日及7日派由已升任總經理之n○○率同甫於86年12月下旬接任營業部經理之v○○等人前往臺東工地現場勘查,並於87年1月15日函邀萬泰銀行參加融資,復於87年2月27日召開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協調會議,初步建議由農銀主辦並參貸4.5億元,僑銀與萬泰銀行各參貸2億元。至87年3月中旬,農銀營業部接獲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3月11日之正式申請書後,授信二科經辦s○○、科長辛○○、副理申○○、總經理n○○,或因係承辦人(s○○),或因曾參與前述已成立之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與未成立之12億元裝潢融資之核貸(辛○○、n○○)與撥款(辛○○),或因曾至現場勘查(s○○、申○○),均明知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係延續前述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而來,同有違反授信五P原則情事。竟仍基於意圖為第3人不法利益之同一背信概括犯意聯絡,而以變更授信條件之名義,製作授信審核表,並在其上記載「借戶計劃…以A棟為押品,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企業融資,並將部分額度(約4億元)向經建會申請產業東移優惠貸款」等語,即送交放審會審查後提87年3月22日召開之常董會,由不知先前建築融資及12億裝潢設備融資案詳情,甫於同月3日接壬○○任董事長之O○○,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案。此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嗣因僑銀退出未參貸致未成案,始未生損害農銀財產之結果。

二、87年4月8日,僑銀以「購置客房設備及裝潢費應已在營建成本計算內,本案申貸顯為不合理」、「依據借戶財務報表顯示負債比率偏高,自有資金不足,知本公司淨值已呈負數,財務結構欠佳。本案雖設定次順位扺押權,惟已無放款值,擔保品稍嫌薄弱,信用風險高」等由,決定退出本件8.5億元之聯貸案(原計劃參貸2億元),傑廣與知本公司遂於4月15日出具申請書,向農銀及萬泰銀行表示將減作12項工程計3億9千5百5萬元以為因應。農銀s○○、辛○○、申○○、n○○均明知依據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特色在於「本飯店係屬五星級國際觀光飯店,除尊貴無比的國際飯店設施裝潢外,本案同時以LASVEGAS現時流行的『主題飯店』之規劃方式,塑造獨特的風格,另配合虛擬實境科技化的娛樂商場,結合臺東區多項重點觀光資源,使本案能突破傳統的投資計劃」,而本次擬減作之工程項目含A棟之國際會議廳裝潢與設備、BUFFET與KTV裝潢;娛樂商場之主題公園、美食廣場、運動模擬、嘉年華時空廊、晚餐秀設備及裝潢、KTV與DISCO設備等項目,勢將使知本飯店喪失特色,而影響將來之展望性,竟均承前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違反授信五P原則中之「借款人」、「資金用途」、「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原則,對此重大事項之變更未做任何考量。農銀營業部s○○、辛○○、申○○,逕以變更部分授信條件之方式處理,於同年4月22日在授信審核表上載明「借戶經評估暫緩購置或裝修與營運較無直接關連設施,縮減其支出約395,000仟元(縮減部分俟日後再逐步添購),以降低聯貸總額度為新臺幣650,000仟元,對初期營運較無直接影響」、「A棟依市價估算可有1,782,990仟元(不包括預定投入之10餘億元客房設備及裝潢費),於前辦建築融資收回後,衡酌A棟之市價,對本聯貸案總額度650,000仟元之債權確保尚屬可行」等語,即送交放審會審核,再經n○○批示後,提由不知先前建築融資及裝潢設備融資案詳情且未曾受A○○關說之O○○所主持之常董會於4月27日通過本案。嗣傑廣與知本公司先後於5月11日領得農銀與萬泰銀行所撥下3億9千3百萬元(其中2億元清償前所貸得之過渡性融資)、5月29日8千萬元、6月9日6千萬元、6月24日8千萬元(溢撥2千8百萬元,後退回)、10月28日3千2百50萬元、11月13日3千1百85萬元後(共計6億4千9百35萬元),即於87年10月17日停止支付利息,並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再於88年1月間宣告倒閉,而再獲得4億4千9百35萬元之不法利益(扣除先前已獲得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致農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伍、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農銀s○○、辛○○、申○○背信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一、依本件購置客房設備等及裝潢融資貸款案之聯合放款合約第1條第5項及第6項之約定,本聯貸案每次撥款之審核,委託主辦銀行即農銀辦理,並由主辦行通知聯貸行撥款日期及金額,主辦行處理此事務之報酬則在於可獨得本聯貸案之管理費(放款約定總額之萬分之5,即32萬5千元,由借款人給付予主辦行)。另本件授信條件第6條則約定動用方式為「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另授信條件十二㈦則約定「本件工程週轉金配合款動撥表,應由聯貸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及借款人共同按興建工程設計核實製作,並應徵得主辦銀行同意後作為撥款依據」。另授信條件十二㈤規定「由聯貸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應向主辦行出具承諾書,承諾提供下列各項服務(費用由借款人負擔):⑴代辦工程進度查核。⑵監控工程款核撥及無積欠前期工程款之查核」。由以上規定,本件申請撥貸應有之流程如下:傑廣公司在達成控撥表所載各期工程之進度後,發函農銀營業部並檢附建照影本、施工照片及計價單草稿(含付款憑證)請款,副本抄送大通公司及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大通公司接獲請款函副本後,即派該公司工程組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製作「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送由業務部計價後,再發函檢同前述所有文件照片及傑廣與知本公司之撥貸申請書,移請農銀營業部核撥該期之工程配合款。此外,依農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㈡1與2之規定,各營業單位對於每筆授信案件,其追蹤考核工作,應自撥貸後3個月內辦妥,超過經理權限以上之授信案件(按本件即屬之),則每3個月至少辦理追蹤考核一次。另依同注意事項㈢1之規定,追蹤考核首要重點在於「授信用途是否與核定內容相符」。合先敘明。

二、87年5月間,知本與傑廣公司開始向主辦行農銀申請前述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分期撥款時(86年10月間已先以過渡性融資名義領得1.5億元,依約由第1筆撥款中扣除),a○○與H○○明知因資金缺口擴大,不可能將所領得之貸款全部給付給廠商,且此次融資之大部分工程其實已包含在先前之建築融資中,並無法向廠商取得真實單據,即指示財務經理戌○○及會計出納人員寅○○、范蔚君、陳美育、蔡燕珍等從事業務之人,以虛開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公司統一發票,或變造他人統一發票影本之方式,行使不實之付款憑證而領取分期撥款。另再由H○○出面向大通公司總經理甲丙○請託,請大通公司配合傑廣公司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及申請動撥函,並轉送前述付款憑證給農銀,以利撥款。甲丙○起先認大通公司營業項目為建築經理業務,並無從事裝潢、設備業務查核之經驗,且農銀與業者均未提供大通公司工程合約書,無法據以向廠商查核購置或施作內容,故並無承接意願,但嗣因H○○一再請託,始應允幫忙,並於同年(87年)8月始與傑廣公司簽約,而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指示其部屬業務部經辦D○○、經理甲丁○、工程組經辦周賢欽、副總工程師j○○等從事業務之人,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即傑廣公司提出之不實付款憑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即大通公司製作之不實查核報告、函文)之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申請撥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銀等聯貸行之財產。(上述各情,其詳如下)

三、農銀s○○、辛○○、申○○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s○○與D○○等共同更改大通公司函文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1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因僑銀退出而未成立。傑廣公司乃以減作項目為由請求將貸款額度降為6.5億元,案經農銀及僑銀董事會通過(已如「肆」部分所述)。惟此減作勢必影響知本飯店渡假村來日之品質與營運,農銀營業部人員為掩飾其等犯行,即在事後即87年4月30日簽文假意函請大通公司評估並於當日該公文傳真予大通公司,大通公司承辦人D○○根本未查核即於當日以(87)大建業字第42號函文函知農銀表明「所調整未施作項目……對於飯店開幕營運並不產生重大的影響」等語,s○○明知大通公司未查證評估,而農銀之正式函文於5月5日始送達大通公司,詎料,s○○竟要求D○○將前開發文日期由85年4月30日改為85年5月5日,以配合農銀前開發文日期,s○○、D○○、甲丙○等3人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女依蔡某之前開指示更改發文日期,將此不實之事項87年5月5日為發文日期,經甲丙○核批後重新發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行對裝潢融資評估之正確性。

287年4月底,傑廣公司H○○、a○○、戌○○等人經由大通

公司申請核撥裝潢設備融資第1期款,大通公司於4月30日派周賢欽至臺東現場勘查,發現A棟實際進度與申請進度不符,周賢欽乃向j○○告知該情,j○○隨後報告甲丙○,鍾某為利傑廣公司能如期取得撥款,竟於同日指示j○○及周賢欽將查核報告上之工程進度以附表之方式表示,渠等明知前開工程進度不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賢欽將此不實之事項「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處打V」,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查核報告上,並由周賢欽在承辦人欄位簽名,由j○○在經理欄位簽名,隨後於5月7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與前述之相關文件,由甲丙○批示發文,而行使其上登載不實之事項「目前工程進度:A棟工程進度已達電腦系統安裝、室內設計、客房裝潢、廚房施工完成50%、運輸設備、發電機鍋爐安裝、中央空調,BC棟雷射戰場」之(87)大建業字第45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s○○於收到該函文後,因該函文內之工程進度另載有「中庭景觀」項目,而該項目係傑廣公司暫緩施作之項目,根本未施作,不可能於此期中申請撥款,故要求D○○將中庭景觀項目刪除,並將金額加至百貨商場裝潢、景觀項目內,重新發函,以免被查覺前開不實核撥之情事,D○○、s○○、甲丙○等3人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依s○○之指示修正前開函文內容,並另簽文註明:依農銀來電修正內容後,再抽換原函文,經甲丙○批示發文,D○○即重新發函,日期文號不變,將此並未施作之「中庭景觀」之撥款金額不實事項,加入於「百貨商場裝潢、景觀工作」項下之金額中,s○○收文後,明知前開核撥金額不實,仍行使該不實函文於87年5月11日據以核撥該期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

387年6月初,傑廣公司H○○、a○○、戌○○等人經由大

通公司申請核撥裝潢融資第3期款,大通公司因早已知悉實際進度與申請進度不符,故並未派員前往現場查看,惟仍由周賢欽將不實之事項「目前工程進度A棟電腦系統、健身房、電話系統、客房裝潢、LOBBY、2F餐廳、三溫暖、廚房、發電機鍋爐、房物備品施工作業正常」、「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處打V」,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查核報告上,並由周賢欽在承辦人欄位、j○○在經理欄位簽名,且將不實之BC棟LOBBY大廳照片2張、餐廳照片1張、廚房照片1張、電腦系統照片1張、客房裝潢2張冒充成A棟施工之照片,隨後於6月5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照片與前述之相關文件,由甲丙○批示發文,而行使其上登載不實之事項「目前工程進度已達A棟電腦系統、健身房、電話系統、客房裝潢、LOBBY、2F餐廳、三溫暖、廚房、發電機鍋爐、房物備品」之(87)大建業字第60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惟因傑廣公司於87年5月29日業已自行向農銀傳真申請第3期裝潢設備融資款6千零30萬元,催促農銀儘速撥款,s○○、辛○○於87年6月1日簽文表示俟大通公司正式函告後撥款,6月2日經申○○核批,嗣s○○聯絡D○○,洪女告知該公司係於6月4日始簽文作業,並已於6月5日發文,s○○因農銀6月1日即依傳真稿先行簽辦,早於大通公司,故要求D○○更改大通公司之收文日期為87年5月29日,以配合農銀簽文作業時間,D○○遂依指示更改收文日期,故D○○於6月8日簽註:原060號函,應農銀承辦蔡專員要求,應加說明,並更正函日期為87年5月29日,請管理部配合辦理,重新發文。惟s○○只是要求更改收文日期,故仍據前開大通公司6月5日之函文,並於6月9日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

㈡s○○、辛○○、申○○至現場考核明知工程進度不符,仍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予以撥款部分187年6月11日農銀營業部副理申○○、科長辛○○、承辦人

s○○、調研處黃文良、X○○會同中信局L○○、張祥鍏等人至知本現場辦理建築融資追蹤考核,申○○、辛○○、s○○、黃文良、X○○等人順便至A棟勘查裝潢設備融資款施工進度,發現A棟內部建築施工尚未完成,裝潢及設備根本未施作,而農銀卻已核撥3期裝潢設備融資款,惟s○○竟只要求傑廣公司人員h○○、戌○○儘快施作,而辛○○、s○○等負責核撥人員返回臺北後,不但未追究前開不實核撥之事,反於87年6月15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中做不實登載:A棟目前尚在裝潢中,鷹架尚未拆除,預定9月可開始營運等語而向農銀行使,隱匿A棟尚未施作之實情,致損害農銀對融資控撥之正確性。

287年6月9日傑廣公司H○○、a○○、戌○○等人申請核撥

第4期裝潢設備融資款,經j○○於同月17日至臺東現場查核後,發現實際裝潢工程未符進度,故請胡福麟於查核報告中載明,目前工程進度:A棟電腦系統、電話系統部分完成,LOBBY、咖啡廳、客房裝潢、三溫暖、健身房尚未施工等,並於查核表中第1欄(個案工程進度勘察及照片)、第5欄(查核工程品質或使用或使用之主要材料有無變更或不符各項契約之規定)註記:待改進。該查核報告送批後,經業務部通知戌○○表示依該查核報告無法核撥第4期工程款,戌○○立即前來找甲丙○協商處理方式,經甲丙○指示甲丁○、j○○按前例配合撥款,重新製作查核報告,甲丁○乃在貼紙上載明將目前工程進度改為:「本次申請核撥款係為供進行左列工程:A棟:電腦系統、電話工程、套房裝潢、大廳裝潢、咖啡廳、健身房、三溫暖、運輸設備、發電機鍋爐、房物備品,BC棟套房」,以隱匿該工程未施作之事實。渠3人明知前開內容關於A棟部分係不實事項,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j○○依示重新製作查核報告,將第1及第5項欄位改為「詳其他記載欄」,並在其他記載欄位載明「目前工程進度:本次申請核撥款係為供進行左列工程:A棟:電腦系統、電話工程、套房裝潢、大廳裝潢、咖啡廳、健身房、三溫暖、運輸設備、發電機鍋爐、房物備品」,隨後於6月20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與前述之相關文件,由甲丙○批示發文,而行使其上登載不實之事項「本次申請項目如左:A棟電腦系統、電話系統、客房裝潢、LOBBY裝潢、咖啡廳、健身房、三溫暖、運輸設備、發電機鍋爐、房物備品」之(87)大建業字第64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因前述s○○、辛○○、申○○等3人業於6月11日至臺東現場查核,已明知A棟根本未進行裝潢工程,大通公司前開查核報告及函文所載之進度係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6月24日以該等文書為據核撥第4期裝潢設備融資款8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

387年10月23日傑廣公司H○○、a○○、戌○○等人取得知

本飯店A棟使用執照,惟A棟裝潢工程根本未施作,j○○明知該情,竟與甲丙○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j○○於同日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載明目前工程進度:「A棟領得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完成」,隨後於同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與前述之相關文件,由甲丙○批示發文,而以(87)大建業字第122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因前述s○○、辛○○、申○○等3人業於6月11日至臺東現場查核,已明知A棟根本未進行裝潢,大通公司前開查核報告所載之進度係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10月26日以該文書為據核撥第5期裝潢設備融資款3千2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

4傑廣公司H○○、a○○、戌○○等人申撥第6期裝潢設備

融資款,j○○與甲丙○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j○○於87年11月6日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載明目前工程進度:「A棟1樓LOBBY、地下1樓兒童天地開始營業。咖啡廳、美式酒吧、地下室夜總會、自助餐區近日內準備開始營業。所有公共設施工程11月20日完成,其餘客房等均正裝飾中,約12月中旬均能完成」,由甲丙○批示發文,而行使其上登載不實之事項「目前工程進度已達A棟1樓LOBBY、地下1樓兒童天地已開始營運中。咖啡廳、美式酒吧、地下室夜總會、自助餐區近日內準備開始營業。其餘客房等均在裝飾中(收尾工作),約12月中旬均能全部對外營業,目前約完成98%」之(87)大建業字第144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因前述s○○、辛○○、申○○等3人於6月11日至臺東現場查核,已明知A棟根本未進行裝潢,大通公司前開查核報告及函文所載之進度係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

587年5月18日,本件裝潢融資分期撥款之承辦人農銀營業部

授信二科s○○等人至本件現場辦理分戶貸款並勘查建物時,明知當時借戶提出之裝潢融資之付款憑證,已達9.6億元左右(第1期3.93億元於5月11日撥下,其中2億元依約須扣除過渡性融資2億元),加上建築融資案部分當時已提出之約15億元單據,付款憑證總額已高達24億元,然現場實際工程進度A棟根本尚未進行裝修,BC棟僅完成約半數之客房裝潢(總數567間)。至87年6月11日至6月12日,s○○與撥貸覆核辛○○(授信二科科長)與主管申○○復會同其他聯貸行人員至本件現場察看BC棟試營運情況,當時借戶提出之裝潢設備融資款撥貸統一發票金額已達11億9千餘萬元(已撥至第3期,計5億3千3百萬元),加上建築融資付款憑證之15億2千餘萬元(第28期,僅剩最後1期即第29期之9百萬元尚未動撥),總額已逼進27億元,遠遠超過建築融資原計之工程總價17億7千8百87萬4千元,然當時現場BC棟僅完成約300間之客房裝潢(總數567間),A棟則全棟尚在裝修中,連鷹架都尚未拆除。至87年9月28日與29日,撥貸經辦s○○與覆核辛○○科長至本件現場勘查,當時借戶提出之裝潢設備融資付款憑證已達13億5千萬餘元(已撥至第5期,計6.13億元),加上建築融資提出之15億餘元單據以及申請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詳「捌」部分)撥款時提出之2億8千餘萬元單據,總數接近31億元,然現場實際工程進度,A棟仍在進行取得使用執照所必要之工程,BC棟僅450間客房能對外營運(總數567間),地下1樓及地上1樓商場僅部分對外營運(KTV與電動玩具場)。87年12月9日,s○○、辛○○等人至本件現場勘查時,當時全部之13億元建築融資聯貸案、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及2億元之萬泰銀行裝潢設備融資自貸案均已全部撥款完畢,且借戶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已接近31億元,然現場實際工程進度A棟部分僅地上4樓國際宴會廳得啟用,5樓以上之客房根本尚未進行裝潢,另裝潢融資所列設購置清單上之工程項目,亦有大半未進場或施工,s○○、辛○○明知工程進度不符,竟仍在其等共同製作之87年12月11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之訪問紀要欄內登載「A棟…4樓國際宴會/會議廳已…啟用…其他各樓層進行最後細部工程中」,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農銀。經由以上數次現場履勘結果,負責撥貸業務之經辦s○○、覆核辛○○、主管申○○均洞悉本件大通公司之查核報告與工程進度函文有不實情事,本應依本件聯合放款合約第3條3項「聯貸銀行如認為借款人對借款運用不當,得隨時減少借款數額或停止尚未交付之借款,並得隨時通知借款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之規定進行處理,竟為遂其等共同背信之犯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多次依據該等不實查核報告分期核可動撥,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傑廣、知本公司領到6.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貸款後,實際上付給本件工程承包廠商者,至多為

1 億8千8百餘萬元,不到30%,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及先輝等公司。(按經查其餘款項均由a○○與H○○用來清償行庫利息,或前所積欠之其他建案工程款與民間債務,或留為己用,或匯給國外之親人,或以領取現金方式使用於不明用途。而此部分借戶提出之請款單據計1,439,55 4,961元中,有1,018,384,122元是不實單據)。

柒、全日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8億元,l○○、r○○、N○○、B○○違反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

一、86年10月間,a○○、H○○因認A○○已替知本、傑廣公司爭取到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2億元之設備與裝潢過渡性融資及向央票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方式貸款6億4千萬餘元,其等依約以低價售股給A○○之時機已到。另因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且因自籌資金不足,極欲對外尋求資金,惟直接由知本公司增資,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阻力較大,直接出售知本公司股份股價又過高不易釋股,如另成立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權後再釋出該公司股份,股價較低較易釋股籌資,故有成立另一家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之必要,a○○、H○○即著手籌設「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成公司),並以股份6.5億元、所有權自備款1.5億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8億元,俾能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惟a○○與H○○並無力出資8億元,乃央請A○○出面向萬泰銀行董事長Q○○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億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

二、萬泰銀行董事長Q○○因A○○之請託,即指由該銀行營業部經理l○○與借戶洽談細節,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戌○○及全日成公司董事長B○○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本件授信案時,經理l○○指示副理r○○、授信襄理N○○陪同,該3人均明知全日成公司股東因無資力繳納鉅額股款用以轉投資知本公司,始需向萬泰銀行借資驗資以成立公司,竟仍基於幫助全日成公司負責人B○○違反公司法之故意,與之初步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上開申借額度款項後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做為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之後再由傑廣公司將全部借款輾轉匯回還給萬泰銀行以清償全日成股東之貸款等節,嗣後則再以電話方式商定以下第三點之債權確保方式。萬泰銀行營業部旋即於86年10月17日正式收件受理籌設中之全日成公司之股東B○○(A○○之子,兼任新公司之董事長)、k○(A○○之妻)、廖天福(A○○之國會助理、B○○之表哥,兼任董事)、Z○○(a○○胞兄)、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其代表人q○○兼任董事、下稱吉駒公司)、躍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代表人乙○○,下稱躍先公司)、酉○○(H○○友人)、G○○(H○○友人)、玄○○(a○○友人)所提出之2個月無擔保貸款之申請(B○○1.2億元、k○1.2億元、廖天福1.2億元、Z○○1.2億元、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千萬元、躍先公司8千萬元、酉○○5千萬元、G○○5千萬元、玄○○5千萬元),並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薪資」。

三、惟l○○、r○○、N○○亦明知B○○等9名借戶,根本無資力償還8億元之貸款,如將8億元真正交給借戶操作資金流向,風險極高。即與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戌○○及全日成公司董事長B○○商議如下之保全債權方法:除9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放款及活存帳戶以做為撥款用之外,另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萬泰銀行開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傑廣公司則在萬泰銀行開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均由N○○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均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俗稱「圈存」),俟8億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一筆款項(由a○○與H○○先設法向他人借款數日)進入該9名借戶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N○○從全日成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做為全日成公司付款給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及商場所有權之資金流向証明,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最終轉回9名借戶在萬泰銀行之前述放款帳戶,以償還貸款;惟為恐9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億元之保證本票,並由9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隨時對全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

四、至此,l○○、r○○、N○○等人,均明知以此種方式供人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設立公司,再將全部借款收回,明顯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竟因貪圖高額利息(萬泰銀行計向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收取共22,670,021元之放款利息,支付全日成公司活存及定存利息共計7,710,532元,賺取利差14,959,489元)而向審查部提案,嗣授審會、常董會分別於86年11月6日及7日通過該9筆授信案件,營業部則於86年11月11日將8億元之貸款全部撥下,供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取得存款證明而於86年11月27日辦理公司登記完畢,並自86年11月15日起,即開始由N○○與傑廣公司寅○○依前述方式逐筆將款項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撥給傑廣公司(其中3億元於86年12月12日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交給萬泰銀行保管,以減輕傑廣公司之利息負擔。另本貸款借款人B○○、k○、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部分因展延借款期限5個月,故至87年6月間全部款項始全數流回至萬泰銀行),而幫助全日成公司負責人B○○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行為。

拾、橋頭寶公司欲對農銀代償偉成公司積欠之1億2千萬元逾期放款,n○○接受飲宴禮券,向借款人、其他顧客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n○○自86年12月間起擔任農銀總經理,負責綜理該行業務。緣於65年間,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負責人z○○)以高雄縣○○鄉○○段第79、80、87、88、88之1、587、593、594、595、596、597、599、600等地號共13筆土地及其上廠房即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下稱橋頭鄉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農銀,向農銀貸得1億2千萬元。迄85年間,偉成公司因財務不佳,未能依約償還前開貸款本息,農銀將之轉列為逾催放款,並於88年4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橋頭鄉土地。彼時,因z○○另正以國民黨黨營事業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之橋頭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寶公司,第2任董事長o○○自88年6月24日起接任)名義購買前開土地企圖加以開發(z○○涉嫌以此方式掏空橋頭寶公司之背信犯行,業遭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判決),z○○恐因該土地遭法院拍賣致開發案失敗,乃找時任農銀總經理之n○○幫忙解套,而撤回查封之聲請雖屬n○○職務上之權限,惟銀行職員不得向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不當利益,此為其所明知,竟接受z○○招待,分別於88年8月13日、8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農銀總經理宿舍內,由z○○付費自「紫爵夜總會」帶女侍至前農銀總經理宿舍內,接續2次由女侍坐陪喝花酒,而收受借款人偉成公司負責人z○○之不當利益。n○○乃於88年8月間召集營業部經理v○○、副理張松雄、科長辛○○等人至其辦公室內研商後認橋頭寶公司出具承諾書代償本件債務對農銀有利等語,隨後即由承辦人黃○○以橋頭寶公司願代偉成公司清償債務為由,於88年8月17日辦簽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展延債務清償期限,該簽經層轉會簽後,於88年9月3日由n○○批准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88年9月3日農銀撤回對偉成公司之強制執行及農銀民營化後,橋頭寶公司仍無法代清償前開貸款,偉成、橋頭寶公司分別於88年9月23日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於3個月內代償,惟期限屆至仍無法代償,偉成、橋頭寶公司分別88年12月3日及20日再函請農銀展期1個月至89年1月23日,農銀黃○○於88年12月21日簽請展期獲准,惟89年1月23日展期期限屆至仍無法代償,農銀黃○○再於89年1月25日上簽表示橋頭寶公司代償款項之貸款機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董事長劉泰英出國1星期,致有延誤,89年3月10日、4月13日橋頭寶公司函農銀營業部因偉成無法支付稅款致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以代償,請求再展期至89年6月30日,農銀於89年4月27日簽准,並於89年6月2日函請該2公司於承諾書承諾屆期未予代償將支付補償金之增修條款鈐用原章後擲回,惟迄89年6月30日期限屆至橋頭寶公司仍無法代償偉成公司之債務,橋頭寶公司再於89年8月2日及8月8日向農銀申請展期至該公司增資完竣,農銀營業部黃○○於89年8月14日簽擬勉予同意展期至89年12月31日之簽呈並上呈。橋頭寶公司負責人o○○為求農銀能繼續核准展延,竟於89年9月5日購買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禮券(下稱SOGO禮券)共3萬元,並於隨後1、2日內,至農銀總經理辦公室內,以中秋送禮之名,將前開禮券3萬元交付予n○○,n○○竟另行起意,收受該禮券,並於同月11日再次批准黃○○之簽呈同意橋頭寶公司延展代清償之請求。

拾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Ⅰ之1、本判決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案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諭知檢辯雙方,如對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陳述有所爭執時,應聲請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否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引證之證人證詞多為本案審理期間傳喚到院在合議庭法官面前具結後之審判中陳述或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苟係引證證人偵審時經具結之證詞,將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故本判決如因上開情事而引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時,將於引證時特別附帶說明證據能力之認定。

叁、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對於檢辯雙方有所爭執部分,亦將於引證時特別附帶說明證據能力之認定。

Ⅰ之2、有罪部分之得心證理由

壹、A○○夥同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中國農民銀行關說施壓貸款案,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及n○○受贈鑽戒,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一、被告A○○夥同被告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中國農民銀行關說施壓貸款案,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洪家收取5百萬元報酬、得以低價購股參與知本飯店經營、車輛使用利益等):

㈠關於被告A○○夥同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農銀關說施壓

獲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部分,詳「叁」、「肆」部分論述。

㈡關於被告A○○、B○○因而獲得現金5百萬元、得以低價購

買股份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分紅、凱迪拉克車輛使用等利益,茲分述如下:

15百萬元現金利益部分:

⑴訊據被B○○、A○○矢口否認有何收受500萬元之行為

,辯稱:a○○、H○○於86年10月間匯入B○○華信銀行營業部帳戶之1千萬元,係清償伊等借款債務,絕非公訴人所稱之給付報酬云云。

⑵惟查:

①傑廣公司於86年10月15日匯款1千萬元進入B○○華信

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此有B○○之華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扣案可憑(見院卷三五254頁即搜索扣押證物總編號102)。

②被告B○○、A○○雖提出本票、匯款單、傳真資料,

主張傑廣、知本公司前向其等借款,86年10月15日匯予B○○之1千萬元係還款云云。惟被告2人提出者,係發票人均為a○○85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87年2月9日簽發面額280萬元之本票、85年9月25日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另有88年1月18日B○○匯款928,014元予知本公司之匯款回條、88年1月19日B○○匯款426,246元之匯款回條,或係88年1月間記載銀行利息等帳目之傳真紙(見院卷0000-000頁)。除其中85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85年9月25日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係在86年10月15日傑廣公司匯款1千萬元予B○○之前外,均不足以證明係該日期以前,a○○、H○○或傑廣、知本公司向被告B○○、A○○之借款,是被告2人上開1千萬元匯款均係還款之辯詞,不足採信。

③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收受之現金利益僅限於5百萬元

部分,固以證人即中國人造纖維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朝慶、證人即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負責人彭建銘調查偵訊之證詞為據,並認為上開匯入B○○帳戶中之1千萬元,於同日取款5百萬元,由世益公司轉匯至中纖維公司為據(見院卷四87頁反面至88頁即起訴後檢察官於92年12月1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具之證據清單)。查證人彭建銘偵查中經具結後雖證稱:有一次到中纖找王朝慶,他說有一筆

5 百萬要給某人,但不方便直接指名給對方,希望借用世益向中纖請領工程款的名義轉交,我當時就答應了,也沒有問內情。幾天後,王朝慶通知我支票已經開好了,指名給世益公司,我便與我的公司出納劉桂芬去辦領款手續,拿到一張指名給世益公司的中纖公司支票,面額5百萬,然後就直接到中纖樓下華南銀行取款。領到現金後,我才知道對方是A○○,我在下樓前王朝慶就有跟我說領到錢後將錢交給洪委員,領錢時洪就在那邊等我了,全部5百萬交給A○○,沒有扣利息等語(見偵卷二四335頁之92年4月4日偵訊筆錄)。證人王朝慶調查偵訊時則否認上情,證稱世益公司給付中纖公司者係彭建銘借貸之還款,與A○○無涉等語(見偵卷二五31-32頁之92年4月7日偵訊筆錄)。姑不論實情為何,苟採信證人彭建銘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A○○確有假藉中纖、世益公司交易之假象領取5百萬元現金之事實,因檢察官並未提出匯入B○○華信銀行帳戶中之1千萬元,於86年10月15日同日取款之5百萬元,即係給付予世益公司再轉匯給中纖公司之證據,本院由偵卷所附中纖公司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亦無法勾稽上情(見偵卷二五27-29頁),雖偵卷二五30頁附有「資金流向分析表」,惟該表係調查員製作之傳聞證據,而迄本案審結為止,並未據檢察官提出被告B○○華信銀行帳戶中86年10月15日提取之5百萬元,與世益、中纖維公司交易5百萬元有關之關聯性證據,是本院尚難認定證人彭建銘偵查中證述之5百萬元即係傑廣公司匯入B○○帳戶內之款項。

④惟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A○○、B○○收受傑廣、知本

公司5百萬元之報酬,而被告2人確又提出a○○於85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於85年9月25日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2紙,主張與a○○有借貸關係,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2人收受5百萬元現金之利益。

2得以低價購買股份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分紅部分:

⑴訊據被告B○○、A○○矢口否認有何收受知本飯店之股

權,及商場所有權之行為,辯稱:伊等並無與a○○、H○○合意約定以貸款成功為條件,圖取知本飯店股權,以及由B○○參與該飯店經營,純係基於選民拜託之人情壓力及陳紹輝、a○○為伊等遠親之關係,方同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戌○○、甲乙○、甲己○之調查偵查時之證詞均屬傳聞,且無根據,不足採信云云。

⑵經查:

①全日成公司以向萬泰銀行短貸借來之8億元於86年11月2

7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公司資本8千萬股中之3千6百萬股,分別登記予B○○、k○、廖天福各1千2百萬股,再將全日成公司設立股款8億元自86年11月15日至87年6月期間,陸續匯予傑廣公司,而以買賣名義,將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股份中之320萬股及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全日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A○○、B○○所不爭執,並詳見「柒」部分之論述。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A○○、B○○是否與a○○、H○○共同合意以設立全日成公司向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再由被告A○○、B○○以低價購買全日成公司股份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以分紅牟利。

②全日成公司設立之目的

證人即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戌○○於本院翻異證詞,情形如下:

⒈證人戌○○雖於調查時陳稱:因A○○的幫忙,傑

廣及知本飯店取得農銀等銀行約32億元之貸款,馬乃林及a○○應支付A○○3億餘元之回扣款,在86年底a○○告知本人,支付A○○3億餘元之回扣款,A○○已與萬泰銀行董事長Q○○講好,萬泰銀行同意貸款8億元無擔保短期融資給A○○,在半年內清償。a○○及H○○交付我全日成公司之股東名單及所持股份清單,該清單記載各股東該貸款金額,各股東貸款金額範圍在8千萬至1.2億元間,總計為8億元,由我收集該等股東相關資料交給萬泰銀行徵信核貸,萬泰銀行審核後即通知全日成公司股東辦理對保及開戶,其中部分股東如洪益元、k○、廖天福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營業處辦理對保及開戶,其餘部分股東則是萬泰銀行派人至傑廣公司辦理對保及開戶,前述對保及開戶完成後,萬泰銀行則將8億元貸款款項撥至前述股東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內後,再由我將每位股東帳戶之貸得款項轉至全日成公司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內,再由我至萬泰銀行辦理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證明後,陳近武交代傑廣公司員工蔡燕珍持該存款證明去辦理全日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我將全日成公司於萬泰銀行之8億元1次轉至傑廣公司之萬泰銀行帳戶內,之後我則分批將8億元轉至H○○臺灣企銀臺中民權分行私人帳戶及傑廣公司位於臺中數個帳戶內,我在數月內分批分別將8億元再轉回全日成公司股東於萬泰銀行帳戶內,再由全日成股東將上述8億元償還萬泰銀行,以上述洗錢方式將支付A○○、洪益元之3億餘元回扣款轉換成傑廣公司及知本飯店股權,如此A○○及B○○不花一毛錢即可取得傑廣公司及知本飯店股權(見偵卷一23頁反面之91年9月5日調查筆錄)。

⒉惟其經傳喚二度到院後均改結證:

α當時候成立全日成這家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要去出

售股份,出售股份可以去從外面尋求資金挹注知本案,所以原來的規劃就是把原來傑廣建設所持有知本飯店的股份要轉讓給全日成公司,並把知本案BC棟商場的產權也要轉讓給全日成公司。

我們為了要尋求對外來的資金,將來的部分可以去對全日成公司的股份做買賣,同時呢,就是說因為有一家新的公司來做售股的動作的時候,對外面的投資人能夠比較接受,因為股價就不會說如果是用知本去售股,股價比較高,當時候知本飯店每股計價是2百多元,如果轉換成全日成公司的部分可以以每股10元的價格來做議價。洪益元錢進來補他3億6千萬元全日成公司的股款,補完之後他可以分紅,但是沒有補之前,這些股份都是屬於傑廣公司的,B○○沒有補股款之前,傑廣公司是否會讓他分紅這個我不能確定,因為決定是H○○、a○○2人在決定的等語(見院卷十390-470頁之94年4月8日審判筆錄)。

β另證人戌○○偵查中陳述:知本飯店當時資本才

2千萬元,土地鑑價10幾億元,成立全日成是要對外籌募資金,但全日成的股本資本額是8億元,由全日成持有知本的股份可以降低知本的股價,等於把股價平擔後,投資人比較能夠接受,知本股份的價位,因為若由知本公司本身增資,會把原來30%的老股東股權稀釋掉,阻力比較大,由全日成來持有知本的股份,約為50-60%左右,間接掌握知本飯店,賣全日成的股份等於賣50-60%知本的股份一情(見偵卷三五23頁之9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亦經其於本院作證時確認無訛(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全日成的股金是不是H○○、a○○要報答給A○○的,這個我並不知道。為什麼全日成公司股東會有A○○他們家族的成員,這部分我不清楚,就如我剛剛所說的,名單是我老闆拿給我的,股東就是這些,股數依照這樣分配,我就這樣去辦理。B○○、k○、廖天福持股的這3億餘元是不是回扣款,我並不知道。這個部分當時在調查局,我有跟調查員作爭執,這部分是不是回扣款我並不知道,調查員要這樣寫,我也沒有辦法。A○○有花錢、沒有花錢這個我並不知道,如同我剛剛說的這3億元是否是回扣款,這我並不清楚。當時成立全日成的目的,最主要是要去出售知本飯店的股份,在我的認知,我老闆給我的訊息就是要把知本飯店的股份去出售,至於說A○○要不要補股款或是分紅,這部分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全日成3億6千萬的股份,B○○要拿錢進來,才能算是他的股份,之前我調查偵訊時所講到說,B○○或者A○○可以取得知本股份,這部分的陳述,是根據股東名冊上面有股東及股份的記載來講的,並不是依照實際上到底洪益元、A○○他們有沒有跟H○○、a○○協議要取的股份的事實而來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參酌證人戌○○係檢方之友性證人,且其上開審

理中之證詞核與製作全日成投資計劃書之q○○調查時證述:當初H○○曾告訴過我,全日成公司的資本額高達8億元,就是計劃來購買知本大飯店70%的股權及BC棟地下1樓及地上1、2樓之產權,因此今日貴站於我家中所查扣,由我製作的全日成投資計劃書有載明,全日成公司收入有投資(知本大飯店收益)、租賃(將BC棟地下1樓及地上1樓出租知本大飯店作為美食廣場及遊樂場)及營業(SPA俱樂部)3種收入,但這都是我根據H○○告知所製作的計劃等語相符(見偵卷一224頁之9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按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2項援引之),是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全日成公司設立之目的係因傑廣公司持有

知本公司67.5%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又因自籌資金不足,極欲對外尋求資金,惟直接由知本公司增資,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阻加較大,直接出售知本公司股份,股價又過高不易釋股,如另成立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權後再釋出該新成立公司之股份,股價較低較易釋股籌資,故有成立另1家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之必要,故a○○、H○○即著手籌設全日成公司,並假造全日成公司與傑廣公司間股份及商場所有權買賣之資金流向。

③雖全日成公司設立主要目的係因傑廣公司欲參與知本飯

店渡假村之經營及對外尋求資金,然被告A○○、B○○確有參與知本飯店經營之意圖與行為,亦與a○○、H○○商定A○○得以低價購買股份以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以分紅牟利,有以下事證足稽:

被告A○○、B○○之供述:

⒈被告B○○調查中自承:我父親在2、30年前,因

為選舉認識a○○的叔叔陳紹輝(前彰化縣議會議長),就此就和a○○有認識,到了86年間,陳近武主動找我說他正在投資知本大飯店,問我願不願意參與投資,經我同意,參與知本大飯店的投資,a○○即介紹合夥人傑廣建設公司H○○與我認識。87年,本人大約投資新臺幣1億元成立全日成公司,再由全日成公司買下傑廣公司投資知本大飯店之部分股權,本人即以全日成公司股東之名義進入知本大飯店,並擔任股東一職。在85年間,a○○就已經和我談到是否投資知本大飯店一事,而陳近武又在此時提出說他們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是否請我父親A○○幫忙,而本身我也想投資知本大飯店,我父親面對a○○有所謂地方上選舉支援者的人情請託,就迫於情面就出面和農銀聯繫,接著a○○他們就自己和農銀洽談。

後來農銀同意借貸,但必須多找一些人連保,於是a○○就要求我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因為想投資知本大飯店,於是我就同意擔任知本大飯店該筆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此後,我就和a○○、馬乃林接觸,也才會有後來成立全日成公司,介入知本大飯店經營權一事(見偵卷三五29、32-33頁之91年8月28日調查筆錄)。85年a○○找我要不要投資知本飯店,我們跑好幾次去看,當時想在飯店界創一番事業,因為資金不夠想繼續蓋,他們到處找人投資。a○○一直拉我下去連保,a○○的太太是我姨丈的外甥女,我自己也想闖一番事業,所以就連保等語(見偵卷三五39-40頁之91年8月28日偵訊筆錄)。

⒉被告A○○於調查時亦坦認:前彰化縣議會議長陳

紹輝與a○○來找我,表示往後休閒娛樂事業看漲,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後來陳紹輝又帶a○○來找我,表示他投資知本飯店受臺東企銀擠兌影響而資金不足,希望我能在向銀行貸款方面協助,我也有先與a○○到知本,看過後印象評估還不錯,所以就答應協助向銀行貸款。同期間我認識舊知本飯店董事長簡伯勳,他持有知本飯店30%的股權,簡伯勳因與a○○不合,有意將其持股賣出但又不明講,我兒子B○○有建議我,我名下的祖產賣一些,若簡伯勳要賣就將其買下做為投資。後來我與簡伯勳持續接洽此股權買賣事宜,迄農銀等行庫同意貸款後仍在談這件事情,但最後簡伯勳家族成員看法問題而沒有談成(見偵卷二六22頁反面-23頁之9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提示85年3月21日飯店工地現場照片乙冊)這次是我邀請農銀人員評估貸款案第一次到工地看現場及做貸款需求的簡報。因我當時有意向簡伯勳購買30%的股權,所以農銀若能評估貸款給傑廣公司,則我日後買下股權才會具有價值。此行我主要是找簡伯勳談買他股權之事,要農銀同意,我買的股權才會有價值(見偵卷二六23頁之9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a○○的叔叔陳紹輝是我選立委最主要的樁腳,我是基於選民服務來幫忙,另a○○一開始是表示在建案土地,因為簡伯勳和他不太合得來,若由我來買他的股權才會便宜。後來因為我兒子B○○有興趣經營,我乃和簡伯勳接洽(見偵卷二六25頁反面之9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首先是基於選民服務及買簡伯勳股權才幫a○○、H○○,a○○開始是找B○○(見偵卷二六25頁反面-26頁之9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a○○、H○○他們只是答應我可以用便宜的價格向簡伯勳買下30%的股份(見偵卷二六62頁之9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a○○有一次來找我,我向a○○表示B○○對飯店投資經營有興趣,能否教導B○○並給他歷練一下,a○○同意帶B○○歷練,也向我表示知本大飯店是個不錯的投資,簡伯勳的3成股份不會太貴,若我有興趣可以把他吃下來,但我當時僅向a○○表示,買得下來買不下來還不知道,先讓B○○去學學,真的要做時再說(見偵卷三一255頁反面之9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詳細時間記不起來,有一次B○○回來向我表示,知本飯店簡董有意要讓出股份,B○○提議我賣掉一部份不動產投資,後來簡伯勳也有來找我談等語(見偵卷三一256頁反面之9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

而被告B○○於86年1月23日經傑廣公司指派為該公

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同日被告B○○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有傑廣公司86年1月23日指派書、知本公司86年1月23日之8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扣案可稽(見院卷00000-000頁之搜索扣押證物總編號287)。嗣被告B○○又於86年12月23日經全日成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同日被告B○○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有全日成公司86年12月23日指派書、知本公司86年12月23日之8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扣案可稽(見院卷00000-000頁之調卷證物總編號205)。核與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知本公司登記案卷內董事、監察人名單之登記相符,並由該等公司登記資料得知被告B○○先以傑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知本公司董事,繼以全日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知本公司董事(見院卷十一262、265、268頁)。被告B○○雖於審理時表示對於擔任知本公司董事一情並無所悉,惟查,其86 年4月至10月間、87年3、7、11月間出差之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支出均以知本公司執行董事、常務董事之名義向該公司申報請款,有知本公司出差申請及報支單、傳票、申請/請款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二五106、108、109、110、111、112、113、114、116、120、122、123、124頁),足認被告B○○調查偵訊時自承有興趣經營飯店,並參與知本公司經營,始為實情,於本院所辯未擔任知本公司董事,僅為人頭股東董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B○○於本案中尚擔任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

資、5千5百元建築融資之過渡性融資、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全日成公司股東貸款案中k○、廖天福、Z○○之連帶保證人、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及傑廣公司以關係企業名義向央票融資之全部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被告A○○則擔任全日成公司股東貸款案中吉駒公司、躍先公司、酉○○、G○○、玄○○之連帶保證人(見院卷00000-000頁之檢察官95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表列之證據出處)。參以被告A○○、B○○於85年3月21日農銀人員首次前往臺東工地現場時,亦陪同聽取簡報參觀工地,有照片足證(見院卷十0000-000頁),而傑廣、知本公司申請建築融資案時,被告B○○猶代表知本公司於85年4月9日出席聯貸會議,業據農銀人員證述在卷,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偵卷0000- 000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1),被告A○○、B○○涉入本案之情況,已逾人情請託之份際,絕非僅基於選民服務,亦不可能純為不知情之人頭股東或負責人。

證人甲乙○調查偵審時非屬傳聞之證詞,佐以被告洪

性榮自承a○○、H○○應允可以用便宜的價格購買股份之供述,足證被告A○○、B○○與a○○、馬乃林確已商定得以低價購買股份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以分紅牟利⒈查證人甲乙○調查偵訊時結證:H○○跟a○○有

跟我說要給A○○乾股,他們兩人說,以後或許要A○○幫忙,a○○沒說乾股是獲得銀行融資之代價,只說以後A○○會幫忙。我當時股份都信託在a○○,由他決策,他後來告訴我有給他股份,我不高興,他先斬後奏,我也沒辦法(見偵卷一146頁之91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我只知洪氏父子取得知本飯店股份這件事情,但a○○沒有向我說以什麼名義登記,我有向a○○表達不滿,我還要求把我的股份恢復,他會找H○○溝通,但後來也不了了之(見偵卷一147頁之91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應該是傑廣公司在向農銀、中信局及僑銀辦理建築融資聯貸案期間,曾經獲得A○○的大力幫忙,之後為了感謝A○○的幫忙,所以就決定給洪性榮部分乾股,而這件事當初是a○○告知我的(見偵卷十二47頁之92年2月14日調查筆錄)。a○○告訴我說要給A○○乾股,但沒有說要給多少股,我聽了很不高興,不同意給他股份,後來我請公司人員要將股票拿回來才發現我的股份變少,我就去找a○○理論,我問他為什麼我不同意還那麼做,他說他要找民意代表幫忙,我因此跟他吵了好幾次。給乾股的事情我也有質問H○○,他說a○○要辦貸款要給他一些資源(見偵卷十二52頁反面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甲乙○經本院傳喚到院後仍結稱:這個我好像是聽a○○有說過,說過這個事情,就是有請洪先生幫忙,有乾股的事情,有一些乾股給他,當時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幫忙什麼等語(見院卷十一3-20頁之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

⒉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

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下列類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不涉及原陳述人之知覺、記憶及陳述有無錯誤之問題,即使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在性質上亦非「傳聞證據」,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訂「傳聞法則」:一、陳述內容的真實性與待證事實無關者;二、行為中言語部分;三、以之證明對聽聞陳述者所造成之影響者;四、以之證明陳述人之認知;五、以之證明陳述人之心理狀態。其中之「以之證明陳述人之認知」,係因陳述本身是要作為情況證據來推論行為人之認知,而非用來證明其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故非屬傳聞。

⒊查證人甲乙○調查偵查中指證a○○向其陳述「傑

廣公司在向農銀、中信局及僑銀辦理建築融資聯貸案期間,曾經獲得A○○的大力幫忙,之後為了感謝A○○的幫忙,所以就決定給A○○部分乾股」、H○○向其陳述「辦貸款要給a○○一些資源」等語,就「給A○○乾股」之陳述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惟就「a○○、H○○均認知A○○大力幫忙傑廣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案,為致謝而有意給予A○○乾股」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則非屬傳聞而有證據能力。是由證人甲乙○證述a○○、H○○有意給予被告A○○乾股之證詞,佐以被告A○○自承a○○、H○○允諾其得以低價購買股份參與飯店經營之供述,已足證明被告A○○、B○○與陳近武、H○○確已商定得以低價購買股份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以分紅牟利。

至於被告A○○調查偵訊時所述原欲購買者乃知本公

司老股東簡伯勳所持股份,嗣改由被告B○○、k○、廖天福持有全日成公司股份,乃因a○○、H○○欲釋籌資之便利而設立全日成公司,由全日成公司向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惟此並無礙於被告洪性榮、B○○與a○○、H○○商定得以低價購股參與知本渡假村經營牟利之認定。

3凱迪拉克轎車使用利益部分:

⑴訊據被告B○○、A○○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凱迪拉克轎車

使用利益之行為,辯稱:被告A○○從未無償使用傑廣公司提供之轎車,被告B○○係基於與a○○之朋友關係而借用傑廣公司車號00-0000之轎車,被告B○○也有提供車子供a○○使用云云。

⑵經查:

①證人即a○○、H○○之秘書甲己○於本院結證:我印

象中是有一部凱迪拉克車子給洪立委使用,使用的凱迪拉克維修保養的費用,是由傑廣或是知本負責支付。我會知道是因為會有帳單啊,然後要請款,我印象中有經手。傑廣公司應該也有提供公司車輛給a○○使用。公司確實有提供一部車子給A○○委員使用,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給他使用的,我沒有親眼看到A○○使用這輛車,但是我有看到這部車的保養帳單寄到公司,是A○○的辦公室主任寄過來的,我是因為有收到帳單,所以推論A○○有使用這部車,這部車我印象中是公司的,費用都是由公司在支付。車子是誰在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戌○○證稱:我知道傑廣還是知本有一部凱迪拉克

的車子,就是黑色的,應該是有加長吧,這部車子是我來臺北開回去臺中的,是B○○要我來開回去的。因為這部車子有給A○○他們使用,當時是由立法院辦公室外面的路旁的停車格裡面開回臺中。我記得B○○沒有提供任何車輛給傑廣公司使用。H○○自己有車子,公司在用的部分是賓士的,然後他自己有一部BMW的。

a○○自己有也有一部BMW的等語(見院卷十390-470頁之94年4月8日審判筆錄)。

③而H5-8019號車輛係登記於傑廣公司名下,原於83年11

月17日領牌LM-3618號,於85年9月12日遺失換牌為H5-8019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4月29日中監車字第0940039644號覆函可憑(見院卷十0000-000頁);並有於被告B○○住所搜索扣押之該車行車執照原本、保險證原本、85年9月12日遺失換牌之異動申請書影本可憑(見院卷00000-000頁即搜索扣押證物總編號94)。而該車輛於87年4月30日曾交由臺北市○○路○○○號緯華汽車有限公司更換前後避震器,由傑廣公司支付該筆修車費21,735元,有91年11月11日在A○○住所搜索扣押之修車單據足稽(見院卷三五260頁即搜索扣押證物總編號103),由上開證物扣押地點可佐知證人甲己○、戌○○證述H5-8019號凱迪拉克車輛交由洪家使用,修車費用仍由傑廣公司支出確屬實情。

④至於被告B○○辯稱伊也有提供車子供a○○使用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甲己○、戌○○均證稱a○○、H○○均有車輛可供使用,衡情應無必要向被告B○○借車使用,且證人戌○○尤證述我記得B○○沒有提供任何車輛給傑廣公司使用,是被告B○○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A○○、B○○確實因為傑廣、知本公司貸

款案向農銀關說施壓,因而獲得傑廣、知本公司給予之現金5百萬元、得以低價購買股份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牟利、凱迪拉克車輛使用等利益。

二、n○○受贈鑽戒,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收受鑽戒):

訊之被告n○○矢口否認向貸款人傑廣、知本公司收受扣案鑽戒,辯稱:伊未收受H○○、a○○致贈鑽戒。扣案之鑽戒經送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⑴扣案鑽戒之主鑽高度為4.21㎜(6.84-6.89×「4.21㎜」),與林調查員所提出宣稱是一品行於85年4月10日所售予H○○鑽戒之主鑽高度4.22㎜(6.84-6.89×「4.22㎜」)不同。足證扣案之鑽戒並非該鑽戒。⑵再者,扣案鑽戒之6顆碎鑽之重量為0.55克拉,亦與地○○所提供一品行售予H○○之鑽戒訂購單所載6顆碎鑽之重量0.56克拉亦不相同。足以證明本件扣案之鑽戒並非一品行地○○提供之訂購單所示於85年4月10日售予H○○之鑽戒,理由如上(碎鑽之重量不同,加上主鑽之高度不同)。亦非甲己○所稱:其於86年夏天至一品行所取重量1.5克拉之鑽戒。亦非地○○於92年4月16日於調查局中機組所供稱85年4月10日售予張喆音(H○○之妻)之鑽戒。足證伊並未收受a○○或H○○所送之鑽戒。本件扣案之鑽戒,並非H○○或a○○所贈。公訴人所舉證據與伊無關,不足以證明扣案之鑽戒係a○○或H○○所贈云云。經查:

㈠調查員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2被告n○○住處搜

索扣得以一品行戒盒盛裝之鑽戒1只,經本院送請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珠寶公會)鑑定結果為:主石一粒尺寸6.84-6.89×4.21mm、形狀圓明亮型、重量1.22克拉、淨度VVS 2;另附石6粒形狀圓明亮型、重量0.55克拉(總重),此有該公會94年3月14日(94)北市金商源字第062號函送之9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院卷0000-000頁)。

㈡而臺中市○○○街一品行珠寶行負責人地○○於92年4月16日

第2度到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應訊時,提供於85年4月10日販賣予H○○之鑽戒之GIA分級報告書(GIA係美國寶石學院)所屬寶石業鑑定公司(GTL)所出具,其上記載鑽石主石之尺寸則為6.84-6. 89×4.22mm、重量1.22克拉、淨度VVS2、等級I,此有該GIA分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院卷十三第183-186頁),其尺寸與臺北市珠寶公會鑑定扣案鑽戒尺寸,二者除有高度「4.21mm」、「4.22mm」之差異外,其餘重量、淨度均屬相合,先此敘明。

㈢證人即臺中市○○○街一品行負責人地○○於本院證稱:扣案

的一品行的銷貨單是我在92年3月10日到調查局做筆錄的時候提供給調查局的,該編號015446號的定單客戶是H○○,以前我就認識這個客人,而且我們作交易的時候,會寫上購買人的名字,不只定單有記載,我可以肯定他們有買一只戒指,本件已經付款,定單上面記載內容代表他買東西的級數,重量跟他的等級,本件是一顆鑽石,1克拉22分,它是由國際GIA出具的保證書,它的等級是ICOLOR,乾淨度是VVS2,它有1個檯鑲在托上面,托上面有個圓盤鑲了6個圓形的鑽石,總重量是

0.56克拉,編號是DIRI0000000,這個編號的意思只是我們給托子的編號,托DIRI0000000表示戒檯,DI代表鑽石,RI代表戒指,9508代表84年8月的樣式,訂貨是85年4月10日,取貨是85年4月11日,成交價錢17萬元。92年3月10日因為本件傑廣公司融資案,我第1次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檢察官有提示扣案的鑽石戒指給我看,是我店內一品行所售出的鑽戒,應該是剛才所提示這個定單的成品,我在偵訊時稱勘驗檢視確實是我店內售出的,包裝盒是5年前的包裝盒,戒指從戒檯有6顆原鑽及一顆1克拉多的主鑽,然後去查出在85年時,有進這樣的戒指,根據上開特徵,查出店內的交易資料,確認出是H○○所購買,我有提出店內定單,根據我再核對定單上的資料與扣案物的特徵,均相符合,GIA證書在交易時,已隨同鑽戒交付給客人,我92年4月16日有再次到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針對上開鑽戒的事情製作筆錄,當時提供一份GIA證書給調查局,因為前一次調查員有問我是否能夠提供這份證書,然後我就去美國GIA重新申請一份給調查局,這份GIA證書是針對這個鑽戒的那顆主鑽,戒檯上有6顆原鑽的資料沒有在GIA證書的內容之中,這份GIA他的成色顏色就是ICOLOR,淨度就是VVS2,重量1.22克拉,圓形的,規格就是6.84×6.89×4.22。扣案的鑽戒經送臺北市珠寶公會鑑定,尺寸為6.84-6.89×4.21mm,與GIA證書所載不同,我們都是以GIA的尺寸為主,量尺或重量上的一點點誤差,這個都是有可能會的,另外鑑定結果附石6粒,總重量為

0.55克拉,跟一品行的定單所載的是0.56克拉,重量有所不同,我認為這個應該也是磅秤上面的一點誤差,一品行沒有其他分行,同樣的成色、同樣的克拉數,要鑲在同樣的鑽台上,且乾淨度一樣為VVS2,成色一樣為ICOLOR,以我從事鑽石珠寶的買賣將近20年的經驗,有同一顆戒指一模一樣的機率很小。小鑽通常重量都不會錯,我是根據香港提供的資料來記載在定單上,主鑽的記載是根據GIA分級報告書,我們舊有的GIA證書因為已經給購買人,但我們有紀錄當時證書號碼,我們提供這個證書號碼給GIA,GIA就重新給我們一份證書,GIA證書旁邊就有個證書號碼,後來的這個證書號碼是GIAREPORT0000000。我提供給調查員的1.11克拉的GIA分級報告書範本是舊的格式,本案1.22克拉GIA分級報告書是新的格式,GIA在西元2千年更改格式,2千年以後是新的鑑定書版本等語明確(見院卷十0000-000頁本院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一品行定單1紙附卷足憑(見院卷十三175頁)。

㈣本院因GIA分級報告書上所載主石尺寸與臺北市珠寶公會鑑

定主石尺寸,有高度「4.21mm」、「4.22mm」之差異,且辯護人陳昆明律師質疑地○○提供予調查員之GIA分級報告書格式有疑(見院卷十三第149-172頁之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暨為確定扣案鑽戒主石上之瑕疵點與地○○提供之GIA的分級報告書上所註記之瑕疵點位置是否相符,以確認扣案鑽戒是否確為地○○85年4月10日出售予H○○之鑽戒等節,再將扣案鑽戒及GIA分級報告書檢送臺北市珠寶公會查詢鑑定比對,該公會覆以:「㈠函查事項如下:⒈因為非同一儀器及不同的環境或時間下;如溫度或壓力不同時,會讓鑽石尺寸、重量,在不同的環境或時間之下;如溫度或壓力不同時,會讓鑽石尺寸、重量,在每次磅秤時產生差異。⒉世界上同時存在2顆顏色、淨度、重量、及瑕疵點相同的鑽石,其可能性很低。⒊GIA證書格式何年更改,需向該機構查詢,對1.22克拉GIAREPORT0000000之證書應屬新格式,1. 11克拉GIA證書本應屬舊格式,確實應向該機構詳查。㈡鑑定事項如下:⒈檢復

1.22克拉GIAREPORT0000000之證書原本是鑑定為VVS2,是屬極微瑕疵之等級,確是有瑕疵(有關瑕疵標示如影本點示)。⒉本會鑑定結果與原始證書,非常接近,只有尺寸上極小差異。⒊原因甚多,但本會僅對該鑽石做公正鑑定而已,不考慮其他因素」,此有臺北市珠寶公會94年9月12日(94)北市金商源第103號函在卷可憑(見院卷十0000-000頁)。

㈤此外:

1據美國寶石學院(下稱GIA)所屬寶石業鑑定公司(下稱

GTL)在所出具之每份「鑽石分級報告書」所附內容完全相同之「鄭重聲明」指出:「本鑽石分級報告書並非保單、估價單或其他價值評估證書,而且GIA所附屬的GTL對本報告書及其中所提及鑽石並不提供任何主張或擔保。本報告書之內容係GTL『根據鑑定當時所有及所用之設備和技術,就該鑽石的特徵所作之描述』、『另行描述時可能因鑑定時間、方法及人員之不同及此後鑑定技術之改變、改良而有所差異』」;「GTL之所以能收受較所描述鑽石之現值或可能之價值為相當低之費用而提供報告書,實因本報告書在GTL方面所負之責任僅限於下列範圍,該項限制適用於本報告書之收受人及閱讀人:⑴GTL、其僱用人及代理人對本報告書如有發生錯誤或遺漏,或因本報告書之簽發或應用而造成之損失、損害或費用,『不負任何責任』。即使由於GTL、其僱用人及代理人之疏忽或其他過失時亦然(除非由於欺騙、故意中傷或顯然的怠忽)。⑵在任何情況下,

GTL、其僱用人及代理人對本報告書如有發生錯誤或遺漏,由他人的行為所造成之錯誤或遺漏,或因本報告書之簽發或應用,而造成之特殊損害或嗣後發生之損害,『並不負責任』,即使曾經事前警告者亦然」;「為社會大眾及GTL本身之保障,本報告書或GTL及其投資人GIA之名稱或報告書上所用之標誌,不得全部或部份使用於廣告或宣傳,本報告書亦不得作為品質評估之依據」。

2由此項「鄭重聲明」之內容足證:⑴GIA所屬之GTL所

出具之鑽石分級報告書內容,係根據鑑定當時所有及所使用之設備和技術,就該鑽石之特徵所作之描述。⑵如另行鑑定而為描述時,因為時間、方法及人員之不同及之後鑑定技術之改變、改良而可能發生差異。⑶該報告書亦不得作為品質評估之依據。基於GIA分級報告書所具「鄭重聲明」所表明之上述立場,足以證明縱使同一顆鑽石,在不同時間、不同環境,加上人員、儀器不同,鑑定之結果都可能會有不同,此情核與上開臺北市珠寶公會函覆本院之內容一致。

㈥證人甲己○另於本院結證:在傑廣公司的時候我是H○○的秘

書,我是轉任知本富野渡假飯店秘書的時候擔任a○○的秘書,H○○辦公室在臺中市○○○街在12 樓,a○○在2樓,我的辦公室是跟著老闆,飯店籌備的時候,我就轉到a○○那邊去了,有很短暫的時間,擔任H○○、a○○2人的共同秘書,時間大概是85年年中的時候,確切的時間點我不記得,如果要查的話,要從我的勞保相關資料去查,92年3月7日我到中機組製作筆錄的時候,調查員及檢察官有提示扣案鑽石戒指給我看,我有去過一品行拿過鑽戒,印象中1次,是H○○或是a○○叫我去拿,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1個老闆,我偵訊時有陳述H○○叫我去拿鑽戒,因他與一品行的老闆很熟,鑽戒包裝好後,我是交給a○○,由他出差帶到臺北去,那是同一天的事情,叫我包裝鑽戒時,a○○有向我說是要去送給銀行的人,他可能怕我誤會,要送女用鑽戒給女朋友才跟我講,包裝地點是在樓上12樓的辦公室,當時我是a○○、H○○共同的秘書,到一品行拿鑽戒的時間我沒有辦法很確切的記住,去拿鑽戒時,沒有同時付款,拿發票後有請款,是掛知本或是傑廣的帳我記不得了,我印象中請款後是付給H○○先生,我不確定去一品行所拿的鑽戒是否就是卷附一品行定單所載鑽戒,也不確定偵訊時提示之扣案鑽戒,是否即為我去一品行所拿的那顆鑽戒,我偵訊時確實有說當時包裝材料、顏色、材質確實是這樣,鑽戒類似,因我記得當時包的是有1個主鑽,主鑽旁有碎鑽,和這個差不多,我在調查局看到的盒子是粉紅色的盒子,這個盒子是一品行的盒子沒有錯,但是裡面的鑽戒是否就是a○○或是H○○叫我去買的那個鑽戒,我不能確定等語在卷(見院卷十0000-00 0頁之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

㈦被告n○○曾於調查時自白:我印象中鑽戒是a○○送給我當

端午節的禮物,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到借戶一分一毛錢…,這是我法律常識不夠,不知道這樣子是叫不正利益,所以我感到很後悔。應該是a○○在年節時將鑽戒拿到我家給我等語(見偵卷二八345頁之92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另於檢察官複訊時自白:在調查站所述實在,扣案之鑽戒是a○○送到我臺北市○○街○○○號9樓之2之住處給我,約在85年4、5月間端午節送給我的。a○○之所以送我鑽戒係因為他們傑廣公司要向我們農銀申貸建築融資正在辦理中,請我多幫忙等語(見偵卷二八364頁之9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

㈧綜上所述,地○○重新申請提供予調查員之GIA分級報告書

,因其係依據記錄保存之證號向GIA申請複本,該份GIA分級報告書應即為其85年4月10日出售予H○○之鑽戒之GIA分級報告書無誤。而該GIA分級報告書上所載主石尺寸與臺北市珠寶公會鑑定主石尺寸,雖有高度「4.21mm」、「4.22mm」之差異,惟「因為非同一儀器及不同的環境或時間下;如溫度或壓力不同時,會讓鑽石尺寸、重量,在不同的環境或時間之下;如溫度或壓力不同時,會讓鑽石尺寸、重量,在每次磅秤時產生差異」之情,已據臺北市珠寶公會函覆在卷,核與每份GIA分級報告書所附「鄭重聲明」相符;參諸「⒈該1.22克拉GIAREPORT0000000之證書原本是鑑定為VVS2,是屬極微瑕疵之等級,確是有瑕疵。⒉珠寶公會鑑定結果與原始證書,非常接近,只有尺寸上極小差異」,又據珠寶公會鑑定如前;再佐以一品行全臺別無其他分店,僅有地○○開設於臺中市○○○街一家,而扣案鑽戒在被告n○○住處遭搜索扣押時,復以一品行之戒盒包裝;甲己○復於擔任H○○、a○○共同秘書之85年間前往一品行拿取欲致贈予農銀高層人員之鑽戒,核與被告n○○於偵查中自白約在85年4、5月間端午節收受a○○致贈鑽戒均相符合,堪認被告n○○確有向借款人收受該只鑽戒之不當利益而違反銀行法第127條。

㈨至於證人甲己○於調查偵訊時,對於拿取鑽戒之時間,或稱係

87年夏天、或稱係拿鑽戒的時間在我離職前一年的夏天,我是87年離職等語(分見偵卷十八88頁反面之92年3月7日調查筆錄、偵卷十八91頁之92年3月7日偵訊筆錄),對於該鑽戒之價格,則證陳係30餘萬元等語(見偵卷十八88頁反面之92年3月7日調查筆錄、偵卷十八90頁反面之92年3月7日偵訊筆錄),惟由其同一日調查、偵訊時所述時間即有岐異,暨其於本院證稱拿鑽石之時間我沒有辦法很確切的記住,鑽戒價格30餘萬元可能記錯等語,足認其92年3月間接受訊問時,對上開事實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本院既已職權調取甲己○勞健保資料,查知其係於85年7月間由傑廣公司轉任知本公司,再於87年12月間由知本公司離職,有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函覆之加退保資料可憑(見院卷十0000-000頁),參諸其奉老闆指示前往一品行拿取鑽戒僅有1次,應認其係於85年間擔任H○○、a○○共同秘書期間前往一品行拿取致贈予被告n○○之鑽戒,是其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不足據為有利被告n○○之認定,併此敘明。

㈩被告n○○之辯護人陳昆明律師於94年7月20日審理時雖以卷

附1.22克拉鑽石之GIA分級報告書不符法定形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份GIA分級報告書係地○○應調查員之請求,依據記錄保存之證書號碼向GTL申請複本,且於92年4月16日第2度製作調查筆錄時提供予調查員,另該證書格式係西元2千元改版前之舊格式等情,除據證人地○○證述在卷外,並經本院向臺北市珠寶公司函查確認無誤,是其確屬關聯性證據且無偽造變造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農銀s○○、辛○○、申○○背信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一、訊據被告s○○、辛○○、申○○對於右揭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認不諱,且:

㈠而H○○出面向大通公司總經理甲丙○請託,請大通公司配合

向傑廣公司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及申請動撥函,並轉送不實之付款憑證給農銀,以利撥款。甲丙○應允幫忙,並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之利益,連續指示其部屬即副總經理K○○、業務部經辦D○○、經理甲丁○、經理庚○○、工程組經辦梁景俊、張基宏、周賢欽、副總工程師j○○等從事業務之人,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申請撥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1證人即大通公司總經理甲丙○於調查偵訊時陳稱:在可接受

的範圍內,大通公司確實有給傑廣公司通融,當知本飯店工程進度落後時,大通公司業務承辦人D○○或j○○應該都會與農銀承辦人溝通,我從D○○等人獲知農銀同意給予通融時,才會決定由大通公司製作不完整查核報告。H○○親自去找n○○要求幫忙,我確定農銀人員都知道知本飯店工程有落後不實之情等語(見偵卷六1頁以下之91年12月2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二二84頁以下之92年3月2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二三38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2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經理K○○證稱:知本飯店渡假村工程

確有落後,我問渠等農銀是否已同意工程未到進度而予撥款及總經理甲丙○之態度如何,庚○○等人均告訴我,他們均已問過農銀撥款科科長,並告知傑廣公司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農銀Y○○及辛○○科長雖知道有工程進度不符,也同意先撥款給傑廣公司,我也得知總經理甲丙○的同意態度,所以我才會在函文上簽示核准偽造不實的工程查核報告。農銀的放款科科長Y○○及辛○○也都指示大通公司不要為難傑廣公司,要配合放貸,才有所謂由傑廣公司出具切結書,由大通公司出具不實之工程查核表,由農銀配合撥款等語(見偵卷八1頁以下之92年1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二三223頁以下之92年3月8日調查筆錄)。

3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理庚○○證稱:知本飯店的工程進

度常有落後之情事,而大通公司出具的「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等書面文件也與事實不符,甲丙○會叫我和j○○到他辦公室,要求我們配合傑廣公司出具不實的證明以利取得撥款等語(見偵卷四10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五32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4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理甲丁○證稱:知本飯店的工程進

度確有不符情事,曾有庚○○、j○○及渠被甲丙○找進辦公室,甲丙○指示傑廣的錢要撥給他們等語(見偵卷五148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偵卷五185頁以下之9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

5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副總工程師證陳:渠在86年4月間接任

大通公司工程部經理,發現知本飯店A棟工程進度落後甚多,惟H○○與甲丙○溝通後,由戌○○向庚○○說明可以趕工完成,大通公司便未再追究工程進度落後之事。但知本飯店工程進度仍持續落後,由傑廣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會在期限內完工,而大通公司製作不實查核報告配合傑廣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見偵卷四266頁以下之91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偵卷四416頁以下之91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五190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偵卷八91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調查筆錄、偵卷二三200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四280頁以下之9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八116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二三220頁以下之9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6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張基宏證稱:總經理甲丙○曾指

示渠配合傑廣公司製作不實查核報告向農銀請款(見偵卷四381頁以下之91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二三1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7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辦D○○證稱:渠在辦理知本飯店

建築融資撥款時,記得有一次我催j○○趕快將簽呈、函稿送呈核,j○○曾向我表示說這個案子是不可以通過的,是總經理硬要通過,而j○○說不可以通過的意思,是指工程實際進度與控撥表不符的意思等語(見偵卷四299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四309頁以下之91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八74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調查筆錄、偵卷二三122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八88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二三150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㈡86年3月底,傑廣公司H○○、a○○、戌○○等人申報A棟5

樓頂板完成申請核撥第18期建築融資款,大通公司梁景俊乃於同年4月1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A棟實際進度只到3樓樓地板綁鋼筋,乃於同日向工程部襄理張基宏報告與傑廣公司申請之進度不符,經張基宏向總經理甲丙○報告,甲丙○竟指示張基宏要梁景俊將查核報告上之工程進度登載為A棟5樓頂板完成,並在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欄打勾,隨後於同月3日由甲丙○批示發文,以(86)大建業字第21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並順利取得撥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1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梁景俊證稱:傑廣公司申請建築

融資核撥第18期款,渠在86年4月初至臺東知本現場勘查,回來後向工程部張基宏報告A棟進度只到3樓頂板完成,與傑廣公司申請5樓頂板完成的進度不符,但張基宏指示渠把查核報告書重新作成不實之查核報告5樓頂板完成,並在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欄打勾,經張基宏核章,甲丙○批示發文,向農銀申請撥工程款(見偵卷四5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2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張基宏證稱:86年3月底大通工

程師梁景俊奉林迺天指示到臺東知本飯店進行工程進度現場勘查,我向梁景俊表示要辦理工程進度查核表以作為傑廣公司建築融資第18期,也就是臺東知本飯店A棟5樓頂板完成向農銀申請撥款的依據,梁景俊告訴我A棟的實際進度只到3樓頂板完成,與申請的工程進度不符,甲丙○指示我叫梁景俊把查核報告書改為A棟5樓頂板完成,經核章後甲丙○批示發文函知農銀等語(見偵卷四381頁以下之91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二三1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3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人員林迺天證稱:渠在大通公司處理

工程組業務,我曾請梁景俊到臺東知本飯店查核建築進度,梁景俊勘查回來後有製作該進度報告表,並告訴我說有上級叫他將3樓改成5樓,所以他有改成5樓,我告訴他這份文件不要簽名,這是要負責任的,而且我也不願意簽名(見偵卷五70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4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證稱:梁景俊的供述A棟

3樓更改為5樓頂板完成,該期農銀卷上所附的照片確是5樓頂板無誤,我認為梁景俊應該不會說謊,顯見照片是事後補送給農銀的(見偵卷五190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

5總經理甲丙○證稱:張基宏他們向我報告進度落後,我有告

訴他們要通融,所以才發不符合規定的函給協助傑廣公司請款(見偵卷六1頁以下之91年12月12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二三38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㈢86年4月15日,傑廣公司H○○、a○○、戌○○等人申報A

棟6樓頂板完成,申請核撥第9期建築融資款,大通公司梁景俊、張基宏、工程部主管j○○與甲丙○等人因前開A棟實際進度僅至3樓樓地板綁鋼筋,前後僅15日,實際進度與傑廣公司申請之進度顯不相符,乃未派員至現場勘查,由甲丙○於當日指示j○○、張基宏及梁景俊等人將查核報告之工程進度登載為A棟6樓頂板完成,並在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欄打勾,於同月17日由甲丙○批示發文,以(86)大建業字第27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並順利取得撥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1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梁景俊證稱:86年4月15日核撥

第19期工程款,該份工程現場進度查核報告並非我製作,我記得當時該案的承辦人不在公司,張基宏為了配合業主儘快向農銀辦理請款,因此指示我在該報告上簽名,經張基宏、庚○○簽章,大通公司86年4月17日(86)大建業字第027號函函覆農銀,核撥第19期工程款(見偵卷四57頁以下之91年

11 月2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2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張基宏證稱:建融第19期及86年

4月16日查核報告亦屬不實,因絕對不可能完成3層樓,但j○○要我及梁景俊在原已打好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上簽名,我只好照辦,我即依照指示找梁景俊簽名。86年4月18日j○○忽然指示我簽擬函稿,內容是傑廣公司興建知本飯店工程,其中A棟進度落後甚多,請以書面詳細說明原因,j○○又直接在函稿上簽註意見,而j○○如何知道18期後A棟進度落後甚多之事,我不清楚,但該文的目的無非就是要傑廣公司儘快趕上進度(見偵卷四381頁以下之91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二三10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3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證稱:建築融資第19期查

核照片與第18期所附之照片是同一地點所攝,顯見送給農銀的照片有後補之情形,經詳視工程照片,應該只完成5樓頂板,查核表所載6樓頂板完成是不實的。工程組張基宏所擬86年4月22日大建工字第3號函稿,要求傑廣公司就知本飯店A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提出說明,以便向農銀等聯貸行庫回報(見偵卷五190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偵卷二三200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4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理庚○○證稱:86大建工字第3號

函渠於86年4月18日簽註:「4月21日傑廣公司戌○○經理來公司時當面瞭解,再通知其來文說明」我是要戌○○來公司時,由工程部人員當面向他瞭解進度落後之原因,並要傑廣公司來文說明(見偵卷五32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

5總經理甲丙○證稱:我有通融要他們製作不實的查核報告,

而我也有通知農銀有關工程進度落後的情形,這種情形有好幾次,農銀知道後他們也讓錢撥下去。86年4月22日有關A棟進度落後之函文,從函文來看應該是農銀有來問才要發此函(見偵卷二三38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㈣86年9月23日傑廣公司申請核撥第24期BC棟外牆3樓以上粉刷

完成工程款,經大通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與申撥進度不符,甲丙○找j○○、庚○○經理至辦公室商議,決定由傑廣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在一定期限內完工,由大通公司製作不實查核報告配合請領工程款。j○○、庚○○、K○○等人獲得傑廣出具之切結書後,將不實之工程進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查核報告,並在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欄打勾,於同月27日由K○○批示發文,以(86)大建業字第67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並順利取得撥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1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張基宏證稱:86年9月25日第24

期知本飯店勘查報告,我是依據j○○的指示按照現場勘查人員提供之勘查資料製作該報告,報告所載「目前工程進度:BC棟外牆3樓以上粉刷完成」,但j○○在86年9月26日內簽及86年9月30日大建業字第086號函:「傑廣公司務必於86年10月30日前,完成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3樓以上外牆粉刷工程以符工程進度」,兩者進度不實,我是依據j○○的指示來製作勘查報告的(見偵卷四381頁以下之91年12月2日調查筆錄)。

2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證稱:86年9月26日傑廣

公司申請核撥第24期BC棟外牆3樓以上粉刷完成工程款,經大通公司現場勘查與申撥進度不符,經H○○請求甲丙○幫忙,甲丙○及找j○○、庚○○、甲丁○至辦公室討論,最後決定由傑廣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會在一定期限內完工,而大通公司製作不實查核報告配合請領工程款(見偵卷五190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

3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理庚○○證稱:傑廣公司申請第24

期建築融資工程款,但申請與實際的工程進度不符,j○○提出後渠有向K○○及甲丙○建議可以使用切結書的方式核撥款項(見偵卷二三280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4總經理甲丙○證稱:我向H○○表示只要農銀同意我便可以

通融,後來農銀的承辦人通知大通公司的承辦人,表示農銀對於知本飯店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可以通融,故大通公司便同意給予通融,由大通公司承辦人將查核報告發函給農銀,對於有問題之部分不表示意見,讓農銀自行決定,同時要求傑廣公司出具切結書給大通公司(見偵卷六1頁以下之9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偵卷二三38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㈤86年12月底傑廣公司申請第25期A棟屋突完成工程款,工程組

經辦周賢欽於同年月3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A棟屋突並未完成,實際進度與傑廣公司申請之進度不符,甲丙○竟於8年1月2日指示j○○及周賢欽將查核報告書上之工程進度登載為A棟屋突完成,並在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欄打勾,於同月7日由甲丙○批示發文,以(87)大建業字第1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農銀承辦人s○○於87年1月6日至7日隨同總經理n○○、營業部經理v○○、T○○、呂明政、X○○等人至現場考察工程進度,s○○明知A棟屋突並未完成,卻仍以前開不實之大通公司查核報告及函文為據,於同月9日行使該等不實文書而核撥該期工程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1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周賢欽證稱:建築融資第25期撥

款前,我到現場勘查拍照,已完成的話我會在照片上註記完成,但此期照片上並未做如此註記,表示當時屋突確實尚未完成。回來後將照片交給j○○,再由j○○指示D○○去繕打工程進度報告,報告的內容不是我寫的,但承辦人處的簽名是我簽的(見偵卷三一149頁以下之92年5月19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2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證稱:建築融資第25期撥

款,印象中尚有細部未完成,但我查核報告仍是給予通過,我知道總經理甲丙○要求工程組人員全力配合本案,故我才會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見偵卷五190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

㈥87年4月初,傑廣公司申請核撥第28期ABC棟外牆1至3樓貼

飾、室內裝修完成工程款,周賢欽於87年4月3日至現場查核,發現工程進度不符,甲丙○乃找j○○、庚○○及甲丁○決定,仍依前開由傑廣公司出具切結書後,將不實工程進度登載於查核報告上,並在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欄打勾,於同月8日由甲丙○批示發文,以(87)大建業字第35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並順利取得撥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1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周賢欽證稱:渠87年4月3日至臺

東查核第28期建築融資撥款,查核報告註明A棟3樓以上外飾完成,B棟室內裝潢完成,但87年4月4日傑廣公司卻函文大通公司,說明A棟外牆3樓以上貼飾等,本公司保證在87年5月30日前完成,請准予具函申請核撥該期建築融資款,渠明知工程進度與傑廣公司申報不符,但勘查後j○○指示D○○繕打查核報告,並指示渠簽名(見偵卷四119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三一159頁以下之92年5月19日偵訊筆錄)。

2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證稱:建築融資第28期撥

款時,實際工程進度與傑廣公司申請撥款工程進度差距太大,故我不願出具查核表,也因此與庚○○有所爭執,當時總經理甲丙○把我、庚○○及甲丁○等人找去總經理辦公室或庚○○的辦公室,既然甲丙○都贊成,我也只好待傑廣公司出具切結書後,即送出不實的查核報告,由D○○發文給農銀(見偵卷四266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五

