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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及弓箭貳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鄉○○道路旁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以十字弓壹支新台幣五百元,弓箭壹支新台幣十元之代價所購得而非法持有之。(三)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及弓箭貳拾壹支,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