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其未曾受僱於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且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能力,不符申辦信用卡之條件,因缺錢花用,經由不詳友人之介紹,而獲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可替不符信用卡申辦條件之人代辦信用卡,遂與「魏小姐」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魏小姐」在不詳時地,冒友元公司之名義,偽造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友元公司任職、領有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甲○○名義填寫向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且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間併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EZ一般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再由甲○○親自簽名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上開申請書、甲○○之國民使,使協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正當職業及收入,進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友元公司及協富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二、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領得信用卡後,即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隱瞞其拒不支付記帳消費款犯意之詐術施用方式,在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會給付記帳消費款予發卡銀行,均讓其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其因此詐得相當於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得手。其後因甲○○除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八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各繳付一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繳付二百元、九十年一月六日繳付二千元外,其餘均拒未依約繳付上開消費款,經協富公司遍尋甲○○無著及向友元公司查詢,發現甲○○並未在友元公司任職,始知受騙,而知上情。
三、案經協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於公司任職、支領薪資,其推由「魏小姐」向協富公司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胡金盛即友元公司行政部副理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偽造之被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一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又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隨即連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且逾期均未依約繳納應付帳款之事實,復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正在服兵役,每月收入約七、八千元乙節,足見被告應係知悉若循正常程序填載正確之工作資料,以其資力,協富公司應無核發信用卡之可能。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且未在友元公司任職支薪,竟共同謀議虛偽填載不實資料,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事後未依約繳納之犯行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魏小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協富公司詐取信用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為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詐得之財物非多,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繳付全部消費款,及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還積欠之款項(此有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民國) │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 一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豐敦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六千六百元 │├──┼───────────┼───────────┼───────────┤│ 二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鑫瑞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一萬一千五百元 │├──┼───────────┼───────────┼───────────┤│ 三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尚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一千九百元 │├──┼───────────┼───────────┼───────────┤│ 四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鑫瑞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一萬元 │├──┼───────────┼───────────┼───────────┤│ 五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PART Ⅱ │二千一百元 │├──┼───────────┼───────────┼───────────┤│ 六 │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好樂迪KTV–板前分公司 │二千二百三十二元 │├──┼───────────┼───────────┼───────────┤│ 七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婕卡百貨行 │七百八十元 │├──┼───────────┼───────────┼───────────┤│ 八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PART Ⅱ │七百三十五元 │├──┼───────────┼───────────┼───────────┤│ 九 │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超級泰小吃店 │九百元 │├──┼───────────┼───────────┼───────────┤│ 十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鑫瑞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三千五百元 │├──┼───────────┼───────────┼───────────┤│十一│ 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亞熱帶事業有限公司 │二百二十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