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告訴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三)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四)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五)存證信函。(六)汽車買賣合約書。(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轉帳傳票二紙、匯款單一張。(八)證人許世宏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間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車子向匯通銀行貸款六十萬元,分期付款繳到四十多萬元未付,遭銀行取回,我欲賣車減輕負擔,友人「阿辛」介紹乙○○向我購車,雙方約定以新臺幣六十五萬元成交,我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阿辛」轉交尾款後,在桃園市交車給「阿辛」::,我確實是賣車給乙○○,並透過亞洲車行賴勉宇辦理過戶手續,如果我用乙○○名義辦理貸款,又把車子過在他名下,我跟他又不熟,如果車子要不回來怎麼辦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四號卷三四至三六頁),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為憑(見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四號卷三九頁),足認被告乙○○確係向許世宏購入CR-五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無誤。(九)被告乙○○既坦認簽訂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顯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負有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車輛之義務,其竟於取得告訴人撥給之貸款後,使車輛遷移他處,迄今無法尋回,又未按期繳交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應課以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