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彭蕙薇名義出具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文件上偽造「彭蕙薇」署押壹枚;偽造彭楚一、乙○○名義出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上偽造「彭楚一」、「乙○○」署押各壹枚;偽造彭楚一、乙○○名義出具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文件上偽造「彭楚一」、「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收養大陸女子顧珍妮為養女,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可前揭收養事件,經本院查知其已有子女,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四六九號駁回聲請,甲○○不服提起抗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駁回抗告確定。甲○○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再以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認可前開收養,並謊稱無子女云云,使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認可前開收養。甲○○取得前揭認可裁定後,即以探病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顧珍妮入境,經境管局發現甲○○在台有子女,向本院函詢前開收養裁定疑義,經本院函復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訴訟救濟,甲○○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委請某不知情成年打字員,偽造其子女彭蕙薇、乙○○及彭楚一名義,製作彭蕙薇、乙○○及彭楚一與甲○○無父子(女)關係並表示對收養裁定無權抗告或不提出收養無效之訴等內容不實文件,並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盜蓋彭蕙薇、乙○○及彭楚一留在家中印章,再於偽造前開文件後之翌日,分別遞送至台北市○○街○○號境管局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彭蕙薇、乙○○及彭楚一等人,境管局查覺前開文件內容有異,主動發函詢問乙○○是否對前開收養裁定提出訴訟,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以其子女名義製作文件遞至境管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前妻離婚之後,彭蕙薇、乙○○及彭楚一等子女均歸前妻,與伊已無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偽造子女乙○○、彭蕙薇及彭楚一等人名義出具無父子女關係及不提抗告等文件(見他字卷第六頁、第七頁及第十三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彭蕙薇及彭楚一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而被告係彭蕙薇、乙○○及彭楚一等人之父親,彼此間具有血緣關係,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配偶雖離婚,不過姻親關係消滅,父母與子女之血緣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況血親關係原非當事人間所能同意使其消滅,縱有脫離父子關係之協議,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妻離婚同意書雖載稱:「雙方同意離婚,嗣男婚女嫁互不干涉。子女歸屬乙方(按女方),至於改名換姓,甲方(按男方)無權過問,亦不行使抗辯權」等語,充其量僅係離異雙方片面約定,自不容據此切斷血緣命定之關連,是被告前開辯詞,顯悖離常情,諉無足取。況且,被告前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大陸女子顧珍妮,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四六九號調查中坦承在台有子嗣,經本院審核其聲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駁回聲請後,被告以前開離婚同意書提起抗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被告事後以同一收養事件再向本院聲請認可,竟昧於實情向法院謊稱在台無子嗣,致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認可前開收養,嗣因境管局發現被告申請顧珍妮來台所提前開認可收養裁定違背法令,本院以該案須待利害關係人依訴訟程序救濟等情,復有前開收養認可影印卷、境管局及本院公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企圖使境管局核准大陸女子顧珍妮來台,連續於前開時、地,偽造前開三份不實文件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蕙薇、乙○○及彭楚一等人,已臻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成年打字員繕打前開偽造文件,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彭蕙薇、乙○○及彭楚一之印章及偽造其等三人署押部分,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收養大陸女子顧珍妮為養女,昧於良心向家事法庭佯稱其在台並無子嗣,再以探病為由申請顧珍妮來台,案經境管局發覺其在台有子女,前開認可收養不合法律規定,經本院函復境管局該收養裁定須利害關係人透過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被告竟偽造子女名義出具無親子關係及不提出訴訟等不實文件,企圖使境管局核准大陸女子顧珍妮來台,破壞血緣親情並損及在台子女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Ⅰ、偽造彭蕙薇名義出具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文件。Ⅱ、偽造彭楚一、乙○○名義出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切結書。Ⅲ、偽造彭楚一、乙○○名義出具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文件。業均已交付境管局,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前開三份文件上所偽造之「彭蕙薇」署押一枚、偽造「彭楚一」、「乙○○」署押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三份文件所蓋「彭蕙薇」、「彭楚一」、「乙○○」印文係屬盜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