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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二?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六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 Davidoff」牌私菸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Davidoff」之商標,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菸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私菸不得販賣,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街○○○號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購入使用相同於「Davidoff」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且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並明知香菸菸盒上所標示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亦係偽造;竟基於販賣營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在臺北市○○街○○○號前,以每包三百元之價格設攤陳列販售,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菸酒管理之正確性。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Davidoff」黑白盒私菸各一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上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年營字第三0九號函(四)扣案如前所述之私菸共二包。

三、按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陳列販賣之時間短暫及查獲之數量僅二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為謀生活始為上開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私菸共二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