190 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偵卷四280頁以下之92年11 月29日偵訊筆錄)。

3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理庚○○證稱:核撥第28期工程款

時,傑廣公司的H○○或戌○○,到大通公司找總經理甲丙○,表示傑廣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央求大通公司通融先核撥工程款,甲丙○先找j○○後再找我去談,要我們配合辦理(見偵卷四10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五32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4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經理K○○證稱:大通公司同意由傑廣

出具切結書後,以不實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函知農銀據以撥款之情,在我印象中有兩次,他們都已經詢問過農銀撥款科科長(第28期為辛○○),並告知傑廣公司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農銀辛○○科長也同意先撥款給傑廣公司,又我也得知總經理甲丙○同意的態度,所以我才會在函文上簽示核准,偽造不實的工程查核報告,配合傑廣向農銀據以申請撥款(見偵卷八1頁以下之92年1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八2頁以下之92年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三277頁以下之9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㈦此外,復有知本傑廣聯貸案建築融資借款申請書、授信洽談紀

錄表、85年4月12日傑廣公司H○○、知本飯店陳基正向農銀申貸13億5千8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影本、中央信託局、華僑銀行、農銀85年8月15日建築融資聯貸案聯合放款合約、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查表、知本傑廣聯貸案建築及購置客房設備裝潢融資全卷所附之發票影本、起訴書所附知本傑廣建築融資聯貸案不實單據憑證明細、知本飯店建築融資第18、19、20、23、24、25、26、27、28、29各期撥款資料所附之查核報告及函文、傑廣建設知本渡假村工程進度查核、財務稽核等相關文件資料簽呈、知本飯店空照圖及92年11月20日會勘紀錄、空軍航照單位提供87年5月3日空照圖、13億5千8百萬元撥款明細彙整表、大通公司(86)大建業字第21號函文、大通公司(86)大建業字第27號函文、大通公司(86)大建業字第67號函文、大通公司(87)大建業字第1號函文、大通公司(87)大建業字第35號函文、大通公司(87)大建業字第123號函文、j○○86年9月26日內簽、中國農民銀行追蹤考核注意事項、知本傑廣聯貸案大通建築經理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大通公司製作之傑廣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工程建築融資配合款控撥計價單、s○○製作之86年9月26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s○○86年6月3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填報之員工旅費報告表、s○○86年6月3日使用管理費申請單及現金支出、農銀撥款簽文資料、s○○製作之86年12月15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s○○86年10月21日、22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填報之員工旅費報告表、申○○86年10月21日、22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填報之員工旅費報告表、s○○填報之赴臺東知本飯店考察施工進度申請單、查扣之v○○筆記本、s○○製作之87年3月20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臺東知本飯店考察卷、s○○填報之訪談客戶報告表、s○○填報之農銀員工出差費及管理費報告表等物證可資佐證。被告s○○、辛○○、申○○3人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s○○、辛○○、申○○主張:㈠依新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依立法理由第一點謂「⒈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⒉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份,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⒊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⒋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亦認定:「刑法第

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

第2號「法律問題:行為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在修正施行後,以下各問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一: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修正,修正後公務員之範圍限縮,如修法前屬該條項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則非屬公務員,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㈠㈡應如何論處?㈠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罪,修正後如已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且別無其他處罰之明文規定者(例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者),應如何處斷?㈡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罪,行為後法律修正施行,已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而另有其他處罰之明文規定者(例如: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裁判時依修正後法律雖不成立該罪,惟仍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適用,另同條例第5條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亦有相同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研討結果:子題㈠採甲說:應以刑罰廢止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子題㈡採乙說:行為人之行為既均同時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因適用新舊法結果,刑罰有輕重不同,應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適用;且因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且適用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不同,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故被告s○○、辛○○、申○○適法新法結果,既非新法第10

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等罪適用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認為:㈠按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

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依此見解,行政機關係以行使公權力為其主要特徵,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到公共政策上之目的,常設有其他組織體,若不具有行使公權力之功能,或為公營事業,或為類似之營造物,要非行政機關。因此公營事業機構有時雖然亦負有行政目的(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規範,此固有學說見解可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166、169頁參照)。

㈡惟按政府股份在50%以上者,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

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號解釋參照)。至於本院69年臺上字第2982號判例所稱之「私法上行為」,係指人民向公營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非執行政府公務而言;並非謂公營銀行與其職員之間,亦屬私經濟關係之私法上行為。從而人民向公營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人民與公營銀行之間雖屬私經濟行為;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銀行職員與公營銀行之間,仍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倘於執行職務時有收受賄賂或圖利之行為,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此則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考。

㈢而行政機關為執行職務所制定之規範可大別為二,一為行政程

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另一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後者又可區分為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以及關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1項、第3項、第160條第2項,法規命令和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均需經發布程序始生效力,其亦因發布而得對外產生效力。次按被告等行為後之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其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是以該條之「法令」,除法律外,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即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應不及於該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及91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

㈣揆諸上開說明及94年1月7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2款修正理由可知,農銀於88年9月改制民營化前,雖屬公營銀行,惟人民向公營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人民與公營銀行之間屬私經濟行為,僅係以私法組織形態從事營利行為,其所為係屬私經濟行政,與前開行政機關之定義並不相同,苟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即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因此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予以限縮在「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然既屬限縮修正,是於刑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營行庫人員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農銀並無發布行政程序法上法規命令之職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農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或授信五P原則)僅係在規範農銀內部人員處理授信業務應遵守之準則而已,是其性質,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具有對外效力之「法規命令」,自非屬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規範之「法令」。故被告s○○、辛○○、申○○縱於86、87年間農銀民營化前有違反「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或授信五P原則),惟亦難認為其行為該當於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此部分無論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修正前後,均應同此解釋。

㈤綜前所述,被告s○○、辛○○、申○○86、87年間所為本案

犯行,因係處理人民向公營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事宜,屬私經濟行為,本不宜課以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之相關刑責。縱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之見解,而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所違反者既為農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或授信五P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機關業務處理之一般性規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是無論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規定修正前後,均僅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1條圖利罪,或刑法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等罪名之餘地,應特予敘明。

叁、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及其2億元過渡性融資案中,A○○

夥同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農銀關說施壓,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被告n○○、未○○、申○○、s○○共同背信;暨n○○接受飲宴住宿喝花酒,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

一、被告n○○、未○○、申○○、s○○共同背信部分:㈠訊據被告申○○、s○○對於犯罪事實「叁」之背信事實坦認

不諱(見院卷0000-000頁之9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七12-16頁之9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三1-119頁之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

㈡惟被告n○○、未○○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

1被告n○○就犯罪事實「叁」之爭點分別辯稱如下:(截錄

自院卷00000-000頁之n○○95年5月3日總答辯「叁」狀)⑴爭點一:被告n○○否認接受關說並給予承諾,亦未指示

下屬①農民銀行承辦貸款申請案,各單位分工合作,分層負責

,各有其一定之徵信及授信審核程式,即營業部(授信、洽談、蒐集資料及核貸後之撥款業務)、調研處(提供徵信調查報告)、業務部(初審小組作初步審查,合格後始移案放審會)、放審會(由各相關單位派員開會合議)。

②本件裝潢融資申貸案,營業部接到申請案後由授信經辦

人簽呈代替洽談紀錄表,其中對於辦理設備及裝潢融資對強化債權確保及使知本飯店儘速完工營運之需要析述甚明。全案係由相關權責單位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貸款案在經過上述核貸機制審核通過並經權責長官批示前,沒人能承諾放貸。

③對於本件建融及裝融放款案,被告n○○並無核准與否

之職權。A○○拜訪長官乃民意代表為申貸戶表示關心之平常現象,長官並無特別指示,相關單位亦依作業程序辦理。

④足證本件雖有民意代表出面表示關心,但農民銀行均依正常之機制及程序作業。

⑵爭點五:被告n○○主張各級單位有針對債權保障問題進

行過濾①s○○簽呈裝潢融資申貸時,祇是決定是否進行授信、

徵信程序而已。詳細資料以及衡量是否核貸,當然必須相關資料出爐,營業單位製作授信審核表後才能判斷。

②12億元裝融申辦時,n○○並非放審會召集副總。③事實上,「債權能否確保」是農民銀行辦理本件建築融

資及裝潢融資案自始至終一直考慮及採取之措施,而今天之狀況,建融及裝融均能有建物可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獲得保障,是所能掌握最好的結果。

⑶爭點六:被告n○○主張沒有接受關說或指示,均依程序

辦理①12億元裝潢融資案經放審會通過並報常董會核定,被告

n○○當時並非放審會召集委員,既無權亦未接受關說。

②所有業務均依作業程式辦理。有12億元裝融及2億元過渡性融資授信文件足稽。

⑷爭點七:被告n○○對調研處的徵信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但主張事前沒有看過徵信報告①12億元裝融案申辦當時,n○○並非放審會之召集委員,並未看到調研處之徵信調查報告。

②營業單位針對各單位所提意見,綜合製作之授信審核表均應已作適當之分析供放審會及常董會審酌。

⑸爭點十:被告n○○主張沒有看過徵信報告,不知有負面因素。

①建築融資之施工項目既經大通建經公司之監控撥款,自無重疊難以考核之問題。

②裝潢融資部分,被告n○○雖參加放審會,但並非召集

委員,僅就授信審核表之綜合意見及各相關單位所提之意見參考,並無特別意見。

⑹爭點十五:被告n○○主張12億裝潢融資案已經通過,2億過渡性貸款也已收回。

①裝潢融資與建築融資之用途不同,大通建經公司亦依控

撥表撥款,多少工程屬建築融資、多少工程屬裝潢融資,貸款用途不會有難以監控之問題。

②過渡性融資之本質是在聯貸案尚未全部通過前之時機,否則就直接撥款,無須「過渡性融資」之存在。

③2億元過渡性融資已清償,農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以塗銷,足證並無不妥。

⑺爭點十六:被告n○○主張2億元過渡性融資通過前,聯

貸行尚未表示不參貸,聯貸行與農銀間的往來函文都由經理部門直接函覆,其等不知情①裝潢融資之聯貸會議開過之後,所有聯貸行間之連繫均

係營業部之工作,因此,聯貸行最後決定退出聯貸之前,被告n○○確實不知情。

②當初既已決定裝融與建融分開辦理,而裝潢是飯店營運

之必要條件,亦是建築融資債權獲得抵押順利清償之條件,營業部有其考量,並期待聯貸案能成功。

③本件辦理裝融而使ABC三棟均能取得使用執照得以辦理產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終使債權獲得保障之成果。

⑻爭點十七:n○○主張2億元過渡性融資撥款程序非由其

等負責①所有撥款均係由營業部承辦人員及科長、襄理或副理負責。

②2億元過渡性融資中之5千萬元提前動撥,營業部已敘明事由,並報經權責單位常董會之同意。

③過渡性融資均已依約償還。

2被告未○○辯稱:(截錄自院卷三二1-227頁之未○○95年6

月26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院卷00000-000頁之未○○95年7月7日刑事答辯㈢狀、院卷00 000-000頁之未○○95年7月5日辯護意旨狀、院卷三五37-49頁之未○○95年7月13日辯護意旨㈡狀)⑴2億元過渡性融資部分:

①2億元過渡性融資係經農民銀行常董會於86年9月15日通

過,此期間知本、傑廣均依約正常繳息還款,並於87年5月11日連本帶利全數獲得清償,獲得之利息收入高達1千多萬元,且有農民銀行於借戶清償完畢後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可證,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消滅,農民銀行因此獲有利息收入,難認知本、傑廣公司因前開消費借貸關係獲得不法利益,自不構成犯罪②過渡性融資係在聯貸案核准前,即是否核准聯貸案未明

前所為之融資;換言之,參貸行是否全部同意參貸未明前,始有辦理過渡性融資之必要。一旦訂立過渡性融資契約,農民銀行即與借戶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自應履行契約義務,依約撥款,其撥款不因其後聯貸案之不成立,或參貸行不願參與聯貸,而成為圖利他人。

③查參貸行既已參與評估,在表明不參貸之前,即應認有

通過之可能性,被告未○○擔任營業部經理時,係屬信賴參貸行之參與,而認有經參貸行同意聯貸之可能性,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此由農民銀行第704次常董會於86年8月4日審查通過12億元融資案後,中信局始於86年10月28日來函詢問是否有重複融資之問題,僑銀則自始至終並未提出重複融資之疑問。

④至起訴書第33頁第3行起指稱本聯貸案農銀早在86年8月

5日即接獲中信局之來函,質疑借戶之清償能力與還款來源,另僑銀亦遲未表示同意參貸云云。惟查中信局與僑銀既已參與聯貸案之評估與開會研討,並未發函決定退出聯貸案,農銀常董會允為過渡性融資,並無違法可言。抑有進者,中信局先後於86年9月20日、10月28日及12月6日針對12億元融資案,來函積極詢問相關事實,係屬參與聯貸案推動之行為,益使農銀人員相信中信局應有准許聯貸之可能性。況在中信局為前開函詢前,農銀常董會已於86年9月15日通過2億元過渡性融資案,故營業單位與未○○係基於相信其他銀行有意參貸12億元融資案,而依農銀授信規定與程式,於86年9月10日提出2億元過渡性融資之授信審核表,交由業務部審查通過後,由執行秘書提報放審會、常董會審議決議通過,並無違反農民銀行相關授信規定。

⑤2億元過渡性融資係供裝潢與設備融資使用,並須備妥

裝潢與設備支出之憑證後,才會撥款,此有營業部s○○於86年10月9日(86)大建業字第071號「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上之「擬辦」欄擬稱:「本案擬分2次撥款,先就借戶所提供有關憑證146,062千元撥87,000千元,餘款俟借戶備妥憑證後,再行撥款」,經被告未○○批示:「如擬」,有該函之「擬辦」欄可證,不可能亦不容借戶將2億元過渡性融資先撥款之1億5千萬元挪用於建築本體工程借戶需再支出之一億5千萬元部分。

⑵12億元購置設備與裝潢融資部分:

①被告未○○本於受理貸款申請之營業單位經理職責,依

規定參與本件貸款之審核程式,並無違反任何農民銀行相關規定②12億元融資案之所有洽談、受理、撰擬授信審核表、及審查程式均合法、公正:

營業單位與被告未○○並未故意於授信審核表上省略

徵信報告上負面因素之記載

1.營業單位與徵信單位,就授信業務之觀點與方向,本互為油門與煞車,性質與立場不同,且徵信報告依農銀徵信辦法第23條之規定,僅為授信審核依據之一,要求營業單位將徵信報告內容全部抄錄,並非銀行運作實務,法規亦未如此要求,應先辨明。

2.農銀調查研究處完成徵信報告後,即將徵信報告呈送董事長、總經理、以及每位參與放審會之委員,此係農銀的做法,故徵信報告所載任何負面意見,長官均能看到,無從欺瞞隱匿,自無須於授信審核表上再作重複之記載,此所以授信審核表之格式,就其說明欄,僅列有「受理單位綜合說明」欄位,而無「徵信報告摘要」欄位之原因。農銀放款審核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五點㈠規定:「各單位承辦其超過業務部主管核貸權限之授信案件應按照規定格式編印議案」,議案格式之受理單位綜合說明欄,係要受理單位表示意見,而非摘錄徵信報告。惟必將徵信報告摘要(即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第1頁至第11頁)附於授信審核表之後,供審議參考,而前開徵信報告摘要,已完整顯示徵信報告內之所有負面意見。何況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綜合說明」欄已記載前揭負面因素,並無欺瞞長官情事。

抑有進者,公訴人起訴書上所指各項不利因素,均屬於徵信報告11頁以前之內容,而授信審核表即係以11頁以前之徵信報告作為附件,附於授信審核表之後呈報常董會審議,所有與本件貸款有關之因素,於農民銀行內均係公開、透明,並非授信審核表上之內容即可左右相關審查人員之決定。

3.授信審核表乃依銀行內部規定製作,不容僅由授信審核表未載徵信報告某部分之內容,而認農民銀行人員有違規定,進而遽論有圖利故意。

4.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出之授信風險,已悉數於授信審核表及其附件中列明:

α起訴書提及之所有負面因素,均已列載於徵信報

告第11頁之前,作為授信審核表之附件,此即徵信報告之摘要。

β起訴書第28頁第1行指稱:「以一般房屋貸款比

率(7成)計則銷售率需高達94.2%以上方能清償本案」等情,除於附件中記載外,並記載於授信審核表、四、受理單位綜合說明⒊第6行「償還融資平衡點為94.2%」,並無故意省略或欺瞞長官情事。

γ起訴書第28頁第2行指述欠繳戶、關係戶之問題

。除於附件中記載外,並記載於授信審核表、四、受理單位綜合說明⒋第一行:「欠繳3期以上分戶貸款之購戶有380戶(一般戶304戶、員工親友及工程承攬商76戶)、多人承購1戶以上」,並無故意省略或欺瞞長官情事。

δ中長期償債能力之部分:前揭問題,除於附件中

記載外,記載於授信審核表、四、受理單位綜合說明⒋第2行「中長期償債能力偏低」。

ε公訴人指訴預計投入之裝潢設備,均尚未簽訂合

約,其實際支出尚無法確定云云。惟查:於授信審核表下,已建議核貸條件、六「動用方式」,以憑證撥款之方式處理前揭負面因素。

被告未○○僅係貸款審查程序中之一環,無從隻手遮

天,更無從憑其在授信審核表上簽章及參與放審會,即能使長官或部屬多人合作違法貸放,況本案係依銀行內部作業程序辦理,並且無重複融資,難認貸放違法:

1.授信審核表之內容,除須經營業單位襄理、副理、經理等審核外,須進而經業務部指定專人審核該表是否妥適,若有違反五P原則等情事,會退回營業單位修改,如未退回營業單位修正,業務部亦會加列條件交由執行秘書提放審會中報告審議。

2.12億元融資案之授信審核表,經農銀業務部審核後,曾請營業單位補充修正該授信審核表,若非該授信審核表已符合業務部之審查標準,不會放行,且業務部並不認為本件有重複融資或違反五P原則之問題,故未曾於放審會上報告有何重複融資或違反五P原則情事

3.農銀業務部就12億元融資案之授信審核表撰寫內容審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後,始由執行秘書即營業部副理何鎮宏提出,並由初審人員在會上報告其初審內容,足證業務部承辦人員審查12億元融資案授信審核表不認為有任何缺失。

4.再按農銀慣例,放審會審核授信案件時,係採共識決,於放審會祇要有一人反對該融資案,則該案就不會通過,被告未○○實無從專斷獨行,且無從影響互不隸屬之其他長官與同仁,亦從未請求任何長官、同仁就貸款案放水,故12億元融資案既經放審會通過,即表示全體放審委員係憑各自之專業知識,均審查通過12億元融資案之申請,而同意轉呈副總經理、總經理處審核。

5.放款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成員嚴謹,營業部依規定,對超過業務部主管核貸權限之授信案件,並無提案之權利,且營業部經理未○○在放審會上亦無主動發言之餘地

6.農銀常董會之審查程序,係由業務部報告該授信案件,其目的在避免營業單位本於推動授信之立場,引導常務董事同意之決議,故由負責審查、立場中立之業務部經理,負責向常董會報告授信案件之梗概,由常務董事本於其經驗與專業,作是否核貸之最終裁量。

③被告未○○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

未○○並無規劃兩階段融資:

85年間,被告未○○因掛念當時於紐西蘭唸書之15歲女兒林美雲,申請休假經長官批准後,遂於85年3月23日赴紐西蘭探望,直至4月7日星期日始返回國門,銷假上班之第2日即4月9日,參與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案之聯貸會議,惟之前此段人在國外期間,包括:⑴農銀第1次到臺東現場勘查聽取簡報、⑵委託大通建築經理公司承辦建築融資分析報告、⑶會同大通建經公司實地勘察、⑷營業單位製作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之洽談紀錄表、⑸營業單位製作6千萬元過渡性融資之授信洽談紀錄表、⑹調查研究處X○○實地查訪工地辦理徵信、⑺簽辦發函參貸銀行邀請其參與聯貸會議,被告未○○均因出國在外而未參與,亦無長官指示由未○○特別參與、規劃,否則豈有不參與前開各項重要流程之理?足證被告未○○自始無主導、規劃之行為,自無公訴人所謂規劃兩階段融資情事。

「授信審核表」內所列「建議核貸條件」已修改為較

大通公司分析報告所建議之條件為客觀且嚴苛:依「授信審核表」內所列「建議核貸條件」其中規定「六、動用方式:甲項:依借戶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既以憑證為撥款依據,即不致發生就同一項目重複撥款情事,未○○與營業單位相關人員,設計此核貸條件以代替大通公司分析報告所建議對借戶較有利之條件,即:「工程及設備安置進度經本公司實勘無誤後,按核准之融資控撥分配表分次撥付」,益證未○○並無圖利借戶之意圖。

未○○嚴格審核授信案件並加重大通公司審核責任,足證其無圖利借戶之意圖:

1.承辦人員s○○於聯貸會議召開前,將12億元融資案徵信報告之「五項重要問題」向未○○報告,並於未○○指示下,將此五項問題列入聯貸會議之開會議題,足證未○○並無掩飾12億元融資案徵信報告中相關負面因素或放水貸放之意圖,而於聯貸會議中揭示。

2.農民銀行辦理大通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凡由大通公司代建築業申請之融資案應請其承諾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農銀均未要求與大通公司簽署委任契約,惟當時之營業部襄理f○○依其法律專業向未○○建議應與大通公司簽署契約加重其監督義務時,未○○立即核准,交由經辦員通知大通公司及傑廣公司辦理簽約用印。

3.營業單位、放款審議委員會等審查人員均於 鈞院證稱其係秉持本身專業、經驗來做授信相關決策,未受到任何壓力,審查亦未違反農民銀行常規,被告未○○身為公務員,對於任何申貸案件均係盡責辦理,從未交待下屬縱然發現違法,猶須隱匿違法情事而辦理,本案亦然。

④另由營業部「授信審核表」內所載「受理單位綜合說明

」中,就調查研究處86年6月23日「中長徵信調查報告」所指出之負面因素,亦列入並深入分析而載於受理單位綜合說明⒋稱:「本案據徵信報告分析,有下列問題:欠繳3期以上分戶貸款之購戶有380戶(一般戶304戶,員工親友及工程承攬商76戶),多人承購1戶以上,店舖商場回租問題,恐將影響商場日後整體經營,中長期償債能力偏低等……」,既載明負面因素,足證營業部及被告未○○係居於受理單位之立場秉公處理,並無為使貸款案過關,而隱匿問題,不讓決策長官知悉之故意。

⑤授信審核表移送業務部初審,亦須經由業務部之科長與

經(副、襄)理審核通過後,始得提出於放審會,業務部初審所依據之原則,係須符合五P原則之要求,既經業務部初審通過而提出於放審會,即屬認定符合五P原則,又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通過,復無人認為不符合五P原則,全部之流程,參與人員無人認為違反五P原則,若遽然認定被告未○○有明知違反五P原則之情形,則因所有參與人員所閱讀之資料均屬相同,是全體參與人員均屬明知違反五P原則,公訴人有何理由僅起訴全部流程中之一小部分人,公平正義何在?是公訴人以後見之明,認本案有違反五P原則,與多數參與之專業人士認知不同,殊無可取。

⑥被告未○○審查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時,係依自己之學

識經驗判斷,認為符合五P原則(以下截錄自院卷00000-000頁以下之未○○95年7月7日刑事答辯㈢狀):

商業活動是要冒險(take risks)的風險性活動,願意並決定承受風險,不代表有背信的不法意圖。任何商事決定,均係風險決定,決定者要看利潤多寡外,也要判斷銀行願意承受多少風險,每家銀行隨其體質、資金狀況等因素,經營者所願意承受之風險各異,因此在適用五P原則時,即會有取捨上的不同,不表示甲銀行不願意承作,則乙銀行人員願意承作即屬背信。本案被告未○○當時根據五P原則,本於下述資訊,作出商事判斷:

借款戶(People):就傑廣公司之「經營成效」觀之,符合借款戶的原則,詳言之:

⒈依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載

稱:「傑廣公司自成立以來總計規劃興建10處個案,總銷售金額高達60餘億元,且銷售狀況均屬不惡,已有8案完工交屋,現正全力投入『知本大飯店渡假村』及『彰化國宅』二案之進行」、「該公司在馬董事長領導下,……拓展多角化經營方針,……於79年以『國際金融大樓』榮獲『全國建築辦公類金獅獎』」。企業為建立商譽口碑,作大量投資,亦未必因此能建立良好商譽,該公司努力結果,獲得如此重要獎項,實屬經營上之重大績效,對商譽影響甚大,有利於市場競爭。

⒉再依農民銀行86年6月23日「中長期徵信調查報告

」就傑廣公司之「業界地位」載稱:「中華徵信所編民營服務業排名第430位(85年度)於建築投資業界排名第51位」。在臺建築業超過千家,該公司排名51,在民營服務業排名亦有第430名,此均係經營成效良好之指標。

⒊依前開「中長期徵信調查報告」就傑廣公司85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稱:「實收資本額250,900(千元)、淨值386,622(千元)」。淨值高於資本額135,722,000元,賺逾半個以上之資本額,自屬經營成效良好。故未○○當時認為是好公司。

⒋知本飯店係臺東地區歷史最悠久、最負盛名之溫泉

觀光飯店之一,早已獲准而持有觀光執照,持有土地10,632.59公頃,該地之鑑定總額為1,222,216,192元,扣除公告增值稅之淨值為1,155,450,841元,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為527,383,749元。原屬經營績效良好之公司,才能負此盛名。現因合建而拆除舊有飯店,從事新建工程之施工,值此重建新飯店期間,自因營運不佳而虧損,惟係屬必要過程,俟新建工程完工後,依合約可分得產權價值25%,即約1,034,528,000元(資產總值4,138,111仟元*25%=1,034,528,000元)。故完工入帳時,資產總值將增加10億多元。故被告未○○當時認為知本飯店公司係擁有鉅額資產的好公司,猶如資產股的公司,且可參與資本溫泉渡假村的經營。

資金用途(Purpose):

⒈12億元裝潢與設備融資係購置設備與裝潢,屬於「

取得資產」,乃「資金用途」中之最佳用途,自屬符合五P原則中之「資金用途」原則。

⒉為確保貸款用在購置設備與裝潢,而於授信審核表

中之「建議核貸條件」六「動用方式」規定應按支出憑證始撥款,來符合五P原則中之「資金用途」原則。

還款來源(Payment):

⒈本案12億元中2億元部分之還款來源,係BC棟套房、商場之出售所得或分戶貸款,還款來源明確。

依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載稱:「截至86年5月底止之銷售率已達75.98%,……完工後可取得房貸1,256,680仟元」,符合五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原則。

⒉本案12億元中10億元部分之還款來源,依大通公司

86年7月1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載稱:「該公司未來營運係專業之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PICM)作飯店整體經營管理,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PICM)經充分評估當地觀光資源及市場供需,並考量飯店業轉型為休閒飯店之利弊後,按知本飯店本身條件訂定投資開發計劃,依據評估之住房率及市場消費能力所定之住房收入及餐飲收入,編製出開業最初10年之損益數據顯示,每年之盈餘……:(單位仟元)年度一 (11,780)、年度二69,

703、年度三107,545、年度四134,212、年度五155,317、年度六161,436、年度七166, 118、年度八168,438、年度九178,978、年度十182,982。上表所列盈餘數字均已將應繳貸款利息費用扣除。依據上述盈餘狀況,其營運收入足供按本案所訂定之還款條件自第4年起至第15年平均每年償還83,333仟元」,是被告未○○當時參考上開數據,認為符合五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原則。

債權保障(Protection):

⒈依授信審核表「建議核貸條件」九「擔保條件」㈡

載稱:「俟全部完工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區分為A棟建物及BC棟建物,且辦理鑑估:A棟作為乙項借款之擔保,並作為甲項借款之加強擔保,BC棟於分戶貸款時,優先償還建築融資,剩餘押品作為前申貸建築融資貸款案未還款之擔保及甲項借款之擔保」。易言之,A棟價值17億元,作為本案12億元中10億元部分之擔保,BC棟剩餘押品價值567,561仟元(即2,362,871*(1-75, 98%)=567,561仟元)作為本案12億元中2億元部分及前申貸建築融資貸款案未還款合計301,320仟元(即 (1,358,000仟元+200,000仟元)-2,362,871仟元*75.98%*70%=301,320仟元)之擔保。是被告未○○當時參考上開數據,認為符合五P原則中之「債權保障」原則。

⒉「放款契約的限制條件」亦屬銀行為確保授信債權

之債權保障。本案授信審核表動用方式設計為「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且「先撥6成,另保留1成俟A棟知本大飯店設定抵押權,並予鑑價且係十足擔保後方允撥餘款」來限制撥款條件,亦屬符合五P原則中之「債權保障」原則。

授信展望(Perspective):

行政院於85年4月25日第2477次會議通過「現階段促進產業東移行動計劃」,並於86年6月23日以臺86經字第2584號函核定「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劃」,產業發展方向「以觀光事業為主」,且知本綜合遊樂區列為重點開發之一,故就當時而言,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案應屬有預期利益、值得支持的案件,符合五P原則中之「授信展望」原則。

⑶關於法律適用部分:(以下截錄自院卷00000-000頁之

未○○95年7月5日辯護意旨狀、院卷三五37-49頁之未○○95年7月13日辯護意旨㈡狀)①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刑法構成要件行為是具有法益侵害性之行為,因此

背信罪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至少是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具有危險之行為,因此放款行為若要構成背信,必須是放款行為已超越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放款是否違背五P原則正係指向放款是否超越容許風險的重要指標,本案所呈現的正面與負面因素經綜合考量後是否違背五P原則,是極具專業性之判斷,並非法律人所能獨斷,應由專業人員出具鑑定意見,檢察官對此並未盡舉證責任,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裝潢融資及過渡性融資的審核違反五P原則。

⒉2億元過渡性融資之核貸並無違背任務。α起訴書

認為過渡性融資係以本案裝潢融資有核貸通過之可能性,而農民銀行早在86年8月5日接獲中信局來函質疑借戶之還款財源與能力,華僑銀行亦未表示同意核貸,因而認為農民銀行於86年9月15日對於過渡性融資之同意放款,構成圖利罪嫌。惟所謂本案核貸通過之「可能性」,係一機率之概念,每個參貸銀行都可以依據自己之風險評估作出放款與否之決定,只要沒有明確表示不願意加入參貸前,從農民銀行之立場而言應可信賴參貸銀行有通過本案放款之可能性,除非其評估有違法令或違背任務,不能僅以其他銀行曾經有所質疑而認為農民銀行通過過渡性融資即有圖利或背信之犯行。β被告對於過渡性融資之撥款,已設下借戶必須備妥支出憑證方得撥款之條件,足證過渡性融資之放款係用於裝潢與設備之購買,與建築融資並無重複融資之問題。

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

⒈背信罪是實害犯與結果犯,必須產生個人財產利益

之損害才可能既遂。以放款而言,是否可能將撥款本身當作已經符合財產損害之要件?答案應該是否定的,理由是α銀行從事放款業務,是想要藉由放款行為取得利息之收入,撥款行為對於銀行的財產意義,在於撥款行為所換取的「交換價值」,指的是將來本金之收回及利息之取得,是以財產損害的認定應在於撥款後,將來未收回本金及未取得利息之損害。β放款流程是否符合背信罪之違背任務的構成要件行為,借戶本身還款的能力與還款來源是一個判斷的重點,既然判斷損害發生前之風險評估,考慮的是還款來源與還款能力,因此損害的認定顯然非指向撥款本身(放款業務本來就是要撥款),而是在於借戶是否原本即欠缺還款能力與還款來源,而導致銀行撥款後產生本金未收回及利息未取得之損害。γ構成要件行為與結果為二個不同的構成要件要素,各有不同之功能,撥款行為是背信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分,如果認為撥款行為本身就符合背信罪財產損害的要件,則行為與結果的判斷在本案並非二個要素而僅是一個要素,違背了構成要件之行為與結果係二個不同要素的功能。

⒉本案2億元過渡性融資部分,借戶已清償本金,農

民銀行並取得1千多萬元之利息收入,參酌上開之說明農民銀行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未符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另外關於12億元裝潢融資部分,因聯貸案最後並未成立,農民銀行與借戶並未簽訂借貸契約,亦無後續之撥款行為,農民銀行並未受有財產損害。

②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僅限於直接故意

背信罪之主觀要件除刑法總則第12條之故意外,尚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特別目的。刑法總則之故意(一般稱為構成要件故意),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因此背信罪之故意,行為人必須對於行為將造成本人財產利益之損害,具有認識及意欲。立法者透過刑法分則背信罪特別主觀要件之規定,已將行為人損害本人財產之主觀認知,限制為必須出於行為人之「目的」(亦即僅限於直接故意),是以背信罪之主觀要件必須限於損害本人財產是行為人之目的所在,考其理由係因背信罪之行為通常是具有裁量權之事務,若只要有損害本人財產之可能認知,皆成立背信罪,將會造成受託人極度保守反而背於本人委託他人處理裁量事務之目的。以銀行放款而言,如果有風險存在即認為違背任務而符合背信罪之主客觀要件,則放款比例將大幅縮小,不僅違背銀行存在的目的,而銀行反而無法藉由放款之事務而獲利。

主觀要件的判斷基礎為被告內心所認識的事實,此部

分的事實仍必須以證據證明之。依上所述背信罪主觀要件,必須行為人對於「行為違背任務之事實及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具有認識,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行為將造成農民銀行的財產損害具有認識。

對於2億元過渡性融資部分,借戶已經清償借款以及利息,農民銀行客觀上並無財產之損害,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所認識的事實是借戶不會還款,否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在放款時所認知之事實應係借戶會清償借款與利息,是以被告未○○在主觀上並無使農民銀行發生財產損害之認知,自屬欠缺背信意圖。

關於12億元裝潢融資部分,基於下述理由被告並無背信罪之不法意圖:

⒈裝潢融資之洽談、受理、撰擬授信審核表及審查程

序均合法α以簽呈代替洽談報告(授信洽談紀錄表)並無違

法。簽呈代替洽談報告並非本件所獨有亦經證人f○○結證在卷,洽談報告只是一張紙無法充分表達,簽呈反而較能呈現具體事實。重點不是在於形式而是實質內容是否明顯不利於農民銀行。

β被告並未在授信審核表上故意省略徵信報告上記

載之負面因素。授信審核表篇幅有限,不可能記載徵信報告之全部內容,所以一般做法都是記載重點並作為附件,此有證人Y○○、曾俊廷之證言在卷可稽。本案授信審查表以徵信報告第11頁前的內容作為附件,而起訴書所記載之徵信報告上不利因素均在上開內容之列,足見被告並無故意省略徵信報告上之不利因素。另依農民銀行之慣例,徵信報告會交給放審會之委員,被告不可能故意蒙蔽。

γ並無證據證明裝潢融資違反五P原則。裝潢融資

是否違反五P原則並未經專業人士鑑定已如前述,且營業單位所製作之「授信審核表」業經業務部審查通過才提交放審會,業務部審查人員高育民亦證稱本件無特別的意見,可知授信審核表從業務部審查人員之立場亦並未違背五P原則。

δ授信審查表上所列之「建議核貸條件」較大通公

司分析報告所列之為嚴。授信審核表上所記載之「建議核貸條件」其中「六、動用方式:甲項」係以憑證之70﹪撥款,既對於撥款方式有所監控而不致發生重複撥款及撥款金額無從確定而有浮濫之情事。另對於本案撥款至10億元時,超過部份借款人需提供十足擔保後方可繼續撥款,亦嚴格限制撥款條件,是被告主觀上顯無損害農民銀行之目的,亦無使借戶違法得利之意圖。

ε本案貸款金額已超過營業部經理之權限,故被告

僅是作核貸前之準備工作,尚不足以控制核貸與否之結果,且依農民銀行慣例,放審會審核授信案件係採共識決,只要有一委員反對,該案即不會通過,本案既已通過核貸,亦即每一位放審委員對於本案核貸通過均有其因果關係,因此在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蒙蔽特定放審委員或與特定放審委員有不法勾結之行為,即使借戶曾經對於放審會之部分成員有所關說,被告依然有權信賴放審委員係依其專業判斷決定通過本案放款,不能僅以被告當時係營業部經理,而審核前之準備工作係由被告所為,即認被告有背信罪之意圖。

⒉本案無重複融資的情形

α建築融資僅包括主體結構及內部裝修,此有證人

Y○○之證述,且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於重複融資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建築融資中之「裝修工程」與裝潢融資之施作項目並未發現有相同或重複部分之具體事證。另外,農民銀行徵信人員X○○及業務部審查人員I○○均證稱,並無重複融資的情形。

β依據大通公司提供之「建築融資配合款控撥分配

表」,關於建築融資中之「裝修工程細目」僅包括粉刷、外飾、地坪裝修而未包括飯店經營設備與裝潢。此亦經證人即大通公司經理董歧麟證述在卷。

γ關於建築融資放款合約第3條18項「借戶資金不

足,應由借戶以現金增資及股東墊款等方式補足」及同合約授信條件11「本案於融資償還前不得就同一用途再向其他行庫融資」,都是對於「同一用途」之融資,並不包括不同用途之融資申請。且上開規定均係民事契約,其內容均係作為限制借戶之約定,並非對於農民銀行貸放款之限制,只要借戶有還款之來源與能力,不能認為違背上開約定即是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本案裝潢融資部分雖有徵信人員所列舉的負面因素

存在,但這些負面因素,尚不足以認定借戶並無還款之來源與能力,被告未○○認為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完成後借戶除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外,其營運之所得將足以償還借款,即使客觀上之評估有所誤差,然被告在本案並無取得任何之不法利益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顯無損害農民銀行及不法圖利借戶之動機。

③關於背信未遂之認定

關於背信罪之著手

⒈未遂犯著手的認定均是在行為人主觀要件已被證明

的情形下,再判斷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是不是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密切的關聯或是直接危險,此「密切關聯或直接危險」通常是對於系爭犯罪類型所保護的法益已經到達法益侵害的失控狀態或者已經接近失控狀態。背信罪之著手並非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在委託處理事務過程中任何可能違背任務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背信罪,必須對於背信罪所保護之財產法亦已達到失控狀態或者已經接近失控狀態才可認為著手。

⒉若鈞院認為被告具有背信罪主觀要件,12億裝潢融

資的部份係聯貸案,最後因未經全體參貸銀行審核通過,各參貸行間並未簽訂「聯貸銀行合約」,自未授權主辦之農民銀行與借戶簽訂借貸契約,因此即使農民銀行內部已經審核通過,審核行為並未達到對於農民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的失控狀態或接近失控狀態,至少必須達到各參貸行間簽訂聯貸銀行合約或主辦銀行經由聯貸銀行之授權與借戶簽訂借貸契約,甚至是撥款行為才可認為已經著手,放款審核過程僅是背信罪之預備行為,尚未構成背信未遂。若認為受理貸款之申請或審核已經著手於背信罪,則背信罪將無預備行為之空間,立法者對於背信預備行為不罰之意旨將會落空;且若將背信罪著手提早認定於受理貸款之申請或審核時,則與殺人罪相比較,會造成財產犯罪著手之認定早於生命法益犯罪之認定,其不合理或不衡平之處顯而易見。

據上所述,12億裝潢融資案的部分,農民銀行營業單位並未與借戶簽訂借貸契約,故亦無後續撥款行為,被告之行為尚未著手於背信罪。

被告若構成背信未遂,亦屬不能未遂

行為人基於故意著手於犯罪後,若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依新刑法第26條之規定,為不能未遂應屬不罰。此次立法理由對於未遂犯之基礎理論係採「客觀未遂理論」,亦即處罰未遂之理由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客觀上之危險,是否有危險必須依據客觀事實認定之。本件裝潢融資係聯貸案件,因最後未經全體參貸銀行審核通過而未成立,各參貸銀行並未簽訂「聯貸銀行合約」,從客觀事實而言,農民銀行在未取得聯貸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前絕對不可能與客戶簽約,因此不可能會使農民銀行發生任何財產損害或危險,被告未○○所為即使參與農民銀行之內部審核,就本案而言亦屬不能未遂,依新刑法第26條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㈢本院經查:

1何謂授信五P原則

⑴查「授信五P原則非一法律名詞,而是金融業界常見慣用

語,其內容係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

授信展望(Perspective)等5項。實務上,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時,會依上述5項原則綜合審核評估後,核定准駁,且查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亦明白揭示,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應依該5項審核原則核貸代之」,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7月12日全授字第0547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十三86-88頁)。而辦理授信業務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9條定有明文。

⑵依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第1篇第1章第5節銀行

評估信用之五項原則亦載明(見院卷二一10頁反面至12頁):確實地評估借款人的信用,是健全授信業務,提高放款品質的主要憑藉,為了確保銀行債權,同時滿足借款人合理的資金需求,使授信風險減到最低,應把握下列5項原則(通稱五P原則),以作為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準據:

①借款戶(People)

對借款戶的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與銀行往來情形等方面著手:

責任感

對借款戶主要負責人的家庭、教育及社會背景進行調查其品格,再就其行業關係向有關廠商或同業查詢其風評,並加上徵信機構等所建立之信用資料檔案,以印證其言行及誠信度。

經營成效應調查之事項有三:

⒈經營能力-以該借款人之獲利能力衡量之並設法與同業水準比較之。

⒉主持人或重要幹部之經驗與專業知識-可自彼等對營業及盈餘之預估情形測知其能力。

⒊對繼位經營者培植及未來發展的企劃能力。與銀行之往來情形評估重點在於:

⒈有無不誠實或信用欠佳之紀錄-查明過去對銀行之承諾及其履行情形。

⒉與銀行之往來是否均衡-即在往來銀行之間存款、外匯之往來與授信金額是否成比例。

⒊合作態度-對應提供之徵信資料或經營之重大變動

情形是否能開誠佈公,隨時告知與銀行保持良好合作關係。

②資金用途(Purpose)

借款資金的運用計劃,是作為決定授信案件的基本因素之一,健全的受信業務,應該在事前重視其資金的運用計劃,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以及是否與本行放款政策一致,並在貸款後確實追蹤查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授信個案的資金用途大約有下列三項重點:

取得資產:包括購買具有經常性的流動資產如存貨、

原料;購買非經常性屬季節性需求之流動資產,如淡旺週期,市場價格波動;購買非流動性的資產,如購買設備、遷廠。

償還既存債務:指融通借款戶,以償還其對其他銀行或民間所負之債務,也就是「以債還債」的意思。

替代股權:以銀行的融資,替代原本應由股東增資的股款。

上述三項用途中,以「取得資產」為最佳用途,「償還既存債務」次之,至於「替代股權」之用途,無疑銀行所負擔的風險最高。

③還款來源(Payment)

還款來源是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的要件。因此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的資金來源,毋寧是銀行評估信用的核心,也是考核授信主管人員能力強弱的指標。任何授信,對於債權確保應有兩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才是保障債權,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的重要作用,因此一個健全的授信理念,首先應該考慮的是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的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的債務。否則,光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的價值而無穩當的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在先天上即註定唯有靠借款戶變賣其財產,方可清償的命運。是故,授信個案如果沒有可靠且充分的還款來源,雖然提供有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夠按期履約還款。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蓋因承做授信個案之初,已就其資金運用計劃,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認為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於動用簽約時,已將還款財源列入契約條款加以掌握。如於貸放後能確實追蹤查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及分析其績效,如此,對於還款來源自有把握,借款人履約還款的可能性也就自然愈高。

④債權保障(Protection)

就債權保障而言,其本質屬回收放款的第二道防線(Se-cond Way Out)防備借款戶不能依原訂還款來源償還本息。就債權保障而言,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兩方面:

內部保障-專指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直接關係。

⒈借款人的財務結構-借款人具有堅實良好的財務結構是最佳的保障。

⒉擔保品-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予銀行可減低突發性變

化或不確定因素所帶來的風險,使其安全性優於其他債權人。對於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注意非為法律所禁止,並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變現性,估價時並應注意其運用狀況,重置價值及市場價值。

⒊放款契約的限制條件-銀行為確保授信債權,可以

契約訂明若干限制條件要求借款戶確實履行。諸如,維持最低限度的流動比率,禁止分配盈餘或發放現金股息,以及其他各種承諾(或切結)。

外部保障-係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的信用責

任而言。銀行債權的外部保障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其關鍵,仍在於保證人、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

觀諸上述內部及外部保障,不難獲得一個結論:就本末而言,內部保障似較外部保障為根本,故應列為優先考慮的主要因素。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之重要性,則常因外在因素瞬息萬變,掌握困難,其風險自然較大。

⑤授信展望(Perspective)

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預期利益。授信的基本風險,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及本金的損失(呆帳)。至於所得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的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的存款、外匯等業務的成長,且銀行對於授信案件的判斷,除應照上述四個原則加以評估外,尚應注意借款人事業的展望,亦即就借款人的行業別前景以及借款人本身將來的展望性,作一番詳細的分析,然後再據以在風險及利益的衡量下,作成是否核貸的決策。

⑶故就個案授信業務之辦理除綜合考量上開借款戶、資金用

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等事項外,並應依據放款時行庫之作業規定及習慣,以評估承辦人員放款有無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

2本件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案,違反「授信五P原則」情形如下:

⑴傑廣、知本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自有資金不足、亦無興建

五星級大飯店之經驗①傑廣、知本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記載如下(見院卷十五94-95頁):

傑廣公司資金來源除淨值及逾收房地款486,793千元

外,主要係賴前向以本行為主辦聯貸案之建築融資及土銀申借之營運週轉金合計1,540,320千元。本案若奉核貸,依傑廣公司85年12月31日資債表為準,粗估其負債比率為685.06%,而84年度業界同業比水準為174%。

知本公司近3年(83年-85年度)帳列營收分別為9,99

2千元、1,867千元及3,046千元,逐漸減少,84年度大幅減少,主要係因年初拆除兩棟飯店興建本案,僅餘1棟營運所致,另同期止帳列均為虧損,分別為-9,855千元、-23,329千元及-7,221千元,84年度因出售及報廢固定資產損失龐大,致該年度產生鉅額虧損,截至85年12月底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故該年底帳列淨值已為負數。

知本公司85年底帳列資產總額為170,570千元,主要

係含固定資產162,615 千元,占該年底資產總額9成餘,而其資金來源主要係賴股東往來支應。本案若奉核核貸倘全額動用以知本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準,由於淨值偏低,致其負債比率高達52,568.4%(另84年度業界同業比水準為111% )。

②傑廣、知本公司自有資金不足:

傑廣公司介入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之經過:

證人戌○○於本院結稱:傑廣公司投資知本飯店,就是是由另外一家公司叫做大利建設的負責人陳基正來找H○○,之後決定去投資的,a○○跟傑廣建設有在彰化合作一個國宅案的投資案,而且a○○他本身他的建設公司是傑名建設,本來大家都認識,所以這個案子一開始在進行的時候,有找a○○進來,傑廣公司的原始投資比例是70%,但是私底下來說他跟一個大中鋼鐵的負責人劉文斌有在談,等於說大利建設他占35%,傑廣這邊佔35%,大利和大中的負責人是不同的,但是大利建設後面的金主就是大中鋼鐵,知本這件,一開始就是大利建設劉文斌和原來知本飯店的那個地主去談的,談完之後,可能是做不下去還是其他原因,才會找上傑廣建設,然後傑廣才去接這個股份,一開始70%的股份都先登記在傑廣公司的名下,H○○、a○○算35%,另外一邊的35%就是陳基正、劉文斌,另外的30%是留下來原來知本老股東的簡伯勳。傑廣公司投資知本案所購買的70%股權,總共花7億元。傑廣公司一開始進去接之前,大利建設他們已經有支付給原來的股東,應該是2億元,當股份登記在傑廣公司名下的時候,傑廣公司就以知本飯店的土地去跟臺東企銀作融資,借了大概3億6千萬元出來,借出來的錢之後就有一部分還給大利建設,還了2億元給大利建設,然後其他的一部分再去支付投資款,剩餘的金額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有1億元,就是還原來的簡伯勳他們,後面的部分就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來還。剛開始傑廣跟大利、大中公司投資是各35%,後來因為H○○要買劉文斌35%的股份,要歸給傑廣公司,然後劉文斌就要傑廣公司多付1億多元給他。

這1億元是7億元另外再支付的,他的標的物是那個股權,等於說70%的股份是傑廣的,傑廣公司要支付7億元給原來的老股東簡伯勳他們,然後還要另外再支付1億元給劉文斌,劉文斌才願意放棄他的35%,讓傑廣公司掌握全部70%的股權。一開始要蓋渡假村,整個的資金需求是25億元造價,除了傑廣這邊有部分的自有資金以外,其他的部分大概都是必須靠融資,然後拿到70%的股權之後,要把70%的股權轉賣出去,然後來籌措資金等語(見院卷十390-470頁之94年4月8日審判筆錄)。

傑廣、知本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之原因:

證人戌○○於本院結證:事實上這個案子接了之後,接了之後資金就是一直缺,因為原來這個案子我們只準備投資一半,但是因為另一半的投資,就是找我們合夥的大中鋼鐵的劉文斌,劉文斌抽腿之後,我們整個接下來,資金從那時候就一直很緊,所以那時候都在找資金,除了銀行貸款、民間的,能夠找的就去找…,部分原因是因為央票向傑廣公司抽回銀根,所以傑廣公司才會申請動撥該5%的保留款,另一部分原因是我們本來資金就吃緊了等語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

③傑廣、知本公司均無興建五星級大飯店之經驗

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記載如下(見院卷十五93-95頁、102-103頁):

⒈傑廣公司部分:傑廣公司成立於77年5月3日,資本

額30,000千元,係由馬亞林及甲乙○兩位友人共同投資設立,推H○○任董事長(迄今);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業…,,傑廣公司自成立迄今已完工個案有諾貝爾天廈等8案,其推案地點臺中市有6個,另2個則在豐原市及嘉義縣。另截至86年5月27日傑廣公司製表日止尚在建工程除「知本飯店渡假村」外尚有彰化示範國宅案,係自地自建(座落於彰化市○○路),規劃地下2樓、地上9樓住宅大樓,已於83年12月開工。

⒉知本公司係以經營旅館、餐飲及露天溫泉浴池為主要業務。

證人即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於本院證

稱:我知道傑廣公司投資知本以後,反對這個投資案,因為我們是作土地開發及建築的,要做這個飯店,這跟我們的領域是不同的,所以我才反對(見院卷十一3-20頁之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

⑵12億裝潢設備融資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案,資金用途不

明確、設備裝潢單價偏離市價①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記載如下(見院卷十五88-91頁):

資金用途不明確⒈BC棟裝潢設備融資由傑廣公司申借2億元部分:

傑廣公司銷售合約中有關渡假套房建材設備說明第7項載『贈送20吋彩色電視機、電話機座、空調、電冰箱(W )45*(H)50cm等家電及高級床組(不含寢具)、茶几、化妝台組、衣櫃、電視架及統一色系的精緻窗簾』,據傑廣公司財務林經理稱係為統一配備標準,以利部分回租予管理公司代為經營所致。惟各項設備費用因尚未簽約購買,且各項目單價因品牌、材質等…而異,故尚無法評估確定(見院卷十五88-89頁)。

⒉A棟裝潢設備融資由知本公司申借10億元部分

知本公司所規劃作娛樂商場之BC棟地下1樓-地上2樓,面積共2,831坪,係傑廣公司原計劃出售之店舖115戶及地下室商場5單位所在,知本公司計劃向購買戶承租全部使用,並加計大通報告所估A棟之總樓地板面積9,494.61坪,知本公司預計投入裝潢、設備成本約1,288,976千元,另有營運前籌備成本139,982千元。知本公司預計投入之裝潢設備,均尚未簽訂合約,其實際支出尚無法確定(見院卷十五90-91頁)。

設備裝潢單價偏離市價

知本公司部分:若依一般飯店百貨業裝潢費用每坪約40千元-70千元,以知本公司規劃裝潢之總面積計12,

325.61坪估算,則所需裝修費用約在493,024千元-862,793千元之間(見院卷十五91頁)。知本公司以預計投入裝潢、設備成本約1,288,976千元,向農銀申貸其中之1,000,000千元,其設備裝潢單價顯然偏離市價。

②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亦於調查時陳述:在

裝潢融資案時,製作分析報告是由庚○○負責,當時有關工程部分,分析報告之撰寫,則交由工程部張基宏負責,雖然張基宏是在我部屬(當時依大通公司的組織,我屬庚○○之部門),他所撰寫的報告,卻不需讓我審核,而是由庚○○審核,但是張基宏在撰寫本份報告時,曾經告知我,對於工程部分無法進行評估,因為傑廣公司在知本飯店所要貸款的項目,有7到8類,其中有關設備價格究為多少,業者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無法確定,而裝潢部分,也因所使用的材料及技術之差異,會有不同,且事涉專業,亦難以評估,故他請問我該如何撰寫,我則要他把撰寫該份報告的相關資料給我,我來幫他研究一下,但在我看完後,我認為裝潢及設備工程部分,因為傑廣公司從未把設計圖提供給我們,設備中也未提供相關規格,所以裝潢及設備均無法評估,但由於時間急迫,且戌○○也曾表示,已與農銀談好貸款之事情,針對這項重大問題,所以大通公司只能配合製作報告,變成只依照傑廣公司戌○○所提供相關數據作報告,所以該份報告提出給農銀時,作為核貸判斷的依據是有待存疑的等情(見偵卷二三200頁反面-201頁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亦據其到院結證屬實(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證本件裝潢設備融資之資金用途確有不明,致大通公司難以查核。

③證人戌○○於偵訊時陳述:自籌資金的部分,沒有辦法

籌措,所以才會以裝潢設備的名義向銀行借錢,我們當時是以25億元扣掉已經借到的13億,得出12億元,再以最高成數7成計算,反推工程費用,約需17億元,再以17億元的數字去編工程項目,所編出來的明細有附在86年5月1日知本大飯店投資計畫書裡面等情(見偵卷二六75頁以下之偵訊筆錄),其於本院除否認有重複融資之情外,對於上揭陳述亦是認無誤(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堪認傑廣、知本公司申請裝潢設備融資之金額12億元,並非根據實際需求計算得出,而係因自有資金不足,為彌補資金缺口而虛列浮報,致裝潢設備單價偏離市價甚遠。

⑶還款來源有疑慮、無法契約條款掌握關係戶欠繳戶、借款

戶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①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記載如下:

BC棟裝潢設備融資由傑廣公司申借2億元部分,還

款來源有疑慮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徵信報告(見院卷十五88-92頁)記載:據傑廣公司稱以出售「知本大飯店渡假村」房屋收入或未來興建完工辦妥分戶抵押貸款後以銀行撥下之款項作為還款來源。

⒈依大通報告所陳傑廣公司之BC棟可供銷售總金額

為2,362,871千元及預估投入工程總造價、銷管雜等費用計2,290,180千元加計本案裝潢、設備成本257,012千元估算,則本案收支平衡點銷售率高達

107.8%(成本高於收入)。另若以一般房屋貸款比率(7成)計則銷售率需達94.2%以上時方能清償本案借款。

⒉本案目前銷售情形:

依大通建經報告,本「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部分已於83年6月開始對外銷售,可供銷售總戶數為套房663戶,店舖115戶及地下室商場5單位,可供銷售總金額為2,362,871千元(不含A棟飯店),據傑廣公司提供客戶繳款統計表資料截至86年5月30日止已售套房555戶,店舖63戶及地下室5單位,已售總金額為1,795,257千元,若以銷售金額計算,其銷售率約76%左右。經查:

α截至86年6月3日查證日,實地查核購屋客戶合約

書正本計有套房534戶、店舖62戶及地下室5單位。其銷售名單中包含有黃如、陳蘭香、黃秋貴、徐純丹、馮鳳嬌、侯妃津等計59戶(傑廣公司員工劉信基稱係為其親友)及陳敏展(本案代銷公司、京品開發(股)公司董事長)19戶二者合計金額為239,896千元占可售總金額10.2%左右,另若再加計結構體、水電之承包廠商依合約回購之房地32戶(合約金額211,330千元)估算共佔可售總金額19.1%。

β截至86年5月30日止,一般戶欠繳3期以上之購屋

分期付款者計304戶,銷售金額為990,516千元,佔可銷售金額之41.9%。

γ截至86年5月30日止,員工劉信基之親友及陳敏

展共承購78戶,而欠繳3期以上之購屋分期付款者計76戶,銷售金額為235,256千元,佔可銷售金額之10%。

至於其餘購買戶因傑廣公司僅提供銷售名單未提供明細資料,本處無法進一步查證。

⒊依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上開

記載可知,本案因A棟自營不售,無分戶貸款可供償債,致收支平衡點銷售率高達107.8%(成本高於收入);另若以一般房屋貸款比率(7成)計則銷售率需達94.2%以上時方能清償本案借款。且BC棟之承購戶尚有關係戶、欠繳戶致還款來源顯有疑慮。

A棟裝潢設備融資由知本公司申借10億元部分,借款

戶知本公司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見院卷十五91-92頁)記載:本案預估知本公司未來各年中長期資金流量及償債能力,係參酌知本公司營運計劃及交通部觀光局編近三年有關「風景區」國際及一般觀光旅館平均房價、住房率、餐飲部門坪效等業界資料假設:

⒈知本公司籌建之觀光飯店能依計劃順利取得使用執

照及觀光局核發營業證照並如期於87年1月1日開始營業。

⒉在本案涵蓋期間內無其他重大投資計劃及政治、經濟變動。

⒊本案自籌款428,956千元能順利由股東籌足,且在

本案涵蓋期間內除本案外不再增加借款。⒋未來各年若新增或汰舊換新飯店或商場相關設備,因營運規模擴大所產生之週轉金增加均能自籌。

⒌知本公司所規劃作娛樂商場之BC棟地下1樓-地上

2樓面積共2,831坪,係傑廣公司原計劃出售之店舖115戶及地下室5單位所在,知本公司計畫之娛樂商場係承租上述2,831坪面積作整體規劃,以下中長期償債能力係假設知本公司能依計劃租得經營(含傑廣公司已出售之店舖63戶)下預估知本公司未來各年因需償還本案中長期借款金額較大,致99年度以前中長期償債能力在100%以下,截至101年底止累積資金不足數約320,982千元。②85年8月15日建築融資案的聯合放款合約附件17頁第11

條第9點固約定:「㈨本興建案中預售房屋部分,應先將售屋預收款存入主辦銀行設立之存款專戶後再行動用」,該契約條款之用意在於藉此使主辦行由承購戶之繳款情形得悉關係戶、欠繳戶之實況,進而掌握還款來源。惟證人未○○於本院證稱:這個推案,他繳款是從83年就開始了,聯合放款合約附件17頁第11條第9點約定的存款專戶那是85年8月以後才開的戶頭,這個案子是83年就推出預售,所以從這個戶頭裡面看不出全部的面貌,就是繳款的情形等語在卷(見院卷十七1-42頁之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徵農銀對於BC棟之關係戶、欠繳戶、銷售率、繳款率等無法藉由契約條款之約定加以掌握。

③按財政部頒布的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3條第1項規定,

所稱經常性融資,謂銀行以協助企業在其經常業務過程中所需之短期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經常性融資係寄望以企業之營業收入或流動資產變現,作為其還款之財源。同授信規範第12條第1項則規定,所稱中長期融資,謂銀行以協助借款人實施其投資或建立長期性營運資金之計劃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中長期融資係寄望以借款人今後經營所獲之利潤,作為還款之財源(見卷院十0000-000頁),故短期借款應考量「營業收入」,中長期融資則應考量「本期損益」。此乃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第1篇第5章「中長期融資」第1節「資金用途與償還財源」中所述「中長期放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今後經營上所獲之利潤(含稅後淨利及折舊準備等),作為主要償還財源。其主要原因,係銀行判斷並預期企業在借款期間內能妥善運用所得到的授信資金,以賺取充足的利潤作為還款財源,銀行始願意貸放中長期資金給借款企業,故稅淨利(盈餘減去應繳稅款)為中長期放款最基本可靠的主要還款財源」(見院卷二一129頁)。查本件傑廣公司申借2億元貸款期限3年屬中期放款,知本公司申借10億元貸款期限15年屬長期放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考量借款人之「本期損益」,而傑廣公司83-85年之「本期損益」分別為14,690、-150,

369、10,756千元、知本公司83-85年之「本期損益」則分別為-9,855、-23,329、-7,221千元,此有農銀86年6月23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足按(見院卷十五85-86頁),尤其知本公司所借10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係期限15年之長期融資,則更應考量該公司之「本期損益」,惟觀諸其申貸前3年之「本期損益」均為負數,顯然財業務狀況不佳,且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

⑷債權保障盡失①建築融資之特性:

按建築融資之用途係供借款人購買建地、改良土地、及興建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或為償還其他銀行上開用途之貸款。因建築融資金額龐大,承攬人依法有享有法定抵押權,於建物完工可得設定抵押權之前,單憑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多不足以擔保銀行融資之全部款項,故一般銀行多會要求借款人下列事項:建築改良物係由他人承攬建造者,應由承攬人具結放棄民法第513條規定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變更建築改良物起造人名義時應經本行同意。經本行直接投資之建築經理公司代建築業向本行辦理融資者,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由總管理處規定之;經該公司對融資案件專業分析評估後作成肯定性結論之徵信報告得作為本行授信之依據,並宜由調查研究室或營業單位對其徵信報告加以重點查證;建物起造人應全部徵為連帶保證人;建築基地應全部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可參(見院卷00000-000頁)。

②「反面承諾」已非擔保:

次按「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銀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銀行業界所謂「反面承諾」之規定。81年10月30日銀行法修正前「反面承諾」為一種擔保,惟81年10月30日銀行法修正後,將同法第12條第5款原規範之擔保種類即「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依第30條所為之承諾」刪除,不再以「反面承諾」為一種擔保,惟因銀行法第30條規定並未修正,依現行銀行法第30條規定,反面承諾仍屬銀行放款之合法適當條件。查建築融資因上開①所述之特性,即於建物完工可得設定抵押權之前,單憑基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多不足以擔保銀行融資之全部款項,是銀行固然多會要求借戶出具「反面承諾」,惟此等承諾借戶苟有違反,僅能依銀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令負民事賠償責任,而建物屆時能否完工?完工後之建物能否完成抵押權追加設定?均具授信風險,銀行就建築物部分要求徵提借款人出具反面承諾書,以加強維護債權,惟屆時能否完成抵押權追加設定,端賴借款人之財務狀況、誠信、配合度,尚難以此作為債權回收之保障,合先敘明。

③查本件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貸放前,雖由借戶提供

基地即臺東縣○○里鄉○○段659、659之3地號等土地設定16億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主辦行農銀(見院卷二四76頁以下之土地登記簿),惟該等土地之價值「扣除公告增值稅之淨額NT$1,161,192,467、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NT$527,383,777」,此有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憑(見院卷十五313頁),且因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日後苟因債務人未能償債而遭拍賣,執行法院係以市價(多較公告現值為高)計算應預先扣繳予國家之土地增值稅,故土地實際價值應以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即527,383,777元為據,是本件基地雖於建築融資撥款前已設定16億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農銀,惟其價值並不足擔保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則甚為顯然,亦為建築融資之特性。

④次查本件BC棟建物87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7

年5月28日送件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87年6月18日公告期滿繕發建物權利書狀;A棟建物則於87年10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7年12月23日送件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88年1月8日公告期滿繕發建物權利書狀,此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5年4月3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50001228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存卷可稽(見院卷二四2、106-252頁)。是ABC3棟建物於86年7、8月間傑廣、知本公司申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及農銀審核通過該案時,均尚未完工而無法設定抵押權予農銀或聯貸行,且農銀86年7月28日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授信審核表建議核貸條件雖要求借款人提供基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惟該等土地已無放款值已如前述,此由該授信審核表記載「

九、擔保條件:㈠裝修過渡期間提供本案基地座落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659及659之3地號等6筆土地合計約11.358㎡,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440,000千元予主辦行(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630,000千元予主辦行,供建築融資聯貸案擔保,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後,無放款值)」等文字益資明確。

⑤綜上所述,建築融資因其特殊性,於建物完工可得設定

抵押前,債權保障已有不足,本件於建築融資尚未撥畢,建物尚未完工可供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再予准貸12億元無擔保之裝潢設備融資,債權保障益見不足。⑸授信展望未詳予評析說明

按授信人於從事授信業務時,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預期利益。「授信的基本風險」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及本金的損失(呆帳)。至於「所得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的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的存款、外匯等業務成長,尚應注意借款人事業之展望,亦即就「借款人的行業別前景」以及「借款人本身將來的展望性」,此有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第1篇第1章總則第5節「銀行評估信用之五項原則」可參。查本件農銀營業部就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之授信展望僅於86年7月28日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授信審核表四、受理單位綜合說明欄載述「1.近年來由於國民所得提高,國人漸重視休閒旅遊活動,知本風景區與墾丁國家公園、溪頭風景區並稱全國三大風景區,據統計知本風景區每年約有旅客1百萬人次,每逢連續假期常有一宿難求之苦,尤其知本地區缺乏五星級大飯店(目前僅有知本老爺大飯店);有鑑於此,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由知本大飯店提供土地,傑廣建設集資,投資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等語,僅單就「借款人的行業別前景」以空泛之文字敘述記載,至於「借款人本身將來的展望性」因受前述財務狀況不佳、自有資金不足、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等負面因素影響,致前景堪慮一情,則未予著墨。

3本院認被告未○○、n○○2人均明知本件12億元裝潢設備

融資貸款案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案,違反「授信五P原則」之理由如下:

⑴借款戶

①被告未○○、n○○明知傑廣、知本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亦無興建五星級大飯店之經驗:

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明確記載「傑廣公司85年12月3日1資債表為準,粗估其負債比率為

685.06%,而84年度業界同業比水準為174%。知本公司近3年(83年-85年度)帳列均為虧損,分別為-9,855千元、-23,329千元及-7,221千元,84年度因出售及報廢固定資產損失龐大,致該年度產生鉅額虧損,截至85年12月底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故該年底帳列淨值已為負數。另本案若奉核核貸倘全額動用以知本85/12/31資產負債表為準,由於淨值偏低,致其負債比率高達52,568.4%(另84年度業界同業比水準為111%)」、「傑廣公司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業。知本公司係以經營旅館、餐飲及露天溫泉浴池為主要業務」等情。且證人即農銀營業部授二科科長Y○○亦於本院結證:在經辦裝潢融資案的期間,私底下我是認為說是他們要求的那個額度高了一點,因為他們公司財力不好,所以我是認為說這個風險是比較大一點等語(見院卷十五1-70頁之94年9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未○○為營業部經理、被告n○○為營業部督導副總經,均審閱過該份徵信報告或附於授信審核表之後之徵信報告摘要,對於傑廣、知本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亦無興建五星級大飯店之經驗等情,要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未○○、n○○亦明知傑廣、知本公司自有資金不足:

證人即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審核經

理p○○於本院結證: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之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內附之銷售計劃審查報告將A棟各樓層用途如中餐廳、咖啡廳列出來,就是將業主保留的房子做一個價值的評估,因為這個個案比較特殊,這棟是不賣的,在不賣的情況之下,還款來源我們要做分析,作為全案的參考看看是否可行…,如果說不做償還融資的分析的話,這個報告就不完整,我們必須作分析,分析的狀況是BC棟賣的部分要達到82%才能夠償還融資,我們認為這樣的情形是偏高,但是A棟有它的價值在,就是他的融資償還應該比較沒有憂慮,我再說明一點,因為整個個案,我們說在這個工程,我們有個資金流向預估表,在分析報告說的很清楚,所有資金的欠缺,我們都有按期提供給銀行,讓建設公司瞭解,也就是這個案子自有資金一定要很高,因為獲得A棟的產權,這個產權是他獨有的產權,他沒有賣,如果說他認為他資金有問題的時候,他要以自有資金來調度,但是他必須滿足每個階段的自有資金,我都有作分析,82%的自有資金跟一般建築融資需要60%的自有資金是不一樣的,我們都有作分析,我在分析報告上面都寫的很清楚,農銀應該會瞭解本案自有資金要相當的高等語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9日之審判筆錄)。

農銀承作建築融資時,有鑑於本案A棟自營不售,自

有資金相對提高,因此於85年8月15日之建築融資聯合放款合約書第3條第18項約定「借款人資金不足時,應由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增資(包括溢價發行)及股東墊款等方式補足」(見院卷十0000-000頁);此情亦據證人f○○於本院結稱:這個條款是根據授信條件抄的,這條的意義就是當他要興建知本大飯店,除了借款和他目前的現有資金,如果到時候蓋了一半,錢不夠的話,他自己要去找財源,等於說股東要自己拿錢出來,或是股東要借錢給大飯店。

就是業者資金不足的部分,要自行籌措。這個有可能就是授信經辦在提案的時候評估,提案當時他所有的資金不夠,他可能蓋1棟,需要20幾億,銀行借款加上他現有的資金不夠,我記得好像知本公司有承諾,他要逐年增資,所以會有這1條,提案當時他的現金是不夠的,加上銀行借款,銷售率還沒有達到他的一定的比例,他的銷售率要提高,有資金進來,如果銷售率不好他要自己去籌錢。這表示銀行已評估過業者的資金需求,常態都是這樣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9月14日之審判筆錄)。

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借戶一開始提出30億元左

右的需求,但是大通公司提出的總成本34億餘元,依本行辦理大通建築經理公司貸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條後段排除規定,其他費用如工程設計費及廣告費等不予核列,故其摘要中的預估其他費用,4億餘元不能列入,扣除後,應修正總成本為30餘億元,而總成本中,工程造價17億7千餘萬元,再依本行建築融資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建物部分依實際需要在造價5成內核貸為原則』,換算下來為8、9億元,另依同要點第4條後段『或未償還其他銀行上開用途之貸款』因之本案前貸為4億6千9百萬,所以借戶提出的需求,依上述的規定,只能貸給13億餘元,除上述法令規定限制外,借戶要貸的額度太高,對本行風險太大,所以就先辦理建築融資的部分,在承作建築融資案時,未考慮辦理裝潢融資,另因當時傑廣公司在彰化有國宅建築,10餘億元推案中,僅融資4億餘元,評估可以用來作為BC棟裝潢的費用,另A棟待其完工辦理保存登記後,可作為辦理裝潢融資的擔保,所以基於這個思維才會分成兩案來辦,但借戶86年中期申貸裝潢案時,因該國宅獲利不如預期,所以後來也併入BC棟2億元裝潢貸款」、「因為景氣不好,借戶彰化國宅也賣不的好,不借的話,立即會倒,借戶可能會停止進度不能於86年12底試營運(見偵卷二七312頁之92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偵卷三一56頁之92年5月5日調查筆錄),上開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更證稱:建築融資的總需求金額是30餘億元,其中土地款的前貸案,是4億6千9,而工程的造價17億元,頂多5成,約8、9億元,所以貸了13億5千8到15億元中間的這個額度左右,這樣估算下來,裝潢融資的12億就是借戶的自籌款的部分等語明確(見院卷十七1-42頁之94年10月12日之審判筆錄);嗣改稱我講的這個自籌款的部分應該是屬於BC棟的部分,也就是2億元的部分(見院卷十七75-126頁之94年10月19日之審判筆錄)。姑不論傑廣、知本公司應自籌部分之款項係BC棟之裝潢設備融資2億或連同A棟之裝潢設備融資10億元部分均屬之,被告未○○明知該2公司係因自有資金不足,無法自籌款項始向農銀等聯貸行申請裝潢設備融資,則堪認定。

參以證人即嗣後退出參貸之僑銀營業部經理y○○於

本院亦結證:我們認對裝潢的部分,他應該增資或其他什麼來解決這個問題,不應該向銀行借這麼多,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我有在調查局表示「建築融資聯貸通過不到1年,借款戶很快又提出如此高的額度,顯然是缺乏自有資金」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5日之審判筆錄)。且86年7月17日召開裝融設備融資聯貸會議前,被告未○○尚要求被告蔡金土擬定5項開會議題,供與會之借款人、參貸行討論,其中第4、5項分別記載「本案由知本飯店自籌款部分(428,956仟元)之籌款情形說明」、「借戶對本案借款存續期間資金不足之籌措計劃或因應之道說明」等語(見院卷十六62頁),而被告未○○、n○○均有參加該次聯貸會議,為其等是認無誤,並有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偵卷三一198頁),其2人對於傑廣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之情,應知之甚稔。

由被告未○○將本案規劃為建築融資、裝潢設備融資

兩階段貸款之構想,被告n○○亦明知該情,亦足以證明該2人對於傑廣、知本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一事,了解甚深。

⒈被告未○○雖否認將本案規劃為建築融資、裝潢設

備融資兩階段貸款之構想。惟查,被告n○○於92年4月21日調查時稱:(問:你前次筆錄供述,當初傑廣公司興建知本飯店時,資金需求為20幾億元,為何後來係變為建築融資及裝潢融資,分2次辦理貸款)我記得是當時營業部經理未○○想出來的方法,未○○曾經告訴我,以傑廣公司及知本飯店的財務情形,要貸款20幾億元,是不太可能,所以未○○才會想出先著手辦理建築融資給他們興建飯店,等知本飯店渡假村完成後,再將A棟當作擔保品,辦理裝潢融資,另傑廣公司尚有其他建案的餘屋及辦理增資等方式籌措資金,貴站約談未○○,未○○回去之後,還告訴我,當初就是前述的想法,他的供述也是如此等語(見偵卷二八134頁之92年4月21日調查筆錄),並經其於本院作證時確認無訛(見院卷十八69-130頁之94年11月16日之審判筆錄)。

⒉況證人s○○於86年5月14日簽擬代替洽談紀錄表

之裝潢設備融資簽呈製作過程亦於本院結稱:當時知本案是我承辦的,在86年的4月底、5月初,那個知本的經理戌○○有寄一些資料來,後來他打電話來說他要辦理裝潢融資,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他叫我去問我們的長官,那我電話也沒有掛,那我問了副科長,副科長當時應該是Y○○,副理當時應該是甲甲○,他們說也不知道這件事情,那我就去問經理未○○,經理未○○說有這個事情,那我就說好,我就說好,我知道了,那這個東西就放著,因為當時我還承辦很多的案件,我大概有30個客戶,那還有因為我的資料不是那麼齊全,我就沒有辦,到了5月13日下午,經理未○○就出來跟我們講,說知本不是要辦理裝潢融資嗎?我說我聽說啊,他說你趕快給他簽,那我就開始蒐集一些資料,到了那一天下午大概6點多,經理未○○要回家了,他問我簽好了沒有,我說還沒有,他說你今天加個班,把他簽完再回家,所以我就又打電話問林景仁詳細的一些事情,這個案子的內容,到晚上9點鐘才簽好,隔天我就呈閱上去,就是這樣等語在卷(見院卷十六3-55頁之94年9月21日之審判筆錄)。

⒊證人戌○○於本院做證時亦結證:當時在辦理營建

融資的時候,我們的董事長H○○、a○○一直告訴我們,原來第1次核貸13億元的部分,是不包括裝潢融資的,所以才會有去申請第2次的裝潢融資,因為工程的成本25億元的部分是屬於剛剛說的結構體、隔間、粉刷、裝修屬於這個部分,所謂的裝潢融資的部分,包括屬於飯店的裝潢還有內部設備之類這一些,當時候我們的老闆是這樣跟我們講,要這樣去做區隔,所以在辦理營建融資結束之後,當時有提到後面有一個裝潢融資,所以後續才會去辦理裝潢融資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8月31日之審判筆錄)。其偵訊時亦稱:中信局、僑銀應該是不知在建築融資之後,可以再用設備裝潢融資借錢,因為我在申辦裝潢融資時,他們都否認有這樣的默契,而農銀的s○○本來否認,但後來他向他的上級請示之後,他就沒有再否認,而接受受理便開始辦了(見偵卷二六79頁之92年4月13日之偵訊筆錄),上情亦據證人戌○○於本院確認無訛;並證稱這個部分(指後續尚有裝潢設備融資案一事)我也是聽a○○、H○○轉述給我聽的,就是在當時候核貸,在開營建融資聯貸會議之後是核貸13億元,後來有提到先把建物的部分先完成之後,再來辦裝潢的部分,我記得H○○、a○○有提到農民銀行的n○○等語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8月31日之審判筆錄)。核與其偵訊時結稱:我在開始申辦裝潢及設備融資時,a○○與馬乃林向我說,農銀在85年4月間就口頭上有答應知本傑廣可以先辦建築融資來日再辦裝潢融資,此事n○○、未○○應該也會知道,因為他們始終有參與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二六74頁之9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⒋證人n○○雖於本院作證時稱:我是看了A○○的

筆錄才慢慢回憶起來、推論出來的,後來為什麼分成兩次,這句話好像是檢察官或是調查局問我,說是不是這樣,所以我們才分成兩次,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後面12億元也是准的,所以我就說是分成兩次來貸款,就是後面未○○就想像董事長的話,分成兩次貸款,我想了以後,我覺得很合理啊,我是這樣答覆的,事實上我當時根本想不起來云云(見院卷十八69-130頁之94年11月16日之審判筆錄)。惟查,被告n○○所指調查員提示之92年5月19日A○○筆錄僅提及被告壬○○表示無法一次貸那麼多,資產不足且也要視日後蓋的情況等語,全未敘及被告未○○規劃分為建築融資、裝潢設備融資2次貸款之細節,衡情實無法依據A○○之筆錄推論得出該情;況其於調查時更供稱貴站約談未○○,未○○回去之後,還告訴我,當初就是前述的想法,他的供述也是如此等語。佐以證人s○○證述製作86年5月14日代替洽談紀錄表之簽呈時,經詢營業部科長Y○○、副理甲甲○均對於傑廣、知本公司要再辦理裝潢設備融資一事全然不知,唯獨被告未○○於戌○○來電電話未掛之際證實確有此事。且證人戌○○迭證H○○、a○○向其不斷表示建築融資案後尚有裝潢設備融資案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未○○將本案規劃為建築融資、裝潢設備融資兩階段貸款,並報經被告n○○知悉。⒌承上,傑廣、知本公司興建知本大飯店結構體及裝

修工程,因缺乏自有資金,故需融資25億元以上之款項,此由該2公司原請求貸予25億元即可得知,此情均為參與最初洽談之被告n○○、未○○所明知,惟因該2公司之資產不足,亦無法提供充分之擔保品,遂由被告未○○初步構想規劃分為建築融資、裝潢設備融資2貸款案,待建物完工可供設定抵押權時,再續辦裝潢設備融資案,其並向建築融資時身為放審會召集人之副總經理即被告n○○報告上開構想,是其等2人對於本案ABC3棟建物尚未完工可供設定抵押權前,傑廣、知本公司提前申請裝潢設備融資,肇因於無法籌措自有資金之事實,顯然知情,尤其被告未○○身為營業部經理,與借款人互動頻繁,對於借戶無法籌措自有資金一節,殊難諉為不知。

⑵資金用途

①被告未○○、n○○明知傑廣、知本公司申貸裝潢設備

融資之資金用途不明確、設備裝潢單價偏離市價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明確記載

「各項設備費用因尚未簽約購買,且各項目單價因品牌、材質等…而異,故尚無法評估確定」(指傑廣公司申請2億之BC棟裝潢設備部分)、「知本公司預計投入之裝潢設備,均尚未簽訂合約,其實際支出尚無法確定」(指知本公司申請10億之A棟裝潢設備部分)、「知本公司部分:若依一般飯店百貨業裝潢費用每坪約40千元-70千元,以知本公司規劃裝潢之總面積計12,325.61坪估算,則所需裝修費用約在493,024千元-862,793千元之間」等文字。被告未○○身為營業部經理、被告n○○則為營業部督導副總經理,均審閱過該份徵信報告或摘要,對於資金用途不明確、且依一般飯店百貨業裝潢費用估算,本案所需裝修費用僅在493,024千元-862,793千元之譜,惟知本公司預計投入裝潢設備成本竟高達1,288,976千元,設備裝潢單價顯然偏離市價等情,要難諉為不知。

