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十六號
抗 告 人 甲○○即被移送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北秩字第八一九號,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二六三八四三九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者,應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漢中街口意圖賣淫而當街拉客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抗告人當街所拉之男客高朝興於警局證述明確,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拘留抗告人二日,自屬有據。
三、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所為之裁處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