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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十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查獲之私菸肆拾壹條(肆佰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純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