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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五右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六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案經某化名為鄭達鴻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後,由市調處向聲請人聲請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對被告使用之電話監聽,經監聽得知被告涉有犯嫌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臺北市○○街○○○號一樓、地下室及其附屬建物搜索,搜扣得新臺幣一千元紙鈔七十張、新臺幣五百元紙鈔二十一張、新臺幣一百元紙鈔一百九十張、新加坡幣五十元紙鈔二張、人民幣一百元紙鈔三張等物,當場由搜索人交由被告保管,並製作責付委託保管切結書;(二)扣案之紙鈔,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市調處調查時陳稱:扣案物之新臺幣及各種外幣是伊準備用來購買客戶的外幣及接受客戶購買外幣等語,惟於偵查中則改稱:人民幣及外幣等都是伊、伊公公出國旅遊時所留下來,數目很少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又參諸紙鈔乃為無記名具有流通性之特性,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預備供被告買賣外匯之用,或為被告非法買賣外匯之價金或外匯,即難僅據被告前述反覆之自白遽認扣案物係預備供被告買賣外匯之用,或為被告非法買賣外匯之價金或外匯,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