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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準文書、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時間緊湊,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係負責電腦作業系統客戶資料之登錄與建檔工作,其於執行業務時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似有未恰,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利用職務之便圖免自己話費之免繳、所生危害不大、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已清償所有通話費欠款,有電信費收據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