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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查獲之私酒拾肆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本件被侵害之商標另有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二)本件被告販入及賣出之私酒為未經許可產製之仿冒「JOHNNIE(聲請人誤載為JONNIE) WALKER(中文約翰走路),BLACK

LABEL(黑牌),AGED 12 YEARS(十二年)」洋酒;(三)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販入前揭私酒後某日,在全興洋行處,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人一瓶;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前揭處所,以相同價格,出售予乙○○一瓶;(四)本件並經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五)另扣案之私酒雖亦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乃據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