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臺北縣新店市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達觀鎮社區管委會)第三屆財務委員,負責掌管達觀鎮社區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支出工作,係從事達觀鎮社區財務管理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提款轉存為由,連續於:㈠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達觀鎮社區管委會之郵政劃撥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㈡同年四月五日自前揭帳戶提領二十二萬元,予以侵占入己;㈢同年五月二日自前揭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㈣同年六月五日自達觀鎮社區管委會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巴士基金專款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達觀鎮社區管委會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達觀鎮社區住戶張玉基、金燕文、葉惠敏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張玉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卷第二四至第二七頁、第一一一頁反面)、金燕文(同偵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第一一一頁反面)、葉惠敏(同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八三頁反面)指訴情節相符,證人即達觀鎮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高雙吉對於被告有帳目不清,及提領前開款項未依管理委員會規定登帳之事實,並證述明確(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0號偵卷第一一八頁),此外,復有達觀鎮社區住戶規約節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卷第五八頁)、達觀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公告(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0號偵卷第一0二頁)、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同偵卷第二一八頁)、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取款憑條、辦理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現金收取、付出或換鈔交易登記單(同偵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係擔任達觀鎮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司掌管達觀鎮社區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支出工作,有達觀鎮社區住戶規約節本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卷第五八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所侵占之金額達二百九十七萬元,足以影響社區運作,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於犯罪後已將侵占款項歸還,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