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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4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

未○○ 男 七壬○○ 男 七

b ○

d ○ 男 六

X ○ 男 六Q○○ 男 七申○○ 男 七U○○

寅 ○地○○ 男 三

丙 ○ 男 七I○○ 男 八h○○ 男 七黃○○ 男 七戊○○ 男 八

J ○ 男 七戌○○ 男 八庚○○ 男 七D○○L○○ 男 七f○○ 男 七

辛 ○ 男 七e○○ 男 七

丑 ○ 男 八E○○Z○○ 男 八玄○○ 男 七乙○○ 男 八B○○ 男 八F○○宙○○ 男 七S○○ 男 八M○○ 男 七H○○ 男 二O○○ 男 七W○○ 男 八子○○ 男 七Y○○ 男 七巳○○ 男 七c○○ 男 七P○○ 男 八卯○○ 男 七己○○ 男 七午○○ 男 八甲○○ 男 七酉○○ 男 七宇○○ 男 七天○○ 男 九辰○○ 男 七a○○ 男 七C○○ 男 八T○○ 男 七A○○ 三十七V○○ 男 七g○○ 男 七丁○○ 男 八N○○ 男 六K○○○ 男 五

G○○ 男 五癸○○R○○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亥○○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未○○、壬○○、b○、d○共同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B○○、T○○共同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X○、Q○○、申○○、U○○、寅○、地○○、I○○、h○○、e○○、F○○、宙○○、M○○、H○○、O○○、W○○、P○○、午○○、甲○○、辰○○、a○○、C○○、A○○、V○○、g○○、K○○○、癸○○、R○○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子○○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黃○○、戊○○、J○、戌○○、庚○○、D○○、L○○、f○○、辛○、丑○、、E○○、Z○○、玄○○、乙○○、S○○、Y○○、巳○○、c○○、卯○○、己○○、酉○○、宇○○、天○○、丁○○、N○○、G○○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亥○○、未○○、壬○○、b○、d○、X○、Q○○、申○○、U○○、寅○、地○○、丙○、I○○、h○○、黃○○、戊○○、J○、戌○○、庚○○、D○○、L○○、f○○、辛○、e○○、丑○、E○○、Z○○、玄○○、乙○○、B○○、F○○、宙○○、S○○、M○○、H○○、O○○、W○○、子○○、Y○○、巳○○、c○○、P○○、卯○○、己○○、午○○、甲○○、酉○○、宇○○、天○○、辰○○、a○○、C○○、T○○、A○○、V○○、g○○、丁○○、N○○、K○○○、G○○、癸○○、R○○等六十二人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原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七十九條加重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亥○○等六十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處斷。核被告亥○○、未○○、壬○○、b○、d○、X○、Q○○、申○○、U○○、寅○、地○○、丙○、I○○、h○○、e○○、B○○、F○○、宙○○、M○○、H○○、O○○、W○○、P○○、午○○、甲○○、辰○○、a○○、C○○、T○○、A○○、V○○、g○○及R○○等三十三人以假親戚名義,使大陸人士得以入境之既遂行為,應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而被告黃○○、戊○○、J○、戌○○、庚○○、D○○、L○○、f○○、辛○、丑○、E○○、Z○○、玄○○、乙○○、S○○、子○○、Y○○、巳○○、c○○、卯○○、己○○、酉○○、宇○○、天○○、丁○○、N○○及G○○等二十七人以假親戚或以假結婚名義申辦大陸人士來台,但該名大陸人尚未來台或遭境管局駁回之未遂行為,應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K○○○二人以假結婚方式辦理來台探親入境,應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亥○○等六十二人分別與事實欄記載之介紹人、人頭、假身分申請來台之大陸人及孫榮華所犯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查驗,惟該局審查該申請案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一00四五五0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偽填假親屬等證明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人士非法來台,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刪除。又本案雖係假親戚或假結婚方式向境管局申請使大陸地區人士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則該等大陸地區人士自非違反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者,應無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渠等行為另觸犯國安法第六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亥○○、未○○、壬○○、b○、d○、B○○、T○○等七人先後多次使多名大陸人士非法來台犯行(包含入境失敗之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行為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撤銷改判四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被告子○○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子○○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子○○部分先加後減之(未遂行為)。爰審酌被告亥○○等六十二人竟為貪圖近利,或居間介紹或提供個人資料並填載文件,分別以假親戚或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破壞政府對入出境管理,增加警察機關事後查緝困難,間接增加社會治安成本,惟渠等事後坦認犯行,依渠等所從事居間介紹次數多寡或充當人頭使大陸人士來台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亥○○、未○○、壬○○、b○、d○等五人外,其餘五十七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亥○○、未○○、壬○○、b○、Q○○、申○○、U○○、地○○、I○○、h○○、黃○○、戊○○、J○、戌○○、庚○○、D○○、L○○、f○○、辛○、丑○、E○○、Z○○、玄○○、乙○○、B○○、F○○、宙○○、S○○、H○○、O○○、W○○、Y○○、c○○、P○○、午○○、甲○○、宇○○、天○○、辰○○、a○○、C○○、T○○、A○○、V○○、丁○○、N○○、K○○○、G○○、癸○○及R○○等五十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d○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X○前於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寅○前於六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五月),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e○○前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M○○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巳○○前於七十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前於七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酉○○前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g○○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惟被告d○、X○、寅○、e○○、M○○、巳○○、卯○○、己○○、酉○○及g○○等十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前開六十人多數年事已高,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四號