況證人y○○於本院亦證述:因為當時來提報的時候

,我有責成經辦人員對他所提出的那個裝潢設備的各項設備的所需要的資金,到底是怎麼分配,譬如說明細列出來,那我們要看他的明細到底實在還是不實在,我們查證的結果,認為這個單價哪些跟市場有點偏離,所以我們就決定不想做,我們認為這個僑銀的貸款,對裝潢的部分,他應該增資或其他什麼來解決這個問題,不應該向銀行借這麼多,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單價太貴,因為我印象中比較深刻,好像把手好像是7千多元的樣子,我有在調查局表示「借款戶提出的金額很大,印象中我有以總戶數概算一下,每個房間就要新臺幣37萬的樣子,再細看各項單價,印象中1臺電視,竟要3萬餘元,床也要3萬餘元,小冰箱也要2萬餘元,印象特別深刻的是連一個門把也要7千元,這實在是太離譜了,顯然也是湊數墊高額度而已。建築融資還有適用的辦法規定,依一定的成數來承作,但裝潢融資無適用的辦法規定,每個項目單價沒有客觀的估價標準,且這些設備及裝潢在借款戶倒閉情形之下,根本不具拍賣價值」等語,那是我個人的判斷,因為他們提供資料,我是責成經辦人員去查證,查證的結果1個房間包含設備,我的印象是平均要

36、7萬元,1個房間裝潢要36、7萬的話,通常房間就是電視、床、櫥櫃那些而已,要37萬的話,我那時候直接的判斷是認為有點偏高等語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5日之審判筆錄)。原參貸行之僑銀營業部經理既能於審核裝潢設備融資時,明顯查知資金用途不明確、裝潢設備單價偏離市價等情,主辦行之被告未○○、n○○要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未○○、n○○雖均辯稱:農銀86年7月28日之12

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授信審核表的建議核貸條件欄、六,動用方式欄記載:「甲項(BC棟):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乙項(A棟):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先撥6成,另保留1成,俟A棟知本大飯店設定抵押權,並予以鑑價且十足擔保後方允撥餘款)」等文字,係其等設計之上開裝潢設備融資動用方式,堪可滿足「資金用途」此授信原則之要求云云。惟查:

證人f○○於本院結證:用途明不明確要看他買什麼

東西,跟前案是不是有重複。我認為「動用方式」欄的說明還是不太夠。授信條件上有說根據大通公司的一個查核,然後7成撥款,那個是撥款的一個管理啦,跟我們作案子,要去瞭解他的資金用途,這是兩回事,一個是我們要不要借,一個是牽涉到我們同意貸款之後,撥款有沒有被挪用,一個是事前,一個是事後等語明確(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9月14日之審判筆錄)。足徵上開憑證撥款之動用方式,在借戶未行使偽造變造之付款憑證情形下,僅足以避免裝潢設備融資款項事後遭到挪用,無法事前掌握借戶之「資金用途」甚明,此情核與證人j○○證述因資金用途不明確致無法查核等情相合。

再由證人g○○於本院經檢察官主詰問重覆融資問題

時證稱:建築融資跟裝潢融資有的性質一樣的話,他裡面放款的機制,說按照發票來核貸,前面的建築融資假如撥掉的話,他的發票蓋這個發票已經撥款了,後面就不可能再來融資了,這樣的制度就可以剔除掉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益證憑證撥款之動用方式僅足防免重複融資,與「資金用途」原則無涉。

被告未○○身為營業部經理,先前經歷為61年任職農

銀國外部,67年任職板橋分行副理,72年擔任總行企劃部專員,73年擔任花蓮分行經理,78年則為總行企劃部副理,80年任職營業部副理後,83年調升為營業部經理;被告n○○身為營業部督導副總經理,先前經歷為57年到78年經歷高雄分行、臺南分行、新竹分行、新營分行,一直到高雄分行經理,擔任過辦事員、科長、副理、經理等職,84年到86年12月在農銀擔任副總經理,86年12月份升任總經理,為其等是認在卷,其2人既有多年之銀行實務授信經驗,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所辯憑證撥款可以滿足「資金用途」原則之要求云云,殊無可採。

⑶還款來源

①被告未○○、n○○明知傑廣公司申貸裝潢設備融資還

款來源有疑慮、無法以契約條款掌握關係戶欠繳戶、暨知本公司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

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記載「本案收支平衡點銷售率高達107.8%(成本高於收入)。另若以一般房屋貸款比率(7成)計則銷售率需達94.2%以上時方能清償本案借款」,並有關係戶欠繳戶之查證結果,足徵傑廣公司申貸2億元之BC棟裝潢設備融資之還款來源有疑慮。另同份徵信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中長期償債能力係假設知本公司能依計劃租得經營(含傑廣公司已出售之店舖63戶)下預估知本公司未來各年因需償還本案中長期借款金額較大,致99年度以前中長期償債能力在100%以下,截至101年底止累積資金不足數約320,982千元」,知本公司申貸10億元之A棟裝潢設備融資部分借款戶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亦顯而易見。被告未○○、n○○均審閱過該份徵信報告或摘要,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②被告未○○明知還款來源無法以契約掌握:

85年8月15日建築融資案的聯合放款合約附件17頁第11條第9點固約定:「㈨本興建案中預售房屋部分,應先將售屋預收款存入主辦銀行設立之存款專戶後再行動用」,惟證人未○○陳稱推案時間係83年,建築融資案係始自85年,故無法以此存款專戶方式掌握銷售率等語,已如前述,是其明知還款來源無法掌握,自不待言。

③被告未○○雖辯以:本案12億元中2億元部分之還款來

源,係B、C棟套房、商場之出售所得或分戶貸款,還款來源明確,依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載稱:「截至86年5月底止之銷售率已達75.98%…,完工後可取得房貸1,256,680仟元」,符合五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原則;至於本案12億元中10億元部分之還款來源,依同份大通公司分析報告載稱:「該公司未來營運係專業之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PICM)作飯店整體經營管理,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PICM)經充分評估當地觀光資源及市場供需,並考量飯店業轉型為休閒飯店之利弊後,按知本飯店本身條件訂定投資開發計劃,依據評估之住房率及市場消費能力所定之住房收入及餐飲收入,編製出開業最初10年之損益數據均為正數,且均已將應繳貸款利息費用扣除,參考上開數據,認為符合五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原則云云。惟查:

BC棟裝潢設備融資由傑廣公司申借2億元部分:

查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固然載有「截至86年5月底止之銷售率已達75.98%…,完工後可取得房貸1,256,680仟元」等文字(見院卷十六434反面-435頁);而農銀86年7月28日裝潢設備融資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綜合說明欄3第2行亦記載:「據大通建經公司載,至86年5月底為止,總銷售率為7

5.98%,借戶以BC棟休閒套房大樓完工後之分戶購屋貸款1,654,000千元(即BC棟銷售金額2,362,871千元×70%),向本行等銀行團申貸1,558, 000千元(內含前申貸的建築融資款1,358,000千元及本案BC棟設備購置費200,000千元),則換算其融資總銷售額比率為65.94%,償還融資平衡點為銷售率之94.2%,如以目前銷售率為百分之75.98%言,完工可取得分戶貸款1,256,680千元,尚須再銷售18.22%,方可有足夠的房貸足以償還貸款」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據此列出計算式如下:

●2,362,871,000(BC棟全部可售金額)×70%(7成

分戶貸款)=1,654,009,000 (BC棟全部銷售後7成分戶貸款金額可償還金額)●2,362,871,000(BC棟全部可售金額)×75.98%(

目前銷售率)×70% (7成分戶貸款)=1,256,716,570(BC棟以當時75.98%之銷售率計7成分戶貸款金額可償還金額)由此足證不考慮關係戶、欠繳戶之負面因素,以被告未○○、n○○承辦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時之75.98%銷售率計算,BC棟售後辦理分戶貸款時可償還予聯貨行之金額僅有1,256,716,570元,尚不足以償還建築融資13億5千8百萬元之本金,遑論償還傑廣公司另行申借之BC棟裝潢設備融資2億元或知本公司另行申借之A棟裝潢設備融資10億元,還款來源顯然不足。縱其2人信任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載述內容,惟其等顯然明知還款來源不足。

A棟裝潢設備融資由知本公司申借2億元部分:

⒈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雖

亦載有:「知本大飯店開業最初10年之損益數據顯示,每年之盈餘……:(單位仟元)年度一(11,780)、年度二69,703、年度三107,545、年度四134,212、年度五155,317、年度六161,436、年度七166,118、年度八168,438、年度九178,

978、年度十182,982。上表所列盈餘數字均已將應繳貸款利息費用扣除」等文字。惟查,大通公司亦指出「知本公司未來營運係專業之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PICM)作飯店整體經營管理,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PICM)經充分評估當地觀光資源及市場供需,並考量飯店業轉型為休閒飯店之利弊後,按知本飯店本身條件訂定投資開發計劃,依據評估之住房率及市場消費能力所定之住房收入及餐飲收入,編製出開業最初十年之損益數據」(見院卷十六431頁),由文字敘述即可得知該等知本大飯店開業最初10年之損益數據,並非大通公司評估得出,而係由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編製,惟查無任何依據,亦未載述評估經過,顯易得見。較諸X○○製作之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係參酌知本公司營運計劃及交通部觀光局編近3年有關「風景區」國際及一般觀光旅館平均房價、住房率、餐飲部門評效等業界資料,並為「本案自籌款428,956千元能順利由股東籌足」等5個假設,列表詳列「年度」、「中長期資金流入(千元)」、「中長期資金流出(千元)」、「資金餘絀數」、「累積資金餘絀數(千元)」等數據,而估算得出之「中長期償債能力」(見院卷十五91-93頁、152-164頁),上開太平洋島國際管理顧問公司編製之知本大飯店開業最初10年之損益數據,顯不足為憑。⒉況知本公司申貸之10億元屬長期融資,應考量借

款人之「本期損益」,知本公司83-85年之「本期損益」分別為-9,855、-23,329、-7,221千元,已如前述,觀諸其申貸前3年之「本期損益」均為負數,佐以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摘要載述「知本公司迄截至98年止,資金絀數均為負數,且迄99年度以前中長期償債能力在100%以下截至101年底止累積資金不足數約320.982千元」等語,被告未○○、n○○均審閱過該份徵信報告或摘要,對於知本公司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本件裝潢設備融資「還款來源」堪虞之情,顯易得知,其等辯稱本案「還款來源」明確充份云云,殊難信實。

⑷債權保障

①被告未○○、n○○明知傑廣、知本公司申貸裝潢設備融資之債權保障盡失:

查裝潢融資無適用的辦法規定,每個項目單價沒有客觀的估價標準,且這些設備及裝潢在借款戶倒閉情形之下,根本不具拍賣價值一情,已據證人y○○證述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5日之審判筆錄),被告未○○、n○○均從事銀行業務多年,對於建築融資債權保障不足之特性及裝潢設備不具拍賣價值,當知之甚稔。此亦為被告n○○調查時陳稱:照理來說應該要等A棟完成並設定抵押權後,才能撥款。應該要等到A棟完成後,才能拿來設定抵押,之後才可以申貸裝潢融資,因為原本規劃就是ABC3棟完成作為建築融資13億元的擔保,BC棟分戶貸款後,來償還13億多元的借款,然後再以A棟裝潢的需要,再來借款。一定要完成建築以後,設定抵押後,才可以,如果要趕時間,可以先行作業,但一定要等到A棟設定抵押以後,才可以撥款等語之原因(見偵卷二八135頁之92年4月21日調查筆錄、140頁之92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二九44頁之92年4月25日調查筆錄)。且被告n○○於本院作證時仍證稱:在我個人的看法,時間上我認為有重複,我認為

B、C棟蓋以後,作為償還13億餘元的貸款,這個蓋完是說我一定要蓋完交屋以後,才可以再以A棟作抵押,因為這時間有一點落差,可能有點重疊,做生意的人為了趕時間,所以他可能會提早要求銀行來作業等語(見院卷十八69-130頁之94年11月16日之審判筆錄)。亦係農銀放審委員g○○於86年7月29日放審會時當場發言主張應等建築融資案結束後,再來申請一個整体性的貸款之理由(見偵卷二一204頁之9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

②被告未○○雖辯稱:A棟價值17億元,作為本案12億元

中10億元部分之擔保,BC棟剩餘押品價值567,561仟元(即2,362,871*(1-75,98%)=567,561仟元)作為本案12億元中2億元部分及前申貸建築融資貸款案未還款合計301,320仟元(即 (1,358,000仟元+200,000仟元)-2,362,871 仟元*75.98%*70%=301,320仟元)之擔保云云。惟查,ABC3棟建物於86年7、8月間農銀審核通過傑廣、知本公司申請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時,均尚未完工無法設定抵押權予農銀或聯貸行,已如前述,此乃日後傑廣、知本公司違約將A棟建物設定予第3人鄭中平致農銀須代償傑廣、知本公司之債務後後始能取得第1順位抵押權之肇因,被告未○○辯稱「待」建物完工「將來」可以設定抵押足以確保債權,顯然無稽。

⑸授信展望

被告未○○辯稱行政院於85年4月25日第2477次會議通過「現階段促進產業東移行動計劃」,並於86年6月23日以臺86經字第2584號函核定「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劃」,產業發展方向「以觀光事業為主」,且知本綜合遊樂區列為重點開發之一,故就當時而言,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案應屬有預期利益、值得支持的案件,符合五P原則中之「授信展望」原則,固非無理,惟就「借款人本身將來的展望性」因受前述財務狀況不佳、自有資金不足、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等負面因素影響,致前景堪慮一情,其則避而未予分析說明。

4被告未○○、n○○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為何未認定農銀業務

部、放審會、常董會人員背信之理由⑴被告未○○、n○○2人明知本件違反授信五P原則,且

深知借戶無法籌措自有資金,竟仍就無擔保之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提案及審核終致常董會通過,其犯罪動機目的如下:

①被告n○○因被告未○○之報告,於建築融資時已知被

告未○○上開兩階段融資之規畫,而借款人傑廣、知本公司於A棟建物尚未完工可得設定抵押前,即提早申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顯然違反授信五P原則,被告n○○明知而於授信審核表上簽名,未於放審會、常董會表示上開負面因素,要係因其前已收受借款人價值17萬元之鑽戒(詳「壹」部分),及性好接受借款人宴飲住宿及酒店性招待之故(詳「叁」之五部分),復受被告A○○關說施壓之結果,此由被告未○○於偵訊時結稱:本案為計畫性融資,當初是n○○交辦並在建築融資通過後左右,A○○以民意代表身份關心此案;本案是洪委員交給總經理S○○,再由n○○交辦給我們等語(見偵卷二七350頁反面、352頁之9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而於審判中更確認偵查中所述,前半段即被告A○○交給被告S○○部分因未看到不知道是否真實,而後半段即被告n○○交辦給營業部部分,所述真實等語在卷(見院卷十七1-42頁之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未○○上開本案由被告n○○交代之陳述,核與被告n○○於調查時自承:我有告訴未○○等人本案是立委A○○找總經理S○○的案件,他們應該知道S○○想承做本案的意思,後來S○○有告訴我好幾次A○○在催辦此案,我都有轉達給營業部要他們研辦(見偵卷二六140頁之9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傑廣公司貸款案件都是S○○交待我的,我再交待營業部經理未○○去研究辦理等語相符(偵卷偵二八135反面之92年4月21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n○○確因受到被告A○○關說、及收受借款人不當利益等影響而對下屬即被告未○○施壓,其雖明知傑廣、知本公司無法籌措自有資金,裝潢設備融資違反授信五P原則,惟仍加以隱匿未予表示意見以盡營業部督導副總經理之職,終致農銀常董會通過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

②被告未○○身為營業部經理,於建築融資案時因受A○

○關說及長官施壓之影響,又身負業績壓力而承作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嗣後傑廣、知本公司無法自籌資金,其恐因本建案失敗致未能回收建築融資已撥下之鉅額款項,復受被告n○○施壓之影響,雖明知本件裝潢設備融資違反授信五P原則,竟隱匿實情並簡化淡化負面因素之評估,執意提案終致農銀常董會通過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

⑵按個案授信業務之辦理固應綜合考量借款人、資金用途、

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等五P原則,惟此五項原則在業界來講沒有一定標準,且非不符合其中1、2原則之貸款案,承辦人即構成背信行為,應就個案綜合考量該5項原則,並應依據放款時行庫之作業規定及習慣,參酌承辦銀行人員涉入程度及其動機企圖等,以評估承辦人員放款有無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n○○於建築融資案時,分任營業部經理、放審會召集人之副總經理,於裝潢設備融資時,則分任營業部經理、營業部之督導副總經理,並均參與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放審會,其2人明知傑廣、知本公司申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時,不符授信五P原則,已如前述,其等對於借款人無法自籌資金之嚴重事實亦知之甚詳。至於其餘參與審核本案之農銀業務部、放審會、常董會人員,均不知兩階段融資、傑廣、知本公司無法自籌資金等情事,雖由農銀調研處86年6月23日徵信報告可以獲知本案授信風險甚大,惟其等因無背信之犯罪動機與意圖,所為審核提案通過之決定,本院認尚屬裁量權之行使,故未認定其等構成背信罪,附此敘明(遭起訴之被告壬○○、S○○、甲甲○無罪部分,詳下述)。

5末查,本院認裝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應無重複融資情事,理由如下:

⑴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裝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係重覆融資,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①前1次之建築融資貸款用途基於下列事實,本即包括所

謂之裝潢與設備:建築融資貸款用途在於興建「地下2層,地上10層觀光旅館大樓(A棟)及地下2層,地上15層、10層各1棟之渡假套房、店舖(BC棟)」,所估工程建造成本總額為1,778,874,000元(折合每坪造價8萬5千元),其中「結構體工程」占583,758,000元、「裝修工程」678,079,000元、「水電工程」280,197,000 元、「消防工程」44,471,000元、「電梯設備」23,366,000元、「工程管理」169,002,545元(引據自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興建計畫審查報告」內所附「工程造價核估表」,見院卷十五359頁)。故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之工程項目,本就不限於主體結構工程與隔間,尚包含一般所謂之「內部裝修、裝潢與設備」,亦即本件貸款全部分期動撥完畢時,該3棟建物應均已完工,其中A棟觀光飯店及BC棟之娛樂商場部分,應達於可開始營業之狀態;BC棟渡假村套房出售部分,亦應達於可交屋之狀態。故若在本件貸款之外,再予以貸款,即屬同一用途再予貸款之重複融資。

②依據農銀自行製作之「聯合授信說明書」及傑廣、知

本公司提供之「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本件裝潢設備融資所列A棟主要工程項目為:電腦電話系統、室內裝潢、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吧檯與溫泉設備、餐廳健身房會議室辦公室設備,成本共計1,428,956,000元;BC棟電視冰箱冷氣、傢俱木作、窗簾床罩、五金配件、燈具,成本共計257,012,000元,二者合計1,685,968,000元,幾乎相等於先前建築融資之全部造價即1,778,873,545元。其中A棟各樓層之配置為:地下1樓KTV、DIS

CO、中央廚房及員工餐廳,地上1樓LOBBY、精品店及遊客服務中心,2樓各式餐廳及酒吧,3樓溫泉區、室內休閒設施及健身房、4樓商務中心宴會廳及行政辦公室、5至10樓套房;BC棟之配置為:地下1樓科技電玩世界、動感電影院、兒童樂園、美食廣場1,地上1樓KTV、百貨商場與美食廣場2,2樓療效溫泉、雷射戰場,3樓以上套房。另方面,其等於前1年共同審查之建築融資案,依據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分析報告內附之銷售計劃審查報告,其建材設備詳列有門廳、庭園造景、室內裝修、衛浴電器設備、電梯給水消防設備等內容;同報告之價值評估表亦列有各樓層之用途一覽表各樓層用途明細表如下:地下1樓為中餐廳、宴會廳、保齡球、KTV,地上1樓接待廳與咖啡廳,2樓國際餐廳、行政辦公室、3樓休閒遊樂區、4至5樓山地文化、哈雷狩獵區,6樓為溫泉區,7樓以上為套房。另依據傑廣公司於85年4月間申請建築融資時提出之「BC棟商場之規劃及經營管理」與「知本大飯店營業計劃書」,BC棟地下1樓為美食世界與電動遊樂場,地上1樓為百貨休閒名店、便利店與禮品店,2樓為文化休閒世界(劇場與山地文化館)與自然科學中心(所列A棟之各樓層用途則同於大通公司之分析報告)。可知依據前述資料,本件裝潢融資計劃購置的裝潢與設備,早在建築融資案之規劃範圍之內,明顯有重列工程項目之情事。

⑵經查,檢察官引據之傑廣、知本公司所提供「知本大飯店

投資計劃書」(被告s○○製作之「聯合授信說明書」亦係以該投資計劃書為憑)裝潢設備融資所列ABC棟主要工程項目設備,與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中之銷售計劃審查報告,其建材設備詳列有門廳、庭園造景、室內裝修、衛浴電器設備、電梯給水消防設備等內容雷同重複。且「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聯合授信說明書」各樓層之配置,亦與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業主保留戶價值評估表(A棟)亦列有各樓層之用途一覽表各樓層用途明細表如下:地下1樓為中餐廳、宴會廳、保齡球、KTV,地上1樓接待廳與咖啡廳,2樓國際餐廳、行政辦公室、3樓休閒遊樂區、4至5樓山地文化、哈雷狩獵區,6樓為溫泉區,7樓以上為套房等雷同,而認有重複融資情事。惟仔細翻閱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其共分為五大部分,分別為「公司徵信」(馬震宇徵信撰寫)、「不動產鑑定報告」(馬震宇評估撰寫)、「興建計畫審查報告」(徐新松審查撰寫)、「銷售計畫審查報告」(章一鳴審查撰寫)、「法律事務評析報告」(桂英世評析撰寫)(見院卷十五294頁、305、312、354、367、376頁以下),由此分類已可知悉判別是否重複融資,自應依「興建計畫審查報告」內容,而非「銷售計畫審查報告」,而起訴書引據之業主保留戶價值評估表(A棟)、建材設備門廳及庭園造景等內容,均係附於「銷售計畫審查報告」內之文件,以此比附援引認定重複融資,實有訛誤。至於傑廣公司於85年4月間申請建築融資時提出之「BC棟商場之規劃及經營管理」與「知本大飯店營業計劃書」,既為「規劃及經營管理」、「營業計劃書」,自係飯店將來經營規劃管理之計劃,非得據以為建築融資施作工程之範疇,進而推測裝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工程項目重覆至明。

⑶上情更據證人即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審核經理p○

○於本院結證稱:傑廣知本公司建築融資,大通公司認為評估出來的總工程造價是1,778,874,000元,是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基本要件,也就是基本交屋為基本要件,這1,778,874,000元的總工程造價的評估沒有包括經營飯店設備。申請使用執照的基本配備有結構體、外裝修、隔間牆、景觀、水電,牆面和天花板和地坪的粉刷,除了我上述所說的以外,其他就是不屬於的部分。本案整個工程完成,到取得使用執照的程度的程度,一般來說是無法作為五星級飯店的營運。我們辦理建築融資都是不包括裝潢等語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經檢察官提示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內附之銷售計劃審查報告臚列之建材設備門廳、庭園造景、室內裝修、衛浴電器設備、電梯給水消防設備等項詰問證人p○○是否包含在建築融資應施作之範圍內,其結稱:這份資料是徵信部門所做的資料,這不是興建計畫,這是建商的廣告資料,也許他在交屋的時候要承作這些項目,但是我們要做到基本交屋而已,我們資金流量預估表就資金運轉的範圍,是到申請使用執照的基本交屋。這是徵信部門的資料,這個是附在徵信部門的資料,徵信部門的資料是建設公司銷售的廣告資料,這是銷售用的。室內裝修地坪、廣角防盜警眼均不是取得建築執照的要件。就我在大通工作5年的情形,所有的建築融資都是做到使用執照,並沒有做到後續的部分,所以這一段對我來說也不例外等語甚明(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

而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中「興建計畫審查報告」內所附資金流量預估表確實僅載有「結構體」、「裝修」、「水電」、「消防」、「電梯設備」等工程項目(見院卷十五362頁),而無裝潢設備融資時借戶提出之「知本大飯店投資計劃書」或被告s○○製作之「聯合授信說明書」所列電腦電話系統、室內裝潢、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吧檯與溫泉設備、餐廳健身房會議室辦公室設備(A棟),電視冰箱冷氣、傢俱木作、窗簾床罩、五金配件、燈具(BC棟)等裝潢或設備。

⑷證人即農銀業務部審查科I○○亦到院結證:第2次申請

的購置設備還有裝潢融資,我要瞭解要買什麼東西、購置什麼設備,另外原來建築融資的案子,是投入哪些工程項目,以避免重複融資,依照當時的資料是根據徵信調查報告以及大通建經公司的工程控管內容的項目。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內有包含裝修工程,業務部審查裝修工程項目是依照那個當時的大通公司的資金控管表裡面,他的裝修工程是應該是包括大概就是粉刷,對天花板的粉刷還有地坪的安裝兩個大項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p○○上開證:我們資金流量預估表就資金運轉的範圍,是到申請使用執照的基本交屋等語相符。

⑸至於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興建計畫

審查報告」內所附「工程造價核估表」記載「結構體工程費」583,758,000元、「裝修工程費(含『粉刷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678,079,000元、「水電工程費」280,197,000元、「消防工程費」44,471,000元、「電梯設備工程費」23,366,000元、「工程管理費」169,002,545元,合計總工程費1,778,874,000元,僅能證明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之工程項目,不限於主體結構工程與隔間,尚包含『粉刷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之裝修工程,難認包括「裝潢工程與設備購置費用」甚明,起訴書逕認建築融資尚包含一般所謂之「裝潢與設備」,尚乏依據。另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告類如觀光旅館大樓及商店、渡假套房大樓等商用建案,其建築本體工程中於建築結構體工程完成後之裝修工程,與建築本體工程完成後之裝潢及設備工程,依業界慣例是否分別設計施作,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94年3月4日以(94)設銳會字第940013號函復稱依慣是分別設計施作,室內裝修須申請審查圖說及竣工查驗,取得合格證明方得使用,但室內設計裝修若於建案中併案申請,亦為可行方案一情,有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6月20日

(94)建開全聯字第0509號函、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4年3月4日(94)設銳會字第940013號函可證(見院卷十三7-9頁),足證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2種工程內容迥不相同,且慣例上係分別施作,檢察官就本件工程項目有何重複融資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⑹證人g○○、y○○雖於調查偵訊時證稱本案裝潢設備融

資有重複融資情形,被告未○○調查偵訊時亦供稱似有重複融資情事。惟其等經傳喚到院後,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g○○結稱:在我的概念裡面,觀光飯店跟一般住

家,觀光飯店的裝潢材料都比較高級,所以費用增加,建築融資說的是一般住家,所以兩個是不同性質的,裝修、裝潢是否這兩個字是一樣,要想一下,當時我是在調查站匆匆忙忙的回答。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工程造價核估表寫的裝修工程費,可是是住家的。大通的評估報告寫明是建築融資,所以是一般住家,大通公司的用辭有時候不一定很精準,它寫建築融資卻弄到觀光飯店去了,因為做的是建築融資,當然只有住家。13億5千8百萬元的建築融資案完成以後,撥款完成以後,ABC3棟起碼主體結構完成,人可以進去住了,可依一般正常的使用狀況,並不是當作觀光飯店。我要更正調查局陳述,是A棟可以開始裝潢作觀光飯店,不是可以開始營運(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至於其92年4月18日調查時陳述重複融資之原因,係因誤將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銷售計畫審查報告」內臚列之門廳、庭園、室內裝修等部分誤認係建築融資應施作之內容,及調查員以錯誤問題即「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其中主要還款來源為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售出後之分戶貸款,而辦理分戶貸款即表示傑廣公司已完成交屋手續,根據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套房買賣契約,交屋時贈送之物品有電視、電話基座、電冰箱、空調、茶几、床組、窗簾等,惟前述物件卻又臚列在裝潢融資欲增購的物品項目中,則此部份亦屬重複融資之項目,是否如此?」加以誤導所致(見偵卷二七251頁之92年4月18日調查筆錄),故不足為憑。

②至於證人y○○於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詰問「如何認定建

築融資與裝潢融資有項目重複的情形?」,並未針對問題回答,僅證以:因為我的直接想法就是說他如果要建築融資貸出來以後,直接到可以使用的情形之下,他是先應該把建築融資、裝潢融資要多少,應該先有個概算,不要到中途再另外聲請一件出來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至於其調查局證述重複融資係因調查員提示與本案無關聯性之國際建經公司建築融資興建計劃審查報告書,並將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內附之「銷售計畫審查報告」誤為「興建計劃審查報告」加以誤導所致,此由證人y○○於調查局回答:國際建經公司建物造價估算表「內部裝修工程」,A棟列76,830,000元、BC棟列90,160,000 元,而大通建經公司工程造價核估表中,其裝修工程費的粉刷及裝修工程有附記「含旅館及商場」416,826,000元,資金流量預估表列3棟裝修的資金情形,興建計劃審查報告的建材設備內容的說明,這些是建築融資時含括在裝修工程的部分,而裝潢案時,提出的投資計劃書又有「室內裝潢工程」341,110,000元,依其附表五內容,已有重複融資情形,故本案不能做等語,即可得知(偵卷二七27頁之92年4月17日調查筆錄),是證人y○○上開調查局所言亦不足為據。

③另被告未○○調查時雖供稱: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內容

第20頁電視機等,屬於大通建經公司「工程造價核估表」第2項裝修工程費第1項「粉刷及裝修工程:(含旅館及商場)」的部分。惟旋即改稱:我不確定裝修工程是否包含電視等應請大通說明等語(見偵卷二七313頁之92年4月18日調查筆錄)。此外,調查員以85年4月7日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銷售計畫審查報告」或前題錯誤之問題誤導證人,致被告未○○調查時誤陳本案裝潢設備融資係重複融資,由以下之問答即可以獲知,是亦不足作為重複融資之依據(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4月18日調查筆錄)。

(提示:大通「銷售計劃審查報告」、12億元裝潢案

「知本飯店投資計劃書」)以走道而言,建融已敘明:「地坪舖設地毯,牆面採ICI乳膠漆或壁紙搭配木作線板,平頂採木作天花板搭配藝術線板」,而12億元裝潢案又重複列「公共走道裝潢」2千7百萬元,這個項目可能是重複了。詳細必須請教大通評估人員。

建築融資案已列入6億餘元的裝修工程,惟裝潢案又

重複列入套房所需的電視機、冰箱等項目,我也是現在才驚覺這麼多重複的項目,當時我應該只是看大的項目,沒注意到。不過裝修工程是否包括電視等,應請大通說明。

裝潢包括地毯、地磚及刷油漆這些項目。建築融資案

「建材設備㈠地坪」所述:「採羅馬、和成40㎝高級地磚或高級地毯」與裝潢案投資書附表五:「客房裝潢」、「餐廳裝潢」(B1 Buffet、KTV;1F咖啡廳、酒吧、精品店;2F日式、廣式、海鮮、國際餐廳;4F國際宴會廳、會議廳)、「飯店大廳裝潢」、「精品店裝潢」、「公共走道裝潢」、「健身房裝潢」、「溫泉區裝潢」、「5F中庭裝潢」、「辦公室裝潢」及「商務中心裝潢」等等這部分,可能又重複了,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亦未做詳細的比對。按理說是可以發現到,但我營業部經理不會看這麼細,承辦人蔡金土並沒有向我報告有這方面的問題,且當時若有揭出這問題,裝潢案是不能做的。同仁不是這方面專業,所以才委託大通評估。

⑺末查,證人戌○○亦於本院審理中迭證:我當時所接受到

的訊息,營建融資的部分是不包含裝潢、設備,在我當時我編的時候,我的認知是這樣,因為H○○、a○○一直告訴我後面還有一個裝潢融資。我個人對裝修工程、裝潢設備的認定點是不同的,我說的裝修工程是包含在結構體的,例如泥水粉刷、內部隔間、外牆貼飾,通常不是飯店的個案的話,他還有一部分是屬於要裝設廚具、衛浴這個部分,我一直定義這個部分是屬於裝修工程,裝潢的部分他是包括純粹單純飯店的部分是有關設備類的,因為飯店跟一般住宅不一樣,必須要有設備,比如說單純牆面,牆的部分要貼壁紙,這屬於裝潢的部分,作窗簾屬於裝潢的部分,給客人的床、小茶几是屬於裝潢的部分,在我當時的認知裡面是這樣的等語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

94 年8月31日審判筆錄)。雖其亦陳稱:在我偵查中跟鄭清源對質以前,我一直都是認為就是說25億元的工程造價是不包括裝潢跟設備的,對質以後鄭清源說25億元是有包括裝潢跟設備的,因為前面的資料是鄭清源編的,所以是要以鄭清源的部分為主等語(見同上筆錄),惟檢察官並未傳喚鄭清源到院詰問,而鄭清源偵查中所述25億元的工程造價包括裝潢跟設備一情,又與前開證人證詞及證據矛盾,是其偵查中之證詞尚難遽信,附此說明。

6至於被告未○○辯稱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尚未著手,縱已著

手亦屬不能未遂;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業已清償,無致生損害之結果部分: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此經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判例、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闡釋甚明。可見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且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僅需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屬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⑵被告未○○辯稱:12億裝潢設備融資最後因未經全體參貸

銀行審核通過,各參貸行間並未簽訂「聯貸銀行合約」,因此即使農民銀行內部已經審核通過,審核行為並未達到對於農民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的失控狀態或接近失控狀態,放款審核過程僅是背信罪之預備行為,尚未構成背信未遂云云。但查被告未○○職務上應就12億元裝潢融資案是否符合授信五P原則加以實質審核,並於相關文件中真實且完整展現其實質審核之結果,進而為是否提案之決擇,惟被告未○○並未於相關文件中真實且完整展現其評估之結果,反而隱匿借款人自有資金嚴重不足事實並簡化淡化其他負面因素之評估,進而執意提案至農銀常董會,致農銀常董會通過本件申請,其積極違背任務之情狀,甚為明白,此亦為傑廣、知本公司得於86年8月20日得以再獲得農銀核准通過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貸款申請之重要原因。可見被告未○○之違背任務行為已有生損害農銀財產法益之虞,非可認為並無客觀之危險性。

⑶至於被告未○○另辯稱:本件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係聯貸

案件,因最後未經全體參貸銀行審核通過而未成立,各參貸銀行並未簽訂「聯貸銀行合約」,因此不可能會使農民銀行發生任何財產損害或危險,被告未○○所為亦屬不能未遂,依新刑法第26條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為「不能未遂」,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006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查被告未○○等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具有客觀之危險性,已如前述,雖因其他參貸銀行之拒絕無法簽定合約,惟此等因素顯係屬外部及意外之障礙,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⑷末查,本件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雖已清償,

惟係由農銀與萬泰銀行聯貸之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中撥付清償該筆過渡性融資,而該等6.5億元款項於87年10月間傑廣、知本公司停止支付本息時幾乎全未獲清償,已據本院向農銀函查確認無誤(見院卷二四271頁以下),是被告未○○辯稱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已清償無生損害於農銀云云,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本件裝潢設備融資雖與建築融資無重覆融資之違

法情事,惟被告未○○、n○○2人均明知本件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案,違反「授信五P原則」,被告n○○因前已收受借款人價值17萬元之鑽戒及性好接受借款人宴飲住宿及酒店性招待之故,復受被告A○○關說施壓;而被告未○○則因恐因本建案失敗致未能回收建築融資已撥下之鉅額款項,復受被告n○○施壓之影響,而著手提案審核並由常董會通過本案,其等與被告s○○、申○○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A○○夥同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農銀關說施壓,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部分:

㈠訊據被告A○○、B○○矢口否認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農銀關

說施壓,圖傑廣、知本公司裝潢設備融資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貸款案係基於選民服務而拜訪農民銀行壬○○、S○○、n○○,並無對渠等為任何關說施壓影響農民銀行貸款准否之決定云云。

㈡惟查:

1傑廣、知本公司向農銀申請建築融資及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

時,被告A○○確有前往農銀關說,此情據被告A○○於本院做證時陳述:建築融資案時我找兩個人,總經理跟董事長,我第1次去的時候,董事長不在,那我找到總經理S○○先生,那天a○○約陪著去,說這個案暫時留下來,我說董事長不在,本來我要去拜訪董事長,我請他是否能夠轉告董事長,他說最好還是我自己去拜訪他,不然以為這個案好像是他特別推薦的,他大概有這個意思,後來我第2次再找1個機會,董事長在的時候,大概這個知本的這兩個負責人去找董事長,當時這兩個負責人把計劃書就拿給董事長,那麼董事長他沒有想看,他就說因為牽涉到業務上的事情,他也很有誠意說他不很瞭解,他要請他的兩個部屬來,後來就請n○○副總跟未○○經理到辦公室來,談的內容很簡單,說回去詳細研究看看,能夠作的話就開始作,不能作的話就趕快告訴我或通知他們都可以,大概重點是這樣,這個是建築融資案。裝潢融資案的部分,當時說需要一筆比較大的錢,a○○要我陪他去跟董事長打一下招呼,他們說底下的人他們資料有提供給他們,到後來我陪他去董事長辦公室,當天恰好他說他趕著要開會,要借一些錢的問題,是不是找總經理,後來就陪我到總經理辦公室研究看看,他要趕著去開會,大概是這樣等語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2傑廣、知本公司向農銀申請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中之過渡性

融資時,被告A○○亦有前往農銀關說,此情亦據被告S○○於偵訊中陳述:關於裝潢融資過渡性貸款2億元,A○○有去找我,他問我說,申請案是不是已經送到我這裡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二九38頁之9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記憶上當時A○○有來關切屬實(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3雖被告n○○、未○○否認受到被告A○○關說施壓之影響

而違法貸予裝潢設備融資,惟被告A○○當時身為立法委員,其向公營行庫或僑銀(行政院開發基金占有僑銀股份)關說貸款案件確實足以使公營行庫董事長、總經理等主管階層感受到如不予准貸,恐遭刪除預算或退股之極大壓力,此情已據參貸本件建築融資之中信局信託處授二科科長L○○(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承辦人c○○(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襄理丑○○(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僑銀營業部經理y○○(見院卷十二65-82頁之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僑銀常務董事J○(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僑銀副總經理R○○(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僑銀放審委員子○○(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僑銀副總經理M○○(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結證在卷,該等證人之證詞亦可由建築融資審核期間之下列事證足以佐知被告A○○向農銀、中信局等公營行庫或行政院開發基金占有股份之僑銀關說貸款案,足以使該等銀行感受到不得不予貸放之壓力:

⑴中信局部分

建築融資申請期間,中信局信託處於85年5月向審查中心提出申請,中信局理監事會議之幕僚機構即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下稱審查中心)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投會),分別於85年5月31日、85年6月5日開會,均採審查中心夏慧芸以簽條列出7點不利意見,以「借戶財務與業務況狀均不佳、預估造價及售價均偏高、銷售率因關係戶與欠繳戶過多疑有不實等情為由,建請退回營業單位即信託處評估並表示意見後再議」,致建築融資案未依程序送交理監事會審核而擱置,此有審查中心夏慧芸85年5月17日製作之簽條、85年5月31日審查中心及85年6月5日授投會會議紀錄可憑(見院卷十0000-000頁)。經被告A○○於85年6月12日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農銀、中信局之預算時,向壬○○、S○○、彭淮南、t○○請託,且於當日下午前往中信局再向彭淮南、t○○、洪健次施壓後,洪健次即於當日要求L○○即刻簽送審查,L○○傳真7點意見予農銀,農銀亥○○回傳手稿意見後,L○○交該傳真手稿予c○○以剪貼方式簽辦建築融資案,當日即再送審查中心、授投會決議。中信局審查中心及授投會均加開通過建築融資案,建呈理事會,翌日即85年6月13日中信局理監事聯席會審查時,因i○○理事反對,決議「請信託部速洽農銀就本局所提各疑點提供更詳盡補充資料後再議」,此有c○○85年6月12日簽、85年6月12日審查中心及85年6月12日授投會會議紀錄在卷、85年6月13日理事會議案通知書可參(見院卷十0000-000、311頁)。嗣中信局受到被告A○○關說之影響,始於85年7月12日由中信局第54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主辦行償還同業借款由新臺幣469,000仟元調整為390,000仟元,並參貸383,700仟元,並請主辦行確實查核銷售比率再行撥款。

⑵僑銀部分

建築融資申請期間,僑銀營業部於85年5月13日向審查部提出建築融資後,審查部於85年5月20日簽陳「本案銷售率需達82.1%以上方能清償本案借款,且套房部分採回租予知本大飯店經營(其中87戶為自住型),均待完工啟用後經營管理方能產生利益,均待觀察」等負面意見;另「放款審議小組」亦於85年5月21日據以建議「婉卻」,故僑銀董事會即於85年5月24日決議:「暫緩,應俟其他聯貸行庫決定後再提案審議」,此有僑銀85年5月13日授信審核表、85年5月24日常董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院卷十0000-000頁、偵卷十0000-000頁)。嗣僑銀亦因被告A○○向x○○關說,而由僑銀營業部於85年7月8日提出覆議申請,85年7月9日審查部審議小組原討論婉卻,惟又於同日由潘同楨簽辦、P○○覆核擬提放審會審議之審查意見,85年7月16日僑銀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後同意有條件承作,85年7月19日僑銀第15屆第19次常董會有條件通過等情,此有85年7月8日授信審核表、85年7月9日及7月16日放審小組會議紀錄、85年7月19日常董會議紀錄存卷足憑(見院卷十0000-000頁)。

⑶惟建築融資案之審核通過並無違法情事,已據起訴書第87

頁載明「本件建築融資雖在諸多負面因素與反對意見下通過,且事後亦有9億元未獲清償,然因屬裁量權範圍之內,其違法性尚難認定」、另建築融資中6千萬及5千5百萬之2筆過渡性融資亦無不法,亦據公訴人當庭指明「犯罪事實壹所述,建築融資及2次的過渡性融資,依起訴內容及起訴書第87頁所載並未認定屬違法事實…,就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6行所載明知與法令不合部分予以刪除」等語在卷(見院卷十一99頁之94年5月4日審理筆錄)。是被告A○○雖於建築融資案時對農銀、中信局、僑銀關說施壓,惟因該等銀行准予貸放建築融資尚屬裁量權範圍,而無違法性,是被告A○○、B○○此部分所為與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前開論述僅在證明被告A○○以立法委員身分,向公營行庫或僑銀(行政院開發基金占有僑銀股份)關說貸款案件確足使銀行人員感受到不得不予貸放之壓力,並非用以證明「壹」部分被告A○○、B○○涉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行,應特予敘明。

4本件農銀准貸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及其過渡性融資2

億元案,違反授信五P原則,已如前述,而被告未○○、n○○明知上情,審核准貸該2筆貸款案,所為成立背信罪已如前述,是被告A○○對於非主管之銀行事務,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所為違背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之規定,仍直接向農銀關說施壓,致被告n○○對下屬即被告未○○等施壓,雖12億元、8.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因參貸行中信局、僑銀先後退出致未成案,惟其後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則由農銀與萬泰銀行聯貸成案撥款,故雖查無被告A○○、B○○於傑廣、知本公司降低額度改申請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前再前往農銀關說施壓,惟8.5億元、6.5億元既係延續自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故被告A○○、B○○共同向農銀關說施壓2次之行為仍應評價致傑廣、知本公司「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

5至於被告A○○辯稱:伊就本件貸款案係基於選民服務而拜

訪農銀壬○○、S○○、n○○,並無對渠等為任何關說施壓影響貸款准否之決定云云。

⑴查被告A○○、B○○確有參與知本飯店經營之意圖與行

為,亦與a○○、H○○商定A○○得以低價購買股份參與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經營以分紅牟利;此情除據被告A○○、B○○調查偵訊時供述在卷外;由被告B○○經傑廣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表人,再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暨其86年4月至10月間、87年3、7、11月間出差之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支出均以知本公司執行董事、常務董事之名義向該公司申報請款;又擔任本案多筆鉅額借款之保證人等情判斷,被告A○○、B○○涉入本案之情況,絕非僅基於選民服務,亦不可能僅為不知情之人頭股東或負責人。況被告A○○為傑廣、知本公司向農銀關說施壓,因而獲得傑廣、知本公司給予之現金5百萬元、凱迪拉克車輛使用等利益,已如「壹」部分所述,其等顯然有圖利之犯罪動機。

⑵至於被告A○○請託貸款案時,其關說施壓對公營行庫人

員造成不得不准貸之影響,除可由承作建築融資之中信局、僑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情節可以明顯得知外,由本件裝潢設備融資違反授信五P原則,尤其在3棟建物全未完工可得設定抵押之情形下,即加以承作,致「債權保障」盡失,顯然與銀行實務就長期放款多以擔保方式承作之常態有悖,被告A○○之關說施壓,確使被告n○○因此轉而對農銀營業部承辦人施壓提案,堪可認定。被告n○○於被告A○○每次來訪關說貸款案後,均通知被告未○○一節,亦據被告n○○、未○○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A○○、B○○所辯基於選民服務而拜訪農銀壬○○、S○○、n○○,並無對渠等為任何關說施壓影響貸款准否之決定,並不足採。

三、被告n○○接受飲宴住宿喝花酒,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n○○否認有何接受借款人傑廣、知本公司宴飲住宿

及酒店性招待之事實,辯稱:1伊出差視察分行業務時之食、宿費用,原本即可由出差費報支,毋須接受他人招待。2伊出差之住宿費用,依慣例常由各業務相關分行先行墊支,然後報總行由出差費項下支應,極少由伊親自處理。因此,本件有傑廣公司代付住宿費乙事,伊原以為分行已處理,並不知是他人代付。3海派KTV酒店係經營KTV,並無色情,已據朱璦娜到庭結證屬實。伊與客戶到該KTV酒店互有請客,但不曾因傑廣公司之貸款案接受a○○、H○○之招待,傑廣公司之報帳與伊無關云云。

㈡惟查:

186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安蘭居餐廳消費11,226元、在麗緻飯店住宿花費3,369元部分:

⑴86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安蘭居餐廳消費11,226元:

①查證人甲己○於92年2月14偵訊時結證稱:86年9月11日

a○○有請n○○到臺中安蘭居用餐,金額為11,226元,因為a○○有告訴我這是請n○○的,而且請款單上我也有註明,臺中安蘭餐廳地址,就是臺中市○○路○段,全國飯店的旁邊。該處有兩個店,1個賣排餐,1個賣中餐,中餐廳比較貴,中餐廳是在1樓,與全國飯店在同側,西餐廳是在對面的地下室,本次消費從所附統一發票記載的品名來看,應該是在中餐廳等語在卷(見偵卷十二104反-105頁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該筆11,226元消費之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a○○之簽帳單、安蘭居統一發票等在卷足憑(見偵卷十193-196頁)。

②被告n○○於調查時亦供承:我到臺中出差之行程,皆

是由臺中地區的分行經理安排的,主要是視察業務、對同仁鼓舞士氣及拜訪客戶,與前面所稱86年9月11日及86年9月23日2日受a○○之邀前往臺中,我想僅是時間上巧合,分行經理認為傑廣公司是一個好客戶,存款曾經高達幾千萬,故我認為傑廣公司是一個好客戶,所以才會與a○○有互動往來及接受他的招待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己○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相符,是被告n○○於86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安蘭居餐廳接受飲宴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86年9月11日在麗緻飯店住宿花費3,369元:

①查證人甲己○於偵訊時結稱:86年9月11日、86年9月23

日、86年10月23日農銀n○○到臺中住宿的飯店費用,確由我墊付。每次都是事先訂房時,先到麗緻的櫃檯,由我先刷信用卡,但金額先空白,等n○○退房後,由飯店的人將金額填上去,再將帳單寄給我,我再向知本請款(見偵卷十二104頁反面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該筆3,369元住宿費之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麗緻飯店統一發票、經被告n○○簽名之麗緻飯店收據等在卷足憑(見偵卷十188-192頁)。

②被告n○○於偵訊時亦供稱:(問86年9月11日、86年9

月23日、86年10月23日住臺中麗緻飯店都是a○○秘書甲己○刷卡支付?)沒有意見,我現在很後悔等語在卷(見偵卷二五153頁之92年4月9日偵訊筆錄)。

286年9月23日在臺中麗緻飯店住宿花費4,016元、在海派酒店

消費39,900部分⑴86年9月23日在臺中麗緻飯店住宿花費4,016元:

供述證據同前㈡2,非供述證據則有該筆4,016元住宿費之之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經被告n○○簽名之麗緻飯店收據、甲己○之簽帳單等在卷足憑(見偵卷十二86-88頁)。

⑵86年9月23日在海派酒店消費39,900元:

①證人即海派酒店之領臺經理丙○○於本院結證:海派酒

店有有女服務生,負責整理桌面、幫客人倒酒、倒茶水啊,這一些,我認識n○○,也認識傑廣公司的H○○先生還有知本飯店的a○○先生,H○○、a○○曾經到海派酒店消費,n○○也有,次數我答不出來,我記不得了。n○○都跟H○○還有a○○去。我92年2月27日調查時以及同一天在檢察官偵訊時稱86年9月23日n○○先生確實有到海派酒店,是因為中機組有提示當天簽帳的本票,當時問我這個是不是我背書的,我說是我背書的,我是這樣才知到他們9月23日他們有來過,因為上面有我的字跡。從簽帳單上面看不出來當天n○○有來,但因為H○○、a○○沒有跟別人來過,就是沒有請過別人,就是H○○、a○○到酒店去的時候都是陪n○○一起去的,中間也許會穿插別的客人,但是n○○都會有在那些來的客人裡面。86年9月23日那一天,a○○先生到我們酒店消費以後,有沒有帶一位小姐出場的情形我不記得。但我92年2月27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說n○○在消費後,有帶小姐出場,當次的酒店消費及小姐出場費,都是由a○○簽帳支付的,當天小姐出場應該是請客的人叫小姐出場的,這個小姐是要出去陪什麼人我理論上應該知道,但是實際上不一定。海派酒店裡面有女服務生,那服務的內容就是包括倒茶水、整理桌面或是聊天,這個費用是一個小姐半個小時6百元,1個小時1千2百元,指定哪位小姐出場,是由付錢的那一個人來指定的,指定出場的人跟小姐出場以後實際陪的不一定是同一人,我86年的9月23日所述黃董帶小姐出場,所說的「黃董」就是在庭的n○○,因為有佐證,9月23日那一天他們帶出去的小姐是替誰服務我本來是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因為我去中機組,他有給我看,還是講給我聽或是敘述給我聽,我不記得了,他說H○○的司機筆錄說那個小姐被他帶去哪裡,是因為這樣,他們也有去調麗緻飯店的當天晚上的錄影帶出來看,就是有佐證、旁證,我才想說他那天大概就是這個小姐。海派酒店的電話是00000000號,有用過海絞龍飲食店的發票,86年間海派酒店的小姐出場費應該是1小時1千2,出場以後,小姐陪侍客人的費用不需要跟酒店分帳,就小姐自己收了等語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日之審判筆錄)。

②證人甲己○於偵訊時亦結稱:(問:提示86年10月6日

請款單後有一張海絞龍餐廳本票1萬元所指?)這是86年9月23日在該酒店之時,先向酒店借1萬元現金當小費用,事後酒店幹部再以此本票向我們請款,陳信瑋是a○○在外面的別號,故86年9月23日消費共3萬9千9百元,海絞龍餐廳招牌是掛海派酒店,是有小姐陪酒的(見偵卷十241頁之92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就請款來講,

86 年9月23日在海派的消費額是2萬9千加1萬元,共3萬

9 千元。是知本公司請n○○的等語(見偵卷十二106頁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金額2萬9千9百元之本票、1萬元之本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附卷足稽(見偵卷十六221、227頁、偵卷十二93頁)。

③證人即傑廣公司司機V○○於偵查時結陳:我於86年2

、3月間到87年的年初(農曆年前),我是傑廣公司的司機,專門幫H○○開車的。我任職1年左右內,只有1次載酒店小姐跟貴賓一起到永豐棧麗緻飯店,所以至今印象深刻有這1件事情,但所載的人是誰我不敢確定,我只記得他戴眼鏡胖胖的,當天是H○○的秘書跟我說等一下跟馬董去永豐棧麗緻飯店載貴賓,我就與馬董到酒店載該名貴賓到臺中市蓮園餐廳對面的海派酒店消費,他們兩人進入酒店我在外面等,約2、3個小時後,約10點11點左右,他們2人帶了一名小姐出場,隨後我載他們3人回麗緻飯店,該貴賓與小姐就進去飯店,我載馬董回家等語(見偵卷十二74頁反面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

④被告n○○於偵訊中更供認:酒店消費是a○○、H○

○所出,次數不記得了,我也有請過他們。接受a○○、H○○招待的幾次有帶小姐出場,幾次我沒印象,但夜渡資都是我自己出的,出場費是他請的話,就由他出,如果我請的話,就是我出的。帶小姐出場都在臺中麗緻飯店過夜,我到臺中都是到該飯店過夜(見偵卷二五152反面之92年4月9日偵訊筆錄)。我曾從海派帶小姐出場,到麗緻飯店性交易,但幾次我沒印象,性交易的費用是我自己出的,他們只付小姐的出場費,每小時出場費約1千元。傑廣公司招待我,係因為他們跟我們銀行有存借款的往來,我到臺中時,豐原、臺中、中港等分行經理,知道傑廣有向我們貸款,就會通知傑廣公司等語(見偵二六143頁之9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⑤參以卷附86年9月23日被告n○○簽名之麗緻飯店收據

(見偵卷十二87頁),其上記載86年9月24日凌晨1時26分9秒時,被告n○○住宿之房間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應付費3元,而該支電話即為海派酒店之電話。並佐以證人甲己○偵訊時結稱:86年9月23日在海派的消費,確定n○○有參加,因為司機V○○有跟我說,他有載a○○及n○○去酒店消費等語(見偵卷十二106頁之9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雖證人V○○不敢確定所載送之「銀行高階主管」是否係被告n○○,惟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佐參,被告n○○86年9月23日確有在海派酒店接受傑廣、知本公司之招待,消費3萬9千9百元,該筆金額並包括當晚該酒店陪宿小姐之出場費,至堪認定。

386年10月23日在臺中麗緻飯店住宿花費5,604元部分供述證

據同前㈡2,非供述證據則有該筆5,604元住宿費之知本籌備處傳票、知本公司申請/請款單、麗緻飯店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偵卷十0000-000頁)。

肆、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農銀s○○、辛○○、申○○、n○○共同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

一、查87年1月上旬,a○○、H○○得知12億元裝潢融資案因中信局不願參貸,已無成立之望,即以已另向央票借得3.5億元為由,改向農銀申請8.5億元期限9個月之聯貸案。農銀即於87年1月6日及7日派由已升任總經理之被告n○○率同甫於86年12月下旬接任營業部經理之被告v○○等人前往臺東工地現場勘查,並於同月15日函邀萬泰銀行參加融資,復於87年2月27日召開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協調會議,初步建議由農銀主辦並參貸4.5億元,僑銀與萬泰銀行各參貸2億元等情,有農銀8.5億元之授信審核表(見院卷十0000-000頁)、被告v○○87年之行事曆可憑(見偵卷十七96頁),並據證人即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l○○、副理r○○結證無誤(均見院卷十九62-149頁之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二、傑廣公司、知本公司於87年3月11日正式申請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有申請書可稽(見偵卷十0000-000頁),而該案係延續前述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而來,而原先申請之12億元聯貸案借期分別為3年(其中之2億元)及15年(其中之10億元),已如「叁」部分所述,8.5億元借款期限縮短為9個月,農銀營業部以變更授信條件之名義製作授信審核表,並在其上記載「借戶計劃…以A棟為押品,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企業融資,並將部分額度(約4億元)向經建會申請產業東移優惠貸款」等語,送交放審會審查後提87年3月22日召開之常董會,由新任董事長O○○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案,此有8.5億元之授信審核表足稽(見院卷十0000-000頁),惟此8.5億元之聯貸案後因僑銀退出而未成案等情,亦有僑銀常董會會議紀錄(見院卷九416頁)、農銀s○○87年4月21日交予萬泰銀行之書面通知可參(見院卷十八249頁)。

三、87年4月8日僑銀放審小組決議緩議,4月10日常董會亦決議緩議,決定退出本件8.5億元之聯貸案(原計劃參貸2億元),傑廣與知本公司遂於4月15日出具申請書,向農銀及萬泰銀行表示將減作12項工程計3億9千5百5萬元以為因應,此有該申請書存卷可稽(見院卷00000-000頁)。而依據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特色在於「本飯店係屬五星級國際觀光飯店,除尊貴無比的國際飯店設施裝潢外,本案同時以LASVEGAS現時流行的『主題飯店』之規劃方式,塑造獨特的風格,另配合虛擬實境科技化的娛樂商場,結合臺東區多項重點觀光資源,使本案能突破傳統的投資計劃」,亦有該分析報告可考(見院卷十八361頁)。

四、農銀營業部s○○、辛○○、申○○,再次逕以變更部分授信條件之方式處理,於87年4月22日在授信審核表上載明「借戶經評估暫緩購置或裝修與營運較無直接關連設施,縮減其支出約395,000仟元(縮減部分俟日後再逐步添購),以降低聯貸總額度為650,000仟元,對初期營運較無直接影響」、「A棟依市價估算可有1,782,990仟元(不包括預定投入之10餘億元客房設備及裝潢費),於前辦建築融資收回後,衡酌A棟之市價,對本聯貸案總額度650,000仟元之債權確保尚屬可行」等語,即送交放審會審核,再經被告n○○批示後,提由O○○所主持之常董會於4月27日通過本案,亦有6.5億元之授信審核表足稽(見院卷十0000-000頁)。

五、87年4月30日,農銀營業部始發函(s○○、辛○○、申○○等人依序核章),請大通公司對減作項目有無影響營運做評估,而大通公司在農銀發函之同一日即回函稱「應不產生重大的影響」,因回函太快,經s○○要求大通公司將發函日期由4月30日塗改為5月5日,亦據被告s○○自承無誤,並經證人D○○偵查中證述在在卷(偵卷二三119頁反面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並有農銀87年4月30日農營(部)字第1230號函(見院卷九226頁)、D○○簽擬更改發文日期之簽呈(見偵卷00000-000頁)、大通公司87年5月5日大建業字第042號函可憑(見院卷九227、441頁)。

六、嗣傑廣與知本公司先後於5月11日領得農銀與萬泰銀行所撥下3億9千3百萬元(其中2億元清償前所貸得之2億元過渡性融資)、5月29日8千萬元、6月9日6千萬元、6月24日8千萬元(溢撥2千8百萬元,後退回)、10月28日3千2百50萬元、11月13日3千1百85萬元(共計6億4千9百35萬元)等情,亦有撥款函文等資料可佐(見偵卷十八297頁、院卷十274-295頁)。

七、傑廣、知本公司即於87年10月17日停止支付建築融資及裝潢設備融資之本息,業據本院向農銀函查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該2公司並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再於88年1月間宣告倒閉等情,則詳見「陸」部分。

八、查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因中信局退出,借戶另向央票借得

3.5億元,故而降低聯貸金額為8.5億元,而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又因僑銀退出、借戶申請減作緩作而降低聯貸金額為6.5億元,已證證人戌○○證述在卷(見院卷二十217-274頁之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s○○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該3案件之借款用途均係為支應知本大飯店之裝潢設備工程款項,除12億元係以長期方式承作,8.5億元、6.5億元則為給予借款人期限壓力而以9個月短期方式承作,故還款來源由「營收」改為「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外,3案融資性質並無不同,是被告s○○、辛○○、申○○、n○○等人均仍明知本案仍有違反授信五P原則情形,詳如「叁」部分所述。雖87年3、4月間承辦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時,BC棟已取得使用執照即將辦理分戶貸款償還建築融資,且傑廣公司亦辦理增資,可使該2公司負債比例下降,惟傑廣、知本公司自籌資金嚴重不足,則為被告s○○、辛○○、申○○、n○○所明知,尤其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更為被告s○○、辛○○、申○○所確知;況本件資金用途不明確,且以浮報裝潢設備成本申請借款,債權全然無以確保等情,均未改善,尤其6.5元億裝潢設備融資案農銀審核通過期間,萬泰銀行尚未決定自貸2億元予傑廣、知本公司,斯時「授信展望」較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益受不利影響,是上開被告4人承辦審核8.5億元、6.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仍係承前背信犯意為之,足以認定。

伍、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農銀被告s○○、辛○○、申○○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訊據被告s○○、辛○○、申○○對於右揭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認不諱。

一、H○○出面向大通公司總經理甲丙○請託,請大通公司配合傑廣公司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及申請動撥函,並轉送不實付款憑證給農銀,以利撥款。甲丙○應允幫忙,於87年8月與傑廣公司簽約,連續指示業務部經辦D○○、經理甲丁○、工程組經辦周賢欽、副總工程師j○○等從事業務之人,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申請撥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㈠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辦D○○證稱:工程進度常有不符,

我是聽本公司工程部到現場查核的人,在公司時所說的。另外我去追蹤工程部現場查核表是否附在我所簽呈之工程核撥款項的函文時,j○○曾向我表示說這個案子是不可以通過的,就我了解j○○所說的意思是指工程實際進度與控撥表不符之意。而s○○也知道工程的實際進度與控撥表內容的進度不符(見偵卷八7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證稱:原在建經公司與業訂

約時,應註明業者需提供所有的包商承攬契約書,以供查核領款情形是否正常,一般的建經公司都是如此做法,但是大通公司當初和傑廣公司訂約時無此規定,以致查核人員無法據以查核,故查核人員針對此項項目可以說根本未予實質查核(見偵卷四266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甲丙○說我們的服務費是業者給的,要我們儘量配合,後來他才向我說A○○委員每次都會來臺北坐鎮,讓融資款容易撥下來,所以我才會依甲丙○的指示製作不實的紀錄以撥款(偵卷四280頁以下之9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我記得我曾因為工程組未有承商承攬合約書,無法針對廠商請款情形查核,故向D○○表示,要他向農銀承辦人s○○詢問該如何處理,s○○答稱因為工程款撥發是依據給付廠商5成撥發,s○○認為無法查核也沒有關係,故大通公司針對此一部份均未進行查核,農銀也清楚大通公司並未之對此部份查核,故農銀承辦人明知有偽造而不處理(見偵卷四416頁以下之91年12 月2日調查筆錄);傑廣公司在建築融資時就發生財務吃緊情形,此一情形在裝潢融資更是嚴重,裝潢融資撥款因工程部根本沒有業者工程合約書,無法據以向廠商查核有無購置或施做設備及物品,當時D○○就和s○○以電話聯絡為我解答,s○○告訴D○○,依農銀對該案之授信條件,撥款係依照廠商領款憑證的70﹪來核撥,故只要廠商有提供發票,即可為其申請撥款。因為如此做法並不等於是查核,故我直接與s○○通話,但s○○仍強調,既然授信條件如此規定,大通公司只要核對發票金額是否正確即可,至於如何查核是大通公司的事情,我聽了之後也只好以核算發票金額來充當查核動作(見偵卷五190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及偵卷八91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周賢欽證稱:裝潢融資第2、3期的

查核是渠至知本飯店現場查核,而查核報告所載的工程進度是不實的(見偵卷四119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及偵卷三一159頁以下之92年5月19日偵訊筆錄)。

㈣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理甲丁○證稱:裝潢融資撥款時,確

有工程進度不符而撥款之情事(見偵卷五148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及185頁以下之9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

㈤證人即大通公司總經理甲丙○證稱:大通公司不同意製作查核

報告,後經H○○找n○○要求融通後,大通公司才配合製作不完整查核報告那次,即是在裝潢融資階段發生(見偵卷六1頁以下之91年2月12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二、傑廣公司以減作項目為由請求將裝潢設備融資聯貸額度由8.5億元降為6.5億元,惟此減作勢必影響知本飯店渡假村來日之品質與營運,農銀營業部人員為掩飾其等犯行,於87年4月30日簽文假意函請大通公司評估,大通公司承辦人D○○根本未查核即於當日以(87)大建業字第42號函文函知農銀表明「所調整未施作項目…,對於飯店開幕營運並不產生重大的影響」等語,被告s○○明知大通公司未查證評估,而農銀之正式函文於5月5日始送達大通公司,被告s○○竟要求D○○將前開發文日期由85年4月30日改為85年5月5日,以配合農銀前開發文日期,被告s○○、D○○、甲丙○等3人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女依蔡某之前開指示更改發文日期,經甲丙○核批後重新發文而行使之此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㈠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辦D○○證稱:農銀s○○傳真函文

給我關於減作12項工程的評估是否影響營運,最後是戌○○寫好草稿,我依戌○○所寫繕打後,經庚○○核閱會j○○後,經K○○、甲丙○批核發文給農銀,而s○○後又來電要我將發文日期改為5月5日,表示他們手續還沒辦好大通公司又發得太快(見偵卷八74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理庚○○證稱:農銀於87年4月30日

農字第1230號函要求大通公司針對知本飯店渡假村調整施作項目對其未來經營上的影響評估,大通公司當天即以042號函函覆農銀沒有影響。但實際上大通公司並沒有評估,是農銀要大通公司幫忙背書。農銀s○○收到4月30日的042號函,發現大通公司連評估都沒有就回函給農銀,才會要求大通公司將日期更改為月5日,顯見農銀s○○也明知大通公司無有能力評估,也沒有評估就逕行函覆農銀(見偵卷二三280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經理K○○證稱:D○○當天就牽辦出來

,並且也經過j○○及庚○○與我核章後,經總經理甲丙○當天核准批發(發文日期為87年4月30日)但是在87年5月5日收到農銀87年4月30日的函文後,D○○認為收文時間是87年5月5日所以就又簽了一個內簽說要更改發文時間,而我也認為該函文已經發出去而只是更改時間,所以也同意(見偵卷二三223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㈣證人即大通公司總經理甲丙○證稱:大通公司當天即以87年4

月30日(87)大建業字第42號函覆稱「對於飯店開幕營運並不產生重大影響…」,s○○以當日覆函未經查核作假,要大通公司現場查核再做評估,D○○為此簽辦更改發文日期為87年5月5日,原文再覆,覆文同前,區區2頁,粗糙、簡略、空泛,可見評估乙事只是形式上應付作假(見偵卷二三38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三、87年4月底,傑廣公司H○○、a○○、戌○○等人申請核撥裝潢設備融資第1期款,大通公司於4月30日派周賢欽至臺東現場勘查,發現A棟實際進度與申請進度不符,甲丙○為利傑廣公司能如期取得撥款,指示j○○及周賢欽將查核報告上之工程進度以附表之方式表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查核報告上,於5月7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與相關文件,由甲丙○批示發文,以(87)大建業字第45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被告s○○於收到該函文後,因該函文內之工程進度載有傑廣公司暫緩施作之「中庭景觀」項目,不可能於此期中申請撥款,故要求D○○將中庭景觀項目刪除,並將金額加至百貨商場裝潢、景觀項目內,重新發函。D○○、被告s○○、甲丙○等3人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依被告s○○之指示修正前開函文內容,再抽換原函文,經甲丙○批示發文,日期文號不變;被告s○○收文後,明知前開核撥金額不實,仍行使該不實函文於87年5月11日據以核撥該期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㈠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周賢欽證稱:第一次87年4月30 日

裝潢融資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整個查核報告製表過程,是完成後j○○叫我簽名我就簽名(見偵卷四119頁以下之91 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證稱:承辦人周賢欽到現場

勘查,發現工程進度不符,當場不記得是誰提議可由業者出具切結書予大通公司,我們就出工程進度符合之查核報告,甲丙○就指示我在查核報告寫不實的工程進度,由周賢欽打上去(見偵卷四280頁以下之9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第一次裝融撥款前,工程部發現根本沒有業者的工程合約書,無法據以向廠商查核有無購置或施做設備及物品,但s○○一直強調,只要廠商有提供發票,大通公司只要核對發票金額是否正確即可,而且有時候在大通公司所出具、行文給農銀的申請撥款文件後面所附的照片中,很明顯看得出來有拍攝日期與實際進度不符等被抽換過的狀況,農銀的承辦人員應該不難發現有這種不實的情形。…大通公司依照傑廣付款憑證,在第一份87年5月7日大建業字045號函文註明請領「中庭景觀」工程款3,138,480元,但中庭景觀工程及KTV設備都已暫緩,故第1份45號函申請

KTV、中庭景觀工程即名目不符,農銀人員(即s○○)才會通知D○○,將原先45號函中有關「中庭景觀」及「KTV」刪去,並增加說明二於87年5月7日第45號函給農銀,讓農銀將名目不符的45號函抽換掉。農銀人員如此做的目的應是以百貨商場裝潢取代景觀工程、KTV等項目,將申請項目適當模糊化,使傑廣公司所繳交之付款憑證能符合融資項目。第1期裝潢融資事實上並沒有達到施工的進度,87年6月間至之本飯店勘查時,當時BC棟套房只有4、5間樣品屋有裝潢,其他套房均未進行裝潢,故第45號函中BC棟套房安裝申撥77,891,496元應屬不實,又依農銀卷上所附現場照片來看,百貨商場裝潢及景觀工程不可能達到申撥218,072,676元的工程進度,另雷射戰場、電腦及電話系統等設備也均未進場,我的記事本中87年6月26日記載「701裝潢全面進場,工期1個月」,我記得當時應是黎綱雄告訴我的(見偵卷八91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辦D○○證稱:87年5月4日我簽辦的

函稿,經會工程部後,j○○將中庭景觀項目刪除,把金額加到百貨商場項目下,發好函後寄出,隔了幾天s○○打電話來,並將該函修改後傳真給我,要我修改,並增加說明二的內容後重新發函抽換原函(見偵卷八74頁以下之92年1 月8日調查筆錄);裝潢融資時s○○曾來電要我配合辦理第一次撥款將「中庭景觀」項目更換說明欄之位置(見偵卷二三122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㈣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理甲丁○證稱:前開45號函是大通公

司原先申請撥款的公文農銀收到後不接受,故農銀承辦的人員打電話來大通公司請我們依該行要求更改原函中說明一的部分內容,並加說明二解釋百貨商場裝潢融資設備成本所包括的部分(見偵卷五148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當時是D○○向我說這是農銀指示我們更換函文內容才能順利撥款,我聽到農銀的意思沒有多問(見偵卷五185頁以下之9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

四、87年6月初,傑廣公司申請核撥裝潢設備融資第3期款,大通公司因早已知悉實際進度與申請進度不符,故並未派員前往現場查看,仍由周賢欽將不實之進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查核報告上,且將不實之BC棟LOBBY大廳照片2張、餐廳照片1張、廚房照片1張、電腦系統照片1張、客房裝潢2張冒充成A棟施工之照片,於6月5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照片與相關文件,由甲丙○批示發文,以(87)大建業字第60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因傑廣公司於87年5月29日業已自行向農銀傳真申請第3期裝潢設備融資款6千零30萬元,被告s○○、辛○○於87年6月1日簽文表示俟大通公司正式函告後撥款,6月2日經申○○核批,嗣被告s○○聯絡D○○,洪女告知該公司係於6月4日始簽文作業,並已於6月5日發文,被告s○○因農銀6月1日即依傳真稿先行簽辦,早於大通公司,故要求D○○更改大通公司之收文日期為87年5月29日,D○○依指示更改收文日期,並更正函日期為87年5月29日,重新發文。惟被告s○○只是要求更改收文日期,故仍據前開大通公司6月5日之函文,於6月9日撥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㈠證人即大通公司工程組經辦周賢欽證稱:裝潢融資第3期撥款

查核報告書中所附之LOBBY大廳、餐廳、廚房照片實際位置均為BC棟的,並非為A棟的,渠將不實事項「目前工程進度A棟電腦系統、健身房、電話系統、客房裝潢、LOBBY、2F餐廳、三溫暖、廚房、發電機鍋爐、房物備品施工作業正常」、「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處打V」,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查核報告上(見偵卷四119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證稱:透過D○○,我有與

s○○聯繫上,把實際不能查核的情況告訴蔡某,依我了解裝潢融資第1期至第3期的撥款時限上都有拖延(見偵卷二三220頁以下之92年3月2日偵訊筆錄)。

㈢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辦D○○證稱:大通公司87年5月29

日(87)大建業字60號函「依蔡專員要求增加說明三,並更正發函日期」,文上所寫的蔡專員就是s○○,之所以更正發函日期就我瞭解可能是要配合貸款的撥款時間,明知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卻撥款(見偵卷四370頁以下之91年11月2日偵訊筆錄);裝潢融資第3期撥款時,我在87年6月4日簽辦撥款函稿,6月5日發文給農銀,但s○○打電話要我加說明三,並把發文日期倒填為5月29日(見偵卷八74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調查筆錄);s○○知道工程實際進度與控撥表內容不符,我有在電話裡頭跟他說過,工程實際還沒好,與控撥表的進度不符(見偵卷八88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偵訊筆錄);87年6月5日大通公司60號函的2份簽稿發函日期倒填的情形,我是照s○○的要求辦理的(見偵卷二三119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D○○與s○○對質筆錄)。

㈣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理甲丁○證稱:傑廣公司申請第3期

撥款的來文是87年5月29日傑字第24號函,而大通公司是87年6月4日始收到傑廣公司的函文,故6月5日即發文撥款,後來農銀要求將大通公司日期推前至5月29日,所以大通公司將傑廣公司來文的收文日期往前挪至5月29日,但是發函撥款日期仍為6月5日是因為所附憑證是87年6月1日,而我在傑廣公司的來文上簽5月29日,就是為了配合改收文日期(偵卷五185頁以下之9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

五、87年6月9日傑廣公司申請核撥第4期裝潢設備融資款,經j○○於同月17日至臺東現場查核後,發現實際裝潢工程未符進度,故請胡福麟於查核報告中載明目前工程進度。該查核報告送批後,戌○○立即前來找甲丙○協商處理方式,經甲丙○指示甲丁○、j○○按前例配合撥款,重新製作查核報告,甲丁○乃在貼紙上載明更改目前工程進度,以隱匿該工程未施作之事實。渠3人明知前開內容關於A棟部分係不實事項,由j○○依示重新製作查核報告,隨後於6月20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與相關文件,由甲丙○批示發文,以(87)大建業字第64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因被告s○○、辛○○、申○○等3人業於6月11日至臺東現場查核,已明知A棟根本未進行裝潢工程,大通公司前開查核報告及函文所載之進度係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6月24日以該等文書為據核撥第4期裝潢設備融資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㈠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證稱:87年6月17日裝潢融

資第4期的查核報告有登載不實的情形,本件承辦人胡福麟到現場看,回來時有把實際上之工程進度寫在查核報告上,並且在項次一號與五號勾待改進,致無法撥款,甲丁○經理就在黃色立可貼上書寫不實之工程進度,要我抄在查核報告上,總經理甲丙○指示我依據甲丁○的要求寫在查核報告上(見偵卷四266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280頁以下9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87年6月17第四期裝潢融資領款,當時是我本人前去查核,我當時所拍照片不符合所請項目,農銀收文上照片,應是戌○○交給D○○後轉送農銀人員,我要胡福麟在查核表其他欄中簽註「A棟電腦系統、電話系統部分完成,LOBBY、咖啡廳、客房裝潢、三溫暖、健身房尚未施工…」並於查核表第一及第五註記待改進,然甲丁○收到此不符合之查核表後,於背面寫「前項XXX中目前各項設備正進行或運輸中(如傑廣之切結)」,並以3M便條紙上寫「本次申請核撥款係為供進行左列工程:A棟:電腦系統、電話系統、套房裝潢、大廳裝潢、咖啡廳、健身房、三溫暖、運輸設備、發電機鍋爐、房物備品、BC棟套房」,要求我另製一份核可的查核報告書,我記得當時我和甲丁○在他的辦公室內為此問題爭執不下,最後甲丙○指示我,仍以前例「傑廣公司出具切結」的方式處理,我無可奈何只好配合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見偵卷五190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裝潢融資的第4期撥款,大農實際在8年6月17查核報告書中發現請款憑證與現場進度差異很大,但大通總經理甲丙○為配合傑廣需求而於87年6月20日改出另一份查核報告,農銀並於87年6月24日轉帳撥款(見偵卷八116頁以下之92年1月8日偵訊筆錄);大通出具給農銀之(87)大建業字第64號函原稿中說明一、其中原本記載目前工程進度已達等字,被塗改為本次申請項目如左等字,是甲丁○所改。

查核報告由胡福麟或我本人查核回來後,把實際裝潢工程未符進度狀況列在其他記載,甲丙○找我告知我要配合,然後甲丁○寫出本次核撥係為進行左列工程…BC棟套房等語,要我更正此次查核報告書,並要求傑廣出具切結書(見偵卷二三200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胡福麟證稱:當時我依j○○的指示繕打完這份「工程

進度現場查核報告」並簽名之後,隨後又交給j○○,而有見到j○○再將這份報告交回給業務部經理甲丁○時,他們之間有發生爭執(見偵卷五16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㈢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理甲丁○證稱:第4期裝潢融資查核

報告表係胡福麟製作,該查核報告為我及j○○於85年6月18日簽名,而渠在該查核報告上浮貼黃色便條紙修改查核報告內容,87年6月20由簡富祥重新製作查核報告,完全係依我前述浮貼之文字記載,但該份查核報告係假造的,且並沒有拿給我簽名。而胡福麟製作查核表中的LOBBY、咖啡廳、客房裝潢、三溫暖及健身房尚未施工,故依規定是不能申請撥款的(見偵卷二三148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㈣證人簡富祥證稱:87年6月20日之裝潢融資第4期工程進度現場

查核報告表,是渠製作的,有一些文件都是j○○寫好後交給我登打入電腦然後列印出來,再依照j○○的指示在承辦人的位置簽名後再陳送給他看,所以這份我在承辦人位置簽名的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我只是依他所寫的內容打到電腦列出來而已,我並沒有到過知本飯店現場查核過該次及其他所有工程進度(見偵卷四284頁以下之9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

㈤總經理甲丙○證稱:裝融第4期查核報告送到甲丁○時,甲丁

○要求改為不實之內容,由甲丙○出面決定依甲丁○之記載,將該不實之工程查核報告表發文給農銀,甲丙○表示確有此事。本人原則是不同意發文給農銀申請撥款,經H○○和農銀黃清及溝通後,H○○告訴我農銀會同意通融,故我批准同意發出該查核報告,但對於有問題之部分,在報告上空白,由農銀自己衡量是否接受該不完整之查核報告(見偵卷六1頁以下之91年12月12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六、87年10月23日傑廣公司取得知本飯店A棟使用執照,惟A棟裝潢工程根本未施作,j○○明知該情,竟與甲丙○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j○○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隨後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與前述之相關文件,由甲丙○批示發文,以(87)大建業字第122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㈠證人即大通公司副總工程師j○○證稱:建融第29期(查核日

期87年10月23日)申撥甲動使用執照,依農銀收文及大通公司存檔所附查核表不同版,農銀沒有A棟室內裝修部分,然大通版有A棟室內裝修部分查核項目。又大通87年10月23日大建業字第122號函稿中,我印象應無室內裝修部分,僅有查核使照部分,故我簽註「不派員赴現場查核,使照送達本公司影存後發文」,D○○事後又補上「室內裝修」字眼,使得傑廣公司室內裝修部分請領500萬元得以順利撥款,此一部分應是我疏忽,未核對申撥金額超過甲棟請領使照融資僅400萬元,故才會有此錯誤,因我以為該次只有使照部分故將查核表中室內裝修部分刪除,交給農銀核撥款項,農銀亦要核對控撥表據以撥款,然我不清楚為何D○○送給農銀之查核表沒有A棟室內裝修。另裝潢融資第5期撥款,那時大通公司財務狀況非常糟,加上87年中旬工程組人員資遣了多員,故查核工作根本未確實查核,只是配合傑廣公司申撥作業,我們配合傑廣公司,將剩下2期之裝潢融資申撥程序完成,至於傑廣公司有無依實購買設備,我們真的不清楚(見偵卷五190頁以下之9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

㈡總經理甲丙○證稱:建築融資第29期(查核日期87年10月23日

)撥款工程至今均未完成,為何大通公司發函向農銀申請撥款,我不在查核表上保持空白,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處不表示任何意見,由農銀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撥款,就不符合規定部分,讓農銀自行負責(見偵卷六1頁以下之9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

七、傑廣公司申撥第6期裝潢設備融資款,j○○與甲丙○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j○○於87年11月6日出據不實之查核報告,甲丙○批示發文,以(87)大建業字第144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之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援引之)。

㈠證人即大通公司業務部經辦D○○證稱:87年11月6日(87)

