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參支(煙捲總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正:(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支,係被告於菲律賓旅遊時,在菲律賓宿霧島WATER FROM酒吧,向一姓名不詳之菲藉男子,以約新台幣七十元的代價所購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捲總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