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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查獲之私菸捌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七行補正:「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乙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其先後二次販賣仿冒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聲請書未論以連續犯稍有未洽,至於其意圖販賣私菸而陳列之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獲利僅新台幣二百元(僅販售私菸二條即為警查獲,每條獲利一百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私菸八條,雖亦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乃據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