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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秩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十四號

抗 告 人 羅玉鎂即被移送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北秩字第七一四號,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二六三四九八八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者,應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漢中街口意圖賣淫而當街拉客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抗告人當街所拉之男客顏朝煌於警局證述明確,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拘留抗告人一日,自屬有據。

三、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所為之裁處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未附任何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