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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名達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 男 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名達國際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unshineCareLIPOGEN修護防曬霜」壹盒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七「名達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竟未依上開程序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擅自輸入德國產製之含藥化妝品「SunshineCareLIPOGEN」,並進而以「修護防曬霜」之品名銷售至各地,嗣為臺中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伶如美容美體彩妝名店」查獲,並扣得上開「SunshineCareLIPOGEN修護防曬霜」含藥化妝品一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衛藥字第一九一二三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三四一三六00號函。

(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進口報單影本。

(五)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

(六)名達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函。

(七)扣案之「SunshineCareLIPOGEN修護防曬霜」一盒。

二、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科,被告名達公司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輸入之數量尚非過鉅、於查獲後即停止銷售、被告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至扣案之「SunshineCareLIPOGEN修護防曬霜」一盒,爰併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