大建業字第144號函稿是j○○指示我如此簽的,我只記得87年11月6日當天,j○○拿了一張手寫草稿給我,要我照草稿所載製作函稿,j○○還告訴我銀行要我們發函辦理的(見偵卷二三122頁以下之9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甲丙○證稱:裝潢融資第6期之撥款,事實上進度並沒有完成(見偵卷六1頁以下之91年12月12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八、此外,復有農銀6.5億千萬元卷宗87年4月22日業審字第5514號農銀授信審核表之核貸條件第6條及第12條、聯合放款合約第1條第5項及第6項、第3條、大通公司搜索查扣證物之87年5月7日(87)大建業字第44號及委任契約書、農銀87年4月30日農字第1230號函、大通建經公司87年5月5日大建業字第42號函(原日期為87年4月30日)、農銀87年4月27日常董會通過6.5億萬元的會議記錄、農銀87年4月30日農營(部)字第1230號大通公司減項的評估函文、農銀裝潢融資撥款卷宗之大通建經公司(87)大建業字第45號函文、87年4月30日周賢欽製作大通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本期撥款照片5張、87年5月11日農銀撥款資料、87年大建業字第045號函稿2份(D○○分別於87年5月4日及87年5月12日簽出)、農銀裝潢融資撥款卷宗之大通建經公司87年5月26日(87)大建業字第054號函文、87年5月25日周賢欽製作之大通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本期撥款照片之LOBBY照片兩張、87年5月29日付款資料、大通公司查扣之87年5月26日(87)大建業字第054號函稿、農銀裝潢融資卷之傑廣公司87年5月29日傑字第24號函、1998年5月29日傑廣公司寅○○傳給農銀營業部s○○之傳真、大通建經公司87年6月5日(87)大建業字第60號函、87年6月5日周賢欽製作大通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LOBBY照片2張、餐廳照片1張、廚房照片1張、電腦系統照片1張、客房裝潢2張、87年6月9日撥款證明等資料、大通公司查扣之87年5月29日(87)大建業字第60號函稿、大通建經公司87年6月5日

(87)大建業字第60號函(修改日期)、申○○、辛○○、s○○、黃文良、X○○、L○○、張祥鍏等87年6月11日農銀出差報銷憑證、s○○在富野渡假村住宿簽名、87年6月15日製作農銀6億5千萬元裝潢融資卷宗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農銀裝潢融資卷之傑廣公司87年6月9日傑字第27號函、大通建經公司87年6月20日簡富祥製作大通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撥款照片7張、87年6月24日撥款證明等資料、大通公司查扣之87年6月20日(87)大建業字第064號函稿、農銀裝潢融資卷之大通公司87年10月23日(87)大建業字第122號函、87年10月26日撥款證明等資料、農銀裝潢融資卷之大通建經公司87年11月6日(87)大建業字第144號函、87年11年6日j○○製作大通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農銀裝融及建融之管理費報銷傳票第254號、大通公司裝融及建融的撥款資料、農銀的建融及裝融撥款資料及裝融撥款資料含發票憑證、87年6月15日申○○、辛○○、s○○農銀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農銀傳票第81號、農銀建融及裝融聯貸案管理費傳票第272號、傑廣公司向農銀請領裝潢融資所附請款發票、87年12月11日農銀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農銀建融及裝融聯貸案管理費傳票第133號、92年11月20日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黃謀信辦理知本飯店A棟工程現場會勘,現場A棟工程除4樓國際會議廳外,其餘僅完成30,證實農銀違法核撥款項等物證可資佐證。被告s○○、辛○○、申○○3人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柒、全日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8億元,被告l○○、r○○、N○○、B○○違反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

一、被告l○○、r○○、N○○部分:㈠訊據被告l○○、r○○、N○○雖對下述㈡之事實是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犯行,均辯稱如下:

1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所違反者究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2全日成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餘地。

3全日成公司經營之目的,已將資金用於購買不動產與知本股

數,並未將股款返還予其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後段適用之餘地。

4依據戌○○事後供述可知,全日成公司之成立目除了釋股之用,全日成公司亦有實際資產,並非空殼公司。

5全日成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並非空殼公司;且本貸款案之

借款期間長達7個月之久,與一般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案件不同。

6萬泰銀行為保障債權,圈存全日成公司之帳戶資金以供擔保。

79名借戶須先償還款項後,全日成公司之部分存款始能解除

圈存,故萬泰銀行認為借戶必會以其自有資金償還。至於萬泰銀行無從知悉事後資金流向,與B○○間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

8本件貸款期限屆至時,借戶擬以全日成公司帳戶資金直接抵銷貸款,萬泰銀行自無拒絕借戶還款之理。

9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本登記不實。本

案全日成公司並無資本不實之情形,自無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餘地。

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故意,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

㈡經查:

1以下之事實為被告l○○、r○○、N○○、B○○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相關卷證足佐:

⑴86年10月間,被告A○○已替知本、傑廣公司爭取到13億

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案、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案及向央票公司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方式貸款6億4千萬餘元,分別詳如犯罪事實「壹」、「叁」、「玖」部分理由之引證。

⑵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

本飯店渡假村BC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09430897560號函覆之知本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見院卷十一266頁)及扣案之傑廣公司、知本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見院卷00000-000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205、206)。

⑶因自籌資金不足,極欲對外尋求資金,惟直接由知本公司

增資,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阻力較大,直接出售知本公司股份股價又過高不易釋股,如另成立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權後再釋出該公司股份,股價較低較易釋股籌資,故有成立另一家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之必要一情,復據證人戌○○於本院結證:全日成公司的成立過程,我有參與,全日成公司差不多在86年的9月、10月間準備籌備成立,當時成立全日成這個公司主要的目的是要去做出售、釋股,就是出售知本飯店的股份的用意。就是把傑廣建設所持有的知本飯店的股票移轉給全日成,然後為什麼會移轉給全日成,如果說我單純出售知本飯店的股份的話,那每1股的金額會很高,那我所以才想到就是說我另外以全日成去持有,可以去降低這個知本飯店的每股金額,這樣來出售的話會比較容易。另證人戌○○於偵查中陳述:知本飯店當時資本才2千萬元,土地鑑價10幾億元,成立全日成是要對外籌募資金,但全日成的股本資本額是8億元,由全日成持有知本的股份可以降低知本的股價,等於把股價平擔後,投資人比較能夠接受,知本股份的價位,因為若由知本公司本身增資,會把原來30%的老股東股權稀釋掉,阻力比較大,由全日成來持有知本的股份,約為50-60%左右,間接掌握知本飯店,賣全日成的股份等於賣50-60%知本的股份等語(見偵卷三五23頁之9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亦經其於本院做證時確認無訛(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

⑷a○○、H○○即著手籌設全日成公司,並以知本公司股

份6.5億元、BC棟商場所有權價款1.5億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8億元,俾能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等情,亦經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成立的時候,全日成公司的資本額是8億元,資本用途,當時成立的時候,就是要拿大約6億元左右去購買知本飯店的股權,另外1、2億元左右去購買渡假村、商場的價金,計算出來的,股權的部分大概是6、7億元,8億元是這2個部分的數字所構成的等語得參(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傑廣公司86年股東股份(股份)轉讓通報表、傑廣公司與全日成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偵卷二六41頁、偵卷二六46-49頁)。

⑸惟a○○與H○○並無力出資8億元,乃央請被告A○○

出面向其昔日在立法院及中國國民黨之舊識即萬泰銀行董事長Q○○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億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証明,萬泰銀行董事長Q○○因A○○之請託,即引見營業部經理l○○予A○○洽辦後續事宜等情,此有證人l○○於本院結稱:86年的10月初,因為董事長的秘書叫我去董事長室,我上去之後,董事長介紹A○○委員跟我認識,A○○就跟我講說要介紹有幾個人要借款8億元,要成立1個公司,然後我就請他派人來跟我談。董事長只說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足憑(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⑹萬泰銀行於86年10月17日受理籌設中之全日成公司之股東

B○○1.2億元、k○1.2億元、廖天福1.2億元、Z○○

1.2億元、吉駒公司9千萬元、躍先公司8千萬元、酉○○5千萬元、G○○5千萬元、玄○○5千萬元提出之2個月無擔保貸款之申請,並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薪資」,此有該9名股東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調查表等存卷可稽(見院卷00000-000頁)。

⑺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戌○○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本件授

信案時,l○○、r○○、N○○與之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上開申借額度款項後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做為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一節,為被告l○○、r○○、N○○是認無誤;並有被告N○○因B○○、k○、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而製作之補充說明記載「目前與傑廣建設之間,購置不動產及知本飯店股份之認購已完成作業」等語可按(見院卷二五383頁)。

⑻被告l○○、r○○、N○○明知如將8億元真正交給借

戶操作資金流向,風險極高。即當面與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戌○○商議如下之保全債權方法:除9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放款及活儲存款帳戶以做為撥款用之外,另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萬泰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傑廣公司則在萬泰銀行開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均由N○○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俗稱「圈存」),俟8億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証明後,每有1筆款項進入該9名借戶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N○○從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惟為恐9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億元之保證本票,並由9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隨時對全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等情,為被告l○○、r○○、N○○是認無誤,並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詰問戌○○、N○○、l○○,經其等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及院卷00000-000頁、231-273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臺幣存摺對帳單、傑廣公司之臺幣支存對帳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在卷可佐(見院卷00000-000頁)。

⑼萬泰銀行為賺取高額利息(萬泰銀行計向全日成公司9名

股東收取共22,670,021元之放款利息,支付全日成公司活存及定存利息共計7,710,532元,賺取利差14,959,489元)而向審查部送案,嗣授審會、常董會分別於86年11月6日及7日通過該9筆授信案件,營業部則於86年11月11日將8億元之貸款全部撥下,供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取得存款證明而於86年11月27日辦理公司登記完畢,並自11月15日起,即開始由N○○與傑廣公司寅○○依前述方式逐筆將款項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撥給傑廣公司,其中3億元於86年12月12日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交給萬泰銀行保管,以減輕傑廣公司之利息負擔。另本貸款借款人B○○、k○、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部分借款期限延期5個月至87年6月11日,迄87年6月間始償還全數款項予萬泰銀行一節,亦為被告l○○、r○○、N○○是認無誤,並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詰問戌○○、N○○、l○○,經其等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95年3月8日、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臺幣存摺對帳單、傑廣公司之臺幣支存對帳單、萬泰第86年度第9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報第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授信提案書明細、萬泰第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議簽到簿、B○○、k○、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之87年12月11日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及N○○製作之補充說明、利息收入資料(見偵卷二169頁、院卷00000-000頁、偵卷十九19、20、21-23、412、417、388、382-383、375頁、院卷三五13-26頁)及全日成公司登記案卷扣案可佐(見院卷00000-000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207)。

2被告l○○、r○○、N○○3人均親自和被告戌○○、B

○○洽談本案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借款事宜,並明知該9名股東借款用途係為投資全日成公司,且由N○○依協議內容操作事實欄第三點所述資金流程,有以下事證足憑:

⑴證人戌○○本院證述:我記得我就是去萬泰銀行,就是去

萬泰銀行的總行,然後就去找l○○經理,把要辦的細節上面大家去做洽談,我會用這一些人來辦理貸款,然後再由這些人的帳戶裡面轉到全日成的帳戶做成立全日成的資本額,然後後續就是陸續逐步逐步的這樣還回來到借款人的帳戶,然後再償還萬泰銀行的貸款。第1次洽辦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的營業部,那次B○○那時候也有去,當時就是直接跟B○○一起約在約在營業部那裡,主要那時候是跟l○○去談,然後在談的過程裡面,有找N○○襄理還是找戊○○承辦,我印象所及就這樣。r○○有出現過,但是不是一直坐在那裡,當時有提到貸款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成立全日成的資本的股本。跟B○○一起到萬泰銀行洽談8億元貸款時,有談到萬泰銀行如何確保債權的問題,就是股東的帳戶、傑廣的帳戶、全日成的帳戶都由萬泰銀行去做控管,包括存摺、印章都由萬泰銀行保管。也有談到8億元的資金如何操作,亦即由萬泰銀行以信用貸款借給9名股東,9名股東再轉給全日成,全日成成立資本額之後,再以之向傑廣購買知本飯店股權及商場的名義轉給傑廣,然後錢再由傑廣這邊從其他帳戶轉到個人股東去償還跟萬泰銀行的信用貸款,原來凍結在傑廣的錢,比如轉進1百萬元,就可以解凍1百萬元等語甚明(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

⑵核與證人l○○結稱:這個案件是戌○○來跟我洽談貸款

的細節,大概86年的10月初。他來的時候呢,要跟我談8億元的貸款,我有介紹我們的副理r○○、襄理N○○在特別跟他談,戌○○提出說要用7個自然人還有2名法人來借款,一共借款8億元,要投資全日成公司,那我有提出說,他要拿出什麼擔保品,他提出說因為這個貸款的期間不長,大概1、2個月借款人資金進來就可以還款,所以他是提出說把借款的8億元轉到全日成帳戶以後,把全日成這個帳戶存款的存摺、印章放在我們這邊,同時也把9個借款人的存摺及印章也放在我們行裡面,當他要動用全日成的存款的時候,他必須要先把9戶借款的貸款要還掉,保持存款跟借款是相等的,就是存款要大於借款,當然他提出以後,我們沒有馬上答應,我們要研究看看,後來我就跟2位副理再研究一下,我們就又覺得說要要求他由全日成開立1張本票8億元,由借款人背書之後,轉給我們,同時呢,全日成的存款要把他凍結,雖然是存款,我們還是把他凍結,凍結我們銀行的術語叫做「圈存」,大概我們3個人研究之後,我們就通知戌○○用這個方式,戌○○同意之後,後來就在10月的中旬還是上旬,我沒有特別記得這個日期,他就提出申請,大概他的過程是這樣的,是先洽談然後再提出申請,全日成公司帳戶資金的控管,是交由N○○來做等語相符(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N○○亦結證:我記得有一次是戌○○來的時候,l

○○有找我們過去,有講到戌○○有要幫幾位股東辦理投資股款的貸款。時間應該是我要寫授信批覆書之前的1個多星期之前,大概在86年的10月間,收件則是戌○○來申請貸款案件之後。l○○叫我過去的時候,有戌○○,然後副理r○○有一起過去,當時戌○○有說因為有幾個股東那邊有要借款,那就是說借款貸款的期間不會很長,他會投資一個全日成公司,全日成公司是做一些休閒育樂的事業規劃做這方面的經營,還有提到因為股東這邊的貸款會慢慢來還,存款的部分我們是可以作控管的,當然還有提到全日成的存摺、印章可以由銀行來保管,這樣銀行比較放心,那時候經理有提到存款的部分,是我們要做控管才可以確保債權。存款部分要控管是我們在後來的時候我們跟副理、經理有討論,就是用圈存的方式作這樣的控管。我只知道洽談是只有戌○○來這一次。當時就是戌○○他有提出說存摺、印章要由銀行保管,我們主管就是經理、副理同意說由我這邊來保管,因為當時我是授信一些債權憑證的保管人員。控管是控管跟貸款金額相同的存款,就是借款人自有資金還了放款之後,然後控管的帳戶的存款就可以動用一部分,那時候控管是全日成公司的帳戶存款,如果貸款他有還了,這個圈存就會解除部分,多出來的這部分,他們可以去使用提領。傑廣的帳戶有一併圈存,我比照全日成的方式,有做圈存。因為全日成把款項轉給傑廣的時候,是轉給傑廣的支票存款戶,我們沒有保管傑廣的存摺、印章之類的,是每次要轉帳的時候,有一個小姐他會來把這些比如說支票或是必要的文件拿來銀行辦理。我只要注意九名股東借戶的借款餘額跟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餘額是否相符即可等語一致(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⑷參以卷附9名股東之授信申請書借款用途欄均記載「認購

全日成(股)公司股份」(見院卷00000-000頁),足認被告l○○、r○○、N○○3人均因親自參與和戌○○、B○○洽談此部分貸款事宜,而明知該9名股東借款目的係為投資成立全日成公司。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3人是否知悉9名股東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而須向銀行借款驗資。

3依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借款案之授信案卷評估內容,可知被

告l○○、r○○、N○○均明知該等借款人並無資力得以借取該等鉅額款項,亦無還款來源,故須以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傑廣公司支存帳戶,暨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億元保證本票等方式確保債權,茲分述如下:

⑴借款人之評估-本案9名股東與銀行往來情形,固無不良

債信紀錄,惟其經營成效,營收、收入等獲利能力並不足以得向銀行借得高額無擔保借款,併述如下。

⑵還款來源之評估-按還款來源是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

的要件,因此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的資金來源,毋寧是銀行評估信用的核心,對於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才是保障債權,因此一個健全的授信理念,首先應考慮的是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的還款來源。查本件9名股東之授信申請書還款來源及方式欄僅簡略記載「薪資」、「投資收入」、「出售股權(份)」,承貸理由欄亦僅空泛載述「借戶係1投資公司,從事各種生產事業股權之投資及金融周邊行業之股權投資」、「從事個人理財投資」、「從事工程、貿易等事業之投資經營」、「從事多家公司投資」、「從事個人理財投資」等語,並未詳予評估借款人等是否有能力於還款期限屆至時償還鉅額借款。再細繹「授信申請書」及戊○○製作之「徵信調查表」內容,該9名股東之營收、收入狀況顯然不足以支應該等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茲將9名股東之借款金額、資本額、前一年度營收、收入總額、支出總額、收支相抵餘額分述如下:

①吉駒公司:借款9千萬元;惟資本額僅5千萬元、無營收

(見院卷00000-000頁)②躍先公司:借款8千萬元;惟資本案僅5千萬元、無營收

(見院卷00000-000頁)③廖天福:借款1.2億元;惟前一年收入總額122萬、支出

總額80萬、收支相抵餘額42萬元(見院卷00000-000頁)。

④酉○○:借款5千萬元;惟前一年收入總額500萬、支出

總額232萬、收支相抵餘額268萬元(見院卷00000-000頁)。

⑤G○○:借款5千萬元;惟前一年收入總額250萬、支出

總額120萬、收支相抵餘額130萬元(見院卷00000-000頁)。

⑥Z○○:借款1.2億元;惟前一年收入總額120萬、支出

總額80萬、收支相抵餘額40萬元(見院卷00000-000頁)。

⑦玄○○:借款5千萬元;惟前一年收入總額195萬、支出

總額121萬、收支相抵餘額74萬元(見院卷00000-000頁)。

⑧B○○:借款1.2億元;惟前一年收入總額97萬、支出

總額50萬、收支相抵餘額47萬元(見院卷00000-000頁)。

⑨k○:借款1.2億元;惟前一年收入總額122萬、支出總

額80萬、收支相抵餘額42萬元(見院卷00000-000頁)。

查短期借款應以營收償還,已如「叁」部分之析述,惟全日成公司之2名法人股東前一年度係全無營收,7名自然人股東前一年度之收入大多僅有1百萬至2百萬元之譜,至多者之酉○○亦僅有5百萬元,惟其等無擔保借款金額竟高達5千萬至1.2億元,依該等營收及收入狀況,顯足知悉其等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亦無可能於2個月或延展借期後之7個月內償還該等鉅額借款,是其等依一般正常授信程序,要無可能獲貸如此高額之無擔保借款,至為灼然。

⑶債權確保之評估-因本案不符合授信五P原則中之「借款

人」、「還款來源」原則,故須以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傑廣公司支存帳戶,暨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億元保證本票等方式確保債權之返還,此除據證人l○○到庭結證:我們雖然拿了全日成的本票,萬一有別的債權人透過法院要扣留全日成的存款的時候,我們可以憑藉這個本票去主張抵銷等語外(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N○○亦於本院結稱:全日成他是有一個保證票的債務人身份,假設借款沒有被清償的時候,我們當然可以對相關的債務人作求償,我們有討論覺得全日成這樣來還款是可以的,因為全日成是有票據債務人的身份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而87年的6月5日延期後之借款期限將屆時,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傑廣帳戶直接提領3億8千5百餘萬元去清償全日成公司股東B○○、k○、躍先公司、吉駒公司對萬泰銀行之借款一情,亦據證人N○○是認知悉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4惟以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傑廣公司支存帳戶,

暨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億元保證本票等方式確保債權,不論就9名借款股東、全日成公司、萬泰銀行或傑廣公司而言,均非常態,分析如下:

⑴查被告l○○、r○○、N○○與被告戌○○、B○○謀

議商定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均由N○○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俗稱「圈存」),俟8億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証明後,每有一筆款項進入該9名借戶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N○○從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至償還9名借款人之貸款為止;惟為恐9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億元之保證本票,並由9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對全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於萬泰銀行,係消費寄託之債權人,該公司簽發保證本票予萬泰銀行,又屬萬泰銀行之債務票據人,萬泰銀行與全日成公司互為債權債務人)此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以此方式控管操作,9名股東顯然無法自由動支其向萬泰銀行借得之款項,又須支付鉅額借款利息總計達22,670,021元,此已有違常情。

⑵再由全日成公司、傑廣公司之角度觀之,該2公司均非借

款人,對萬泰銀行原未負有債務,其等何以均同意萬泰銀行圈存其帳戶不得動支,全日成公司更進而簽發8億元之鉅額保證本票交付予萬泰銀行,亦違一般經驗法則。

⑶被告3人雖以萬泰銀行圈存帳戶係經存款戶同意,與設定

質權同屬債權保障方式,有備償專戶之功能云云置辯。經查:

①「圈存」一詞,係指銀行於電腦註記將存款凍結之動作

,無須保管存摺和印章,即可於帳戶上設定圈存,此有l○○於95年3月15日證稱:「(你剛剛說圈存是在電腦裡面註記,那麼保管存摺及印章是不是也等於圈存?)保管存摺、印章並不等於圈存」(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F○○於95年3月22日證稱:「圈存剛剛講是對存款戶提領的限制,但是不一定要保管存摺、印章,所以圈存不是一定都要保管存摺、印章,保管存摺、印章的案子也不一定是圈存的意思,不是完全一樣的」(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巳○○95年3月22日證稱:「(請問,你所謂的圈存是什麼意思?)用電腦註記」可證(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②圈存之原因甚多,包括法院發扣押命令、備償帳戶、定

存質押、存戶同意以存款提供擔保、轉錯帳、借戶債信出現危機銀行圈存以行使抵銷權、票據遺失申請止付等等。惟查本件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非屬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定存質押、轉錯帳、票據遺失申請止付等情形,自不待言。而⒈備償專戶,係指借戶為週轉之需要,先向銀行借款,而將應收款和客票存至備償專戶中,並同意銀行將該備償專戶圈存,以償還借款,惟全日成公司並未向萬泰銀行借款週轉,是本案非屬備償專戶之圈存情形,已據證人F○○結證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⒉另存戶同意以存款提供擔保,實務上均以定期存單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本案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係活期存款帳戶並非定期存款帳戶,無法設質,是亦不屬於定存設質擔保之圈存情形,亦據證人l○○結證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⒊至於借戶債信出現危機銀行圈存以行使抵銷權,固然常見,惟本件於86年11月11日當日萬泰銀行將貸款撥入9名股東存款帳戶、同日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時,隨即遭到圈存,當時全日成公司債信並未出現異常,且9名股東借款期限尚未屆至,並無抵銷適狀,萬泰銀行圈存該帳戶之原因要係出於與被告戌○○、B○○之約定,並非因該公司債信出現危機或借款期限屆至,欲圈存以行使抵銷權,要堪認定,是本件之圈存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圈存情形均不相合。

5綜上可知,被告l○○、r○○、N○○3人均親自和戌○

○、B○○洽談本案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借款事宜,並明知該9名股東借款用途係為投資全日成公司;惟該等借款人並無資力得以借取該等鉅額款項,亦無還款來源,故須以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傑廣公司支存帳戶,暨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億元保證本票等方式確保債權,惟此不僅與一般銀行實務圈存時機大相逕庭,亦與一般借款人借款目的係為支用款項有異,更與存款人得隨時動支存款之常態相違。被告3人均明知9名股東借款用途係為投資全日成公司;且明知該9名借款人並無資力足以於2個月或7個月之短期借款期限內償還該等鉅額借款;被告N○○又控管9名借款人放款總額與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餘額須等額;而87年6月5日延期後之借款期限將屆時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傑廣公司帳戶直接提領3億8千5百餘萬元清償全日成公司股東B○○、k○、躍先公司、吉駒公司對萬泰銀行之借款等情,均為被告l○○、N○○、r○○所知,足證其等對於該9筆放款之還款來源即係萬泰銀行出借予9名股東之款項,應有所悉。此乃證人戌○○於本院結證:萬泰銀行未問還款來源,因為錢會轉回去等語之緣由(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巳○○於本院結稱:調查時所述驗資完就把錢返還係因實務上是這樣,所以為此猜測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按屬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臆測,得為證據),而被告r○○於偵訊時供述:「圈存客戶要講好還多少才相對解除圈存多少,如客戶循環動用,即可解除掉。(問:這樣會導致股東實際並沒有出這麼多錢?)會有這種情形。(問:你們就為了賺利差,就這麼做?)對。」等語之由來(見偵卷十八65頁之92年3月6日偵訊筆錄)。

6被告等雖又辯稱:全日成公司經營之SPA水療俱樂部,於87

年2月間,其企劃案已完成雛型;4月間已開始發包施工;8、9月間C棟之SPA工程已完成大廳及六間VIP室,故開始試營運並販售俱樂部會員卡,全日成公司確有營運之實,並非空殼公司云云。

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本登記不實

,維護資本充實原則,除防止虛設行號公司和防範經濟犯罪外,亦有禁止形式資本與實質資產不相符之法意,所保護之法益則為可能之投資大眾及與公司交易之第3人。⑵查全日成公司確有營運之事實,此有全日成公司之徵信報

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臺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款申報書等資料可稽(見院卷十100-103頁)。惟依被告等提出之臺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款申報書可知,全日成公司遲至87年3、4月間及5、6月間,始有7百餘萬及2百餘萬元之成本支出報稅紀錄,該等金額顯然與其股東向萬泰銀行借款8億元之資本額差距甚遠,確有形式資本與實質資產不相符情事。

7另被告等辯稱:我國於90年公司法修正之前,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必須有7人以上,故若1母公司欲獨資成立1子公司,必須尋求7個以上之人頭戶作為發起人,而由該母公司實際出資,此種情形通稱為「實質意義1人公司」,然實質意義1人公司之母公司已實際出資,故並無任何形式資本與實質資產不相符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餘地。傑廣公司原擬以其所持有之50-60%知本飯店股權與BC棟商場產權,以資產作價投資全日成公司,惟因預計上市、上櫃因素,擬避免母、子控股公司等考量,因而改由7名自然人與2名法人成立全日成公司,而由全日成公司向傑廣公司購買50-60%知本飯店股權與BC棟商場產權後,傑廣公司再向原全日成公司之股東買回全日成之股份,以達控制交叉持股目的。傑廣公司因上市、上櫃考量所為之上述規劃,最終而言,與傑廣公司直接以67.5%知本飯店股權與BC棟商場產權作價出資,並無不同。而公司法既未禁止股東以資產作價出資,本件之實質結果亦與傑廣公司直接以資產作價出資相同云云。

⑴查傑廣公司與全日成公司上開交叉持股之規劃,證人戌○

○到庭雖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無法陳述明確,惟全日成公司以6.5億元向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已如前述,並有知本公司86年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傑廣公司與全日成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偵卷二六41頁、偵卷二六46-49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之知本公司股東名簿顯示傑廣公司原持有知本公司67.5%股份,嗣降為18.27%時,全日成公司則持有知本公司49.23%股份,2公司合計持有知本公司67.5%股份可證(見院卷十0000-000頁)。至於傑廣公司計劃再向全日成公司股東以6.5億元購回全日成公司之股份,則可由卷附傑廣公司86年11月30日內部資料載明「傑廣公司帳上暫付款8.47億轉6.5億為預付全日成股款,原因說明為86年傑廣公司出售知本股權予全日成時合約內有特別條款:為達共同管理傑廣需於取得資金時陸續向全日成股東購買全日成股權,問題點無資金流程以預付股款列帳待全日成正式營運再繳證交稅,是否遭質疑交易之真實性及股東是否為業務侵佔」(見院卷二五158頁),及傑廣公司補充說明記載「全日成實業持有知本大飯店(股)公司3,200,000股,購入金額649,600,000、傑廣建設持有全日成實業(股)公司65,000,000股,購入金額650,000,000」(見院卷00000-000頁),暨傑廣公司向財政部申請紓困時,所提供與農銀之補充說明記載「傑廣公司持股全日成公司00000000股,持有比率81.25%,購入金額000000000元」(見院卷二五162頁),相互佐參,得以獲悉。惟因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讓與,故當時全日成公司之股東名冊內並未登載傑廣公司。

⑵查上開規劃,就傑廣公司而言,固然達到與傑廣公司直接

以67.5%知本飯店股權與BC棟商場產權作價出資相同之結果。惟卻由全日成公司及傑廣公司以同一筆6.5億借款,虛偽相互購買持股,過度虛增全日成公司之資本額,則至為灼然,此舉顯足使欲投資全日成公司之投資大眾及與全日成公司交易之第3人誤判該公司之資本,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立法意旨,是被告l○○、r○○、N○○上開所辯,不足為其卸免刑責之理由。

8至於被告3人辯稱:全日成公司於86年11月間設立起至全日

成公司股東於87年6月間清償全部借款為止,期間長達7個月之久,且在此期間內,全日成公司尚將其中3億元轉為定期存單,均明顯與一般設立空殼公司,係向他人暫借款項,待驗資通過後,立即將公司帳戶提領一空,有所不同云云。惟查,本件原9名股東借款期限原係2個月,嗣借款人中之B○○、k○、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分別於87年12月11日申請延展借款期限至87年6月11日已如前述。由上開傑廣公司86年11月30日內部資料載明「問題點無資金流程以預付股款列帳待全日成正式營運再繳證交稅,是否遭質疑交易之真實性及股東是否為業務侵佔」等文字(見院卷二五158頁)可知86年11月30日當時傑廣公司亦認知須製造支付6.5億元股款予全日成公司之資金流程,始能規避虛偽交易及業務侵占刑責,而2個月之借款期限過短,不及操作該筆資金,始由B○○、k○、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5名股東再申請延展借期,此由該5名股東隨即於86年12月11日申請展期,即可得知;而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8億元係匯予傑廣公司用以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暨傑廣公司寅○○與被告N○○聯繫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款項匯入傑廣公司帳戶及支出之事宜,再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程並轉還9名股東之借款等情,均為被告3人所明知,故借款期限之長短並不影響被告等明知借資驗資之事實。況由N○○因申請展期而製作之補充說明記載延期理由為「配合工程完工及付款之進度之時而辦理展期」等文字,益資證明被告3人明知全日成公司於借款期限內無力籌措認購股權之資金,否則何需申請展期。況還款期限不論係2個月或7個月,依借款人之徵信調查表可知其等營收狀況顯然無力於期限內還款或自籌股款,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此點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9綜前,被告l○○、r○○、N○○均親自和被告戌○○、

B○○洽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借款事宜,對於將該9名股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印章交由萬泰銀行保管,並由萬泰銀行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及傑廣公司存款帳戶,暨控管9名股東放款總額與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餘額等額之事宜是認知情,被告3人對於8億元之資金用途係為設立全日成公司,資金流向係存入傑廣公司支存帳戶用以購買知本飯店股權及商場所有權,再由傑廣公司帳戶轉至全日成公司股東帳戶以償還向萬泰銀行之借款等細節,又均經被告戌○○告知而獲悉。且借款人並無資力於2個月或7個月內還款,僅能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傑廣公司支存帳戶,暨由全日成公司簽發8億元保證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債權等情,均經其等授信評估後而有所了解,由此已足證明被告l○○、r○○、N○○3人對於該等授信案件,僅以小額循環動用方式運用同一筆款項,而該9筆放款之還款來源即係出借予9名股東之款項,確有所悉,雖圈存或保管存摺、印章均經全日成公司、傑廣公司或9名借款股東同意,惟此民事脫法行為,無礙本院對於刑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認定。

二、被告B○○部分㈠程序部分-

1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B○○所犯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罪嫌,雖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偵字第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戌○○復於偵查中證陳:伊在全日成公司任職時,伊處理之財務事項全係a○○、H○○所指示;又當初全日成公司存放股東所繳交股金之存摺係伊在保管,但該存摺內資金之進出亦全由a○○、H○○運作之,當時之董事長B○○及並不知情等語,而認全日成公司於86年11月11日成立後之實際操控者H○○、a○○應涉嫌頗深,尚難僅以被告B○○掛名董事長,即可遽論涉有函送意旨所示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院卷三五)。然本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91年底、92年初開始偵辦,除有戌○○翻異之證詞外,確有發現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8846號案卷內所無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如下述),業據本院向該地檢署調卷核閱無誤,影印存卷可參,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訴(見起訴書第88頁),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㈡訊據被告B○○雖對伊及其餘8名全日成公司股東向萬泰銀行

借款共8億元之事實是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如下:1被告B○○否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柒所載方式給付報酬給A○○。2被告B○○主張其只是全日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向萬泰銀行貸款之內容並不清楚。3被告B○○沒有與戌○○、萬泰銀行人員商議保全債權方法,被告B○○沒有經手資金往來,否認違反公司法。

㈢經查:被告A○○、B○○與a○○、H○○商定得以低價購

買股份參與知本飯店經營詳見「壹」部分、與被告A○○共同向萬泰銀行Q○○關說貸款案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以洗錢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詳見下述「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柒』部分」,於此僅就被告B○○違反公司法犯行論述如下:

1證人戌○○於審理中證稱:向萬泰銀行借貸8億元的部分我

記得我就是去萬泰銀行找l○○經理,然後在那個部分把要辦的細節上面大家去做洽談,我會用這一些人來辦理貸款,然後再由這些人的帳戶裡面轉到全日成的帳戶,然後成立全日成的資本額,然後後續就是逐步逐步的這樣還回來到借款人的帳戶,然後再做償還萬泰銀行的貸款,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的營業部,B○○那時候也有去,當時就是直接跟B○○一起約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那裡,洽談的內容B○○應該知道。有關於萬泰銀行8億元貸款的部分B○○陪我去過1、2次,B○○參與洽談情形,我記得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營業部,然後那時候是在2樓,談的時候就是大家一起談,當時主要跟l○○協理,主要是跟l○○協理談這8億元要如何運作的部分,怎麼樣運作就是錢要如何轉,然後銀行的部分提出來,他要如何控管這個錢,這些細節上面的事情。跟B○○一起到萬泰銀行洽談8億元貸款時,有談到萬泰銀行如何確保債權的問題,就是股東的帳戶、傑廣的帳戶、全日成的帳戶都由萬泰銀行去做控管,包括存摺、印章都由萬泰銀行保管。也有談到8億元的資金如何操作,亦即由萬泰銀行以信用貸款借給9名股東,9名股東再轉給全日成,全日成成立資本額之後,再以之向傑廣購買知本飯店股權及商場的名義轉給傑廣,然後錢再由傑廣這邊從其他帳戶轉到個人股東去償還跟萬泰銀行的信用貸款,原來凍結在傑廣的錢,比如轉進1百萬元,就可以解凍1百萬元等語甚明(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

2證人戌○○上開證詞核與證人l○○調查時證稱:B○○和

戌○○於86年10月17日將資料送來,我請戊○○領組去做徵信,查無不良紀錄,我再找營業部r○○副理、N○○襄理、戊○○領組在總行2樓營業部會客室談,告訴他們B○○要以股東名義借8億元無擔保授信,做為成立全日成公司資本,如何保障債權,並提出個人構想,以股東個人名義在本行開戶,另外再開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戶頭,存摺交由本行保管,貸款下來進入個人戶後轉入公司籌備處戶頭,錢都在萬泰銀行控管中,要用公司籌備處戶頭前,要先進一筆錢進入個人戶還貸款,本行再自公司籌備處戶頭撥一筆等額款項出去,如此一來本行有利息賺,又沒有風險負擔,問他們有無意見。經討論後作部分修正,即增加由全日成公司開立商業本票作抵押,請B○○的父親A○○作保證人,我就照B○○名片上的行動電話打給B○○,告以上述方式辦理授信,他也同意等語(見偵卷十八6頁之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案件緣起是86年10月初董事長秘書呂惠文電話通知,要我上10樓會客室,我到會客室時A○○委員已在場,董事長Q○○介紹我認識洪委員,說他要辦8億元之貸款。我請他準備資料,派人來跟我談,他走了之後,董事長告訴我說,你一切要照規定辦理。後來A○○派B○○、戌○○提出資料跟我談這業務(見偵卷十八131至132頁之9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偵訊時證稱:86年10月初董事長Q○○的蘇姓秘書小姐,打電話向我說A○○委員的兒子B○○要找我談業務,我們便約時間見面,就在銀行的會客室見面,B○○向我說他們要成立1家公司,資金要1個月後才會進來,要我們先借錢給他。8億元貸款沒有與A○○洽談,都跟戌○○、B○○討論的(見偵卷十八9頁反面、12頁之92年3月6日偵訊筆錄)。8億元貸款是Q○○叫我到辦公室去,A○○委員有在場,我才知道有此案。A○○走了之後,過了幾天,B○○與戌○○再來跟我談一次,他們2人走了之後,我們研究出確保債權後,再請B○○當面談,雙方同意後,才正式提出申請。借8億元是要成立全日成公司,是B○○與戌○○來見我時,當面跟我講的(見偵卷十八150頁反面之9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堪認被告B○○應有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參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申貸8億元之初步洽談。

3雖l○○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B○○參與該次初步洽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l○○於調查偵訊時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惟其遭以違反公司法起訴後,因被告B○○為全日成公司負責人,苟其不成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名,被告l○○自無與之共犯或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被告l○○為脫免自己刑責,自會有所隱匿,故而本院認被告l○○於調查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貼近真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應予採信。

4況被告B○○於申請該8億元貸款期間,多次前往萬泰銀行

洽辦該授信案,此由N○○調查時證稱:(問:本案為何都是戌○○來洽辦?)申貸的實際作業及撥款後資金的處理都是由戌○○來洽辦,實際上傑廣公司的人a○○、B○○等人也有來我萬泰銀行接洽,另a○○在後來辦裝潢案時有來過等語(見偵卷十八21頁之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有證據能力而援引之)。證人r○○調查時對於初次洽談人為何人已無記憶,惟其於偵查中證稱:經辦過程中,我們知道是跟A○○有關的案子,因為他出面當連帶保證,而且他兒子B○○、太太k○、國會助理廖天福當借款人,在辦這個案子期間。B○○見過好幾次,因為他常來接洽、補資料等語(見偵卷十八65頁反面之92年3月6日偵訊筆錄,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有證據能力而援引之),可以得知被告B○○就全日成公司股東向萬泰銀行貸款8億元一事涉入甚深。況被告B○○因擔任全日成公司原始股東及負責人,親自前往萬泰銀行對保開立存放款帳戶及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此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另其又擔任全日成公司股東貸款案中k○、廖天福、Z○○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亦擔任知本公司常務董事,出差開支報支知本公司帳目確有參與該知本飯店之經營一情,復如「壹」部分所述,其辯稱僅係全日成公司人頭股東及負責人,對於全日成公司向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之資金往來全不知情,孰能置信。

5綜上所述,被告B○○應有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參與全日成

公司9名股東申貸8億元之初步洽談,堪可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其未參與初步洽談,惟由於全日成公司股東申貸8億元期間多次出入萬泰銀行送補資料、參與知本飯店經營及涉入本案建築融資、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之程度,亦足認定其確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所辯係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拾、橋頭寶公司欲對農銀代償偉成公司積欠之1億2千萬元逾期放款,n○○接受飲宴禮券,向借款人、其他顧客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有接受飲宴禮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伊承認曾經前往農銀總經理宿舍參加z○○舉辦之宴客場合,

但係基於朋友關係前往,10-20分鐘即離去,並非前往接受招待,現場也沒有酒店女子陪侍。

1伊與z○○原本就是交往甚久之好朋友,不曾因農銀准予偉成公司延期清償或撤回執行之事而接受z○○之招待。

2伊並未於未於88年8月13日、88年8月26日在北投之農銀招待所接受z○○之招待。

3坐落在北投新民街7號房屋是農銀之總經理宿舍,伊擔任農

銀總經理時並未遷入居住,而將之當作員工招待所(中南部員工出差到北部住宿),僅年節招待親友叫外燴宴客之用。z○○係伊之好友,發現在此地叫外燴宴客,又有卡拉OK助興,經濟實惠,甚為理想。因自己職業關係,國內外客戶及商場朋友甚多,經常需要交際宴客,因而向伊借用該處作為設宴招待國內外客戶及友人之場所,並備有該宿舍之鑰匙。z○○如需使用該宿舍宴客時,祇須事先電話跟伊打聲招呼即可,禮貌上當然少不了順便邀請伊去捧場,但伊原則上不會前往。

4z○○做進出口生意,種類繁多,又擔任多種職業公會職務

,有時招待國外客戶或公會來賓,要表現人脈關係,會邀請伊到場,由於伊擔任總經理之業務繁重,且為農民銀行民營化工作更加忙碌,難得參加,曾經因為老朋友情誼,在重要之日本客戶到訪之場合,為捧場而應邀到場1、2次,但都坐

1、20分就走了,鴻禧酒店也是一樣,z○○招待日籍客戶,為了表現人脈關係,請伊到場捧場,伊到場應卯坐一下子就告辭。不過,伊不曾在起訴書所列舉之日期,在z○○之宴客場合到場。至於伊1、2次到場捧場之場合,並未見有所謂女子陪侍,亦非起訴書所指88年8月13日、88年8月26日及之日期。

㈡伊承認批准同意偉成公司延期清償,並撤回對該公司之強制執

行,但係基於銀行利益,且相信橋頭寶公司有意代償,故而批准下屬轉呈之簽呈,並無指示下屬圖利偉成公司或是橋頭寶公司行為。

1偉成公司於65年間向農銀抵押貸款該1億2千萬元,偉成公司

所提供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土地價值在數億元以上。雖然民國88年間經濟景氣低迷,不動產跌價之際,但,該抵押不動產之價值仍高出農銀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額甚多,農銀之抵押債權仍有十足之保障,權益完全不受影響。

288年間,財政部要求所有金融業對於不良授信之案件積極處

理,如果不能和解,就是拍賣。偉成公司一案農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z○○表示橋頭寶公司已經籌出5億元清償偉成公司第6順位以後之抵押債務,橋頭寶公司並已另向中華開發公司申借8億3千萬元,已核准,要求農銀准予展延,等橋頭寶公司取得貸款後,即可替偉成公司代償。農銀鑑於橋頭寶公司確實有意投資而向偉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願意替偉成公司清償欠款,並且已替偉成公司清償第6順位以後之抵押債權,金額高達數億元,而且橋頭寶公司之投資股東係「華開租賃」、「中央投資」、「光華投資」、「燁隆集團」、「松朋實業」等資力雄厚。加上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已核准貸款給橋頭寶公司,有會議紀錄可稽,橋頭寶公司董事會之增資決議,亦有會議紀錄可證,足以證明橋頭寶公司積極進行投資購買系爭廠房土地開發,代償之意願已無可置疑,立承諾書之橋頭寶公司有能力並且有誠意代償至明。況且若還款來源有問題,偉成公司所提供抵押之土地擔保品足夠清償,債權足以確保。而且偉成公司早期貸款案約定利率比較高,若執行收回再新貸給其他客戶,新利率較低,亦不利於銀行,所以農銀讓偉成公司展延並決定暫不執行,乃順理成章之事。

3農銀營業部處理這個個案,伊從未要求承辦人必要如何做,

都是承辦人照規定呈報上來,基於幾個原因,農銀才讓偉成公司展期。對銀行並無不利。

㈢伊承認收到o○○交付之3萬元禮券,但係因o○○堅不取回

,實無收受禮券真意,並於收受後1、2日內即將3萬元禮券退還與z○○。

1o○○董事長是國民黨所屬中央投資公司等所投資橋頭寶公

司的法人代表,代表橋頭寶公司出面來處理代償偉成公司之債務。站在農銀之立場,應感謝o○○及橋頭寶公司,伊曾請o○○吃飯,o○○要回請,但伊很忙,沒有時間,o○○可能因而在89年9月初中秋節前,拿了3萬元禮券到農銀辦公室要送給伊,伊當場予以婉拒,但o○○堅持不帶回,將禮券留在桌上離去。

2伊為處理退還禮券之事,考量z○○是橋頭寶公司的大股東

(松朋實業公司之投資者),將禮券交給z○○帶回,亦可證明自己拒收禮券之事實。因此,在o○○送來禮券之1、2天內,伊即聯絡z○○來伊辦公室,把禮券交給z○○帶回由他處理,並告訴z○○說這是他公司的事,由他自己處理。

3因此,無論o○○贈送該禮券之意思為何,伊始終無接受該

禮券之意思甚明,並且亦已退還。足證伊始終無受贈禮券之意思。

二、經查:㈠88年8月13日及26日在農銀總經理宿舍接受偉成公司負責人z○○飲宴招待部分:

165年間偉成公司以橋頭鄉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農民

銀行,向該行貸得1億2千萬元。迄85年間,偉成公司因財務不佳,未能依約償還前開貸款本息,農銀將之轉列為逾催放款,並於88年4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橋頭鄉土地。彼時,因z○○另正以國民黨黨營事業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之橋頭寶公司名義購買前開土地欲加以開發,z○○恐因該土地遭法院拍賣致開發案失敗,乃找時任農銀總經理之被告n○○幫忙解套,請求撤回查封之聲請等情,業據證人z○○、o○○偵審中結證在卷(分見院卷三十244-

268、268-296頁之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偵卷00000-000之92年7月9日偵查筆錄、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7月9日偵查筆錄),並為被告n○○所是認屬實。而橋頭寶公司已經董事會決議增資,並向中華開發公司申辦貸款,經中華開發公司同意,等待撥款以代償偉成公司積欠農銀及其他次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等情,已據證人o○○結證:橋頭寶公司當時要幫偉成公司清償農銀這個抵押貸款之資金來源就是增資還有取得銀行的融資貸款,那時候我肯定中華開發的董事會這個案子也通過,雖然中華開發的董事會已經同意給橋頭寶5億元的融資,但是遲遲不撥錢,所以我就去拜訪當時中華開發的總經理胡定吾先生,胡定吾告訴我說橋頭寶因為沒有在營業,所以還款來源有問題,因此這個案子他們不能撥錢。橋頭寶公司有發文給農銀要求再展延償還的期限等語在卷(見院卷三十244-268頁之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中華開發公司決議貸予橋頭寶公司8億元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橋頭寶公司決議增資5億元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院0000-000、546-548頁)。2另被告n○○於88年8月間召集營業部經理v○○、副理張

松雄、科長辛○○等人至其辦公室內研商後認橋頭寶公司出具承諾書代償本件債務對農銀有利等語,隨後即由承辦人姚河宗以橋頭寶公司願代偉成公司清償債務為由,於88年8月17日辦簽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展延債務清償期限,該簽經層轉會簽後,於88年9月3日由被告n○○批准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除據證人辛○○審理時結證在卷外(見院卷三十4-32頁之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v○○、張松雄、黃○○等人偵查中結證無誤(v○○證詞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5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7月9日偵訊筆錄、張松雄證詞見偵卷三八第171頁之92年7月9日偵訊筆錄、黃○○證詞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5月7日偵查筆錄、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7月9日偵訊筆錄)。

3查被告n○○於88年8月13日、8月26日在農銀總經理宿舍內

,由z○○付費自「紫爵夜總會」帶女侍至該處,接續2次由女侍坐陪喝花酒,而收受借款人偉成公司負責人z○○之不當利益一情,業據證人o○○於本院結證我接任橋頭寶公司董事長之後認識z○○的,之前他也不知道我,我是接任董事長之後z○○先生才過來很積極的跟我認識的。n○○總經理我也認識,也是經過z○○先生的介紹。我認識z○○以後交往很清淡,有時候他會打電話來找我,有事情或是朋友的聚會,最主要因為我知道我接任董事長之後,我知道他賣給橋頭寶公司的土地好像牽涉非常的複雜,大概是因為這個事情來找我幫忙,希望增資成功,幫忙以橋頭寶把土地買過來,大概他最主要的用意是這樣子。我跟n○○先生是因為z○○的介紹,當然我也知道農銀是我接任橋頭寶公司購買的z○○在高雄橋頭的土地的第1順位的債權人,這是我很清楚的等語。另其於偵查中證稱:n○○有無接受性招待我不清楚,但z○○有邀請我和n○○聚會吃飯。當時我就知道z○○他要來辦理橋頭寶增資及土地收購之事,但土地質押在農銀,若農銀聲請法院拍賣,增資案則毫無意義,所以希望我們能夠熟識。另外88年6月24日左右,劉泰英下行政命令指派我擔任橋頭寶公司董事兼董事長,6月28日或7月1日之間改選完畢。約於7月13日至7月15日之間我有收到高雄地方法院通知要拍賣本案土地之事,所以z○○才急著找我等情(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7月9日偵訊筆錄),亦經其審理時是認屬實。並再結證:我跟n○○先生一起吃飯的次數其實來講是不多,那麼,但是有一小段時間,大概是5、6個月期間吧,偶爾他們會告訴我說在這個農銀的北投招待所,好像是固定每個星期四或是星期一,好像每個星期有1次,如果我沒有空我就不會去,大家在那邊吃吃飯、聊聊天,差不多在晚上10點、11點就結束了。飯是從外面叫外燴,然後吃完飯,大家就唱唱卡拉OK,他們都不太喝酒,就我喝最多,我的印象是這樣子。88年底之後,z○○每週四約7點左右會邀請我到北投農銀招待所去,與n○○及他們的朋友聚會,席間z○○會找小姐自己開車過來,約7點到7點半之間,飯店會送外燴過來,他會安排每位男士旁邊都安插1位小姐作陪,大約9點用完餐後,就唱卡拉OK喝酒跳舞,約11點到12點之間結束,各自開車回家,有時z○○會載n○○及作陪小姐一起離開,他們有無再聚會或約在哪個地方碰面從事性招待,我就不清楚,因為我11、12點就回家,小姐他們對z○○非常的親切,所以我猜想也許是他找的,小姐常常謝董長、謝董短的,所以我猜是謝董找來的也不一定。大概我知道小姐是z○○找來的,因為小姐都是謝先生長、謝先生短的,至於小姐來是不是不要錢的,我們出社會那麼久了,怎麼可能不用錢的,大家都很清楚。我去的時候,都有碰到n○○,他是主人啊。那個招待所他才能進去,我的印象n○○大部分都有在,我參加的時候,印象中每1位男士的旁邊一定都會坐1位小姐等語在卷(見院卷三十244-268頁之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4證人z○○具結後於偵查中亦證稱、邀宴的事情有,是為了

感謝o○○對橋頭寶撤回強制執行案及為了要請他趕快撥款給我,之後我們才每周聚餐,有外賓也就是除我們3人(n○○、o○○)之外的他人,我才會叫小姐坐陪,酒店小姐是我叫的,也是我付錢的,n○○及o○○沒有叫小姐,也沒付錢,都是我付錢的,有找酒店小姐到新民街7號等語在卷(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7月9日偵訊筆錄)。雖其審理中否認在農銀總經理宿舍邀宴被告n○○喝花酒,證稱係借用被告n○○之宿舍宴請其商界及國外友人,偵查中並稱至該處宴客時間係88年9月農銀撤回對偉成公司之強制執行後云云。惟查:

⑴被告n○○偵查中已自承:與z○○認識1、20年了,他

是我們農銀的客戶我跟他沒什麼往來,到了88年4月,銀行查封並強制執行他偉成冷凍公司位於橋頭鄉之土地及廠房,他來找我說他已經組成1個橋頭寶公司,國民黨有投資,而且已經出資5億了,並且還把第5順位以後之抵押權都還清了,剩下第1至第5順位,另外還要再增資5億,希望農銀能暫緩強制執行。從88年4月間z○○來找我要求能否夠暫緩執行以後,z○○就有陸續招待我,剛開始的幾次地點是在北投的吟松閣,後來是到我臺北市○○區○○街○號農銀總經理的宿舍。新民街7號宿舍是z○○叫小姐來的。平均差不多1、2個禮拜1次,酒錢、菜錢及小姐的出場費用都是z○○付的,後來我看z○○沒什麼錢,我曾拿10萬元給他,這是在9月3日民營化之前等語明確(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4月17日偵訊筆錄)。

⑵核與z○○於偵查中初證稱在農銀總經理宿舍飲宴時間係

o○○派任為橋頭寶董事長之時間(按係88年6月24日)相符(見偵卷三八146頁背面之92年7月9日審判筆錄)。

參以證人o○○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曾經在農銀招待所的小房間裡闢室密談,我們談到橋頭寶公司增資的事,而我也有聽到z○○有向n○○表示農銀可否延緩拍賣等事,n○○也曾表示如果增資成的話,拖太久也不行等語在卷(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7月9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n○○於88年9月3日批准撤回對偉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案前,即已在其宿舍內接受借款人偉成公司負責人z○○有女陪侍之邀宴,z○○審理中附和稱未宴請被告n○○,僅借用該宿舍云云,要屬迴護之詞,被告n○○審理中雖供稱伊僅出借宿舍與z○○,偶爾前往參與聚會時亦無酒店小姐陪侍云云,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5此外,復有搜索扣押之z○○行事曆2本於88年8月13日、26

日2日均各記載「18:30,7號」、「18:30,n○○新民街7號」等文字(見偵卷三八27-28、32-33頁);暨紫爵夜總會幹部多莉背書消費33,120元之8月13日本票簽認單1張(見偵卷三八30頁)及登錄該2日消費金額各為33,120元、16,560元之z○○公司88年9月20日之請款單(見偵卷三八29頁),暨z○○遭扣押之筆記本均記載該2日分別請「伊娃」、「韋韋」出場之資料可資佐證,故被告n○○於88年8月13日、8月26日在農銀總經理宿舍內,由z○○付費自「紫爵夜總會」帶女侍至該處,接續2次由女侍坐陪喝花酒,而收受借款人偉成公司負責人z○○之不當利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n○○收受其他顧客橋頭寶公司負責人o○○SOGO禮券3

萬元部分1查88年9月3日農銀撤回對偉成公司強制執行及民營化後,橋

頭寶公司仍無法代清償前開貸款,偉成、橋頭寶公司分別於88年9月23日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於3個月內代償(見偵卷二六12、13頁),惟期限屆至仍無法代償,偉成、橋頭寶公司又分別於88年12月3日及20日再函請農銀展期1個月至89年

1 月23日(見偵卷三六16、17頁),農銀黃○○於88年12月21日簽請展期獲准(見偵卷三六18-19頁),惟89年1月23日展期期限屆至仍無法代償,農銀黃○○再於89年1月25日上簽表示橋頭寶公司代償款項之貸款機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董事長劉泰英出國1星期,致有延誤(見偵卷三六23頁),89年3月10日、4月13日橋頭寶公司函農銀營業部因偉成公司無法支付稅款致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以代償,請求再展期至89年6月30日(見偵卷三六25、27頁),農銀營業部於89年4月27日簽准(見偵卷三六28-29頁),並於89年6月2日函請該2公司於承諾書承諾屆期未予代償將支付補償金之增修條款鈐用原章後擲回(見偵卷三六30-31頁),惟迄89年6月30日期限屆至橋頭寶公司仍無法代償偉成公司之債務,橋頭寶公司又於89年8月2日及8月8日向農銀申請展期至該公司增資完竣(見偵卷三六37-38頁),農銀於89年8月14日勉予同意展期至89年12月31日(見偵卷三六39-40頁),惟期限屆至,橋頭寶公司猶無力代償等情,業據證人即農銀承辦人黃○○於調查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00000-000、354-356頁之92年5月7日調查偵訊筆錄、偵卷00000-000、159-160頁之92年7月9日調查偵訊筆錄),證人辛○○調查偵審中確認無訛(見院卷三十4-32頁之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5月3日調查筆錄、偵卷00000-000、186-187頁之92年7月9日調查偵訊筆錄)。並有證人張松雄調查偵訊之證詞(見偵卷00000-000、171頁之92年7月9日調查偵訊筆錄)、證人v○○調查偵訊之證詞可佐(見偵卷00000-

000、348-349頁之92年5月7日調查偵訊筆錄、偵卷00000-

000、195-196頁之92年7月9日調查偵訊筆錄),且為被告n○○所不爭執。

2橋頭寶公司負責人o○○為求農銀能繼續核准展延,於89年

9月5日購買SOGO禮券3萬元,並於隨後1、2日內,至農銀總經理辦公室內,以中秋送禮之名,將前開禮券3萬元交付予被告n○○之事實,復據證人o○○於本院結證:我是感謝農銀的土地拍賣往後延,因為中秋節我需要去謝謝人家,因為謝謝土地的事情農銀能夠往後延緩,這幫了橋頭寶公司1個忙,也幫了我董事長1個忙等語在卷(見院卷三十244-268頁之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n○○偵查中供稱:我想是因為我同意他延期,他為了感謝所以送禮券,否則我跟他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相合(見偵卷三七15-17頁之9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並有上載「業務推展費用、30,000、送農銀相關人員中秋節禮品」之橋頭寶公司一般轉帳傳票、該公司單據憑證黏貼單上所附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金額3萬元之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三六65-66頁)。

3被告n○○對於上情並未予否認,惟辯稱伊當場予以婉拒,

但o○○堅持不帶回,將禮券留在桌上後離去,伊1、2天內即聯絡z○○將禮券帶回返還o○○,無受贈禮券之意思云云。證人z○○亦到院附和稱:開始我不知道3萬元禮券的事情,後來n○○總經理拿給我,說我們橋頭寶那時候第2任的董事長o○○先生送來給他,他說要叫o○○拿回去,但是o○○不拿,我就跟o○○說,你不要,他也不要,我就發給這些工作人員,o○○那個時候就坐在我旁邊,o○○就跟我說要我去辦,我就把那些禮券分給工作人員小姐,我請客他們來幫忙的人云云(見院卷三十268-296頁之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證人z○○於偵查中已結證:3萬元禮券的事情,在中秋

節過後,n○○有拿來給我,叫我拿還給o○○,而o○○不收,叫我再拿給n○○。我拿還給n○○,n○○也不要,叫我自己處理,我就說「那送給人」,當時是在北投招待所,n○○就說好。我就送給在場的小姐其中2人,剩下的我和n○○就分別再送給其他小姐,而我送的部份則有經過n○○的同意等語明確(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7月9日偵訊筆錄),本院衡諸其偵查中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認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⑵況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其不知該3萬元禮券後

來之去處,足徵證人z○○審理中證稱於o○○在場時分送予他人一節,確屬迴護被告n○○之不實證詞。佐以被告n○○偵查中已供承:關於3萬元禮券的部分有可能我有收,不過我可能又轉贈給別人了等語(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4月17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z○○前開偵查中證述經被告n○○同意後在農銀總經理宿舍內將禮券轉贈予在場服務之小姐等語一致,堪信屬實,被告n○○既同意將禮券轉贈他人,可徵其易為己有之意,是其收受o○○致贈之SOGO禮券3萬元之不當利益,已堪認定。

Ⅰ之3、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壹、被告A○○、B○○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公務員定義、罰金刑、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0年

間修正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於95年間修正施行之比較1查被告A○○、B○○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95年5月30日2度修正,90年11月7日修正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2構成要件,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者,則係配合刑法公務員定義及共犯法條文字修正而配合修正該條例第2條、第8條。查被告A○○係立法委員,無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均為「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屬公務員並無二致。而其所違反之法令乃宣誓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亦屬法令無疑;且被告A○○之關說施壓,確實使農銀通過裝潢設備融資並予以撥款,傑廣、知本公司因此獲得利益,亦可認定。至於被告B○○則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其父即被告A○○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2查被告A○○夥同B○○,於傑廣、知本公司申請12億元裝

潢設備融資案及其2億元過渡性融資案前,均曾前往農銀關說施壓,雖12億元、8.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因參貸行中信局、僑銀先後退出致未成案,惟其後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則由農銀與萬泰銀行聯貸成案撥款,故雖查無被告A○○、B○○於傑廣、知本公司降低額度改申請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前再前往農銀關說施壓,惟8.5億元、6.5億元既係延續自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故被告2人2次向農銀關說施壓之行為仍應評價致傑廣、知本公司「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是依86年行為時法、90年中間時法及95年裁判時法,被告A○○、B○○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遂既罪(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6.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經比較結果,適用90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被告2人。

㈡公司法修正之比較

次查被告B○○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罰金刑由新臺幣6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B○○,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

㈢罰金刑之比較

查被告A○○、B○○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無論修正前後,亦均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上開罪名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㈣共犯之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A○○、B○○所犯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

㈤連續犯之比較

被告A○○、B○○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㈥牽連犯之比較

查被告B○○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B○○所犯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與違反公司法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B○○,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㈦綜上:

1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被告A○○、B○○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

2另就公司法部分,因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提高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罰金刑,是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B○○。

3再揆諸上揭㈢至㈥刑法修正之比較結果,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4依整體比較86年行為時法、90年中間時法、95年裁判時法之

結果,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90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等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A○○、B○○「壹」、「叁」部分所為,均係犯90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既遂罪;被告B○○另犯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2人就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既遂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雖無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A○○共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依該條例處斷。其等2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B○○所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既遂罪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A○○身為立法委員,竟不思謀取全民利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對公營行庫施壓放貸圖利傑廣、知本公司,惡性重大,被告B○○為投資經營知本飯店,利用其父親立法委員之身分參與犯行,造成農銀損害金額至鉅,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A○○、B○○分別宣告禠奪公權五年、三年。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百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以全日成公司持有知本公司股份方式參與經營之承諾,因本投資案失敗a○○、H○○2人匿逃國外,是否業已依諾以低價出售股份給予被告A○○、B○○2人不明,且承諾與及免費使用傑廣公司所有之凱迪拉克轎車之利益均非具體財物,知本飯店現復由其他建物承攬人承接經營,是此部分,無從為追繳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併予敘明。

貳、被告s○○、辛○○、申○○部分

一、查被告s○○、辛○○、申○○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2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爰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公務員定義、未遂犯、罰金刑、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0年

間修正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於95年間修正施行之比較:

1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s○○、辛○○、申○○行為後之90

年11月7日修正,其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農銀於88年9月改制民營化前,雖屬公營銀行,惟人民向公營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人民與公營銀行之間屬私經濟行為,僅係以私法組織形態從事營利行為,其所為係屬私經濟行政,與前開行政機關之定義並不相同,是農銀並無發布行政程序法上法規命令之職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授信五P原則」或農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僅係在規範農銀內部人員處理授信業務應遵守之準則而已,是其性質,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具有對外效力之「法規命令」,自非屬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規範之「法令」。故被告s○○、辛○○、申○○86、87年行為時雖因違反該等原則事項,而構成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90年11月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此要件後,其等已不構成該罪名,此部分無論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規定修正前後,均應同此解釋。

2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法後刑法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查被告s○○、辛○○、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雖為公務員,於90年11月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修正前,有構成該條例罪名之身分,惟迄本次刑法修正後,因其所為放款事務未涉及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公務員身分已有變更,是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地。

3承上,被告s○○、辛○○、申○○等於86、87年間所違反

「授信五P原則」及農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非屬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規範之「法令」,是無論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規定修正前後,自90年11年7月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起均僅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或刑法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等罪名。

㈡未遂犯之比較

查被告s○○、辛○○、申○○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將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2項後段,而使該條規範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㈢罰金刑之比較

查被告s○○、辛○○、申○○所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342條之背信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無論修正前後,亦均有罰金刑。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上開罪名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3人。

㈣共犯之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所涉犯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s○○、辛○○、申○○。

㈤連續犯之比較

被告s○○、辛○○、申○○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㈥牽連犯之比較

查被告s○○、辛○○、申○○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3人所犯圖利罪(或背信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罪(或背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或背信罪)處斷。

㈦綜上:

1依行為時法,被告s○○、辛○○、申○○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較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僅構成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法顯然較不利被告3人。

2再比較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及上揭㈡至㈥刑法修正之比較

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前,被告3人仍具公務員身分,所犯連續背信罪,得依刑法56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尚須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中間時法,被告3人所犯連續4次背信行為(2次既遂即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2次未遂即12億元、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再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1年3個月(背信罪法定刑5年加重1次為7年6月,再加重1次為11年3月);而依裁判時法,被告3人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無須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4次背信行為應數罪併罰,最重可處有期徒刑未滿20年,中間時法顯然有利於被告3人。

3依整體比較86年行為時法、90年中間時法、95年裁判時法之

結果,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90年11月7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s○○、辛○○、申○○「貳」、「叁」、「肆」、「伍」部分所為,均係犯90年11月7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之刑法第216、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等審核12億元、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時,雖因中信局、僑銀先後退出致農銀常董會通過後未能簽約成案,惟其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雖未生簽約撥款之損害結果,其背信犯行尚屬未遂;至於其等審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因已撥款而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則屬背信既遂。公訴意旨未及比較適用,認應依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背信部分,另與被告未○○、n○○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背信部分有既、未遂之分,仍均成立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3人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背信罪,爰依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因從事放款業務,承受上級長官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造成農銀損害金額非小,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皆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叁、被告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2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爰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公務員定義、未遂犯、罰金刑、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0年間

修正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於95年間修正施行之比較:

同上被告s○○、辛○○、申○○部分之說明。

㈡未遂犯之比較

查被告未○○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將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2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比較

查被告未○○所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無論修正前後,亦均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上開罪名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㈣共犯之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所涉犯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㈤連續犯之比較

被告未○○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綜上:

1依行為時法被告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較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僅構成背信罪,行為時法顯然較不利被告。

2再比較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揆諸上揭㈡至㈤刑法修正之比

較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前,被告未○○仍具公務員身分,所犯連續背信罪,得依刑法56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尚須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中間時法,被告未○○所犯連續2次背信行為(1次既遂即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1次未遂即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再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1年3個月(背信罪法定刑5年加重1次為7年6月,再加重1次為11年3月);而依裁判時法,被告未○○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無須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2次背信行為應數罪併罰,最重可處有期徒刑未滿10年,裁判時法顯然有利於被告未○○。

3依整體比較86年行為時法、90年中間時法、95年裁判時法之

結果,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未○○「叁」部分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其審核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時,雖因中信局退出致農銀常董會通過後未能簽約成案,惟其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雖未生簽約撥款之損害結果,其背信犯罪尚屬未遂;至於其審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因已撥款而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則屬背信既遂。公訴意旨未及比較適用,認應依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與s○○、辛○○、申○○、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背信既遂罪及背信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並就其所犯2次背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未○○擔任農銀營業部經理,從事放款業務,本應為農銀利益著眼,竟未能承受上級長官壓力迎奉上意,又對下屬施壓,造成農銀損害金額非小,規劃兩階段融資致農銀日後喪失主導權,為本件發生重大損害之肇因,量刑不宜因參貸行退出未成案而有所寬免或因未遂而減輕,其為收回建築融資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卸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n○○部分

一、查被告n○○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2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爰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公務員定義、未遂犯、罰金刑、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0年間

修正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於95年間修正施行之比較:1按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須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公務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收受賄賂者,仍不失為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視其情節,應分別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395號判決可參,是檢察官僅起訴被告n○○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未起訴其圖利罪,惟被告n○○所犯收賄罪本質上含有圖利罪之內涵,合先敘明。

2查被告n○○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95年5

月30日二度修正,90 年11月7日修正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罪,均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二構成要件,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者,則係刑法公務員定義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配合修正該條例第2條、第8條。查被告n○○除有「對主管事務圖利」行為外(「叁」、「肆」之違法核准貸款),尚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壹」部分之收受鑽戒、「追加」部分之接受飲宴、受收SOGO禮券)、「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叁」部分之接受飲宴住宿喝花酒)等行為,而該等行為要屬銀行法第35條規範之「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且違反該規定銀行法第127條定有刑責規定,是被告n○○所為,與被告s○○、辛○○、申○○僅違反「授信五P原則」及農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等非「法令」之行政規則不同,縱於90年11月7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被告n○○所為犯行仍與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新增之「明知違背法令」構成要件相當,且農銀確核准通過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並予以撥款,傑廣、知本公司「因而獲得利益」,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被告黃明吉仍具公務員身分,亦可認定。承上,因90年11月7日貪污治罪條例並未修正第4、5條之規定,故依85-89年行為時法及90年中間時法,被告n○○均構成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經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並無不利於被告n○○。

3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法後刑法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被告n○○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雖為公務員,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身分,惟迄本次刑法修正後,因其所為放款事務未涉及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公務員身分已有變更,是已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名之可能,經比較85-89年行為時法、90年中間時法及95年裁判時法之結果,以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即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n○○。

㈡銀行法之比較

次查被告n○○為後,銀行法第127條第於89年11月1日修正,將罰金刑由新臺幣18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89 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7條規定處罰。

㈢未遂犯之比較

查被告n○○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將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2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整,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之比較

查被告n○○所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暨銀行法第127條銀行職員向借款人收受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罪,無論修正前後,亦均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上開罪名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㈤共犯之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所涉犯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n○○。

㈥連續犯之比較

被告n○○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㈦沒收之比較

查被告n○○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除將「因犯罪所生之物」是否沒收予以明文化外,另將實務上共犯、教唆犯、正犯、幫助犯等所有之物,亦得沒收之見解予以明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得予沒收,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㈧綜上:

1就銀行法部分,因89年11月1日銀行法修正後提高銀行職員

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罪之罰金刑,是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n○○。

2再揆諸上揭㈢至㈦刑法修正之比較結果,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n○○亦較為有利。

3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n○○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

法,均構成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行為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並無不利於被告n○○。惟查,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被告n○○公務員身分已有變更,而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收賄、圖利之餘地。依整體比較85至89年行為時法、90年中間時法、95年裁判時法之結果,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n○○所犯最重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餘罪名與該罪名有特別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從重論以該罪名),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n○○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既遂罪及未遂罪,犯行共計4次(2次既遂即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2次未遂即12億元、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銀行法第127條銀行職員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罪,犯行共計4次(即「壹」部分之收受鑽戒、「叁」部分接續3次接受飲宴住宿喝花酒、「追加」部分接續2次接受飲宴及1次收受SOGO禮券),數罪併罰之結果,背信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4次行為最高可定應執行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銀行法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4次行為最高可定應執行刑為12年,總計32年,已逾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最高上限20年或30年,故最多僅可對被告n○○定其應執行刑為20年或30年,比較修正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法定刑最高為無期徒刑,仍以修正後之數罪併罰結果有利被告n○○,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等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n○○「壹」、「叁」、「肆」、「追加」部分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第342條第1項背信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銀行法第127條銀行職員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罪。其審核12億元、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時,雖因中信局及僑銀退出致農銀常董會通過後未能簽約成案,惟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雖未生簽約撥款之損害結果,其背信犯罪尚屬未遂;至於其審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及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因已撥款而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則屬背信既遂。公訴意旨未及比較適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n○○「叁」部分3次接受飲宴住宿喝花酒、暨「追加」部分2次接受飲宴,各係基於同一違反銀行法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各只論以一罪。其與被告s○○、辛○○、申○○、未○○間,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次背信罪、4次違反銀行法127條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n○○擔任農銀副總經理後升任總經理,為放審會召集人及營業部督導副總,從事放款業務,本應為農銀利益著眼,竟對下屬施壓,造成農銀損害金額非小,明知被告未○○規劃兩階段融資,在建物尚未完工可得設定情形下即申請裝潢設備融資,明知借款人自有資金嚴重不足,仍未克盡職責,致農銀日後喪失主導權,又接受借款人之酬謝及不正利益,暨為收回先前建築融資之犯罪動機任傑廣、知本公司予取予求,犯罪後又卸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不宜以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4次背信、4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n○○收受價值17萬元之鑽戒、價值3萬元之SOGO禮券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伍、被告N○○、r○○、l○○部分

一、查被告N○○、r○○、l○○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2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爰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幫助犯、罰金刑、易科罰金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公司法修正之比較

查被告N○○、r○○、l○○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罰金刑由新臺幣6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關於從犯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乃將實務及學說之多數見解,即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式,予以明文,被告等所涉幫助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N○○、r○○、l○○。

㈢罰金刑之比較

查被告N○○、r○○、l○○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幫助犯,無論修正前後,亦均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上開罪名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比較

被告N○○、r○○、l○○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不論係刑法或公司法,均以行為時

之舊法對於被告N○○、r○○、l○○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N○○、r○○、l○○係以幫助被告B○○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幫助犯。其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係萬泰銀行營業部之襄理、副理、經理,竟違反財政部規定保管借款存摺,以脫法方式公然幫助被告B○○違反公司法,為萬泰銀行圖取高額利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該等利息歸萬泰銀行所有,並非被告3人犯罪所得,惟其等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Ⅱ、無罪部分

壹、被告甲甲○、n○○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喝花酒):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n○○於85年3月21日帶同農銀營業部副理被告甲甲○與授信二科承辦人辰○○,至臺東縣○○里鄉○○路○○號勘查「知本飯店渡假村」之工地並聽取簡報。同日晚上,當時仍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n○○與被告甲甲○,明知銀行法第36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己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竟仍於臺東市○○路「黏巴達」地下酒店(平日使用同路225號「中央西餐廳」統一發票)在被告A○○、B○○之陪同下,接受H○○、a○○等人招待之花酒(有酒女陪侍),計花費3萬8千零95元,而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辰○○雖亦在場,惟因其已當場表示本件貸款條件不合,並與其他在場人發生口角,導致宴席提早結束,故尚難認其之在場與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甲○、n○○涉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n○○涉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戌○○、己○○、h○○、鄭清源、m○○、辰○○、A○○、B○○、癸○○之證詞,及85年3月21日於知本飯店現場簡報及勘查施工照片、甲甲○、辰○○員工旅費報告表及遠東航空機票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甲○、n○○均堅詞否認涉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㈠被告甲甲○辯稱:

1伊自始否認至「黏巴達」酒店喝花酒。

285年3月21日前往臺東之農民銀行人員n○○、辰○○、m○○及A○○父子均稱當天未至「黏巴達」酒店。

3己○○、h○○、鄭清源之供述,或前後或彼此矛盾不一致。

4己○○、h○○、m○○共同之記憶為辰○○在酒店內或離去酒店後,在車上以「銷售率不實」等情鬧場或爭執,但

85 年3月21日並無取得任何資料,辰○○不可能以此鬧場、爭執。X○○稱財報、買賣契約、銷售率均於85年4月15日與辰○○由臺北赴臺中轉臺東始取得,並於當晚始查證,故辰○○如有以「銷售率不實」為由鬧場、爭執,應屬85年4月15日後之事。

5m○○偵查中所稱辰○○於酒店內鬧場時,伊及未○○均在

場乙節。惟m○○於詰問時已坦承係記憶上之錯誤,辰○○酒店鬧場那一次是未○○在場。

6佐之出差表及85年3月21日照片並無未○○及前述酒店之事

實,辰○○如有酒店鬧場情事,絕非85年3月21日情事等語。

㈡被告n○○辯稱:

185年3月21日伊並未至黏巴達地下酒店接受招待喝酒或唱歌。

2公訴人所舉證據矛盾不實,所舉證人戌○○及h○○等人所稱招待農銀人員到酒店之情形,互相矛盾,顯非事實。

3證人辰○○於審判中94年4月20日結證:n○○當天簡報結束後,因有事連晚餐都沒一起吃就先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甲○於85年3月21日帶同授信二科承辦人辰○○,至臺

東縣○○里鄉○○路○○號勘查「知本飯店渡假村」之工地並聽取簡報,當日被告n○○雖未與其2人共同搭機前往臺東,惟其等3人均有參加當日之簡報及參訪工地行程,此節為被告甲甲○是認無誤,核與辰○○、被告n○○之陳述相符,並有85年3月21日於知本飯店現場簡報及勘查施工照片(見院卷十0000-000頁)、甲甲○、辰○○之員工旅費報告表、遠東航空機票(見院卷00000-000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66之傳票所附資料)、公差計劃表(見院卷十一61-64頁)、n○○之員工旅費報告表(見院卷十0000-000頁)可憑,此情要堪認定。

而臺東市○○路「黏巴達」酒店係附設卡拉OK,有女陪侍之酒店,亦據證人即該酒店負責人李夢雄之胞兄癸○○、證人傑廣公司人員己○○、證人即農銀臺東分行經理m○○到庭證述屬實(分見院卷十0000- 000頁之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院卷十一20-49頁之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院卷十一82-108頁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茲所應審究者乃85年3月21日被告甲甲○參加當日之簡報及參訪工地行程後,有無於同日晚間前往臺東市○○路「黏巴達」地下酒店接受喝花酒之招待。

㈡查證人即傑廣公司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偵查中有

向檢察官表示85年3 月21日我向陳明展借賓士車,黎綱雄也向某廠商借一臺賓士車,另外h○○開別克的車一起到機場,因為之前H○○或是h○○有告訴我們當天A○○、農銀副總、B○○會來看工地,要我們整理及辦公室,因為很慎重,所以印象深刻,載送他們回工地之後,我先回辦公室,後來我在辦公室內見到A○○父子及農銀的副總,還有一些農銀人員,後來我載送他們去大車輪吃晚餐,我並沒有搭載A○○父子及黃副總,所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去吃飯,至於我載送誰去,我也忘記了,隨後我有回到公司待命,直到約晚上11點,有人要我去大富豪或黏巴達酒店載人,我不曉得他們如何由餐廳到酒店的,我載送1個人或2個人,在知本老爺,其中1人喝很醉,一直說這個案子不能作,承購戶都是造假的,我與他還因為客戶是否造假而起爭執,所以對他印象深刻,隔天我又到該酒店載送1人到機場,我還幫他刷卡買機票回臺北,他是否昨晚喝醉之人,我不敢確定,當天喝很醉,我載送回去的人是農銀的人員,我在調查局有指認照片,調查員說那個人是辰○○,那就是辰○○。那1天應該是下午,做完簡報之後,看工地,然後他們在辦公室討論一些事情,然後就去餐廳,我就載送他們去餐廳。我載送他們去餐廳之後,我就回辦公室,因為我們辦公室和宿舍在同1棟,然後晚上我接到電話,要我去接客人,然後就載送1位或是2位的農銀的人,他們喝有一點醉,然後他們說我們的客戶都造假,我就很生氣,我們在車上就吵架了,因為我們的客戶都是實際的客戶並沒有造假,我說你們可以來查訪,最多是有些繳到一半以後,他們就後悔了,契約都在我們這邊,都是確定的客戶,我們沒有造假,他們說他們怎麼可能有人買20幾戶,我就把客戶的背景很詳細的說給他聽,結果那個農銀的人還是不相信,所以當時我們談的不是很愉快,我就送他到知本老爺辦住宿手續,我就回我的宿舍…,我對甲甲○沒有印象等語(見院卷十一20-49頁之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農銀營業部建築融資案承辦人辰○○於本院則結稱:85

年3月21日早上我到公司,大概早上9點鐘吧,然後就到松山機場,然後就搭乘飛機到臺東,到臺東之後,傑廣公司的H○○跟a○○從臺中飛過來,在臺東機場有臺東分行的人來接機,他要我們等一下,等傑廣的人,他們過來以後,就一起到餐廳去吃飯,那個時候已經接近中午,我是記得吃中餐啦,吃完飯以後,就到知本飯店看工地,看完工地就到簡報室去,做完簡報以後,再去吃晚餐,因為傑廣的人說啊,將來蓋起來的五星級飯店像知本老爺,要我們留在知本老爺飯店過一晚,看看他們的營運。當天吃中餐,有我、甲甲○、A○○、B○○、H○○、a○○,然後還有鄭清源,然後應該還有臺東分行的人。看工地現場的人有吃飯的人,還有我們當時的副總n○○,n○○可能從南部地區過來的。參與作簡報的人應該就是看工地的那些人,就是吃飯的人加上n○○。未○○當天沒有去臺東,他是第2次應該是作徵信的時候,有陪同徵信人員去,那時候的時間應該是85年4月初。85年3月21日我沒有在臺東看到n○○的太太。我當天晚餐及晚上都有喝啤酒,晚上第2次喝時有喝醉。吃晚餐應該是在差不多下午5、6點,在餐廳吃晚餐,餐廳吃完之後,我看見傑廣公司的a○○跟H○○在跟甲甲○講話,甲甲○過來跟我講「他們要找個地方聊一聊,我累了,我先回飯店休息,你跟他們去」,我以為要聊案情,所以我就坐上他們的車子,到了另外1個應該1個巷子裡面的地方,因為他的路很小很窄,進去以後,1樓平房喔,進去以後,右邊1個櫃臺,站著1個50幾歲個子不高的差不多的老年人,然後他就指著旁邊的1個房間說「這間、這間(台語)」我們進去以後,有一個電視前面有1排沙發,了不起沙發坐了5、6個人就滿了,我在這裡喝第2次啤酒。做完簡報,n○○說另有要事要先走,所以除了他走以外,大概其他的人都有去吃晚餐。去1樓平房的店裡有我、a○○、H○○、m○○、A○○、B○○,還有開車傑廣的人,但是我不記得他們有進來等語(見院卷十一58-82頁之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即農銀臺東分行經理m○○於本院結證:因為知本案的事

