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麗頓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預購合格標識

(L)(C00)000000—0000000計七萬二千枚,擬黏貼於其向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宏都包裝紙器有限公司」委託製造之「益智方盒玩具」(商品分類號列為九五0三‧六0‧一0‧00號)七萬二千個上,其明知雖預購合格標識,仍應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報驗後始能銷售上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報驗,逕將上開製造完成、黏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識之商品七萬二千個,偽為已經檢驗之商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販賣與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所屬屈臣氏商店轉售與不特定人,而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追蹤查核發覺。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預購合格標識黏貼於上開商品後,未經檢驗即出售與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辯稱:不知內銷玩具商品預購合格標識後應向標準檢驗局報驗,先前進口玩具報驗,均委託報關行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報驗,而標準檢驗局則委託玩具公會所屬財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中心檢驗,故本件僅向玩具公會申請檢驗云云,並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中心ST標誌合格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查:商品檢驗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0年0月000日生效,於修正前本件行為時之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應依該法執行檢驗,本件玩具商品屬於商品分類號列九五0三‧六0‧一0‧00號之「測驗智力之玩具」,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即標準檢驗局前身)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檢台(84)三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為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依商品鑑驗標識使用辦法規定,固得預購標識,但仍應報驗並發給「出廠合格證書」方能使用,上開檢驗係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雖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時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中心檢驗,但玩具安全鑑定委員會本身之鑑定合格發證(如ST標誌合格證明書)不能代替上開檢驗等情,業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答覆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標二字第0九二000五八七四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標準檢驗局人員黃汝川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被告固提出本件玩具商品經財團法人臺灣玩具研發中心核發ST標誌合格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核閱該合格證明書,僅係就是否准予使用ST(安全玩具)標誌一節進行檢驗,而未及於前向標準檢驗局預購之合格標識之檢驗,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自承先前多次進口玩具商品,並均委託報關行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報驗,且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規定,需一年內報驗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始能如本件預購合格標識,是被告對於玩具商品應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一節,顯然知之甚詳,本件捨此不為,於預購合格標識後,未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逕自黏貼合格標識對外販售,顯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進而販賣,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永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