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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甲○○ 男 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巧思嘉指甲花粉」化妝品壹瓶,沒收銷燬之。

乙○○○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巧思嘉指甲花粉」化妝品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勢林區衛生所化妝品檢查現場記錄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化妝品檢查現場記錄表」、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成績單」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巧思嘉指甲花粉」化粧品一瓶,乃係被告等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自輸入之含藥之化粧品,自屬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衛生物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

一、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