被 告 亥○○ 女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未○○ 男 七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五0四巷二九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三九О四五七九號壬○○ 男 七十五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巷一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一О二八五三五號

b ○ 女 八十二歲(民國十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六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О0000000號

d ○ 男 六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道路○○巷二五之一六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四三ОО九О九號

X ○ 男 六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О八О四三О七號Q○○ 男 七十五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三三三一О五二號申○○ 男 七十四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О八一七一六八號U○○ 女 六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0000000號

寅 ○ 男 七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三巷一弄二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0000000號地○○ 男 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

民住台北市○○區○○○路○○○巷五九之一號

丙 ○ 男 六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居台北市○○區○○路○○號九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I○○ 男 八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台北市○○區○○路○○號一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Y一ООО九八五八二號h○○ 男 七十六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ОО一三О五三八號黃○○ 男 七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戊○○ 男 八十六歲(民國六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六二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四О一三四九二號

J ○ 男 七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九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戌○○ 男 八十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一八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О七九一一七八號庚○○ 男 七十八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二巷六弄四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ОО四七一七二二號D○○ 女 八十三歲(民國九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居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卅五弄二一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0000000號L○○ 男 七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八身分證統一編號:W一ОО一七О四七三號f○○ 男 七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卅五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七ОООО三二號

辛 ○ 男 七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О一五六二О六三號e○○ 男 七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一五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О六五一八八九號

丑 ○ 男 八十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四О三六六二三號E○○ 女 六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市○○街○段八九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 男 八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О七二七七五九號玄○○ 男 七十一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八九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 豪 男 八十二歲(民國十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一0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二三ОО一О二號乙○○ 男 八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四之二號六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О二九四九ОО號B○○ 男 八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七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О二九五О六四一號F○○ 女 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

人民住台北縣○○鎮○○路卅五號之五居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宙○○ 男 七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卅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О一二五八О七一號S○○ 男 八十二歲(民國九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卅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四О二一八四一號M○○ 男 七十七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一三О三О三八號H○○ 男 二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人

民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O○○ 男 七十五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七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W○○ 男 八十二歲(民國十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卅二號居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四巷卅一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ОО八七六三九六號子○○ 男 七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Y○○ 男 七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四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О二六六七二一號巳○○ 男 七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一一О八七七九號c○○ 男 七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О七四四六九五號P○○ 男 八十二歲(民國九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六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一一二О二五八號卯○○ 男 七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卅一巷七弄三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己○○ 男 七十五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七巷五四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一О三八七五二四號午○○ 男 八十一歲(民國十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四00號地下室居台北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一六六三九九О號甲○○ 男 七十四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四О一四六七七號酉○○ 男 七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卅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О三九О三七八號宇○○ 男 七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八樓居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三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天○○ 男 九十歲(民國二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二一一ОО三七號辰○○ 男 七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八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0000000號a○○ 男 七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О一三О四九七號C○○ 男 八十一歲(民國十年0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0一之一號居台北市○○區○○○路二0一之一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二四八五三三О號T○○ 男 七十五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A○○ 男 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

民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V○○ 男 七十七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八九之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一О六О五三八五號張 帆 男 七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街○巷九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g○○ 男 七十六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0000000號丁○○ 男 八十六歲(民國六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О六七三七四四號N○○ 男 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一四三九六四О號K○○○ 男 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0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二二七一О六七號G○○ 男 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О七一三一八八號癸○○ 女 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 女 六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孫榮華、鄭鳴、李強及國人左麗英、邱人暐(以上五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臺均無正當職業,均明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之親屬關係矇混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係違法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竟基於共同牟利之犯意,與在大陸地區之孫榮華弟孫華忠、姪女孫雅清、鄭鳴母張秀華及林和平等人共同組成兩岸人蛇集團,利用兩岸文書認證難以查核實質內容之漏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由該人蛇集團大陸成員在大陸招攬與國人並無親屬關係而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每人新臺幣(以下同)十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價錢,再由孫榮華、左麗英在臺以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錢,透過李平、李學海、張志遨、陳江貴、曾漢英(以上五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閔建華、周化南、姜文坤、徐民(以上四人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後另分案偵辦)、亥○○、壬○○、未○○及d○等人居間介紹,以每人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價錢,向與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親屬關係之獨居老人蒐購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或單身證明等資料送至大陸,經大陸人蛇集團成員持該等資料向大陸公證單位申請製作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或自行偽造「親屬關係公證書」送返臺灣後,孫榮華、左麗英等人蛇集團成員即親自或透過臺北市○○○路○○○號七樓「正泰旅行社」洪慕賢、洪淳婷、吳淑萍與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航宇國際旅行社」洪淑滿等人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手續,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依據渠等所送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申請書、保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審核,並憑以登載後製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俟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抵臺後,孫榮華等人蛇集團在臺成員並協助安排食宿、申報流動戶口、尋找工作暨辦理延期停留等事宜,茲將該等犯罪事實詳述於后:

