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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之自白、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狀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合併報表、財產目錄、科目明細表、存摺明細表、債權人明細表、債務人明細表等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3-20