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被告係雇主,其未依規定報告,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永泰玻璃行之負責人,其從事有關各種相框等修理(赴客戶現場)與零售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所定適用該法之行業,詎其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林瑞輝,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從事安裝玻璃工程之際,因固定其所攀爬之合梯繩子斷裂,造成合梯倒塌,致林瑞輝自合梯上跌落地面,左腿動脈遭破碎玻璃切割,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檢查機構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勞檢處)。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台北市勞檢處報告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受僱人發生職業災害致死,要報告台北市勞檢處云云。經查:林瑞輝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林瑞輝為被告僱用之勞工,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曾一祥證述屬實,又雇主指派勞工赴客戶現場從事玻璃相框修理工程,屬修理服務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乙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安一字第○九二○○一八四三○號函闡釋在案,參以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