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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得仁

林 賓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律師被 告 陳培豪右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李得仁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林賓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培豪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章證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說明如下:⑴原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李得仁、林賓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常業包攬訴訟罪嫌,及被告陳培豪涉犯幫助渠等二人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常業包攬訴訟罪嫌部分;因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及國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得仁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嫌、被告林賓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之記載,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因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已廢止刑罰,公訴人蒞庭後,基於前開證據資料尚有不足,及公司法已有廢止刑罰之規定,爰均將上開犯罪事實不再列入起訴範圍。⑵被告李得仁、林賓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被告陳培豪違反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三人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有關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三人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認定。按被告三人犯罪後,雖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惟因被告等三人犯罪行為之繼續狀態終了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在該法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於律師法雖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因該二次修法對於被告等三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李得仁、林賓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陳培豪係犯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李得仁、林賓就前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得仁、林賓多次違反前開律師法之行為,因未取得律師執照,而執行業務以圖不法利益,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每次之訴訟行為,應包含在無照執業之整體行為內;又被告陳培豪提供律師章證之收據供他人使用,亦因提供之行為,具有繼續之狀態,均屬於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故仍應各僅成立一罪。另查被告林賓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復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得仁、林賓二人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執行業務,竟執行律師業務,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被告陳培豪將律師章證之收據提供非律師之人使用,違反律師法有關律師應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信譽之要求,固均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李得仁、陳培豪二人均無前科、被告林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及被告李得仁、林賓分別為國正公司負責人與法務主管,二人在違法性之評價上,負責人自應負較重之刑罰責任,及考量被告三人歷經三年多之調查審理,終能因悔悟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不必要浪費,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等人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等人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培豪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表明願遵守法令規定改正上開缺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此外,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國正公司、被告陳培豪法律事務所、被告林賓住處查扣之相關之文書、帳冊等資料,因或屬國正公司所有之物,非係被告等人所有,或為被告陳培豪、李得仁、林賓所有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律師法第四十九條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