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三號),本院審理後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聲請變更戶籍地址之聲明書上偽造之「陳日全」、「陳慧莉」、「黃登華」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為謀工作,一時失慮而罹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聲請變更戶籍地址之聲明書上偽造之「陳日全」、「陳慧莉」、「黃登華」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