情未○○、甲甲○他們來拜訪,因而認識。知本案件期間我見過他們2人各一次,我事後回想是分開見到的,第1次看到甲甲○,地點在知本飯店的工地,該次還有辰○○、n○○在場;第2次是見未○○,也是一樣在同樣的工地看到的,該次還有n○○及其太太在。經理如果出差,副理就要代理經理的職位,故經理副理不可能同時出差,我在調查時稱「參加簡報人員除了我本人以外,農民銀行還包括辰○○、n○○、未○○、甲甲○、臺東分行的陳昭明和我」,係因比較模糊,把兩次混為一談,前述兩次傑廣公司都有辦理簡報,兩次簡報以後都有去吃飯,我記得吃過飯以後,我們有去黏巴達唱歌,確實有1次去黏巴達,但是我不知道是1次還是2次,我記得那1次n○○有帶他太太去。我有印象是,我們去唱歌,但是因為n○○的太太對唱歌比較有興趣,就邀請我們要去,那未○○反對,因為他不喜歡唱歌,所以他不去,後來經過說服以後,未○○還是去了一下,去了以後,因為沒有多久,因為辰○○鬧場,所以不到1個小時就離開,那一次是未○○在場,甲甲○我沒有看到…,我在臺東農民銀行分行擔任經理的時候,當時n○○副總曾經去過臺東2次,偵訊時說n○○去一次,因那時候是印象模糊的。n○○跟他太太來我現在回想起來是第2次,因為他是和未○○來的,所以可以證明是第2次,因為檢察官有拿照片給我看,所以我確定有一次是85年3月21日那天,這是第1次還是第2次,我沒有辦法確定,n○○的太太是參加第2次,因為一般放款案第1次都是副理和經辦去瞭解,第2次主管營業部經理未○○才進一步瞭解,這個程序是這樣思考的。

第1次到大車輪用完餐以後,我們去哪裡我忘記了,因為我們有去黏巴達唱歌,我模糊中知道有1次去,至於第1次有沒有再去唱歌,我是比較記不起來。去黏巴達第2次是一定有的,第1次我記不得了等語(見院卷十一82-108頁之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㈤由上開證人己○○、辰○○、m○○之證詞可知:

185年3月21日前往臺東市○○路「黏巴達」酒店之人確有辰

○○,惟依證人辰○○所述,當日被告n○○、甲甲○均未同往「黏巴達」酒店,該2人於參加簡報及大車輪晚餐之聚會後,先後離去。

2而證人m○○對於85年3月21日晚餐後究有無往他處一情,

已不復記憶;雖其於調查偵訊時均證稱:當日被告n○○夫婦、被告未○○、被告甲甲○、辰○○、被告戌○○均有前往「黏巴達」酒店(見偵卷二一36-39、42-46頁之92年3月19日調查偵訊筆錄),惟其審理中業已釐清偵查時誤將農銀營業部人員2次前往臺東之時間、地點、人員、行程等混為一談,本院審酌85年3月21日於知本飯店現場簡報及勘查施工照片僅攝得被告n○○、甲甲○及辰○○、m○○、被告A○○及B○○、H○○、a○○、鄭清源,確無n○○之妻、被告未○○、戌○○3人之影像(見院卷十0000-000頁),而戌○○於92年2月16日偵訊時已證稱未與農銀人員在臺東市喝花酒在卷(見偵卷十二151頁之9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公訴人對於戌○○未於85年3月21日前往「黏巴達」酒店一節,亦不爭執(見卷十一第139頁之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向農銀調取被告未○○及甲甲○、辰○○

85 年3月至7月間之出差紀錄資料,得知85年3月21日出差前往臺東者確僅有辰○○、被告甲甲○2人,無被告未○○之出差紀錄,此有農銀94年5月13日農營字第9401300406號函檢送之公差計劃表可參(見院卷十二61-64頁),核與被告未○○之陳述相符,堪認被告m○○審理時證稱偵訊時誤將農銀營業部人員2次前往臺東之時間、地點、人員、行程等混為一談等語,應堪信實,其調查偵訊時之陳述既係記憶糢糊而有訛誤,即難據為不利被告n○○、甲甲○前往酒店喝花酒之依據。

3至於證人己○○雖證稱:當天約晚上11點,有人要我去大富

豪或黏巴達酒店載人,我不曉得他們如何由餐廳到酒店的,我載送1個人或2個人,在知本老爺,其中1人喝很醉,一直說這個案子不能作,承購戶都是造假的,我與他還因為客戶是否造假而起爭執,所以對他印象深刻…,當天喝很醉,我載送回去的人是農銀的人員,我在調查局有指認照片,調查員說那個人是辰○○等語。惟其因未參與「黏巴達」酒店之飲宴,僅依指示前往「黏巴達」酒店載送辰○○返回知本老爺飯店住宿,是其僅能證明辰○○有參加該次飲宴;至於其在偵審中雖均證稱當天載送1個人或2個人農銀人員返回知本老爺飯店住宿,惟對於除載送辰○○外,有無載送其他農銀人員一同離開酒店,陳述顯不肯定,經本院當庭命其指證被告甲甲○,其亦表示對被告甲甲○沒有印像,參以證人己○○調查時曾一度將辰○○誤為農銀徵信人員X○○(見偵卷0000- 000頁之9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是其未經交互詰問之審判外之陳述,要難遽採。綜前,證人己○○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甲○或n○○有在「黏巴達」酒店接受傑廣公司人員喝花酒之招待,自不待言。

㈥證人h○○業已出境經本院傳拘無著(見院卷十一3頁、院卷

十三188頁、院卷十三322頁之94年4月13日、94年7月20日、94年8月10日之審理期日報到單、院卷十三217頁入出境紀錄、院卷十三248頁、院卷十五75-77頁、416-419頁、院卷十0000-000頁之拘提報告及囑託拘提結果覆函)。公訴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援引證人h○○偵查中經具詰之陳述為證據。經查,證人h○○於偵訊時係結稱:85年3月21日有與己○○、黎綱雄分別開車前往機場載n○○等農銀人員,載回工地後,由我簡報,A○○、B○○、n○○、甲甲○、辰○○及臺東分行經理及另一名職員、a○○、H○○、鄭清源及我都有參加。會後,這些人都有到大車輪餐廳吃飯,費用係傑廣公司支出。餐後,n○○、辰○○、B○○、H○○、a○○、鄭清源、我及另2名臺東分行人員一起到大富豪酒店喝酒唱歌,該酒店有女侍作陪,由鄭清源去結帳,傑廣公司支付。因為辰○○在喝酒時酒醉,講話很囂張,與臺東分行人員發生口角,所以印象深刻。後來n○○與辰○○因酒醉先離開,由己○○或黎綱雄載他們至知本老爺住宿,酒店及老爺飯店都是公司支付等語(見偵卷十137頁反面92年1月28日偵訊筆錄)。惟其指陳之酒店為「大富豪」酒店,顯與起訴書所載「黏巴達」酒店不同,而大富豪位於在臺東火車站的前面附近一棟大樓樓上,黏巴達酒店則是從臺東市回知本的方向在一個巷子彎進去一樓,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院卷十一20-49頁之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2酒店之位置顯然有異,而證人h○○、己○○、鄭清源調查偵訊時均證稱當日係在「大富豪」酒店飲宴農銀人員,其等證詞是否足資證明被告n○○當日前往「黏巴達」酒店顯有可疑,況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雖列有「中央西餐廳」名義開立之金額3萬8千餘元之發票,惟其上註明「黑金中心調閱,請由黑金中心提供」,而迄本案審結止,並未據檢察官提出,單憑證人h○○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之證詞,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n○○85年3月21日確有前往「黏巴達」酒店接受喝花酒招待之心證。另證人h○○偵查中並未指陳被告甲甲○於85年3月21日簡報及晚餐後前往酒店接受招待,是其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甲○有一同前往「黏巴達」酒店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事實。

㈦末查,檢察官所舉證人戌○○、鄭清源、n○○、A○○、B○○調查偵訊中之證詞部分:

1證人即傑廣公司前後任之財務經理鄭清源、戌○○調查偵訊之證詞:

被告甲甲○主張該2人均未證述其前往「黏巴達」酒店接受招待,其等證詞因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見院卷八105頁刑事準備書狀),本院核諸證人戌○○偵訊時已證稱其未參與該次飲宴,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認證人戌○○調查偵訊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鄭清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雖證稱:85年3月21日有做簡報,但我不記得農銀人員有多少人來,只記得是一群人,也不記得是否有其他銀行的人,簡報後一起去大車輪吃飯,飯後有到大富豪酒店,期間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說不去,所以所有的人員應都有去,我坐在包廂外的卡拉OK,沒有看到人先離開,後來A○○要先回老爺飯店休息,由我載他回去等語(見偵卷十一296頁反面至297頁之92年2月13日偵訊筆錄),惟比對參較證人鄭清源同日於調查局中原陳述:「我印象中聽到有人說要先回去」等語(見偵卷十0000-000頁之92年2月13日調查筆錄),與其偵查中證述「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說不去」等語,其偵查中證詞顯有誇大之疑,已難遽信,況證人鄭清源偵訊中並未明確指證被告甲甲○、n○○參與晚餐後之酒店行程,且稽諸其上開證詞內容,顯然記憶模糊不清,推測臆想之情溢於言表,再由其指陳之酒店為「大富豪」酒店,與檢察官所指「黏巴達」酒店不同,是其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甲甲○、n○○犯罪之心證。

2證人癸○○、n○○、A○○、B○○調查偵訊之陳述:

經查,證人癸○○僅證明「黏巴達」酒店經營方式暨使用「中央西餐廳」名義辦理登記並申請發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甲甲○、n○○是否於85年3月21日前往該酒店喝花酒;證人n○○於偵查中則係證稱85年3月21日有無去酒店我沒印象(見偵卷二十213頁之92年3月17日調查筆錄);至於證人A○○、B○○則均否認當日晚上在臺東曾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見偵卷二六61頁之92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二十41頁之92年3月14日調查筆錄)。是該3人之證詞不足以據為被告甲甲○或n○○參與喝花酒接受招待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調查偵訊時間距85年3月21日將近7年,證人之

指證因記憶不清已多所矛盾,互核不符,除參加時地無法特定一再變易外,所指證之參與人亦多有歧異,曾指證被告甲甲○參與該次飲宴之唯一證人m○○之證詞,係將農銀營業部人員前後2次前往臺東之情節混淆,指證被告n○○參與該次飲宴之唯一證人h○○復傳拘無著,其餘證人或否認參與該次飲宴,或未指證被告甲甲○、n○○參加該次飲宴,本院自難以其等有瑕疵互有矛盾之證詞,遽認被告甲甲○、n○○2人前往喝花酒受收不正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案中,壬

○○、S○○、甲甲○共同圖利他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之一、三、四);n○○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之五):

一、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案中,壬○○、S○○共同圖利他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之三、四)㈠公訴意旨略以:

1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部分:

⑴86年4月間,a○○與H○○因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籌措

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所需之自籌資金部分,且先前建築融資所領得之分期撥款實際支付給承包廠商者不到半數,已如前述,亟需再度向農銀等行庫借款,以彌補資金缺口,即委請被告A○○出面向農銀董事長即被告壬○○、總經理即被告S○○及副總經理即被告n○○關說,並取得其3人之承諾。總經理即被告S○○等人曾親自參與13億5千

8 百萬元建築融資聯貸案之審查,明知此第2次申貸案所依據者與第1次貸款實為同一興建案(即「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工程),且該前1次之建築融資貸款用途本即包括所謂之裝潢與設備,若在本件貸款之外,再予以貸款,即屬同一用途再予貸款之重複融資。應由借戶自行以現金增資或股東墊款之方式自行籌措,不得再向行庫借款,否則亦會形成超過核貸成數。應等該建築融資案全部結束,建物完工且另行設定建物抵押後,再開始核貸,始符合「債權保障」原則。竟仍共同接受被告A○○立委之關說與長官之指示,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均未遵守其職務之要求,在被告s○○代替洽談紀錄表之簽呈上核章,送農銀調研處辦理徵信。

⑵被告壬○○、S○○於批示審核表與參加常董會審查本案

時,均明知本件係同一興建案第2次申請貸款,前1次建築融資審核時所發現之諸多負面因素例如借戶財務與業務狀況均不佳、預估造價及售價均偏高、銷售率因關係戶與欠繳戶過多疑有不實情事等情,至今均未獲改善,且第1次貸款之撥款亦尚未結束,若2種貸款重疊,工程進度勢將難以考核。再者,本件裝潢融資計劃購置的裝潢與設備,早在建築融資案之規劃範圍之內,明顯有重列工程項目與浮報建造成本之情事。而曾經全程參與前述建築融資(含2筆過渡性融資)之接洽、審查並接受被告A○○等人關說之被告壬○○、S○○2人,均明知本件有前述借戶財務與業務狀況均不佳、還款來源不足、銷售率疑有不實及明顯重複融資等重大缺失,其中被告壬○○更經其秘書即放審委員g○○以鉛筆勾記提醒其注意本件授信審核所載之欠繳3期以上購戶過多、多人承購1戶以上、店舖商場回租、中長期償債能力偏低等負面因素,竟仍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而未嚴予審核,明顯違反財政部以73年10月26日臺財融字第22925號有關「防止超額融資」之函令及前述農銀授信手冊有關五P原則之規定,直接批示「提常務董事會核議」。至同年8月4日農銀第480次董事會討論本案時,出席之被告壬○○、S○○即故意隱匿實情(其餘出席董事均未曾參與第1次貸款即建築融資之審查),而由被告壬○○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案。嗣農銀再於同年9月15日以本行已通過12億元裝潢聯貸案之參貸部分(4.8億元)為由,准貸予知本傑廣公司2億元之過渡性融資並撥款,因而使知本、傑廣公司獲得2億元之不法利益。

2過渡性融資2億元案部分:

前述12億裝潢設備聯貸案獲主辦行即農銀董事會於86年8月4日違法通過後,H○○、a○○因亟需資金,即於同年8月20日向農銀提出2.5億元之過渡性融資貸款之申請。此時被告s○○、申○○、未○○、n○○、S○○、壬○○等人,均明知當時先前之建築融資僅撥至第23期,尚餘6期共計1億零4百50萬元未撥,其工程項目同樣有所謂之「裝修工程」,如果2件貸款撥款重疊,如何防止借戶將後件之貸款使用於前件建築融資之工程項目?又如何能防止重複融資?且所謂「過渡性融資」(bridge loan)應是在本案貸款案即將通過前,為使借戶得以支付前期工程款項給承包廠而為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因其還款來源在於將來通過之本案之貸款,故過渡性融資之貸給,自以本案有獲得全部參貸行通過之可能性為前提。而本件聯貸案農銀早在同年8月5日即接獲中信局之來函,質疑借戶之清償能力與還款來源,另僑銀亦遲未表示同意參貸。然被告壬○○等人竟因受被告A○○委員關說及長官指示之影響,完全未慮及農銀之權益、借戶是否僅需錢彌補其資金缺口,亦未評估本聯貸案獲其他參貸行通過之可能性如何,即基於前述圖利他人之同一犯意,明知違背農銀授信業務手冊所定「資金用途」與「還款來源」原則及前述財政部有關「防止超額融資」之函令,於86年9月15日由被告壬○○在常董會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分下結論通過本件過渡性貸款2億元並撥款。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壬○○、S○○就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及其過

渡性融資2億元案之審核過程涉有圖利犯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戌○○、A○○、未○○、n○○、s○○、Y○○、申○○、S○○、黎綱雄、g○○、劉榮主、劉金標、劉春堂、游琴子、施青江、林華德、壬○○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農銀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授信審核表、農銀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案卷相關文件資料、農銀裝潢設備融資案之調研處徵信報告、大通公司提供之分析報告、農銀自行製作之「聯合授信說明書」、知本飯店投資計劃書、大通公司分析報告內附之銷售計劃審查報告、傑廣公司85年4月間提出之「乙丙棟商場之規劃及經營管理」、知本大飯店營業計劃書、73年10月26日臺財融字第22925號有關「防止超額融資」之函令、農銀授信手冊有關五P原則之規定、農銀86年8月4日第480次董事會紀錄、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融資之過渡性融資之授信審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建築融資第23期撥款資料、農銀授信業務手冊、農銀86年9月15日第707次常董會議通過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融資之過渡性融資相關卷證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壬○○、S○○均堅詞否認涉有圖利或背信犯行。

1被告壬○○辯稱:(截錄自院卷三三122頁之辯護要旨狀)

⑴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農銀之意圖,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背信罪可指。

⑵伊就本案裝潢融資及其過渡性融資之辦理,並未接受任何關說或為任何承諾。

⑶伊就本案裝潢融資及其過渡性融資之辦理,並未對部屬為承作與否或如何辦理之指示。

⑷本案裝潢融資依發票金額七成核實撥款之設計,並無圖利借戶或損害農銀之故意可言。

⑸本案並無所謂重複融資之事實,農銀授信人員在商言商,

承作本案裝潢融資,並無圖利借戶或損害農銀之故意。⑹農銀經理部門依規定程序所從事徵信評估作業,伊本於職權分際及分層授權原則,並未過問,亦未與聞。

⑺伊就放審會之決議批示送董事會核議前,並未見調研處徵

信報告,僅審核授信審核表,唯伊認為授信審核表所摘徵信報告負面因素,營業部已做說明,而批示「提常董會核議」,並無隱匿可指。

⑻證人g○○以鉛筆勾記是欠繳3期以上購戶過多…,等,

均僅涉及風險評估層次,無關違法性問題,再依g○○94年9月28日證述,此等負面因素已在常董會中由經理部門提出報告,被告並無隱匿。

⑼被告就本案裝潢融資之辦理,依信賴授權、分層負責之企

業經營原則,尊重經理部門之經營判斷。又銀行授信人員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核定授信以及授信金額多寡之判斷,事屬經營判斷,由授信人員依其專業智識及能力為之,揆諸「經營判斷法則」,自不能以事後之明,認定其對錯或論斷是非,公訴人以事後借戶倒帳指摘本案不應授信,顯與「經營判斷法則」有違。

⑽本案「過渡性融資」得否或如何動撥,非屬伊職責範圍,要與伊無涉。

2被告S○○辯稱:(截錄自院卷00000-000頁之刑事辯護

意旨綱要狀)⑴伊任職土地銀行期間,並非土銀派駐臺灣省議會之府會聯

絡人,伊與A○○原不相識,調任農民銀行總經理尤與A○○無關,n○○偵查中所為伊為土銀派駐省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故與A○○熟識,伊擔任農民銀行總經理係A○○推荐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且n○○已自承係其主觀之推測,其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A○○並未對伊為不法關說,伊也未接受A○○之關說。⑶本件各貸款均係依農民銀行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伊對各級

承辦人員均沒有不法指示,對本件貸款充其量係單純簽字同意依授審會建議之動用方式貸款,並因本件不論13億餘元之建築融資,或12億元裝璜融資或2億元過渡性裝璜融資貸款,俱屬董事會職權,伊沒有終局核可權,均已依規定轉呈董事長核轉常董會決議同意,故沒有違背職務行為。

⑷裝璜設備融資及過渡性融資均係農銀得承作之貸款,過渡

性融資亦無以聯貸行通過聯貸為前提,且伊同意本件過渡性貸款時,不知本件聯貸行不予通過裝璜設備融資貸款;伊沒有主觀犯罪故意,本件貸款事後因撥款控管不當致無法收回之事實,不能反推論伊明知貸款無法收回而同意貸放。

⑸裝璜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無重複融資問題,是否分2次貸款非本件關鍵。

⑹不論建築融資、裝璜融資或其過渡性融資,均係典型按工

程進度及憑證核實撥款之建築融資,不是一次撥放;而且本件農銀損失肇因於撥款控管不實。而伊不參與該等貸款之撥放控管作業。

⑺因自95年7月1日起原農銀人員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本

件聯貸契約條款及五P原則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法令,而且就伊有關之貸款言,沒有致生利益於私人之結果等,故本件沒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本件亦不構成背信罪。

㈣經查:

1查傑廣、知本公司向農銀申貸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及其過渡

性融資2億元期間,被告A○○均有前往農銀關說施壓,被告壬○○、S○○皆有接見被告A○○之來訪等情,已如前述被告A○○有罪部分之論述。然遍閱全卷並無被告壬○○、S○○在未經提案審議之情形下即允諾准貸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之任何事證,縱其2人於A○○來訪關說時,通知營業部督導副總即被告n○○及營業部經理即被告未○○一併到場洽談,惟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指示命令應予准貸或對下屬施壓,或有明知借款人自有資金嚴重不足及收受不當利益之背信動機,尚難遽以刑事責任相繩。

2被告S○○、壬○○於s○○86年5月14日代替洽談紀錄表

之簽呈上批示並未違法:理由詳如下述二甲甲○無罪部分之論述,於此不贅。

3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建築融資、裝潢設備融資2者係重複融資

,已如上述「叁」部分被告n○○、未○○有罪部分之理由論述,於此亦不再重述。既無重複融資,自難認被告壬○○、S○○明知重複融資而違法核貸12億元之裝融設備融資。

4被告壬○○、S○○於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審核期間,分別

擔任農銀董事長、總經理,均有參與授信審核表之審核簽章,且授信審核表均以徵信報告摘要做附件(檢察官指摘之負面意見均出自該摘要),此有農銀放款審核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五點㈠規定:「各單位承辦其超過業務部主管核貸權限之授信案件應按照規定格式編印議案」(見院卷三二167頁),而議案格式之受理單位綜合說明欄,係要受理單位表示意見,而非摘錄徵信報告,惟必將徵信報告摘要附於授信審核表之後,供審議參考,此已據證人即農銀調研處處長T○○結證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況被告壬○○更經其秘書即放審委員g○○以鉛筆勾記提醒其注意本件授信審核所載之欠繳3期以上購戶過多、多人承購1戶以上、店舖商場回租、中長期償債能力偏低等負面因素,亦經證人g○○到庭結證屬實(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壬○○、S○○均參與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常董會,對於本件借款戶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用途不明確、設備裝潢單價偏離市價、還款來源有疑慮、借款戶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債權保障不足、授信展望未詳予評析等情,自難諉稱不知。

5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S○○知悉被告未○○規

劃兩階段融資之事,或有故意隱匿傑廣、知本公司自有資金嚴重不足之情⑴本院認被告未○○確有規劃構想兩階段融資之事實,並報

告予被告n○○知悉,已如前述,被告壬○○、S○○2人均否認知悉上開規劃,雖被告A○○偵訊時曾陳稱:我記得第1次找壬○○時有提到要貸這麼多,但李某表示無法1 次貸那麼多,資產不足且也要視日後蓋的情況,所以李某說另外的看以後蓋的進度再講,即再評估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三一258頁之92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裝潢融資案的部分,當時需要一筆比較大的錢,a○○要我陪他去跟董事長打一下招呼,他們說底下的人資料有提供給他們,後來我陪他去壬○○辦公室,當天恰好他說他趕著要開會,要借一些錢的問題,是不是找S○○,後來就陪我到總經理辦公室研究看看,叫他跟基層的人研究,說能作的話就作,不能作就要趕快告訴他們(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上述內容均未指證被告壬○○、S○○有向被告A○○等人允諾或同意規劃准貸2次款項自明。

⑵被告n○○雖於3次偵查中前後供稱:①分成兩次貸款是

未○○的想法,他有跟我講,而我有請未○○向總經理S○○報告,而我事後應該也有跟S○○說明一下,以確定他已經知道了。照銀行的作業情形,本案比較特殊,總經理應該會跟董事長報告;而從結果來看,在短短1年內,再通過12億元的裝潢融資案,也可以印證總經理、董事長事先已經知道(見偵卷二八139反至140頁之92年4月21日偵訊筆錄)。②(問:提示A○○9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A○○說當時有向壬○○提到要貸20幾億,李某表示資產不足,無法一次貸那麼多,要看日後飯店蓋好後的情況再講,是否有此事?)應該是有這回事,否則未○○不會規劃先貸13億多,再貸12億,且未○○規劃好後,他有向我報告,我為了銀行業務,並沒有反對。要分成2次貸款,壬○○是同意的,且自事後壬○○同意12億裝融以可得到印證(見偵卷三一179反面之92年5月19日偵訊筆錄)。

③業者確有25億元的需求,未○○確有計畫分成2次來做,我、S○○、壬○○都知情等語(見偵卷三四246頁之9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而指證被告壬○○、S○○均知悉被告未○○所規劃構想兩階段融資。

⑶惟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改證:我是看了A○○92年5

月19日的筆錄才慢慢回憶起來、推論出來的為什麼分成兩次,事實上我當時根本想不起來云云(見院卷十八69-130頁之94年11月16日之審判筆錄)。惟本院認定被告未○○確有規劃兩階段貸款並報告予被告n○○,已如前述,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壬○○、S○○對於兩階段融資之規劃是否有所指示或知悉。揆諸被告n○○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可知其92年4月21日偵訊時,對於是否曾經向被告S○○報告兩階段融資之事,顯然不復記憶,否則豈會表示「我事後『應該』也有跟S○○說明一下」;至於92年5月19日偵訊時,受到被告A○○同日筆錄之影響,故而臆測推論被告壬○○同意兩階段融資,此由其筆錄明確記載提示A○○同日筆錄之文字,暨被告n○○供述「『應該』是有這回事,『否則』未○○不會規劃先貸13億多,再貸12億,要分成2次貸款,且自事後壬○○同意12億裝融以可得到『印證』」,綜上析述,對於被告n○○於92年6月25日第3次偵訊筆錄時指證「被告壬○○、S○○知悉被告未○○規劃構想兩階段融資之事」一節,是否可採,顯有疑慮,況其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證述其偵訊時根本想不起來。

⑷參以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先辦建築融資再辦裝潢設備融資係與被告壬○○或S○○談妥,而係結稱:

(問:你調查時稱由a○○、H○○請A○○去向農銀高層請託,請問,你所指的農銀高層是指哪些人?)這裡我會知道的應該就是n○○。建築融資之後還要有裝潢融資,這個部分我也是聽a○○、H○○轉述給我聽的,就是在當時候核貸,在開營建融資聯貸會議之後,所以是核貸13億元,後來有提到先把建物的部分先完成之後,再來辦裝潢的部分。我記得H○○、a○○有提到是跟農銀的n○○談的等語。且戌○○更於本院證述:我曾經有1次去農銀的總行找n○○,一共大約4、5個去。談話的時候,我也跟他們坐在一起。我記得那1次,我去好像就是在報告現在貸款的情形,我是去附帶的,是H○○跟a○○在報告現在貸款的事情,主要是現在貸款遇到的困難跟問題,n○○的表示就是知道了,這個情形他知道了等語(均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壬○○、S○○除初次會見被告A○○外,其後貸款案困難細節之溝通,均係被告n○○與借款人洽談,非其2人處理;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S○○知悉被告未○○規劃兩階段融資之事,或有故意隱匿傑廣、知本公司自有資金嚴重不足之情。

6再查,本件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放款審核程序,係由即

營業部(授信、洽談、蒐集資料及核貸後之撥款業務)、調研處(提供徵信報告)、業務部(初審小組作初步審查,合格後始移案放審會)、放審會(由各相關單位派員開會合議)、再提案交由總經理、董事長送常董會審議,可見在本件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提交被告S○○、壬○○之前,業經相關專業單位分層審核,且就相關風險提出對應看法,依分層負責原則,被告S○○、壬○○未另於常董會上表示意見,難認即有背信意圖。

7另被告n○○偵查中固稱:S○○為土銀派駐省議會之府會

聯絡人,故與A○○熟識,S○○擔任農民銀行總經理係A○○推薦等語(見偵十八341頁之92年3月11日調查筆錄),惟此乃被告n○○臆測之詞,已據其結證在卷(見院卷十八

69 -130頁之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而被告S○○與A○○原不相識,其擔任農銀總經理一職,與A○○無關,亦經A○○數度於本院陳明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 月19日審判筆錄、94年5月11日及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且查被告S○○任職土銀期間,未任省議會聯絡人一情,已據本院函查在卷,有土地銀行95年2月16日總人甄字第0950004514號函可證(見院卷二三257頁)。是尚難以被告n○○偵查中之臆測即認被告S○○有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

8綜上所述,縱被告未○○係踹摩上意而規劃兩階段融資,惟

依卷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n○○知悉該情,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壬○○或S○○指示為之,或其2人知情。按個案授信業務之辦理固應綜合考量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等五P原則,惟此5項原則在業界來講沒有一定標準,且非不符合其中1、2原則之貸款案,承辦人即構成背信行為,應就個案綜合考量該5項原則,並應依據放款時行庫之作業規定及習慣,參酌承辦銀行人員涉入程度及其動機企圖等,以評估承辦人員放款有無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查被告壬○○、S○○雖由農銀86年6月23日徵信報告可以獲知本案授信風險甚大,然在無明確事證足認有明知借戶自有資金嚴重不足無力籌措,或有收受借款人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等情形,足以彰顯其背信之不法意圖時,自難以其等單純接見被告A○○來訪初步談及授信案之申請,即遽論其罪責。

二、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中,被告甲甲○共同圖利他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之一):

㈠公訴意旨略以:

186年5月14日農銀營業部經理被告未○○即奉被告n○○等

長官之命,指示授信二科承辦員被告s○○依據前述投資計劃書所列數額,主動為傑廣與知本公司擬具簽呈,其主旨稱:「傑廣建設(股)公司暨知本大飯店為籌措『知本飯店渡假村』設備及裝潢費,擬向以本行為主辦行之銀行團申貸工程週轉金新臺幣壹拾貳億元,期限15年。擬同意辦理簽請核示」,並於說明一指出該2公司「前為籌措開發『知本飯店渡假村』營運資金,向以本行為主辦行之銀行團申貸總額度

13 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截至86年5月14日止實際撥款

11 億3千4百萬元,目前工程進度為A棟(五星級知本飯店)已施工至6樓(全棟10樓),預計本(86)年6月厎前,主體結構可完成,而樓高均為15層之B棟及C棟(按:C棟應為10 層)主體結構均完成」等語,另於說明二指出「頃接該公司申請,知本飯店渡假村預計87年初開始營運,為能如期交屋營運,該公司正進行內部整體規劃、裝潢及購置所需設備,經粗估BC棟所需經費為257,011,000元。A棟因係規劃為五星級大飯店,所需經費為1,428,886,000元,合計約需1,685,897,000元。該公司除自籌485,897,000千元外,擬向以本行為主辦行之銀行團申貸12億元以為因應,期限15年,寬緩期3年,期滿本金按月攤還」等語,故意使用「主體結構」用語,以資配合掩飾重複融資之事實。農銀營業部副理被告甲甲○等人,均曾親自參與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聯貸案之審查,明知此第2次申貸案所依據者與第1次貸款實為同一興建案(即「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工程),且該前1次之建築融資貸款用途本即包括所謂之裝潢與設備,若在本件貸款之外,再予以貸款,即屬同一用途再予貸款之重複融資。應由借戶自行以現金增資或股東墊款之方式自行籌措,不得再向行庫借款,否則亦會形成超過核貸成數。應等該建築融資案全部結束,建物完工且另行設定建物抵押後,再開始核貸,始符合「債權保障」原則。竟仍共同接受被告A○○立委之關說與長官之指示,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均未遵守其職務之要求,在被告s○○代替洽談紀錄表之簽呈上核章,送農銀調研處辦理徵信。

286年6月23日農銀調研處徵信報告製作完成,其內容據實指

出如下負面因素:關於貸款12億元中之2億元部分:㈠依借戶估算之成本為2億5千7百零1萬2千元,「惟各項設備費用因尚未簽約購買,且各項目單價因品牌材質等而異,故尚無法評估確定」、「本案收支平衡點銷售率高達107.8%(成本高於收入)」。㈡「以一般房屋貸款比率(7成)計則銷售率需高達94.2%以上時方能清償本案貸款」。㈢據借戶提供之房屋銷售資料,雖至86年5月30日止已售套房555戶,店舖63戶及地下室5單位,已售金額17億9千5百25萬7千元,惟經查其中以員工親友及代銷公司認購之關係戶達78戶,占銷售金額10.2%,另欠繳3期以上之購買戶高達304戶,占可銷售金額之41.9%。關於12億元中之10億元部分:㈠依借戶估算共需資金14億2千8百95萬6千元,惟「預計投入之裝潢設備,均尚未簽訂合約,其實際支出尚無法確定」。若依一般飯店百貨業裝潢費用每坪約在4萬元至7萬元,以知本公司規劃裝潢之總面積…估算,則所需裝修費用在4億9千3百24 萬至8億6千2百79萬3千元之間。㈡在觀光飯店証照、自籌款4億多元、營運週轉金自籌、娛樂商場回租等條件均順利無礙之前提下,借戶在民國「99年度以前中長期償債能力在100%以下,截至101年厎止累積資金不足數約3億2千零98萬2 千元」等語。至此,被告未○○、甲甲○、s○○等人由本份徵信報告已知悉本件申貸案有重複融資之嫌且工程估價過高,除有違前述「授信之基本原則」中之「債權擔保原則」外,更有違「資金用途原則」與「還款來源原則」。

3因認被告甲甲○就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涉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修法後為背信)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甲○就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審核過程涉有

圖利犯行(修法後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甲○在s○○所擬代替替談紀錄表之86年5月14日簽呈上簽章為依據。訊據被告甲甲○堅詞否認涉有圖利或背信犯行,辯稱:

1依授信流程表,「洽談」或「洽談紀錄表」僅是授信作業之開始,未及於分析審核及五P原則之判斷。

2s○○86年5月14日簽呈僅是代「洽談紀錄表」,伊於其上核章僅有「知悉」貸款之申請意思。

3上開簽呈未表示「裝潢融資」之確實內容,無法判斷與「建築融資」是否重複。

4伊未見過86年6月23日之裝潢融資徵信報告。

5伊86年7月16日調派三峽分行經理,未曾參與任何「裝潢融

資」之分析審核,或五P原則之判斷。而2億元過渡性融資更屬86年8月之事,伊並未知曉及參與,更不待言。

6証人戌○○亦供述裝潢融資與建築融資無重複,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有重複之情事。

7伊僅「知悉」有裝潢融資案之申請,其餘授信作業均未參與,不可能圖利他人。

㈣經查:

1依85年4月修訂之農銀授信業務手冊第一篇新臺幣授信及保

證第二章授信作業程序之內文可知,農銀之新臺幣授信程序大體而言可分為:一、洽談。二、受理申請。三、擔保品鑑估。四、徵信調查。五、分析審核,即送提放款協調小組會、放款審核委員會、常務董事會開會審核。六、訂約手續。

七、建檔及撥款。而其中最初授信程序之洽談乃「一、客戶來行洽談時,對新、增貸授信案件,宜視申貸案件性質,由單位主管或授信主管與授信有關人員共同參與洽談,並填製『洽談紀錄表』,提高處理時效。二、以電話洽辦申貸事宜,或本行外勤人員拜訪客戶之洽談結果,亦得據以填製『洽談紀錄表』。三、消費性貸款,存單質借或另有規定外,應作成洽談紀錄。四、對於總經理權限以上之新、增貸案件,應檢同有關之重要資料先送業務部轉陳原則核可後,再行受理並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五、至其洽談結果,如不能承做,應予婉拒,如屬原則可行,應詳告客戶需備資料」(見院卷二一18頁)。據此可知「洽談」及製作「洽談紀錄表」,僅是授信作業之第一道手續,其目的僅在於瞭解借款戶之借款需求爾。對於借款戶之借款需求是否同意貸放,於「洽談」或製作「洽談紀錄表」後,尚需由借款戶提供相關如財報、擔保品等物,先經「擔保品估價」、「徵信調查」等作業後,始簽報於「放款協調小組會」、「放款審核委員會」,甚或「常務董事會」。就信用之五項原則(5P原則)評估後,依評估後之借款戶信用、風險審查情形,分別擬定放款條件,核定准予借款或婉拒。而擔保品估價及徵信調查報告未完成前,上開小組、委員會、常務董事會根本無法進行所謂授信五P原則之分析、研判。

2「洽談」或製作「洽談紀錄表」,既屬授信作業流程初始程

序之「瞭解借款戶之借款需求」,則被告甲甲○於該簽呈上核章,要僅有表示「知悉」傑廣、知本公司有此裝潢及購買所需設備之借款需求,而向農銀提出借款申請之事實爾,初不涉及審查核定之效果意思;且本案屬於金額較大授權層級至常董會之授信案件,且前已承作傑廣、知本公司之建築融資案,故以簽呈代替洽談紀錄表可上呈至總經理、董事長使其等知悉有此授信案之申請,係更為妥適無涉不法之方式,此已據證人即農銀授二科科長Y○○於本院證述:洽談報告的目的就是先給有權限的人瞭解一下有這個案子,有這個申請案進來。照正常借款人來申請洽談,經辦會紀錄起來,紀錄起來我們內部先評比核章過以後,看權限到哪裡就送到哪裡。有這個洽談報告以後並不是就決定放貸等語(見院卷十五1-70頁之94年9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農銀放款襄理f○○於本院結稱:代替洽談報告,因為這件案子比較大,所以是這種寫法,洽談報告是A4的紙,所以用簽呈寫比較詳細,因為這個案子比較複雜,洽談報告A4只有1張,紙張比較小,所以以這個簽呈來寫,比較能夠表達。以簽呈代替洽談紀錄表沒有違反農銀的規定。洽談報告只是第1次接觸,理論上長官就算批的話,也是知悉的意思,真的要不要做是看徵信報告做完,然後提案人員是不是要做,到提案的時候再作決定(見院卷十0000-00 0頁之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未○○於本院證稱:因為是12億,第1個是13 億5千8後續的一個貸款,如果用表格式的洽談報告,沒有辦法說明動用的情形,另外就是這個金額也比較大,我們有義務把簽呈呈到總經理,甚至於董事長,讓他們知道。洽談紀錄表的空間很有限,第2個簽呈一定會到我的上級,不管是副總或是總經理,這個案啊,實際上是我們呈到業務部,然後業務部往上呈等語(見院卷十七1-42頁之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n○○於本院證稱:他這個簽呈是要作徵信重點查證,不是說要作貸款、貸放,剛剛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是徵信報告及徵信的重點查證,依照一般銀行的慣例,首長不會反對一個案件,他沒有清楚之前,不能作徵信報告,沒有這樣的首長,沒有作徵信報告,我們怎麼會知道案件的好壞,所以都會讓部屬去做徵信查證。s○○的簽呈,這是要去做徵信報告的,我剛才說作徵信報告,除非說董事長、總經理知道這個人信用不好,不然大部分都不會拒絕,由營業單位去瞭解,好的客戶上門來求之不得,怎麼可以拒絕,所以簽呈是作徵信報告,不是作貸款案件的,總經理有批示「如擬」,就表示他願意給營業單為作徵信報告,徵信報告跟貸款是兩回事等語明確在卷(見院卷十八69-130頁之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此由s○○於該代替洽談紀錄表之86年5月14日簽呈載明「擬將本案擬呈閱核可後移請調研處辦理徵信,並依一般授信程序召開聯貸會議,所擬可否?呈請核示」,而經理即被告未○○批示「呈閱後本簽呈代替洽談報告送調研處辦理重點查證」等語益資佐證。綜上可知,被告甲甲○僅單純於該簽呈上核章表示「知悉」有此借款案之申請,自不能資為被告甲甲○有圖利傑廣、知本公司意圖之依據。而被告甲甲○復未曾參與其餘授信流程之審核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知悉」有此傑廣融資案之申請,即謂被告甲甲○有圖利背信之犯行。

3再查,被告甲甲○於86年7月16日即奉調三峽分行經理,離

開農銀總行營業部副理之職務,此有農銀93年12月28日農人字第9302700917號函附本院之人事令足稽(見院卷0000-000頁)。而由卷附86年5月14日s○○所簽擬,經被告未○○核示「呈閱後本簽呈代替洽談報告送調研處辦理重點查證」之簽呈起,至被告甲甲○奉調三峽分行經理職止,此12億元裝潢融資授信作業程序,僅歷經「洽談」(製作洽談紀錄表)及由調研處於86年6月23日製作徵信報告爾,尚未及於其後簽報、提會於「放款協調小組會」之階段,更遑論「放款審核委員會」亦或「常務董事會」之階段。抑有進者,上開徵信調查報告由調研處於86年6月25日以簡便行文表檢送予營業部時(見院卷十五245頁),僅有被告s○○與營業部科長Y○○之核章,而檢送予營業部之該份徵信報告,營業部核章副理欄乃是被告甲甲○奉調三峽分行經理後,接替副理職務之申○○之核章(見院卷八67頁),亦即由上開「簡便行文表」上之核章與徵信報告封面之核章亦可証明,被告甲甲○雖於86年7月16日始行離開營業部副理之職務,但在此之前,被告甲甲○仍未曾見過該調研處之徵信報告,而是被告甲甲○赴三峽分行任職經理後始由被告s○○或Y○○提出於接任之被告申○○核閱。亦即被告甲甲○於此12億元裝潢融資所進行之諸多授信作業流程僅於經被告未○○批示為「代替洽談報告」之s○○所擬具之簽呈上核章爾,要可無疑。

4末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建築融資、裝潢設備融資2者係重

複融資,已如上述,於此亦不再重述。既無重複融資,自難以認被告甲甲○明知重複融資,況被告甲甲○就該部分經手之授信流程亦僅止於「知悉」傑廣、知本公司有此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之申請爾,並無參與嗣後之其他徵信、審查、放款會等授信流程或授信五P原則之判斷,要不得因知悉有此1申貸案件即謂被告甲甲○有圖利傑廣公司之意圖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甲○涉有圖利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及其過渡性融資2億元案中,n○○接受飲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批示准予使用建築融資聯貸案管理費支應被告未○○等人之出國考察費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之五):

㈠公訴意旨以:86年10月23日,裝潢融資之過渡性融資第2筆6千

3百萬元撥下,當天中午被告n○○即在臺北市○○○路頂上魚翅接受a○○宴請,花費7,744元(起訴書誤載為5,604 元)。86年10月下旬,被告n○○為犒賞配合其違法辦理建築融資分期撥款(惟按建築融資應未涉不法,已據公訴人確認如前所述)及2億元裝潢過渡性融資核貸與撥款之人員,即批示准予使用前述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聯貸案之管理費中,支應被告s○○、未○○等於86年10月25日至27日前往關島考察之機票錢(知本飯店董事長a○○隨行同往),每人3萬2千5 百元。復支應被告未○○、申○○等於同月28日至11月2日間偕同被告n○○本人至紐西蘭奧克蘭與大陸上海考察及旅遊之機票錢,每人5萬5千元。因認被告n○○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修法後應為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n○○於86年10月23日中午n○○即在臺北市

○○○路頂上魚翅接受a○○宴請,花費7,744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a○○之簽帳單、知本公司之申請/請款單等為據(見院卷十八66-68頁)。惟查,a○○固於86年10月23日前往頂上魚翅消費7,744元,並向知本公司請款,然知本公司之申請/請款單上僅記載「交際費、陳總裁與客戶便餐、7,744」,並未註明係宴請何客戶,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中復未記載任何證人指證被告n○○於86年10月23日前往頂上魚翅接受a○○之邀宴,本院審閱偵查卷宗亦查無任何證人指證上情,縱或有之,因未據檢察官聲請傳喚舉證證明,亦屬傳聞而不可採,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n○○犯罪。

㈣又按聯貸管理費為管理行之專屬收入,屬於農銀所有,除支付

聯貸案件相關費用外,若有結餘,即劃歸農銀雜項收入,經內部申報程序簽奉核定,即可運用於與銀行業務有關之事項。查被告未○○至關島,係考察PICM管理集團之運作狀況,該PICM管理集團與知本、傑廣公司間,就「知本飯店渡假村」,有規劃與管理之合作契約關係;至紐西蘭與大陸,係考察當時擬向農民銀行借款收購紐西蘭環球肉品公司之另一借戶聯蓬公司,而參訪考察該公司以及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含土地、廠房、機器等)。上開兩次考察行程,均與農銀業務相關,同行除營業承辦人員外,還有調研處與業務部主管與經辦。被告n○○、未○○縱於經手審核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對農銀背信,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n○○批示准予使用建築融資聯貸案管理費支應被告未○○等人之出國考察費用,所為要屬內部行政裁量作為,被告未○○、s○○出國考察亦係業務上行為,均難謂違法,檢察官未釐清管理費於農民銀行之支出程序與使用情況,逕指該利益係不法利益,自難採信。至於被告申○○86年10月

28 日至11月2日期間,並未出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院卷三二233頁、院卷三224頁),起訴書認被告申○○該段期間至紐西蘭奧克蘭與大陸上海考察,並支用建築融資之管理費為旅遊費機票錢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n○○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v○○涉嫌圖利背信;萬泰銀行審查部E○○、宙○○、丁○○、董事長Q○○涉嫌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

一、8.5億元及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v○○涉嫌圖利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

187年1月上旬,a○○、H○○得知12億元之裝潢融資案因

中信局不願參貸,已無成立之望,即以已另向央票公司借得

3.5億元為由(按至86年底止,知本與傑廣公司實際上已以其本人及關係企業名義向央票公司借得7億1千4百20萬元,詳下述),改向農銀申請8.5億元期限9個月之聯貸案,並委由被告A○○、B○○向農銀董事長被告壬○○、僑銀董事長x○○及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Q○○關說同意參貸。經獲應允後,農銀即於87年1月6日及7日派由被告n○○(已升任總經理)率同營業部經理被告v○○等人前往臺東工地現場勘查,並於同月15日函邀萬泰銀行參加融資,復於同年2月27日召開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之協調會議,初步建議由農銀主辦並參貸4.5億元,僑銀與萬泰銀行各參貸2億元。

至同年3月中旬,農銀營業部接獲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3月11日之正式申請書後,授信二科被告s○○、科長被告辛○○、副理被告申○○、經理被告v○○、總經理被告n○○等人,或因係承辦人(s○○),或因曾參與前述已成立之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與未成立之12億元裝潢融資之核貸(辛○○、n○○)與撥款(辛○○),或因曾至現場勘查(s○○、被告v○○、申○○),均明知本件8.5億元之裝潢融資,有前述重複融資及付款憑證不實之情況,且依該申請書所述,借戶至申請日止「已投入裝潢融資3億8千5百萬元」,則本應命借戶指出先前申請12億元裝潢融資案時,所列之工程項目計16億餘元中,究竟是何些項目已經完成,俾能扣除以避免重複融資。再者,原先申請之12億元聯貸案借期分別為3年(其中之2億元)及15年(其中之10億元),如今突然全部(8.5億元)縮短為9個月,借戶何來能力清償?是否成為以短期負債移作長期用途之情形?依據前述部頒有關「防止超額融資」之函令及農銀授信手冊有關五P原則之規定,此些疑點本均應究明。竟仍基於圖利他人之同一概括犯意,均未命借戶提出說明,即以變更授信條件之名義(而非另一貸款案),製作授信審核表,並在其上記載「借戶計劃…以A棟為押品,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企業融資,並將部分額度(約4億元)向經建會申請產業東移優惠貸款」等空泛之還款來源,亦未查明究有何家銀行有應允在9個月後會貸款予借戶,即送交放審會審查後提87年3月22日召開之常董會,由不知先前建築融資詳情之新任董事長O○○(甫於同月3日接壬○○任董事長),在無人提反對意見之情形下,以主席身份下結論通過本案。(此8.5億元之聯貸案後因僑銀退出而未成立,詳後述)287年4月8日,僑銀以「購置客房設備及裝潢費應已在營建成

本計算內,本案申貸顯為不合理」、「依據借戶財務報表顯示負債比率偏高,自有資金不足,知本公司淨值已呈負數,財務結構欠佳。本案雖設定次順位扺押權,惟已無放款值,擔保品稍嫌薄弱,信用風險高」等由,決定退出本件8.5億元之聯貸案(原計劃參貸2億元),傑廣與知本公司遂於4月15日出具申請書,向農銀及萬泰銀行表示將減作12項工程計3億9千5百05萬元以為因應。農銀被告s○○、辛○○、申○○、v○○、n○○及萬泰銀行被告N○○、l○○、Q○○等人均明知依據大通公司之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特色在於「本飯店係屬五星級國際觀光飯店,除尊貴無比的國際飯店設施裝潢外,本案同時以LASVEGAS現時流行的『主題飯店』之規劃方式,塑造獨特的風格,另配合虛擬實境科技化的娛樂商場,結合臺東區多項重點觀光資源,使本案能突破傳統的投資計劃」,而本次擬減作之工程項目含A棟之國際會議廳裝潢與設備、BUFFET與KTV裝潢;娛樂商場之主題公園、美食廣場、運動模擬、嘉年華時空廊、晚餐秀設備及裝潢、KTV與DISCO設備等項目,勢將使知本飯店完全喪失其特色,而嚴重影響到其來日之營收(含門票與房租之收入)即還款能力,竟均為遂其等圖利他人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反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還款來源」與「授信展望」原則,對此重大事項之變更未做任何考量。農銀營業部被告s○○、辛○○、申○○、v○○等人,逕以「變更部分授信條件」之方式處理,於同年4月22日在授信審核表上載明「借戶經評估暫緩購置或裝修與營運較無直接關連設施,縮減其支出約395,000仟元(縮減部分俟日後再逐步添購),以降低聯貸總額度為650,000仟元,對初期營運較無直接影響」、「A棟依市價估算可有1,782,990仟元(不包括預定投入之10餘億元客房設備及裝潢費),於前辦建築融資收回後,衡酌A棟之市價,對本聯貸案總額度650,000仟元之債權確保尚屬可行」等語,而對於還款來源則隻字未提,即送交放審會審核,再經被告n○○批示後,提由不知先前建築融資案詳情且未曾受被告A○○關說之O○○所主持之常董會於4月27日通過本案。至4月30日,農銀營業部始發函(被告s○○、辛○○、申○○、v○○等人依序核章),請大通公司對減作項目有無影響營運做評估,而任由大通公司在農銀發函之同1日即回函稱應「不產生重大的影響」(惟因回函太快,嗣經被告s○○要求大通公司將發函日期由4月30日塗改為5月5日),以掩飾其等犯行。嗣傑廣與知本公司先後於5月11日領得農銀與萬泰銀行所撥下3億9千3百萬元(其中2億元清償前所貸得之2億元過渡性融資)、5月29日8千萬元、6月9日6千萬元、6月24日8千萬元(溢撥2千8百萬元,後退回)、10月28日3千2百50萬元、11月13日3千1百85萬元後,即於87年11月間停止支付利息,並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再於88年1月間宣告倒閉,而再獲得4億4千9百35萬元之不法利益(扣除先前已獲得之過渡性融資),並使本人即農銀受財產損害,因認被告v○○涉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修法後應為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v○○涉有圖利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戌○

○、A○○、B○○、n○○、Q○○、l○○、v○○、申○○、辛○○、s○○、O○○、馬宏琪、y○○、曾傳貴、顏廷彰、U○○、M○○、R○○、子○○、J○、D○○、庚○○、K○○、甲丙○偵查中之陳述,以及87年1月6日農銀差旅費的傳票支出、查扣知本飯店87年1月6日農銀至臺東勘查現場之相關傳票資料、農銀8.5億之授信審核表等相關授信資料、查扣v○○的筆記本、87年3月22日農銀常董會會議記錄、華僑銀行8.5億授信審核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傑廣公司於87年4月15日向農銀及萬泰銀行提出6.5億元裝潢融資案相關文件資料、大通公司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農銀6.5億元裝潢融資貸款卷、萬泰銀行6.5億元裝潢融資卷、農銀87年4月27日常董會通過6.5億元會議紀錄、農銀87年4月30日大通公司減作的評估函文、大通公司87年5月5日回覆農銀之減作函文等為據。

㈣訊據被告v○○堅詞否認涉有圖利或背信犯行,辯稱如下:

1伊到任總行營業部經理前,「13.58億元建築融資」、「12

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及「2億元過渡性融資案」已經過銀行內部完整授信程序,而伊完全未參與,既不可能能做成決策,更不可能有重複融資之懷疑,更遑論明知等情。

2縱令伊自始參與本件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或「2億

元過渡性融資案」,亦不認為其與「13.58億元建築融資案」係屬重複融資。

3基於前述考量,伊於營業部經理任內繼續承作8.5億元以及

6.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完全以該計劃性融資之整體完成為農銀最大利益考量,任何人接任此職務皆當如此,絕無可能存在任何不法圖利之意圖。

4將期限縮短為9個月,目的在於讓銀行降低期限風險,相對

於傑廣公司則有期限壓力,期限屆至再由他行或農銀辦理中長期企業融資,其中部分為產業東移長期貸款。此乃基於確保銀行債權及風險控管上之考量,並未違反當時財政部頒「防止超額融資」之函令及農銀有關授信手冊有關五P原則之規定,伊豈有圖利他人之可能?5伊並不知僑銀退出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之真正理由,依同仁告知乃是該行政策性之考量,並無異常。

6減作項目不影響知本飯店特色,6.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

是短期融資,還款來源是長期企業貸款(包括部分產業東移貸款),所以營收不影響借戶的還款能力。

76.5億元之還款來源,係長期企業融資或產業東移貸款。伊對於s○○要求大通公司更改減作項目影響營運評估函之日期,既不知情,亦不可能知情。

8撥款的執行非由營業部經理負責,本件乃因借戶違約導致貸款未能完全收回,並非伊有何背信圖利所致。

㈤經查:

1被告v○○確有以農銀營業部經理之身分經手本件8.5億元

、6.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此由該2授信案之授信審核表上均有其核章得以證明(見院卷十0000-000頁)。惟被告v○○係於86年12月16日始由農銀臺南分行經理調任總行營業部經理之事實,有農銀86年12月15日(86)農人字第8332號令附卷足憑(見院卷九539頁),足證其接受營業部經理一職時,前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及2億元過渡性融資業已經常董會通過,尤其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並已分別於86年10月14日撥款8千7百萬元、同月23日撥款6千8百萬元給知本、傑廣公司,僅餘保留款尚未動撥(詳「叁」部分)。

2本件裝潢設備融資案,依授信審核表及附件之農銀86年6月2

3日裝潢設備融資案徵信報告摘要,有以下違反授信五P原則情形,被告v○○不得諉為不知:

⑴借款戶財務狀況不佳、亦無興建五星級大飯店之經驗:

查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摘要明確記載「傑廣公司85年12月31日資債表為準,粗估其負債比率為685.06%,而84年度業界同業比水準為174%。知本公司近3年(83年-85年度)帳列均為虧損,分別為-9,855千元、-23,329千元及-7,221千元,84年度因出售及報廢固定資產損失龐大,致該年度產生鉅額虧損,截至85年12月底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故該年底帳列淨值已為負數。另本案若奉核貸倘全額動用以知本85年12月31是資產負債表為準,由於淨值偏低,致其負債比率高達52,568.4%(另84年度業界同業比水準為111%)」、「傑廣公司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業。知本公司係以經營旅館、餐飲及露天溫泉浴池為主要業務」等語。

⑵資金用途不明確、設備裝潢單價偏離市價:

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之徵信報告摘要明確記載「各項設備費用因尚未簽約購買,且各項目單價因品牌、材質等…而異,故尚無法評估確定」(指傑廣公司申請2億之BC棟裝潢設備部分)、「知本公司預計投入之裝潢設備,均尚未簽訂合約,其實際支出尚無法確定」(指知本公司申請10億之A棟裝潢設備部分)、「知本公司部分:若依一般飯店百貨業裝潢費用每坪約40千元-70千元,以知本公司規劃裝潢之總面積計12,325.61坪估算,則所需裝修費用約在493,024千元-862,793千元之間」等文字。

⑶還款來源有疑慮、借款戶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

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摘要明確記載「本案收支平衡點銷售率高達107.8%(成本高於收入)。另若以一般房屋貸款比率(7成)計則銷售率需達94.2%以上時方能清償本案借款」,並有關係戶欠繳戶之查證結果,足徵傑廣公司申貸2億元之BC棟裝潢設備融資之還款來源有疑慮。另同份徵信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中長期償債能力係假設知本公司能依計劃租得經營(含傑廣公司已出售之店舖63戶)下預估知本公司未來各年因需償還本案中長期借款金額較大,致99年度以前中長期償債能力在100%以下,截至101年底止累積資金不足數約320,982千元」,知本公司申貸10億元之A棟裝潢設備融資部分借款戶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亦顯而易見。

⑷債權保障盡失:

查本件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貸放前,雖由借戶提供基地即臺東縣○○里鄉○○段659、659之3地號等土地設定16億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主辦行農銀,惟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為:NT$527,383,777,是本件基地雖設定16億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農銀,惟其價值已不足擔保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又農銀86年7月28日之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授信審核表建議核貸條件雖要求借款人提供基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惟該等土地已無放款值,此由該授信審核表記載「九、擔保條件:…,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 630,000千元予主辦行,供建築融資聯貸案擔保,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後,無放款值」等語可知。

3被告v○○雖知上情對裝潢設備融資案風險甚大有所認知,

惟依被告v○○接手本案裝潢設備融資之時點與涉入程度,難認被告v○○有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①被告v○○於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及其過渡性融資2

億元均已將近撥款完畢之時點接任營業部經理,設若不讓裝潢設備融資案完成,原來計劃性融資案即無法完成,致無法達成計劃性融資之整體目的,其結果將造成農銀無法回收全部建築融資之重大損害,且前述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亦無還款來源。參以被告v○○初接任營業部經理,綜理事務繁多,衡情自不會對業經常董會通過之裝潢設備融資存有太大疑慮。此乃v○○於本院結稱:

單獨去做這個裝潢設備融資這個風險比較高,銀行當然要小心,但是前面營建融資案已經給他了,所以裝潢融資只是要把原來的1個規劃案讓他完成,這樣的考量之下,當然應該是要做的,我再補充說明一下,因為我切入的時點,我去擔任營業部經理的時點是在建築融資案已經通過了,而且已經撥款了,12億設備融資案常董會也通過了,而且後面因為12億的聯貸案,還沒有簽約的時候呢,我們銀行因為借戶的資金需求,也做了一個2億5的過渡性融資案,這個過渡性融資案的還款來源是前面那個設備融資作為還款來源,過渡性融資也撥款,這個時點我切入,就我的專業認知來看,建築融資、裝潢設備融資一定都是要給借戶,他才能夠完成這個大飯店才能夠營運。87年1月7日的樣子,我臺東去看現場,看看知本大飯店長的什麼樣子、坐落在哪裡及什麼樣的情況,除了總經理還有經辦的同仁、審查部的同仁、調研處的同仁一起下去看,看過之後呢,覺得他3棟建物都已經聳立在那裡,而且BC棟都已經在裝潢了,而且天橋都已經做好了,就我們當時去看感覺上來講的話,13億5千8百萬元的建築融資已經貸放在外面,2億5千萬元的過渡性融資也以經貸放出去,只有土地的抵押權已經設定給銀行了,這個土地已經不是素地,在土地上面已經蓋好3棟還沒有完成的建物,那麼我們來看應該可以在短時間可以蓋好,在這段期間他擔保品建物的抵押權應該可以設定給銀行,所以呢,我們回去之後就決定就是說這個案子應該把設備裝潢融資讓他繼續把他完成,對於銀行團跟本行的債權比較能夠確保。我切入的時點去看,一個大飯店,建築融資、裝潢融資都給他,他才能夠蓋好去營運,如果只有建築融資,他如何去營運,所以我在那個時點接任營業部經理,建築融資如果有可能完成的機會,而不去作,當然前面的建築融資跟2億元的過渡性融資當然完蛋。我去接任營業部經理的時候,營業部的同仁沒有變動,就拿這個案子來講,從經辦人、科長、副理都沒有變動,他們有的從建築融資就參加了,有的從12億裝潢融資、過渡性融資就已經參與了,那我後面去接任,

8.5億也好,6.5億也好,都是裝潢融資延續下來的,裝潢融資12億元常董會都已經通過的,所以徵信報告的評估都應該是瞭解的,我後面去接任營業部經理,同仁都是沒有變動的,所以他們的瞭解比我清楚,我只是在審核表上看,沒有什麼不合理的,而且營業部的業務量是很大的,我剛到任,要處理的事情,內外要處理的事情不是只有1個案子,而且這個案子當時是繳息正常的,當時還有很多案子繳息是不正常的,這個案子經過承辦的經理、副理審核過之後,我只會看大概,我不會再去審核細部資料等語可知(見院卷二二1-84頁之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

②況被告v○○未參與建築融資,對於還款來源無法以契約

條款掌握、被告未○○前規劃兩階段融資之事亦不知情,尤其是傑廣、知本公司自有資金自始嚴重不足一情,更無深入了解。而僑銀雖以「購置客房設備及裝潢費應已在營建成本計算內,本案申貸顯為不合理」、「依據借戶財務報表顯示負債比率偏高,自有資金不足,知本公司淨值已呈負數,財務結構欠佳。本案雖設定次順位扺押權,惟已無放款值,擔保品稍嫌薄弱,信用風險高」等由,決定退出本件8.5億元之聯貸案,惟僑銀並未將其不參貸之上開原因告知被告v○○,至多僅告以傾向不參貸之結果,業據證人y○○於調查時陳稱:農銀方面v○○經理是有幾次打電話問我僑銀辦理的進度情形,通常也只是跟他講案件目前的進展狀況,倒不會把我們內部的看法透露等語在卷(偵卷二七28頁之92年4月17日調查筆錄),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是難認被告v○○對於對於僑銀上開意見,有所知悉。

③按圖利自己或第3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背信罪構

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此犯意,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參。查本件以被告v○○接任營業部經理之時點與涉入程度,其雖就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摘要所載不符授信五P原則情形難諉不知,惟授信係授與客戶信用,本有風險必須承擔,授信業務之辦理除綜合考量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事項外,並應依據放款時行庫之作業規定及習慣,更應就個案參酌審核承辦人員有無接受借款人不正利益受到不當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以評估授信人員放款有無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查被告v○○接手本案裝潢設備融資案時點係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及2億元過渡性融資業均已經常董會通過,幾近撥款完畢,僅餘保留款尚未動撥,而其86年12月涉入時點,BC棟即將完工(實際於87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辦理分戶貸款,傑廣公司又正辦理增資將使負責比例下降(詳後述萬泰銀行l○○、N○○部分),斯時為求ABC棟能夠順利完工設定抵押權予農銀以取得充分擔保品,並確保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能夠獲償,雖然承作裝潢設備融資風險非小,惟考量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還款來源」暨與建築融資案之「債權確保」,二相權衡而冀望未來之授信展望,難認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

4起訴書雖以被告v○○曾於87年1月6日及7日至現場勘查,

而認其明知本件8.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有重複融資及付款憑證不實之情況。惟本院認裝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並無重複融資情事,且農銀人員並不知付款憑證遭傑廣、知本公司偽造變造或挪用,均已如「叁」有罪部分及「貳」、「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是起訴書此等認定不為本院採酌。

5至於起訴書所指8.5億元及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以9個月之

短期放款承作,係以短期負債移作長期用途一節。查裝潢設備融資屬中長期融資,原則上固應以擔保放款方式承作,此有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可參(見院卷二一130頁),而被告v○○接手營業部經理處理8.5億元及6.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時,抵押權尚未設定,擔保值不足,且以當時情形評估,A棟建物應可於9個月內完工營運,且將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基於確保銀行債權及風險控管上之考量,不宜在未確定擔保品十足情形下,逕以中長期方式承作,故將期限縮短為9個月,改為短期融資,此雖有違授信原理,惟屬銀行實務之常態(見院卷二一128頁反面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而其目的既在於讓傑廣公司有期限壓力,使其儘早將飯店完工,銀行債權獲得確保,且俟A棟建物,抵押權設定完成,完工可營運時,再重新評估營運計劃,給與「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更加容易尋得聯貸行參貸。基於上開考量,尚難對借期縮短即對被告v○○苛以違反授信原則之刑責。

6再者,8.5億元、6.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與12億元之裝潢

設備融資之借款人、資金用途、擔保品標的物、動用期限、利率等授信條件,均未變動,僅授信金額降低與期限縮短不同,以變更授信條件提案並未違反農銀內部規定,併予敘明。

7減作工程項目固難謂不影響知本飯店特色,惟6.5億元之裝

潢設備融資案係短期融資,還款來源係待A棟完工可得設定抵押權後另行辦理之「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詳下述萬泰銀行部分之論述),是影響營收之飯店特色,應非被告v○○當時考量評估之重點。至於農銀營業部於87年4月30日發函委請大通公司評估減作工程項目有無影響營運,大通公司同1日即回函稱應「不產生重大的影響」,嗣經被告s○○要求大通公司D○○將發函日期由4月30日塗改為5月5日一節,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v○○知情,況減作工程項目並非當時考量之重點,是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v○○之認定。

8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v○○涉有圖利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8.5億及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萬泰銀行審查部E○○、宙○○、丁○○、董事長Q○○涉嫌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

㈠公訴意旨以:

187年1月上旬,a○○、H○○得知12億元裝潢融資案因中

信局不願參貸,已無成立之望,即以已另向央票公司借得3.5億元為由(按至86年底止,知本與傑廣公司實際上已以其本人及關係企業名義向央票公司借得7億1千4百20萬元),改向農銀申請8.5億元期限9個月之聯貸案,並委由被告A○○、B○○向農銀董事長被告壬○○、僑銀董事長x○○及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Q○○關說同意參貸。經獲應允後,農銀即於87年1月6日及7日派由被告n○○(已升任總經理)率同營業部經理被告v○○等人前往臺東工地現場勘查,並於同月15日函邀萬泰銀行參加融資,復於同年2月27日召開

8.5億元裝潢融資案之協調會議,初步建議由農銀主辦並參貸4.5億元,僑銀與萬泰銀行各參貸2億元。

2萬泰銀行營業部襄理被告N○○、經理被告l○○、審查部

科長被告E○○、副理被告宙○○、經理被告丁○○,均係為萬泰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其等雖未參與前述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案與12億元之裝潢融資案,惟由農銀交付之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印製之融資分析報告,主觀上均認知所謂A棟價值17億餘元之估價,在未計入借戶所稱即將投入之

14 億多元之裝潢設備前,其地上1樓(接待廳、咖啡廳、精品店)係以每坪38萬元之高價估價(接一般建築融資係以每坪5至7萬元估算其造價,已如前述),地下1樓(中央廚房、員工餐廳、DISCO、KTV)及地上2樓(國際餐廳、中式餐廳、海鮮餐廳)則係以每坪28萬元估價,故其等均應明知該建築融資貸款應不只是供給借戶施作主體結構工程與隔間,尚包括A棟自行營業與BC棟銷售交屋所需之裝潢與設備。竟因受Q○○董事長之指示,共同意圖為第3人不法之利益,未究明此8.5億元之貸款用途及工程項目為何?與先前之建築融資有無重疊之項目?即由被告N○○與l○○於87年3月9日共同製作「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1式2聯)及其補充說明,載明借戶「目前因購置住房設備及裝潢總價約14億元,本次申請聯貸8.5億元」,且未經任何查證即記載「本案主要償債來源為A棟旅館部分,將向行庫申請產業東移貸款11億元以上轉償」等語,而於同月11日送交萬泰銀行審查部查核。審查部審查員C○○原在第一聯之「審查意見」欄簽擬諸多負面意見如下:1大通建經評估償還融資平衡點:銷售率94.2%,目前銷售率84.68%,平衡點過高,難以達成。2BC棟採售後租回方式管理,產權過於分散,國內尚無成功案例,如財神酒店。3知本大飯店淨值為負1億3千5萬8千元,員工人數60人,人事費用沈重,A棟約於88年才可加入營運,財務負擔沈重。4本案為該建案第2次申請增貸,ABC3棟裝潢成本約16.5億元,本次資增貸8.5億(含2億元償還前貸),其餘資金需自行籌措,將加重財務負擔(負債比率高,週轉金比率高於100%)。5本建案已投入大量資金(建築融資13.58億)…為確保債權,宜於A棟完工後,與土地共押第1順位時承作,本案擬暫緩辦理」等語,詎審查部科長被告E○○見此意見後,即報由審查部經理被告丁○○召集副理被告宙○○、被告E○○本人及C○○至渠辦公室,向其等表示本案農銀已同意貸放,萬泰銀行也要配合辦理,並命使本人並無意願之C○○將原簽意見以白紙貼住,再將審查意見改為「准予辦理」,經被告宙○○、被告丁○○核章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提請知情之被告Q○○所主持之常務董事會於同年3月27日通過本案,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387年4月8日,僑銀以「購置客房設備及裝潢費應已在營建成

本計算內,本案申貸顯為不合理」、「依據借戶財務報表顯示負債比率偏高,自有資金不足,知本公司淨值已呈負數,財務結構欠佳。本案雖設定次順位扺押權,惟已無放款值,擔保品稍嫌薄弱,信用風險高」等由,決定退出本件8.5億元之聯貸案(原計劃參貸2億元),傑廣與知本公司遂於4月15日出具申請書,向農銀及萬泰銀行表示將減作12項工程計3億9千5百05萬元以為因應。萬泰銀行被告N○○、l○○、被告Q○○等人均明知依據大通公司之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知本飯店渡假村」之特色在於「本飯店係屬五星級國際觀光飯店,除尊貴無比的國際飯店設施裝潢外,本案同時以LASVEGAS現時流行的『主題飯店』之規劃方式,塑造獨特的風格,另配合虛擬實境科技化的娛樂商場,結合臺東區多項重點觀光資源,使本案能突破傳統的投資計劃」,而本次擬減作之工程項目含A棟之國際會議廳裝潢與設備、BUFFET與KTV裝潢;娛樂商場之主題公園、美食廣場、運動模擬、嘉年華時空廊、晚餐秀設備及裝潢、KTV與DISCO設備等項目,勢將使知本飯店完全喪失其特色,而嚴重影響到其來日之營收(含門票與房租之收入)即還款能力,竟均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反「還款來源」與「授信展望」原則,對此重大事項之變更未做任何考量,根本未再進行任何審查,既未評估授信風險是否因減作工程而提高,亦未究明此6.5億元之工程項目內容為何?與8.5億元又有何不同,即逕由營業部被告l○○、N○○等人基於前述之同一背信犯意,於87年5月7日發函向農銀表示同意參貸2億元。嗣傑廣與知本公司先後於5月11日領得農銀與萬泰銀行所撥下3億9千3百萬元(其中2億元清償前所貸得之2億元過渡性融資)、5月29日8千萬元、6月9日6千萬元、6月24日8千萬元(溢撥2千8百萬元,後退回)、10月28日3千2百50萬元、11月13日3千1百85萬元後(共計6億4千9百35萬元),即於87年11月間停止支付利息,並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再於88年1月間宣告倒閉,而再獲得4億4千9百35萬元之不法利益(扣除先前已獲得之過渡性融資),致本人即萬泰銀行受有參貸2億元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E○○、宙○○、丁○○、Q○○涉有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E○○、宙○○、丁○○、Q○○涉有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l○○、r○○、N○○、宙○○、E○○、丁○○、戌○○、s○○、戊○○、馬宏琪、y○○、曾傳貴、顏廷彰、U○○、M○○、R○○、子○○、J○、v○○、巳○○、F○○、許顯榮、甲○○、Q○○調查偵訊中之陳述,以及萬泰銀行8.5億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等相關授信資料、僑銀8.5億元授信審核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傑廣公司於87年4月15日向農銀及萬泰銀行提出6.5億元裝潢融資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大通公司裝潢融資分析報告、農銀6.5億元裝潢融資貸款卷、萬泰銀行6.5億元裝潢融資卷、萬泰銀行87年3月27日常董會議記錄、農銀6.5億元裝融撥款及催收卷宗、萬泰銀行

6.5億元裝融撥款及催收卷宗等為據。㈣訊據被告E○○、宙○○、丁○○、Q○○均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E○○、宙○○、丁○○辯稱:

⑴被告E○○、宙○○、丁○○係本於自己的專業、經驗來進行審查,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①宙○○於偵查中稱:C○○之所以會覆蓋白紙,是因丁

○○召集並要配合農銀主辦行來辦理撥款云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說法矛盾。

②E○○於偵查中稱:該聯貸案先後經過2次授信審議委

員會審議,且第1次送授信審議委員會時,審查部的意見是「擬暫緩辦理」云云一節,與事實不符。

③就同一授信案、同一審查部之事實經過,竟有副理宙○

○、科長E○○在偵查中所述之兩種相互矛盾的不同版本,顯然均不足採。

④C○○是與營業部討論後,依其自主專業判斷,認為本

件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可以承作後,自行用白紙貼蓋原簽註之5點「擬暫緩辦理」意見,並非出於其主管不當指示或施壓。

⑤C○○所簽註之5點「擬暫緩辦理」意見,實乃因其專

業、經驗不足情形下所為之不成熟意見,不應作為判斷被告等是否違背任務之基準。

⑥本件聯貸案之還款來源,主要的評估對象是將來擔保放

款之擔保品即A棟建物本身,亦即應評估A棟建物是否可能在9個月授信期間內,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作為將來貸款的擔保品,及該擔保放款是否足以清償

8.5億元。從而,本件以A棟旅館向行庫貸款11億元以上轉償之還款來源應屬可得預期確定的。至於將來是否以產業東移貸款承作、由何行庫承作,因屬可替代性因素,非主要評估因素。

⑵被告E○○、宙○○、丁○○於審查本件聯貸案時,並無背信罪之犯意或與任何人有犯意聯絡:

①被告3人並不知13.58億元建築融資案的工程項目。

②被告3人於審查時認為該建築融資案與本件裝潢設備聯

貸案,其貸款用途不同,不會有重複融資之情形。③被告3人於審查時已究明本件裝潢設備聯貸案之工程項

目,並認為該聯貸案已規劃足以預防重複融資的事後控撥機制。

④被告3人確信身兼建築融資及裝潢設備融資之兩個聯貸

案的主辦銀行農銀及大通公司會以專業控管撥款。⑤被告3人並不知有12億元裝潢融資聯貸案、央票3.5億元

裝潢融資案,也不知僑銀退出本件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所評估的實際理由為何。

⑥被告3人認為該減作項目並未使知本飯店完全喪失特色

,不影響本件聯貸案之還款來源,也不會提高本行2億元之授信風險。

⑦宙○○於87年4月18日從審查部「副理」調兼業務部南

區業務輔導中心「副主任」,於同月20日赴臺南就職,已不在審查部上班,不知僑銀退出8.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也不知有傑廣、知本公司申請減作函。

⑶被告3人或審查員C○○於審查時,主觀上確實均是為了

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意圖,並無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①被告3人並未受董事長Q○○或其他人的不法、不當指

示或關說②依C○○證稱:E○○曾說為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可以

跟營業部再討論;且伊是在跟營業部討論並要補充資料後,依其專業判斷並考量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而變更原審查意見。

③觀諸該提案書第七點審查部意見欄所載「為配合營業單

位拓展業務,所請爰擬准予辦理。」足以證明:審查部人員當時主觀上為萬泰銀行的業績利益之意圖。

④萬泰銀行是81年始核准設定的一個民營的新設銀行,為

與公營的老牌銀行及其他民營銀行競爭,常會要營業單位人員積極爭取業務,並要審查部同仁審查時能多注重銀行的成長性。

2被告Q○○辯稱:

⑴伊未受A○○關說。亦未指示董事、所屬主管或行員承作

本件聯貸案完全依授信審查流程作業,依專業判斷作出決定,行員、主管、董事均否認有受到董事長任何指示。對C○○5點負面意見,伊不知情。對華僑銀行退出聯貸減作項目,伊不知情。無重複融資、還款來源無任何不確定或不可行情形、A棟足供擔保本件貸款。

⑵按萬泰銀行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會為

業務執行之必要集體機關,採合議制以多數決為決議。依「萬泰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6條、「萬泰銀行內部權責劃分表」、「萬泰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則」所定之授信案件審查流程,皆需經由營業部作初步徵信、授信,送交審查部審核,如屬常董會權限之案件,須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再報常董會,無人異議始決議承作。Q○○雖為萬泰銀行之董事長,擔任常務董事會主席,然因授信案件需逐級審核,且經常董會無人異議始決議承作,故對授信案件之承作,個人並無決定之權。

公訴人指Q○○受A○○關說請託,不法指示屬下部門主管或行員承作上開三件貸款案件云云,顯然對公司法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運作體制,及萬泰銀行內規對授信案件之審查流程,有所誤解。

⑶金融業者貸放業務,本有其風險存在。若要求銀行承辦人

員審核授信案件須有十足把握未來絕對可獲完全清償,而不肯承擔絲毫貸放風險,勢將影響銀行之營運績效。尤其就萬泰銀行而言,作為一個民營的新設銀行,與公營的老牌銀行之有固定客戶群及長期累積豐富資源相較,自將處於劣勢。加以面對同業推陳出新之商場競爭,如不能積極爭取業務,恐難有生存空間。本件情形,萬泰銀行就農銀所主辦的8.5億元裝璜融資聯貸案,基於營業利益考量而決定參貸。後來縱因借款人公司負責人a○○、H○○捲款潛逃國外,致萬泰銀行前揭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之債權無法回收,受到損害。唯依前述理由,萬泰銀行承辦人員之承作,均欠缺故意損害萬泰銀行之不法意圖,復未向借款人收受餽贈,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依法並無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

㈤經查:

1萬泰銀行審查部被告E○○、宙○○、丁○○部分:

⑴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查部徵授信程序之釋疑

①營業部之徵授信程序

授權層級為分行經理以上權限之授信案,萬泰銀行應先由分行、營業部徵信人員辦理徵信,填寫制式之徵信調查表、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最近3年比較資產負債表、最近3年比較損益表、授信案件徵提徵信資料明細表、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後,交由授信人員評估授信五P原則後,如欲承作該授信案件,則填載制式之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1式2聯可複寫,第1聯為授信申請書,第2聯為授信批覆書),苟有不足備載情形則另行製作補充說明,連同上開徵信人員填載之資料併送總行審查部審查。

②審查部之徵授信程序

審查部接獲營業部上開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補充說明及徵信等資料後,先將第1聯授信申請書與第2聯授信批覆書拆開放置,先由審查員進行初審並為初步判斷,因營業部已進行徵信、授信工作,且萬泰銀行迄88年間始設立獨立之徵信處,故審查部僅從事書面審查業務,並不須再進行實地的徵信、授信工作。依萬泰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規定,關於審查部審查科之公務項目為「授信案件之審核」(見院卷十318-322頁),而實際上審查部之業務,先檢查營業部所送之徵信資料有無依銀行內規填妥,再審核授信資料如金額、利率、期間等有無符合現銀行的授信政策,如認為無問題,則製作授信審核報告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下稱提案書)及徵信調查報告(摘要),惟因審查員經歷較為資淺,一般審查員都會先跟科長討論其草稿意見後,再寫下其意見:

如審查員與科長討論後認該授信不可行,則會先在「

授信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位或在其他浮簽或便條紙上寫下如「擬暫緩辦理」等字樣,送交上級核章。

如討論後認該授信可行,則視授權層級為以下處理:

⒈授權層級係審查部經理權限者:

審查員不必制作提案書,直接將「擬准予辦理」之審查意見填寫在「授信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內,送交審查部科長、副理、經理核章。

⒉授權層級係常董會權限者:

審查員則會將營業部之徵信、授信資料,另行謄寫到「提案書」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並在該「提案書」之「審查部意見」欄位寫下如「擬准予辦理」之意等字樣,層交科長核章,「授信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則予空白不加載述。且因授信案送交常董會時,只會提供「提案書」及「徵信調查報告」供常務董事審查,故審查部科長、副理、經理一般也只會審查該兩份文書。而當科長收到審查員之資料,會核對審查員所謄寫有無錯誤,若謄寫無誤且同意審查員之初步意見,則轉呈副理、經理核定;若謄寫有誤、或認為分行或營業部所提之資料不足者,則會指出錯誤,請其再向分行、營業部補充資料,待看過審查員重新資料後,轉呈副理、經理核定。而副理、經理如認審查員所謄寫之「提案書」及「徵信調查報告」內容完備,則在提案書上核章,送交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常董會審議。常董會決議後,再由當日值日之審查員將常董會決議內容謄寫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之「審查意見」欄位內,再將「授信批覆書」送交營業部人員知悉憑辦。

而「擬暫緩辦理」之意見經與上級討論或經營業部、

分行等補送資料後,審查員更易看法為「擬准予辦理」時,如已將「擬暫緩辦理」等字樣繕寫於「授信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時,則須以白紙覆貼原「擬暫緩辦理」意見後,再另行謄寫到「提案書」及「徵信調查報告」,層交上級核章,而「授信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則以白紙覆貼留空不加載述。此以白紙黏貼原審查意見之明顯修改情形,乃肇因於萬泰銀行審查部就「擬暫緩辦理」之初審意見無慣例上可正式記錄之文書所致。