(一)亥○○部分:亥○○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孫榮華係從事以不實之親屬關係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協助孫榮華在臺尋找人頭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之假親屬,除親自取得國人陳志勇、陳子進、楊東、e○○、朱家仙及周飛等六人之資料提供予孫榮華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尤慶旭、林愛金、鄭壽埔、辛○、黃國銓與孫忠朝等六人非法入境事宜外,並經陳金鳳介紹取得國人丑○、張富春二人之資料提供予孫榮華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何雄、官柯建二人非法入境事宜,經徐強介紹取得國人梁大茂之資料提供予孫榮華辦理大陸地區人民莊義杰非法入境事宜,而經亥○○提供資料予孫榮華後,得以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計有:尤慶旭、林愛金、辛○、黃國銓及莊義杰等五人,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但尚未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孫忠朝、何雄與鄭壽埔三人,官柯建則尚未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孫榮華因而給付亥○○每件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錢作為酬勞。

(二)未○○部分:未○○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謝群貞並無親屬關係,基於概括犯意,經由王興春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謝群貞非法入境事宜,謝群貞之申請案雖經入出境管理局函請警方查明親屬關係是否屬實時終止申請,惟未○○仍陸續介紹國人B○○、徐行及李貴生三人提供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吳協祥、吳振浩、陳秀明與陳桂忠四人非法入境事宜,使吳協祥得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冒用B○○外孫名義非法來臺,陳秀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冒用徐行外孫名義非法來臺,陳桂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冒用李貴生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吳振浩則冒用B○○外孫名義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但尚未來臺,孫榮華因而給付未○○十餘萬元作為酬勞。

(三)壬○○部分:壬○○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兆利及陳瑞春二人並無親屬關係,基於概括犯意,經姜文坤之介紹,先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兆利非法入境事宜,使陳兆利得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冒用壬○○外孫名義非法來臺,陳瑞春之申請案則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因而給付壬○○約一萬元作為酬勞。壬○○並曾介紹國人丁小法、張官忠二人提供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林幼新、黃典淦二人非法入境事宜,使林幼新得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冒用丁小法外孫名義非法來臺,黃典淦之申請案則尚未辦理對保手續。

(四)b○部分:b○明知國人劉志超、曾漢英、袁劍秋、江鴻森、陳義春及范循性等六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木金、鄭錦綉、陳宜新、林柏吉、鄭光輝與吳金兵等六人並無親屬關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介紹劉志超予鄭秋華辦理鄭木金非法入境事宜,於九十一年間介紹曾漢英予左麗英、孫榮華辦理鄭錦綉非法入境事宜,另介紹袁劍秋、江鴻森、陳義春及范循性四人予孫榮華辦理陳宜新、林柏吉、鄭光輝與吳金兵四人非法入境事宜,而經b○介紹提供資料予鄭秋華、左麗英、孫榮華後,得以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計有:鄭木金、鄭錦綉、陳宜新、林柏吉及鄭光輝等五人,吳金兵之申請案則未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孫榮華、左麗英並支付b○每件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價錢作為酬勞。

(五)d○部分:d○明知國人劉覺、a○○二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惠貞、孫忠雄二人並無親屬關係,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介紹提供劉覺、a○○二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劉惠貞、孫忠雄二人非法入境事宜,使劉惠貞得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假冒劉覺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忠雄得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冒用a○○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d○二萬元、劉覺六萬餘元作為酬勞。

(六)X○部分:X○明知國人Q○○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啟雄並無親屬關係,竟於九十一年底介紹Q○○予左麗英,由Q○○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左麗英、孫榮華辦理林啟雄非法入境事宜,使林啟雄得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冒用Q○○外孫名義非法來臺,X○則獲得一萬元之酬勞。

(七)Q○○部分:Q○○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啟雄並無親屬關係,經X○之介紹,於九十一年底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左麗英、孫榮華辦理林啟雄非法入境事宜,使林啟雄得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冒用Q○○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透過左麗英、X○二人給付Q○○五萬元作為酬勞。

(八)申○○與U○○夫婦部分:申○○與U○○夫婦明知渠等與大陸地區人民孫秋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由U○○提供申○○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孫秋非法入境事宜,使孫秋得以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冒用申○○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左麗英、申○○與U○○夫婦各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錢作為酬勞。

(九)寅○部分:寅○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地○○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一年底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地○○非法入境事宜,使地○○得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冒用寅○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左麗英、寅○各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錢作為酬勞。

(十)地○○部分:地○○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國人寅○並無親屬關係,為達成來臺之目的,透過孫榮華、林和平、鄭鳴、鄭鳴母張秀華及李強等人之安排,以人民幣六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冒用寅○外孫名義非法來臺,目前限制出境中。

(十一)丙○部分: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池瑞雲並無親屬關係,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左麗英及周化南辦理池瑞雲非法入境事宜,使池瑞雲得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冒用丙○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周化南則給付左麗英一萬元、丙○二萬元作為酬勞。

