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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長壽」牌私菸陸拾壹包、「Silver Starlet」牌私菸壹拾玖包、「Davidoff」牌私菸貳佰陸拾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長壽」、「MILD SEVEN」、「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之「長壽」、「Silver Starlet」、「Davidoff」香菸,均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且除「Davidoff」白盒香菸外(因係未經合法進口之真品),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Silver Starlet」香菸係仿造前述「MILD SEVEN」之商標圖案),又部分「Davidoff」香菸菸盒上所標示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亦係偽造;竟基於販賣營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在臺北市○○街、康定街,連續每包二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菸酒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長壽」私菸六十三包、「Silver Starlet」私菸十九包、「Davidoff」黑白盒私菸二百六十六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上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JTZ0000000000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年營字第三0八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菸酒菸字第0九二0000三八五號函。

(四)扣案如前所述之私菸共三百四十八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其販賣之時間、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無業家境貧困,為牟利始為上開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私菸共三百四十八包,除有二包「長壽」私菸因作破壞性檢驗已遭破壞,無從沒收外,其餘三百四十六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