③上開萬泰營業部、審查部之徵授信流程,業據證人戊○

○、N○○、r○○、l○○、E○○、宙○○、丁○○、C○○、甲○○等人證述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院卷十九2-151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院卷二十1-102頁之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院卷二十165-206頁之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院卷二十288-335頁之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將扣案6.5億元聯貸案萬泰銀行參貸2億元之87年3月9日之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交疊測試繕寫「123」等數字,勘驗確實可以複寫無誤(見院卷二十1-102頁之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院卷二十128頁)。另有辯護人提出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員以白紙覆貼原「擬暫緩辦理」意見後准予貸放之類似案例可參(見院卷二三33-61頁,按該等類似案例雖經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因公訴人於詰問過程中強烈質授信申請書「審查意見」欄應該記載審查部審查員之初審意見,而非授信案最後權限單位之審查意見,而要求被告E○○提出類似覆貼白紙之案例(見院卷348-382頁之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可憑,辯護人因此補提類似案例之影本及正本供本院核參,本院審酌該證據係檢察官要求提出,且與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流程及文件記載之重要爭點有關,屬關聯性證物故認有證據能力而加以引證,特予說明)。

⑵C○○之5點負面意見以白紙覆貼之原因經過

①查萬泰銀行參貸裝潢設備融資中之2億元(下稱2億元參

貸案)之授信申請書審查意見欄原確實記載5點負面意見如下:

大通建經評估償還融資平衡點:銷售率94.2%,目前銷售率分之84.68%,平衡點過高,難以達成。

BC棟採售後租回方式管理,產權過於分散,國內尚無成功案例,如財神酒店。

知本大飯店淨值為-130,058,000元,員工人數60人,

人事費用沈重,A棟約於88年才可加入營運,財務負擔沈重。

本案為該建案第2次申請增貸,ABC3棟裝潢成本約

16.5億元,本次增貸8.5億(含2億元償還前貸),其餘資金需自行籌措,將加重財務負擔(負債比率高,週轉金比率高於100%)。

本建案已投入大量資金(建築融資13.58億,另股東

出資、徵提土地第2順位為擔保)為確保債權,宜於A棟完工後,與土地共押第1順位時承作,本案擬暫緩辦理。

上開5點負面意見確係C○○繕具其上,業據其到院結證無誤(見院卷二十165-206頁之94年12月28日之審判筆錄)。

②惟C○○記載5點負面意見擬暫緩辦理及以白紙覆蓋改

為准予辦理之過程,業經證人C○○於本院結證:我是拿到分行的授信案件,根據我審查的流程,第1步是對他財務報表各方面進行評估,初步我認為有這幾點意見,所以我把他寫完之後呈給主管,呈給主管之後,主管後來跟我說上面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再跟分行討論一下。

常董會或授審會權限的案子,常董會或授審會的意見,要寫在授信申請書的審查意見欄,本件是常董會權限的案子,我當時會把5點意見寫在這個欄位上,是因為當時授信申請書送上來的時候,如果不承作的話是不用提會的,所以我就會直接寫在審查意見欄上面,因為這個案子後來又要作,所以就會變成又要寫那個提案書,所以才用白紙把我的意見蓋掉。是營業部補資料後被蓋掉的,是我自己貼的,因為主管的建議是可以跟分行討論一下,這個案子可以承作,所以我討論完以後,認為為了營業單位的業務可以考慮承作,我仍依我的專業認為「爰擬辦理」等語明確(見院卷二十165-206頁之94年

12 月28日之審判筆錄),依證人C○○上開證詞,並無起訴書所載審查部科長被告E○○上報經理被告丁○○召集副理被告宙○○、科長被告E○○及經辦C○○等人開會命令配合辦理情事。

⑶茲就檢察官認被告E○○、宙○○、丁○○涉嫌背信之論據,分述如下:

①起訴書認: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員C○○原在授信申請

書之「審查意見」欄簽擬5點負面意見擬暫緩辦理,審查部科長被告E○○上報經理被告丁○○召集副理被告宙○○、科長被告E○○及經辦C○○命令配合辦理檢察官認有上開開會命令配合准貸情形,無非係以被

告宙○○於92年3月26日、92年6月23日調查偵訊中陳述:本案我記得在審查部科長E○○核章時,經理吳上滄有召集我、E○○及C○○到他的辦公室,吳上滄告訴我們,本案農民銀行已要同意貸放,故我們也要配合貸放,所以E○○核完章送來我這裡,我就核章移給經理丁○○,也沒有添加任何意見。87年3月9日授信申請書我有核章,核章時上面並沒有貼1張白紙,不知道是在何時被貼上去的。當時我在場時,並沒有磋商,是丁○○指示要配合主辦行辦理,至於他有無與E○○或他人磋商過本案,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二218、229、231頁之92年3月26日調查偵訊筆錄)。丁○○有找E○○找我與C○○到他辦公室,告知我,這案主辦行已通過,他要我把這案看清楚一點,洪某沒有反應。我第1次蓋章時,洪女簽暫緩辦理。我蓋章時,洪女的意見為暫緩辦理,我同意洪女的看法暫緩辦理,故我蓋章了。我蓋完章後,公文就沒有回到我手上過,故我主觀上認為本件是不予承作的,至於後來為何會承作,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四52-53頁反面之92年6月23日偵訊筆錄)。惟查:

⒈證人宙○○於本院改列為證人時結證:當時是調查

員提供被白紙蓋住的內容,所以我那時候因為看到申請書跟提案書有我本人的核章,所以我心理感到很恐慌、很害怕,恐怕對我本人有所不利,所以我為了保住自己,我可能順著檢察官或者調查員的意思來說,所以我就編造與事實不符而且矛盾的說詞。我是順著調查員的意思。我已具結,所以我要把真話說出來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21日之審判筆錄)。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先前之陳述,依案重初供之原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由,遽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為初供,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84號判決可參。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⒊查宙○○於9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縣調查站制作筆

錄時,雖以證人身分受傳喚到場,惟其同時委任周建春律師在場陪訊,有該份調查筆錄記載「問:經以刑事證人傳票傳喚你於92年3月26日上午9時45分到案,你願否接受詢問」、「答:願意,我也委任周建春律師陪同在場」等文字可稽,(見院卷十九407頁之92年3月26日調查筆錄)。當日調查站訊畢後檢察官複訊時雖諭知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宙○○以證人身分具結,惟其訊問筆錄上卻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見院卷十九404頁之92年3月26日偵訊筆錄)。而宙○○92年6月23日第2度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則遭檢察官改列為被告,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並由周建春律師在場陪訊一情,亦有該份偵訊筆錄可稽(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2年6月23日偵訊筆錄)。而依上開3份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宙○○因擔任萬泰銀行審查部副理期間審查本件萬泰銀行參貸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案,涉有遭上級施壓命令准貸背信一事接受訊問,其制作筆錄之原因明顯可能使邱文治本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宙○○顯然感知上情故而於92年3月26日首次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即委任律師到場陪訊。且宙○○92年6月23日偵訊時一開始即稱「丁○○也沒有找我們開會,只是要E○○跟我講這是聯貸案,主辦行已經通過,要我蓋章前自己判斷」,後又改稱「丁○○有找E○○找我與C○○到他辦公室,告知我,這案主辦行已通過,他要我把這案看清楚一點,洪某沒有反應」,經檢察官詰之為何今日陳述前後不一?始答稱「後面講的才對,丁○○有找我們進去辦公室談本案」,惟隨即又表示「吳某沒有要求配合農銀辦理本案」等語(見院卷414-415頁之92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顯見宙○○同一日偵訊時已有翻異供詞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於本院證稱:我心理感到很恐慌、很害怕,恐怕對我本人有所不利,故而編造與事實不符而且矛盾的說詞,應非子虛,宙○○調查偵訊時雖無遭違法取供情事,惟其陳述應非出於其真意,而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卻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而證人E○○偵訊中已結證:沒有受到壓力,是營業

部補送資料才通過。審查時沒有受到任何壓力,我們只是審查過後按程序送授審會(見偵卷十八168反面-169反面之9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丁○○偵訊中亦結稱:裝潢融資聯貸案審查部初步意見不是暫緩辦理,送到我這邊就是提會討論,不知道審查部內部是否意見有更改過,Q○○沒有為此案找過我。裝潢融資聯貸案核章時,授信申請書上有看到貼紙,但沒有翻開來看。該案沒有被退件,該案我只蓋1次章等語明確(見偵卷十0000-000頁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而C○○亦於本院結證一般流程經理不會直接找我開會等語在卷(見院卷二十165-206頁之94年12月28日之審判筆錄),上開證人均證述未有被告邱文治調查偵訊時所稱被告丁○○召集C○○、被告紀勝雄、宙○○等人開會施壓命令准貸本件2億元參貸案之情事。

再查,本案係「信用放款」非「擔保放款」,業據證

人E○○於本院結證在卷(見院卷二十1-38頁之94年

12 月27日之審判筆錄),並有87年3月10日N○○8點補充說明第1點記載「提供本案A棟基地座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合計4,409,820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10.2億予主辦行,撥款後償還農銀2億元借款,塗銷前順位抵押2.4億元後,本案為第2順位抵押權」;第2點記載「俟BC棟取得使用執照後動用」、第4點記載「借戶出具承諾書承諾:㈠使用執照取得後,借戶未能辦妥建物之抵押權設前,借戶應依銀行法之規定出具經董事會決議之反面承諾書予主辦行。㈡本案之A棟建物於完工後應即辦妥所有權登記,無條件追加第2順位抵押權予主辦行」;第8點記載:「本案主要償債來源為A棟旅館部分,將向行庫申請產業東移貸款11億元以上轉償」等文字可資證明本件確屬「信用放款」(按傑廣公司雖提供股票予萬泰銀行擔保,惟單純以股票為擔保品,銀行實務上仍屬「信用放款」)。況依主辦行農銀之承作條件觀之,暨證人v○○之證詞(見院卷二二1-84頁之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亦可明顯得知本案係「信用放款」無疑。而C○○之5點負面意見係以「擔保放款」角度評析,與營業部提案以「信用放款」角度評估,2者顯有不同。茲就C○○之5點負面意見分由「擔保放款」、「信用放款」之角度述述如下:

⒈大通建經評估償還融資平衡點:銷售率94.2%,目前銷售率84.68%,平衡點過高,難以達成:

本件裝潢融資設備聯貸案之主要還款來源係以A棟房地申請產業東移貸款轉償,與銷售率無絕對之直接關聯性。

⒉BC棟採售後租回方式管理,產權過於分散,國內尚無成功案例,如財神酒店:

本件裝潢設備融資案之還款來源係以A棟為擔保品,向銀行辦理中長期貸款轉償,而BC棟係前建築融資案之還款來源,待BC棟建築保存登記取得權狀後,即可辦理分戶貸款來償還建築融資之貸款,以塗銷A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且屆時待取得A 棟所有權後,就可向銀行辦理企業融資清償本件授信案,至於傑廣、知本公司清償後之「售後租回方式管理」、「產權過於分散」等企業經營問題,均與萬泰銀行無涉。

⒊知本大飯店淨值為-130,058,000元,員工人數60人

,人事費用沈重,A棟約於88年才可加入營運,財務負擔沈重:

本案借款人共同為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知本飯店公司雖淨值為-13,058仟元,然而傑廣建設公司淨值為+405,575仟元,正負相權仍為+392,517仟元,既為共同借款人,則應合併評估考量,非僅單方面之思維。

⒋本案為該建案第2次申請增貸,ABC3棟裝潢成本

約16.5億元,本次資增貸8.5億(含2億元償還前貸),其餘資金需自行籌措,將加重財務負擔(負債比率高,週轉金比率高於100%):

本件獲核貸後週轉金比率雖逾100%,惟此應非本案應評估之重點,已如前述。至於核貸後負債比率雖高(按依營業部之徵信結果為840%,同業為687.7%),惟因此乃建築業推案時之特性、且87年3月當時,BC棟已取得使用執照,即將辦理分戶貸款轉償建築融資,而傑廣公司亦辦理增資至4.6億元,均足使傑廣公司負債比例下降等情,詳如下述被告l○○、N○○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⒌本建案已投入大量資金(建築融資13.58億,另股

東出資、徵提土地第2順位為擔保)為確保債權,宜於A棟完工後,與土地共押第一順位時承作,本案擬暫緩辦理:

本借款案8.5億元係一過渡性融資性質之信用貸款,所謂過渡性融資就是在擔保物未取得完整產權前無法設押,必須俟取得完整產權後才能設押,再申請擔保貸款轉償。授信就是授予客戶信用,讓客戶能順利從事經濟活動,而非如當舖必用典當之方式承作,此乃「信用放款」科目存在之原因,況本件萬泰銀行已另向傑廣公司徵提市值2億元之股票供擔保。

依上開析述內容,足徵C○○於本院結證經與科長即被告E○○討論後,認為「為了配合營業單位擴展業務,所請爰擬准予辦理」一情,應該屬實。

至於被告E○○偵查中應訊時因時間久遠,且調查員

僅提示授信申請書,未提示上開補充資料、提案書等,致其未能詳細審閱授信案全卷,因而誤認本件參貸2億屬擔保放款進而陳述:照營業單位寫給我們的資料,確實是要抵押權設定後才能撥款,從萬泰銀行87年3月9日授信申請書中「擔保品內容」欄位記載「房地副擔保,土地:臺東縣○○里鄉○○段○○○○號(不動產所有權:知本)及完工後之建物A棟」,設定金額欄中記載「1,020,000(由主辦行設定)」,其意義就是表示建物完成並設定抵押權後方能撥款。撥款前沒有設定抵押,因還未完工。為何撥款要問營業部,他們要負責(見偵卷十八168反面-169反面之9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審查意見中,建議本案暫緩辦理之理由正確,本來就應該等到取得A棟房地的抵押權才能核撥本案(見偵卷十八158頁之9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等語,顯然出於誤會,業據其到庭澄清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是E○○上開調查偵訊時之錯誤陳述,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②公訴檢察官又認:本件第1次送請授審會審議時曾遭退

回,因受上級配合貸放之壓力,第2次送請審議時,授審會始決議通過:

檢察官疑本案曾送2次授審會,第1次未通過,嗣遭上

級施壓命令而准貸,無非係以被告E○○於調查時陳述:該次審查結果,即如前述審查意見欄所註(即洪願斐之5點負面意見),建議「擬暫緩辦理」,審查時間應該是87年3月16日之後1、2日,後來營業單位再做補充說明後,再提授審會,始於87年3月26日獲得通過,並於同年3月27日獲常董會通過,為何審查會議係決議「擬暫緩辦理」,而非「暫緩辦理」,要問該次(87年度第22次)審查會出席人員才知道等語(見偵卷十八159頁之9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及被告E○○偵訊時陳稱:(問:第1次「擬暫緩辦理」,為何審查部第2次未表示意見就送放審會?)應該是營業部經理要求審查部再送一次,因此才會在審查意見註明「為配合營業單位拓展業務,所請准予辦理」等語為據(見偵卷十八170反面之9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

然查,被告E○○於本院改列證人時結證:因為當時

在調查局問答的時候,他一提示就是要提示這5點意見,他一直問暫緩辦理怎麼樣,然後我當然就是說,因為說實在這麼久了,到調查局的時候,想要幫助釐清事實,變成假設說原來沒有貼,送過去再回來,沒有貼送過去本來就是暫緩辦理,回來重新再做,事實上跟著問題後面的審查時間就知道了,那個就是他又問我時間,因為我是推測,我不曉得,第1次暫緩辦理是在3月16日之後1、2日,那個時間是在87年3月16日之後1、2日,我後來回來聽行員說,調查局就直接調授審會的開會紀錄,實際上根本就沒有會議,我推測根本錯誤,3月16號前1、2日根本沒有授審會會議,我是根據調查員說,就當作暫緩辦理,我想說那麼久的話,我想說也有可能這樣子,為了幫助釐清案件,變成我推測,實際上不是這樣子,變成我推測錯了等語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21日之審判筆錄)。

稽諸本件萬泰銀行審查部87年3月間審查2億元參貸案

時距被告E○○92年3月10日製作調查偵訊筆錄時,已經歷5年以上之時間,自87年3月迄88年調任徵信處風險管理科科長期間,被告E○○業已審查甚多授信案件,其後又於89年調任新莊分行副理,90年調任苗栗文山分行經理,91年調任南投草屯分行經理,綜理事務甚多,是其於調查偵訊時對於5年前審查本案之實況,衡情記憶實不可能清楚,而僅能藉助提示之資料片斷回憶再依一般可能授信流程加以回答,此由其為上開送審2次之回答前已先表明「審查部審查後提送授審會審查時,我係審查部科長,審查部各級人員均須列席並由我報告本案。但我對審查過程已無印象」等語可證(見偵卷十八159頁之9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是被告E○○調查偵訊時所稱送審2次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本院參諸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結果如不欲承作授信案,即毋庸制作「提案書」及「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已如前述,而本案審查部審查員C○○已於86年3月12日、16日分別製作傑廣、知本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摘要)」,有該2報告可憑(見卷院十0000-000頁),足證C○○至遲至86年3月16日已認為本案擬予承作,故實無被告E○○所稱「本案於87年3月16日之後1、2日的授審會退回」之可能。再者,苟被告宙○○調查偵查時所稱被告紀勝雄越級找被告丁○○開會,對C○○命令施壓,洪願斐始更改意見為所請爰擬准予辦理一情為真,則理應無被告E○○偵查中所述本案送放審會2次後始通過之情形。況本案全卷並無被告E○○所述「87年3月16日之後1、2日的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綜上足認被告E○○調查偵訊時因歷時已久記憶不清,依據提示資料按可能情形為錯誤臆測,而此錯誤臆測復無法以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故縱然其於偵訊中係具結後始行陳述,惟因未經反詰問故其可信性無從確保,是被告E○○偵訊筆錄雖無違法取供情事,惟本院認不可採,而應以其於本院中經具結及反詰之證詞,較為可信。

③綜上所述,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員C○○記載之5點負

面意見遭白紙覆貼之原因,係因C○○初審時將萬泰銀行參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誤為擔保放款,致有5點負面意見之評析,惟因與被告E○○科長討論後了解本案係以信用放款方式承作,故而自行更改意見為「擬准予辦理」,再以白紙覆貼原「擬暫緩辦理」意見,並非因被告丁○○召集C○○等開會施壓,或案經送授審會經退回後第2次送審始行通過之故,堪可認定。

⑶裝潢設備融資案因僑銀退出及借款人申請減作,聯貸金額

由8.5億元降為6.5億元時,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4月21日以函文通知審查部報請總經理核備,而被告E○○、丁○○於其上核章(按被告宙○○已調職故未核章),未再報請常董會決議,並未違反萬泰銀行內規,如後述萬泰銀行營業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不再贅述。

⑷次查,本件農銀並未提供其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

信報告、86年7月17日之12億元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亦未告知傑廣、知本公司已另央票借得3.5億元用於裝潢設備融資之需,致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對於授信五P原則之評估與了解,與農銀承辦人員之認知有所不同,詳後述萬泰銀行營業部被告l○○、N○○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E○○、宙○○、丁○○等萬泰銀行審查部人員,因營業部未檢送資料同不知悉上情,而依萬泰銀行營業部檢送分析之資料,本於自身專業加以審查後判斷本授信案可行,且無證據證明審查部人員遭受董事長等上級長官施壓要求准貸之事證,自難對被告E○○、宙○○、丁○○科以背信罪責。

2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Q○○部分:

⑴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2月間受理本件2億元參貸案前,被

告A○○確曾向被告Q○○請託,惟被告Q○○並未於案經審核前即承諾貸放款項予傑廣、知本公司:

①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2月間受理本件2億元裝潢設備融

資參貸案前,被告A○○確曾向被告Q○○請託,業據證人A○○於偵查中結稱:關於貸款的事情,我有去拜託萬泰銀行董事長Q○○,因為他當過立委及國民黨中常委,所以我們認識,我有去拜託他。87年3、4月間裝潢融資聯貸案及87年6月底7月初,單獨貸2億元,我都有去拜託Q○○,其中一次B○○也有去,他有叫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上來一起談,a○○也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偵卷三一104頁之9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

②核與證人l○○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農銀於87年1月

15日發函邀請萬泰銀行參貸8.5億中之2億元之前,A○○已經來過萬泰拜訪Q○○。A○○來見Q○○時Q○○有叫我到辦公室去,A○○說,農銀有要主辦8.5億的貸款案,要我們參加,過了沒幾天,函文就到了,同年2月初正式申請書才到(見偵卷十0000-000頁之9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87年1月的時候,A○○曾經拜訪過Q○○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是A○○他提到說農銀要主辦1個聯貸案,看看我們有沒有興趣參加,董事長Q○○當時並沒有當場答應A○○萬泰銀行要參加這個2億元,事後也沒有對我作特別的指示等語相符(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我記得有1天董事長的秘書

來告訴我說在董事長那邊有一個民意代表或是議員,我就過去了,總經理我就過去聽聽,我過去以後A○○、董事長都在那邊,他們談話的時候,董事長就跟A○○介紹我是總經理,我們就介紹見個面,然後我記得他們談的就是議會的事情,我本來也不認識A○○先生,也不知道國民大會還是立法院的事情,反正就是談在議會開會最近有什麼事情,哪1位議員也許是委員提出什麼問題,他們談的都是議會的事情,我在旁邊聽這些,這些也不關我的事情,然後我的秘書過來了,我記得是外商銀行駐在臺灣的代表,事前跟我有約,已經來了,秘書跟我說是不是我要接見人家,我就想董事長跟A○○在談,這跟我總經理的工作沒有什麼直接的事情,我就跟董事長說我約的客人來了,我就回去我自己的房間,去跟外商銀行的人談話。A○○、Q○○他們兩位在談議會開會的情況等語(見院卷二十288-335頁之95年1月

4 日審判筆錄)。④被告Q○○審理中對被告A○○來訪一事亦是認屬實。

惟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任何人指稱被告Q○○於案經審核前,即承諾貸放款項予傑廣、知本公司。⑤至於證人戌○○雖於調查時陳稱:基本上A○○介入關

說後的銀行承辦人員都是受高層施壓才勉強配合辦理授信業務,貸款利息是銀行的主要收入來源,借款人必須透過立委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這表示該貸款案本身就是一個有問題的貸款案(見偵卷二151反面之9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因為農銀及萬泰銀行受A○○關說本來就是同意放款,所以本貸款案只是完成形式上的授信程序(見偵卷二152反面之9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時改結證:貸款利息的部分當然是銀行的收入來源,過去是這樣,現在是不是主要的,當然每一家行庫不一樣,裡面講的借款人透過立委介紹表示該貸款是有問題的貸款,我想未必是這樣子,通常一般在我的認知裡面,行員會認為是這樣子的情形。借款人透過立委介紹向銀行辦理貸款,我覺得不盡然立委介紹就是個有問題的貸款,我不記得在調查局時為什麼我會這樣講。基本上銀行授信程序是銀行本身處理的業務範圍,他們有營業部、審查部,授信程序是銀行自己的範圍,自己做的部分,我也不曉得當時筆錄會寫成只是完成形式上的授信條件,但是我知道是銀行本身的授信條件有很多關卡。銀行高層有沒有施壓,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院卷二十217-275頁之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戌○○除曾陪同a○○、H○○前往農銀會見被告n○○外,並未曾前往其他銀行面見高層人士,業據其歷次審訊時證明在卷,其又非銀行人員,未參與銀行徵授信程序,是其前開調查偵訊時之陳述,顯屬臆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殊不足憑。

⑵被告Q○○亦無對下屬指示施壓命令准予貸款之行為

①萬泰銀行承辦本案之人員,上至常董會之董事、授信審

議委員會之委員,下至審查部、營業部之承辦人員,均否認被告Q○○曾指示承作本案。有關行員都是本於專業判斷承作。l○○結證:當時Q○○沒有對我作特別指示,我有本於專業來作評估(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7日之審判筆錄)。戊○○證稱:我在本件也是依照我的專業判斷來處理的(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30日之審判筆錄)。證人C○○亦證稱:

經營業部後來補充資料後,我最後的審查結果也是依照專業的審查而來(見院卷二十165-216頁之94年12月28日之審判筆錄)。

②被告v○○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打電話給萬泰銀行

l○○,l○○說上級有指示參貸云云。然此說詞,v○○已於本院審理時有所澄清,證稱:伊因長期在公家機關服務,慣稱首長指示如何如何,故於偵訊中為前揭供述,實則伊雖有打電話給l○○,唯l○○僅告知萬泰銀行確有受理該件裝潢融資案、正處理中,並未說上級指示,此乃其主觀意識之陳述等語(見院卷二二1-84頁之95年1月11日之審判筆錄),本院自難以其偵查中之傳聞證詞而為不利被告Q○○之認定。且本案相關證人共同被告自調查偵查中起,即無人指證被告Q○○施壓指示參貸,是尚難僅以被告v○○前後不一、未臻明確、且參雜其個人主觀意識之偵查中傳聞陳述,據為不利被告Q○○之認定。

⑶被告Q○○雖為萬泰銀行董事長,擔任常務董事會之主席

,然提交該會審議之授信案,只要有任何1位董事有異議,該案即暫緩辦理。業據證人E○○證稱:我們常董會也都是一樣,在董事長主持的時候,只要任何1位的董事有意見,就一定會駁回再議(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l○○亦稱:常董會議由董事多數決定(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調查中業已陳稱:我印象中在放審會及常董會都是很順利就通過了等語(見偵卷十九118反面之

92 年3月12日調查筆錄),該情並據其於審理中確認屬實(見院卷二十之39-102頁之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Q○○個人應無從左右亦無左右常董會之決議之行為。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E○○、宙○○、

丁○○、Q○○涉有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農銀營業部v○○涉嫌偽造文書及圖利(修法後為背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一、公訴意旨以:87年5月18日,本件裝潢融資分期撥款之承辦人農銀營業部授信二科被告s○○偕同營業部經理被告v○○等人至本件現場辦理分戶貸款並勘查建物時,明知當時借戶提出之裝潢融資之付款憑証,已達9.6億元左右(第1期3億9千3百萬元於5月11日撥下,其中2億元依約須扣除過渡性融資2億元),加上建築融資案部分當時已提出之約15億元單據,付款憑證總額已高達24億元,然現場實際工程進度A棟根本尚未進行裝修,BC棟僅完成約半數之客房裝潢(總數567間)。87年12月9日,s○○、辛○○陪同經理即被告v○○等人至本件現場勘查時,當時全部之13億元建築融資聯貸案、6.5億元裝潢融資聯貸案及2億元之萬泰銀行裝潢融資自貸案均已全部撥款完畢,且借戶所提出之付款憑証已接近

31 億元,然現場實際工程進度A棟部分僅地上4樓國際宴會廳得啟用,5樓以上之客房根本尚未進行裝潢,另裝潢融資所列設備清單上之工程項目,亦有大半未進場或施工。經由以上數次現場履勘結果,負責撥貸業務之經辦s○○、覆核辛○○、主管申○○均洞悉本件借戶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及大通公司之查核報告與工程進度函文,均有不實情事,本應依本件聯合放款合約第三條三「聯貸銀行如認為借款人對借款運用不當,得隨時減少借款數額或停止尚未交付之借款,並得隨時通知借款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之規定進行處理,竟為遂其等共同圖利他人之犯行,基於概括犯意,多次依據該等不實單據分期核可動撥,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傑廣公司領到

6.5億元之裝潢融資貸款後,實際上付給本件工程承包廠商者,至多為1億8千8百餘萬元,不到30%,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及先輝等公司,因認被告v○○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修法後應為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v○○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v○○曾於87年5月18日、87年12月9日前往臺東現場,應知工程進度落後,竟然未依聯合放款合約減少借款數額或停止尚未交付之借款,並通知借款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一情為據。訊據被告v○○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87年12月9日伊未前往臺東現場,且當日並不知傑廣、知本公司工程落後等語。

㈠查載有「A棟部分建物主體及外觀均已完成,4樓國際宴會廳/

會議廳已於87.10.29啟用,其他各樓層進行最後細部工程中」之87年12月11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係被告辛○○於87年12月9日前往臺東現場後製作,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v○○於調查時固然自承:因為方清江副總開始負責督導授信,亦主持過一次有關本案變更動用條件的授審會,故要我陪渠與辛○○前往,依所提示報告表所載目的是查看工程進度。訪問紀要中第一項記載「A棟其他各樓層進行最後細部工程中」之內容不實在等語(見偵卷三一82頁之92年5月7日調查筆錄);惟其審理時已否認該次有陪同辛○○同往臺東現場,稱調查局時之陳述因記憶錯誤不實在,由訪問貸款客戶報告之訪問人欄並無其簽名或蓋章可以得知等語(見院卷二五6-67頁之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查該份訪問貸款客戶報告下方經理欄雖有被告v○○之簽名,惟此僅代表其以經理身分核閱被告辛○○之訪問貸款客戶報告,尚難證明被告v○○87年12月9日確有陪同辛○○前往臺東現場得知工程進度落後猶不實登載該業務文書,被告漢基既於審理時否認當日前往臺東,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起訴事實,故本院自難單憑被告v○○調查時之自白而認定其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或圖利背信。至於87年5月18日,被告v○○至現場辦理分戶貸款並勘查建物縱然屬實,惟起訴書並未起訴其於何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故難此舉有何刑事不法,又起訴書雖以融資已撥付款項推認被告v○○明知工程進度不符,惟此要屬擬制推測,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尚難遽採,併予敘明。

陸、關於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及動撥裝潢融資2筆保留款,農銀v○○、n○○涉嫌圖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陸」):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s○○、辛○○、申○○、v○○、n○○等人,均明知

本件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案,因貸款用途所興建之3棟建物中,僅有BC2棟完成後對外出售,其餘1棟即A棟係借戶保留己有自營觀光飯店,並不對外出售,故其貸款之還款來源僅在於BC2棟之售價,而依授信審核表之記載,償還融資平衡點之銷售率須達82.1%,故若本案到期時BC棟之銷售率未能達此目標,BC棟之餘屋,尤其是A棟建物本身之價值與營收將是債權最後之保障,此即授信審查表明載「況且,借戶尚擁有一棟價值17億7千5百24萬元之旅館大樓為資產」之原因(經查知本、傑廣公司原欲借款15億4千1百萬元,然此數額下之償還融資平衡點BC棟之銷售率須高達93.71%,故額度始改為14億6千9百萬元以降低平衡點之銷售率,至聯貸會議時額度再降1成,成為13億5千8百萬元)。基於同一原因,85年4月9日建築融資聯貸會議時,授信條件始加上3棟建物所坐落基地均「設定地上權」予主辦行,以「防止起造人中途轉手,以強化融資銀行團債權之擔保」。至86年8月4日農銀董事會通過12億元裝潢融資案時,亦係有鑑於「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案之總貸款額將高達25億5千8百萬元,已超過BC棟之銷售總額即23億6千2百87萬1千元(以借戶所定價格出售,且銷售率到達100%),故於擔保條件中約定A棟完工後應設定扺押以做為加強擔保(原擔保品即基地6筆於扣除第1順位扺押後已無放款值),並於動用方式中約定乙項即10億元部分,「保留1成,俟A棟知本大飯店設定扺押權,並予以鑑價且係十足擔保後方允撥餘款」。嗣農銀常董會於86年9月15日通過先貸與2億元之過渡性融資給傑廣、知本公司時,亦基於同一原因,在動用方式約定「依其購置設備、裝潢支出在1.5億元範圍內先行動用,餘5千萬元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動用」。至87年3月23日農銀常董會通過降低設備及裝潢貸款額度為8.5億元(參貸行中之中信局改為萬泰銀行)時;及87年4月27日再降為6.5億元時(僑銀退出,參貸行僅剩萬泰銀行)時,亦均同樣設有「A棟完工後設定扺押,及10億元貸款部分保留1成俟A棟取得使用執照動用5%,設定扺押後再動用5%」之條件,以確保借戶在A棟完工後能依約設定第1順位扺押給銀行團以為債權擔保。然另方面,知本、傑廣公司因資金短缺,亟需以A棟建物為擔保另向行庫貸款,故A棟基地設定有地上權之事實,對其資金取得實為一大障礙。以上各情為參與建築融資、裝潢融資案與裝潢融資之過渡性融資案之被告s○○、辛○○、申○○、v○○、n○○等人所明知,竟仍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明知違反法令即農銀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債權保障原則」,於87年4月29日以因應BC棟辦理保存登記所需同意塗銷BC棟基地之地上權時,無視於A棟工程落後甚多之事實,仍藉詞「A棟建物可望於7月間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為方便作業,A棟基地地上權擬同意一併塗銷」,使參貸行即中信局與僑銀均誤以為A棟即將完工而未加以反對,再以n○○先簽准辦理再送常董會追認之方式,將A棟基地(即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地上權一併塗銷。使知本、傑廣公司得以有A棟建物供擔保為由,再陸續向民間債權人鄭中平等人借款,並得於88年1月8日辦妥A棟保存登記後,於1月25日將A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扺押1.14億元給案外人鄭中平,藉以規避設定高額之普通扺押權給銀行團,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並使農銀日後不得不代知本公司於88年7月間清償扺押權之最高限額1.14億元及利息2,826,575元給鄭中平以塗銷其第1順位之扺押權,而擴大各參貸行之損害。

㈡87年3月14日,前述裝潢設備聯貸案之過渡性融資中已撥之1.5

億元,其5個月之期限已經到期,惟裝潢融資本案仍未尋獲其他有意願之參貸銀行而未能成立,此時被告s○○、辛○○、申○○、v○○、n○○等人均明知依據過渡性融資之本質,在本案未能通過時,本應立即請求借戶清償所有過渡性借款

1.5億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竟仍基於圖利他人之同一概括犯意,明知違反農銀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安全性」及「債權保障原則」,非但未以聯貸案未成立為由請求立即還款,反而報請常董會(由甫於87年3月3日接任董事長不知前情之O○○主持)於87年3月23日同意准許延長清償期限為10個月(即將還款期限延至87年8月14日),並將前述為迫使借戶儘早辦理A棟保存登記及設定扺押而設之「餘5千萬元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動用」之原授信條件(即ABC3棟均須取得使用執照),變更為「俟取得BC棟使用執照後始可動用」,而於翌日即87年3月24日將該5千萬元撥下,致知本、傑廣公司獲得在87年10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前,得運用該5千萬元資金之利益,並使農銀喪失迫令借戶提供債權保障之籌碼。

㈢87年11月4日,知本、傑廣公司因需款孔急,於87年11月4日申

請准予在A棟設定扺押權之前動用最後保留之5%即3千1百85萬元。被告辛○○、申○○、v○○、n○○等人,明知此保留款是擔保借戶在A棟完成後能設定扺押給銀行團之最後保障,且當時A棟已於87年10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即將可辦妥保存登記並設定扺押給銀行團,竟仍基於前述圖利他人之同一犯意,明知違反農銀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債權保障」原則,共同在s○○所具簽呈上批示同意先辦理撥款後再提報常董會追認,而於87年11月13日中午,在參貸行萬泰銀行尚未匯款給農銀之前,即火速撥款3千1百85萬元給知本、傑廣公司(按此2家公司已於2天前即87年11月11日向財政部申請紓困),使a○○、H○○得以在領走銀行團所有貸款後,始宣告倒閉,並得以保留A棟未設定任何物上擔保之狀態,而得財產上之利益。

㈣87年9月與10月間,知本、傑廣公司保持A棟未設定任何地上

擔保及塗銷其基地地上權之意圖得逞後,即開始向農銀申貸以該行為主辦行之21億至24億元不等之「產業東移貸款」聯貸案,惟至88年1月下旬止均未能覓得其他參貸行。被告s○○、辛○○、v○○、n○○等人此時均明知借戶已將建築融資聯貸13億5千8百萬元、裝融融資6.5億元、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央票公司貸款至少3.5億元(按實際上此時已貸得12億7千萬餘元)全部領走,如果工程進度屬實,則ABC3棟早應已經完工開始營業與交屋,竟仍為掩飾其等前述圖利他人之犯行,於88年1月22日由被告s○○簽擬貸予知本、傑廣公司期限9個月之5億元「過渡性融資」俾能「順利完工營運」。至88年1月26日,前述知本、傑廣公司違背承諾將A棟建物設定第1順位扺押予案外人鄭中平之事,經農銀臺東分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即於同日傳真該謄本至臺北總行,再層報給被告n○○簽准於88年1月28日至臺東地院對A棟聲請假扣押。至此被告v○○、n○○等人明知借戶之信用已蕩然無存,竟仍對被告s○○所擬「擬受理借戶之申請,並依授信程序辦理」之簽呈批示「如擬」。嗣因被告A○○懷疑a○○與H○○有挪用貸款他用之嫌,而不再推動貸款事宜,被告n○○等人之圖利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v○○、n○○2人涉有圖利(修法後為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v○○、n○○涉有圖利(修法後為背信)罪嫌,無非係以X○○、s○○、辛○○、申○○、v○○、n○○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徵信報告、農銀85年4月20日調研處徵信報告、農民銀行建築融資授信審核表、85年4月9日建築融資聯貸會議記錄、農民銀行放款合約、農銀12億元裝潢融資案的相關授信資料、農銀2億元過渡性融資卷、6.5億裝潢融資卷、建築融資卷第三卷87年4月29日(87)中信授(0)000000號同意函、華僑銀行87年5月18日(87)僑銀營字第150號同意函、87年5月4日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追認塗銷基地地上權、裝潢融資卷第三卷88年1月15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追償報告、87年3月13日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87年3月23日常董會720次會議、傑廣公司87年11月4日傑字第52號申請函、農銀87年11月10 日授信審核表及s○○所簽營業部內簽、萬泰銀行87年11月13日

(87)泰營字第173號函、農銀87年11月13日(87)農營部字第3496號函、87年10月16日農銀第736次常董會、87年11月13日農銀撥貸3250萬之申請書、知本飯店及傑廣公司資金流向表、農銀知本傑廣申請協助企業專案卷、農銀知本傑廣公司申請20億元貸款案卷、農銀知本傑廣紓困案卷、農銀知本傑廣公司催收相關卷宗、知本飯店87年10月28日產業東移優惠貸款融資申請書、87年10月27日s○○營業部內簽、農銀知本傑廣公司申請20億元貸款案卷、農銀營業部88年1月22日s○○內簽(n○○於88年1月29日批示如擬)、農銀營業部逾期放款催收款辦理紀錄、88年1月26日營業部s○○內簽(n○○於1月28日前簽准)等為據。訊據被告v○○、n○○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或背信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v○○辯稱:

1被告v○○既於13.58億元建築融資通過撥款後才到任,對

於建築融資的約定並不清楚。惟事後得知之所以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防止變更起造人,不是防止傑廣公司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另外取得資金。

2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之目的,係為配合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及

所有權登記,以辦理BC棟之分戶貸款償還約2億元款項給聯貸行,權衡之下所以將ABC棟一起塗銷地上權,且被告v○○並無明知A棟工程落後甚多,藉詞方便作業、使參貸行誤信的起訴事實。

3被告v○○不知傑廣公司擅自將A棟建物設定給鄭中平,而

決定代償款項給鄭中平已受讓債權及抵押權,是兩害相權取其輕。

4將裝潢融資之2億元過渡性融資清償期限延長,是擔心借戶

跳票造成銀行更大的損害,且當時A棟抵押權尚未完成設定給銀行,5千萬元保留款動撥的授信條件變更,是考慮借戶的情況、貸款利率的調整,依程序變更,並非圖利。

5動撥3千1百85萬元保留款目的,除在避免影響工程延宕以及

營運時程外,更在解決借戶因中央票券遭金融風暴後,借戶短期票券融通額度遭凍結,產生資金缺口,發生營運危機,非圖利廠商。

6「產業東移貸款」係政府政策,且聯貸案申請到評估完成,須半年時間,短期內 沒有覓得聯貸行並非異常。

7除3.5億元短期票券額度外,被告v○○不知傑廣公司已經

另向央票、萬泰銀行貸款,「產業東移貸款」的5億元過渡性融資尚未進入正式授信程序。

8被告v○○於88年1月26日先在s○○的簽呈上簽字後,才

發現A棟建物設定給鄭中平,以致忘記將簽呈追回,並無所謂明知等情節。

㈡被告n○○辯稱:

1當初設定地上權確實在防止業主變更起造人。塗銷地上權登

記是業主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BC棟建築完成後,必須塗銷地上權,才能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進而申辦購買戶之過戶及分戶貸款抵押登記。ABC棟基地一起塗銷地上權是為了時效。本件當初設定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地上權登記之目的已達,A棟基地地上權同意塗銷之前,已經函詢經聯貸行之同意才辦理,均未影響本件貸款案聯貸行之權益。

2裝融保留1成貸款之約定,最後營業部考量利弊得失之後,

同意先行撥款,目的是不要讓貸戶在A棟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登記可以設定抵押之前,因欠付工程款而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致使聯貸行之貸款債權無法設定抵押而淪為普通債權之損害,並非在圖利貸戶,有農民銀行查核報告足證。

3地上權有無塗銷與傑廣公司是否以本案房屋為擔保另外取得

資金完全無關。地上權必須先塗銷,A棟才能辦理保存登記,在取得權狀前,根本無法提供貸款之擔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在防止業主起造人變更,本件始終未發生起造人變更之情事。

4由本件之建造執照(A、B、C棟同照)及農民銀行建築融

資授信審核表可以看出,ABC棟之建造執照取得日期為83年5月5日,動工日期為84年1月20日,預計完工日期為87年11月28日。而本件BC棟提早在87年4月間即取得使用執照,申辦產權登記及分戶貸款,並且進行試營運,而A棟則在87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比較之下,顯然是BC棟提前完工而已。但A棟其實也是提早一個月完工,並無工程落後之情事。

5業主將A棟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給鄭中平,係因小失大之違

反常理舉動,為農民銀行始料未及,亦是無法掌控之事,聯貸行之補救措施處理方式,係將損害降到最低。

6當時裝潢融資之聯貸銀行尚在籌組階段,尚無急於請求償還

過渡性融資之理,蓋裝潢設備融資貸款案並非放棄,且有成案之希望。事實上,本件裝潢融資之聯貸案終已成案及放貸,而過渡性融資部分亦已依約由裝潢融資貸款中償還,自無違反農民銀行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安全性」及「債權保障原則」之問題。當時ABC3棟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之設定抵押權擔保建築融資及裝潢融資貸款之前,任何足以使傑廣及知本公司退票及使其債權人採取法律途逕,查封3棟建物之情事發生者,均將導致聯貸銀行之聯貸債權皆將淪為普通債權而需與其他債權人均分受償之慘重下場。

73千1百85萬元保留款撥款係營業部之業務,僅由當時之襄理

、副理申○○批准,營業部經理都不需要參與,何況是總經理。提早動撥保留款之目的,在使ABC3棟建物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產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農民銀行以擔保聯貸債權,則以ABC3棟建物總值合計40餘億元之財產擔保聯貸銀行20餘億元之債權,聯貸債權顯有足夠之擔保。農民銀行之重點,在使傑廣公司在3棟建物完成產權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前不要與其廠商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扣押為第一要務。絕非在圖利傑廣公司。

8「產業東移貸款」聯貸案沒有形成,被告n○○不清楚,且

「產業東移貸款」是 傑廣公司向財政部申請的,財政部通知農民銀行擔任協商主辦行。

9「產業東移貸款」係財政部通知農民銀行營業部主辦,召集

相關行庫開協商會議商洽解決方案,有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函及農民銀行營業部內簽足證。

n○○於88年1月29日在5億過渡性融資簽呈上簽字時,認為

營業單位所簽係擬進行授信、徵信之程式,因此批示如擬,並非決定是否放貸。貸款戶將A棟建物設定抵押給鄭中平而遲不解決,誠信盡失之後,營業部即未再進行授信、徵信程式,並將產業東移案亦予以否決。

四、經查:㈠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部分

1設定地上權之原因目的

⑴查「本案3棟建物坐落之土地太麻里秀山段659、659-3地

號於85年8月16日收件號太地所字第2097號與同段648、65

0、659-1、659-2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予農銀,87年5月22日申請塗銷地上權(收件號:87年5月22日太地所字第1280號),經本所審核准其登記,87年5月25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5年4月3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50001228號函及檢送之地上權登記卷宗在卷足稽(見院卷二四3、46-104頁)。

⑵而本件地上權設定之債權額僅1千元,其目的在防止業主

中途變更起造人,減少貸款之困擾及風險,除有被告辛○○於87年4月間所擬而由s○○於經辦人欄核章之簽呈上所載「前建築融資聯貸案為防止起造人中途轉手,以強化融資銀行團債權之擔保,曾於本案建築基地即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659等6個地號設定地上權壹仟元」等語可憑外(見院卷00000-000頁);並經該簽呈製作人即證人辛○○於本院結證:我記得當時我問過那時候在營業部服務的亥○○,他在那裡當襄理,他有辦理過建築融資,我問他這個設定地上權是要做什麼的,因為農銀以前辦理建築融資沒有設定過地上權,後來我就自己想是不是因為我們有地上權,不要讓他中途把起造人變更,進而建物完成的時候,被登記為起造人為第3人所有,我粗淺的認知是這樣的。所以87年4月這個簽呈的內容提到是為了防止業主變更起造人,所以才設定地上權,這一點是以我的認知來寫的等語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⑶上情並經本院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查「建物完工

設定抵押權前,苟其於坐落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相關地政法規有無規定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核發權狀』或『其他變動』,須通知地上權人或檢具地上權人同意辦理之同意書始得辦理」,而由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略以:『…,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⑴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無須地上權人同意外,為促進其使用、收益之合一,是有規範在『基地所有權之買賣移轉時,其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及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地上權人同意書)。』分別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登記規則第90、97條、建築法第30條所規定」等情確認無訛,有該所95年4月3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50001228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院卷二四3、235-255頁)。

⑷足證本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在於建物起造人如有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核發權狀或其他權利變動情形時,地上權人之農銀得因地政事務所之通知獲悉上情而有機會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債權,而非法律上絕然足以防免借款人以該建物向外借款舉債,其僅有強化融資銀行團債權擔保之功能,而無絕對確保之效用,堪可認定。

2塗銷地上權之原因目的

⑴次查,本件於ABC3棟建物之基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經

知本公司於87年4月14日申請農銀核發地上權拋棄證明書(見院卷二三405頁),農銀於87年5月22日申請塗銷,經於87年5月25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同有上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覆函足按。

⑵至於本案塗銷地上權之原因,除經被告辛○○於87年4月

間所擬上開簽呈上敘明「頃接借戶來函略以:地政事務所稱,該地上權未塗銷前,依法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借戶爰申請本行塗銷地上權設定,以利相關作業之進行」等語外(見院卷00000-000頁);並經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稱:因為地上權是用益物權,他是存在於地上的,如果土地上有地上權的存在,然後建物要登記給地上權以外的第3人,這兩個應該是互相衝突的,理論上是不能登記,我是有這麼粗淺的認知,但是兩個幾乎是衝突嘛。那時候我認為是因為如果說有地上權的存在,那就沒有辦法辦理第1次所有權的登記,如果沒有辦法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就沒有辦法辦理抵押權給農銀,所以我們希望他趕快去辦理所有權的登記,所以才會有因應時效的方式來處理,這是當時的考慮等語可憑(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

⑶經本院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函覆:「關

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前,須先『塗銷其所座落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乙節,地上權係屬用益物權,具有排他性,故同一標的物上,原則上不能再成立與之內容不相容之物權。惟實務上,地政機關受理有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時,即要求申請人須先塗銷『地上權登記』,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亦或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審查無誤公告時,公告文乙份副知地上權人,如地上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有異議得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等情,足以確認被告辛○○上開認知確實無訛,有該所95年4月3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50001228號函在卷足稽(見院卷二四3頁)。堪認被告等所辯塗銷地上權之原因係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進而提供予銀行團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等語,確屬實情。

3ABC3棟建物一併塗銷地上權之原因

ABC3棟建物一併塗銷之原因,除據知本公司87年4月14日申請書載明「今本公司於B、C棟已取得部分使用執照,欲辦理保存登記,A棟亦已進行至使用執照申請前之細部工程,並預定於87年5月送請使用執照,故請貴行一併核發地上權拋棄證明書,以利辦理」等語可以窺知外(見院卷二三405頁),並有被告辛○○所擬上開87年4月簽呈記載「鑑於為促使借戶儘速完成保存登記、辦理分戶房貸,用以償還建築融資貸款,以降低融資銀行團之授信風險,擬同意塗銷本案基地之地上權設定(按A棟建物可望於7月間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為方便作業,A棟基地地上權擬同意一併塗銷)」可佐(見院卷二三365頁)。且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為何連A棟一起塗銷,因為申請書裡面有申請,他寫說很快A棟就取得使用執照,因為我們辦理這件要報常董會、聯貸行,他既然有這個申請,乾脆程序就給他一起塗銷,當初是這麼考量的。他申請書寫的蠻清楚的,好像在5月他們可以取得使用執照,我大概是在4月的時候簽的,他希望我們塗銷,至於第2個我剛剛說方便作業就是我們要報常董會、聯貸行,既然當時A棟快取得使用執照,我希望他能夠趕快去辦理保存登記。因為他們告訴我5月份就會好,我就4月份簽,我就想讓他趕快去辦理第1次登記,做完第1次登記以後,才有辦法,我當時的想法就是要趕快拿到抵押權的設定,所以我才會用這個擬於簽奉核定後先行配合辦理,再提報常董會追認方式。站在我科長的立場,因為這個抵押權沒有設定,對我們來說就是懸在半空中,我的立場就是希望他趕快設定,所以我希望趕快出地上權塗銷證明給他們,如果中間有辦理不妥當,會再拖延時間,我當時的想法就是這樣,如果有什麼辦理不順的地方就會拖延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4被告v○○、n○○批准A棟與BC棟一併塗銷地上權之動機在圖及早設定A棟建物抵押權以確保債權:

⑴查本件裝潢設備融資屬資本性支出,性質上本應以中長期

融資方式放貸,嗣後2度調降聯貸金額為8.5億元、6.5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雖以短期無擔保放款方式承作,惟仍計劃於到期後以「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之長期擔保放款承接,均已如前述。而中長期融資因借款期間愈長,授信風險愈高,因而在漫長的授信期間,隨時可能發生一些不能預測之相反情況或原訂計劃發生基本變動之危險,而且中長期放款不像短期性放款之具有自償性,故中長期放款之風險,遠較短期性放款為大,銀行承作中長期放款業務,原則上宜徵取擔保品,此有農銀87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可參(見院卷二一130、148-149頁);另建築融資於建物完工可得設定抵押權之前,單憑基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多不足以擔保銀行融資之全部款項,是銀行多會要求借戶出具「反面承諾」,承諾建築改良物建造完成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即無條件(或與建築基地合併)追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作為融資債務之擔保,是授信五P原則中之「債權確保」原則,於中長期放款情形下較短期放款益加重要,此乃本院認定被告未○○、n○○等人罔顧此項原則而違反核貸裝潢設備融資之重要原因。易言之,本案A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自為農銀等聯貸行十分關注之焦點,且農銀承辦人s○○等人曾不斷追蹤A棟是否取得權狀而可辦理抵押權設定一情,此有下開事證足以佐憑:

①證人戌○○於本證結稱:BC棟提出申請塗銷之時,農

銀有要求說明A棟預計在什麼時間會完成使用執照、保存登記以及權狀的事情,而且不只是說他們會詢問,通常我們會主動告訴他們這個事情,或是主動告知時間點,當時的情形就是這個時間點一直在拖延,才會延到後面下半年的時間,否則以我們以傑廣公司跟知本公司當時的作法,我們一直要趕把A棟的保存登記去趕完,趕快把他做完,架構上是A棟要去辦理企業融資,除了還款之外,他還有其他多餘的資金去支應後面裝潢的部分。s○○一直有在問說關心說A棟辦理保存登記的進度,他都有在問,我的回應就是有在辦啊,的確是有在辦等語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傑廣、知本公司87年12月17日函知農銀A棟辦理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及設定時程之說明函文可佐(見院卷00000-000頁)。

②由被告辛○○於87年12月9日出差臺東後製作87年12 月

11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記載「查借戶87年1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曾總經理告稱於11月18日地政事務所始發現使用執照上地下2F部分重複登記,乃要求申辦人先向縣政府建管單位辦理更正後,再行申辦,據曾總經理告知,近日內可完成更正手續,再申辦保存登記後,約於12月底,應可完成追加抵押權設定」等文字,暨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稱:87年12月9日我有出差。87年12月11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是出差回來後做的報告,我記得我有跟h○○提一下更正面積的事,我要出去以前,我已經問過s○○這件事情了,那時候s○○在追權狀的問題,我也在注意,所以我就跟他詢問這個問題,他就告訴我等語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87年12月11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存卷足佐(見院卷二三378頁)。

③證人s○○則證述:我是在88年1月11日戌○○傳真給

我,然後打電話說權狀出來,他有傳真給我,我才知道權狀出來了,88年的1月11日一直到88年的1月26日這段時間,我一直在問戌○○說,趕快辦設定啊,我一直在追問戌○○,後來我想想,戌○○當時在騙我,說在臺東用印,我打電話給他,他又說權狀在臺中,所以88年1月19日我瞭解情形之後,我就跑去臺中找戌○○,戌○○跟我說現在連保人之一的甲乙○退票了,行蹤不明,沒有辦法用印,卡在這裡,我就趕快回來向我們科長、副理、經理反應。我應該在88年的1月12日我有打電話給蘇代書,我說聽說知本的權狀有在更正,是不是?他說有啦,後來到88年1月15日還是16日,我又打電話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我說聽說知本的權狀有在更正,是不是?接電話的小姐說早就好了。88年的1月22日星期五,我有跟黃光國出差到臺東的知本,目的是辦理A棟建物的抵押權設定。後來沒有完成設定,因為戌○○一直沒有辦法交權狀,因為當時設定契約書都弄好了,我就把設定契約書放在我們臺東分行,我就打電話跟副理報告這個事情說沒有辦法弄好,副理就說要我們回臺北,我們就馬上開會,這中間戌○○一直在推託,所以覺得有點問題,所以才馬上打電話叫我們臺東分行去幫我們申請一份A棟的謄本。我記得是在88年1月26日下午從臺東傳真回來,我才看到這個謄本等語明確(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④證人s○○所述88年1月間傑廣公司隱瞞A棟權狀真實

所在拒不提出供農銀設定抵押權一節,亦據證人戌○○於偵查中結證:88年1月22日農銀的黃光國與s○○搭乘飛機到臺東去,我當天也有到臺東去,我不是與s○○同一班飛機就是前後班的飛機,在臺東知本見面之後,我記得是a○○向他們說權狀在H○○處,我當時不敢向他們講,其實在前一天我已經有去鄭中平那邊用印,要設定抵押給他(見偵卷二九285頁之92年4月30日偵訊筆錄),上情經其於本院是認屬實,並結證:當時在臺東的時候,s○○他一定會問權狀,但是我不敢跟他講,當時我就是把這個事情推給a○○,就是要a○○去回答這個問題,因為前一天有發生鄭中平那天的事情,這個部分說實在我不敢跟農銀的人去講,所以我就推給a○○去講。A棟的抵押權後來為何設定給鄭中平有可能就是有說有欠他錢還是怎麼樣。當時我聽a○○向其他債權人解釋說鄭中平把H○○押走,而強迫要將A棟設定給鄭中平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鄭中平於88年1月22日遞件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14億元,於88年1月25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竣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查(見院卷二四260頁)。

⑤檢察官雖以證人戌○○證稱:對於88年1月8日取得A棟

權狀後,有無辦理A棟權狀更正之事不復記憶;證人s○○則證述:其事後檢視A棟權狀,並無面積更正之載述,而認88年1月8日取得A棟權狀後,並無更正A棟權狀面積之實,僅於88年1月8日A棟權狀核發以前,曾因使用執照中A棟(實為5348.09、誤為8857.31平方公尺)及BC棟(實為3509.22、誤為8857.31平方公尺)地下2樓地下室面積重覆登記,向臺東縣政府請求更正情事,而認被告v○○等人辯稱A棟權狀有誤須辦理更正致延滯抵押權設定一情,要屬子虛。經查,88年1月8日取得A棟權狀後,並無更正權狀面積之情,業據證人戌○○、s○○結陳在卷,並經本院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無誤(見院卷二四1-4頁)。然揆諸當時傑廣、知本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財務發生嚴重危機,於取得A棟權狀前,已大量向民間金主借款,終致上開隱瞞農銀擅將A棟建物設定予鄭中平之事發生,可知傑廣、知本公司既已刻意隱瞞農銀故意拖延設定,其後更嚴重違背反面承諾,可見被告s○○證稱88年1月11日接獲戌○○通知獲悉A棟權狀業已核發後已追問設定抵押權事宜時,戌○○訛以權狀有誤更正中之情,衡情非無可能,自難以證人戌○○對此節不復記憶或A棟權狀確無更正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v○○等係基於圖利背信之意圖,故意延滯抵押權設定。

⑵再由88年1月25日被告s○○預先簽擬對A棟建物聲請假

扣押裁定之簽呈,88年1月26日農銀營業部獲悉A棟遭鄭中平設定1.14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立即於同日簽請聲請假扣押,同月28日向臺東地院遞狀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再於同月30日前往臺東地院辦理提存,隔日即88年

2 月1日親自陪同法院書記官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交遞查封函執行假扣押,以及日後同年7月間代償鄭中平1.14億元款項以求受讓第1順位抵押權等情節觀之,益證A棟建物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係聯貸行「確保債權」之最後一道保障,其上開所為之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是被告v○○等為及早設定抵押權而一併塗銷A棟地上權之舉,難謂係意圖圖利背信。

①農銀營業部於88年1月11日獲知A棟取得權狀後,苦追

設定抵押權未果,懷疑傑廣、知本公司違約,故於88年

1 月25日由被告s○○簽擬對A棟建物聲請假扣押裁定,翌日接獲農銀臺東分行傳真謄本發現A棟果遭鄭中平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後,即刻於當日即88年1月26日由被告辛○○製作假扣押聲請狀,並於同年月28日趕赴臺東地院遞狀聲請假扣押等情,已據證人辛○○於本院結稱:因為那時候我們從臺東,他幫我們申請A棟謄本,發現A棟的建物由知本公司設定抵押權給第3人,我們為了保障我們的債權才聲請假扣押的。88年1月25日簽呈不是我做的,簽呈是s○○做的,但是向法院的假扣押的聲請稿是我做的,簽呈改的地方是我改的。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的聲請狀是我擬稿的。我在88年1月25日簽呈核章完成以後,才撰擬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的聲請狀。因為當時他保存登記完取得所有權狀之後,s○○一直在追要設定抵押權的問題,一下說連保人甲乙○跑路了,找不到人蓋章,然後戌○○說他不知道資料權狀在哪裡,出了很多問題,我心理想說可能會有問題,所以說我在那個時候,我就先指示s○○我們先寫扣押狀,先扣押下來,所以s○○這簽呈有提到擬對知本飯店先聲請假扣押程序,如近期借戶有不利本行等銀行團債權之情事,即聲請假扣押,這是我們的預備動作,所以這就是擬辦沒有連同假扣押聲請狀一起附上去的原因,那時候我們心理已經有警惕了,沒有想到我們25日簽,26日就得到分行傳真給我們的建物的謄本,裡面已經記載說設定給第3人的事情,所以基本上在1月25日簽的時候,我們不知道已經設定給第3人,我記得我知道是在26日下午的3點多我才知道的等語在卷。

(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s○○結證:88年1月25日內簽我們有討論過,但是在這簽呈的最後1頁第2行有講到說,如近期借戶有不利本行等銀行團的債權情事,即執行假扣押,本案擬呈閱核可後,向法院提出聲請,所以這應該是說因為中間拖了,我們怕有問題,所以當時有討論要寫這個簽呈。這個應該當時我們認為他中間有蹊蹺,所以有討論過,先寫個簽呈放在那邊等語相符(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88年1月25日被告s○○簽擬之簽呈可稽(見院卷二三383頁)。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s○○、辛○○調查時所證關於犯罪事實「陸」部分證詞,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引證如下。

證人s○○調查時陳稱:88年2月1日下午,我與營業

部同事陳柏青等2人(印象中是從臺東分行亦或從臺東地院書記官王正男處取得假扣押令,已不復記憶)持假扣押令赴太麻里地政事務所遞送此令狀時,同時發現至少有十餘人,包括為當事人辦理設定之蘇代書(名字不復記憶,印象中蘇代書申請設定額約幾百萬元)已遞件聲請對A棟設定抵押權,總額粗計達7點285億元,而且該地政事務所已在審查中,我等遂告知該承辦男子標的已有假扣押令,他遂將扣押令收去,並表示他將駁回前述這些聲請設定案,我與陳柏青才安心的離去。由於鄭中平曾出示渠已取得拍賣A棟建物之本票裁定,而當時A棟建物仍在假扣押中,本行無從依約設定抵押權,倘若流於拍賣,本行等僅位於一般債權人之地位,較為不利,遂與鄭中平妥協,且經聯貸行庫等同意之前提下,於88年7月初,我、法務室f○○與代書陳秀珠等3人赴鄭中平前述信義路住所,會同知本飯店戌○○持該飯店大小章,完成讓與鄭中平1.14億元抵押權等設定文件,同時鄭中平亦將A棟建物權狀交付我等,約定於A棟建物撤封,並完成第1順位抵押權讓與及後順位本行等之抵押權設定後,本行即給付鄭中平1.14億元等代償金額等語(見偵卷二二97反至98之92年3月25日調查筆錄)。

證人辛○○則於調查時證稱:在知悉鄭中平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後,如我前述決定要聲請假扣押,由我本人負責簽辦假扣押聲請狀,我與s○○並於1月28日遞狀,後又於1月30日辦理提存,至2月1日早上或前一天晚上法院書記官通知本行辦理現場查封,但因為時間急迫,故委請臺東分行曾炳男襄理陪同書記官到知本飯店現場查封,下午s○○與曾襄理持查封函赴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收文及登記。88年4月初,s○○從土地登記謄本上知悉鄭中平的住址,則透過住址去找到該建築物的管理員,並從管理員處知悉鄭中平的聯繫電話,然後與鄭中平聯繫後再予拜訪。第一次是由我與s○○前往,後來v○○、張松雄及f○○等曾陸續四、五次拜訪鄭中平,我或s○○有時會予陪同,再多次協商後,並經法務室f○○等人之建議,基於對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及主導抵押品的處理方向,由營業部經理v○○作決定簽辦與鄭中平協定代償他的債權以取得第1順位之抵押權,同時協商假扣押債權人彰化銀行及誠品廚具公司撤銷假扣押,並於4月19日逐層簽辦至董事長陳木在,後來有在4月27日聯貸會議中提出。88年7月初最後一次與鄭中平簽訂協定書時,本行有s○○及f○○等前往,另外代書陳秀珠及戌○○亦有陪同前往,協定內容是鄭中平同意將其對知本大飯店債權新臺幣1.14億元及其擔保即知本大飯店名下(臺東縣○○鄉○○村○○路○○號)2403 建號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1.14億元)讓予農銀,並交付債權、抵押權等相關憑證及辦理抵押權讓與變更登記;農銀承諾於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並辦妥農銀次順位抵押權後七日內代償知本大飯店前欠鄭中平之債務1.14億元及自88年1月22日起至代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88年7月1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手續後,即由我農銀營業部名義電匯上述價款到鄭中平指定的銀行帳戶,我農民銀行營業部則以短期墊付款科目入帳等語(偵卷二二163至164反面之92年3月25 日調查筆錄)。

由上足證因鑑於A棟建物之價值遠大於第3人鄭中平

之債權1.14億元,而農銀營業部人員為免傑廣、知本公司之其他眾多債權人申請對A棟設定抵押權(依蔡金土所述於88年2月1日執行假扣押當日已約有7點285億元之債權人聲請設定),故緊急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復因A棟假扣押後無法再為抵押權設定,即便農銀亦無法為抵押權設定,為免聯貸行之債權淪為一般債權,以一般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致受重大損失,於權衡利害得失後迫不得已僅得代債鄭中平之1.14億元抵押債權以求受讓第1順位抵押權,其目的仍著眼在於防止銀行債權損害擴大,並非圖利背信。

5綜上所述,本件ABC3棟建物之基地於85年8月16日設定

地上權予農銀之目的在於ABC3棟建物如有權利變動情事,地上權人之農銀得因地政事務所之通知獲悉而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債權,而非法律上絕然足以防免借款人以該建物向外借款舉債。而87年5月25日塗銷該地上權之原因係為辦理該3棟建物之保存登記,進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農銀以確保債權。至於A棟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於87年5月22日與BC棟建物一併塗銷地上權之原因係為應時效,以求A棟亦能儘速辦理保存登記,進而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農銀以確保債權,目的適為「確保債權」,而非罔顧「確保債權」原則。至於A棟嗣後遭鄭中平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導致農銀須代償1.14億款項後始能受讓第1順位抵押權,係傑廣、知本公司違約違背反面承諾所致,與農銀准予塗銷地上權無涉,蓋A棟建物於87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農銀亦勢必同意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否則無從辦理保存登記進而設定抵押權,是難謂被告v○○於87年4月間同意知本公司一併塗銷ABC3棟建物之地上權,係圖利或背信行為。

6至於A棟結構體之工程進度確有落後情事,已如犯罪事實「

貳」所述,斯時大通公司雖要求傑廣公司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保證87年5月30日前追趕上落後之進度,惟遍閱全無並無證據可證大通公司人員曾將上開工程落後情事通知農銀,且大通公司尚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表,以(87)大建業字第35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被告s○○雖曾前往臺東現場追蹤考核,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s○○曾於87年4月間將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告知被告v○○、n○○,被告v○○、n○○雖曾於接任農銀營業部經理未久後於87年1月6、7日前往臺東現場勘查,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v○○明知87年4月間工程進度落後,是起訴書認為「無視於A棟工程落後甚多之事實,仍藉詞『A棟建物可望於7月間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為方便作業,A棟基地地上權擬同意一併塗銷』,使參貸行即中信局與僑銀均誤以為A棟即將完工」,尚難憑信,併予敘明。

㈡裝潢設備融資之2億元過渡性融資准予延期暨動撥該筆融資保

留款5千萬元部分1查傑廣、知本公司於87年3月13日申請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

留款5千萬元,有其申請書記載:「一、本公司前因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未完成時,向 貴行申請之過渡性融週轉金新臺幣2億元正,已於87年3月14日到期。其由於裝潢設備融資仍未完成,乃請 貴行得以展延此過渡性週轉金5個月。二、本項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已由貴行及華僑銀行、萬泰銀行另籌組一聯貸案。相信只要稍假時日定可完成」等語足憑(見院卷三三348頁)。查過渡性融資之還款來源,原本即為裝潢設備融資案之部分融資金額,此有2.5億元(嗣降為2億元後通過)過渡性融資之授信審核表可考(見院卷十0000-000頁)。因此在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未通過前,過渡性融資到期予以展延,係正常處理方式。

2次查,2億元過渡性融資於核貸期限已屆至之87年3月14日時

,已動用1.5億元。且2億元過渡性融資還款財源,既為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中之部份資金,依借戶之財務規劃需要待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通過後,始能繼續完工而有還款來源。惟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仍在作業中,且BC棟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預計87年4月底即可取得權狀,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可增加債權保障。且BC棟得以辦理分戶貸款逐步償還建築融資,減輕聯貸行債權風險。此時,准於展延期限,使借戶順利完工,應較立即請求借戶清償所有過渡性借款1.5億元,而使其資金無法週轉,營運不順,甚至無法營運,更能確保農銀本身債權保障。基此考量難認被告v○○、n○○有何圖利背信的動機與意圖,或違反農民銀行授信業務手冊所定之「安全性」或「債權保障」原則。

㈢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3千1百85萬元部分

1查87年10間,臺灣發生金融風暴,央票營運產生問題,為公

股債權銀行接管(見院卷二二418頁及「玖」部分)。而知本、傑廣公司原於央票短期融通額度遭凍結,致產生資金缺口,因此向農銀申請變更原6.5億裝潢設備融資5%保留款動用條件,此有傑廣公司87年11月4日申請書2份可參(見院卷二五98-99頁)。即將原限定A棟建物於設定抵押權後方可動用之5%保留款,放寬准其提前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動用。

此情並據證人s○○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大概是在87年的11月4日,a○○跟戌○○有來行裡面找我們,在經理那邊談,他們說因為央票發生問題被接管,他們一些額度沒有辦法發行,大概87年11月中他們有一些資金的缺口,需要補足,希望我們同意他們再變更動用條件,於A棟取得使用執照就可以動撥,他來談有拿申請函來,談完之後,我就跟他說他寫的太簡單了,我要他們補個函給我們,寫清楚一點,後面有補一個申請函來等語在卷(見院卷二五67-81頁之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2份傑廣公司87年11月4日傑字第

052 號函分別記載「由於近日內國內金融環境的不穩定及企業跳票的風波所及,因而直接影響本案資金週轉,導致財務一時吃緊,方希望貴行能給予協助解除裝潢暨設備融資的動用條件,將原條件中有關設定抵押完成動用5%的條件給予變更解除為得以先行動用」、「由於近日國內金融環境的不穩定及企業跳票的風波所及,原央票同意發行的保證額度陸仟萬於央票事件發生後無法發行因而直接影響本案資金週轉,導致財務調度短期一時吃緊(11月10日資金缺口約為3仟2百萬)方希望貴行能給予協助解除裝潢暨設備融資的動用條件。將原條件中有關設定抵押完成動用5%的條件給予變更解除為得以先行動用」等語相符(見院卷二五98-99頁)。2而被告s○○於87年11月4或5日製作動撥5%裝潢融資保留款

3千1百85萬元變更授信條件之對照授信審核表後,於87年11月9日由v○○簽名上呈,放審會於87年11月10日通過後,s○○即於87年11月10日簽請先行動撥再提常董會追認之簽呈,而於87年11月13日撥下該款等情,除據證人s○○證述在卷外(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亦有該87年11月之變更授信條件之授信審核表、87年11月10日先行動撥之簽呈載明「頃接獲借戶來函申請,因部分週轉金原於中央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循環使用,惟中央票券公司近因受企業跳票影響,緊縮信用,導致原央票同意發行之6千萬元商業本票額度無法發行,使其資金調度吃緊,為應資金急需,乃向本行等銀行團,申請放寬原聯貸案最後百分之5融資款之動用條件,即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動用」等語在卷得參(見院卷00000-000頁)。

3至於變更授信條件提前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之原因,證

人s○○證稱:我擬定87年11月10日先行動撥之簽呈係因當時知本提出的需求,我當時考慮的結果,第一個ABC3棟,知本想說快完成了,第2個當時已經辦完第1次的分戶貸款,已經還給我們4億多元,第2次的分戶貸款當時已經在對保中了,建築融資的額度也下降了,第3我們當時請大通公司去實勘一下,當時到底完成多少工程進度,大通公司發文是說98%嘛,第4個我們討論的結果說,如果他的資金缺口萬一財務發生問題,整個案子都垮掉了,所以我們希望說幫他簽這個案子,補他的資金缺口,這個案子起碼趕快完成,才有辦法設定抵押權。簽呈由營業部經理v○○11月10日簽名後,要由原授信人批准,我們才可以撥款,即簽呈說明5裡面寫到「本案業奉87年11月10日第1198字放審會審查通過在案,惟為應作業時效,擬於簽奉核准之後,先行同意辦理,再提報常董會追認,謹請營業部轉請核示」,這份簽呈送到業務部之後,業務部表示意見為「本案請依放審會審核意見,應徵得其他參貸行及連保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請受理單位注意追蹤控管借戶工程完工進度及其建物所有權狀取得後設定本行之情形」,我有依照業務部的意見去辦理,萬泰銀行有同意我們,連保人有出同意書給我們,他的條件符合之後,我們就可以撥款。簽擬先行動撥保留款的簽呈這個應該是我們有討論吧,營業部裡面有討論,科長、副理有討論,他有這個需求,我們就趕快給他辦理。經理v○○應該是同意啦,不然他也不會在簽呈上蓋章等語,並有連帶保證人甲乙○、B○○等人之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偵卷二168頁)。(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大家討論客戶有這個需求,我們考慮幾個需求,他發生財務危機的話,發生問題之後,這個案子我們更難處理,我們給他補足,起碼他當時快完成了(見院卷二五67-81頁之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上開簽辦流程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4證人s○○上開證詞核與被告v○○辯稱:根據當時掌握資

料評估變更動用條件,解決其因央票事件導致資金緊縮困境,對銀行團債權影響不大。且反向考量借戶無法由其他管道即時籌措所需資金,導致退票,引發借戶財務危機,恐導致該企業體無法生存。銀行將被迫處理、設定不完整的擔保品(A棟建物尚未設定),亦無法掌握A棟建物、土地主動處理權,銀行團債權將淪為一般債權,不利於銀行團的債權確保。而當時因臺灣本土性金融風暴發生,政府已有紓困政策,農銀既為公營銀行,乃依據上述評估初步決定配合政府政策,支應借戶資金急需並促其儘早完成後續工程,俾利債權確保及回收等語相符,堪以採信。是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係考量ABC3棟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之設定抵押權擔保建築融資及裝潢融資貸款之前,任何足以使傑廣及知本公司退票及使其債權人採取法律途逕,查封3棟建物之情事發生者,均將導致聯貸銀行之聯貸債權皆將淪為普通債權而需與其他債權人均分受償之嚴重後果,其目的既與代債鄭中平1.14億元抵押債權之目的相同,同難認圖利背信。

5證人戌○○於調查時雖證稱:當時傑廣公司財業務已非常的

危急,連貸款利息都已無力支應而停止付息,為了解決傑廣公司的財務問題,向農銀提出希望能修改合約以獲得撥款該3千餘萬元的款項,但農銀s○○、辛○○等承辦人表示,我們都已經停止繳利息,還想要修改合約領取最後一筆的款項,這是不可能的,且修改合約還得依內部授信程序提請董事會決議才可行。於是我回去後,乃將s○○等人的意見向H○○、a○○回報,故H○○、a○○又找A○○出面,A○○又向農銀的高層O○○、n○○等人施壓,故承辦人s○○乃轉變態度要我提出申請書,我乃回去製作申請書,要求修改合約,送進農銀後,總經理n○○即同意,並馬上辦理修改合約程序及撥款,但是農銀董事長O○○係事後才補批公文,故並不符合程序。n○○為何願意幫忙,我想就是A○○關說施壓的結果等語(見偵卷二162頁之91年11月

13 日調查筆錄)。惟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卻結稱:關於裝潢融資的最後的保留款5%的變更撥款條件,我向s○○先生以及辛○○先生提出的時候,他們表示不可能,而且還要先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才可以變更授信條件,後來我向H○○、a○○回報後,我沒有看到H○○、a○○因為這件事情去找A○○,也沒有看到A○○向O○○、n○○施壓,因為通常我在辦理貸款,如果有辦不下去的情形,就是說有困難的時候,我就是會去跟老闆報告,然後由老闆去處理這樣的模式。所以後面老闆如何去處理,我並沒有看到,只是推測的,我並沒有說我跟老闆一起去處理。之前在調查局稱銀行會同意5%的動撥條件,是因為A○○有去關說,是我的推測,因為前面已經去做那個協調及申請的動作了,可是就是沒有辦法進行,我去跟H○○、a○○報告完之後,能夠繼續把這個事情繼續進行下去,所以我是這樣來猜測的等語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檢察官雖認戌○○調查時之上開臆測,係以經辦推動此貸款案之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臆測,惟本院認被告A○○雖有於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申請時,對農銀上層關說施壓情形,惟其後被告A○○究再向何人關說,是否因關說而生違法放貸之結果,亦即關說與違法核准貸款間之因果關係,均應有旁證佐參而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能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尚難單憑戌○○一人調查時之傳聞臆測,即為不利被告n○○之認定。

㈣5億元短期過渡性融資部分

1查87年7月與10月間,知本、傑廣公司開始向農銀申貸以該

行為主辦行之21億至24億元不等之「產業東移貸款」聯貸案之事實,有傑廣公司21億元、24億元之產業東移優惠貸款融資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00000-000頁、90-92頁)。s○○並於87年9月9日、9月15日、10月3日、10月27日分別擬具24億元、20億元、21億元、24億元「產業東移貸款」簽呈草稿存卷足稽(見偵卷0000-000、93-96、102-105、86-88頁)。嗣傑廣公司財務吃緊,於87年11月間向農銀申請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3千1百85萬元時,被告v○○已獲悉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情事,亦據被告v○○供承在卷(見院卷二五6-67頁之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其後s○○再於88年1月22日簽擬貸予知本、傑廣公司期限9個月之5億元「過渡性融資」,而農銀營業部科長辛○○、副理張明哲均於88年1月25日核章、經理v○○於88年1月26日簽名上呈、副總經理陳高吉、陳仁博分別於88年1月27日、88年1月28日簽名、總經理n○○於88年1月29日簽名批示「如擬」,有該簽呈在卷足憑(見院卷二五88-93頁)。

2惟查,a○○、H○○係於88年1月21日將A棟建物以知本

公司名義用印同意設定1.14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鄭中平,鄭中平則於同年月22日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設定,而於同年月25日登記完竣,農銀營業部則係翌日即26日接獲臺東分行傳真之A棟建物謄本時始獲悉該建物已遭鄭中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v○○於88年1月25日在s○○簽擬貸予知本、傑廣公司期限9個月之5億元「過渡性融資」之簽呈上簽名時,顯然不知A棟建物已遭他人搶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是檢察官認為87年1月26日以後被告v○○明知借戶之信用已蕩然無存,竟仍對被告s○○所擬「擬受理借戶之申請,並依授信程序辦理」之簽呈核章,涉有圖利背信之意圖,顯有誤會。

3況且s○○於88年1月22日所簽擬受理借戶申請5億元過渡性

融資,係依「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通過之處理方式辦理,難認被告v○○、n○○於上開擬貸5億云過渡性融資之簽呈上核章係為掩飾前圖利他人之犯行。

⑴知本、傑廣公司於87年11月13日另向財政部申請「產業東

移貸款」,財政部遂函請農民銀行擔任傑廣公司及知本公司申請「協助企業專案」之協商主辦行,此有卷附財政部87年11月17日台協專字第87177816號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函及農民銀行營業部87年11月20日內簽足證(見院卷00000-000、381-386頁)。農民銀行營業部係依此簽准於87 年11月24日召開債權銀行協商會議,而相關債權銀行中信局、僑銀、萬泰銀行、央票及農銀均派員參加此協商會議,並且達成協商結論六點(見偵卷00000-000頁),函報「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經該小組於87年12月16 日開會後審查通過:「1.往來金融機構貸款本金屆期,可申請展延1年。2.利息自87年11月起可暫緩繳交6個月。3.向農銀申請16億企業融資補件經評估後,再依聯貸案籌辦程序辦理。4.申貸9億過渡性融資,應於A棟辦妥擔保設定評估後辦理」,有財政部87年12月22 日臺協專字第871779759號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按(見院卷00000-000頁)。

故88年1月22日s○○所簽擬受理借戶申請5億元「過渡性融資」即係依「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通過之處理方式辦理。

⑵上情核與被告v○○於本院陳述:88年的1月22日農銀營

業部為什麼會簽辦1個5億元的過渡性融資,就我的記憶,應該就是我前面有敘述過,財政部有函來要求農民銀行作為知本、傑廣公司債權銀行的協商主辦行,那麼農銀經過內部的簽呈,同意擔任這個協商主辦行以後,召開這些債權行庫來討論知本、傑廣的這些問題,在這些問題當中,有擬怎麼來協助解決,然後把這個結論報給行政院財政部的協助企業資金專案小組,經過他們同意,我們來照辦,

5 億元的過渡性融資好像是6個問題當中的1個,原來是他要申請9億元,但是後來好像是有一部分的資金,他自己去找別人以債做股來抵銷掉,所以把金額降到申請5億元等語相符(見院卷二五6-67頁之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

並有s○○所簽5億元短期過渡性融資簽呈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借戶因受中央票券公司經營危機,緊縮信用影響,導致資金週轉困難,曾向財政部申請『協助企業經營專案』,其中該公司為支付工程未付款、設備及營運週轉金需要,擬以A棟知本大飯店為抵押品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向往來金融機構申貸9億元之過渡性融資」、第五點記載「借戶1月13日來行表示,原擬申貸9億元並採聯貸方式辦理,惟經洽往來行庫均無參貸意願,為應資金急需,經與部分承包商商議,將部分債權移轉為股權及以餘屋相抵後,不足之資金尚需5億元,擬向本行申貸5億元之過渡性融資,期限9個月,還款來源為日後以A棟知本大飯店向本行等銀行團申辦16億之企業融資,並向經建會申請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優惠貸款」等語得參(見院卷二五88-93頁)。