(十二)I○○部分:I○○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吉國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年底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周化南辦理黃吉國非法入境事宜,使黃吉國得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冒用I○○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周化南則給付左麗英、I○○各一萬五千元作為酬勞。

(十三)h○○部分:h○○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玉英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周化南辦理林玉英非法入境事宜,使林玉英得以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冒用h○○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周化南則給付左麗英一萬元、h○○二萬元作為酬勞。

(十四)黃○○部分:黃○○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麗娟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周化南、亥○○辦理張麗娟非法入境事宜,張麗娟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周化南則給付左麗英、黃○○各一萬元作為酬勞。

(十五)戊○○部分:戊○○係左麗英之父,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莊振官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周化南辦理莊振官非法入境事宜,莊振官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周化南則給付左麗英、戊○○各二萬元作為酬勞。

(十六)J○部分:J○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莊大華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莊大華非法入境事宜,莊大華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左麗英二萬元、J○一萬元作為酬勞。

(十七)戌○○部分:戌○○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邢世敏並無親屬關係,經藍儷、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邢世敏非法入境事宜,邢世敏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左麗英一萬元、戌○○二萬元作為酬勞。

(十八)庚○○部分:庚○○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仕健並無親屬關係,經陳世師之介紹,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左麗英、孫榮華辦理陳仕健非法入境事宜,陳仕健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透過左麗英給付庚○○二萬元、陳世師一萬元作為酬勞。

(十九)D○○部分:D○○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麗光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一年底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李麗光非法入境事宜,李麗光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左麗英、D○○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錢作為酬勞。

(二十)L○○部分:L○○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孫發潮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孫發潮非法入境事宜,孫發潮之申請案尚未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L○○已先向左麗英借支酬勞中之五千元。

(二一)f○○部分:f○○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池建昌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一年底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池建昌非法入境事宜,池建昌之申請案尚未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f○○已先向左麗英借支酬勞中之二仟元。

(二二)辛○部分:辛○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向堅並無親屬關係,經左麗英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高向堅非法入境事宜,經送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後發現與周化南之申請案重複送件而未核准。

(二三)e○○部分:e○○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辛○並無親屬關係,經亥○○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辛○非法入境事宜,使辛○得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冒用e○○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透過亥○○給付e○○三萬元作為酬勞。

(二四)丑○部分:丑○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雄並無親屬關係,經陳金鳳與亥○○之介紹,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何雄非法入境事宜,何雄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丑○、陳金鳳與亥○○等人共計三萬元作為酬勞。

(二五)E○○部分:E○○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娥並無親屬關係,經李平之介紹,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秀娥非法入境事宜,陳秀娥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E○○一萬五千元作為酬勞。

(二六)Z○○部分:Z○○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孫春仁並無親屬關係,經任職和平醫院之看護婦與李平之介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孫春仁非法入境事宜,孫春仁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

(二七)玄○○部分:玄○○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建俤並無親屬關係,經由李平之介紹,於九十一年底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建俤非法入境事宜,陳建俤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惟尚未來臺,孫榮華給付玄○○二萬元作為酬勞。

(二八)陳豪部分:陳豪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龍弟並無親屬關係,經李平之介紹,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龍弟非法入境事宜,陳龍弟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仍給付陳豪四萬元、李平五千元作為酬勞。

(二九)乙○○部分: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大庚並無親屬關係,經李平之介紹,於九十二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吳大庚非法入境事宜,惟吳大庚之申請案尚未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

(三十)B○○部分:B○○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協祥、吳振浩二人並無親屬關係,經未○○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吳協祥、吳振浩二人非法入境事宜,使吳協祥得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冒用B○○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吳振浩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未○○與B○○二人共一萬五千元作為酬勞。

(三一)F○○部分:F○○明知其夫李貴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桂忠並無親屬關係,經未○○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由F○○提供李貴生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桂忠非法入境事宜,使陳桂忠得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冒用李貴生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李貴生與F○○夫婦三萬元作為酬勞。

(三二)宙○○部分: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邱月燕並無親屬關係,經陳江貴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邱月燕非法入境事宜,使邱月燕得以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冒用宙○○外孫名義非法來臺,陳江貴則給付宙○○零用錢作為酬勞。

(三三)S○○部分:S○○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莊坤亮並無親屬關係,經陳江貴之介紹,於九十一年底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莊坤亮非法入境事宜,莊坤亮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仍給付S○○一萬元作為酬勞。

(三四)M○○部分:M○○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H○○並無親屬關係,經徐民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H○○非法入境事宜,使H○○得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冒用M○○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M○○二萬元至三萬元作為酬勞。

(三五)H○○部分:H○○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國人M○○並無親屬關係,為達成來臺之目的,透過孫榮華之安排,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冒用M○○外孫名義非法來臺,經本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一原孫淑貞住處緝獲,目前限制出境中。

(三六)O○○部分:O○○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滕淑英並無親屬關係,經徐民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滕淑英非法入境事宜,使滕淑英得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冒用O○○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O○○五萬元、徐民一萬元作為酬勞。

