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二0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五三號判決發回,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易更㈠字第六號)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段○號前,駕駛IF—七七四六號自小客車,因讓車問題與另駕一自小客車之甲○○發生爭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持球棒毆打甲○○之臉部及手部,致甲○○受有右上肢多處瘀傷約三×三公分、三×一公分、左上肢多處瘀傷及腫脹約四×一‧五公分、九×二公分、二×二公分、臉部瘀傷約三×二公分之傷害,而經甲○○提出告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無諱,而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可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本件犯罪地則在臺北市○○區○段○號前,然被告於本件傷害案件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係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0三號傷害案卷首收狀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可稽,又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其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讓車糾紛即持球棒痛毆素不相識而無仇隙之被害人,且嗣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況被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五月、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雖上開各刑均尚未執行完畢,然足見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