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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均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詐欺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並均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八之一號四樓內與陳澤民、陳正興、張國興、林毓芬、王嘉琪等人(均另案偵辦)為警查獲,其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後就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採驗尿液(編號六0三0一號),先後送台北市立療養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類藥物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參以前揭說明,應可認定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段,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尿液,係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甚明,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段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均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詐欺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並均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又再犯本件,顯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慾、手段、施用次數為一次、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八之一號四樓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總淨重八.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淨重二八.九公克)、小分裝袋一批、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勺二支、分裝匙二支、注射針筒一支、L他命二罐、電子秤一個等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惟查警方係跟隨被告及陳澤民、陳正興三人進入前揭台北市○○區○○街二八之一號四樓之後,發覺張國興、林毓芬、王嘉琪三人在屋內,並在該處房屋內扣得上開物品,並非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告亦非前揭房屋之所有人或承租人,亦未居住該處,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且張國興、林毓芬、王嘉琪三人涉嫌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偵辦中,業經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記載明確,自宜由該案認定上開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本院自無從於本件逕行認定是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