(三七)W○○部分:W○○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鄭金福並無親屬關係,經徐民之介紹,於九十一年底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鄭金福非法入境事宜,使鄭金福得以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冒用W○○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W○○六萬元作為酬勞。

(三八)子○○部分:子○○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旺並無親屬關係,經李學海之介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楊旺非法入境事宜,楊旺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子○○五千元作為酬勞。

(三九)Y○○部分:Y○○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俊峰並無親屬關係,經李學海之介紹,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俊峰非法入境事宜,陳俊峰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Y○○一萬元作為酬勞。

(四十)巳○○部分:巳○○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濟強並無親屬關係,經李學海之介紹,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濟強非法入境事宜,陳濟強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李學海一萬元、巳○○一萬五千元作為酬勞。

(四一)c○○部分:c○○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康標並無親屬關係,經李學海之介紹,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康標非法入境事宜,陳康標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

(四二)P○○部分:P○○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滕斌並無親屬關係,經閔建華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滕斌非法入境事宜,使滕斌得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冒用P○○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P○○一萬元作為酬勞。

(四三)卯○○部分:卯○○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黃位美並無親屬關係,經閔建華之介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黃位美非法入境事宜,黃位美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仍陸續給付卯○○數百元至五千元之價錢作為酬勞。

(四四)己○○部分:己○○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肖仕並無親屬關係,經張志遨之介紹,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肖仕清非法入境事宜,肖仕清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己○○二萬元作為酬勞。

(四五)午○○部分:午○○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能文並無親屬關係,經張姓四川老兵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能文非法入境事宜,使陳能文得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冒用午○○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午○○三萬元作為酬勞。

(四六)甲○○部分: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國棟並無親屬關係,經張姓友人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邱國棟非法入境事宜,使邱國棟得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冒用甲○○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甲○○一萬九千餘元作為酬勞。

(四七)酉○○部分:酉○○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月華並無親屬關係,經曾漢英之介紹,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月華非法入境事宜,陳月華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分次給付酉○○共三萬五千元作為酬勞。

(四八)宇○○部分:宇○○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莊長恭並無親屬關係,經曾漢英之介紹,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莊長恭非法入境事宜,莊長恭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分次給付宇○○共三萬五千元作為酬勞。

(四九)天○○部分:天○○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利春並無親屬關係,經林依發之介紹,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黃利春非法入境事宜,黃利春之申請案雖已送件,惟尚未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

(五十)辰○○部分:辰○○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吳麗曦並無親屬關係,經何姓友人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吳麗曦非法入境事宜,使吳麗曦得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冒用辰○○外孫名義非法來臺。

(五一)a○○部分:a○○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孫忠雄並無親屬關係,經d○之介紹,於九十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孫忠雄

非法入境事宜,使孫忠雄得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冒用a○○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a○○二萬一千元作為酬勞。

(五二)C○○部分:C○○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棟並無親屬關係,仍經姓名不詳友人之介紹,於九十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振棟非法入境事宜,使陳振棟得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冒用C○○外孫名義非法來臺。

(五三)T○○部分:T○○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A○○、孫德彬兄弟二人並無親屬關係,於九十二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A○○、孫德彬兄弟二人非法入境事宜,使A○○得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冒用T○○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德彬之申請案雖已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則給付T○○三萬元作為酬勞。

(五四)A○○部分:A○○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國人T○○並無親屬關係,為達成來臺之目的,透過孫榮華與孫榮華弟孫華忠之安排,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冒用T○○外孫名義非法來臺。

(五五)V○○部分:V○○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柏進並無親屬關係,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林柏進非法入境事宜,使林柏進得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冒用V○○外孫名義非法來臺。

(五六)張帆部分:張帆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春鋒並無親屬關係,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春鋒非法入境事宜,使陳春鋒得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冒用張帆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張帆六萬五千元作為酬勞。

(五七)g○○部分:g○○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依木並無親屬關係,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李依木非法入境事宜,使李依木得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冒用g○○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g○○六萬元作為酬勞。

(五八)丁○○部分:丁○○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用美並無親屬關係,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劉用美非法入境事宜,劉用美之申請案雖經入出境管理局函請警方查明親屬關係是否屬實時終止申請,惟孫榮華仍給付丁○○約七、八千元作為酬勞。

(五九)N○○部分:N○○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吉鑫並無親屬關係,於九十二年初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邱吉鑫非法入境事宜,邱吉鑫之申請案雖尚未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惟孫榮華仍先給付N○○一千元作為酬勞。

(六十)K○○○部分:K○○○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假借配偶名義來臺係違法之行為,於九十年間經其胞姊友人綽號「小玲」之介紹認識孫榮華,並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單身證明等資料予孫榮華,由孫榮華安排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九月十一日赴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清鶯辦理假結婚事宜,使陳清鶯得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冒用K○○○配偶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陸續給付K○○○七萬元作為酬勞。

(六一)G○○部分:G○○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假借配偶名義來臺係違法之行為,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單身證明等資料予孫榮華,並經孫榮華、鄭鳴母張秀華等人之安排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赴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唐娥英辦理假結婚事宜,唐娥英冒用G○○配偶名義非法來臺之申請案目前正由入出境管理局審核中,孫榮華仍先給付G○○約二萬八千元作為酬勞。

