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於事實欄應增補「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自由及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