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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大型袋壹包、小型袋拾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除處理規費改採販售專用垃圾袋而隨袋徵收之方式,臺北市民丟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製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及如附件一、二所示環保局享有商標權圖樣(附件一所示圖樣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製垃圾袋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附件二所示圖樣為第00000000號註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專用垃圾袋,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除處理規費,始得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收費證明,亦屬臺北市政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收取規費證明之一種準公文書;又明知自稱任職「大豐塑膠餐具行」、年籍名字不詳之徐姓成年男子前來兜售之專用垃圾袋,係未向臺北市政府繳納垃圾清除處理規費,未經環保局授權印製如附件一、二所示圖樣之偽造專用垃圾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售偽造垃圾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年初在其經營之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安東市場第一一九號攤位內,兩次向徐姓男子販入偽造之大型(每包二十只裝)及小型(每包三十只裝)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每次大、小型均各買十包,而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徉裝真品,以大型每包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元、小型每包一百八十九元之與真品相同價格,在其經營之上開攤位,連續出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購買人士,共計售出偽造之大型袋十九包及小型袋九包而詐取財物,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除處理規費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會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大型袋一包、小型袋十一包,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大豐塑膠餐具行名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附垃圾袋鑑定報告、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等件可稽,暨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大型袋一包及小型袋十一包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販賣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印製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圖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除處理規費,始得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直轄市政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又如附件一、二所示圖樣前經環保局於九十年間分別申請註冊為商標及服務標章,而按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施行,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且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有關商標之規定,而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刪除服務標章之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凡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者,均以「商標」涵蓋之,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服務標章物品罪之罰則,經前述修正後均改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經比較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與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訴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惟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各罪間均為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並影響臺北市政府市政推行及市庫收入,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於審理中自承犯罪並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大型袋一包、小型袋十一包,係屬被告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