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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街○○○號「寶寶牛排館」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一年六月後某日起,僱用合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光琴,在前開牛排館,從事未經許可之收碗筷、擦桌子、結帳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被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朱光琴只是到店內幫忙,伊未給付薪資等云云;復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可憑;且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大陸地區人民朱光琴於警訊中已自承係大陸地區來台人民,為幫忙朋友而留在前開牛排店打工,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語,有警訊筆錄可據(見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朱光琴警訊筆錄),堪認該大陸地區人民朱光琴確有在前開牛排館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無誤;(三)此外,另有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王治華、王敏哲於偵查中證述該大陸地區人民朱光琴在牛排館內洗餐具、掃地、擦桌子及幫忙結帳,並且對於工作均熟悉、算帳時很瞭解價錢等語,附於偵查卷宗可資佐證;故該大陸地區人民朱光琴確有在被告所開設之牛排館從事工作而非臨時幫忙(見同偵查卷宗第五二至五三頁偵查筆錄),以及警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一紙,可證明朱光琴之聲調帶有大陸地區人士之口音、朱光琴工作現場照片二張可資佐證(分見同偵查卷宗第四六頁勘驗筆錄、第一一頁現場照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乃有本件犯行,且其僱用時間未久,即被查獲,又其犯罪行後已經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被告此次犯罪僅因一時圖便,致罹刑章,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但因本件犯行所獲利益,亦非至鉅,經此刑事訴追、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不執行為適當,著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等語,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