(六二)癸○○部分:癸○○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假借配偶名義來臺係違法之行為,於八十八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單身證明等資料予綽號「小葉」之友人,並由「小葉」安排其赴大陸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善榮假結婚事宜,使陳善榮得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冒用癸○○配偶名義非法來臺,「小葉」則給付癸○○五萬元作為酬勞。

(六三)R○○部分:R○○與其夫陳茂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另案起訴)均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國良並無親屬關係,於九十二年初經左麗英之介紹,提供陳茂光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林國良非法入境事宜,使林國良得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冒用陳茂光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陳茂光三萬元、左麗英一萬元以為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 亥○○調查及偵查筆錄、徐強 │ 犯罪事實(一) ││ 𡀍 │洆調查筆錄各乙份,黃國銓、孫 │ ││ │ 忠朝、鄭壽埔及官柯建入境申 │ ││ │ 請資料影本各乙份,尤慶旭、 │ ││ │ 林愛金、辛○、黃國銓、莊義 │ ││ │ 杰等五人入出境紀錄影本各乙 │ ││ │ 份,陳志勇、梁大茂、孫榮華 │ ││ │ 之證述,亥○○以「依玉」名 │ ││ │ 義簽字之帳冊資料三紙 │ │├───┼───────────────┼──────────────┤│ 二 │ 未○○調查及偵查筆錄,謝群 │ 犯罪事實(二) ││ │ 貞、陳桂忠二人入境申請資料 │ ││ │ 影本各乙份,吳協祥、陳桂忠 │ ││ │ 、陳秀明三人入出境紀錄影本 │ ││ │ 各乙份,B○○、孫榮華、陳 │ ││ │ 艷貞之證述及陳秀明入出境申 │ ││ │ 請書影本犯罪事實(二) │ │├───┼───────────────┼──────────────┤│ 三 │ 壬○○調查及偵查筆錄,陳兆 │ 犯罪事實(三) ││ │ 利、陳瑞春二人入境申請資料 │ ││ │ 影本各乙份,陳兆利、林幼新 │ ││ │ 二人入出境紀錄影本各乙份、 │ ││ │ 丁小法及孫榮華之證述 │ │├───┼───────────────┼──────────────┤│ 四 │ b○調查及偵查筆錄、鄭秋華 │ 犯罪事實(四) ││ │ 、陳義春、曾漢英、劉志超、 │ ││ │ 袁劍秋、江鴻森、左麗英、孫 │ ││ │ 榮華之證述 │ │├───┼───────────────┼──────────────┤│ 五 │ d○調查及偵查筆錄、孫榮華 │ 犯罪事實(五) ││ │ 、a○○之證述 │ │├───┼───────────────┼──────────────┤│ 六 │ X○調查及偵查筆錄,林啟雄 │ 犯罪事實(六) ││ │ 入境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 │ ││ │ 本各乙份 │ │├───┼───────────────┼──────────────┤│ 七 │ Q○○調查及偵查筆錄、林啟 │ 犯罪事實(七) ││ │ 雄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 │ ││ │ 錄影本各乙份 │ │├───┼───────────────┼──────────────┤│ 八 │ 申○○調查及偵查筆錄、趙菊 │ 犯罪事實(八) ││ │ 英調查及偵查筆錄,孫秋入境 │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各 │ ││ │ 乙份 │ │├───┼───────────────┼──────────────┤│ 九 │ 寅○調查及偵查筆錄,地○○ │ 犯罪事實(九) ││ │ 入境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 │ ││ │ 本各乙份 │ │├───┼───────────────┼──────────────┤│ 十 │ 地○○調查及偵查筆錄,鄭鳴 │ 犯罪事實(十) ││ │ 出具之收據 │ │├───┼───────────────┼──────────────┤│十一 │ 丙○調查及偵查筆錄,池瑞雲 │ 犯罪事實(十一) ││ │ 入境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 │ ││ │ 本各乙份,左麗英之證述 │ │├───┼───────────────┼──────────────┤│十二 │ I○○調查及偵查筆錄,黃吉 │ 犯罪事實(十二) ││ │ 國入境申請資料影本乙份,左 │ ││ │ 麗英之證述 │ │├───┼───────────────┼──────────────┤│十三 │ h○○調查及偵查筆錄,林玉 │ 犯罪事實(十三) ││ │ 英入境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 │ ││ │ 影本各乙份,左麗英之證述 │ │├───┼───────────────┼──────────────┤│十四 │ 黃○○調查及偵查筆錄,左麗 │ 犯罪事實(十四) ││ │ 英之證述 │ │├───┼───────────────┼──────────────┤│十五 │ 戊○○調查及偵查筆錄,莊振 │ 犯罪事實(十五) ││ │ 官入出境查詢結果乙頁,左麗 │ ││ │ 英之證述 │ │├───┼───────────────┼──────────────┤│十六 │ J○調查及偵查筆錄,左麗英 │ 犯罪事實(十六) ││ │ 之證述 │ │├───┼───────────────┼──────────────┤│十七 │ 戌○○調查及偵查筆錄,左麗 │ 犯罪事實(十七) ││ │ 英之證述,邢世敏入境申請資 │ ││ │ 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各乙份 │ │├───┼───────────────┼──────────────┤│十八 │ 庚○○調查及偵查筆錄,左麗 │ 犯罪事實(十八) ││ │ 英之證述及委託書,陳仕健入 │ ││ │ 境申請資料影本乙份 │ │├───┼───────────────┼──────────────┤│十九 │ D○○偵查筆錄,李麗光入境 │ 犯罪事實(十九) ││ │ 申請資料影本乙份,左麗英之 │ ││ │ 證述,孫榮華記事本影本,翁 │ ││ │ 立立切結書影本 │ │├───┼───────────────┼──────────────┤│二十 │ L○○偵查筆錄乙份,孫榮華 │ 犯罪事實(二十) ││ │ 扣押物編號2-047孫發潮入境 │ ││ │ 申請資料影本乙份,左麗英之 │ ││ │ 證述 │ │├───┼───────────────┼──────────────┤│二一 │ f○○偵查筆錄乙份,左麗英 │ 犯罪事實(二一) ││ │ 之證述,池建昌入境申請資料 │ ││ │ 影本 │ │├───┼───────────────┼──────────────┤│二二 │ 辛○偵查筆錄乙份,左麗英扣 │ 犯罪事實(二二) ││ │ 押物編號C01高向堅入境申請 │ ││ │ 資料影本乙份,左麗英之證述 │ │├───┼───────────────┼──────────────┤│二三 │ e○○偵查筆錄,辛○入境申 │ 犯罪事實(二三) ││ │ 請資料影本乙份,亥○○之證 │ ││ │ 述 │ │├───┼───────────────┼──────────────┤│二四 │ 丑○偵查筆錄乙份,何雄入境 │ 犯罪事實(二四) ││ │ 申請資料影本乙份,孫榮華記 │ ││ │ 事本影本 │ │├───┼───────────────┼──────────────┤│二五 │ E○○偵查筆錄,孫榮華之證 │ 犯罪事實(二五) ││ │ 述,陳秀娥入境申請資料,孫 │ ││ │ 榮華記事本影本 │ │├───┼───────────────┼──────────────┤│二六 │ Z○○偵查筆錄,孫春仁入境 │ 犯罪事實(二六) ││ │ 申請資料影本乙份,孫榮華之 │ ││ │ 證述 │ │├───┼───────────────┼──────────────┤│二七 │ 玄○○偵查筆錄,陳建俤入境 │ 犯罪事實(二七) ││ │ 申請資料影本乙份,孫榮華之 │ ││ │ 證述,孫榮華記事本影本 │ │├───┼───────────────┼──────────────┤│二八 │ 陳豪偵查筆錄,陳龍弟入境申 │ 犯罪事實(二八) ││ │ 請資料影本乙份,孫榮華之證 │ ││ │ 述,孫榮華記事本影本 │ │├───┼───────────────┼──────────────┤│二九 │ 乙○○偵查筆錄,孫榮華之證 │ 犯罪事實(二九) ││ │ 述,吳大庚入申請資料影本 │ │├───┼───────────────┼──────────────┤│三十 │ B○○偵查筆錄,吳協祥、吳 │ 犯罪事實(三十) ││ │ 振浩入境申請資料影本,孫榮 │ ││ │ 華記事本影本 │ │├───┼───────────────┼──────────────┤│三一 │ F○○偵查筆錄,陳桂忠入出 │ 犯罪事實(三一) ││ │ 境紀錄影本乙份,孫榮華之證 │ ││ │ 述,李貴生收取孫榮華給付之 │ ││ │ 三萬元收據影本 │ │├───┼───────────────┼──────────────┤│三二 │ 宙○○偵查筆錄,邱月燕入境 │ 犯罪事實(三二) ││ │ 申請資料影本,孫榮華記事本 │ ││ │ 影本 │ │├───┼───────────────┼──────────────┤│三三 │ S○○偵查筆錄,莊坤亮入境 │ 犯罪事實(三三) ││ │ 申請資料影本乙份,孫榮華記 │ ││ │ 事本影本 │ │├───┼───────────────┼──────────────┤│三四 │ M○○偵查筆錄,H○○入境 │ 犯罪事實(三四)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乙 │ ││ │ 份,H○○之證述 │ │├───┼───────────────┼──────────────┤│三五 │ H○○偵查筆錄,M○○之證 │ 犯罪事實(三五) ││ │ 述,H○○之入境申請資料及 │ ││ │ 入出境紀錄影本 │ │├───┼───────────────┼──────────────┤│三六 │ O○○偵查筆錄,滕淑英入境 │ 犯罪事實(三六)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乙 │ ││ │ 份 │ │├───┼───────────────┼──────────────┤│三七 │ W○○偵查筆錄,鄭金福入境 │ 犯罪事實(三七)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各 │ ││ │ 乙份,孫榮華記事本影本 │ │├───┼───────────────┼──────────────┤│三八 │ 子○○偵查筆錄,楊旺入境申 │ 犯罪事實(三八) ││ │ 請資料影本 孫榮華記事本影 │ ││ │ 本 │ │├───┼───────────────┼──────────────┤│三九 │ Y○○偵查筆錄,陳俊峰入境 │ 犯罪事實(三九) ││ │ 申請資料影本,孫榮華記事本 │ ││ │ 影本 │ │├───┼───────────────┼──────────────┤│四十 │ 巳○○偵查筆錄,陳濟強入境 │ 犯罪事實(四十) ││ │ 申請資料影本 │ │├───┼───────────────┼──────────────┤│四一 │ c○○偵查筆錄,陳康標入境 │ 犯罪事實(四一) ││ │ 申請資料影本 │ │├───┼───────────────┼──────────────┤│四二 │ P○○偵查筆錄,滕斌入境申 │ 犯罪事實(四二) ││ │ 