⑶綜上,被告v○○於上開擬貸5億元「過渡性融資」之簽

呈上核章既係依「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通過之處理方式辦理,難認係為掩飾前圖利他人犯行所為。

4末查,上開擬貸5億云過渡性融資之簽呈係代替洽談紀錄表

之簽呈,僅係授信程序之第一步洽談而已,尚須進行徵信,擔保品估價,評估撰擬授信審核表,不同層級之審核,此有該簽呈說明欄第九點載明「故擬受理借戶之申請,並依本行授信程序辦理」,擬辦項下記載「本案擬呈請核可後,代替洽談報告並移請調研處辦理徵信後,依序提會核議,所擬可否?謹請業務部轉呈核示」等語可憑(見院卷二五88-93頁)。並據證人s○○於本院結證:88年1月21日知本飯店的a○○、戌○○到農銀來,然後由陳高吉副總、呂明政經理、高岳明襄理、營業部的v○○經理、張明哲副理、辛○○科長來開會,開會結論是我們陳高吉副總經理他要求A棟的建物抵押權設定給我們,他申請的短期借款的話,補齊資料後我們評估,評估以後才決定要不要貸款。我所簽的5億元的融資的簽呈,這一個簽呈的內容就是借戶申請紓困要辦理5億元的短期融資。他有這個需求,我們往上簽,看上面要不要核准,然後辦理後續的手續,如果核准的話,我們會請客戶提供一些資料,我們才會去辦理徵信,還沒有同意貸款,後面還要經過常董會、放審會,還沒有通過不知道要示要貸款等語明確(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是該簽呈僅代表受理知本、傑廣公司之借款申請,除尚未製作授信審核表外,更尚未進行徵信程序,是否足以評價為犯罪行為之著手,顯有疑慮,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v○○於88年1月25日在s○○簽擬貸予知本、

傑廣公司期限9個月之5億元「過渡性融資」之簽呈上簽名時,顯然不知A棟建物已遭他人搶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其

88 年1月25日於s○○所簽擬受理借戶申請5億元過渡性融資簽呈上簽名,係依「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通過之處理方式辦理,其所為與代償鄭中平1.14億元之用意同係為保障銀行團之債權。本案於建築融資、裝潢設備融資撥畢後,農銀再度受理此5億元過渡性融資,係肇因於被告n○○、未○○等前違反授信五P原則承作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暨其2億元過渡性融資,致其後農銀為確保債權而受制於傑廣、知本公司,難認事後承接營業部經理之v○○有圖利背信犯意。

6至於被告n○○係於知悉A棟建物已遭鄭中平設定後,始於

88 年1月29日在s○○所簽擬貸5億元過渡性融資簽呈上簽名批示「如擬」,所為是否涉及背信,另論述如下:

⑴被告v○○於調查時雖稱:(過渡性融資5億元)a○○

有來找我,說依據紓困方案要申請貸款,我去請示n○○,n○○就叫我們簽上去。n○○有向我說農銀正準備民營化,而立法院是個重要關卡,所以要我們簽上去,而我當時是想說這個案子到了徵信部門一定會被擋下來,所以我就簽了。(問:在知道鄭中平事件後,為何還會簽這個簽?)我有與陳高吉去向n○○說這件案子實在不能貸了,但n○○回答說政府有紓困機制,還是循該機制辦辦看等語(見偵卷二七287頁之92年4月18日偵訊筆錄)。n○○還批准,因為A○○有介入關說,A○○應該是找n○○關說。後來沒有貸成,我想是n○○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不同意,所以n○○就帶我去向A○○說明不能再貸款給他們等語(見偵卷三十156頁反面之92年5月2日之偵訊筆錄)。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時則改稱:就是關於n○○告訴我們簽上去那1段,還有民營化的那個記憶,那個是臆測的,因為後來我瞭解,實際上民營化的議題,是在87年結束以後,在年終業務檢討會,那個時候大概是88年的年初的樣子,在檢討會在總經理才有講說民營化要當作88年度的重點工作項目等語。另n○○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不同意,那也是我猜測的,我想的,所述都跟事實不一樣,當時這樣的情形之下,無助的時候,總是想要減輕自己的責任,所以這也是我事後一直覺得我內心不平安的事情,因為我所說的是不實在的事情,我希望有個機會可以把當時的事情真實的陳述出來,這1件沒有貸成,最主要的原因是借款戶的背信,26號知道他把第1順位設定給第3人之後,這個就不能做了等語(見院卷二五6-67頁之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①查v○○於調查中陳稱「n○○還批准(5億元短期過

渡性融資),是因為A○○有介入關說,A○○『應該』是找n○○關說。後來沒有貸成,『我想』是n○○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不同意」等語,由文字載述方式可知係屬臆測推論之詞,堪可認定,況v○○調查時並未說明釐清該等陳述之依據為何,本院認辯護人主張被告v○○前開偵訊所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尚非無據。

②惟v○○調查時所述「我去請示n○○,n○○就叫我

們簽上去。n○○有向我說農銀正準備民營化,而立法院是個重要關卡,所以要我們簽上去」、「(問:在知道鄭中平事件後,為何還會簽這個簽?)我有與陳高吉去向n○○說這件案子實在不能貸了,但n○○回答說政府有紓困機制,還是循該機制辦辦看」等語,由其陳述內容可知均係被告v○○親身經歷之事項,非屬臆測之詞。

且證人v○○於本院結證:我是s○○還是辛○○跟

我報告的時候知道A棟遭到鄭中平設定第1順位抵押,這是重大的事情,他們應該是知道,就會馬上儘快告訴我,我知道以後,我就馬上帶他們去跟副總、總經理報告。那時候的副總是方清江副總、陳仁博、陳高吉,總經理是n○○,向那一位副總報告我現在記不起來了。報告完後其實處置的方式,我們在營業部就有一個共識就是要趕快辦理保全就是假扣押,所以去跟他們報告的時候,就是告訴他們借款人把A棟建物的第1順位設定給第3人,我們營業部已經要辦理假扣押的處置等語(見院卷二五6-67頁之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且其於調查時陳述:等謄本傳真過來,發現被鄭中平作首順位1.14億的設定,我們乃再緊急研商,評估依程序聲請假扣押查封,而該5億元紓困案,n○○亦已批准,後來一方面我要s○○趕緊辦理假扣押查封,我也陪同n○○到立法院,向A○○表示無法再貸款給傑廣公司5億元的理由,因為傑廣公司此事已經嚴重違約背信,農銀絕無可能再貸款給他等節(見偵卷三十112頁之92年5月1日調查筆錄),業經其審理中是認屬實(見院卷二五6-67頁之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且有s○○製作之知本渡假村A棟建物追加設定處理經過第11點記載「88年1月26日臺東分行傳真A棟建物謄本時,發現88年1月25日鄭中平君已對A棟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14億元,經報請經、副理,轉呈報首長後,經簽奉核可對A棟建物聲請假扣押」可資佐憑(見院卷00000-000頁)。

由農銀營業部於88年1月26日下午獲悉A棟建物遭人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後,當日下午即刻報告被告黃清吉一情,而副總經理陳高吉、陳仁博分別於88年1月27日、88年1月28日在擬貸5億元過渡性融資簽呈上簽名、總經理n○○於88年1月29日簽名批示「如擬」,其等均係在88年1月26日下午獲悉A棟建物遭人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後於該簽呈上簽名批示,足證鄭漢基上開調查中之陳述「(問:在知道鄭中平事件後,為何還會簽這個簽?)我有與陳高吉去向n○○說這件案子實在不能貸了,但n○○回答說政府有紓困機制,還是循該機制辦辦看」等語,除非臆測之詞外,更屬實情。

⑶被告n○○於88年1月26日下午獲悉明知A棟建物遭人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後,猶於s○○88年1月22日簽擬貸5億元過渡性融資之簽呈上核章,其情雖與被告v○○簽章時尚不知A棟已遭借款人設定抵押予第3人有別,惟因此5億元過渡性融資係依「財政部之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通過之處理方式辦理,被告n○○雖知A棟建物已遭設定,惟該簽呈僅係代替洽談紀錄表之簽呈,並未進行徵授信程序,尚難評價為犯罪行為之著手,而農銀再度受理此5億元過渡性融資,係肇因於被告n○○、未○○等前違反授信五P原則承作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暨其2億元過渡性融資,致其後為確保債權而受傑廣、知本公司箝制,農銀准貸,尚難據以認被告n○○有圖利背信犯意,應予說明。

柒、全日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8億元,被告Q○○、戊○○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

一、被告戊○○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戊○○涉嫌違反公司法,無非係以其參與和被告戌○○、B○○洽談圈存帳戶控管資金等債權確保事宜為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本件八億元貸款案是傑廣公司第一次與萬泰銀行合作,在其剛來洽談尚未提出正式授信申請書時,根本無法確知由哪位徵信人員辦理,故被告戊○○不可能參與本件貸款之洽談。且查,當時洽談主要是討論債權確保方式,屬授信工作範圍,與徵信作業無關,並無找徵信人員一起洽談之必要。本件在副理配案之前,伊沒有跟經理l○○、副理r○○還有襄理N○○一起跟客戶開會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戊○○究有無參與前述與被告戌○○、B○○洽談圈存

帳戶控管資金等債權確保事宜?⑴證人l○○於本院結證:戌○○來的時候呢,要跟我談8

億元的貸款,我有介紹我們的副理r○○、襄理N○○再特別跟他談,我在調查局說我把文件交給戊○○,這應該是沒有這樣的情形,因為平常徵信人員我不會跟他談授信的事情,一般都是由副理來跟他談,除非是事先我知道這個案子是誰在辦理徵信,我沒有把案子交給戊○○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揭示。查證人r○○於92年3月6日調查時之陳述並未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院卷0000-000頁之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92-223之書狀),本院自得加以引證。次查被告r○○調查時證稱:我記得全日成公司沒有向萬泰商銀融資,而是全日成公司的股東向萬泰商銀提出以個人名義融資借款,我不知道是誰來找當時營業部的經理l○○談的,l○○有找我及N○○在旁邊一起聽,後該融資案就分案分給戊○○承辦等語(見偵卷十八48頁反面之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核與上開證人l○○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⑶而證人戌○○、N○○雖於本院指證被告戊○○有參與前

述洽談圈存帳戶控管資金等債權確保事宜,惟證人戌○○係證稱:主要那時候是跟l○○去談,然後在談的過程裡面,有找N○○襄理還是找戊○○承辦,我印象所及就這樣(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N○○則證稱:戊○○好像也有在場(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依該等陳述語氣,其等對於被告戊○○當時是否在場參與本案8億元借款之初次洽談顯然並非肯定。

⑷參以萬泰銀行係87年2、3月間始承作裝潢設備融資參貸案

、87年6月間承作裝潢設備融資自貸案,是本件8億元貸款案於86年11月間承作時,係傑廣公司第1次與萬泰銀行合作,在其剛來洽談尚未提出正式授信申請書時,尚無法確知由哪位徵信人員辦理,故被告戊○○應無參與本件貸款之洽談之理;且查,當時洽談主要是討論債權確保方式,屬授信工作範圍,與徵信作業無關,並無找徵信人員一起洽談之必要,是被告戊○○是否參與該次洽談,已有可疑。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確有參與該次洽談,而獲悉以本

案擬以圈存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傑廣公司支存帳戶暨控管放款及存款等額之債權保障措施。惟查,當客戶向銀行申請借款時,銀行為期能了解客戶未來償債之誠意與能力,必須先對客戶之信用狀況予以詳盡之調查與分析;故所謂徵信調查就是對客戶信守契約之可能與程度,事先予以研判、分析、評定之謂,俾作為授信准駁之參考。就銀行立場而言,徵信係對申貸戶本身以及其經營活動有關之管理、業務、財務等內部及外部經營環境等因素,採用有系統、有組織之方法搜集資料,整理分析,綜合研判作成公允客觀之報告,提供作授信之參考,以提高授信品質確保債權;徵信與授信單位,因立場不同,徵信報告不宜提出對授信案准駁之意見;各營業單位自行辦理徵信時,除實施帳戶管理員者外,應儘量避免由同一經辦授信人員兼辦同案之徵信工作;此亦即農銀徵信人員X○○於本院證稱徵信調查的時候,我們只做客觀的判斷,不做主觀判斷等語之理(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至於授信之意義則係指銀行對於客戶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其有審核、准駁之程序,是徵、授信工作雖各自獨立,惟又相輔相成,各銀行分行(含營業部)徵、授信承辦人因工作地點相同及工作性質關聯,固多有溝通討論授信案之常情,惟其職掌立場各有不同,徵信人員不宜提出對授信案准駁之意見,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係萬泰銀行營業部徵信人員,因進行徵信調查工作難免有與授信人員或經理有洽談授信案件之情形,惟其既為徵信人員,僅有製作徵信調查表等徵信工作以供授信人員准駁參考之權限,並無對授信案為審核、准駁之權限,則本件授信五P原則之評估審核,進而是否准予放款給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被告戊○○顯無置喙餘地,遑論放款後之債權確保等手段之實施,故被告戊○○縱參與被告戌○○、B○○來訪初次洽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借款8億元之事宜,而知上情,惟因其對授信案件之審核准駁因非其執掌範圍而無權亦無從干涉,其應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要堪認定。

二、被告Q○○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Q○○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接見

A○○之來訪關說,暨經由l○○報告及參加86年11月7日之常董會得知本件以圈存及控管存放款帳戶餘額相同方式確保債權等節為據。訊據被告Q○○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如下:

1公司法第9條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如要指被告Q○○為

共犯,必須其與被告B○○有犯意聯絡,始可成罪。實則被告Q○○從未與B○○見過面,絕無犯意聯絡可言。

2董事、主管、行員均否認受到被告Q○○指示承作本件貸款案。

3設立公司之資金來源,法無限制;本件以圈存方式確保債權,其借款用途與債權保障方式均符合法令規定。

㈡經查:

1被告A○○確於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

本件8億元無擔保授信案件前,前往萬泰銀行向被告Q○○請託貸款之事實,除據證人l○○證述:大概也是86年的10月初,因為董事長的秘書叫我去董事長室,我上去之後,董事長介紹A○○委員跟我認識,A○○就跟我講說要介紹有幾個人要借款8億元,要成立1個公司,然後我就請他派人來跟我談等語外(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偵查中結證:86年11月6日開會前,A○○有來萬泰找Q○○,董事長有叫我上去到他辦公室會客室,我到了之後就看到審查部經理丁○○、營業部經理l○○及洪立委等人已經在那裡,他們可能已經談了一陣子了,董事長有介紹我與洪立委認識,彼此互相握手,我沒坐很久,因為另外有事就先行離開。印象中沒有見過B○○,但我與A○○見面那一次,在場邊還有另外一個客人,因未介紹,所以不知是誰等語(見偵卷十九48頁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並經被告Q○○是認屬實。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Q○○有無指示應予承作本件貸款案,並明知上開圈存控管帳戶資金細節。

2證人l○○固於92年3月6日首次遭約談時陳述:大約在86年

10月上旬,先是董事長秘書打電話給我,說是立法委員A○○的小孩B○○要找我談業務,接著B○○打電話和我聯絡,我請他到我辦公室談,B○○說有10個、9個還是8個人合起來,要借8億元的無擔保授信,做為成立全日成公司的資本,借1個月,資金進來就還。因為是無擔保授信,風險太大,錢收不回來怎麼辦,我就說你借款資料先送來,我們再研究看看。後來董事長Q○○到營業部巡視業務,我就向他報告此事,他叫我「照規定送來申請」等語(見偵卷十八4頁之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惟其4日後即92年3月10日第2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已更正陳述為:86年10月初董事長秘書呂惠文電話通知,要我上10樓會客室,我到會客室時A○○委員已在場,董事長Q○○介紹我認識洪委員,說他要辦8億元之貸款。我請他準備資料,派人來跟我談,他走了之後,董事長告訴我說,你一切要照規定辦理本案是董事長在會客室介紹認識客戶A○○,客戶當場提出要借八億元,後來並沒有跟董事長回報處理情形等語(見偵卷十八131至132頁之9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核與其上開95年3月15日審判時之證詞相符。查證人l○○調查時更正後之證詞,除經其審理確認無誤外,亦與被告A○○審理中表示:我去拜訪董事長是帶著總裁a○○,後來他叫l○○上來,l○○上來的時候,Q○○說這個客戶是洪委員介紹的,你跟這個客戶a○○去談細節的問題,說你們去瞭解看看,只要能辦就去辦等情一致(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是證人l○○偵查中第1次之陳述是否屬實,容有疑慮,惟不論係依l○○第1次或第2次調查局所述,被告Q○○均無指示下屬應予承作貸款,則屬一致。

3縱認l○○92年3月6日第1次調查時之陳述可信,惟被告l

○○向被告Q○○報告此貸款案之內容,並未據調查員詢明,致有不明。反之,苟以l○○92年3月10日第2次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信,則被告A○○、a○○前往萬泰銀行請託貸款案時並未當場與被告Q○○、l○○研議上開圈存及控管存放款帳戶等確保債權細節,是均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Q○○明知該等細節,而遽以公司法相繩。

4至於被告Q○○確有參加86年11月7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47次

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之申貸案件,此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可稽(見偵卷十九21-23頁)。

⑴惟同時與會之F○○副總經理於本院結證:開授審會、常

董會時,有沒有詢問在授審會做報告的人或是在常董會做報告的丁○○圈存原因,我不記得了,但是審查部報告的時候,不見得完全的報告,審查委員大家對整個案件的架構,認為債權可以確保,大家這樣子可以沒有問題,就可以通過,審查部是報告借戶自己籌款來還款等語。另名參與常董會之證人巳○○於本院做證時則未敘及常董會有無報告圈存及控管存放款帳戶餘額相同方式確保債權細節(均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⑵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做證,其證詞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分敘如下:

①證人即萬泰銀行副總經理天○○偵查中結稱:本件8億

元貸款在放審會時,審查部經理丁○○有提案說「圈存」把存摺保管在銀行,不讓借款人動用,對債權可獲得確保,所以放審會才通過;常董會時,吳經理也向常董會做相同的報告等語(見偵卷十九175頁反面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即萬泰銀行副總經理巳○○偵查中並未證述常董會

時審查部人員報告情形,惟結稱:這個案子我只知道有圈存,並不知道有保管存摺,本案用圈存的方式係為擔保債權等語(見偵卷十九199頁反面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③證人即審查部經理丁○○偵查中亦未證述其在常董會上

報告之情形,惟結證:8億元部分營業單位只說有圈存,並不知道有保管存摺,以圈存做擔保係為債權確保等語(見偵卷十九153頁反面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④綜上證詞,可知證人天○○證述丁○○曾在常董會報告

「圈存」把存摺保管在銀行,不讓借款人動用對債權可獲得確保一情,而證人巳○○、丁○○審核全日成公司九名股東借款案時,對於本案係以「圈存」方式確保債權亦有所悉,參以本件係以無擔保方式承作,放款金額甚大,債權確保自屬審核重點,足認常董會上應有報告「圈存」確保債權之事實。

⑤惟上開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檢察官聲請傳喚到院之

F○○、巳○○,均未能證述常董會上報告圈存之帳戶、金額、期間等細節,尤無人敘及控管存放款帳戶餘額相同之方式(證人甲○○偵查中雖稱開會時有報告要等額放款與等額存款併存以確保債權,惟未敘明係開授審會或常董會),此乃證人天○○於偵查中證述「不清楚為何要以如此方式確保債權」(見偵卷十九175頁反面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我不曉得全日成公司借款實際用途」(見偵卷十九199頁反面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等語之原因,而證人F○○偵查中證稱「(問:等於業者只要有一點錢,在外面循環利用,即可還你們錢,業者根本不用有自有資金?)從現在的結果來看是這樣。(問:當時你們應該可以預知可能有這種情形?)營業部的人可能考慮這種情形,我們審查委員沒這麼多時間考慮這麼多」等語(見偵卷十九34頁反面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審理中更證述:我是說我們審查委員審查的時候,實在沒有去想會有這樣的問題,所以我的意思是指營業單位會做這些比較細的方面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可見於常董會中至多僅提及圈存帳戶以確保債權,並未提及該等資金將流向傑廣公司、再流回全日成股東帳戶之細節,是尚難以被告Q○○參加86年11月7日萬泰銀行第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授信案件,即認其對於該案股東並無資力籌資有所知悉,而有幫助被告B○○或與之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5此外,萬泰銀行副總經理巳○○於92年3月12日檢、調同一

日訊問時,雖先則供稱「(問:是否係因A○○關係,萬泰銀行才會同意以圈存方式,貸給前述借戶無擔保信用貸款共8億)依照貸款理由,應該是的」(見偵卷十九182頁反面之92年3月12日調查筆錄),繼則供稱「沒有印象」(見偵卷十九200頁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前後已有歧異。就此供述證人巳○○已於本院澄清表示:因為在調查員問我的時候,我也是沒有印象,後來他提示授信申請書以後,我才瞭解,他上面有寫是什麼A○○的兒子什麼的,我才曉得這個情況,那麼貸款的理由都有寫的很清楚,所以我才會能夠答出來,那麼檢察官在問我的時候,沒有提示給我看,所以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惟稽諸卷存之k○之授信申請書其上承貸理由欄係記載「該員係現任立法委員A○○之配偶,目前經營笑咪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票債信現況正常」,B○○之授信申請書則載「該員現任立法院國會助理之職務即立法委員A○○之子,人際關係靈活,票債信現況正常」等語,證人巳○○審理中證稱據此而於調查局陳述「因A○○關係,萬泰銀行才會同意以圈存方式貸款」一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顯屬臆測且乏依據,其理自明。

捌、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被告Q○○、戊○○、E○○、宙○○、丁○○涉嫌背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87年6月下旬,a○○與H○○在領得6.5億元裝潢融資中之4

次撥款共計6億1千3百萬元後,因受「A棟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動撥最後1成保留款」之授信條件之限制(該10%保留款中之5%之動撥條件為A棟領得使用執照,另5%為A棟設定扺押),無法再由6.5億元之裝潢融資獲得資金;另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之第29期(最後1期)9百萬元之動撥條件,亦是A棟領得使用執照。而A棟離領得使用執照之工程進度尚有段距離,但其等資金已經用盡,遂再委請被告A○○帶同被告B○○向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Q○○與營業部經理被告l○○進行關說,欲另借款2億元。至獲其等應允後,傑廣與知本公司即於87年6月26日提出申請書上載授信用途為「週轉金─裝潢」、授信期間「1年」、還款來源為「營收或售屋」。此時萬泰銀行營業部經辦被告戊○○、襄理被告N○○、副理被告r○○、經理被告l○○、審查部科長被告E○○、副理被告宙○○、經理被告丁○○等受萬泰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本應質疑借戶何以在借得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除9百萬元外,已全部撥款完畢),復再借得6.5億元之裝潢融資(已撥款9成)後,竟連A棟之使用執照都無法請領(按核發使用執照之檢查項目本就不含裝潢與設備),是否先前之撥款並未用在本件興建工程?是否先前大通公司之工程進度查核與貸款用途查核均有所不實?是否裝潢融資已撥出之90%約6億元,實際上並未用在借戶所稱「設備裝潢」上,而僅在於彌補建築融資所未完成之部分?然渠等均因受被告A○○、B○○關說之影響及董事長被告Q○○之指示,仍基於前述辦理8.5億元與6.5億元裝潢融資時犯背信罪之同一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第3人不法之利益,由被告N○○在授信申請書之承貸理由欄上親筆記載「其觀光飯店、娛樂商場、套房設備之購置與裝潢費總額約14億元,已由農銀主辦聯貸6.5億元,為使儘速交屋及充實育樂設施仍需融資支應」等語,而對於此2億元貸款之詳細工程項目為何?是否回復前述已經減作之12項工程?若是回復,又係那些項目?均隻字不提。且對於還款來源則載為「將以售屋之分戶貸款及A棟產業東移貸款(A棟市價約17.8億元,BC棟可銷售金額約23.6億元)為償還來源」,不但將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還款來源與本件自貸2億元之還款來源混為一談,且未加以究明所謂「產業東移貸款」是向何家銀行貸款多少數額。另對於迄至當時仍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之A棟,其市價是否真有17.8億元,亦未另請專業機構進行評估(按知本公司倒閉後,於88年4月間所估得之A棟建物不含裝潢設備之價值,僅為6.6億元至7.2億元之間,拍賣價值則為

4.8億元)。此外被告Q○○、l○○、r○○、N○○、戊○○等人均明知全日成公司之設立股款,其繳款証明均係以向萬泰銀行短期貸款之方式取得,並未實際繳納(詳已如前述),竟仍接受借戶提出全日成公司股票4千萬股做為副擔保,並載明於授信申請書上,送交審查部審查。知悉前情之審查部科長被告E○○、副理被告宙○○、經理被告丁○○等人,亦均基於同一之背信概括犯意,未建議本件應俟A棟領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並設定抵押後再予核貸,即將本件送由授審會與常董會於87年7月3日審核通過。

㈡87年7月上旬,本件自貸2億元開始申請動撥時,受委託查核工

程進度之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由萬泰銀行投資成立,下稱萬泰建經公司)人員均為專業單位且知悉有前已撥貸6.5億裝潢設備融資,而負責審核之被告l○○、r○○明知萬泰建經公司第1、2期查核報告均存有嚴重瑕疵,竟與該公司人員共同違背任務【起訴書原認定萬泰建經公司人員並不知本件自貸2億元之工程明細,亦未持有前已撥款之6.5億元裝潢融資之付款憑證(均附於萬泰銀行營業部之卷宗內)一情,已據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認定萬泰建經公司人員知情,詳見院卷三五81-92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任由萬泰建經公司查核人員以借戶提供之付款憑證(統一發票或付款簽收單影本)上載之數額換算為工程進度,亦未對借戶提出之單據真偽加以查核(按經查此等付款憑證中有33張計面額54,554,878元,與前述

6.5億元聯貸案之付款憑證重複使用;另有164,736,692元計27張之付款憑證係登載不實或變造者),即據以在87年7月15 日撥款1億元、7月24日撥款5千萬元、8月4日撥款2千2百萬元、8月7日撥款2千8百萬元。傑廣、知本公司於取得此些款項後,僅用於取得A棟使用執照必要之工程,再於同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據以領走全部貸款保留款後,於同年11月11日向財政部申請紓困而宣告倒閉,致另生2億元之損害於本人即萬泰銀行之財產。因認被告Q○○、戊○○、E○○、宙○○、丁○○涉有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Q○○、戊○○、E○○、宙○○、丁○○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戌○○、l○○、徐子文、E○○、u○○、r○○、N○○、丁○○、戊○○、午○○、s○○、卯○○、甲戊○、宇○○、Q○○、B○○之調查偵訊之證詞及㈠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係因被告Q○○接受被告A○○關說而承作、㈡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查部等共同被告所辯:「自貸2億並非回復87年4月15日申請書所寫減作部分,而係回復原14億或8.5(或6.5)億之裝潢項目」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㈢戊○○之徵信重大瑕疵、營業部之N○○、r○○、l○○視若無睹、㈣營業部為美化承貸理由而為不實登載或未加求證、審查部各級人員視若無睹、㈤萬泰建經公司第1、2期查核報告之嚴重瑕疵應為r○○、l○○可輕易發現而掌握、㈥萬泰建經為專業單位且知悉有前貸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㈦B○○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且親自對保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Q○○、戊○○、E○○、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僅負責本貸款案之徵信和對保工作。

㈡被告E○○、宙○○、丁○○部分

1被告宙○○部分

被告宙○○於87年4月18日從審查部「副理」調兼業務部南區業務輔導中心「副主任」,於同月20日赴臺南就職,不在審查部上班,有庭呈萬泰銀行87年4月15日泰人資字第0728號「員工任免令」及「員工到離職通知書」可稽。故被告宙○○並未參與本件自貸案之審查。

2被告E○○、丁○○部分

⑴本件2億元自貸案,係為填補僑銀退出8.5億元裝融聯貸案所產生之資金缺口,並非僅限恢復減作之工程項目。

⑵就本件2億元自貸案,依當時授信規劃機制,足以避免該2億元自貸案與6.5億元聯貸案重複融資之可能。

⑶關於借戶借得13.58億元之建築融資、6.5億元之裝潢設備

融資,於撥款後是否皆有依借款用途使用?大通建經公司之工程進度與貸款用途查核是否真實?並非被告2人之職責,且被告2人也不會去質疑。

⑷本件2億元自貸案係裝潢設備聯貸案之延續,其還款來源相同,並無不明確。

⑸被告2人於審查本件2億元自貸案時,兼顧萬泰銀行之業績

及債權確保的利益,並無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或有損害萬泰銀行之利益的意圖,也未受董事長Q○○或其他人的不法、不當指示或關說。

⑹設若傑廣與知本公司減作工程項目,勢將使知本飯店完全

喪失其特色,而嚴重影響到來日之營收即還款來源,然萬泰銀行事後自貸2億元給傑廣公司,以彌補僑銀退出的資金缺口時,顯然完全回復到大通建經公司裝融分析報告所評估投入裝修成本14億餘元的工程項目,也當然包括減作工程項目,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捌」竟又針對本件自貸2億元案起訴,謂被告2人是基於辦理聯貸案之同一概括犯意及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殊違論理法則。

⑺被告2人自從進入萬泰銀行上班以來,所圖者都是萬泰銀

行的利益,於審查時或因專業能力尚有不足,或因偶有疏失造成有不完備處,唯絕無任何背信之犯意,也沒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Q○○部分1被告Q○○未受A○○關說。

2未指示董事、所屬主管或行員承作本件「聯貸案」、「自貸

案」完全依授信審查流程作業,依專業判斷作出決定,行員、主管、董事均否認有受到被告Q○○任何指示。

32億元自貸案為聯貸案之延續、無重複融資、還款來源無任何不確定或不可行情形、A棟足供擔保本件貸款。

五、經查:㈠被告戊○○部分

1依據74年銀行公會通過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見院卷00000-000頁),短期授信之徵信範圍如下:(1)企業之組織沿革 (2)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有無退票紀錄)(3)企業之設備規模概況 (4)業務概況(附產銷量值表)(5)存借款及保證往來(含本行及他行庫之存借款保證情形)(6)財務狀況 (7)現金收支預估及營運計畫(附現金收支預估表)。而徵信人員應索取之基本資料範圍如下:

(1)客戶資料表 (2)登記證件影本 (3)公司章程或合夥契約

(4) 股東名冊或合夥名單、董監事名冊 (5)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 (6)最近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產銷量值表 (7)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保證明細表 (8)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印 (9)現金收支預估表及營運計畫(短期授信金額未逾1億元且未逾1年者,免予徵提,財政部69年1月2日臺財錢字第10787號函參照)。

2被告戊○○於萬泰銀行參貸2億元及自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

時,除參酌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外,並已向客戶及至聯徵中心收集資料,再依據上述資料製作徵信調查表、企業信用評等表、授信情形表、營業收入分析表、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等文件,依規定揭露本貸款案所需之資訊,詳如「肆」部分所述,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

3又萬泰銀行87年間並無獨立之徵信處,業據證人u○○證述

在卷(見院卷二七1-41頁之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是萬泰銀行之徵信嚴謹程度縱不如農銀調研處,而未能如農銀調研處徵信報告詳盡揭露本案授信風險,惟被告戊○○既已依一般流程及萬泰銀行內規習慣辦理徵信工作,自難對其論以背信罪責。

4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戊○○徵信有重大瑕疵,無非係以其填製

之知本公司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有2處訛誤;暨認被告戊○○於計算傑廣公司之週轉金比率時計算錯誤,惟查:

⑴戊○○於87年2月19日填製之知本公司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見院卷十八365頁),雖有2處訛誤如下:

①知本公司的負債比例,86年度是-2783.2%,總評分4分

係電腦以100以下均得4分之運算結果,但有邏輯上謬誤,因萬泰銀行的授信企業評等表,並沒有界定比率出現負值的時候,如何評分,致有邏輯謬誤,實則應得0分。

②知本公司淨值純益率86年度是399.3%,但依最近3年比

較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淨值是負數,即(13,058)【註:數字括號代表負數】,本期損益也是負數,即(52,141),所以負負得正,分子分母都是負的,所以最後變成正的是電腦運作邏輯上的錯誤,實則應得0分。③上開訛誤如予以糾正,知本公司應扣回8分致總分僅有5

6分,惟此等電腦運作邏輯上的錯誤並非萬泰銀行人員於承作本件貸款案當時所悉,且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係對授信企業評等的參考數據,是電腦根據客戶財務資料運算而得,一般業務主管有加減10分的權利,業務主管加減分後,仍然沒有達60分時,一般不會承作,但這僅是萬泰銀行內規,若案件經總行相當權限層級通過時,仍然可以承作;另基本上企業信用評等表只是1個參考的數據表格,就我們來看,因為另外有最近3年比較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的分析,所以我們在評估的時候,並不是那麼注意這個表格,而且依據各產業別的不同,一體適用同1個企業信用評等表,並不是非常非常的公平等情,亦經被告戊○○陳述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堪認萬泰銀行就知本公司之信用評等雖因電腦程式設計錯誤致稍有高估,惟因授信主管仍有加減10分的權利,且未達60分之等級,依萬泰銀行之內規,並非絕然不可承作,自難僅以上開不可歸責於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之疏失,即認被告戊○○有背信故意。

⑵另公訴人論告時指稱被告戊○○於製作提報總行授信檢核

表(見院卷十九152頁),故意錯誤計算傑廣公司之週轉金比率,尚乏依據:

①檢察官認8.5億元之還款期限為9個月,而戊○○卻以全

年營收12個月來計算,所得數據顯有偏誤。因此,為求週轉金比率趨近於真實,計算週轉金比率理應計入「還款期限」之因素。是傑廣、知本公司之週轉金比率應各以如下方式計算:

傑廣【 (4.25+8.5×12÷9)÷11.79585】×100=132﹪知本【(1+8.5×12÷9)÷0.07044】×100=17509﹪故知本、傑廣之營收在9個月內亦難以作為還款來源。

②惟查,週轉比率係以1年內短期放款為計算依據,實務

上不會再除以各貸款期限,實因各筆短期放款期限不一,或3個月、或6個月、或9個月,故均僅以1年期間為計算標準,否則無法計出,已據被告戊○○解釋在卷(見卷院00000-000頁之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況依萬泰銀行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第6點清楚註明,週轉金比率之計算公式為:{(聯合徵信中心短期授信餘額-本行短期授信餘額+本行及本次申貸短期授信餘額)÷營業收入}×100之情形(見院卷三五10頁),故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不得據為被告等背信故意之依據,自不待言。

⑶上開2點已於「肆」Ⅲ被告N○○、l○○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論述綦詳,於此應再特予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已依萬泰銀行內規習慣製作相關

徵信資料,雖因萬泰銀行電腦程式設計錯誤致被告戊○○填製知本公司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時產生訛誤,惟尚難以此疏誤即認被告戊○○有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背信罪相繩。

㈡被告E○○、宙○○、丁○○部分

1被告宙○○部分

查被告宙○○於87年4月18日從審查部「副理」調兼業務部南區業務輔導中心「副主任」,於同月20日赴臺南就職,不在審查部上班,有萬泰銀行87年4月15日泰人資字第0728號「員工任免令」及「員工到離職通知書」可稽(見卷十338-339頁)。本件2億元自貸案萬泰銀行營業部係87年6月25日始製作授信申請書,被告宙○○並未參與2億元自貸案之審查,此由該份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副理核章欄上並無被告宙○○印文,可以確知,公訴人就此部分對之提起公訴,顯有訛誤。

2被告E○○、丁○○部分

⑴查萬泰銀行審查部僅為書面審核,而業者所提供的資料或

是授信單位所提供的資料應由營業單位去做查核的動作,審查部就只有書審而已,沒有另外的徵信部門去看。審查部審查員在看營業單位送上來的資料的時候,一般來講如果是在合理範圍就不會再去詢問營業單位的意見或是再去徵信。87年的時候,萬泰銀行沒有一個獨立的徵信處單位等情,已據證人u○○結證在卷(見院卷二七1-41頁之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而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依2億元參貸案資料及該銀行之常規習慣審核2億元自貸案,並未發現有違反授信五P原則情事,詳見後述被告l○○、r○○、N○○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審查部依據營業部呈送之資料審核,亦未發現有何違反授信五P原則情形,復據證人u○○結證在卷(見院卷二七1-41頁之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另審查部亦毋須於事後查核工程進度、貸款用途、憑證之真實性等,又據證人l○○結證屬實(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故尚難對審查本案之被告E○○、丁○○科以背信罪責。

⑵至於被告N○○於授信申請書承貸理由欄所載「A棟為知

本大飯店,自營五星級大飯店,已開幕營運」等語,並非美化承貸理由,更無誤導審查部或授審會對本案之判斷;另BC棟銷售率記載為92.3%,亦難認有不實,或影響審查部或授審會對本案之判斷,亦詳見後述被告l○○、r○○、N○○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認審查部之被告E○○、丁○○對於營業部之美化承貸理由及不實登載視若無賭,亦無可採。

㈢被告Q○○部分

1查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6月間受理本件2億元自貸案前,被

告A○○確曾向被告Q○○請託,為被告Q○○是認屬實(見偵卷二八25頁之偵訊筆錄),並據證人l○○偵查中結證:自貸2億元之正式申請書於87年6月20日左右進來,在這之前,A○○有來找Q○○,我有被叫到董事長辦公室等語可參(見偵卷十八151頁之9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惟查,此僅能證明被告A○○至萬泰銀行請託貸款案,檢察官就被告Q○○有何對下屬指示施壓命令准予貸款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次查,證人戌○○調查局誤認萬泰銀行審查部要求傑廣、知

本公司提供BC棟餘屋設定予第1順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而錯誤陳述:萬泰審查部的要求,我們只是書面上做同意,但實際上因為BC棟餘屋早在建築融資案時就被農銀做第1順位設定,根本就無法塗銷供萬泰銀行設定,但因本案是A○○向Q○○關說承作,所以後來萬泰也未堅持,就在87年7月間同意本案,並分2次各1億元撥給傑廣公司等語(見偵卷二153頁之9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而該等陳述確屬訛誤,亦據證人戌○○到庭結證澄清(見院卷二六27-70頁之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仍執該等錯誤陳述臆測推論「萬泰銀行審查部確實要求提供BC棟餘屋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因有實質困難,其後審查部始要求以承諾書代替」,已屬無據;況銀行實務上,承作建築融資之銀行均會要求借款人優先設定未能售出之餘屋以擔保建築融資已貸放未獲清償之款項,萬泰銀行審查部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檢察官認「萬泰銀行審查部確實要求將BC棟餘屋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亦有違實務運作之常情常規。綜上,證人戌○○調查時稱:本案是A○○向Q○○關說承作,所以後來萬泰銀行也未堅持要求BC棟餘屋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云云,要屬錯誤陳述,不足據為不利被告Q○○之認定。且戌○○從未陪同被告A○○前往萬泰銀行會見被告Q○○,為其自承在卷,是其於調局陳述「A○○向Q○○關說承做」顯屬臆測,亦為其審理中是認屬實(見院卷二六27-70頁之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自難以戌○○調查時傳聞臆測及錯誤陳述,做為判決之依據。

3檢察官雖以戌○○上開臆測,係基於擔任傑廣公司財務經理

,洽辦貸款過程中遇有困難經報告a○○、H○○後,由該2人委請被告A○○關說,貸款案件或可有所進展,戌○○雖未與之同往萬泰銀行向被告Q○○關說,惟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臆測可以為證。但查,此是否屬於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臆測,已屬可議;況就公訴人欲證明「A○○向Q○○關說致萬泰銀行准予貸款」此待證事實,戌○○業已迭證均係聽聞自a○○、H○○之陳述,則此又屬傳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查萬泰銀行為民營銀行,不似公營行庫有預算遭立法委員刪減之顧慮,被告A○○如何能以立委身份使萬泰銀行受影響致不得不違法核貸,另被告Q○○又有何動機罔顧萬泰銀行之利益而圖謀傑廣、知本公司之利益,均殊難想像置信。

拾、橋頭寶公司欲對農銀代償偉成公司積欠之1億2千萬元逾期放款,n○○接受飲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違反銀行法第127條規定部分(即「追加起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擴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n○○明知撤回查封之聲請雖係其職務上之權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接受z○○招待,分別於88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吟松閣」內、6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農銀總經理宿舍內、7月5日在「吟松閣」內、7月10日在「吟松閣」內、7月30日在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之「鴻喜酒店」內,由z○○付費自「紫爵夜總會」帶女侍至前開「吟松閣」內,連續多次由女侍坐陪喝花酒,而收受不當利益。㈡被告n○○於89年8月28日在上海灘餐廳接受o○○飲宴招待,花費43,747元,而收受不當利益(見92年12月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院卷九19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二、檢察官認被告n○○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n○○偵訊時之陳述、證人o○○、w○○、z○○偵查中之證詞及92年3月31日搜索z○○住處扣押物之行事曆、筆記本、橋頭寶公司單據憑證黏貼單及轉帳傳票等為依據。訊據被告n○○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㈠伊承認曾經前往鴻喜酒店及農銀總經理宿舍參加z○○舉辦之宴客場合,但係基於朋友關係前往,10-20分鐘即離去,並非前往接受招待,現場也沒有酒店女子陪侍。㈡據o○○於95年5月17日到庭結證陳明:渠於上海灘餐廳所招待的是南部上來接洽購買橋頭寶公司土地(註:應是橋頭寶公司向偉成公司所購買之土地)的人,並非招待n○○乙節甚明。㈢o○○在上海灘餐廳宴客討論購買土地之事時,被告n○○雖然中途到場瞭解,但並未在上海灘餐廳接受o○○招待飲宴,亦非o○○招待之對象等語。

三、經查:㈠在「吟松閣」、「鴻喜酒店」內由z○○招待由女侍坐陪喝花

酒部分按此部分僅有z○○行事曆上記載「18:30n○○吟松閣」類此文字之記載,並無酒店簽認單或z○○之公司請款單可佐,被告n○○偵查中已否認於該等時地接受z○○之招待(見偵卷00000-000頁之92年4月17日偵訊筆錄),自難僅以z○○之行事曆記載,即遽認被告n○○有在「吟松閣」、「鴻喜酒店」內接受z○○有女侍坐陪喝花酒之招待。

㈡在「上海灘餐廳」接受o○○飲宴招待花費43,747元部分

1查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曾於89年8月28日跟n○

○、z○○等人到上海灘餐廳消費43,747元,因為z○○告訴我有高雄的掮客就是仲介商說不定有其他方法可以解決偉成公司這個問題,所以大家一起吃飯。n○○參加這次聚會是因為農銀也是債權人啊,銀行最擔心的是怕被人倒帳,如果錢能夠收回來,對銀行的執行人就沒有什麼事情,如果融資、增資不成,n○○想要瞭解這些細節有這個必要參加,該次餐費我跟橋頭寶公司報帳等語(見院卷三十244-268頁之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橋頭寶一般轉帳傳票、單據憑證黏貼單、上海灘餐廳發票在卷足憑(見偵卷三六62、63頁)。

2惟銀行實務上,主管級人員時有外出與客戶洽公招攬存放款

客戶之情,偶有聚會用餐亦屬常情,苟未逾限,實不應遽論以刑責。依證人o○○上開證詞,可知被告n○○前往上海灘餐廳之原因,係基於關切偉成公司積欠農民鉅額債務能否獲得解決清償之業務上行為,本院認此部分尚難以銀行法相繩。

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貳、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農銀s○○、辛○○、申○○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經由數次現場履勘結果,負責撥貸業務之經辦s○○、覆核辛○○、主管申○○均洞悉本件借戶所提出之付款憑證,有不實情事,多次依據大通公司檢送之不實單據核可動撥,而連續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云云。

二、訊據被告s○○、辛○○、申○○雖是認現場履勘結果得知本件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惟均否認明知傑廣、知本公司提出之付款憑證係經偽造變造、重複使用或遭挪用。

三、經查,本件大通公司人員並無人指證曾經告知農銀人員關於傑廣、知本公司提出之付款憑證係經偽造變造、重複使用或遭挪用情事,大通公司之總工程師j○○甚至於本院證稱:我印象中,業主拿過來的發票,有一部分是他的關係企業的發票,也有可能發票是作廢掉的發票,我不是很瞭解發票有造假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大通公司負責人甲丙○亦結證:我不清楚本案裝潢融資、建築融資撥款單據,例如發票、付款憑證有偽造變造情形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是難認被告s○○、辛○○、申○○有明知傑廣、知本公司提出之付款憑證不實,仍加以向參貸行行使據以撥款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等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A○○夥同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農銀、僑銀、萬泰銀行關說,涉嫌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萬泰銀行營業部N○○、l○○涉嫌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

一、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萬泰銀行營業部N○○、l○○涉嫌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

㈠公訴意旨詳如「肆」Ⅱ無罪部分(被告Q○○、E○○、宙○○、丁○○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N○○、l○○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r○○、宙○○、E○○、丁○○、戌○○、s○○、戊○○、馬宏琪、y○○、曾傳貴、顏廷彰、U○○、M○○、R○○、子○○、J○、v○○、巳○○、F○○、許顯榮、甲○○、Q○○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萬泰銀行8.5億元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等相關授信資料、華僑銀行8.5億元授信審核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傑廣公司於87年4月15日向農銀及萬泰銀行提出

6.5億元裝潢融資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大通公司裝潢融資分析報告、農銀6.5億元裝潢融資貸款卷、萬泰銀行6.5億元裝潢融資卷、萬泰銀行87年3月27日常董會議記錄、農銀6.5億元裝融撥款及催收卷宗、萬泰銀行6.5億元裝融撥款及催收卷宗等為據。

㈣訊據被告N○○、l○○均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

1本件聯貸案,被告等依據農銀提供之大通公司分析報告,並

考量政府推動東部產業發展、開放周休二日等因素,評估知本大飯店投資案之前景看好。

2本案之還款來源為待A棟完成後,以A棟為押品向銀行辦理企業融資,還款來源相當明確。

3本件聯貸案之借款用途為裝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之用途不同,並無重複融資。

4被告等有究明本聯貸案之貸款用途和工程項目。

5傑廣公司之財務結構與營運狀況均屬良好,借戶並提供傑廣公司股票約值2億元以供擔保。

6被告等依規定援引大通公司裝潢融資分析報告中關於A棟土地之鑑價,並無任何違誤。

7萬泰銀行並未參與建築融資以及先前12億元裝潢設備聯貸案

,故農銀並未提供其86年6月23日徵信報告與86年7月17日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

8農銀並未告知萬泰銀行借戶已向央票借得3.5億元用於本件裝潢設備工程。

9N○○和戊○○之補充說明係與授信申請書和徵信資料同時送交審查部審查。

本案僅經1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萬泰銀行營業部並不知悉C○○5點意見以及該意見被白紙貼住乙事。

借戶因應僑銀退出雖提出之減作工程,然萬泰銀行參貸金額

不變,故授信風險相同,萬泰銀行已依規定報請總經理核備。

農銀事後變更之動用條件比萬泰銀行通過之動用條件更為嚴

格,對萬泰銀行較有利,故無庸再提報萬泰銀行常董會決議。

萬泰銀行依一般規定之流程辦理本案。

被告等就萬泰銀行是否參貸,並非有權作成決定之人,無由成立背信罪。

被告等未受到任何關說或不當指示,亦未收受任何利益,無任何背信之意圖可言。

目前知本大飯店營運良好,供不應求,故萬泰銀行營業部之

評估並無錯誤,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刑法背信罪責。

㈤經查:

1萬泰銀行營業部襄理即被告N○○、經理即被告l○○承作

8.5億元或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時,基於萬泰銀行係參貸行信任公營行庫之主辦行農銀,未再重複查證,當時又尚未設立獨立之徵信處,徵授信程序嚴謹程度未能發現本案借款用途尚不夠明確,暨其承作之時機BC棟將完工辦理分戶貸款償債,傑廣又正辦理增資均將使負債比例將下降、A棟亦即將完工還款來源明確,及傑廣公司提供之股票擔保,債權足以確保、將實施週休2日授信展望可期,而認為此授信案無違反授信五P原則,茲據萬泰銀行當時之徵授信資料分述如下:

⑴借款戶(People)

①知本公司因旅館改建中致財務狀況不佳,惟傑廣公司之

財務狀況,於87年3、4月間萬泰銀行承作本件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時,財務狀況尚可,且已有改善。此業據證人即萬泰銀行營業部徵信人員戊○○於本院結證:傑廣公司85年的本期損益是正10,756千元,然後在86年的部分是正31,510千元。建設公司在推案的情形之下,他的負債比例會飆高,就傑廣公司部分,如果是以一家公司來看,事實上他是還可以的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戊○○於87年2月19日依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填製之傑廣公司最近3年比較損益表可憑(見院卷十八372頁)。且依傑廣公司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資產股本約有2.5億元,股東權利大概4億多,每股淨值約16塊多等情,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外,並有該公司之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院卷十八438頁)。此乃戊○○於傑廣公司之最近3年比較損益表之綜合意見欄記載「該公司財務結構尚稱正常,負債比率則屬偏高,流動性86年則增加,顯示償債能力提升,獲利情形86年亦佳」等語之緣由。

②而依戊○○於87年2月16日填製之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

所示,傑廣公司「短期性週轉金貸款其貸放金額是否已超過借戶全年營業額,核貸後週轉金比率為108%」(見院卷十九152頁),此乃指借款人的短期借款跟他在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的其他短期借款跟年營收的比例,而短期借款是週轉性質的,才會考慮到營收,銀行可以受理的授信觀念是短期的借款要由營收來償還,所以短期借款之營收的比率不要超過100%一情,已據證人N○○結證在卷(見院卷十九2-62頁之94年12月7日之審判筆錄),而本件裝潢設備融資應以長期放款方式承作,惟為給予借款人期限壓力,故改為期限9個月之短期放款,已如前述,惟裝潢設備融資既係支用於資本性支出,且還款來源係「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與一般短期週轉性貸款性質有異,是本案核貸後,傑廣公司之週轉金比率雖逾100%,惟此應非本案應予評估之重點。至於該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另載「本件核貸後負債比率為840%,同業比率即687.7%」,足認傑廣公司之負債比率已逾同業標準,證人N○○因此於偵審中證述該公司財務體質狀況不好。然查:

建築業因為建案推出的時候,資金需求比較大,資金

需求比較大的時候會跟銀行借款,所以他們的負債比率會比較高一些,此乃建築業的特性,如果推案完成後,負債比例會下降一情,已據證人戊○○、N○○於本院證述在卷(分見院卷十0000-000 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院卷十九2-62頁之94 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查傑廣公司87年3月間尚因興建知本大飯店向農銀、中信局、僑銀借貸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及彰化彰美國宅建案,已如前述,是該公司負債比例逾同業標準,應係上開建築業之特性使然。

且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3月11日將授信申請書等文

件送交審查部審查前,知本大飯店之BC棟已於同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將可辦理分戶貸款,償還前向農銀、中信局、僑銀借得之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此情除有BC棟使用執照可憑外(見院卷二三406頁),亦有戊○○於87年3月4日擬具之3點補充說明記載「BC棟已取得使用執照,A棟預計本件4月間取得」等文字可憑(見院卷十九167頁,按該等文字係被告l○○加註)。而本案傑廣公司獲核貸後負債比率為840%,係因ABC棟建築融資,使它的負債比例比較高,如果BC棟的部分已經拿到使用執照,辦理好分戶貸款,把建築融資的貸款還掉的話,就可以使負債比率稍微下降,當時有作BC棟何時會拿到使用執照的評估,實際上BC棟在3月份的時候就拿到使用執照了,且N○○亦曾自行試算過建築融資償還後,傑廣公司負債比例下降情形,復據證人N○○結證在卷(見院卷十九2-62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況傑廣公司原登記資本案為2.5億元,至86年6月7日

、87年1月20日2次股東會決議增資至4.6億元、87年3月間各股東陸續將所認購之增資股金匯至傑廣公司帳戶內,而於87年4月間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一節,有扣案該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會議紀錄、傑廣公司存摺、核准函件等足憑(見院卷00000-000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206),此舉顯然亦足以使傑廣公司之負債比例下降。

另傑廣公司計畫上市、上櫃,除據證人戌○○結證在

卷外(見院卷十390-470頁之94年4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該公司與京華證券、大華證券、日盛證券等證券商簽署上市、上櫃輔導契約書可考(見院卷0000-000頁)。而傑廣公司84年雖虧損,惟從85年開始盈餘1 千萬元,迄86年盈餘3千萬元,從85年開始就是轉虧為盈,代表以當時的營收,足以支付傑廣公司的必要成本及費用,包括應該支付給銀行的利息,故有盈餘,由此數據來看,因認定當時傑廣公司的償債能力尚可,亦經證人N○○證述在卷(見院卷十九2-62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綜上足認,87年3、4月間萬泰銀行承作8.5億、6.5億

元裝潢設備融資時,被告N○○、l○○辯稱萬泰銀行人員預期傑廣公司之負債比率即將大幅下降,傑廣公司之財業務狀況尚稱良好等語,應非子虛。③至於戊○○於87年2月19日填製之知本公司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見院卷十八365頁)時,雖有2處訛誤如下:

知本公司的負債比例,86年度是-2783.2%,總評分4

分係電腦以100以下均得4分之運算結果,但有邏輯上謬誤,因萬泰銀行的授信企業評等表,並沒有界定比率出現負值的時候,如何評分,致有邏輯謬誤,實則應得0分。

知本公司淨值純益率86年度是399.3%,但依最近3年

比較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淨值是負數,即(13,058)【註:數字括號代表負數】,本期損益也是負數,即(52,141),所以負負得正,分子分母都是負的,所以最後變成正的是電腦運作邏輯上的錯誤,實則應得0分。

上開訛誤如予以糾正,知本公司應扣回8分致總分僅

有56分,惟此等電腦運作邏輯上的錯誤並非萬泰銀行人員於承作本件貸款案當時所悉,且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係對授信企業評等的參考數據,是電腦根據客戶財務資料運算而得,一般業務主管有加減10分的權利,業務主管加減分後,仍然沒有達60分時,一般不會承作,但這僅是萬泰銀行內規,若案件經總行相當權限層級通過時,仍然可以承作;另基本上企業信用評等表只是1個參考的數據表格,就我們來看,因為另外有最近3年比較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的分析,所以我們在評估的時候,並不是那麼注意這個表格,而且依據各產業別的不同,一體適用同1個企業信用評等表,並不是非常非常的公平等情,亦經證人戊○○結證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堪認萬泰銀行就知本公司之信用評等雖因電腦程式設計錯誤致稍有高估,惟因授信主管仍有加減10分的權利,且未達60分之等級,依萬泰銀行之內規,並非絕然不可承作,自難僅以上開不可歸責於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之疏失,而據為不利被告N○○、黃明雄之認定。

④另公訴人論告時指稱戊○○於製作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

(見院卷十九152頁)計算傑廣公司之週轉金比率時,有意計算錯誤部分:

檢察官認8.5億元之還款期限為9個月,而戊○○卻以

全年營收12個月來計算,所得數據顯有偏誤。因此,為求周轉金比率趨近於真實,計算周轉金比率理應計入「還款期限」之因素。是傑廣、知本公司之週轉金比率應各以如下方式計算:

傑廣【 (4.25+8.5×12÷9)÷11.79585】×100=132﹪知本【(1+8.5×12÷9)÷0.07044】×100=17509﹪故知本、傑廣之營收在9個月內亦難以作為還款來源。

惟查,週轉比率係以1年內短期放款為計算依據,實

務上不會再除以各貸款期限,實因各筆短期放款期限不一,或3個月、或6個月、或9個月,故均僅以1年期間為計算標準,否則無法計出,已據被告戊○○解釋在卷(見卷院00000-000頁之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況依萬泰銀行提報總行授信檢核表第6點清楚註明,週轉金比率之計算公式為:{(聯合徵信中心短期授信餘額-本行短期授信餘額+本行及本次申貸短期授信餘額)÷營業收入}×100之情形(見院卷三五10頁),故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不得據為被告等背信故意之依據,自不待言。

⑵資金用途(Purpose)

①本件聯貸案之借款用途為裝潢設備融資,與建築融資之用途不同,並無重複融資。

本件並無重複融資情事,詳如「叁」部分,不再贅述

。況萬泰銀行並未參與建築融資,而農銀亦未提供建築融資相關資料,亦未曾告知有重複融資之疑,已據證人s○○到院確認屬實(見院卷十0000-000 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故萬泰銀行無從知悉本件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間有無重複融資情事。況農銀為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辦行,自應就建築融資與裝潢融資間有無重複融資進行審查,有關此點,農銀已認為並無重複融資之虞,此由農銀辦理12億裝潢設備融資時已說明「就本聯貸案之用途在購置客房所需設備及裝潢,而前建築融資聯貸案之用途為興建工程,2者借款用途有所差異,應無重複融資之疑」(見偵卷00000-000頁),萬泰銀行信賴農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違誤。

另查,知本案之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之分析報告

,均係大通公司製作,大通公司為專業建經公司,其製作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之分析報告時,亦未認為本件建築融資與裝潢設備融資間有重複融資之情形。且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之工程明細表復載明:「有關本案後續成本支出詳附件,後續成本支出不包含前項建築成本費用」(見院卷十九168頁),可知裝潢設備之後續支出,並不包括在建築成本費用之內,而無任何重複融資之情形可言,遑論萬泰銀行人員得以知悉而有重複融資而違反「借款用途」原則。

至於起訴書以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

析報告記載A棟價值17億元,地上、下1、2樓每坪約28萬至38萬之高價估價,而認萬泰銀行人員明知該建築融資貸款應不只是供給借戶施作主體結構工程與隔間,尚包括A棟自行營業與BC棟銷售交屋所需之裝潢與設備,應屬誤解。查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之A棟飯店資產價值評估固載有A棟價值178,299萬元,1樓每坪38萬元、2樓及地下1樓每坪28萬元(見院卷十九173頁);此評估核與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之業主保留戶價值評估表(A棟)所載相符(見院卷十五372頁),而業主保留戶價值評估表(A棟)總價17億元乃指「市價」而言,並非單純建物之造價成本,業經證人即該報告審核經理p○○於本院結證:大通公司85年4月7日建築融資分析報告中「銷售計劃審查報告」二十八點之業主保留戶價值評估表(A棟)總價17億餘元是拿到使用執照的價值,是以那時候那個狀況賣掉的價值等語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況起訴書所稱「一般建築融資係以每坪5至7萬元估算其造價」,引據者乃農銀X○○制作之85年4月20日建築融資徵信調查報告,惟該單價並非以五星級大飯店之造價評估,已據證人X○○證述在卷(見卷十0000-000頁之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是尚難A棟價值17億元,即推論萬泰銀行承辦2億元參貸案人員明知本件建築融資撥付之款項已含裝潢設備施作款項,進而推認重複融資或萬泰人員知悉重複融資。

且事實上,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

分析報告已載明「A棟觀光旅館市值1,782,990千元…,觀光飯店裝潢及設備成本、娛樂商場及設備成本、籌備其營運成本合計1,428,955千元…,本案飯店資產總值為1,782,990千元+1,428,955千元=3,211,945千元」,其將建築結構體及裝潢設備成本分開列計,更載明「有關本案後續成本支出詳附件,後續成本支出不包含前項建築成本費用」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故萬泰銀行依據大通公司分析報告內容實無從得悉本件有重複融資問題。

②被告N○○、l○○已有究明本聯貸案之貸款用途和工程項目。

查本案之借款用途係ABC3棟之裝潢工程及購置設備,而相關裝潢與設備項目之清單,記載於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中(見院卷十八378頁),有證人戊○○之證詞可徵(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而農銀並未將其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送交萬泰銀行參酌,業據證人s○○確認無誤(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是萬泰銀行人員無從知悉本件有該徵信報告所載「惟各項設備費用因尚未簽約購買,且各項目單價因品牌、材質等…而異,故尚無法評估確定(BC棟部分);知本公司預計投入之裝潢設備,均尚未簽訂合約,其實際支出尚無法確定(A棟部分)」之借款用途不明確情事,且本案亦由主辦行農銀委託大通公司進行工程查核,萬泰銀行亦委請萬泰建經公司進行工程查核,其因係參貸行,信任農銀應已究明貸款用途與工程項目,而未重複查證,要不違反銀行業界聯貸案之業務常規常情,此由農銀85年4月修訂之授信業務手冊第1篇第11章聯合貸款章中記載聯貸之優點就參貸行而言,由主辦行辦理徵信評估,聯貸行進而審議,可增加徵信及評估效能,減少授信作業成本,益資佐證(見院卷二一149頁反面)。

⑶還款來源(Payment)

①查本件還款來源主要係A棟完成後,以A棟為押品向銀

行辦理企業融資。萬泰銀行鑑於A棟未裝潢前之市值已達17億元,依據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加入裝潢設備後,A棟價值可達34億元,足以設定抵押擔保轉貸長期企業融資以清償本件8.5億元之貸款。且據農銀授信審核表之說明「目前A棟已完成客房隔間,正進行外牆裝修,預計87年6月底前可取得使用執照」(見院卷十八251頁),萬泰銀行評估9個月後,A棟應可於87年底完成保存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屆時辦理企業融資並設定抵押予銀行,償還裝潢設備聯貸之8.5億元,應屬可行一情,有下列事證可證。證人s○○證稱:12億的裝潢融資案,農銀常董會通

過中的10億元的還款期限是15年,2億元的是3年,後來的6.5億跟8.5億還款期限是改為9個月,是因為知本有來跟我們銀行的營業部談,說將來做一個中長期的融資,裡面有4億元要辦產業東移貸款,所以就先辦理短期的貸款9個月。12億元裝潢融資的還款來源是BC棟的分戶貸款及A棟的營收。8.5億的還款財源真正來講是作長期融資來還這個8.5億元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3 日審判筆錄)。

證人N○○證稱:87年3月9日授信申請書所附87年3

月10日8點補充說明,是我製作,但第7、8點是由黃明雄所補充的,因為他的字我認得,而且他有跟我講,他是有說A棟的產權如果有完成所有權狀之後,會去辦企業貸款等語(見院卷十九2-62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證人r○○則證稱:N○○一開始不知道還款來源是

產業東移貸款,是由l○○於授信申請書還款來源欄及N○○所製作的8點補充說明加註第8點才講到還款來源是產業東移貸款,這是因為N○○沒參加聯貸協調會所以她不知道農銀有個產業東移貸款。開聯貸會時農銀人員有講到產業東移貸款,那時候講到農銀要辦產業東移貸款,農銀是聯貸案的主辦行也是產業東移的主辦行等語(見院卷十九62-133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l○○亦結證:本件的還款來源是企業融資或者

是產業東移貸款,開聯貸協調會後r○○他曉得這個還款來源,我想r○○會把資料交給N○○,會跟張錦珠講,但是沒有想到說r○○請假,這個案子到後面是我補充說明產業東移貸款這幾個字的,由我加註寫產業東移貸款這幾個字。關於還款來源是產業東移貸款11億是a○○或戌○○講的,可能是農銀要辦,我是依據常理來判斷的,聯貸會議上,農銀有講說要以產業東移貸款來償還,我後來有去問業者,將來會不會提出,我有向業者求證,這個案子權狀還沒有出來,農銀要做不做...,聯貸會議上有問農銀是不是要做產業東移貸款來還,我們互相都有確認,至於後來有沒有去問農銀我忘記了(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證人戌○○證稱:企業融資就是以A棟作擔保品,設

定是長期性的15年,15年分期攤還,融資額度訂12億。一般來講營建融資跟裝潢融資是由農銀作主辦,我們第一個會希望農銀作主辦,然後再找其他行庫來做協辦,農銀並沒有承諾,這個8.5億改為9個月的還款來源是企業融資貸款,而企業融資貸款就是主要的還款來源,在當時的情形,A棟建物已經結構體都完成了,內部都在做了,所以事實上那個部分就是時間點的問題而已,所謂時間點的問題是我可以預期,就是說我們會提9個月的時間,就是9個月可以取得權狀(見院卷二十217-275頁之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戊○○於87年3月4日製作之補充說明,由

l○○加註第㈢點記載:「BC棟已取得使用執照,A棟預計4月間取得」等語;N○○87年3月10日製作之補充說明,由l○○加註第8點記載:「本案主要償債來源為A棟旅館部分,將向行庫申請產業東移貸款11億元以上轉償,BC棟房貸部分償還建築融資13.58億」等語,足證萬泰銀行營業部評估A棟預計於87年4月間取得使用執照,進而評估本件貸款期限9個月內,其間借戶應可取得A棟的所有權並向銀行申請長期企業融資,應屬可信。

②檢察官雖質疑本件尚無銀行承諾A棟完工後會貸給企業融資,還款來源不確定,惟按:

如同銀行辦理建築融資時,建物尚未完成,不可能事

先知悉有哪家行庫會辦理分戶貸款,而銀行辦理企業融資抵押貸款,亦需待建物完成後始能辦理,建物尚未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前,實不可能有任何銀行董事會會通過並承諾辦理該項企業融資抵押貸款,此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憑。

α證人l○○94年12月7日證稱:「(產業東移貸款

是誰來辦?)因為當時不動產A棟還沒有造好連使用執照都還沒有,基本上銀行他不會向銀行申請,銀行原則上也不會收,在當時沒有銀行會去受理這樣的案件」、「我要說明,就是還款來源比如產業東移貸款,事實上這個案子沒有拿到所有權狀,他不可能去申請,所以我們在評估的時候,是在開始受理的時候,比如說他講的產業東移貸款將來有沒有可能去申請,申請的到嗎?我們還款來源是用評估他的可能性,我們覺得說這個將來他造好了,有可能貸款到這樣個金額的款項」(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β證人s○○94年11月23日證稱:「(請問,當時傑

廣他們針對8.5億的還款來源,他是否是想等A棟完成以後,然後以A棟作押品,作長期企業融資貸款?)他們是這麼規劃的」、「(所以在A棟沒有取得所有權狀之前,是沒有銀行同意或是承諾要貸款給他?)對」(見院卷157-224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γ證人戌○○94年12月28日證稱:「(請問,在以你

的實務經驗,在A棟還沒有取得使用執照之前,會不會有任何銀行承諾要放貸給知本傑廣?承諾就是說將來A棟取得產權後,我們會承諾給知本傑廣作企業融資?)不會」(見院卷二十217-275頁之94年12月28 日審判筆錄)。

δ證人v○○於95年1月11日證稱:「(那請問一下

,在87年3月間的時候,A棟取得所有權了嗎?)3月才提案,不會取得所有權」、「(所以在這種情形之下,有沒有任何行庫在擔保品的要件根本都還沒有完成的情況之下,就承諾借戶將來會准許他申請企業融資?)這個我在前面有說過了,這不可能,這不會」可證(見院卷二二1-84頁之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

而產業東移貸款係政府政策性優惠利率之貸款之一,

事實上縱使A棟因額度問題無法獲得優惠利率貸款,仍可申請一般企業融資,業據證人s○○、r○○等人結證在卷(分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院卷十九62-134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故本件還款來源主要係A棟完成後辦理企業融資,應無還款來源不確定情形。

況查,農銀為建築融資及本件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辦行

,亦為政府指定產業東移優惠貸款之承貸行庫之一,而本件為過渡性融資,依據銀行實務慣例,主辦行原則上會將同一案件收尾。故萬泰銀行依據實務慣例,認為農銀應會辦理後續企業融資並將一部分額度以產業東移優惠利率貸款給借戶,有證人r○○之證詞在卷(見院卷十九62-133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而農銀之承辦人s○○亦於承作裝潢設備融資期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洽查證借戶確有向該等行庫申請產業東移貸款,此有證人s○○證稱:還款財源是戌○○告訴我的,我寫在授信審核表的說明,林景仁有說幾個銀行有意思,當時我特別記得我有打電話到臺灣企銀營業部問,我問說他們有興趣辦知本案嗎?他們就說有,要來談。至於一銀及富邦,有無查證這個我就比較沒有印象了。戌○○也有來跟我們農銀談,說這裡面4億元要做產業東移貸款,原則上行裡面起碼營業部考慮承作等語明確(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s○○製作6.5億元之授信審核表說明五記載「目前BC棟購戶分戶貸款已決定由本行、臺灣企銀及臺東企銀共同承辦850, 000仟元,正辦理購戶對保中,另店舖及地下商場的部分,據借戶表示已洽臺灣企銀、一銀及富邦銀行等行庫申請融資中,其預估約可申貸5.6億元,上項2項融資如能順利辦理後,當可回收建築融資」等文字可佐。且事實上,知本公司確實於87年9月間陸續數次向農銀申請企業融資,除據證人s○○結證在卷外(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知本公司之產業東移優惠貸款融資申請書及農銀s○○草擬之多份簽呈在卷可稽(見院卷十0000-000頁)。益證本件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並無還款來源不明確情事。

③至於BC棟售後辦理分戶貸款因屬建築融資之還款來源

,並非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要還款來源,是萬泰銀行並未將BC棟之銷售率列為評估重點之點,應屬合理,難認違反「還款來源」原則。

查萬泰銀行參貸之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其

還款來源主要為A棟之「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而「營收」、「BC棟之分戶貸款或售屋」則係次要輔助之還款來源,業據證人l○○結證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萬泰銀行87年3月9日授信申請書還款來源及方法欄雖記載「①營收、BC棟之分戶貸款或售屋(被告張錦珠填寫)、②A棟產業東移貸款轉償(被告l○○補充)」,惟此乃因N○○未參加87年2月27日聯貸協調會,致不知主要還款來源為「產業東移貸款」,而與會之r○○會議後又適巧請假,故於授信申請書上呈時始由被告l○○加註第②點還款來源,均已詳述如前。再由本件之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還款來源僅記載「A棟產業東移貸款轉償」,而未記載「營收」、「BC棟之分戶貸款或售屋」,益資佐證上情不虛。

因A棟完工可供設定轉貸「長期企業融資」、「產業

東移貸款」後即可1次償畢裝潢設備融資,BC棟售後辦理分戶貸款僅係輔助次要之還款來源,故萬泰銀行對於BC棟之銷售率自無須深入評估,此情已據證人戌○○於本院做證時結稱:萬泰他參貸的部分是屬於知本飯店A棟的裝潢融資嘛,將來他的還款來源是A棟的部分,所以他對於分戶貸款的部分,因為分戶貸款都是在BC棟,所以他可以瞭解,但是我覺得這不是他的重點等語明確在卷(見院卷二十217-275頁之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況大通公司當時函覆予萬泰銀行之BC棟銷售率係84.68%,此有大通公司87年3月3日(87)大建業字第019號函可憑(見院卷十九197頁),依據「叁」部分所述之分戶貸款預估可償還建築融資金額為1,400,615,414元(計算式如下),幾乎已可償畢建築融資全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萬泰銀行基於參貸行之身份信任農銀及大通公司之查核,且基於BC棟之分戶貸款或售屋並非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要還款來源,而未再加以質疑重複查證,並不違常情。

●2,362,871,000(BC棟全部可售金額)×84.68%

(目前銷售率)×70%(7成分戶貸款)=1,400,615,414(BC棟以目前銷售率計7成分戶貸款金額可償還金額)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

①傑廣公司另提供約市值2億元之股票供萬泰銀行擔保本件裝潢設備融資,債權保障:

查傑廣公司當時股票每股價值約16元,並提供市值約2億元之股票供萬泰銀行擔保本件融資,此有被告N○○87年3月10日製作之補充說明由被告l○○加載之第7點記載:「本案該公司另提供主要股東持有傑廣建設公司股票共12,545,000股(其他聯貸行無此條件)作副擔保品,其中H○○及a○○持有3,450,870股,蓋妥股票過戶書及股票交由本行保管,另9,094,130股辦妥質權設定。傑廣公司86年底每股金額16.16元,提供副擔保之股票價值約2億2百萬元」可憑(見院卷十八426頁),暨審查部C○○製作之提案書上亦有相同擔保之記載(見院卷十九397、403頁),足徵萬泰銀行因A棟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已無放款值,故另徵提傑廣公司約市值2億元之股票為擔保,符合「債權確保」原則。②萬泰銀行營業部依內部規定可以援引大通公司分析報告對A棟土地之鑑價:

本件過渡性融資為信用放款,依據大通公司分析報告,A棟土地之鑑定在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前總額為12億餘元,借戶雖提供A棟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惟已無任何放款值,依據萬泰銀行擔保品鑑價要點第2條規定:「對擔保品之鑑價,除由本行自行辦理外,亦得委託經總行認可之專業鑑價機構或具有專門技術之機構辦理,承辦授信之營業單位應赴實地勘估並評估委託鑑估報告之合理性。惟營業單位基於節約人力,經報請總行核准後,得引用其鑑估報告,而免派員實地勘估」(見院卷十八523頁),故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即被告l○○依該規定援引大通公司裝潢融資分析報告對A棟土地之鑑價,於不動產鑑估報告中簽註「比照大通建經鑑價,經全案定案後,再實地勘查」,並非無據(見院卷十八363頁)。

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

萬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時,政府已開放隔週週休二日,並計劃自90年1月起全面週休二日,此政策將刺激國內旅遊消費且帶動經濟成長和景氣發展,更因東部觀光資源豐富,將大幅帶動東部旅遊風潮。萬泰銀行營業部考量上述各點,評估本投資案應屬可行,亦不違反「授信展望」原則。

⑹綜上所述,被告l○○、N○○承作8.5億元或6.5億元裝

潢設備融資案時,以萬泰銀行係參貸行,信任公營行庫之主辦行農銀即將辦理「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還款來源明確可期,且萬泰銀行當時未設置獨立徵信部門(迄88年始設立徵信處,詳「捌」部分),致其徵授信程序嚴謹程度未及農銀,未能發現本件裝潢設備融資借款用途應再加強、暨其承作之時機係BC棟即將完工辦理分戶貸款,傑廣公司又正增資,均將使負債比例下降、及單獨向傑廣公司徵提市值約2億元之股票供擔保,足以確保債權、斯時又將實施週休二日,授信展望可期,參以農銀並未提供前建築融資資料、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等予萬泰銀行,亦未告以傑廣公司已因同一用途另向央票貸款等事實(詳下述),足認被告l○○、N○○承作本件2億元參貸案,應無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

2農銀並未提供建築融資相關資料及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

資徵信報告、86年7月17日12億元之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亦未告知萬泰銀行關於傑廣、知本公司已另向央票借得3.5億元用於知本飯店之裝潢設備,致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對於授信五P原則之評估與了解,與農銀承辦人員之認知有所不同⑴農銀並未提供其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與86年7月17日12億元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

查證人s○○於本院結證確認:關於裝潢設備融資案送交萬泰銀行之資料係開會議題等,惟未檢送建築融資案的資料給萬泰銀行(見院卷157-224頁之94年11日23日審判筆錄),另於調查時亦陳稱未檢送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予萬泰銀行(見偵卷二一71頁之92年3月19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戌○○於本院結證裝潢設備融資案時農銀沒有給參貸行徵信報告,沒印象曾交建築融資資料給萬泰等語相符(見院卷二十217-275頁之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是萬泰銀行人員對農銀該份徵信報告載述之不利因素,自然無從獲悉。至於證人s○○雖稱有送86年7月17日12億元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N○○,惟萬泰銀行所有承辦本案人員,均表示未曾看過該聯合授信說明書,有證人戊○○、N○○、r○○之證詞可徵(分見院卷十0000-000頁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院卷十九2-151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且由檢察官向萬泰銀行調閱所有卷證資料中均無農銀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與86年7月17日聯合授信說明書,應認農銀並未提供上開資料予萬泰銀行參考。

⑵農銀並未告知萬泰銀行關於傑廣公司已向央票借得3.5億元用於本件裝潢設備工程乙事:

①由於萬泰銀行係新加入之參貸行,主辦行農銀除告知萬

泰銀行前有建築融資聯貸案外,並未告知尚有1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乙事,此由戊○○94年11月30日證稱:「(你在承辦本件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當時有一個12億元的裝潢融資案,由農銀、僑銀、中信局一起參加?)不知道」(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r○○94年12月7日證稱:「(當時農銀在會議中有沒有提及之前有一個12億的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沒有」(見院卷十九62-134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l○○94年12月7日證稱:「(你跟副理r○○去農銀參加聯貸會議,在會議中農銀有提及8點5億裝潢設備聯貸案之前,有1個12億的裝潢設備聯貸融資案嗎?)沒有」(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即可知悉。

②而農銀係因原核貸金額由12億元降為8.5億元,而詢問

借戶原因,方知悉借戶向央票借款3.5億元一事,此由農銀8.5億元及6.5億元之授信審核表說明欄第4點及第3點之記載可以得知(見院卷十0000-000頁)。惟萬泰銀行未曾參與12億裝潢設備融資,且農銀於87年4月21日通知萬泰關於僑銀退出及傑廣申請減作工程項目通知書,亦未記載借戶前向央票融資3.5億元之情(見院卷十八249頁),是萬泰銀行人員供稱不知本件有貸款金額由12億降為8.5億元之變動及傑廣公司已向央票借得

3.5 億元等語,應非虛妄。況證人s○○94年11月23日亦證稱:「(那你有沒有告訴萬泰銀行,之前有一個12億元案,後來借戶跟央票借了3億5,所以金額降為8.5億,你有確定你有這樣跟萬泰銀行說嗎?)央票的3.5億我有沒有講,我就不敢確定了」(見卷院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戊○○94年11月30日證稱「(你是否知道借戶有向央票借的3.5億這件事情?)不知道」(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r○○94年12月7日證稱:「(農銀在會議中有說明傑廣有向央票借到3.5億,所以現在他們申請的金額降為8.5億元嗎?)沒有」(見院卷十九62-134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l○○

94 年12月7日證稱:「(農銀在聯貸會議中,有無告知借戶曾經向央票貸得3.5億,用途也是在做裝潢設備融資?)沒有」(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即足自明。

③至於公訴人指稱依據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

料,可知悉借戶曾向央票借得3.5億元,實際用於裝潢及設備工程云云。惟查,該聯徵中心資料有關央票借款項目係「發行商業本票保證」,用途並非裝潢及設備融資(見院卷十九431頁)。而依銀行實務,徵信人員查詢聯徵中心資料之主要目在於了解借戶有無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並非在於細查授信用途,故單純由上開聯徵中心資料,萬泰銀行應無法知悉借戶向央票借款係用於本案裝潢設備同一用途。

⑶綜上所述,農銀並未提供其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

信報告、86年7月17日之12億元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亦未告知萬泰銀行關於傑廣、知本公司已另央票借得3.5億元用於裝潢設備融資一事,致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對於授信五P原則之評估與了解,與農銀承辦人員之認知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認定農銀部分授信人員構成背信罪,而萬泰銀行授信人員則無背信行為之原因之一。

3裝潢設備融資案因僑銀退出及借款人申請減作,聯貸金額由

8.5億元降為6.5億元時,萬泰銀行營業部以函文通知審查部報請總經理核備,未再報請常董會決議,並未違反萬泰銀行內規,自無不法:

⑴借戶因應僑銀退出雖提出之減作工程,然萬泰銀行參貸金

額不變,故授信風險相同,萬泰銀行營業部已依規定報請總經理核備。

①本件貸款萬泰銀行於87年3月27日經常董會通過後,僑

銀嗣後始於87年4月10日由常董會決議緩議退出本件聯貸案,有僑銀常董會會議紀錄可憑(見院卷九416頁),故萬泰銀行通過本案時,僑銀尚未退出聯貸。且依據主辦行農銀函文可知,僑銀係因授信政策而不繼續參貸(見院卷十八249頁),萬泰銀行無由知悉僑銀退出之實際理由為何。僑銀退出後,借戶為因應僑銀退出後暫時之資金缺口,而申請減作部分工程。

②依據傑廣、知本公司提出之減作項目主要為國際會議、

Buffet、KTV、洗衣房設備、付費電視系統、美食廣場與DISCO PUB等工程,有傑廣、知本公司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院卷00000-000頁)。而知本地區之主要特色在於溫泉與優美之自然景觀,以及鄰近杉源海水浴場,故萬泰銀行營業部內部討論評估後認為減作項目與知本溫泉、自然景觀無涉,並不影響知本飯店之主要經營特色,業據證人N○○、r○○、l○○證述在卷(見院卷十九2-151頁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③況本件主要還款來源為A棟完成後辦理企業融資或產業

