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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私菸之數量「包」,均應更正為「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理由及事實欄內,關於私菸之數量「條」誤載為「包」,依前開規定及解釋,自均應更正為「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