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 │ │├───┼───────────────┼──────────────┤│四三 │ 卯○○偵查筆錄,黃位美入境 │ 犯罪事實(四三) ││ │ 申請資料影本,孫榮華記事本 │ ││ │ 影本 │ │├───┼───────────────┼──────────────┤│四四 │ 己○○偵查筆錄,肖仕清入境 │ 犯罪事實(四四) ││ │ 申請資料影本 │ │├───┼───────────────┼──────────────┤│四五 │ 午○○偵查筆錄,陳能文入境 │ 犯罪事實(四五)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各 │ ││ │ 乙份 │ │├───┼───────────────┼──────────────┤│四六 │ 甲○○偵查筆錄,邱國棟入境 │ 犯罪事實(四六)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 │ │├───┼───────────────┼──────────────┤│四七 │ 酉○○偵查筆錄,陳月華入境 │ 犯罪事實(四七)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證明書,孫 │ ││ │ 榮華記事本 │ │├───┼───────────────┼──────────────┤│四八 │ 宇○○偵查筆錄,莊長恭入境 │ 犯罪事實(四八) ││ │ 申請資料影本乙份,孫榮華記 │ ││ │ 事本影本 │ │├───┼───────────────┼──────────────┤│四九 │ 天○○偵查筆錄,孫榮華扣押 │ 犯罪事實(四九) ││ │ 物編號2-042黃利春入境申請 │ ││ │ 資料影本 │ │├───┼───────────────┼──────────────┤│五十 │ 辰○○偵查筆錄,吳麗曦入境 │ 犯罪事實(五十)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 │ │├───┼───────────────┼──────────────┤│五一 │ a○○偵查筆錄,孫忠雄入境 │ 犯罪事實(五一)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各 │ ││ │ 乙份,孫榮華之證述 │ │├───┼───────────────┼──────────────┤│五二 │ C○○偵查筆錄,陳振棟入境 │ 犯罪事實(五二)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 │ │├───┼───────────────┼──────────────┤│五三 │ T○○偵查筆錄,A○○、孫 │ 犯罪事實(五三) ││ │ 德彬入境申請資料影本,孫榮 │ ││ │ 華記事本影本 │ │├───┼───────────────┼──────────────┤│五四 │ A○○偵查筆錄,A○○入境 │ 犯罪事實(五四)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 │ │├───┼───────────────┼──────────────┤│五五 │ V○○偵查筆錄,林柏進入境 │ 犯罪事實(五五)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 │ │├───┼───────────────┼──────────────┤│五六 │ 張帆偵查筆錄,陳春鋒入境申 │ 犯罪事實(五六) ││ │ 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張 │ ││ │ 帆簽予孫榮華之收據影本 │ │├───┼───────────────┼──────────────┤│五七 │ g○○偵查筆錄,李依木入境 │ 犯罪事實(五七)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 │ ││ │ g○○出具予孫榮華之收據影 │ ││ │ 本 │ │├───┼───────────────┼──────────────┤│五八 │ 丁○○偵查筆錄,劉用美入境 │ 犯罪事實(五八) ││ │ 申請資料影本,自行撤銷申請 │ ││ │ 資料影本 │ │├───┼───────────────┼──────────────┤│五九 │ N○○偵查筆錄,邱吉鑫入境 │ 犯罪事實(五九) ││ │ 申請資料影本 │ │├───┼───────────────┼──────────────┤│六十 │ K○○○偵查筆錄,陳清鶯入 │ 犯罪事實(六十) ││ │ 境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 │ ││ │ ,K○○○出具予孫榮華之收 │ ││ │ 據影本 │ │├───┼───────────────┼──────────────┤│六一 │ G○○偵查筆錄,孫榮華記事 │ 犯罪事實(六一) ││ │ 本影本,鄭鳴母親與G○○電 │ ││ │ 話通聯紀錄譯文 │ │├───┼───────────────┼──────────────┤│六二 │ 癸○○偵查筆錄,陳善榮入境 │ 犯罪事實(六二)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 │ ││ │ 孫榮華之證述 │ │├───┼───────────────┼──────────────┤│六三 │ R○○偵查筆錄,林國良入境 │ 犯罪事實(六三) ││ │ 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影本 │ │└───┴───────────────┴──────────────┘

二、所犯法條: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

(六)刑法第五十六條。

(七)刑法第四十七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檢 察 官 鄭 鑫 宏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