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二號一樓,經營獨資商號「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明知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零售業;二、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機械器具零售業;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遊樂園業(兒童樂園)」,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意圖營利,竟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現場進行臨檢發現後,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同年七月二日至上址稽查時查獲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其經營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期間,於右揭時、地擺設電玩機具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發現電玩機具之機台名稱及操作說明、機台照片五紙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十二、二三至二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問:
有無辦妥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證?)我不知道。...(問:你購買機台是屬於電子遊戲?)我也不知道,買入就擺出去了,我也不知道如何說云云」。經查:
(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在上址查獲之電子機具中,「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及「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均是在操作時投入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代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再依機台板面上數格投注欄押分並啟動後,板面圖形即為跑燈式跳動,燈號停止時,燈號落入所押相同欄位,即得該分數,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及「神秘的魔法石」,操作時投入十元硬幣,押分啟動後,會有十六顆鐵珠掉落面板,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鐵珠掉落面板取得任四個號碼連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自動販賣促銷機」,操作時投入十元硬幣後押分,每枚可押十分,按啟動後,當板面圖形停止時,如有連線即可得分,並可依連線方式得所押分數之倍數,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其打玩方式與一般自動販賣機之操作情形均有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一情,有卷附機台名稱及操作說明、機台照片、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五至十四頁)。被告辯稱上開機具係一般自動販賣機云云,與事實不合,要無足採。
(二)按政府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該條例係技術性法規,而第十五條之設,顯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之業者,故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流動性攤位縱使依相關規定得免於申辦商業登記,但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上開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再參諸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處行政罰鍰,是「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係「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則有紊亂法律適用之嫌,益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不限於「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所營之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打玩藉以營利,機台數量非少,且先後二次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等單位臨檢、稽查查獲時,均擺設有上開電子遊戲機,要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依現存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營時間雖非短暫,然性質上不外其整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行為,為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非佳,不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然非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灌籃高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等額累進選物販賣機、資訊查詢機、貓鼠大戰等機具,均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小蟲雄兵兒童機械遊樂場擺設灌籃高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等額累進選物販賣機、資訊查詢機、貓鼠大戰等機具之行為,同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屬於包括的一罪,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查獲時間 │ 查獲遊戲機機種及台數 │查獲機關 │├─┬────────┼──────────────┼─────────┤│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十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一日○時十五分 │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十台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 │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十台 │ ││ │ │自動販賣促銷機八台 │ ││ │ │神秘的魔法石六台 │ ││ │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十台 │ │├─┼────────┼──────────────┼─────────┤│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 ││ │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同右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