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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甲○○之間之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六0三室內,手持甲○○所有之掃把一支毆打甲○○,致其受有左肩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確與甲○○在場,兩人有發生爭吵,但伊未打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依告訴人提出之警方值勤日誌影本一紙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因共同經營之公司財務問題而起嫌隙,被告既自承其於右揭時地因財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衡諸告訴人出具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檢驗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六分,告訴人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二十餘分即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時間、地點均與常情相符,諒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金錢糾紛即出手傷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肩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掃把一支,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