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靜慧」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由甲○○偽以其子吳碩儒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五支(均附贈NOKIA 3210行動電話),再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人員代為填寫遠傳信用卡友促銷活動NOKIA 3210行動電話申請書五份,以此方式偽造「吳碩儒Allen Wu」之簽名;甲○○並以之為詐術,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甲○○於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及附贈之行動電話後,再交由「莊靜慧」使用撥打通信,「莊靜慧」則允諾以每一門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給付甲○○充當報酬。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甲○○向遠傳公司佯稱未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使用,使「莊靜慧」得以藉此獲取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之免費通信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碩儒、李淑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一致,且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國民遠傳公司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成年女子「莊靜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者偽造吳碩儒之簽名,為間接正犯。
㈥又聲請人雖於調查程序中陳明:本件被告亦涉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等情。惟
查被告係偽造吳碩儒名義之申請書辦理行動電話,供「莊靜慧」使用後,再由被告向電信公司佯稱該等電話係遭冒名申請,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核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提供國民
式供「莊靜慧」詐取不法利益,對電信公司損害甚鉅,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犯罪實際所得僅新台幣七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附卷可按,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遠傳信用卡友促銷活動NOKIA 3210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吳碩儒Allen Wu」之簽名共五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