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甲○○名義出具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授權書上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五樓整棟建築物,委託仲友有限公司(下稱仲友公司,中信房屋大直加盟店)代為銷售,明知尚未徵得二樓所有權人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日,在上址三樓住處,偽以甲○○名義出具授權書委託其代為出賣系爭二樓建物(偽造甲○○署押一枚),交予仲友公司業務員潘延山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仲友公司,乙○○於同年月十七、八日告知甲○○此事,甲○○反對出賣二樓建物,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仲友公司商談未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於前揭時、地,製作甲○○授權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份授權書是業務潘延山要伊簽的,方便查閱系爭建物之地政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尚未徵得被害人甲○○同意之前,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仲友公司代為銷售前開整棟建築物,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出具甲○○授權書,代表甲○○出賣二樓建物等情,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影印卷),且被害人甲○○除具狀反對出售二樓建物外,並於前開民事庭陳稱:當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十八日知道房子被乙○○拿去賣,伊就不同意,三月二十二日在乙○○家與潘延山見面,伊也表示反對出賣意思,後來約在三月二十四日到仲友公司商談,但因買主沒來,伊就離開等語(見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徵得被害人甲○○同意,即先行委託仲友公司銷售前開整棟建物,事後再偽以甲○○名義出具授權書表示其有權代為出賣二樓建物,則該份偽造授權書顯足以造成甲○○財產及仲友公司銷售房屋之損害甚明,況該份授權書將授權人、被授權人,房屋標示、授權範圍及授權事項分欄記載詳實,並於末端註明:「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等語,則被告前開辯詞,顯與授權書內容不合,自無足取。雖被告於前開民事庭陳稱:韋福來、甲○○、葉翠姣三人授權書並未經過授權,事後也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見民事庭八十九年八月十五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仲友公司業務潘延山於前開民事庭證稱:當初是乙○○到公司說他父母有一棟房子要賣,並帶伊到現場估價,後來賣價談的差不多,乙○○與他太太到公司簽約,伊有要求乙○○出具授權書,所以約在三月十日在房屋現址見面,當時乙○○、韋中和及其等父母親韋福來、葉翠姣及甲○○太太都在場,韋中和簽好先走,韋中和代其父母簽授權書,甲○○授權書也是韋中和簽署,伊並未見過甲○○,在簽完授權書後,乙○○母親葉翠姣留二支電話方便伊帶人看屋等語(見民事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陳稱其未經授權出具韋福來、葉翠姣二人授權書部分,顯係其在前開訴訟所為不實抗辯,尚不得以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部分,逕而認定被告同時另偽造韋福來、葉翠姣二人之授權書,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甲○○授權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文書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該棟二樓建物所有權人甲○○同意,竟偽造甲○○授權書表示其有權代為出賣二樓建物,致事後買賣未成,仲友公司對甲○○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雖案經本院及高本院民事庭審理以該委託銷售契約關於甲○○部分未生效力,全部契約無效為由,判決仲友公司敗訴,惟被告行為衍生民事訴訟糾紛,造成林信男對系爭二樓建物與仲友公司銷售房屋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偽以甲○○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具授權書,業已交付仲友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該份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