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不依限拆除建築物回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摸乳巷小段八二之一地號、八二之六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法於民國七十年、七十九年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能供交通、農牧生產使用而屬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之土地,竟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七二二五五號處分書通知甲○○○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原狀供原使用地類別使用,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竟未依期限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該案件之人員蘇淑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七二二五五號處分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發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一○○一二八三五號函、地籍參考圖、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現場照片五張、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發北府地用字第○九二○四八七六四○號函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上開處分書送達回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發北縣碇民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九號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內政部關於前開行政處分之訴願卷宗資料,亦無停止執行之情,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期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係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供家人居住而未依限恢復原狀,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