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峻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 男 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峻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受罰金範圍內之判決,且為檢察官所同意,本院審酌被告等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乙○○二人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