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四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乙○○強暴之手段,致甲○○受有左手前臂多處皮下出血及破皮傷七x四平方公分,左手臂瘀傷三x三平方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二)本件並經鄧暄(聲請人誤載為喧)琳結證屬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