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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嗣於八十年間因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假釋期間已經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本身債信不良,資力窘迫,仍偽裝有支付能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間,連續十一次以簽帳之方式在至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欣凱迪鋼琴KTV酒店」(由欣凱迪餐廳有限公司出資經營)消費,使不知情之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清償帳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提供酒菜供其宴客吃喝,餐畢則依友人陳世坤授權於簽帳單上簽署陳世坤之署押(經陳世坤到庭說明曾概括授權甲○○以其名義簽帳消費,並經檢察官減縮偽造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詎嗣均未能支付消費款,累計共積欠酒菜帳款新臺幣二十四萬零六百元之鉅(詳如附表)。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饒慧敏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之證述。

(三)欣凱迪餐廳簽帳單影本十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嗣於八十年間因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假釋期間已經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簽帳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此據證人饒慧敏到庭陳述明確,犯後態度不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依被告表示向法院求刑之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依修正後有利被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簡易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編號│ 時 間 │ 消費金額(新臺幣) │├──┼─────────────┼──────────────────┤│ 一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二萬六千四百元 │├──┼─────────────┼──────────────────┤│ 二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萬八千元 │├──┼─────────────┼──────────────────┤│ 三 │八十四年一月五日 │一萬九千八百元 │├──┼─────────────┼──────────────────┤│ 四 │八十四年一月九日 │四萬三千元 │├──┼─────────────┼──────────────────┤│ 五 │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六千一百元 │├──┼─────────────┼──────────────────┤│ 六 │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二萬六千五百元 │├──┼─────────────┼──────────────────┤│ 七 │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七千二百元 │├──┼─────────────┼──────────────────┤│ 八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一萬六千五百元 │├──┼─────────────┼──────────────────┤│ 九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一萬零五百元 │├──┼─────────────┼──────────────────┤│ 十 │八十四年二月四日 │二萬五千元 │├──┼─────────────┼──────────────────┤│十一│八十四年二月六日 │一萬一千六百元 │├──┼─────────────┼──────────────────┤│合計│ │二十四萬零六百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