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CY─四五七八」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號牌,因逾期受檢,經監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註銷,該遭註銷之汽車號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遺失,致成為無號牌之汽車。甲○○為供駕駛外出時,規避交通員警之稽查取締,竟異想天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人士(年籍資料不詳),以電腦印製「C」、「Y」、「─」、「四」、「五」、「七」、「八」等字樣後,自行在住處黏貼於自備之壓克力板(一片),而偽造「CY─四五七八」號之汽車號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前端,不斷充作真正之汽車號牌使用,用以躲避取締,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甲○○復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公里處之際,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發覺有異,經攔停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偽造汽車號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問:你為何會以偽造之號牌行駛?該偽造之號牌從何處而來?)因為我車牌遺失(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且因車牌遭監理站註銷,無法再領牌,所以自己以壓克力製成一面號牌懸掛於車上。該偽造之號牌是我請人以電腦刻字後再自行拿回家中組合製成。‧‧‧(問:你車牌是何時?何地製造的?)九十一年七月在基隆市七堵區製造的」、「(問:對移送書移送之犯罪事實所載,你有何意見?)沒有。(問:車牌何時製造?)九十一年七月,我請人用電腦刻字,再黏在壓克力上,我車牌被註銷了」等語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刑案偵查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且有扣案偽造之「CN─一二八一」汽車號牌0面、影本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刑案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否則任行為人動輒以不知法律為由置辯,容非事理之平。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有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無擅自製作汽車號牌之權利,縱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號牌遭註銷、遺失,亦僅得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其私自偽造汽車號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充作汽車號牌使用,用以規避取締舉發,行為自屬違法。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不知偽造汽車號牌係屬違法云云,容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否認明知行為違法,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汽車號牌後,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前端而行使之,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電腦刻製號牌字樣,供己偽造汽車號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汽車號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汽車號牌後,雖僅有一個懸掛行為,然其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外出之次數,衡情非少。其既未將偽造之號牌取下,每一獨立可割裂區隔之駕駛汽車行為,主觀上自均有以該偽造之汽車號牌,偽作真正汽車號牌行使之意,每一獨立之駕駛汽車行為,應各評價為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於右揭時期,先後多次力行使偽造之汽車號牌,時間緊接,目的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稍有未洽,應由本院自行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CY─四五七八」汽車號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