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簡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18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6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大亞百貨公司前廣場,因給付僱傭報酬問題而與其所僱用之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廣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接續出言以「幹你老母」(台語)等語辱罵乙○○多次,而以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名譽之方式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未於偵查中到庭陳述,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訊問亦未到庭,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即得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
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
訴:伊於90年6 月10日在中國時報看見甲○○所刊登之徵求守衛廣告,復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新光三越與大亞百貨公司間遇見甲○○,故受其僱用,第二天就去上班,負責看守甲○○宣傳車輛及看板以免遭人破壞,伊從6 月12日做到18日共8 天,然被告薪水剩一半未付,伊就後悔表示辭職,甲○○即連續以三句「三字經」辱罵伊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955號卷第21至22頁),其並指稱:「(被告何時罵你?)6月20日晚上10點,地點新光及大亞百貨中間廣場,我做到6月19日,他叫我20日來拿薪水‧‧‧還罵我『幹你老母』,當時連罵三句,有莊寬裕當場聽到,另有一名不認識員工在場‧‧‧」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41頁)。核與同時在場之證人莊寬裕於偵查中證稱:「‧‧‧鄭先生(乙○○)打電話給柯某(甲○○),質問為何沒送便當來‧‧‧柯某於晚上八點半到場,說:我是看你在外流浪可憐才給你工作,沒有飯吃餓一餐也沒有關係,你吼什麼,接著罵三字經並罵得很難聽‧‧‧」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數次之事實。至於告訴人雖同時指稱被告復以「流浪漢」辱罵之,惟自客觀而言,「流浪漢」一語已非足以貶損一般人人格之用語,況告訴人亦自承:伊是流浪漢,在社會上是一個人等語(同上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縱被告確以「流浪漢」稱之,亦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亦以「流浪漢」一語侮辱告訴人,尚有未合。
查被告在臺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大亞百貨公司前往來人潮眾多之廣場,以「幹你老母」此一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除為告訴人、證人莊寬裕及另一被告僱用之員工聽聞外,其餘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亦處於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自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多次,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犯行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