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洛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 甲○○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理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處罰金參萬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罰金參萬元」,係「新台幣參萬元」之誤,故應更正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