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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4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寶躍有限公司」、「鄭武健」之印章各壹枚,偽造於寶躍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寶躍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偽造「鄭武健」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聲請書漏未記載)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以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非鉅、犯後坦認之態度以及返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已承認錯誤返還款項,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偽造之「寶躍有限公司」、「鄭武健」之印章各一枚,偽造於寶躍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寶躍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二枚、偽造「鄭武健」之印文共二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印章亦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

被 告 甲○○ 男 三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下旬某日,因失業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聯絡,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該交給該代辦業者,雙方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該代辦業者在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寶躍有限公司(下稱寶躍公司)及負責人鄭武健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並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鄭武健,待銀行核撥貸款後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計算報酬;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人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會合,由甲○○填具該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檢附前述偽造之證件,向該行送件申請並辦理簽約、對保及開戶等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審核信用貸款稽核之正確性,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核貸三十萬元,且於同日將款項撥入甲○○在該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代辦業者旋於同日先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分次提領合計八萬元作為酬勞後,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甲○○。

二、案經被害人聯邦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部分自白(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偽造)㈡證人黃馨儀即寶躍公司經理之證述。

㈢聯邦銀行甲○○貸款案之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授信批覆書影本各一份。

㈣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甲○○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六頁。

㈤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一頁。

㈥寶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刻寶躍公司及鄭武健印章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偽刻之寶躍公司及鄭武健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留存於聯邦銀行如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