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丙○○○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甲○、丁○○、丙○○○三人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糾紛,各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於同一時、地以粗鄙不堪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乙○多次,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行。爰審酌被告甲○、丁○○、丙○○○三人與告訴人乙○係居住於同一巷弄之鄰居,卻屢因巷道停車問題互有爭執,此次僅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在巷道發生肢體碰撞而反目,被告甲○、丁○○、丙○○○三人未能尋求適當解決之道,竟在鄰里得共見共聞之巷道內,各自破口大罵告訴人,以粗俗不堪言語貶損其人格,在鄰里間立下不良行為規範,事後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錄影帶及錄音帶內容,被告三人始坦承前開辱罵行為(見偵卷第一百三十四頁),且檢察官事務官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曉諭雙方和解無效,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對於欠缺證據證明經不起訴處分之恐嚇部分聲請再議,足見雙方顯乏和解之可能性及被告三人犯後毫無悔悟之意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四六六?
被 告 甲 ○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六六巷二十弄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丁○○、丙○○○三人與乙○為鄰居關係,彼此間曾因巷道通行及汽、機車停放事由互有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丁○○因不滿乙○帶小孩上學時,在臺北市○○區○○街六六巷二十弄十七號前巷道上擦撞到其右手,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丙○○○亦前來聲援。詎甲○、丁○○、丙○○○竟在上開公共場所之巷道上,分別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故意,甲○用台語公然辱罵乙○:「幹你娘雞巴,你這整家口都給我注意」、「幹你老母」等語;丁○○用台語辱罵:「你吃飽閒閒專門欺負女人,不要臉;垃圾人」等語;丙○○○用台語辱罵:「狗奴才,什麼『曉』給你吃,就在那裡一直吠;全身爛兮兮」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丁○○、丙○○○三人分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三)錄影帶及錄音帶各一捲、勘驗筆錄一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