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聲請戒治併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在臺北市○○街○○○號五樓五○一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盤檢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是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