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戊○○ 男 五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右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四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丙○○○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劉明耀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本件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八號九樓被 告 戊○○ 男 五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兼右代表人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戊○○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八號九樓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棟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與己○○(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國棟公司)、乙○○(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國棟公司)、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國棟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己○○、乙○○、庚○○資遣費,嗣因己○○、乙○○、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戊○○仍未依法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國棟公司負責人,且未經預告,即以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為由,片面終止與被害人庚○○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給付資遣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片面解僱被害人己○○、乙○○及未依法發給資遣費之情事,辯稱:己○○不假外出,後即自動向主管甲○○辦理離職手續,而乙○○係因對於負責之職務無法勝任,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伊自動請辭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乙○○、庚○○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國棟公司前任職員甲○○結證屬實,被告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九十年三月份、四月份薪資表、被害人庚○○九十年四月份、五月份薪資表、被害人己○○、乙○○書具之員工離職照會單、國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國棟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戊○○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勞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國棟公司請併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梁 芳 瑜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