東移貸款一次還清,非以日後飯店營收為主要來源;而減作工程項目雖不可能完全不影響飯店營運,惟並不影響A棟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進而提供予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長期企業融資」或「產業東移貸款」一情,已據證人戌○○結證:A棟減作以後,決定減作的項目不會拖延或是影響到A棟取得使用執照或是保存登記的時間,A棟還是可以就是如當時的預估,可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明確(見院卷217-275頁之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是萬泰銀行營業部評估減作工程項目不影響知本飯店之主要經營特色或將來營收,縱有偏誤,然因減作工程項目確實並不影響A棟完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時限,故對於裝潢設備融資還款來源即「長期企業融資」或「產業東移貸款」自無影響。

④再者僑銀退出後,萬泰銀行之參貸金額並未變動,仍維

持2億元,且減作工程項目不影響還款來源,故授信風險不變,而依據萬泰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6條「超過各營業單位經理授權之授信案件應送總行審查部依規定層級核定,其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者,須提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核議並報請(常務)董事會核定之。必要時得簽請董事長先行核定,再報請(常務)董事會審查追認。惟對利率、費率之優惠及相同授信風險下之授信條件變更及展期案得授權總經理核定」之規定(見院卷十九198頁),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4月21日以87泰營046號函報請總行審查部,由總經理核備(見偵卷三三28頁),應無不法。

⑵農銀事後通過或變更之裝潢設備融資動用條件比萬泰銀行

通過之動用條件更為嚴格,對萬泰銀行較有利,故無庸再提報萬泰銀行常董會決議。

①農銀提供萬泰銀行建議核貸條件第6點動用條件為「依

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俟BC棟取得使用執核照後動用)」,此有承作條件說明在卷可考(見院卷二十118頁),萬泰銀行係依據該條件通過。惟事後農銀於87年4月22日自行通過之條件為「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先撥6成,另保留1成,俟A棟取得使用執照後動用5%,設定抵押權後再動用5%)」,此有農銀

6.5億元之授信審核表在卷可稽(見院卷十八255頁)。②而農銀事後於87年11月10日又再變更授信條件為「依借

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70%內撥款(先撥6成,另保留1成,俟A棟取得使用執照後動用)」,有農銀動撥裝潢設備融資保留款之授信審核表可參(見院卷二三254頁),由於上開農銀動用條件均比萬泰銀行動用條件嚴格,對萬泰銀行較有利,故而萬泰銀行應無庸再提報常董會決議,此情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院卷二十39-102頁之

94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4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不知C○○原審查認定之5點負面意見:

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員C○○於授信申請書所草擬之5點負面意見意見(後貼上白紙),此乃審查部內部作業,與營業部無涉,營業部亦不知悉。且審查部於裝潢設備融資案通過後交還營業部之資料為「批覆書」,而非「授信申請書」,該批覆書最後意見為「准予辦理」,並無如授信申請書貼上白紙之情形(見院卷十九390頁)。審查部副理宙○○亦於94年12月21日證稱:「(請問,回到營業部的資料是哪1份?是授信申請書還是批覆書?)批覆書是回到營業部」、「(授信申請書有沒有回到營業部?)在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吧,只有批覆書」、「(所以營業部不知道有白紙蓋住的這件事情?)營業部應該不會知道」,即可證明(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

5縱上所述,被告N○○、l○○承作8.5億元或6.5億元裝潢

設備融資案時,基於萬泰銀行係參貸行信任公營行庫之主辦行農銀,未再重複查證,當時又尚未設立獨立之徵信處,徵授信程序嚴謹程度未能發現本案借款用途尚不夠明確,暨其承作之時機BC棟將完工辦理分戶貸款償債,傑廣公司又正辦理增資均將使負債比例將下降、A棟亦即將完工還款來源明確,及傑廣公司提供之股票擔保,債權足以確保、將實施週休2日授信展望可期,而認為此授信案無違反授信五P原則。

且農銀並未提供建築融資相關資料及86年6月23日裝潢設備融資徵信報告、86年7月17日12億元之聯合授信說明書予萬泰銀行,亦未告知傑廣、知本公司已另向央票借得3.5億元用於知本飯店之裝潢設備,致被告N○○、l○○對於授信五P原則之評估與了解,與農銀承辦人員之認知有所不同。參以其2人亦不知C○○原審查認定之5點負面意見,而裝潢設備融資案因僑銀退出及借款人申請減作,聯貸金額由8.5億元降為6.5億元時,萬泰銀行營業部以函文通知審查部報請總經理核備,並未違反萬泰銀行內規,承上各情,既全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N○○、l○○受到任何關說或不當指示,或收受任何利益之事證,故難認被告其2人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

6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N○○

、l○○「柒」部分所犯違反公司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A○○夥同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農銀、僑銀、萬泰銀行關說,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

㈠農銀、僑銀部分

傑廣、知本公司降低聯貸金額申請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時,依卷證資料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A○○或B○○有再前往農銀、僑銀向銀行高層施壓,此部分自難認定有此事實。僑銀嗣後又未參與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是難認與90年11月7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之「因此獲得利益」構成要件合致。

㈡萬泰銀行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4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判決可參。

2查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2月間受理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參貸

案,及同年6月間受理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自貸案時,被告A○○均曾前往萬泰銀行向被告Q○○請託貸款,其中1次尚偕同B○○同往,此部分詳見被告Q○○部分之論述。惟萬泰銀行為民營行庫,不似公營行庫有預算遭立法委員刪減之顧慮,被告A○○如何能以立委身份使萬泰銀行受影響致不得不予核貸,顯屬可議。參以全卷並無人指證被告Q○○指示應予准貸本件2億元參貸案或對下屬施壓之任何事證,而依被告A○○偵查中陳述因Q○○當過立委及國民黨中常委,所以我們認識,我有去拜託他一語觀之,被告A○○應僅因與被告Q○○係舊識,故而前往請託參貸,尚難以此會面請託,即認其有利用立委身分對萬泰銀行施壓准貸,公訴意旨認被告A○○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向萬泰銀行關說施壓圖利傑廣、知本公司,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3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A○○

、B○○向農銀關說施壓准貸傑廣、知本公司裝潢設備融資所涉圖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分期撥款,農銀s○○、辛○○、申○○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經由數次現場履勘結果,負責撥貸業務之經辦s○○、覆核辛○○、主管申○○均洞悉本件借戶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及大通公司之查核報告與工程進度函文,均有不實情事,本應依本件聯合放款合約第3條3項「聯貸銀行如認為借款人對借款運用不當,得隨時減少借款數額或停止尚未交付之借款,並得隨時通知借款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之規定進行處理,竟為遂其等共同圖利他人之犯行,基於概括犯意,多次依據該等不實單據分期核可動撥,而連續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云云。

二、訊據被告s○○、辛○○、申○○雖是認現場履勘結果得知本件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惟均否認明知傑廣、知本公司提出之付款憑證係經偽造變造、重複使用或遭挪用。

三、經查,本件大通公司人員並無人指證曾經告知農銀人員關於傑廣、知本公司提出之付款憑證係經偽造變造、重複使用或遭挪用情事,大通公司之總工程師j○○甚至於本院證稱:我印象中,業主拿過來的發票,有一部分是他的關係企業的發票,也有可能發票是作廢掉的發票,我不是很瞭解發票有造假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大通公司負責人甲丙○亦結證:我不清楚本案裝潢融資、建築融資撥款單據,例如發票、付款憑證有偽造變造情形等語(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是難認被告s○○、辛○○、申○○有明知傑廣、知本公司提出之付款憑證不實,仍加以向參貸行行使據以撥款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3人自90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故其等製作之訪問貸款客戶報告,亦難認屬公文書(詳論罪科刑部分)。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等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及動撥裝潢融資2筆保留款,農銀被告s○○、辛○○、申○○涉嫌圖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動撥裝潢融資保留款及裝潢設備融資中之2億元過渡性融資保留款、受理5億元過渡性融資部分,檢察官認被告s○○、辛○○、申○○亦涉有圖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陸」部分)。

二、經查:本院認塗銷A棟基地地上權及動撥裝潢融資2筆保留款,本院認被告s○○、辛○○、申○○所為無涉刑責,其理由與前述「陸」部分被告v○○、n○○判決無罪理由相同,不再重述,茲僅就被告s○○個人涉案部分,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s○○雖於88年1月26日下午1點30分到1點50分撥打電

話予戌○○請其補齊5億元過渡性融資資料,以利農銀作業,此有被告s○○製作記載「發話:有關申貸5億之過渡性融資,資料尚未補齊,請速提供以利作業。受話:因近日工作較忙,將儘速提供」等語之公務長途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院卷二三390頁),惟當時農銀營業部尚未接獲臺東分行之傳真謄本不知鄭中平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業據被告s○○於本院陳稱:我在88年1月26日下午1點半到1點50分之間打電話給戌○○,要他補齊有關於申貸5億元的資料時,尚未接到臺東分行傳真的謄本,不知道知本飯店已經把A棟的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給鄭中平,因為如果說我們一接到的話,我就不可能打電話跟戌○○說要補資料,那是不可能的。一個行員假設說借戶把抵押權設定給別人,我們還要打電話要借戶送資料來融資嗎?我憑著自己的良知也不可能這麼做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㈡另被告s○○雖於88年1月25日預行簽擬擬聲請假扣押之簽呈

,惟當時尚未知悉A棟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鄭中平,僅係因借戶遲不交出權狀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有疑慮而預行簽擬,已如前述,是尚難據此認被告s○○有圖利背信意圖。

㈢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s○○、辛○○、申○○3人犯罪,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等承辦裝潢設備融資之背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全日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8億元,被告A○○、B○○涉嫌向萬泰銀行關說圖利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

一、公訴意旨認:86年10月間,a○○、H○○因認被告A○○已替知本、傑廣公司爭取到13億5千8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案、

2 億元之設備與裝潢過渡性融資案及向央票公司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方式貸款6億4千萬餘元,其等依約給付報酬給被告A○○之時機已到。另因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67.5%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BC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實有成立另一家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商場所有權之必要,即著手籌設全日成公司,並以股份6億5千萬元、所有權自備款

1 億5千萬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8億元,俾能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以掩飾被告A○○家族無償取得知本公司股份之不法情事而洗錢。惟a○○與H○○並無力出資

8 億元,乃央請被告A○○出面向其昔日在立法院及中國國民黨之舊識即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Q○○關說,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億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証明,再由全日成公司之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做為股份及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之後再由傑廣公司將全部借款輾轉匯回給萬泰銀行以清償貸款。因認被告A○○、B○○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A○○、B○○涉有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曾前往萬泰銀行向被告Q○○關說全日成公司股東之貸款案,及被告B○○、k○、廖天福均登記為全日成公司原始股東之事實為依據。訊據被告A○○、B○○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A○○辯稱:伊未向萬泰銀行Q○○關說,且不知道以洗錢方式獲取全日成公司股份報酬之事。被告B○○辯稱:伊未前往萬泰銀行向Q○○關說,只是全日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向萬泰銀行貸款之內容並不清楚,沒有經手資金往來等語。

四、經查:㈠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部分

1被告A○○確於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請

本件8億元無擔保授信案件前,前往萬泰銀行向被告Q○○請託貸款之事實,除據證人l○○審理時(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偵查中(見偵卷十九48頁之92年3月12日偵訊筆錄)結證在卷外(詳見被告Q○○判決無罪部分);並經被告Q○○於偵查中結證:A○○應該有來找我

2、3次,第1次是因為他兒子從美國回來要開立公司,說要借錢也要在我這設立帳戶往來,第2次是聯貸的事表示參加農銀的聯貸會議否,第3次時間記不得。金額部分是由經辦的人處理,當初A○○我知道他是立委,他來表示說要借錢,我便找l○○過來,一般來講小客戶都沒有見,但重要的客戶就會見面,並找主管來介紹給他們認識,是否承作就看他們的接洽,我沒有特別交待,經辦他們是否會受影響是他們自己,我相信是不會受影響的等語在卷(見偵卷二八25頁反面-26頁之92年4月21日偵訊筆錄)。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A○○有無利用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全日成公司股東,暨被告A○○和被告Q○○會面與全日成公司股東獲得核貸款項有無因果關係。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款),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判決可參。查萬泰銀行為民營行庫,不似公營行庫有預算遭立法委員刪減之顧慮,被告A○○如何能以立法委員身份使萬泰銀行受影響致不得不予核貸,已有可議。參以證人Q○○、l○○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暨全卷並無人指證被告Q○○指示應予准貸本件8億元授信案或對下屬施壓之任何事證,即便證人l○○調查時更正前之證詞,亦僅陳述「Q○○說『照規定送來申請』」,足認檢察官就被告A○○有無利用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全日成公司股東,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3又本件萬泰銀行之所以承作全日成公司股東申請之8億元授

信案件,係為圖取高額之利息,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並有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見偵卷十九48頁之92年3月12日偵查筆錄)及r○○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十八65頁之92年3月6日偵訊筆錄),故萬泰銀行承作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之8億元授信案之目的應係為了賺取高額利息,而與A○○來訪無必然關聯,難認認被告Q○○會見被告A○○與全日成公司股東獲核貸款有何因果關係。

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查a○○與H○○央請被告A○○出面向萬泰銀行董事長被

告Q○○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8億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証明之事實,已如「柒」部分理由之論述,並為被告A○○所不否認。其後,被告B○○即與被告戌○○一同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貸款8億元之圈存帳戶、控管存放款等額債權確保事宜,暨該8億元之資金流向等節,而認被告B○○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亦如理由「Ⅱ、有罪部分『柒』」部分之論述。另a○○、H○○於86年11月27日以向萬泰銀行短貸借來之8億元辦理全日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將公司資本8千萬股中之3千6百萬股,分別無償登記予B○○、k○及廖天福各1千2百萬股,再以全日成公司設立股款8億元假造資金流向給傑廣公司,而以買賣名義,將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司股份中之3百

20 萬股(起訴書誤載為3千2百萬股,占知本公司全部股份

49.23%,作價6.5億元,已過戶完畢並繳納證交稅)及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全日成公司(作價1.5億元,已訂約,惟因無力繳納增值稅而未辦理過戶登記),被告B○○與A○○因而獲取得以低價購買股份參與知本飯店經營之事實,亦如「壹」部分理由之論述。而8億元資金流向乃肇因於傑廣公司與全日成公司交叉持股之規劃,是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A○○、B○○對於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向萬泰銀行借得之8億元存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內再轉入傑廣公司支存帳戶後,其後之資金流向是否參與知悉,暨a○○、H○○所規劃傑廣公司與全日成公司交叉持股之目的為何,又此舉是否得評價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2查證人戌○○審理中證稱:全日成跟傑廣購買傑廣持有的知

本飯店股權跟BC棟、1樓還有2樓及地下室的商場,然後再由傑廣把錢轉出來,還進去全日成的股東的帳戶裡面,再由全日成股東的帳戶去還萬泰銀行,這8億元的資金轉帳的過程,這個手續是寅○○來辦理的。另其於偵訊時稱:我們根本不用去臺北辦手續,因為存摺、印章都是由臺北萬泰銀行持有,我們只需有一筆錢進入傑廣在臺北萬泰銀行帳戶後,我們打電話給張襄理通知他錢已經進去了,他就會幫我們轉帳,我們這邊是由寅○○或蔡燕珍打電話等情(見偵卷三181頁之91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業據其審理中是認屬實,並證稱有關這些資金的流向,不是B○○指示的,資金流向轉了幾次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A○○、B○○對於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向萬泰銀行借得之8億元存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內再轉入傑廣公司支存帳戶後,其後之資金流向係由傑廣指示寅○○辦理,被告B○○並未給予任何指示,已難認其有洗錢之犯罪故意。

3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

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可參。查a○○、H○○所規劃傑廣公司與全日成公司交叉持股之目的應係為達到共同參與知本飯店經營之目的,而非在被告A○○、B○○以低價補入股款前,贈送該2人知本公司或全日成公司股權或BC棟商場所有權;而被告A○○、B○○取得者僅係得以低價購買全日成公司股份,其本質並無因前開資金流向而有所改變,由此亦難認被告A○○、B○○有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動機。

㈢綜上所述,被告A○○雖曾與萬泰銀行董事長被告Q○○會面

,惟本院認被告A○○並無利用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或身分關說施壓,且被告A○○會見被告Q○○與全日成公司股東獲得核貸款項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B○○、k○、廖添福3人登記為全日成公司股東,本院認非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A○○、B○○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向農銀關說裝潢設備融資圖利傑廣、知本公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被告A○○夥同被告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萬泰銀行關說,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被告l○○、r○○、N○○涉嫌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

一、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被告A○○夥同被告B○○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向萬泰銀行關說,圖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部分:

萬泰銀行承作自貸2億案前,被告A○○雖曾與萬泰銀行董事長Q○○會面,惟被告A○○無從利用立法委員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對萬泰銀行施壓,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A○○會見被告Q○○與傑廣、知本公司獲貸2億元有何因果關係,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A○○、B○○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向農銀關說裝潢設備融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被告l○○、r○○、N○○涉嫌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詳「捌」部分Ⅱ無罪部分(被告Q○○、戊○○、E○○、宙○○、丁○○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l○○、r○○、N○○涉有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戌○○、l○○、徐子文、E○○、u○○、r○○、N○○、丁○○、戊○○、午○○、s○○、卯○○、甲戊○、宇○○、Q○○、B○○之調查偵訊之證詞及㈠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係因Q○○接受A○○關說而承作、㈡萬泰銀行營業部、審查部等共同被告所辯:「自貸2億並非回復87年4月15日申請書所寫減作部分,而係回復原14億或8.5(或6.5)億之裝潢項目」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㈢戊○○之徵信重大瑕疵、營業部之N○○、r○○、l○○視若無睹、㈣營業部為美化承貸理由而為不實登載或未加求證、審查部各級人員視若無睹、㈤萬泰建經公司第1、2期查核報告之嚴重瑕疵應為r○○、l○○可輕易發現而掌握、㈥萬泰建經公司為專業單位且知悉有前貸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㈦B○○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且親自對保等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l○○、r○○、N○○均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如下:

1本件自貸案前,萬泰銀行營業部曾至知本大飯店實地勘查,且當時試營運狀況良好,因而著手評估本自貸案。

2本件自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係8.5億元裝潢融資聯貸案之

延續,其目的是為填補僑銀退出之2億元資金缺口,並回復所有14億元之工程項目。

3本自貸案與8.5億元聯貸案之主要還款來源相同,均為待A

棟完成後,以A棟為押品向銀行辦理企業融資。而BC棟分戶貸款於清償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後,所剩餘之部分尚可用以清償6.5億元聯貸案和本貸款案。

4本貸款案與6.5億元裝潢融資聯貸案並無重複融資之情事。

5萬泰銀行營業部已告知審查部有關本建案之實際狀況。

6A棟於87年10月23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尚在6.5億

元聯貸案和2億元自貸案之借款期限內,並無起訴書所謂A棟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7萬泰銀行營業部依規定援引大通公司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對A棟建物之鑑價,並無違誤。

8全日成公司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且全日成公司有實際資產

,借戶提供全日成股票作為副擔保,以萬泰銀行之利益,並無拒絕之理。

9萬泰銀行營業部有確實依審查部所提之條件,請借戶出具BC棟餘屋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之承諾書。

傑廣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任何資金已用盡之情形。

萬泰銀行營業部依一般流程辦理徵信之工作。

萬泰銀行已委託專業之萬泰建經公司辦理本貸款案之工程查核。

N○○因請假而未參與辦理本件貸款案,另N○○和均未負責本貸款案之撥款業務。

被告等就萬泰銀行是否參貸,並非有權作成決定之人,無由成立背信罪。

被告等未受到任何關說或不當指示,亦未收受任何利益,無任何背信之意圖可言。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萬泰銀行人員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刑法背信罪責。

㈤經查:

1萬泰銀行營業部承作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自貸案(下稱2億元

自貸案)時,距離其承辦6.5億元參貸案僅2個月,前述「肆」部分所述「基於萬泰銀行係參貸行,信任公營行庫之主辦行農銀,未再重複查證,87年間萬泰銀行並無獨立之徵信處,徵信程序之嚴謹程度不如農銀未能發現借款用途尚不夠明確,暨其承作之時機BC棟將完工,傑廣又正辦理增資將使負債比例將下降、A棟亦即將完工可供設定貸款轉償做為還款來源,及借款人提供之股票擔保,尚可確保債權、將實施週休2日授信展望可期,而認為授信案應未違反授信五P原則」等理由,於承作2億元自貸案時應無重大變更,均可援引,不再重述外,茲另就2億元自貸案之授信五P原則補充論述如下:

⑴借款戶(People)

由87年4月2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傑廣公司86年查核報告(見院卷00000-000頁)上明載,傑廣公司之營業收入為1,166,741,000元,本期損益為15,436,000元,股東權益為400,865,000元,可知萬泰銀行營業部辦理本件自貸案時,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顯示,傑廣公司之營運和財務狀況尚稱良好。且鑑於傑廣財務狀況與獲利能力尚佳,證券商更因此與傑廣公司簽約辦理申請上市、上櫃等相關事宜,已如「肆」部分所述。而傑廣公司於萬泰銀行帳戶內之3個月平均存款餘額更達1億2千餘萬元,活存部分104,934,000元,定存部分15,987,000元,有自貸2億案之提案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二六78頁),依萬泰銀行當時所查知之資料,足認被告l○○、r○○、N○○並不知傑廣公司之資金業已用盡。

⑵資金用途(Purpose)

①萬泰銀行承作2億元自貸案時,承辦人均認為本案係8.5

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之延續,其目的是為填補僑銀退出之2億元資金缺口,並回復原14億元裝潢設備之工程項目,融資施作之項目則不限於借戶前減作之項目。

萬泰銀行87年6月25日2億元自貸案之授信申請書承貸

理由欄已清楚載明「其觀光飯店、娛樂商場、套房設備之購置與裝潢費總額約14億元,已由農銀主辦聯貸

6.5億元,為使儘速交屋及充實娛樂設施,仍須融資支應」等語(見院卷二六82頁);可知本自貸案之借款用途,係為彌補僑銀退出8.5億元聯貸案所導致之2億元資金缺口,以便知本大飯店之整體裝潢及設備工程可以完工,其中亦包括回復借戶於87年4月15日申請減作之12項工程,但並非僅限於回復該減作工程。

而2億元自貸案之相關資料均援用聯貸案所須購置之設備清單,故本件自貸案之工程係回復原本整體之工程項目,但需扣除農銀已撥之部分,此由同一授信申請書其他條件欄記載「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置之設備清單,憑證7成內撥貸(聯貸案已撥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即知。

前開非供述證據,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戌○○於95年4月12日證稱:「…後來華僑銀

行退出之後,數字才變成6.5億元,回過頭來就是中間8.5億元和6.5億元又差了2億,以當時的資金來說,雖然當時以減作的方式來說明,事實上站在傑廣、知本的立場上,他們還是需要去做完,所以才會去跟萬泰銀行申請這2億元」、「理由應該是補僑銀退出的那2億元」(見院卷二六27-70頁之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

⒉l○○95年4月19日證稱:萬泰自貸2億元是否要回

復本來減作的工程,我說的不是回復只有這2億元,應該是回復全部原來15億元(應係14億之口誤),包括這2億元的部分(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r○○95年4月19日證稱:

這個2億元的授信用途,原來裝潢融資案的回復他的整個14億多的整個裝潢設備貸款金額,原來他申請聯貸是8億5,後來僑銀退出2億,是要去補僑銀退出的2億。借戶他是減作、緩作,並不是不做,一次做完總比事後營運的時候再裝潢好得多,這2億自貸案,是要回復恢復整個14億元的裝潢設備,戌○○來銀行就要求我們多增加2億,來回復14億元的工程。這是整個工程14億多,本件貸款7成,就需要8億元以上的資金,他需要8億5,僑銀退出來,勢必他的減作工程、緩作工程會遲延,所以他是要提早開業營運而已。這本來就是一個案子,我們在授信申請書寫的很清楚,他整個14億元的案件,因為僑銀要退出,要補足不足的資金,所以我們貸款條件要扣除農銀聯貸的部分,這樣才會清楚。

裝潢融資總需求14億元大通公司的報告有填載(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⒊戊○○結證稱:本件自貸2億元的授信用途就是裝

潢設備。又其偵查中即已陳述:裝潢融資聯貸案,傑廣、知本本擬貸8億5千餘萬元,但僑銀退出聯貸少了2億元,我本以為傑廣、知本公司會自籌不足的資金,但傑廣、知本公司又來向萬泰銀行借不足的2億元,因此這2億元應該是前述6點5億元裝潢融資的延續一情(見偵卷三二212頁之92年5月26日調查筆錄),並經其審理中確認無誤,再證稱:這個授信用途應該是主管r○○或是l○○講的,因為那時候後來僑銀退出,所以原來8.5億元的部分就是還要再繼續延續,再做2億元這樣子。應該是沒有問過借戶2億元自貸案的授信用途,基本上8.5億元的案件因為我有做,所以我直覺認為是補僑銀的2億元,所以應該是沒有再去問業者。業者好像也沒有提出授信用途的細項工程名稱或是設備品名的資料,我的認知是說這個案件是延續聯貸案8.5億的部分,8.5億元後來變成6.5億元,所以這個工程項目及設備事實上還是8.5億的部分,所以沒有再要求業者提出他的細項,因為業者也沒有提供,所以我認為說應該是跟原來的8.5億元的項目是一樣的等語(見院卷0000-000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即2億元自貸案之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員鄭榮

國於調查局時即已證稱:客戶原本就有8.5億元之需求,此時所增貸之2億元即是要補足原本未貸得之部分,所以延續以8.5億元之貸放,而該清單亦以前述8.5億元所提供為準。原本要借8.5億元,後來因有銀行不參貸,只貸給傑廣公司及知本飯店6.5億元,則不足2億元借戶後來仍然需要,所以不須要再提供清冊,只要以8.5億元之為準,而事後再要求萬泰建經公司查核即可等情(偵卷三二115頁之92年5月26日調查筆錄),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院卷二七1-42頁之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檢察官認萬泰銀自貸2億部分並非補僑銀退出之2億元,而係回復減作工程,固以下述各點茲為論據:

⒈A棟基地於87年7月7日因自貸2億案設定2.4億元第

3順位抵押權給萬泰銀行,而農銀s○○於同日87年7月7日始上簽擬同意借戶將A棟基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總經理n○○於87年7月10日簽核,而董事長O○○於87年7月16日始簽核。

然早於87年6月6日知本與傑廣即已函請農銀營業部請求同意將A棟基地設定2.4億元抵押權給萬泰銀行,倘若農銀、萬泰銀行及借戶等皆有此認知,萬泰銀行何以不在6.5億元聯貸時即增貸2億元補足8.5億元,而可取得此2億元之A棟基地第2順位抵押權。惟查,6.5億元聯貸案農銀營業部係於87年4月22日逕以「變更部分授信條件」處理,送第1166次放審會審核,而常董會於87年4月27日通過,萬泰銀行部分則係經農銀於87年4月21日通知因僑銀退出借款人決定暫緩施作部分項目故調降聯貸金額為

6.5億元,於同日由營業部以87泰營字第46號函請總行審查部備查陳報總經理,已如「肆」部分之論述,而農銀更於87年4月30日發函大通公司評估減作項目的對飯店營運有無影響,足證迄87年4月底前,借戶係以緩作因應資金不足問題,尚未思及另向萬泰銀行申請2億元自貸案之構想,借款人既未提出申請,萬泰銀行焉有主動出借款項之理,是檢察官以萬泰銀行何以不在6.5億元聯貸時即增貸2億元補足8.5億元,而可取得此2億元之A棟基地第2順位抵押權,顯無理由。

⒉至於檢察官所指:事後經知本、傑廣公司87年6月6

日提出申請,再經月餘,借戶於87年7月7日將A棟基地設定2.4億元抵押權給萬泰銀行,s○○再於87年7月7日上簽「擬同意借戶將A棟基地設定2.4億元抵押權給萬泰銀行」,n○○於87年7月10日簽核,再經過6日,方由O○○於87年7月16日批准,益證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部分並非補僑銀退出之2億元,而係補減作工程回覆之工程款項。查上開論告內容,未見其論理基礎,無從指駁。

⒊檢察官又認:即便本件僅是金額之回復,融資款項

也應具體展現於施作工程項目,而如前所述本件87年6月25日萬泰銀行受理申請時,應已知悉前裝潢設備融資案所屬工程應已完成,其餘仍有融資款項需求者,僅為先前「減作工程」之回復。經查,6.5億元聯貸案固分別於5月11日撥款3億9千3百萬元、5月29日8千萬元、6月9日6千萬元、6月24日8千萬元(溢撥2,800萬元,後退回),共計585,000,000元(分見偵卷十八297頁、院卷十274-276頁、277-279頁),惟迄87年6月25日萬泰銀行營業部製作2億元自貸案之授信申請書時,仍有保留款6千5百萬元未撥,公訴人遽指6.5億元聯貸案所屬工程應已完成,容有誤會。至於萬泰建經公司檢送予萬泰銀行之查核報告書中之查核計價額度摘要雖列有減作項目以外之工程項目,惟由其「前提供單據」、「至本期止計價單據比值」欄可知減作工程以外之多數工程大多均已施作,比值更有逾100%者,至於借款人於6.5億元聯貸案及2億元自貸案之請款金額比例,是否相當部分,查本案6.5億元聯貸案主辦行農銀委託大通公司進行工程查核,萬泰銀行因係參貸行,信任公營行庫之農銀應已究明貸款用途與工程項目並進行事後之追蹤考核,暨大通公司之查核,而未重複查證,並不違反銀行業界聯貸案之業務常規常情,已如「肆」部分所述,且本件2億元自貸案,萬泰銀行復再委萬泰建經公司查核,而銀行授信人員本無工程查核之專業,其等信賴大通公司、萬泰建經公司之查核結果據以撥款,衡情可信,實難因建經公司查核不實即對銀行人員課以刑責。

②另依大通分析報告,ABC棟之裝潢及設備總成本費用

總計14億餘元,以7成核貸可借達10億餘元。借戶先前已向農銀和萬泰銀行聯貸6.5億元,今再向萬泰銀行借貸2億元,並未超過一般銀行實務融資7成、自備3成之額度,併予敘明。

③至公訴人雖質疑萬泰銀行營業部依聯徵中心資料,即可

知悉借戶曾向央票借得3.5億元用於裝潢設備工程。惟銀行實務上徵信人員查詢聯徵中心資料之主要目的係在了解借戶有無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而無從依該資料知悉借戶向其他銀行借款之真正用途。且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於辦理本貸款案時,根本無法看出借戶向央票借貸之3.5億元實際用於本件裝潢及設備工程,此觀諸授信情形表,向央票借款3.5億元之科目為「發行商業本票保證」,即可知悉(見院卷二六127頁),並有證人l○○、戊○○之證詞可徵(分見院卷00000-000頁、83-125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⑶還款來源(Payment)

①本自貸案與8.5億元、6.5億元聯貸案之主要還款來源相

同,均為待A棟完成後,以A棟為押品向銀行辦理企業融資。而BC棟分戶貸款於清償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後,所剩餘之部分尚可用以清償6.5億聯貸案和2億元自貸案,業據證人戊○○證稱:比較合理的說法是6.5億元的還款來源是什麼,那這2億元的還款來源就應該是那個東西。我所知道的還款來源就是6.5億元的還款來源,但是確定寫在授信申請書上面是授信寫的等語明確(見院卷0000-000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核與6.5億元聯貸案之87年3月9日授信申請書記載還款來源為「①營收、分戶貸款或售屋②A棟產業東移貸款轉償」、2億元自貸案之87年6月25日授信申請書記載則為「①分戶貸款或售屋②A棟產業東移貸款」相符,雖該2億元自貸案之授信申請書未載「營收」,經檢察官質疑還款來源不同,惟售屋亦屬營收,業據證人r○○證述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況且,被告N○○於填載聯貸案之授信申請書時,不知「產業東移貸款」為還款來源,已如「肆」部分之論述,其後經被告l○○告知後,得悉6.5億元係短期放款,主要還款來源應為「產業東移貸款」一次轉償,而非飯店「營收」,故而2億元自貸案未記載「營收」此還款來源,要係飯店「營收」非裝潢設備融資主要還款來源之故,本院認尚難以此即認6.5億元聯貸案與2億元自貸案之還款來源有所不同。

②又查,2億元自貸案係8.5億元、6.5億元裝潢設備融資

聯貸案之延續,其目的是為填補僑銀退出之2億元資金缺口,並回復原14億元裝潢設備之工程項目,還款來源相同,自無可議,起訴書認質疑被告等將還款來源混為一談,容有誤解。

③至於還款來源尚無不明確情事、暨BC棟售後辦理分戶

貸款並非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要還款來源,是萬泰銀行未將BC棟之銷售率列為評估重點,並無不合理情事,均如「肆」之論述,爰不贅述;而起訴書所認減作工程項目影響營收,有違「還款來源」原則,則詳如下述。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

①87年6月6月知本、傑廣公司因欲向萬泰銀行申請2億元

自貸案,即函請農銀營業部同意變更授信條件將A棟基地設定2.4億元抵押權給萬泰銀行(見院卷00000-000頁即調卷證物總編號12),s○○於87年7月7日簽擬「擬同意借戶將A棟基地設定2.4億元抵押權給萬泰銀行」,n○○於87年7月10日簽核,O○○於87年7月16日批准等情,已如前述。

②萬泰銀行營業部有確實依審查部所提之條件,請借戶出

具BC棟餘屋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之承諾書。本自貸案於萬泰銀行審查部審查時,審查部為加強債權保障,於審查部意見中增加「需徵提借戶出具BC棟餘屋提供追加設定予本行第1順位抵押權之承諾書」之承貸條件,有提案書可憑(見院卷二六78頁),萬泰銀行營業部已確實依此承貸條件,請傑廣、知本公司出具承諾書予萬泰銀行,有承諾書足稽(見院卷二六81頁)。是自難以戌○○調查局誤認授信條件為BC棟餘屋提供追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而錯誤陳述:萬泰審查部的要求,我們只是書面上做同意,但實際上因為BC棟餘屋早在建築融資案時就被農銀做第1順位設定,根本就無法塗銷供萬泰銀行設定,但因本案是A○○向Q○○關說承做,所以後來萬泰也未堅持,就在87年7月間同意本案等語(見偵卷二153頁之9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做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況且上情已據證人戌○○到庭結證調查局之陳述係記憶錯誤明確在卷(見院卷二六27-70頁之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

③又按臺北市銀行公會通過之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

9條規定「但客戶同一性質(如同屬短期性之授信),其徵信報告完成日在1年以內者,營業單位簽報授信案時,如該企業經營情形無重大變動,得逕行引用原徵信報告,不再移送徵信單位重行辦理徵信」(見院卷十164-165頁)。而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中,已評估記載A棟建物之市價與A棟土地之鑑定金額,故萬泰銀行營業部於87年6月間承辦本貸款案時(該份分析報告仍在上開聯繫要點規範之1年期限內),直接依規定援引該大通公司分析報告,並無任何違誤,併予敘明。

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

查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三認:僑銀退出本件8.5億元之聯貸案後,傑廣與知本公司於87年4月15日出具申請書,向農銀與萬泰銀行表示將減作12項工程約計3.95億元以為因應,萬泰銀行明知本次減作之工程項目含「A棟之國際會議廳裝潢與設備、BUFFET與KTV裝潢;娛樂商場之主題公園、美食光場、運動模擬、嘉年華時空廊、晚餐秀設備及裝潢、KTV與DISCO設備等」項目,勢將使知本飯店完全喪失其特色,而嚴重影響到來日之營收即還款來源,違反「還款來源」、「授信展望」原則,進而推認被告等有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萬泰銀行之利益的犯意。設若上開推論可採,則萬泰銀行事後自貸2億元給傑廣、知本公司,以彌補僑銀退出的資金缺口以回復到大通公司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所評估投入裝修成本14億餘元的工程項目,當然包括減作工程項目,已如前述,則自貸2億元案之評估適為考量「還款來源」及「授信展望」而承作,故難認被告l○○、r○○、N○○違反該等授信原則,其理自明。

2再查,6.5億元聯貸案之借款用途,係裝潢及設備工程,與

申請建物之使用執照固然無關,惟部分裝潢設備融資為配合主體結構併行施作,故有需要於主體結構尚未完成前申請融資加以施作,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院卷十0000-000頁之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大通公司86年7月17日裝潢設備融資分析報告記載「鑑於飯店經營之內部裝潢整體劃及營運之軟體設備將陸續配合建築硬體工程施作」等語可憑(見院卷十六428頁)。惟萬泰銀行既非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參貸行,無從知悉建築融資之工程細項和撥款進度,自無從依A棟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臆測先前建築融資之撥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借款用途以及先前工程查核有不實情形。

3另被告N○○未負責本貸款案之撥款業務,已如前述。且被

告N○○僅負責填載2億元自貸案授信申請書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及方法、擔保品內容和承貸理由欄等欄位,嗣因請假而未於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表及其他文件上簽章,並未參與辦理本件自貸案之核章提案程序,本件承辦人應係被告r○○,在此併予敘明。

4至於被告N○○於授信申請書承貸理由欄所載「A棟為知本

大飯店,自營五星級大飯店,已開幕營運」等語,並非美化承貸理由,更無誤導審查部或授審會對本案之判斷。另BC棟銷售率記載為92.3%,亦難認有不實,或影響審查部或授審會對本案之判斷,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N○○於授信申請書上記載之「共分ABC3棟,

A棟為知本大飯店,自營五星級大飯店,已開幕營運;BC棟為商場套房大樓」,係指BC棟全面試營運、A棟地下室與4樓國際會議廳部分營運之情形而言。而相關營運之實際情形,營業部之被告r○○亦已明白告知審查部審查員u○○,此有證人u○○95年4月26日於本院證稱:

當初我有問營業單位問說整個是否開始營運了,我當時大概是問經辦,因為審核員大概會問到經辦,應該是問授信經辦,本件的授信經辦依照授信申請書看來是r○○先生。A棟它有沒有開幕營運的部分,我有以口頭問過該案的經辦,經辦說他有實地去看過,至於哪一個部分開幕營運可能營業單位有去看過才知道哪部分開始營運。授信申請書也沒有載明整棟五星級飯店全部開幕營運,我是認為他們在上面寫開幕營運,因為我有去問過,這是地下1樓開始試賣了。因為A棟就是這個案子在申請的時候還在裝潢,整個設備裝潢還在進行當中,應該我想開幕營運不會講是說全棟都已經開幕營運,因為全棟都開幕營運就是整個裝潢設備都完成了,應該在試賣,所以我才會去問營業部實際的營運情形怎樣。我的認知是因為這整個案子最主要還在裝潢設備的那個裝修,所以理論上是不可能整個大樓完成,因為那個資金用途就是借來做裝潢設備的購置,所以我個人的認知,因為那個部分是不會有任何影響等語明確(見院卷二七1-42頁之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況倘A棟已全面完工且進行營運,則根本無本件貸款之必要,故公訴人所稱營業部於授信申請書之承貸理由欄中記載「已開幕營運」一語,將誤導審查部及授審會對本案之判斷云云,亦不可採。

⑵又被告N○○於授信申請書上記載之「BC棟為商場套房

大樓,可銷售總額為23.6億(銷售率為92.3%),為使儘速交屋及實育樂設施仍需融資支應」等語,檢察官並未就此銷售率是否確屬不實加以舉證,已難認萬泰銀行營業部人員有登載不實之行為,遑論故意,尤其裝潢設備融資之主要還款來源係「長期企業融資」、「產業東移貸款」,非BC棟之售屋及分戶貸款,已如「肆」部分之論述,是銷售率本非考量本件「還款來源」之重點,故難認該等載述影響審查部或授審會對本案之判斷。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萬泰銀行營業部為美化承貸理由而為不實登載或未加求證,審查部視若無睹,尚難採酌。

5另萬泰銀行已委託專業之萬泰建經公司辦理本貸款案之工程

查核。至於萬泰建經公司有無確實查核,則非萬泰銀行人員所能知悉。

⑴萬泰建經公司檢送之裝潢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

報告)計價單據之金額、照片、付款憑證3者無法互為勾稽、第2期查核報告付款憑證第5頁之2張付款簽收單之廠商簽章及領款人均為空白、所有付款憑證均未蓋用與原本相符章、第2期查核報告所有付款簽收單均無日期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該2份查核報告之萬泰建經工程師卯○○證述在卷(見院卷0000-000頁之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87年7月14日、87年7月23日2份查核報告在卷足憑(見院卷00000-000頁)。而卯○○制作該2份查核報告,全然未予查核,僅將借款人即傑廣、知本公司提供之數據填載於查核報告內附之「查核計價額度摘要」表中,並將請款單據彙整附入,全未勾稽查證單據是否屬實、單據照片是否與施作項目及工程進度相符,為卯○○自承在卷,並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

⑵卯○○雖稱其為本件查核時,全然不知裝潢設備融資前已

有6.5億元之聯貸案,惟其要屬卸責之詞,萬泰銀行確已告知前有6.5億元聯貸案,萬泰建經公司確實知悉先前有農銀主辦之裝潢設備聯貸案,有以下明顯事證足憑:

①傑廣公司函萬泰建經公司以供製作查核報告之函文附件

中,有關「A棟控 」與「BC棟控」表格中第3欄項目載明「提供聯貸明細」,並有所有聯貸案撥款之數據(見院卷二七377、380頁)。

②卯○○於製作查核報告中「查核計價額度摘要」第3欄

「前提供單據」之資料,即係直接引用上述傑廣公司函文表格第3欄「提供聯貸明細」之數據;且由該「查核計價額度摘要」第7欄「萬泰累計撥款金額(含本期)」(見院卷二七191、280頁),足證萬泰建經公司知悉本件2億元自貸案前已有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乙事,要無疑義。

③而查核報告完成後,萬泰建經公司亦主動將該查核報告

函知農銀,有萬泰建經公司87年7月24日(87)泰建字第5號函、萬泰建經87年7月14日(87)泰建字第4號函足憑(見院卷二七383、384頁)。

④證人即萬泰建經公司總經理甲戊○92年5月29日於調查

站時亦稱「l○○只告訴我萬泰建經查核的部分與農銀核貸的部分無關,我也是如此交代宇○○,所以查核報告中,萬泰建經有顯示之前提供單據與本期核撥額度的差別」、「他只告訴我先前有一案與農銀聯貸,該案的建經報告是由農銀的建經所作」等語,雖其於審理時供稱不記得調查時有無為此等陳述,惟亦證述先前記憶應較清楚無誤(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而其調查時之陳述核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相符,應值採信,足徵萬泰建經公司確實知悉萬泰銀行與農銀前已聯貸裝潢設備融資並撥款之事實。

⑤而證人l○○亦於95年4月19日證稱:「(請問,你有

告訴萬泰建經本件裝潢設備融資,除了萬泰銀行現在自貸的兩億元以外,之前還有農銀跟萬泰銀行聯貸的這個部分嗎?)有」、「(請問你是如何跟他們說明的?)…我就請副理或是其他人,我忘記了,影印批覆書給我,我就交給甲戊○,同時我也告訴甲戊○說,這個案子是因為知本飯店他們要對他的ABC3棟飯店,因為要裝潢還有購買設備款大概須要15億元左右,在87年3月由農銀主辦1個8.5億元的聯貸案,這個聯貸案,農銀是參加了4億多元,萬泰銀行、華僑銀行各參貸2億元,那後來因為華僑銀行退出了,就剩下6.5億元,聯貸只剩下6.5億元,後來知本飯店工程項目減作3點多億元,所以這個案子後面變成聯貸6.5億元,在5月份就開始動撥,現在7月3日我跟他說的時候,額度大概都動撥完了,現在要麻煩萬泰建經查核2億元的貸款,就是要就原來

8.5億元聯貸案的全部的工程項目,包括減作也要恢復作,請他去查核,那扣掉之前6億5的聯貸案的已經動撥的一些費用,在7成內來核撥」(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⑶按建築經理公司應有銀行參與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低於實收股本30%,每一銀行以投資一定建築經理公司為限。

又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時,應查核一、施工進度、二、工程日誌、三、工程估驗價款、四、其他依契約規定應辦理工程查核事項」,有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5、17條分別定有明文(見院卷00000-000頁);而萬泰建經公司與借戶簽署之委任契約書第2條載明:

「委託事項工作內容為工程進度查核及簽證與工程融資撥款簽證」(見院卷十268-270頁),故萬泰建經公司理應確實辦理工程查核之工作,並查核發票是否真實、正本影本是否相符、工程進度是否正常。查施工進度、工程估驗價款等本非銀行人員之專業,故有委請建經公司查核之必要;且萬泰建經公司雖係與借戶簽訂委任契約,收受借戶之報酬,惟萬泰建經公司係萬泰銀行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投資之建經公司,基此制度設定,自對萬泰建經自有較高之信任關係,此乃事理之然,且經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r○○於本院證稱:當初整個的委託情形,傑廣是

委託人,他是業者,萬泰建經是所謂的查核公司,資料的提供本來就是要業主提供,業主他有最原始的憑證,他有大通公司的查核報告,而我們銀行在大通公司及農銀給我們的資料,他的發票是時有時無,所以我們在所謂發票憑證的部分是不完整的,所以我們提供給萬泰建經並沒有任何意義,所以他要去業者那邊去查詢比較實際。建經公司他本身是我們銀行投資的,所以理論上來說他是我們銀行徵信的第一環,我們怎麼會說我們自己人會做一些書面的查核而已,他應該會站在銀行的立場,會儘量去查核憑證,而且查核憑證本來就是他的工作,我們怎麼會知道他沒有去做查核的動作,我們這邊也沒有完全的憑證,所以因為業者有原始的發票而且有大通公司的查核報告,所以他去跟業者拿並沒有什麼不妥。我前面強調,第1點業者不但有大通公司報告還有原始憑證,就是所謂的發票正本,請萬泰建經去查核發票正本這才是最實在的,怎麼會去要求農銀提供發票影本給我們呢,萬泰建經是我們請的,萬泰建經有專業人員,然後他可以去業主那邊去查核原始憑證,然後他在查核的時候,他有做個查核報告交給農銀,其實這才是多方稽核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l○○證稱:一般工程查核的時候,建經公司所需

要的查核資料,是應該由借戶來提供。我們不知道本案借戶有將聯貸案的單據重複使用並提供給建經公司的事。萬泰建經公司沒有跟萬泰銀行的人說,他們查核過程中有發現發票有重複使用、偽造、變造的情形,傑廣公司的人員也沒有跟我們說他們的發票有重複使用以及偽造、變造的情形,以我一個經理的身分,在核撥的時候,不會把建經公司檢附的單據一項一項再來核對,只要總額在7成之內的話,我就核准了。這個案子我們是委託專業的建經公司去查核,應該這些工作應該是專業建經公司他自己要查核的,我們的經辦人員事實上就建經公司的查核報告,看他的數字對的話,沒有超過的話,我們經辦人員就會撥款。第1點萬泰建經公司是專業的機構,他一定有做業務的道德,第2個萬泰建經是萬泰銀行轉投資的建經公司,事實上我們當時成立萬泰建經的用意是把他當作萬泰銀行的外圍徵信單位一樣,所以他做的各項徵信資料,我們是最信任的,甚至我們不動產的鑑價也是由萬泰建經來做的。一般的慣例都是由業者來提供資料。我們做過的案子,大概都是由業者來提供,所以我們就沒有想到他為何會去變造、偽造,沒有想到這個問題等語明確(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 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⑷且查,萬泰銀行並非聯貸案之主辦行,並無聯貸案之所有

單據,此觀諸萬泰銀行之徵授信卷宗內,農銀並未將所有

6.5億元之付款憑證交予萬泰銀行,即可知悉(大通公司只附2-4期之單據,詳調卷物證總編號第182號第2/3卷)。而l○○於95年4月19日亦證稱:「(證人請問一下,你是否知道在裝潢融資聯貸案的時候,農銀到底有沒有把所有聯貸案核撥的單據給萬泰銀行?還是只有給部分?)我不曉得誰有跟我講過說,好像沒有全部的發票都給」,以及r○○於95年4月19日證稱:「…查核憑證本來就是他的工作,我們怎麼會知道他沒有去做查核的動作,我們這邊也沒有完全的憑證,所以因為業者有原始的發票而且有大通公司的查核報告,所以他去跟業者拿並沒有什麼不妥」(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而所有聯貸案之單據,借戶均有正本資料,公訴人強指聯貸案資料應由萬泰銀行提供而非借戶提供云云,誠與常情不符。按一般工程查核實務上,係由借戶委任建經公司進行工程查核,且工程查核所需付款憑證和其他工程資料之正本皆由借戶持有,故建經公司應自行向借戶索取工程查核所需之資料。此觀諸本案萬泰建經公司與借戶簽署之委任契約書第6條規定:「委任人(借戶)應提供工程進度查核所需文件資料予受任人(萬泰建經公司),委託人應於每次查核前事前通知委任人以便安排查核工作日程,並備妥相關文件予受任人」,即可知悉。

⑸綜上所述,萬泰建經公司就2億元自貸案出具之查核報告

確實全未經查核,惟萬泰銀行既已告知萬泰建經公司前有

6.5 億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並無隱瞞之舉,且萬泰銀行係參貸行,本無完整之裝潢設備融資前已請款單據資料,又無工程查核之專業,故委由萬泰建經公司進行查核作業,在無人告知請款單據重複造假、工程進度不實之情形下,信賴萬泰建經公司查核結果據以撥款,實難認有何背信意圖及行為。

⑹萬泰建經公司查核報告中之「查核計價額度摘要」BC棟

部分關於百貨商場撥款比值達934%(即累計單據金額與原預算額度之比值,代表實際撥款金額已逾原預算金額9倍多),係因聯貸案時,大通建經公司於第1期撥款時即已將其他項目合併於百貨商場項下,致該項下之撥款比值逾原預算額度甚多,此由大通建經公司87年5月7日 (87)大建業字第045號函說明欄二記載「其中百貨商場裝潢設備成本包括電玩區、兒童遊戲區、辦公室、景觀工程、KTV、百貨商場、療效溫泉等項目」即明(見院卷二六319頁)。且證人r○○亦於95年4月19日證稱:這是大通公司針對百貨商場,他是針對幾個項目綜合,所以在整個聯貸案就註明說商場包含哪些項目,他是項目的合併而已,所以才會有百分之9百多的狀況發生,而且事後在傑廣公司請求撥款的時候,他的請款申請書有註明有關百貨商場的項目包括哪些東西,所以很清楚等語(見院卷00000-000頁之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傑廣公司87年7月10日傑字第34號函、87年7月20日傑字第35號函均載明百貨商場含5項目之工程合併情形可憑(見院卷00000-000頁)。另萬泰建經公司查核報告中之「查核計價額度摘要」BC棟部分關於「DISCO PUB設計」,實係「DISCO PUB設備」之誤植,業據證人卯○○結證在卷(見院卷0000-000頁之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傑廣公司87年7月10日傑字第34號函、87年7月20日傑字第35號函可資比對,是應無檢察官質疑設計費即高達1千5百萬元之不合理情形,併予敘明。

⑺至於檢察官所指摘者,分述如下:

①萬泰銀行營業部由萬泰建經公司查核報告之查核計價額

度摘要可知傑廣、知本公司申請2億元自貸案撥款時,A棟之5樓中庭、4樓國際宴會廳、地下自助餐廳與KTV裝潢、電視系統、會議室設備,及BC棟之B1美食廣場、B1運動模擬、嘉年華時空廊、晚餐秀場及裝潢、KTV設備、DISCO PUB設備等前減作之項目竟完全未施作或幾乎未施作,而不介入了解,顯異於常情。惟查上開項目既係減作項目,依理自不在6.5億元聯貸案之融資施作項目內,萬泰銀行營業部自無質疑之理。

②先前6.5億元聯貸案之動用期限為6個月,卻僅於短短1

個半月內(自87年5月11日起迄87年6月24日),即迅速撥付6.1億元,卻有諸多先前減作以外之工程仍未完成,被告r○○、l○○竟仍無法警覺業者係以不實付款憑證申請請款,顯與事理有違。第2期累計單據金額為1,365,758,895元,已高於原預算金額1,363,237,050,卻仍有A棟電腦系統、電話系統、運輸設備等3項完成不到7成,美式酒吧、4樓國際宴會廳等2項完成不到8成,房務儲品成不到5成,地下自助餐廳與KTV裝潢完成不到3成;及BC棟幾乎未完成或未施作之B1美食廣場、B1運動模擬、嘉年華時空廊、晚餐秀場及裝潢等項,共計仍須約1.57億元方能將上開項目全部完成,被告r○○、l○○竟能不介入了解,有悖情理。經查,不論建築融資或裝潢設備融資,借戶除向銀行融資支應外,尚應有自籌資金挹注,不能全由銀行支應所有工程款項,其理甚明,而萬泰銀行並不知傑廣、知本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而其等承作2億元自貸案之借款用途係回覆14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規模,均已詳述如前,是萬泰銀行於第1期撥款時雖知尚有減作以外之工程仍未完成,於第2期撥款時亦可得知仍須約1.57億元方能將上開項目全部完成,惟被告l○○、r○○既不知傑廣、知本公司無法自籌資金,主觀上自然認知該等部分應屬借款人須以自有資金挹注支出部分,否則豈非全數裝潢設備融資款項均由銀行融資支應,反有圖利借款人之嫌,檢察官上開論理,亦非有理。

③BC棟之電玩區、兒童遊戲區、辦公室、KTV、百貨商

場、美食廣場、療效溫泉、動感電影院、雷射戰場、主題景觀等10項,均合併於百貨商場項下支應。被告r○○、l○○對於第1期仍於電玩區項下支應770萬元、辦公室項下支應331餘萬元、療效溫泉項下支應113餘萬元、動感電影院項下支應700萬元、雷射戰場項下支應2048餘萬元、主題景觀項下支應302餘萬元等,卻仍如數撥附,而未查明百貨商場與其他各項之關係及相關單據之緣由。惟此等工程細項之查核,萬泰銀行基於信任關係,均委由萬泰建經公司查核,已據證人r○○結證在卷(見院卷00000-000頁之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縱認被告l○○、r○○未再加以細究而認其等或有疏失,惟此尚難與背信行為有間。

6綜上所述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被告l○○

、r○○、N○○並無背信行為,此等部分原應為該3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等違反公司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央票公司對傑廣公司暨其關係企業融資12億7千1百20萬元A○○、B○○涉嫌圖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玖」):查央票為民營公司,被告A○○當時雖為立法委員,並曾向央票請託傑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貸款之事,惟央票既非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該公司員工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A○○應無可能憑藉立法委員之身分,使央票承辦貸款人員心理產生影響而必須受拘束致核准貸款。被告b○○實係因本身持有中央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央票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礙於傑廣公司之關係企業佑聯公司係大股東兼法人董事,股東k○又係被告A○○之妻,遂全力配合傑廣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認謂被告A○○利用立法委員身份向民營之央票總經理被告b○○進行關說,違法貸得款項,應有不合,本院認被告A○○、B○○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不合。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A○○、B○○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向農銀關說裝潢設備融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Ⅳ、免訴部分

玖、央票公司對傑廣公司暨其關係企業融資12億7千1百20萬元,b○○涉嫌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玖」):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於85年9月9日起至87年11月3日止,擔任央票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曾於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因傑廣集團對於聯貸銀行貸放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仍無法滿足其資金需求,竟起意以傑廣集團各公司名義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貸款項,並透過立法委員A○○從85年10月間起,先後多次帶同B○○、H○○、a○○或戌○○等人,至臺北市○○○路○段○○○號10樓央票公司向總經理b○○請託,表示傑廣公司興建臺東知本飯店,急需資金,請被告b○○能同意核貸短期營運週轉金。被告b○○因其係立委身分,乃另行起意,與副總經理d○○、協理W○○、業務部經理甲庚○等人(該3人由本院另以95年度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為傑廣集團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總經理之職權,介紹甲庚○與A○○等人認識,並指示全力配合,日後即由戌○○代表傑廣集團與甲庚○接洽辦理貸款事宜,而被告b○○、d○○、W○○、甲庚○等人,均未就申貸公司之誠信、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等五P原則綜合評估,以作為審核依據,更主導通過傑廣集團所有申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案件,使傑廣集團所屬10家企業向央票公司總共貸得12億7千120萬元,占央票公司資本額逾半,且有12億4千8百20萬元成為逾期放款,造成鉅額虧損,致生損害於央票。茲分述如下:

㈠以傑廣公司名義共貸得2億4千萬元:

85年11月7日戌○○至央票公司向甲庚○提出傑廣公司申貸2.5億元短期營運週轉金。甲庚○受理後,即交陳炫村於85年11月19日辦理徵信調查報告,其將傑廣公司財務連續虧損、借款增加、營業收入萎縮等不利承作因素之數據載於徵信報告之附表中,而由業務部授信經辦陳憶青於85年12月30日據以製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下稱審核表),將承作條件額度改為1.8億元,期限一年,動用額度超過9千3百萬元部分提供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1億5千8百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給央票公司。甲庚○、d○○明知依一般授信規則,不應准許,係A○○立委關說,而總經理交辦之案件,乃加以核章,層轉由被告b○○批示送業務審議委員會(下稱業審會)審議。85年12月31日召開業審會,由被告b○○主持,d○○、W○○、甲庚○等與會,在被告b○○主導下照案通過,提常務董事會核議,被告b○○旋在86年1月4日召開之常務董事會中,主導照案通過。86年2月間傑廣公司再提供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地號64之3等10筆土地辦理增貸6千萬元,亦由被告b○○於86年2月4日第1屆第17次常務董事會主導通過核貸。直至87年1月6日合約期滿前,再由朱倩儀辦理前開2筆計2.4億元續約貸款之徵信調查報告,業務部經辦王孟士(被告b○○之外甥)於87年1月12日填製審核表,亦經知情之甲庚○、W○○、d○○簽章,由被告b○○於87年1月20日第1屆第40次常董會主導核議通過。迨至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無法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致央票公司代為清償後,造成有逾期償還金額2億3千9百40萬元之損害。

㈡以傑名公司名義共貸得2.1億元:

86年4月1日戌○○復至央票公司,以傑名公司承攬知本飯店天堂鳥新建工短之裝潢及設備工程之借款用途為由,向甲庚○提出傑名公司申貸1.5億元短期營運週轉金。甲庚○受理後,即交林文達於86年4月8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記載該公司負債比例偏高、財務不健全、虧損嚴重、無擔保授信偏高、授信額度超過資本額、及會計師對於85年度財務簽證中有註記傑名公司85年度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等問題。而業務部授信經辦王孟士於86年4月15日據以製作審核表,發現不宜承作,向甲庚○反應,蘇仍要其配合簽辦,而甲庚○及d○○明知仍予以簽章,呈被告b○○批示送業審會審議,86年4月18日召開業審會,由被告b○○主持,王孟士在會中提出本案不宜授信等意見,惟被告b○○不予理會,逕行裁示照案通過提常務董事會核議,而於86年4月22日第1屆第21次常董會在被告b○○主導下,通過該案之申貸。至87年1月間,被告戌○○再以傑名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增貸6千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甲庚○交由簡甫縉於87年1月19日辦理徵信調查報告,明列傑名公司財務結構嫌弱、獲利能力弱等不利放貸之不良財務條件,同日王孟士製作審核表後,層轉知情之經理甲庚○、協理W○○、副總經理d○○簽章,陳送被告b○○批示送業審會審議,復在被告b○○主導下經業審會及常董會(87年1月20日第1屆第40次)照案通過。迄87年3月7日被告戌○○向央票公司申請前開傑名公司1.5億元續約貸款,經甲庚○交王孟士於87年4月9日填製徵信調查報告,仍載明傑名公司財務結構嫌弱、償債能力略顯薄弱、獲利能力仍弱等不利放貸之不良財務條件,由d○○在報告經理欄核章後,交由劉芳秀辦理續約,甲庚○在審核表經理欄核章後,再送業審會及董事會(87年4月28日第1屆第13次)照案通過。迨至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致傑名公司2筆計2.1億元之貸款,有1億9千3百20萬元係逾期放款。

㈢以廣年公司名義共貸得1億2千8百50萬元:

86年5月間,戌○○向央票公司提出廣年公司貸款7千2百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之申請,經甲庚○交徵信部劉育寧於86年6月13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於附表列明廣年公司負債約為資本額的3倍負債偏高、稅前盈餘僅216萬8千元償債能力不足、財務不健全虧損嚴重,無擔保授信偏高,授信額度超過資本額等問題,王孟士則據以製作審核表,經知情之甲庚○、d○○核章後,呈由被告b○○批示送業審會審議,86年6月26日召開業審會,在被告b○○主導下提常董會核備通過(本件核准權限屬總經理)。迨87年5月間戌○○向央票公司申請續約,甲庚○交王孟士於87年5月18日填製徵信調查報告,列有財務結構略顯薄弱等事項,交由林文達於87年5月22日辦理審核表,融資額度調降為6千8百50萬元,經甲庚○核章後,由被告b○○於87年5月29日業審會主導通過。至87年9月間,被告戌○○再提出廣年公司增貸6千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甲庚○受理交由王孟士於87年9月18日填寫徵信調查報告,傑廣集團融資額度已超過10億元,有短期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營運虧損等問題。87年10月3日由業務部經辦羅杏雯填製同意承作之審核表,經知情之經理甲庚○、副總經理d○○簽章後,徵信部經理郭國勇在87年10月7日業審會提出不能增貸情事,惟被告b○○不予理會,仍執意通過,於87年10月9日常董會,在被告b○○主導下照案通過。迨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廣年公司2筆計1億2千8百50萬元之貸款,產生1億2千8百20萬元之逾期放款。

㈣以銓笙公司名義共貸得2億元:

86年6月間,戌○○以銓笙公司名義申貸1.8億元短期營運週轉金,甲庚○受理後,交徵信部簡甫縉辦理徵信,簡甫縉於86年6月24日徵信調查報告提列銓笙公司尚在建廠階段,未正式生產,近兩年獲利能力不佳,85年稅前淨利僅1萬7千元,經營績效不佳,公司資產偏重在固定資產(會導致自有資金應用短絀),且有虧折股本及稅前虧損等等不利承作因素;徵信部經理黃慶華亦認為銓笙公司85年度營業收入僅737萬6千元,依信保基金作業手則規定,周轉金以營業額半數作核貸標準,本案超過甚多,不符放貸規定等情。經王孟士於86年7月3日製作審核表,提出同意放貸意見,經知情之甲庚○、d○○核章後,陳送被告b○○批示送業審會審議。86年7月17日召開業審會,在b○○主持下,額度酌減為1.5億元。而依央票公司86年7月22日第1屆第27次常董會所核准實施之「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廣年公司屬傑廣集團,其授信額度已高達4億6千2百萬元,然被告b○○仍執意在該第27次常董會通過貸款。迄87年7月間,戌○○再申請續約,由黎世怡辦理徵信,於87年7月16日填寫徵信調查報告,與經理郭國勇同表傑廣集團有短期償債能力薄弱、營運呈現虧損不甚理想,顯示所屬集團之財務及還款來源有問題,實不應放貸等情,經業務部經辦林文達於87年7月17日製作同意續約之審核表,陳送甲庚○、d○○、b○○核章後,仍由被告b○○在業審會(87年7月21日)及常董會(87年7月28日)主導照案通過。至87年9月間戌○○再以銓笙公司名義提出5千萬元增貸案,由黎世怡於87年9月23日製作徵信報告,郭、黎仍提出前述不應放貸之意見,經業務部經辦羅杏雯於87年10月2日填寫審核表,仍同意增貸,經知情之甲庚○、d○○簽章後,由被告b○○主導於87年10月7日業審會、同月9日常董會照案通過。迨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銓笙公司2筆計2億元貸款,有1億9千9百70萬元逾期償還金額,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

㈤以天正公司名義共貸得9千萬元:

86年8月間,戌○○以天正公司名義申貸3千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甲庚○受理理後,由簡甫縉於86年9月2日書寫徵信調查報告,從附表可知天正公司有營收銳減,負債比例過高等情,由王孟士於86年9月9日填製審核表,同意承作,而依「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天正公司屬傑廣集團,其授信額度已高達6億1千2百萬元,知情之甲庚○、W○○、d○○仍在審核表上核章,呈由被告b○○主導依序照案通過。又於86年10月間,戌○○再提出天正公司6千萬元增貸案,被告b○○依舊主導於86年11月3日第1屆第34次常董會照案通過。至87年7月間,戌○○申請前開2筆共計9千萬元貸款之續約,經黎世怡於87年8月5日填寫徵信調查報告,經科長郭國展、經理郭國勇核章,指出天正公司財務結構轉弱中、短期償債能力略顯薄弱、經營效能轉弱中等不良條件,由業務部經辦余坤原於87年8月7日製作審核表,擬同意辦理續約,經甲庚○、d○○蓋章後,由b○○主導於87年9月1日第1屆第17次董事會照案通過。迄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已無法償還天正公司9千萬元貸款,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

㈥以知本公司名義共貸得1億9千5百萬元:

86年11月間,戌○○以知本公司名義向央票公司申請1.2億元無擔保短期營運週轉金,惟甲庚○已知傑廣集團已無法解決資金調度之困境,亦無從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因此拒絕知本公司之申請案。戌○○於是回報a○○、H○○,由a○○等再委請立委A○○出面向被告b○○關說。詎被告b○○未加回絕,依舊指示甲庚○繼續辦理,甲庚○即交由朱倩儀於86年11月24日撰寫徵信調查報告,列有財務結構甚弱、獲利能力甚弱等問題,王孟士於86年11月26日辦理授信作業,擬承作辦理,而甲庚○、W○○、d○○明知傑廣集團授信額度已高達6億7千2百萬元,仍依序在審核表上簽章,呈被告b○○批示送業審會審議照案通過,再於86年11月28日在被告b○○主導下,常董會照案通過。又戌○○立即於86年12月間再次提出知本公司1億元增貸案,甲庚○交由王孟士於87年1月19日撰寫審核表,擬同意承作,甲庚○、W○○、d○○未加反對,仍在審核表核章,呈由b○○批示送業審會,遂在被告b○○主導下經業審會(87年1月19日)及常董會(87年1月20日)照案通過。

87年4月間,戌○○依例申請前開2筆共計2億元續約案,由黎世怡於87年5月7日辦理徵信調查,林文達於87年5月18日製作審核表,載明傑廣集團關聯戶有傑名、傑廣、瑞星、銓笙、天正公司等,授信額度已高達9億2千萬元,呈甲庚○核章,被告b○○僅象徵調降5百萬元額度,以1億9千5百萬元同意續約。

至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有1億9千2百60萬元之逾期放款,使央票公司受有損害。

㈦以瑞星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名義共貸得2千9百70萬元:

87年3月間,戌○○以瑞星公司名義申請3千萬元無擔保短期營運週轉金,由陳虹鳳(被告b○○姪女)於87年3月12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並經d○○核章,交由林文達於87年3月16日填寫審核表,關聯戶欄列有傑名、銓笙、知本公司等,已貸款額度為5億6千萬元,擬同意承作,期限3個月(屆期收回,不得續約),而知情之甲庚○、W○○仍於審核表核章上陳,由b○○於87年3月20日業審會主導核准通過。被告戌○○於87年5月間再申請續約,由王孟士於87年5月22日作徵信調查報告,由d○○加以核章,交由林文達於87年5月28日書寫審核表,甲庚○、被告b○○均無視於原不得續約之限制,仍執意讓其續貸。至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瑞星公司有2千9百70萬元之逾期放款未能償還,使央票公司受有損失。

㈧以全日成公司名義共貸得1.2億元:

87年8月5日戌○○以全日成公司名義申請8千萬元無擔保短期營運周轉金,甲庚○受理填寫洽談紀錄表,並敬會徵信部,經理郭國勇於87年8月17日簽註傑廣集團融資額度已超過10億元,其中無擔保部分約6億元,比例高達60%;該集團在財力方面似乎稍嫌薄弱,不宜再增加額度,以免風險過於集中等意見。

惟d○○、被告b○○對該意見視若無睹,被告b○○仍舊於其總經理權限內批示以3千萬元先行辦理,交由王孟士於87年8月19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並由余坤原於87年8月20日填寫審核表,附有傑廣集團在本公司目前往來情形表,載明傑廣、廣年、天正、知本、傑明、銓笙、瑞星、啟益等公司等,已貸款項10億3千3百50萬元,經知情之甲庚○、d○○簽章,呈由被告b○○於87年8月21日業審會主導通過。而B○○得知額度遭調降,親至央票公司向被告b○○質疑,被告b○○乃請其再提增貸案。約隔數日,戌○○即再提出全日成公司9千萬元增貸案,仍由余坤原於87年9月6日書寫審核表,而甲庚○、d○○仍然簽核,呈由被告b○○於87年9月11日業審會及同月15日常董會主導照案通過。到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全日成公司2筆共計1.2億元貸款,產生1億1千7百80萬元之逾期放款,足生損害於央票公司。

㈨以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項公司)、躍先公司名義共貸得5千8百萬元:

87年8月間,戌○○以永項與躍先公司名義各申請2千9百萬元無擔保短期營運週轉金,各由郭國展、黎世怡於87年8月20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列有傑廣集團短期償債能力薄弱、負債比例過高、銀行借款對淨值比率過高、財務結構欠佳、營運呈現虧損等許多不利承作之因素,均交由余坤原於同日寫成審核表,再依序由知情之甲庚○、d○○核章,呈由被告b○○於87年8月21日業審會主導照案通過。迄88年1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永項、躍先公司各有2千8百80萬元之貸款成為呆帳,使央票公司受有損害。

二、查被告b○○前於85年9月20日迄87年10月23日期間,因擔任央票總經理,受委任處理央票融資業務,於審核國陽、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申貸案件,意圖為該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央票之財產利益之背信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1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00000-000頁、院卷00000-000頁);茲將該案件被告b○○之背信行為分述如下:

㈠b○○於民國80年間自行政院5組12職等簡任秘書辦理退休後

,先後擔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副總經理及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總經理職務;b○○於任職中華票券及宏福票券期間,見經營票券金融公司利潤豐厚,有利可圖,有意自行籌設經營,惟因資金不足,遂經由友人黃慶華及朱岱英等人之介紹,邀請國揚集團負責人侯西峰、羅傑集團負責人羅律煌、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等人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融公司,嗣更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乃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侯西峰以王淑芳、李月華、李文賢名義各登記出資新台幣(下同)1.2億元,另以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名義登記出資1億2千5百萬元,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各登記出資1千萬元,共計5億零5百萬元,占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千8百萬元之19.98%;吳祚欽以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名義登記出資1億元、吳天真、陳德福名義各登記出資8千萬元,李秀惠、藍淵澄名義各登記出資6千萬元、另以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登記出資2千萬元,共計4億元,持股比例15.81%(有關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羅律煌則分別以其本人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坤公司)、林欣怡、邢六合、陳俊盛、陳玲秋等人之名義共登記出資3.5億元,持股比例13.84%(羅律煌、林欣怡、陳玲秋、陳俊盛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b○○自中央票券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先由董炯雄擔任,繼於85年11月28日改由創陽公司法人代表許文苑接任,而三席常務董事則由b○○及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出任。

㈡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間甫開始營業,b○○之弟陳榮福見

時機有利,且其本人因私人間借貸關係需款恐急,遂於85年10月19日以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泓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提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請,並捏稱泓福公司為短期營運週轉而借款,並以營業收入為還款財源,中央票券公司受理申請後,b○○明知其與陳榮福為三親等內血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陳榮福係泓福公司之總經理,亦係實際負責人,綜理泓福公司之一切事務,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中央票券公司不得對泓福公司為無擔保授信,另泓福公司84年度營收僅4千餘萬元,存貨加應收帳款占公司總資產91.2%,簽證會計師林文忠復對泓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持保留意見,若依照一般徵信授信原則審慎評估,亦不應准許泓福公司之有擔保授信申請;b○○身為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主管該公司授信業務,竟為使其弟陳榮福能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而主導中央票券公司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並與陳榮福(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d○○(任中央票券公司副總經理、未據起訴)、甲庚○(任中央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未據起訴)、陳憶青(任中央票券公司授信經辦、未據起訴,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陳億青)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泓福公司及陳榮福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b○○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由b○○利用其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權,違背任務,主導泓福公司7千5百萬元授信之申貸案,致使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10月23日,同意於7千5百萬元之額度內為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其中2千5百萬元部分為無擔保授信),中央票券公司同意授信後,即分別於85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0日先後7次,將款項匯入泓福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開設之支存帳戶內,金額共73,373,857元,陳榮福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悉數提領、或提領絕大多數,僅存些微餘款,陳榮福將此以泓福公司名義借入之款項提領後,並未用於公司之營運週轉,其中之21,686,250元更輾轉流入b○○之帳戶,使b○○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嗣b○○與陳榮福、d○○、甲庚○及陳憶青等5人更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分別再於86年1月間及10月間,由b○○違背職務主導泓福公司續約之申請案,其中86年1月間之授信額度為8千萬元,86年10月間申請續約之總額度雖縮減為6千7百50萬元,惟始終保留給予泓福公司2千5百萬元之無擔保授信。87年3月2日泓福公司額度用盡,同年月12日起泓福公司即無法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致中央票券公司於代償後,造成4千6百80萬元之債權待追討而受有損害,迄今仍有3千7百50萬元之債權無法追索討回。

㈢又b○○既位居中央票券公司要職,掌握中央票券公司營運及

決策之權,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對甫經核准設立登記收足股款尚未營運之公司,或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並無業績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係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而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係以集團企業之公司為主,該等集團企業之所以願意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其動機之一即在便於資金調度;而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之3席常務董事除b○○外,更係按出資比例由持股最高及次高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代表出任,b○○於籌設中央票券公司之初即深知此情,且其出資更係由國揚集團之侯西峰所提供;b○○明知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用以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惟因b○○本身持有中央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各該集團間亦相互配合,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基於上情,b○○與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6人(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五人所涉背信部分均未據起訴),除許文苑自85年11月28日起,餘均自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b○○本人違背其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經理人,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另b○○、許文苑、陳德福等3人出席常務董事會,渠等3人審核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對於向金融機構借款金額遠大於營業收入,且借款用途為營業週轉之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宇群建設、宇舜建設等公司;營運欠佳發生虧損或財務結構欠佳、負債比率過高之羅傑建設、崧威建設、寶利發投資等公司,均同意授信;另對於以鉅額借款資金投資上市股票之新巨群公司、新巨群投資、新世紀投資、新通產投資、財經投資、承鴻投資、承陽投資等公司,在未徵提其具體投資計畫,不利評估投資收益及掌握還款財源,易增授信風險之情形下,仍概予通過授信;又對連年虧損,營收僅4百餘萬元之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台興業公司)仍於85年11月5日給予3億7千5百萬元之授信額度,其中1億2千5百萬元更係無擔保授信(有關b○○、許文苑、陳德福、侯西峰、吳祚欽及羅律煌等人透過中央票券公司常董會及b○○個人以總經理身分,違背任務承作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之無擔保、有擔保授信案件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其中屬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有14家(起訴書誤載為23家)、其中屬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有13家(起訴書誤載為28家)、其中屬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有5家。

㈣中央票券公司有授信過度集中於董監事及主要股東,且授信戶

以從事股票投資及不動產買賣之集團企業戶為多,又多為無擔保或徵提股票為擔保者,授信業務風險偏高,另辦理徵信作業時,對於依據授信戶自編之財物報表分析者,多未徵提其相關報表之資產、負債及收支、損益等內容明細資料,以俾深入了解經營狀況,再者承做授信個案,其審查作業多未依據授信戶經營現況並徵提營運計畫,以核實匡計其資金需求,給予合適之授信額度,提報常董會之授信案,有關提供擔保品之內容,大多批示「提供本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或不動產為十足擔保」,而授權經理部門徵提,不利於評估及控制等諸多缺失,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先後數次行文要求改善,惟b○○均未有效檢討改善,對於集團企業戶之授信金額反而持續增加,風險更趨集中。87年10月29日,羅律煌所屬羅傑集團旗下之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中央票券公司將款項4億5千3百萬元匯入約定帳戶以便償付票款,而羅傑集團將此款項挪用,致到期之商業本票遭受退票,並因此引發金融風暴,嗣新巨群集團、國揚集團、羅傑集團亦相繼爆發弊端而無法清償債務,迄90年3月29日止,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1,903,589,000元(其中343,266,000元已轉呆帳、詳附表四)、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2,143,252,000元(其中285,880,000元已轉呆帳、詳附表五)、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901,950,000萬元(詳附表六),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依財政部委託勤業會計師蔡明慧會計師查核簽證顯示,中央票券公司截至87年11月3日估計調整後淨值為負13億至15億元);財政部遂於87年11月4日函令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接管中央票券公司;接管小組為協助中央票券公司儘速恢復正常營運,並於87年12月23日辦理減資25億2千7百萬元(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千8百萬元),以彌補87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減資後,帳上累積虧損尚餘2,164,714,545元)及辦理增資60億元,就中央票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進行全面改組。

三、被告b○○於上開背信案件判決前之85年11月7日迄87年10月9日期間,審核傑廣公司暨其關係企業等10家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申貸案件,意圖為該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央票之財產利益,業據其主張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求為免訴判決(見院卷00000-000頁)。經查:本件被告b○○所涉背信犯行係自85年11月7日起迄87年10月9日止,該段期間完全在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5年9月20日迄87年10月23日犯罪期間內,時間顯然緊接,方法亦屬一致,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被告A○○之妻k○,係央票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之一,持有股份達810股,持股比率為3.2%,而傑廣公司之關係企業佑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甲乙○之子謝信緯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代表人林光輝則為傑信建設之負責人)亦為發起人股東,持股達2000股,持股比率為7.92%,該公司亦為央票法人董事,此業據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央票(現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見院卷二八429、434、441頁),可與傑名建設公司負責人甲乙○之調查局筆錄相互佐參(見偵卷一122頁反面),並有k○投資央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院卷00000-000頁即搜索扣押證物總編號93),由此可佐被告b○○同係因本身持有央票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傑廣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而就國揚、新巨群、羅傑及傑廣等集團旗下公司之融資案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對央票背信,為連續犯。

四、㈠查被告b○○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惟該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㈡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稽。㈢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上開判例亦配合不再援用,惟本件以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認定被告b○○連續背信判決其免訴顯較為有利被告b○○,是本案依行為時之相關規定,既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背信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案背信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下列法條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A○○、B○○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2項、第17條,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s○○、辛○○、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134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n○○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l○○、r○○、N○○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被告b○○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附表(n○○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 │時間 │地點 │被訴事實 │備註 │├─┼──────┼─────┼──────┼────┤│1 │85年3月21日 │臺東市「黏│接受H○○、│起訴書 ││ │ │巴達」酒店│a○○等人招│壹之一 ││ │ │ │待喝花酒 │ │├─┼──────┼─────┼──────┼────┤│2 │86年10月23日│臺北市「頂│接受a○○宴│起訴書 ││ │ │上魚翅」 │請 │叁之五 │├─┼──────┼─────┼──────┼────┤│3 │86年10月下旬│ │批示准予使用│起訴書 ││ │ │ │建築融資聯貸│叁之五 ││ │ │ │案管理費支應│ ││ │ │ │未○○等人之│ ││ │ │ │出國考察費用│ │├─┼──────┼─────┼──────┼────┤│4 │88年5月25日 │臺北市「吟│接受z○○招│追加起訴││ │ │松閣」 │待喝花酒 │書 │├─┼──────┼─────┼──────┼────┤│5 │88年6月17日 │農民銀行總│接受z○○招│追加起訴││ │ │經理宿舍 │待喝花酒 │書 │├─┼──────┼─────┼──────┼────┤│6 │88年7月5日 │臺北市「吟│接受z○○招│追加起訴││ │ │松閣」 │待喝花酒 │書 │├─┼──────┼─────┼──────┼────┤│7 │88年7月10日 │臺北市「吟│接受z○○招│追加起訴││ │ │松閣」 │待喝花酒 │書 │├─┼──────┼─────┼──────┼────┤│8 │88年7月30日 │臺北市「鴻│接受z○○招│追加起訴││ │ │喜酒店」 │待喝花酒 │書 │├─┼──────┼─────┼──────┼────┤│9 │89年8月28日 │上海灘餐廳│接受o○○宴│92年12月││ │ │ │飲招待 │6日檢察 ││ │ │ │ │官補充理││ │ │ │ │由書及院││ │ │ │ │卷九19頁││ │ │ │ │反面準備││ │ │ │ │程序筆錄│└─┴──────┴─────┴──────┴────┘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