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經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於臺北市近郊墓園從事墓園整修工作之人員,明知因探親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翁其發,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之代價,僱用翁其發在臺北市近郊之墓園從事墓園整修之挑沙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一二二號旁之墓園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大陸地區人民翁其發所供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判處被告罰金刑,並給予緩刑,核經被告同意表示願受相同範圍刑之宣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七十二年易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之後,當能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